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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乙○○、丁○○之非婚生 女,嗣經乙○○認領,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親權 。然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丁○○疑似讓未成年人施用毒品, 而乙○○雖知情卻採放任態度,又因相對人均無力妥善照顧未 成年人,經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安置,原預計於10 9年結束安置後返家,惟因乙○○未完成返家計畫,且自認經 濟與照顧能力均不足,因此申請延長安置1年。於111年1月 農曆年期間未成年人由乙○○接回家過年,於返回寄養家庭時 ,因不斷自語且呼吸急促,經送醫診斷為安非他命中毒,嗣 乙○○因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妨礙幼童發育罪判處1年徒 刑,而未成年人也自111年3月28日起,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迄今。考量未成年人因認知及語言能力發展遲緩,需 穩定進行早療復健課程,而丁○○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 乙○○則有繼續施用毒品危害未成年人健康之情況,足認相對 人均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又查無適當且有意願撫育、照顧未 成年人之親屬,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 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 部親權,選定聲請人之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未成年 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本院延長安置裁定9份、112年 10月第2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未成年人 個案簡史及處遇服務概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6 頁)。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另囑託財團法人張 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丁○○有意停止未 成年人親權,其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未曾扶養、照顧未成 年人,而乙○○則曾有不利於未成年人情事,遂聲請人提出停 止親權之聲請。考量丁○○過往有吸食毒品狀況,現患有精神 疾病,經濟需要仰賴父親援助,並無合宜的親職能力。另觀 察未成年人現安置狀況良好,於現居地活動自在,並未有排 斥的行為,雖其無法理解親權之意,但可表達受照顧狀況以 及不喜歡與乙○○之生活及互動。另透過社工了解,現未成年 人相關生活庶務與照顧,皆由聲請人社會局協助處理,顯示 聲請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益與義務;另因未能與乙 ○○取得連繫,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7 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88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 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訪視報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惟相對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況,甚至乙○○曾施用毒品 而致未成年人安非他命中毒,丁○○身為未成年人之母,但未 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且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亦未曾探視關 懷未成年人,另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其無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3至25 頁),顯見相對人親職行使態度消極,且親職條件均難以負 擔對未成年人照顧教養責任,亦無親友足以協助提供未成年 人之保護教養環境,以往即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致令其 接受聲請人之保護安置照顧之情形,足徵相對人確長期對未 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自屬 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參以 卷內相關事證,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與外祖母皆已死亡,外祖 父無能力照顧,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未成年人 之親屬,自有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 人目前僅7歲餘,亟需受關愛照顧,俾使能於健全之環境中 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參以未成年人113年10月16日於本院表述:阿姨對她 很好,伊現在想要待在阿姨家(即寄養家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至17頁),考量高雄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 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而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並聲請選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 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 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自111年3月28日由聲請人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 請人之社會局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4

KSYV-113-家親聲-406-202411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車禍致意識不清,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及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六)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存有顯著缺損 ,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 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 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 對人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04

KSYV-113-監宣-703-2024110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6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因 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 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希雨、蔡希言之親權 由聲請人任之,以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30

KSYV-113-家救-226-202410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65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 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兄弟姊 妹,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故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30

KSYV-113-家救-232-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09年間發 生車禍,導致腦部受損、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及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精神狀態缺損,認知功能 有極重度之障礙,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經過治療 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 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778-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6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於民 國98年1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聲請人母親OOO擔任監護人,惟因OOO已於113年8月22日 死亡,現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是認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相對人之堂姊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OOO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手抄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禁字第264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之 原監護人OOO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為相對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其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而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 其實際照顧,並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相對人之堂姊謝翠霞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頁),爰指定謝翠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 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25

KSYV-113-監宣-795-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遭仲介誘惑,以賺取外 快為由,由訴外人OOO、OOO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 婚,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回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均無結 婚真意。嗣後原告已向警方自首,並因該假結婚情事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受刑事偵辦,惟因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從未入境我國,兩造多年來均未有聯繫 ,徒有夫妻之名義但無夫妻之實,亦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存在 ,足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縱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婚 姻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婚生子女OOO、OOO、OOO 、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兩造係於92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 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兩造間婚姻是否合法 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若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 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口名簿及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來臺及入 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申請來臺或入出境紀錄。另原告於10 9年4月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 其與被告為虛偽結婚,經上開單位於110年4月間以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將兩 造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6月23日認 其犯行已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5日函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75頁),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前開偵查卷 中同案被告OOO陳述略以:其與乙○○於91年至92年間,由OOO 帶往大陸,並由OOO居中介紹乙○○與被告虛偽結婚,雖辦理 過程伊並不知悉細節,然出發前OOO即已向伊提及此行目的 即為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亦自承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且僅與甲○○於登記結婚當時 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開資料判斷,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可採。 (四)故此,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而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 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 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 記,已如前述,依據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乙○○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 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23

KSYV-113-婚-41-202410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輔助。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相對人患有中度精 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父親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 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語言表達與 理解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功能不足以應付複雜人際及金錢事 務之處理,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且認相對人日常事務多由其母親 即聲請人協助處理,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8

KSYV-113-輔宣-108-20241018-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區府北段五小段OOO地號土地,均屬於夫妻剩餘財產計 算之範圍,然訴訟期間,相對人無故未出席本院所定之調解 ,並又私自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名下土地,顯欲將出售土地所 得價款侵吞入己,規避日後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後之執行,故 為免相對人處分上開財產,致日後有無法回復原狀之餘,爰 依法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另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固不得就特定標的物 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離婚等事件調解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訛。惟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 標的係剩餘財產分配金錢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金錢之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均無庸登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核發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17

KSYV-113-家訴聲-10-202410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內出血中風,日常生活已無法 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理解能力差,無判斷與表 達能力,心智功能亦全面受損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生 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 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6

KSYV-113-監宣-6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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