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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文忠為駕駛前配偶陳俐安所有、汽車牌照遭吊扣之車牌號 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號 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車主呂明哲、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呂明哲收 受多筆停車費及罰單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9月10日17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格查獲懸掛偽造前開 車牌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呂明哲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561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8頁至第1 5頁)。       ㈢證人陳俐安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1份、 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照片、偽造車牌致生停車費用照片、 扣押物照片數張(1656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 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8 -1頁、第76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 」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因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枉受行政裁罰,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被告明知其 汽車牌照遭吊扣,仍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除使告訴人 枉受行政裁罰外,更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欠缺法治概念,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SCDM-114-竹簡-64-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賢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福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福賢於民國113年8月18日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之八卦福德宮內,見宮內置物桌上留有離曾士豪 持有之行動電源1個(含充電線1條及收納袋1個,均已發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源放置在左褲口 袋內,將之侵占入己,嗣曾士豪發覺行動電源遺失,報警究 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易-54-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壹支、電動勺子壹支、電剪器壹支、手拿砂 輪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補充:新竹縣 ○○市○○○○路00號旁工地居住之組合屋陳英利房間內、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從該工地大門鐵門下方鑽越入內行竊…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原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係從工地大門鐵捲門 下方鑽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係其所犯應係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 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並予被告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 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工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需扶養老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行所竊得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 1支、電剪器1支、手拿砂輪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3時1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侵入新 竹縣○○市○○○○路00號旁工地組合屋陳英利房間內,竊取陳英 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上開竊 得之鑰匙竊取陳英利所有停於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英利),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 場。嗣陳英利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3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竹北市勝利 十三街與莊敬五街口之工地內,竊取吳仁泉所有價值共計新 臺幣2萬3,500元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1支、電剪器1支、手 拿砂輪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 。嗣吳仁泉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利、吳仁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宜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陳英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吳仁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BNK-5667號小客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3-易-141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英強(改名:曹路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1515、10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路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匯款 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更正為「112/08/07、112年8月7日18 :54、1000元、000-000000000000(甲○○)」,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18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 ,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 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 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 而論。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衡諸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上刊 登拍賣廣告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惟考量 被告犯罪期間並非長期、所涉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犯罪情節 相較詐騙集團顯較為輕微,並已積極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最輕本刑一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冀圖不 勞而獲,原無販售、交貨之真意及能力,仍以網際網路刊登 買賣廣告之購物模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並已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合夥開行 銷公司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當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被告陳報之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各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 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甲○○(改名曹路易)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起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以 暱稱「Louie Tsao」暱稱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限量球鞋、球 衣等廣告,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誤認甲○○ 有出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甲○○所指定不知情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後,甲○○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出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始 悉受騙。 二、案經申○○、戊○○、庚○○、辰○○、癸○○、己○○、丁○○、辛○○、 乙○○、未○○、丙○○、午○○、寅○○、丑○○、子○○、壬○○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巳○○、卯○○、申○○、戊○○、庚○○、辰 ○○、癸○○、己○○、丁○○、辛○○、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狀況不好,酗酒,當時收款用在房租、車貸、修車保養等,伊心存僥倖,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 2 證人陳益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益蓮為被告之母,證人陳益蓮有提供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申○○、戊○○、庚○○、辰○○、癸○○、己○○、丁○○、辛○○、乙○○、未○○、丙○○、午○○、寅○○、丑○○、子○○、壬○○、巳○○、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暨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提領ATM一覽表、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領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陳報狀、匯款單 被告於案發後有與16名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18次犯行,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申○○ (提告) 112/08/24 112年08月24日20時35分 95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2 戊○○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0時0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3 庚○○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6時0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4 辰○○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6時51分 8,80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5 癸○○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18時29分、18時29分 8,800元、60元(共計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6 己○○ (提告) 112/08/26 112年08月26日20時02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7 丁○○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06時35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8 辛○○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07時2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9 乙○○ (提告) 112/08/29 112年08月29日14時47分、14時48分 7,500元、7,500元(共計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10225號 10 未○○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8時40分 8,80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1 丙○○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9時21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2 午○○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19時5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3 寅○○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20時09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4 丑○○ (提告) 112/08/25 112年08月25日22時26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5 子○○ (提告) 112/08/27 112年08月27日18時23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6 壬○○ (提告) 112/08/28 112年08月28日16時55分 8,860元 000-000000000000(沈虹毅) 113年度偵字第785、1515號 17 巳○○(提告) 112/08/6 112年08月6日5時24分 1,100元 000-000000000000(甲○○)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18 卯○○(提告) 112/08/24 112年08月24日20時35分 950元 000-0000000000000(陳益蓮)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2025-02-19

SCDM-113-訴-609-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因與前女友有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時6分許, 前往前女友所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欲與前女友之現任男友「小宇」理論。抵達後 ,乙○○未見「小宇」,誤以為在場之甲○○、莊勝傑有迴護之 情,遂持菜刀攻擊甲○○、莊勝傑(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將菜刀迫近甲○○之脖子,並向其恫稱:「你要不要吃子 彈」等語。乙○○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 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公司周邊及室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糾紛未能充分控制 情緒,反波及其餘無辜之人,而遂行本案恐嚇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先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萬6,000元(見偵卷第26頁),而經 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表示不想再跟被告糾纏,請依法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1頁);同時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與侵害程度等情,以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最末表示:與前女友之糾葛已到此結束, 不要再影響後續自己的人生等語;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及磁磚包商、未 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遂行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業已不知去 向(見偵卷第7頁)。上述菜刀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能 夠輕易取得,有其正當用途,尚欠刑法上重要性,如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CDM-114-竹簡-190-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祥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祥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祥銓明知告訴人並無 施用毒品之情事,卻仍在臉書網站上擅自加以傳述,有損告 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 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巫祥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祥銓與蔡紫喬前為夫妻關係,明知蔡紫喬並無施用毒品事 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即FACEB OOK)網站以所申請之「Doll Barbie」帳號之個人留言板內 ,張貼內容為:「操你媽蔡紫喬不要整天打擾人」、「不要 安非他命吸了在那裡裝白吃」(下稱上開言論)不實之言論 ,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蔡紫喬之名譽。 二、案經蔡紫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祥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紫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就先後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係為達同一妨害名譽之目的, 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等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CDM-114-竹簡-91-20250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精測定時間為「6月11日0時 38分」,及「被告陳如威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如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 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 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   被   告 陳如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威自民國111年6月10日19時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在新 竹縣○○市○○路00號之21世紀撞球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11日0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三民路與大同街口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如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18

CPEM-113-竹北交簡-30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明球明知肖楠係國家管領所有之貴重木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 油羅溪旁路邊見源自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管領 之國有林班地遭不詳人士盜伐、竊取之不明贓物肖楠木1支 無人看管【實材積0.006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55 19元】,竟將之竊取並載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放置。嗣警方於113年2月28日上午8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肖楠木1支(嗣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並經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人員黃文韡(起訴書誤載為 王文韡,應予更正)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4至7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54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6頁)、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頁、第66頁背面至69頁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 見偵卷第6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第1 1頁)、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偵卷第12頁)、林產處分生 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偵卷第13至14頁)、衛星照片圖(偵 卷第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盜貴重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之家庭狀況,從 事園藝,幫忙他人整理房子種樹,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肖楠木1支,已 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易-1229-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德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祁德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祁德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係27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被告行為 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物 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學校職 員、目前無業但有收租之收入、有一個弟弟一起住、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並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此有雙方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4號   被   告 祁德慧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德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2時1 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呂蕙居所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呂蕙所有置於上址居所前之虎尾蘭盆栽,得手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呂 蕙發現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祁德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06

SCDM-114-竹簡-112-202502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767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建國知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 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 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 取他人之車輛號牌,將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 詎其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 車)汽車牌照遭吊扣,為繼續使用上開汽車,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S-7672」號(該 車牌原登記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承祐,嗣因車牌遺失換牌 )車牌2面後,將購得偽造之「BLS-7672」車牌懸掛於上開汽 車前後,並駕車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民眾報警檢舉,為警於113年9月14日, 在新竹縣○○鎮○○路0號旁查獲上開汽車,並當場扣得該等偽 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建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BLS-767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不思合 法途徑,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汽車而繼續駕車 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素 行,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7672」號車牌2面,係被告上網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第6頁、第26頁),則該等偽造車牌均 屬於被告,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3

CPEM-114-竹北簡-3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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