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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吳政信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37號、第34309號、第34315號、113年度偵字 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耀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二、葉佳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含外包裝袋)均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0、13至16、18、21、22所 示之物均沒收。 四、吳政信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耀銘、葉佳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耀銘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至9月11日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成功公園,以新臺幣(下 同)8萬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 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半成 品粉末1包(約700公克),復於同年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阿榮」購買水果粉、包裝袋、分裝機,由 戴耀銘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 屋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依一定比例混合分裝 到咖啡包裝袋後,再與葉家豪一同進行將毒品咖啡包封口及 清點數量,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經警於 112年10月11日17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149 8號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戴耀銘同意搜 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3至25頁、27至 37頁、39至41頁,偵卷一第43至51頁,偵卷四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75至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信、證人徐 苡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3至11頁,警卷二第27至3 2頁,偵卷三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75至92頁),並有本院1 12年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現場照片、被告戴耀銘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4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 126071049號鑑定書(警卷二第33頁、35至43頁、47至53頁 、59至69頁、99至141頁、143頁,偵卷四第37至39頁、43至 50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戴耀銘、葉佳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再按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 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 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 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耀銘將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一定比例與果汁粉進行 混合後分裝到咖啡包裝袋,再與被告葉佳豪一同進行封口完 成毒品咖啡包,以伺機販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附 表編號1、2、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 5公克,是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共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4、6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毒品粉末,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四第3 7至39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粉末混有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固可認定,然依據前開鑑定書記載:微 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是關於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 其純質淨重,則被告戴耀銘、葉佳豪能否預見毒品咖啡包內 含二種以上毒品成分,顯非無疑,故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本案難就被告戴耀銘、葉佳豪犯行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爰此敘明。 ㈢、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 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 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 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查被告戴耀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葉佳豪 於偵查中雖否認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坦言知悉被 告戴耀銘混合、分裝咖啡包之目的係為用以販賣,其亦有參 與封口及清點咖啡包數量等客觀行為事實在卷(偵卷一第45 頁),則其既已肯認參與封口及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之目的 係供日後販賣之用,所供認之基本社會事實,即有助於重要 關鍵事實之釐清,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無礙其於偵查 中自白之效力,且被告葉佳豪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與被告 戴耀銘均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其等持有並分裝完成欲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或尚 待混合分裝之毒品原料粉末之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勢 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 社會治安,且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均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況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後,所犯 之罪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之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 禁令甚嚴、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嚴重,且一般施用者為 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 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共同分工完成毒品咖啡包伺 機販售,若確實售出毒品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施用者身心、更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戴耀銘負責購買毒品原料粉、果汁粉及分裝器具並混 和分裝,被告葉佳豪負責封口及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被告 戴耀銘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不少,然毒 品尚未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告戴耀銘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葉佳豪有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戴耀銘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七個月,現與女友同 住,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葉佳豪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1歲子女,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3萬3000元,現與雙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經 鑑定各含有附表編號1、2、4、6「檢出成分/備註欄」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有關,除取 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0、13至16、21、2 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附表編號18所示手機,為被告戴耀銘所有並供購 買毒品粉末聯繫使用之用,此經被告戴耀銘供述在卷(警卷 一第30至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7、19至20、23、24所示之物, 據被告戴耀銘、葉佳豪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警卷一第31 至32頁,警卷一第14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信就上開事實,與被告戴耀銘、葉 佳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政信共同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信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之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徐苡庭(原名楊潔伃)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戴耀銘、證 人徐苡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戴耀銘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 1136007324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49號 鑑定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政信固坦認有於112年9月間進出本案租屋處及把 玩封膜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過去是幫忙掃地、並無從事混合、分裝及 封口咖啡包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被告吳政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 認有參與混合、分裝及封口毒品咖啡包之情事,而檢察官據 以認定被告吳政信有上開共同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所憑主要 證據無非係同案被告即證人戴耀銘、葉佳豪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徐苡庭警詢之證述(至其餘上開檢察官出證之非 供述證據,僅足以證明本案租屋處遭查獲毒品咖啡包及分裝 器具,被告戴耀銘有意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 與分裝器具上檢驗出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指紋等事實)。然 本院認上開證人之歷次所證均有瑕疵,且互相歧異、矛盾, 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吳政信認定之依據。茲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葉佳豪、證人徐苡庭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曾 證稱被告吳政信有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封口、清點數量等語, 然: 1 、證人葉佳豪前於偵查中陳稱:吳政信在9月20日以前有過去幫 忙封口,當時我在場有看到(偵卷一第45至46頁),於審理 時改稱:我從8月底後就沒有再跟吳政信聯絡,吳政信大概10 月初後就沒有再去本案租屋處,毒品是我結婚後隔天即112 年9月20日進到本案租屋處,吳政信在9月20日以前是封咖啡 包裝,裡面沒有裝東西,吳政信是封空氣,吳政信沒有幫忙 分裝,是幫忙清點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208頁)。則證人葉佳豪倘自112年8月底即未再與吳政信聯 絡,其如何能在112年9月20日前在場目睹被告吳政信有在本 案租屋處封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且倘毒品原料係112年9月2 0日始備妥放置在本案租屋處,被告吳政信又如何能在此前 即有封口毒品咖啡包及清點數量之行為?由此可見證人葉佳 豪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而有瑕疵。 2 、證人徐苡庭於警詢時證稱:我看過吳政信、葉佳豪在本案租 屋處分裝、封裝毒品咖啡包,戴耀銘沒有分裝毒品,本案租 屋處是戴耀銘承租的,但吳政信、葉家豪向戴耀銘表示借他 們放東西,房租就由吳政信、葉佳豪承擔,他們就將本案租 屋處拿來分裝毒品咖啡包,查扣的東西好像都是吳政信的, 警方在戴耀銘車上查獲的水果粉是吳政信的,戴耀銘只是幫 忙載送(警卷二第30至31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搜索票 是寫吳政信、葉佳豪的名字,所以我認為警方要找的人是吳 政信、葉佳豪,不是戴耀銘,我才會在警局說戴耀銘沒有分 裝毒品,後來戴耀銘有跟我說是他分裝毒品的,我不知道吳 政信、葉佳豪到底有無分裝毒品。本案租屋處是戴耀銘承租 的,房租也是戴耀銘在負擔,我警詢所述吳政信、葉佳豪將 本案租屋處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也是戴耀銘跟我說的 ,我沒有親眼看到,案發前也是戴耀銘跟我說扣案物是吳政 信的,後來我做完筆錄幫戴耀銘交保後,戴耀銘才跟我說東 西是他自己的。我到本案租屋處時,有看過戴耀銘、吳政信 、葉佳豪一邊聊天一邊將咖啡包撿起來收納好,我沒看過他 們封裝咖啡包的過程,我警詢時急著幫戴耀銘脫罪,才會說 有看過吳政信、葉佳豪在分裝、封裝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 卷第213至225頁)。是可知證人徐苡庭警詢不利被告吳政信 之指述僅係傳聞自被告戴耀銘,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吳政信 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對於扣案毒品咖啡包及分裝器具係 何人所有,亦僅憑猜測而一無所知,則其警詢所述自難採為 不利被告吳政信之認定。況查,同案被告即證人戴耀銘於警 詢時雖證稱被告吳政信無聊時會玩封膜機,幫其清點成品數 量等語(警卷一第35至36頁),然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自己 分裝毒品咖啡包,吳政信不會幫我包裝毒品咖啡包,是封口 時咖啡包成品會掉,他和葉佳豪會幫我扶拾及整理(偵卷四 第13頁);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在場時,有聽到封膜機在運 作的聲音,不確定是葉佳豪或吳政信在玩封膜機,有幫我清 點毒品咖啡包數量的只有葉佳豪,只有我跟葉佳豪有接觸毒 品,吳政信沒有接觸毒品,我女友徐苡庭沒有看過其他人在 分裝毒品,也沒看過吳政信在玩封膜機,徐苡庭是因為搜索 票上寫葉佳豪、吳政信的名字,所以誤以為封膜機那些東西 是他們所有,我忘記吳政信有沒有幫我把掉在地上的咖啡包 撿起來,分裝、封膜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2-186 頁),核與證人徐苡庭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吳政信 是否有參與被告戴耀銘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顯有疑慮。 ㈡、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證人葉佳豪不利被告吳政信之證述,因 前後矛盾而難謂無瑕疵可指,證人徐苡庭不利被告吳政信之 證述則端憑臆測而不足採認,且其等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亦均 與被告戴耀銘所證不符,難以互為補強。此外,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或分裝用之塑膠盒僅有驗出被告戴耀銘或葉佳豪之指 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 607104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四第43至50頁),亦無從 資為被告吳政信有一同從事毒品分裝、清點數量或收納整理 行為之認定依據。從而,被告吳政信有無從事毒品咖啡包之 混合、分裝、封口行為、有無撿拾、收納毒品咖啡包而對扣 案毒品咖啡包建立實力支配之持有行為,或是否與被告戴耀 銘、葉佳豪共同意圖對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均屬 有疑,尚難僅因其曾進出本案租屋處之事實逕為推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政信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政信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政信有何與被告戴耀銘、葉 佳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政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俊男、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1 毒品原料粉(現場編號1) 1包 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7.5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現場編號5) 115包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3.27公克。  3 未封口半成品咖啡包(現場編號6) 97包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不明粉末殘渣袋 14包 灰色粉末,含袋毛重約1.9公克(現場編號7-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2.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76公克。  5 不明粉末 1盒 綠色粉末,毛重1782公克,取樣1.43公克送驗(現場編號11-1),檢驗前毛重5.97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毒品咖啡包(現場編號13) 1包 褐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2.49公克,檢驗前淨重1.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7 不明粉末 1箱 橘色粉末,毛重20040公克,取樣1.33公克送驗(現場編號31-1),檢驗前毛重5.93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 未分裝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 6315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不明粉末分裝盒 5盒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愷他命 1包 毛重0.45公克,與本案無關  12 K盤(含刮卡) 1個 與本案無關  13 磅秤 5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夾鏈袋 8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5 撲克牌 1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6 攪拌器具 7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18 iPhone12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9 現金 3900元 與本案無關  20 本票 1本 與本案無關  21 分裝器皿 3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2 封膜機 2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3 含愷他命殘渣香菸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24 iPhone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2024-11-28

TNDM-113-訴-17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廷叡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8、107、129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科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及科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宣 告沒收、追徵。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認為被 告於每次容留、媒介女子與客人性交或猥褻後,僅從中抽取 700元,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容留、媒介印尼籍成年女子EKA I NDARY ANI(下稱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下 稱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則實難 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實獲有150萬之犯罪所得,且原判決亦未 具體說明該150萬元之犯罪所得係以何具體之犯罪行為、次 數計算得出,理由欠備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寒等人,共同容留、媒 介印尼籍成年女子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或猥 褻之性交易,且被告每次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等情, 此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記載即明。又依本案卷證資料 ,雖有所謂「帳冊明細表」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15至422頁 ),然並未就被告容留、媒介依卡、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 事性交易行為之營收、暨被告所分得之金額等節為標註登載 ,是以,本案尚無明確之記帳資料,足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依據。則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應得以依卡 、珊蒂及徐金學等3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次數,及被告每次 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為基準,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依證人依卡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22個客人等語( 警一卷第121至122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依卡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15,400元(計算式:700元×22次=15, 400元)。又依證人珊蒂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服務了10 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58頁),則被告容留、媒介證人珊 蒂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可抽得7,000元(計算式:700元×1 0次=7,000元)。另依證人徐金學於警詢中證述,其總共約 服務了20幾個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71頁),則以對被告最 有利之20次計算,被告容留、媒介證人徐金學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應可抽得14,000元(計算式:700元×20次=14,000元 )。承上,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6,400元 (計算式:15,400+7,000+14,000=36,400),且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就此部分雖依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50萬元。然,原審並未說明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係 依何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述之該 150萬元,是否係泛指營收之數額,然尚未計算與依卡、珊 蒂及徐金學等人或其他共犯間分配之金額等節,均未予究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於本案獲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是原判 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沒收部分,已說明: ⒈被告與共犯許書誠、李鎧松利用不知情之陳思傑及其員工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 3枚,及以該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而為偽造李嘉 琪之印文4枚、偽造羅佩慈之印文2枚、偽造許喬安之印文2 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扣 押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許書誠、張家瑋於警詢中陳明(偵一卷第523頁 、警一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琪印文肆枚、偽造之羅佩慈印文貳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熊廷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廷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李嘉琪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2 羅佩慈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3 許喬安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000號室 4 李嘉琪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SMax) 1 件 2 手機(IPHONE、13ProMax) 1 件 3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4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5 手機(IPHONE、7) 1 件 6 手機(IPHONE、6) 1  件 7 手機(IPHONE、6S) 1  件 8 手機(IPHONE、8) 1  件 9 手機(IPHONE、6Plus) 1  件 10 手機(IPHONE、8Plus) 1  件 11 手機(IPHONE、6S) 1  件 (無法開機) 12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13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4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5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6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7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8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9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解鎖) 20 手機(IPHONE) 1  件 21 隨身碟(SanDisk) 1  件 22 電腦主機 1  件 23 電腦主機 1  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R) 1 件 2 手機(IPHONE、8) 1 件 3 手機(IPHONE、7Plus) 1 件 4 隨身碟(8G) 1 件

2024-11-27

TNHM-113-上訴-1610-202411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廖啟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劉定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復或容忍原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 ,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 繕漏水修復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為斷,依 原告陳報第㈠項初估工程費用約為5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加計第㈡項因漏水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失250,000元,請求總計為750,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6

KSEV-113-雄補-2215-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惠苓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柳正綱 黃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柳正綱、黃加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曾惠苓、黃加安間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 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 29日111年屏潮跨字第14440號收件,以下合稱信託及移轉行 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加安應將系爭 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曾惠 苓所有,並由上訴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代為受領;或由黃加安於系爭房屋回復為曾惠苓所有後, 再由曾惠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㈢被上訴人曾 惠苓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柳正綱,並由上訴人趙章如代為受領。因前開聲明㈡部 分法律上無請求回復登記予曾惠苓及由宏展公司代為受領之 必要,上訴人於本院將此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黃加安應將 系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曾惠苓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宏展公司(見本院卷第209至2 10、212頁),及上訴人另就聲明㈠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依民法 第244條第1規定撤銷信託及移轉行為(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柳正綱為上訴人宏展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110年4月21日前為柳瑜婷,後變更為柳正綱)。柳正綱前 以本票及借據各2紙為擔保,向趙章如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506萬元,因其無力清償,趙章如持上開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3969號裁定准許,趙章如於110年11月24日經高 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 地位承受柳正綱於宏展公司之出資額,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地 位,旋即開始清查宏展公司名下資產,發覺宏展公司名下之 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柳正綱所有;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經柳正綱以宏展公司及其自身名義,以房屋價 金1,358萬元、土地價金630萬元,總價1,988萬元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其媳婦曾惠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2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惠苓。系爭買賣 契約記載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積欠曾惠苓2,460萬元(曾惠苓 承擔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960萬元債務及1,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下稱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 ,然曾惠苓並未證明已交付1,500萬元借款,可認宏展公司 或柳正綱並無積欠1,500萬元借款債務。縱使曾惠苓將宏展 公司出售房屋價金1,358萬元折抵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就房 屋部分有尾款398萬元未支付(1,358萬元-960萬元),卻於 111年9月5日將房屋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黃 加安名下,使宏展公司難以對曾惠苓強制執行該398萬元價 金債權,害及宏展公司債權及該公司依買賣契約第9條之解 約權、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請求權,究其目的在 於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違反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 款規定無效,宏展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 法第5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信託及移轉行為無 效,曾惠苓、黃加安之信託行為既害及宏展公司之買賣價金 債權,宏展公司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信託及移轉行為。系爭房屋之信託及移轉行為經 確認無效或撤銷後,黃加安已無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合法 權源,應返還房屋予曾惠苓,曾惠苓怠於訴請黃加安為之, 宏展公司為曾惠苓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 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惠苓請求黃加安塗銷房屋信 託登記。又宏展公司已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曾 惠苓給付398萬元未果,復以11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送 達曾惠苓作為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曾惠苓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宏展公司。  ㈡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價金630萬元,上開960萬元抵押權債 務倘全數用於折抵房屋價金1,358萬元,曾惠苓除未給付房 屋價金398萬元,就土地價金分文未付,尚欠柳正綱630萬元 。因柳正綱經強制執行後尚欠趙章如791萬元債務,且其名 下無資產及所得,趙章如為其債權人,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 定,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代位柳正綱催告曾惠苓給 付630萬元,並以112年11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代位柳正綱對 曾惠苓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曾惠苓已無享有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1款返還土地,柳正綱亦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 苓返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 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返還土地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 代為受領。聲明:㈠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信託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㈡黃加安應將系 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曾惠苓所有 ,並由宏展公司代為受領;或由黃加安於系爭房屋回復為曾 惠苓所有後,再由曾惠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 ㈢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為 受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曾惠苓以:柳正綱與曾惠苓並非翁媳,又趙章如、 柳正綱、宏展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柳瑜婷)、曾惠苓、 訴外人莊錦順、蕭本融、徐玲莞(下稱莊錦順等3人),為 解決柳正綱積欠趙章如1,701萬餘元債務糾紛,及柳正綱積 欠莊錦順等3人、曾惠苓之債務,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簽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4點約定由曾惠苓給 付莊錦順等3人960萬元,莊錦順等3人於收到960萬元後,願 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由曾惠苓承受莊錦順等3人 對於柳正綱、宏展公司債權,柳正綱及宏展公司則同意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曾惠苓。曾惠苓於簽立協議書 後3日依約承擔前開960萬元抵押權債務,並依協議書內容, 於109年12月4日就系爭房地與柳正綱、宏展公司簽定買賣契 約,以系爭房地之受讓作為曾惠苓承擔960萬元抵押權債務 ,暨結算其與柳正綱、宏展公司間1,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 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合計1,988萬元,以曾惠苓承受之960 萬元抵押權債務及1,500萬元借款抵付買賣價款,應係柳正 綱及宏展公司積欠曾惠苓472萬元債務未清償(960萬元+1,5 00萬元-1,988萬元),曾惠苓已無給付宏展公司、柳正綱買 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第9條解除買賣契約 ,更無從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曾惠 苓與黃加安間之信託及移轉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柳正綱、黃加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及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或均應予撤銷;㈢黃加安應將系爭房屋 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曾惠苓應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宏展公司;㈤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 綱,並由趙章如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曾惠苓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宏展公司所有,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柳正 綱所有,其等於109年12月4日與曾惠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988萬元售予曾惠苓(房屋1,358萬元、 土地630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 惠苓嗣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黃加安, 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67、73、231至237頁),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無爭執,不再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宏展公司、柳正綱與曾惠 苓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觀之上訴意旨在於爭執房地 買賣價金1,988萬元是否得以所謂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 0萬元借款債務予以折抵,進而衍生買賣價金是否付迄等相 關爭議,茲先審究曾惠苓有無上訴人所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之情。  ㈡上訴人主張:宏展公司或柳正綱並無積欠曾惠苓1,500萬元借 款債務,縱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折抵房屋價金1,358萬元, 尚欠房屋價金398萬元,且土地價金630萬元分文未付,而害 及宏展公司之債權等語,此情為曾惠苓否認。經查,趙章如 、柳正綱、宏展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為柳瑜婷)、曾惠苓 及莊錦順等3人為解決趙章如與柳正綱間之借款債務等糾紛 ,於109年12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2點約 定由莊錦順等3人將另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989建號建物(屏東縣○○鄉○○街00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讓與趙章如,趙章如則給付莊錦順等3人890萬元,宏展 公司於趙章如撤回假扣押後將該9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趙章 如;關於系爭房地設定予莊錦順等3人之960萬元抵押權,則 於第4點約定由曾惠苓同意給付莊錦順等3人960萬元,該3人 收受960萬元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由曾惠苓承受莊錦 順等3人對柳正綱及宏展公司之債權,柳正綱與宏展公司同 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曾惠苓(見原審卷一第241、243 頁),上訴人對協議書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第169頁), 且趙章如、時任宏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瑜婷、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王維毅律師皆在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足認協議書中約 定內容為真,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有與曾惠苓約定由其代為 清償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後,由曾惠苓取得該債權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系爭房地付款方式:「一、依10 9年12月1日協議書內約定買方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960萬元 正為抵付買賣價款。二、賣方積欠買方債務計1,500萬元正 含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共計2,460萬元正之債務,扣除本 件房地之買賣價款1,988萬元正,賣方尚積欠買方472萬元正 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足認宏展公司與柳正 綱、曾惠苓間有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 抵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而前該第一點所載由曾惠苓承受 960萬元抵押權債務之內容,與協議書相同,曾惠苓以此債 權抵付買賣價金自當有據。上訴人另否認曾惠苓有交付借款 1,500萬元予宏展公司或柳正綱之事實,主張折抵960萬元後 ,曾惠苓尚欠宏展公司房屋價金398萬元,及欠柳正綱土地 價金630萬元等語,並援引證人即地政士洪福清於原審所述 :我對曾惠苓與柳正綱、宏展公司資金往來不清楚。我不確 定是否有這1,500萬元。依買賣契約第9條,若曾惠苓未付清 全部買賣價款,還是可以依照契約第9條主張等內容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係委由洪福清 作成及代辦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買賣契約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4、237頁) ,洪福清於原審就簽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以債務折抵買賣 價款之付款方式等緣由,業已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到我事務 所簽的,當時兩戶價金是在我那邊協調,系爭房地由曾惠苓 以1,988萬元取得,另外一屋由趙章如用1,800萬元取得。因 為柳正綱跟宏展公司當時欠曾惠苓很多錢,當天在我事務所 講好,宏展公司、柳正綱欠曾惠苓的錢就是1,500萬元,協 議書雖沒寫到,但我依據印象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載明宏 展公司、柳正綱及曾惠苓之債務為1,500萬元,這部分也是 開會當天有經過當事人核實我才寫在上面,1,500萬元債務 金額雙方沒有當場出示相關資料或彙算,這是柳正綱、曾惠 苓、柳瑜婷、趙章如都在現場敲定的。買賣契約書第3條記 載賣方積欠買方債務1,500萬元,當時我都是聽協議書上面 的人指示叫我寫多少,我就直接登載。宏展公司的會計師就 是趙章如,簽買賣契約第3條時,當時有柳正綱、柳瑜婷、 趙章如、曾惠苓還有我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 23、32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付款方式、折抵買 賣價金之債務內容,係由宏展公司、柳正綱與曾惠苓在簽立 協議書、買賣契約時確認無誤,而由證人按契約當事人指示 撰寫買賣契約。參以宏展公司與柳正綱、趙章如就另筆99號 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亦係以趙章如承受 之抵押權債務、對宏展公司與柳正綱之借款債務,折抵買賣 房地價款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付款方式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相同,益徵證人所證係按當事人核實、指 示在買賣契約上記載借款金額,應屬可採。雖證人不清楚宏 展公司與柳正綱、曾惠苓間實際資金往來情形,然該用於折 抵買賣價款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既經其等現場確認、指 示證人記載,並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同意以此方式作價以代 付款,甚且於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經折抵960萬元抵押權 債務、1,500萬元借款債務後,宏展公司與柳正綱尚欠曾惠 苓472萬元債務,足認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已承認1,500萬元 借款債務之存在,且同意以系爭房地價金折抵債務後之欠款 餘額為472萬元,是而,曾惠苓抗辯係以系爭房地之受讓作 為曾惠苓承擔960萬元抵押權債務,暨結算其與柳正綱、宏 展公司間1,500萬元借款債務之對價,足堪採信。上訴人雖 稱曾惠苓未證明已交付1,500萬元、無該筆借款債務存在云 云,然宏展公司與柳正綱、曾惠苓已就折抵買賣價金之債務 種類、金額、欠款餘額達成合意,並記明於買賣契約,並按 此付款方式履行,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宏展公 司事後否認該1,500萬元債務存在,自非可取。至證人另稱 若曾惠苓未付清全部買賣價款,還是可以依照買賣契約第9 條主張一節,僅係回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假設問題( 倘若曾惠苓為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賣方可否依契約來做主張 ;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㈣依上開說明,宏展公司與柳正綱確以總價1,988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曾惠苓,並約定以960萬元抵押權債務及所欠1,500萬 元借款債務,折抵系爭買賣契約價款1,988萬元,則經以上 該債務折抵後,曾惠苓已無積欠宏展公司或柳正綱買賣價金 ,上訴人主張曾惠苓尚欠宏展公司房屋價金398萬元、積欠 柳正綱土地價金630萬元,自屬無據。又按信託行為之目的 違反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5條第2 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曾惠苓係 向宏展公司、柳正綱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已以債務折抵方 式清償買賣價金完畢,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其將系爭房 屋信託登記予黃加安,亦難認有何害及宏展公司債權、契約 解除權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請求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曾惠苓係為脫產逃避債務清償為信託及移轉行為,違反善良 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無效云云,已屬無據;而宏 展公司對曾惠苓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曾惠苓、黃加安間 之信託及移轉行為自無害及宏展公司債權之可言,而無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宏展公司請 求確認房屋信託及移轉行為無效或得撤銷,核屬無稽,宏展 公司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款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曾惠苓請求黃加安塗銷房屋信託 登記。又曾惠苓既未積欠宏展公司買賣價金,宏展公司猶以 曾惠苓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違約,依買賣契約第9條(買方 不依約履行付款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 行,賣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解除契約 ,自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宏展公司不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曾惠苓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宏展公司 。  ㈤又趙章如主張其為柳正綱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債 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然曾惠苓並未積欠柳正 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柳正綱不得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解除買賣契約,如前所述,曾惠苓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無須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返還土地,柳正綱亦 不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返還土地,趙章如自無 代位柳正綱催告付款或解除契約之餘地,其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惠苓 返還土地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為受領,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信託法第5 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㈠確認曾 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或均應予撤銷;㈡黃加安應將系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㈢曾惠苓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宏展公司 ;㈣曾惠苓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柳正綱,並由趙章如代 為受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04-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林友傑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原告與被告蔡佩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92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25

CTDV-113-補-1025-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5號 原 告 劉佳恆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證景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8

KSDV-113-補-1435-202411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玉水即温玉珍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且被告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720萬元本息,依法亦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卷第35 9頁),參諸前引規定,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8

KSEV-112-雄簡-1613-202411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廖元魁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廖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06年8、9月間告知原告,因其對 外欠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債務,故請求原告 將原告與其胞弟訴外人廖雲德2人當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坐落高雄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5建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向原已辦理房貸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起訴狀誤繕為國泰世華銀行),再貸款增貸2, 000,000元,交付被告以利其清償債務。原告遵從被告之命 後辦理增貸一事,並於106年8月30日取得國泰人壽撥付之2, 000,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旋即於同年9月2日將系 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  ㈡詎料被告106年9月4日取得系爭款項後,並非用以清償其所宣 稱之「債務」,而是在同年月6日起至22日短短13個交易日 期間,將系爭款項全數購買股票、花費一空。上情原告原先 都不知情,持續繳納系爭款項之貸款;事後係於另案(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0號事件)聲請調閱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 後於112年7月14日閱覽卷證後始知。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 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實無給付系爭款項予 被告之義務,更且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後為 財產之交付,更因此致使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必 須負擔2,000,000元債務及繳納因系爭款項增貸款所生之利 息510,640元。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 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退步言之,若非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則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且被告以不實事由矇騙原告以取得系爭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 ,自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非事實。系爭房屋之貸款、先 前房屋之增貸,原告每月僅負擔2萬元,其餘均由被告負擔 ,但系爭房屋之持分,為原告及其胞弟廖雲德各2分之1持有 ,嗣後為原告1人取得,並將其他人趕出系爭房屋,僅剩原 告夫妻居住在系爭房屋。後來被告因不堪稅、房貸、生活開 銷等支出負擔,要求原告及廖雲德增貸,補貼房貸及家庭生 活支出,渠2人同意後,始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增貸系爭 款項,但原告仍每月僅固定負擔2萬元,剩餘貸款仍由被告 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30日向國泰人壽辦理增貸200萬元。  ㈡系爭款項於106 年8 月30日匯入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原告於1 06 年9 月4 日匯入被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原告是否得以主張撤銷?上開 原因關係是否事後不存在?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返還200萬元?  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前者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導致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就他方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是原告就其交付予被告200萬元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返還,其主張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陳稱:被告表示要清償債務,請原告增貸,但事後才發 現被告拿系爭款項買股票獲取個人利益,原告若知被告是為 了買股票,就不可能增貸後交付予被告等語,上開給付原因 ,除經被告否認,原告要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外 ,依原告初始之主張,被告對系爭款項不負返還義務,其給 付原因應定性為贈與,惟其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且未見有法定 撤銷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200萬元為不當得利,即屬無 由。又原告嗣後再改主張稱: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在日後有錢時應當返還,其係因受被 告詐欺而撤銷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其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存在亦無任何舉證外,按所謂詐欺乃為行為人施行詐術而使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原告所主張詐欺之事實,經被告否認 ,原告要無任何證明以資佐證,是原告對於就被告之受益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任何證明,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乃因為支出一家人 (含原告、廖雲德及被告夫妻)生活開銷及房貸支出,方請 原告、廖雲德以系爭房屋增貸以資周轉等語,雖亦為原告所 否認,惟原告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 ,既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尚未舉證證明上情前,被告縱未能 證明上開約定之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要屬不能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 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 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能證 明系爭款項之交付,對於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一 事,要無任何證明,蓋兩造為父子,當時同居於系爭房屋之 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增貸,並將系 爭款項交予被告使用,其原因所在多有,被告稱當時因系爭 房屋房貸及生活開銷負擔沉重,故雙方協議增貸作為生活費 用等情,亦屬合於常情,原告未能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云 云,要屬舉證不足,不能准許。  ㈢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一節,要無任何舉證,已如前述,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 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對此要未有任何 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 行為云云,亦屬無由,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難 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不能證明其給付200 萬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14

CTDV-113-訴-337-20241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廖啟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復或容忍原告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 水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5萬元核定之,惟 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為若干,致 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 ,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估 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 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21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榮泰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相 對 人 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連續數年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且已 5年以上無營運,相對人之廠房、設備均已出售,而相對人 之登記營業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天津街址)亦 遭法拍,如相對人後續欲再經營,將需重新購置前開設備, 將可能造成重大虧損。  ㈡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 股東,相對人經營既具顯著困難,故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 定解散相對人。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主張其屬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4%,達6個月以 上之股東乙節,已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8頁),是觀相對人之股份總數為10,000股,聲請 人自106年6月23日就已登記具有1,400股,則聲請人於113年 5月16日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時(本院卷第9頁),確為相對 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0%以上之股東,自 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本院已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經查,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且設址於高雄市,故 相對人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又因相對人無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故經濟部無法依公司法第11條表示意見,有經濟部書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查相對人所營事 業尚無特許業務,而相對人自109年起固定每年向國稅局申 請停業,目前停業日期至113年8月19日止,至是否屬「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裁定解散,允屬 貴院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爰予尊重,另有高雄市政府函文 可查(本院卷第83頁),可認本院業已依法徵詢相對人主管 機關並獲回覆。  ㈢本院已依公司法第11條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並依非訟事件 法172條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除聲請人外之其他相對人股東。  ⒈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股東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以外如附表編號1 至7、9等共8位股東,下稱系爭股東),而聲請人原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15日開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夏美秋、陳枝梅、呂奇芳、洪 詮盛擔任董事,洪尚群擔任監事,並討論將由新任董事會及 董事長處理各股東積欠相對人之款項等節,有系爭股東會之 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後(本院卷第9 頁),相對人董事會嗣於113年6月14日召開,並選任陳枝梅 擔任董事長乙情,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第 173頁)。可認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間選任出新任董監事, 且就股東與相對人間之欠款爭議,全體股東曾討論將由新任 董事會及董事長加以處理。  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與系爭股東提出答辯或表示意見,並通知 渠等於113年10月25日受訊問程序,有本院通知及訊問通知 書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5頁),另有訊問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⒋系爭股東就裁定公司解散之意見分點說明如下:  ⑴、洪崇榮部分:   ①相對人過往是經營印刷耗材,但不清楚實際業務內容,聲 請人將相對人位於鳥松之廠房出售。不清楚相對人現況如 何,相對人之前經營狀況,是聽聲請人表示說公司已經賣 掉了,但我們均未親眼見聞。   ②伊與洪崇瑋、陳枝梅、洪尚群(下稱洪崇瑋等3人)原居住 於天津街址,後因聲請人與伊祖父洪基贊以天津街址設定 抵押予他人,後未能償還債務,致天津街址於4、5年前遭 法拍。聲請人從未將相關資料給股東,不知道相對人有何 經營困難或損害,亦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要臆測新法代不 會處理債務,如聲請人在意債務,卻聲請解散,實有矛盾 。  ⑵、洪崇瑋等3人部分:   ①相對人是自洪崇瑋祖父即洪基贊年代就開始經營,公司先 前狀況都不太清楚,另補充聲請人係未經其他股東同意, 逕自出售相對人之廠房設備,迄今亦未將公司大小章及帳 目交給我們,我們沒有打算要解散相對人,因為我們對帳 目都不太清楚,如果帳目清楚的話,搞不好評估後,公司 說不定還可以經營。   ②而聲請人主張股東要返還借款部分,已決議由新任之董事 及董事長處理,且聲請人僅提出欠缺相對人公司章、借款 人章之手寫帳簿,難認股東確實有欠相對人款項,系爭股 東會是決定要釐清帳款,而非解散公司。  ⑶、呂奇芳、洪翊凱、洪詮盛部分:   ①相對人廠房以前在小港,後在鳥松,約有7、8年之時間沒 有再做了,聲請人及其兒子都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交 出公司大小章,導致目前相對人無法變更負責人。   ②相對人已停業好多年,聲請人有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把相 對人的存款領出來,並由聲請人保管妥當,如解散相對人 ,有損股東權益。  ⑷、又股東夏美秋為聲請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62頁),聲請人代理人表示雖未受委任,然據代 理人所知,夏美秋就本件是否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與聲 請人相同(本院卷第210頁)。 ㈣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具有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 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 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股東間縱 有意見不合,或公司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股東是 否基於股東權利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脫退不再為公司股東 問題,尚難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⒉經查,依聲請人及到庭股東之陳述,並參高雄市政府函文( 本院卷第83頁),固可認定相對人已無天津街址所有權,且 自109年起至113年8月19日為止,均申請停業。而依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函覆(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8頁), 亦可知悉相對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期間,僅自109年1 月起至同年8月為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僅至109 年度為止,再依相對人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營業淨利為「-1,158,788元」,可認相對人自 109年起,應已無可向政府機關申報之營業淨利。 ⒊惟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雖數年已無營業獲利 ,然相對人全體股東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已以系爭股東 會選出新任董監事,並討論欲由新任董事處理相對人與股東 間之債務,復觀洪崇瑋等3人表示:目前係因帳務交接不明 ,無法確認相對人帳務得否繼續經營,也無法確認如繼續經 營,是否將導致不能彌補之損失。另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12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股東,表示伊已將相對人存款領 出保管妥當,日後伊將會把相對人剩下之款項交給法院作公 平合法之清算處置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認 聲請人仍保有相對人所有之存款,故相對人並非全無資產可 供經營。 ⒋從而,相對人既已具新任董監事,亦僅申請停業至113年8月1 9日為止,聲請人仍保有相對人存款且尚未與系爭股東釐清 相對人現有資產,致現行董事會無法判斷相對人後續可否繼 續經營。則本院於欠缺相對人財務狀況之資料下,無從認定 相對人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復觀除聲請人 及夏美秋之2人外,其餘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66.68 %之多數股東,皆表示不願解散相對人,綜合上開事證,實 難認定相對人已具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不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經 營有顯著困難之心證,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造成無謂之浪 費,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股) 1 陳枝梅 1,200 2 洪崇榮 713 3 洪尚群 711 4 洪崇瑋 711 5 呂奇芳 500 6 洪翊凱 1,416 7 洪詮盛 1,417 8 洪榮泰 2,132 9 夏美秋 1,200 合計   10,000

2024-11-01

KSDV-113-司-2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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