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應友人陶亭安之要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李威廉」與陶亭安達成合意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陶亭安。嗣因陶亭安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
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甲○○所購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大麻1包,經陶亭安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大
麻後,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陶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45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㈠】第27-29、31-39、62-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5-26頁)
,並有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
第5-7頁)、被告與證人陶亭安間微信對話紀錄數紙(見偵
卷㈠7-12頁)、被告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5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㈢】第51-59頁)、證人陶亭安如附表所示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紙(見偵卷㈡第80頁)等在卷可按。又證
人陶亭安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菸草1包(即其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之結果,確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
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㈢第46頁)。
㈡被告復自承:我跟陶亭安交易大麻,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
下同)5千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1、74頁),顯見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
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3、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所示各項犯行,應分
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被動受證人
陶亭安之要求而與之交易毒品,並非主動對外兜售,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亦僅有證人陶亭安1人,當屬被告與證人陶亭
安同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
均尚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
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略,下同)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3、4部分)
,縱經依前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與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而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對被告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
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被告素行尚佳、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3萬9千元,與父親及配偶、子女同住,須照顧行動
不便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各項
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對象亦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合計51,500元(計算式:14,00
0元+15,000元+15,000元+7,500元=51,500元),屬被告犯罪
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陶亭安聯繫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據被告稱已丟棄),尚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
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行動電話犯罪而經本院宣告前述有期
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證人陶亭安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1包,固屬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毒品業經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陶亭安
,已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支配範圍,而屬證人陶亭安持有管
領之物,自應於證人陶亭安之案件中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大麻數量 交 易 金 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0 109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3月30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4千元(由陶亭安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至甲○○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5月11日 凌晨4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5月10日 19時59分許) 同上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11月2日 晚間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2巷附近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 113年7月05日 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大麻菸草5公克 7,500元(由陶亭安當場交付現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106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