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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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行經同路段承德公館路口公車 站牌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宋德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在承德路7段同向路邊之「承德 公館路口」公車站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桶)前方丟完垃圾 後,同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從本 案垃圾桶前方之路邊起步,逕由承德路7段第5車道向左前方 斜行欲連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左轉專用車道)以左轉大 度路,因林俊甫騎乘A車在第4車道超速行駛,以致宋德琳騎 乘B車斜行穿越至其行駛之第4車道時,林俊甫閃煞不及,B 車左側車身遂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後人 車倒地,宋德琳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 、左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左側第2到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本 案傷勢),宋德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腦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 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 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痛(此部分不構成 過失重傷害後,詳後述)。 二、案經宋德琳及其配偶陳錦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24至126、179至1 81、290至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僅引用為 彈劾證據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論旨 參照),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被告林俊甫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往北直行在第四車道,通過本 案路口,適有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欲連 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時,被告於第4車道內閃煞不及,B車 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告訴 人宋德琳因而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  ⑴伊在第4車道有優先路權,B車是停止在承德路懸掛路牌下面 (即D點,審交易卷第33頁),應該是告訴人宋德琳倒完垃 圾後,有往前騎乘一小段,再從路邊東往西橫切過來,A車 有看見B車自路邊起駛(靜止至移動),B車突然鬼切入車道 時,A車已無足夠距離及時間將車輛閃避或煞停,且A車已進 行閃煞之動作(直行車無能力以車輛側邊去撞擊他人),且 已成功避免直接撞擊B車(A車車頭未受損),已符合「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煞車、閃避)之規定 」,本件車禍是B車違規橫越車道撞A車所致,A車縱有交通 違規,也不會撞上B車。  ⑵伊當時時速是60公里,沒有超速,而車鑑會是以公館路口之 攝影機為準,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 讓我煞停。   ⑶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可避免事故發 生,認定有誤。查:  ①原審採信告訴人宋德琳片面之詞,忽略告訴人宋德琳駕駛之 供述與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片、照片有無法吻合之處,有 違經驗法則,因為沒有人騎車會在不注意車前、車後及周邊 狀況,而是低看著車速錶,告訴人宋德琳是依自身感覺稱起 駛後車速為10-15公里,並無證據證明。  ②無證據證明B車起駛點為垃圾桶旁(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拍 攝至B車駕駛剛停車準備下車丟垃圾時,非已丟完垃圾後準 備起駛時)。  ③B車及B車行駛19.6公尺需4.7至7秒,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  ④依常情B車之行車動線,B車應是左前方(B車車身前方最寬處 )首先撞擊A車,A車右前方遭撞擊處有明顯破損,B車左前 車身卻無明顯撞擊痕跡,二車損壞點與「依常情」之行車動 線應有之碰撞點並不吻合(刑事答辯狀第14頁即本院卷第85 頁)。  ⑤告訴人宋德琳當時體重逾百公斤,在沒有足夠慣性力量的情 況下,二車碰撞時,告訴人宋德琳不可能穿A車駕駛及A車後 座摔落至第三車道(刑事答辯狀第15、16、16-1、16-2頁即 本院卷第87至93頁)。  ⑥B車摔倒後車輛會因前進的慣性力在地面滑行,地上應會有B 車立車柱與柏油地面磨擦之刮痕,但實際上並沒有(刑事答 辯狀第17頁即本院卷第95頁)。  ⑦B車左側車身應有在地面拖行時留下的大面積擦痕,但實際上 並沒有(刑事答辯狀第18頁即本院卷第97頁)。  ⑧A車看見B車起駛地點並非垃圾桶前,原審無法說明B車由垃圾 桶前起駛時(事故前4.7-7秒),A車位於承德路上之何處? 縱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A車所在位置是否能清楚見到B車起駛? A、B二車中間是否有其他車輛(公車、貨車、休旅車,轎車 、機車)隔視線?(刑事答辯狀第13頁即本院卷第83頁)。  ⑷B車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①公車站牌不能 停車,B車停在「公車停靠區」內。②路邊垃圾桶給行人使用 ,B車並非「行人」。③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B車未注意前後 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④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顯示 方向燈(B車駕駛並未顯示方向燈)。  ⑸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其所述與被告 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A車、B車駕駛之真實過 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卷附告訴人宋德琳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理解答覆,以及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告訴人宋德琳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 分,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 狀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告訴人宋德琳所受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非已終局造成告訴人宋德琳左腳 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 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而認告訴人宋德琳之傷勢未已 達重傷害,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 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責。  ⑹被告於案發當下協助報警、叫救護車,向警方自首,告訴人 陳錦綢於原審時已表明被告有拿新臺幣2萬元給伊,並表明 要付住院看護費。被告共計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宋德琳4次 ,並持續以LINE關心,而有積極作為。  ⑺被告於案發時的駕駛行為,已盡一般駕駛人於法律上應盡的 注意義務,又鑑定書完全沒有審酌告訴人宋德琳當時時速僅 10至15公里,被告駕駛狀態為「時速60公里、且為直行車」 ,故依據一般理性交通駕駛經驗,告訴人宋德琳應禮讓被告 先通過後,告訴人宋德琳再變換車道。況鑑定書所稱被告超 速並無證據,僅能依A車通過本案路口時之短暫超速行為, 顯難逕認與後續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負 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⑻另卷內之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覆鈞院之「說 明二」亦指出:「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 準點,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 人穿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 至公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等語(參 鈞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卷第229頁)。準此可見,關於 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的方式, 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的量測方 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非可採。  ⑼原審判決固敘載:「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 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 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 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 之3.45秒」云云,然本案若依據「信賴原則」以觀,告訴人 宋德琳之事故發生「事出突然」,先是「完全停止」於本案 公車站牌處、且似剛倒完垃圾,旋以「時速僅10公里」的車 速,而猝然連續變換車道,咎責在己。故告訴人宋德琳當下 要馬上變換車道之客觀情狀不明顯、且無從認定此不可容許 之風險為被告所製造;況且被告依當時清形,已盡相當之注 意,則縱有告訴人宋德琳之受傷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 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宋德琳之「違規、且反於常情 」之駕駛行為,得主張「信賴原則」,本案現存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由承德路7段第4車道往北直行時 ,適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起步欲連續變 換車道至第3車道之際,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 段400號前之第4車道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宋德琳因 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 人宋德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採 證照片25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3 至34頁、第38至50頁、第63至65頁)。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宋德琳於⑴檢察事務官證稱: 當天騎機車去上班,我先騎在第5車道上,到公車停靠區的 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車道左轉去 和信旁的捐血中心上班,但我一到第3車道,我就不省人事 (偵卷第59頁);⑵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說他有看到我 騎的B車沒有打方向燈,表示被告確實有看到B車(原審卷第 25至26頁)。是依告訴人宋德琳所述,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 牌處之垃圾桶丟垃圾,丟完垃圾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 ,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 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 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原審卷第25至26頁)所述相符,告訴 人宋德琳所述,應可採信。  2.依卷附臺北市○○○○○道路○○○○○○○○○○○○○○號1所示(道路全景 南向北),A車、B車方向行駛之車道為5線道,其中內一、 二、三車道(下稱第1、2、3車道)為左轉大度,外一、二 車道(下稱第5車道、第4車道),告訴人宋德琳自稱於本案 垃圾桶丟完垃圾後,即騎乘B車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行駛, 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宋德琳所述,當天車流量很少,告訴人宋 德琳自承騎乘B車由本案垃圾桶之第5車道起駛,依序變換車 道要駛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符合常情。況被告所稱 之D點(本院卷第37頁)即承德路懸掛(大度路、中央南路 )路牌下面部分沒有任何指示燈誌,該路段之第3車道既為 機車專用道(大度路、淡水),告訴人宋德琳實無理由如被 告所陳,自本案垃圾桶起駛直至D點,突然以被告所述「鬼 切」之方式,以「直角角度」由第5車道直接往第3車道,徒 增駕駛困難及風險之必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駛經本案現場 附近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亦未見B車停止在本案垃圾桶 前方路邊後,曾靠路邊向前直行至D點之情,有原審113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81、83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宋德琳所稱其在本案垃圾桶 丟完垃圾,即騎乘B車往向左前斜行駛依續跨越車道駛至第3 車道乙節,較可採信。被告主張B車係直行至第5車道D點突 然直角左轉與事理悖,自不可採。  3.再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公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沿承德路7段南向北 第4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5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B 車向左變換車道時,其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碰撞而筆 事。復參酌前揭第三人(公車)行車影像及B車自述「到公 車停靠區的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 車道」,B車先駛至第5車道公車停靠區處,之後要往第3車 道行駛過程中,與沿第4車道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併由現場 圖示B車倒於第4車道,B車騎士血跡位置在第3車道、照片顯 示雙方車損等,顯示事故發生於B車由第5車道向左連續變換 車道之過程中,疏未注意直行之A車行車動態,致而肇事。 再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前揭路口影像,A車 通過事故地點前一路口時,約0.7至0.8秒行駛約15公尺,估 算當時時速約68至77公里,認為已逾該路段道路速限60公里 ,有該委會員鑑定意見書可按。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 「084243.mkv」之檔案內容,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公 館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⑴被告騎乘A 車沿承德路7 段往北直行通過承德路7 段與公館路口時,未見A 車之後 燈亮起,是被告騎乘A 車行經路口並無減速行駛之情形。⑵ 依每一影格擷取「08:43:18」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5 張截圖。而A車出現於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交叉口之影像畫面 共有7張截圖,即推測約0.4667秒(計算式:1秒÷15張圖╳7 張圖≒0.4667秒)。⑶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影 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以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以0.46 67秒速度通過15公尺之路口,且未有減速行駛情形,此客觀 情事,相較前揭鑑定認定之事實基礎,被告之實際車速更逾 前揭鑑定認定之車速。再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機車 何部分與我的右身碰撞。」(偵卷第31頁)、告訴人宋德琳 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 反應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綢(即告訴人宋德琳之妻 )於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跟我說「對不起,其實我遠遠就 看到了,但我煞車煞不住」等語(偵卷第12、60頁)。綜合 比較上開事證觀之,足認A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之行為,壓 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避免事故 發生。此從員警至現場丈量公館路至本案垃圾桶距離約45.5 公尺,若被告依速限60公里以內行駛,當有足夠時間可以反 應煞停,俱此,更足徵被告自公館路口處,始終以逾時速60 公里之方式,超速直行。足認B車剛起步時速較慢、為普通 重型機車,A車因超速行駛,時速較高、為大型重型機車,A 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使A車於在本案垃圾桶旁附近看見到B 車時,壓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 避免事故發生,故而,A車左閃避及減速煞車時,致A車右側 與B車車身左側遭受擦撞受損,因A車速度較快,並且煞停, B車倒地時係車頭朝向路邊即往東(偵卷第38至40頁),A車 才會出現右側車身損壞,而B車左側遭受擦撞受損。被告雖 辯稱鑑定認定伊未超速,且引用作為證據之路口監視器距離 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其煞停云云,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觀之被告於⑴談話紀錄表供稱:肇事路段無號誌,沿 承德路7段直行行駛於第4車道,到肇事地點,B車從第5車起 步,從第5車道往第4車道切過來,我不知道對方機車何部分 與我的右身碰撞。我車未倒地,當時車流量沒有很多,碰撞 前我看到對方從第5車道起步,往中間行駛,我有左閃避及 減速煞車,怕後半追撞(偵卷第31頁)。⑵警詢供稱:我當 時是從承德路7段南往北要回家,我駕駛在第4車道,告訴人 是路邊起步,從第5車道欲往第3車道,過程中係告訴人撞擊 我的車輛,於是告訴人車輛倒地,我的車未倒地,於是我就 往前路邊停靠(偵卷第6頁)。⑶檢察事務官供稱:B車從第5 車道到第3車道時是沒有打方向燈的,我有看到他,但他切 出來已經很靠近了,我煞車也來不及,我有閃也閃不過(偵 卷第60頁);⑷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超速,當時時速 是60。車鑑會認定我超速的依據,主要是公館路口的攝影機 ,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我煞停。 (既然60公尺足夠煞停,那為何未煞停?)因為告訴人起步 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 (原審卷第25至26頁)等語。綜合被告所述,被告就與告訴 人B車碰撞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B車起步時,A車位 置已在本案垃圾桶附近,更與被告所辯,B車起始點為D點乙 節不符,況B車自本案垃圾桶附近向左前斜行斜跨越車道前 進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時,則A車在第4車道為直行車,依 上開認定,A車超速、B車因剛起步時速較慢,被告既已超速 違規,自無從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另認告訴 人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然此為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範疇,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 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 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 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 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 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 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說明,B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6至80頁 ),亦同此認定。  6.被告另主張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 可避免事故發生是錯誤云云。查:⑴A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 為,B車自本案垃圾桶處丟完垃因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與有過失行為,已如前開說明,然此路線距離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至現場丈量為19.6公尺,有該局 112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3995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7、31頁),則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 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 公尺÷15000公尺×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 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B車自路邊起駛至肇事地點之時間 ),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另 被告既發現B車從本案垃圾桶前方路邊起步,可知當時其尚 未超越本案垃圾桶,仍騎乘A車在本案路口至本案垃圾桶之 間,而單自本案垃圾桶至本案肇事地點之第4車道直線距離 ,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丈量已長達18.2公尺 (原審卷第31頁),被告於肇事前早已見到B車在道路前方 斜行變換車道中,而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A車超速所致,倘被告發現前方B車斜 行動態情事時,即稍加注意採取煞車或避讓等舉措,自仍得 在安全距離內充分減速或閃避B車。又告訴人雖有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A車之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 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 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7.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 其所述與被告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兩方駕駛 之真實過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 ,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如前所述 ,告訴人宋德琳對於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牌處之垃圾桶丟垃 圾,之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 ,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所述相 符,就此部分告訴人宋德琳並無指述不一,其所述應可採信 。   8.被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 覆說明二:「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準點 ,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人穿 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至公 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本院卷第22 9頁),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 的方式,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 的量測方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云云。然本院並未將此資料列為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 影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與鑑定報告測得之距 離相符(偵卷第78頁),被告主張本案係以「臆測」量測方 式,不足採信。  9.至被告主張其基於信賴原則,並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可提 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 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 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 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云云,惟本院認定 ,本案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駛,僅 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應屬刑法規定之重傷 害,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等語。  1.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 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 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 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 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 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 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 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 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 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 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 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  2.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因左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以及創傷性腦 傷,復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接受復健治療,經治療後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仍遺存有腦 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 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 痛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3日北總復字第1139900733號函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47至48頁),惟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 同年7月5日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 均能理解答覆,且前開醫院函文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分 ,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輕 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狀 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等語,足見該腦部傷勢 雖屬難治,但應未達完全失能或嚴重減損,致重大影響其日 常功能之中、重度障礙情狀;另就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 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 右下肢麻痛部分,則僅敘明因神經損傷之修復緩慢,建議回 診重新安排檢查,以確定其損傷嚴重度及復原情形,同未判 定該傷勢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再者,告訴人左腳踝嚴重 開放骨折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以 前函回覆認屬於難治之症,但非不治之症,目前仍持續復原 中,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可用單拐輔助行走,足見亦非已終局 造成告訴人左腳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是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實皆難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各傷勢符合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之情形,亦難認本案傷勢 已同時具備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 」要件,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責。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8日死亡,然臺 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 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報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料,由警員到場處理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頁), 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騎乘B車「連 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 駛,僅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已 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過失重傷害部分予以論罪 ,因此所為之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執前詞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宋德琳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雖屬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然其超速行駛之 過失,所為仍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告訴人陳錦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交上易-271-2025022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 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犯行對社會安全影響輕微,又係 受抑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才致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為此提起上訴。 三、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 前案科刑紀錄,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之必要,僅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故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或執陳詞,或以與本 案無關之個人精神狀態困擾,徒事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 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第515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前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2 2日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20時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上午某 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0000000U0061)、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 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 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DM-113-簡上-252-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4、645、646、647、648、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7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民國11 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茲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此部分應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再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就幫助輸入禁藥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偵緝644卷第3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王誌恩能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多利用 人頭電話等方式聯絡,如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仍基於縱有他人使用自己之 門號從事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 彈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收貨聯絡電話,於109 年6月8日前某時、地,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霧化煙彈59盒(下稱本案禁藥),委由不知情東慶國際運 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097108F936、提 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而自中國 大陸輸入前開本案禁藥。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倉儲快遞 專區察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送鑑,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彥廷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江禹翰、李建儀、蘇子崴、吳秉 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建儀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事實。 2.被告具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顯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將本案門號交予甲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禹翰、李建儀、江禹翰、蘇子崴、吳秉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雷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人頭帳戶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㈦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慶公司受委託派件對話紀錄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㈧ 刑事警察大隊便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1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商品派件資料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17386號函、扣案物照片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輸入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輸入禁藥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鎮穎 (提告) 佯稱:繳代辦費云云。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0,309元 2 葉彥廷 (提告) 佯稱: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云云。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21分許、晚間6時31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5萬元 3 江禹翰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差額云云。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4 李健儀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5 蘇子崴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云云。 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6 吳秉育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3時2分許、3分許、4分許、21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 曹夏懷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8萬2,000元 8 王献文 (提告) 佯稱:投資交易云云。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元 9 呂逸倫 (提告) 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同日晚間9時15分許、28分許、50分許 3萬元 3萬9,000元 1萬元 10 雷宗益 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25分許、下午4時35分許 3萬1,530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誌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鈦福國 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定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懷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碩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被告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被告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一)告訴人陳鈺翔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二)告訴人蔡定翰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黃懷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四)告訴人謝碩修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五)告訴人李明哲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六)告訴人徐文紹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七)告訴人陳世銘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陳鈺翔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①3萬2000元 ②5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2 蔡定翰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③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④111年1月22日下午12時33分 ⑤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5分 ⑥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⑦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①2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③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④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⑤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⑥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⑦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3 黃懷嫺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下午7時12分 3萬元 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 4 謝碩修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23分 2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5 李明哲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9時34分 2萬5000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6 徐文紹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44分 1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7 陳世銘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下午12時59分 1000元 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金訴緝-12-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千雅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千雅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千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係將原定於第15條之2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 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 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該 次修法,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因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且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 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犯罪後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7萬6,22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考量本案如起訴書所示之人所受 損失非微,其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本院認有施予刑 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1號   被   告 陽千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千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不符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下,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3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 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 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施裕琳、林莚叡、陳 安婷、楊欣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陽千雅上開提供之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千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5月29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裕琳、林莚叡、陳安婷、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社中門市,將其開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交付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楊小姐」之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施裕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施裕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莚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安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欣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及告訴人施裕琳、告訴人林莚叡、告訴人陳安婷、告訴人楊欣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處罰規定,僅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乙節。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 完成身分驗證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是否確有與「楊 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尚 屬有疑,自難遽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裕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施裕琳稱欲購買其在蝦皮拍賣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結帳云云,再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施裕琳佯稱:賣場尚未完成更新,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6月3日0時38分許 ①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林莚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莚叡佯稱其中獎,然要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方可兌現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3日0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3日0時19分許 ①49,985元 ②6,015元 ③11,03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陳安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陳安婷稱欲購買其在臉書Marketplace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陳安婷佯稱:須轉帳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完成帳戶驗證才能匯款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32分許 ①49,95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日17時37分許 ①49,95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楊欣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楊欣蓉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楊欣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7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6月2日17時40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7時42分許 ①49,972元 ②49,34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2-26

SLDM-114-審原簡-8-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新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新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0日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臺北捷運秀朗橋站附近某 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潘新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 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犯罪 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潘新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3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新漢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及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犯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佯稱需依指示始能出售商品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 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新漢之供述 確有將上開台新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訴 渠等所受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等所受騙之事實 4 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淙楙 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32分及36分許 2筆共計13萬4110元 2 林正昌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 2萬3998元 3 賴美吟 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50分及53分許 2筆共計9萬9985元

2025-02-26

SLDM-114-審原簡-7-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NO起司濃湯壹盒、康寶蘑菇濃湯壹盒、福樂 巧克力牛乳壹盒、白桃蘋果綠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報告及其 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 、刑案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遭竊商品之售價標籤」、 「被告林美瑜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 、白桃蘋果綠1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 前有數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VONO起司濃湯1盒、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 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共價值新臺幣170元),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沈子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   被   告 林美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ONO起司濃湯1盒、 康寶蘑菇濃湯1盒、福樂巧克力牛乳1盒、白桃蘋果綠1罐(總 價值新臺幣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長 沈子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子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69656號鑑驗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9-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 、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 20號不起訴處分」,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為 不起訴處分」。  2.犯罪事實欄一5至6行「於113年8月16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回 溯3日至5日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8月14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詹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詹立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 分。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3日至5日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經警察持拘票至上址拘 提詹立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立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3-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 予鍾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更正為「傳送欲購買鍾維 倫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佯以需辦理帳戶實名認證, 致鍾維倫陷於錯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最末行「隨即被轉出」,均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紀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暱稱「鄧凱倫」之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鍾 維倫、林千加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林千加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因告訴人鍾維倫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鍾維倫支付損害 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 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前開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鄧凱倫」有 先匯入2,000元之報酬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 告因欲向「鄧凱倫」預支5萬元薪水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有先自該帳戶提出及扣款支付 共559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林千加 4萬元,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紀芸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鍾維倫新臺幣1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紀芸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士林社子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給   LINE暱稱「鄧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同日18時7分許,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鄧凱倫」存入之報酬2, 000元,於翌(9)日14時40分許,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貨運LALAMOVE送至「三重空軍一號」,轉送「高 雄空軍一號」予「鄧凱倫」,並使用LINE傳送上述2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鄧凱倫」。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起,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鍾 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3萬8,123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千加,致林千 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萬8, 8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鍾維倫、林千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維倫、林千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芸禎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鄧凱倫」,獲得報酬2,000元。 二 告訴人鍾維倫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千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2人接獲之買賣訊息截圖、中獎訊息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五 被告與「鄧凱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鄧凱倫」傳送:紀小姐你不是還有新光嗎?和富邦嗎,...,紀小姐 你信託有簿子嗎,我等等下班了給你匯2000給你 就匯到你信託的賬戶上,...,薪酬你可以用網銀領出來,...,紀小姐就是想你幫你沖一下業績 所以昨天才給你匯2000,...,是那三家呢 我幫你算一下薪酬 我報備給財務,...,台新7萬 郵局5萬,...,你合作4家一共是24萬薪酬,...,還有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收款薪酬賬戶是000-000000000000嗎? 六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入2,000元。 八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使用交貨便寄件。 九 空軍一號託運單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三重空軍一號寄件至高雄空軍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6-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 88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為,不但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又造成金流斷點,實質影響社會安全 ,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加以賠償,詎原審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 ,甚至宣告緩刑2年,僅命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為附 帶條件,均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 團詐騙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更使偵查機關 難以透過帳戶追查真正之提款人,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 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又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 欺集團成員,涉案情節較輕,而告訴人受害金額為1萬元, 依被告所述,此次所獲得的報酬亦同,甚為有限,故於兼衡 被告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僅有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依該次筆錄記載,被告雖承 認有將本件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並代為轉出贓款,但仍否認 而稱係「這是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不知道他是要‧‧‧,我 不小心觸法」云云,核非承認犯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 有於偵查中自白,顯屬有誤。且依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嗣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仍無該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 之刑,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乃於諭知被告緩刑2 年外,附加 條件命被告加以賠償。以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予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 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 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所載 「112 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為「112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許」,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偵查卷第7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其貿然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得預見帳戶可能遭該人 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然對其犯罪手法以至參與人數, 則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指示其 購幣之人共同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指示其轉帳購幣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贓款轉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 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 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 追查真正之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 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 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遭人利用,究非 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所從事車 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丙○○的受害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 元,依被告所述(偵查卷第69頁),此次所 獲得的報酬為1000元,也甚有限,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能與丙○○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丙○○所受之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對此也不宜全然不問,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被告在本案中所獲 得之1000元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斟酌本院已命其 支付10000 元賠償給丙○○,其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如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亦無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利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2時利用社群網 站FACEBOOK以暱稱「Charles Taylor」張貼貼文,佯稱要販 賣亞洲萬里通里程50萬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24日20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乙○○於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提領贓款並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地下街,使用比特幣ATM購買等值9千元之比 特幣至詐欺集團所有電子錢包,剩餘1千元則作為乙○○之報 酬。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和取得贓款1千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貼文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乙○○及其他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2-26

SLDM-113-簡上-32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卿 黃雯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卿、黃雯琪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麗卿、黃雯琪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 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因餵食流浪狗問題發生糾紛,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蔡麗卿因而受有右側頭皮鈍傷、右前 臂擦傷等傷害,黃雯琪則受有鼻部挫瘀傷1×1公分、右臉挫瘀傷2 ×2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蔡麗卿、黃雯琪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大致辯稱是防衛 自己而已(易字卷第22至23、27頁),但查:   雙方於警詢時(偵卷第9、21頁以下),除互指證於上開時、 地,遭到對方徒手攻擊外,甚已分別自承有「動手」(偵卷 第10頁)、將人「雙手抓住」(偵卷第22頁)等過當舉動,嗣 並前往驗傷,而各提出記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 5、37頁)為證。   茲以蔡麗卿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在收拾流浪狗的相關器皿、 飼料(偵卷第9至10頁),黃雯琪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 在該捷運站遭流浪狗咬傷,故已自行清理該處留存之飼料、 水一段時間,當時因覺蔡麗卿又在放飼料及水,才上前理論 (易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雙方確係因流浪狗之問題發生糾 紛,隨即爆發肢體衝突,均係發洩對彼此之不滿無誤,核無 正當防衛之意思,而要屬互毆。是本案事證明確,雙方之辯 詞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蔡麗卿、黃雯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爰審酌雙方未能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犯後復未能坦承,雖不 可取,但雙方均無前科,此次為了流浪狗之照顧問題對簿公 堂,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身心俱疲,得到一定教訓,故於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本案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易-76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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