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65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
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兄弟姊
妹,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故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KSYV-113-家救-23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