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韓宰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在○○市○○○道○段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有丟棄廢棄物之違規,經被上訴人審視檢
舉影像,並至系爭地點稽查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為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19時33分許,在系爭地
點前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棄置煙灰,影響環境衛生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廢
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情,以112年11
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菸灰從點燃香菸的瞬間開始,隨著紙張燃燒,會自然的飄散
。這是使用菸灰缸也無法阻止的。即使使用了菸灰缸,也必
然會有部分菸灰掉在地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之法
律條文中明示「行為」,而行為之定義是,由個人內在的意
志控制而具體表現在外的舉止動作,臺灣國語辭典中有記載
。若無視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的行為中的故意性,那
麼事實上在臺灣吸菸的所有人,及為祭祀在路邊焚燒金紙的
所有人,都會違反行政法,只要能確定身分便可處以罰鍰。
因此,不知什麼理由突然刪除的環保局公告中,明確說明菸
灰丟棄的三要件中必須要有證明具有故意性的彈菸灰行為。
上訴人持紙杯,盡力小心不讓菸灰掉落以免對環境造成影響
,且如原審所承認,根本不存在故意讓灰掉落地面的行為。
如果沒有菸灰缸,結果可以預測菸灰會掉到地上,因此即使
沒有彈菸灰的動作,也可被視為是丟棄行為。然而,在有菸
灰缸的情況下,無法依靠人的力量完全控制飄散的菸灰,也
無法預測結果,故這不屬於丟棄行為,這是上訴人的主張。
原判決或原處分的罰鍰依據並未考慮到吸菸時必然的菸灰隨
風飄散的自然現象及上訴人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嘗試。
㈡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的否認為依據,未對行政程序上的問題進
行審查。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是,在收到「這只是確認公務員
曾經到訪」的說明後簽了名,隨後在後續的行政文件中(中
市環稽字第1120121307)被錯誤的記載為上訴人已承認該事
實,並將文件送至上級部門,這是行政上的便宜行事。原審
認此非法院應審理的問題,未加以考量,但上訴人主張,如
果行政文件中的第一份文件有誤,則基於該文件製作的後續
文件即便經過修改,也將失去行政上的法律依據。此為應由
行政法院判決的問題。
㈢上訴人為與妻子維持婚姻,現以居留簽證身分在臺灣生活,
罰鍰、罰薪或前科這類問題可能會在簽證續期過程中帶來不
可預料的影響,這對上訴人來說是極大的問題,若簽證續期
失敗,上訴人和家人將瞬間失去生計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
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另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廢清裁罰準則,
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項次:13
、裁罰事實: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款:第27條各
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3款、裁罰範圍: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性(B):(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臺幣):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
㈢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
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
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
之。申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
審理個案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
證據結果,本於證據法則暨論理與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且其判斷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以其事實
之認定與所希冀者不同,任意指為違法。至所謂「論理法則
」,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證據法則」,則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上訴人之環境稽查紀錄表
、檢舉影像檔案、檢舉影像截取照片及訴願決定等證,認定
上訴人所持香菸掉落之菸灰,已影響環境衛生,且其棄置菸
灰之地點亦經被上訴人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
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使用菸灰缸,抽菸過程必然有部分菸灰掉
落地面,其並無故意彈菸灰致地面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抽菸之行為,但否認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33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
如下:……是由19:33:03至19:33:06之影像畫面可見,原
告將香菸自口中取出後,其持菸之手垂下,致使菸頭朝下後
,即可見一疑似菸灰之塊狀物掉落至地面等情,堪認原告確
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無訛。」等語;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依被上訴人網站所載判定亂丟菸灰之要件需有彈菸灰手
勢、菸灰掉落軌跡及地面可見掉落菸灰,但檢舉影像中未見
上訴人有彈菸灰之動作,上訴人自不構成違規而不應裁罰等
情,原判決亦認定:「惟觀諸被告網站所載之內容為:『Q15
:請問我拍到有人彈菸灰算不算廢棄物?A:因為彈菸灰已
變成粉末狀之灰燼,在無法判定其掉落軌跡及落地畫面時,
則難以認定有污染地面的事實,因此,檢舉彈菸灰影片必須
拍攝到明確的污染事證畫面,須包含下列三要件:(1)彈
菸灰手勢、(2)菸灰掉落軌跡、(3)地面可見掉落菸灰,
才能構成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倘可判斷
被檢舉人菸灰掉落之軌跡及其落地之畫面,即足以認定其有
污染地面之事實,而得據以裁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其妻與
環保局人員之對話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環保局人
員亦表示如有可佐證菸灰是從被檢舉人手上掉下來之連貫影
像即可檢舉乙情即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口中
取出香菸後,雖因將持菸之手垂下置於其雙腿之間,致無法
看見原告有彈菸灰之影像,但確可判定有菸灰自原告所持之
香菸掉落至地面之連貫影像畫面,則依前所述,已堪認原告
所吸香菸之菸灰有掉落於地致污染環境之事實,自得據以裁
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
員以不當方式取得其承認有違規之簽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
認(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本院並未以原告所簽名
確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中記載之稽查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8
頁),認定原告是否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等
語,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
審卷證相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得予處罰。其中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
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
「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依前揭認定
事實結果,上訴人所吸香菸之菸灰確有掉落地面污染環境之
情形,又依當時情狀,上訴人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予以處罰。又原判
決業已論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廢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
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
性、危害程度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屬
適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明確,顯已審酌上訴人各項違
規情節而予以適當量處罰鍰,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
持香菸有菸灰掉落地面之事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之違規情事,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廢清
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一規定,據以裁處1,200元罰鍰,已
屬法定最低裁罰額度。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知什麼理由
突然刪除被上訴人公告明確說明菸灰丟棄必須證明具有故意
性彈菸灰之要件,及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未審酌上訴人吸菸時
必然有菸灰飄散之自然現象,暨其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
嘗試等云,要屬其對於法律之規範要件理解錯誤,或屬其對
執法者執法寬嚴之主觀期待,因與前揭規定之意旨不符,均
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
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TCBA-113-簡上-2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