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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 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偉所為: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68號卷查明無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1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180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 之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 挑棒1支等物,因與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非供持有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併為沒 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 行論。後於110、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龍富一街「龍燈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入混合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重量為2.1公克之毒品1小包(下稱本件毒品1 小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19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 黃明偉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自製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 公克、驗餘淨重:1.2180公克)、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挑棒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 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因黃明偉另涉嫌竊盜案,而持搜 索票至黃明偉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黃明偉同意,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購買本件毒品1小包,然尚未打開施用前即遭警查獲;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扣案之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218公克) 佐證被告持有本件毒品1小包(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24號鑑驗書等各1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2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236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經警採集尿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涉犯之2罪間,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揭所涉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218公克, 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挑棒1支等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5

CHDM-114-簡-224-20250225-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 (中文名字:尼克, 菲律賓籍人士) 男(民國80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字:尼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因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之 物等罪,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 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分別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113年9月5日、113年11 月5日及114年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疑仍重大( 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3-國審強處-4-20250225-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ROMNIM SAICHON(其中文名字:林賽春,下稱林賽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號000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 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㈡於113年11月2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 號房,以賒欠之方式,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價值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㈢於113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以現金500元之價格,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永欣。  ㈣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惠文。  ㈤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永欣。  ㈥於113年10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俊鴻。  嗣於113年11月6日6時16分許,經警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賽春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機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賽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賽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林賽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出售價約500元毒品,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足認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賽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林賽春未具體陳明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來源,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 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賽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離婚,子女皆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林賽春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林賽春於附表一編號1、3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已收取等情,為被告林賽春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被告林賽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有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然購毒者王晨任及黃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渠等均自行到被告住處,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王晨任甚至表示不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自己也没有被告的LineID等語,即無法認定扣案之行動電話曾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核被告上揭供詞不符,即難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機具有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語,與本案無關,自無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本院審酌其來臺工作,並與國內 人士結婚,本當遵守我國法律,然因離婚,而染上施用毒品 之惡習,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秩序甚鉅,實不宜再任令其在我國境 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訴-1127-202502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蕭耿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龍富一街口欲右轉龍富一街時,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被告黃朝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字 卷第57-6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21

CHDM-113-交易-774-202502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維蓁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應更正為「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附表1 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匯入金 額均含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 告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黃維蓁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 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因於臉書上得悉工作訊息,為獲取每一提款卡1萬2000 元之補助,竟交付、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共6張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金 融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 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現與先 生同住,並依靠先生工作維持家計,每月另需支出醫療費用 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一時不慎落 入求職陷阱,因而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然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而上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6張,均未據 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黃維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蓁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暱稱「張惠嵐」之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下稱「張惠嵐」)聯繫,「張惠嵐」對其稱:因 材料供求甚大,公司以應徵者之個人名義購買材料無須繳稅 ,可節省稅金支出,故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公司 亦會給予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補助,且 第一次入職亦需以應徵者之實名登記,由公司匯款至應徵者 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而黃維蓁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 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 之資料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然為取得上開工作,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3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進門市,依「張惠嵐 」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附表1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惠嵐」,「張惠嵐」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 同表所示方式,向同表所示許珈嫙等8名被害人施用同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金 額匯入同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殆盡,以此等方式詐騙許珈嫙等被害人,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分別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珈嫙、莊盛富、陳彥瑾、劉柏承、郭志江、陳惟中、 陳品如、林佩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簽訂之代工協議影本、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嫙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珈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許珈嫙匯款畫面。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盛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盛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莊盛富匯款畫面。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彥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彥瑾匯款畫面。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柏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劉柏承匯款畫面。 6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志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郭志江匯款畫面。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惟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惟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對話擷圖、告訴人陳惟中匯款畫面。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佩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林佩樺匯款畫面。 10 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附表1所示帳戶為被告黃維蓁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之詐騙,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 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同條第3項第 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維蓁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本案經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之 工作,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且有補助,並提出代 工協議書面,伊始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張惠嵐」聯 繫被告家庭代工細節,表示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可以提 供手工包裝工作,並告知寄送帳戶提款卡即可以個人名義購 買材料並申請補助,復提供代工協議及傳送身份證文件,以 取信於被告,被告因此輕信對方說詞,而將附表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 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尚無法 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壓力求職心切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 ,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起訴部分之重度行為, 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被告黃維蓁提供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珈嫙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9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許珈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帳戶、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 9萬9,986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24分許 3萬9,035元 2 莊盛富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專員,向莊盛富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4萬9,985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3 陳彥瑾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彥瑾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請其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2年12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1,035元 黃維蓁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7,014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4 劉柏承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3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劉柏承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資金流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6元 黃維蓁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 4萬9,983元 5 郭志江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郭志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郭志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1萬3,030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6 陳惟中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4時26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惟中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4萬9,983元 黃維蓁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6,128元 112年12月16日17時29分許 2萬8,089元 7 陳品如 (提告) 自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品如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黃維蓁新光銀行帳戶 8 林佩樺 (提告) 自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林佩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云云。 112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 14萬9,123元 黃維蓁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0

CHDM-114-金簡-8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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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昌之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後,仍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林路頂廍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前,右轉上林路頂廍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在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輛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洪昆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同向自後右側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足趾骨折及左踝裂傷傷口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19

CHDM-113-交易-540-202502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陳宏濱 被 告 詹新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122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2025-02-19

CHDM-113-附民-57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秉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新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 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90巷(下稱本案巷道)內,以「土匪」 、「幹你娘」、「土匪兒子」等語(下合稱本案穢語)公然 辱罵其鄰居即告訴人陳宏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 視器影像擷圖、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員警、告訴人所分別製 作之錄音譯文、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衝過 來,我怕告訴人打我,告訴人常找我麻煩、欺負我,我的路 讓告訴人走,告訴人之前還打我,因為對先前的糾紛不甘心 ,我才會罵本案穢語,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不是故意要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本案巷道內對告訴 人口出本案穢語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12頁、第48頁)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偵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屬其個 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 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而遭被告以本案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 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 告上開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 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存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61-65頁)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前於90年6月間,曾因徒手毆打被告而經本院判處罪刑, 由此可見雙方在本案案發之前本已互有嫌隙。另經勘驗卷附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 -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非如 被告所辯,係以「突然衝過來」之方式接近被告,惟其自被 告騎乘腳踏車進入本案巷道後,即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 ,而過程中被告除口出本案穢語外,尚有提及「路給你過還 被你打」、「你再錄看看」等語,再參以被告初於本案警詢 之際即稱係因告訴人找麻煩並拿手機出來錄音,始氣憤而出 言辱罵等語(偵卷第9頁),應堪推知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 告訴人之原因,僅為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係在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所為, 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顯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 認被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11時,被告從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騎乘腳踏車出現,隨後告訴人從畫面左側步行出現,並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2人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22時一前一後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⒉影片中可聽見被告不停以台語大聲說「土匪阿,你做土匪阿,幹你娘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你土匪聽有某」、「你再錄看看....(聽不清楚)」、「土匪、土匪兒子、土匪、土匪、土匪」等語。 ⒊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05時,告訴人從畫面右側步行出現,並一直觀看手機,此時仍可聽見被告一直大聲說「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等語。 【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08檔案結束】

2025-02-19

CHDM-113-易-1122-202502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劉金說 被 告 莊勳儒 李杰聖 上列被告莊勳儒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2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17

CHDM-114-附民-41-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源 洪竹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國源、洪竹龍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 0巷00號前之農地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 告即告訴人洪竹龍拿鋤頭企圖攻擊,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洪國 源拿走並丟到附近地上,雙方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洪 國源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 害,被告即告訴人洪竹龍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45-47頁、第53-5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鋤頭1支,依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之犯罪事實,並非被 告洪竹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13

CHDM-114-易-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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