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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向本院以書面補正下列 事項:一、乙OO及其二親等內全體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 記事均勿省略)。二、親屬系統表(須包含乙OO本人,及前述 全體親屬)。三、輔助人同意書(須有前述全體親屬之簽名或蓋 章,如未能取得同意,並請說明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未提出乙OO之親 屬系統表、乙OO及其二親等內全體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 (記事均勿省略)、輔助人同意書(須有前述全體親屬之簽 名或蓋章,如未能取得同意,並請說明理由)等資料,致本 院無從為後續程序,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3

HLDV-114-輔宣-5-20250213-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乙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2025-02-12

HLDV-113-家繼簡-37-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即該校甲OO教官(下稱甲 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公務社群發布多篇文章(下稱系爭 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力,更意圖 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而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人事室受理 ,並依高雄市政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原則(下稱高市 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 組(下稱調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職場 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由被告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1日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請學校考 核會作成口頭告(申)誡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產生法 律上效果,遭到警告處分,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 到影響,法律上權利或權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認定原告成 立職場霸凌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 2.原告於校內社群軟體發布文章,表達個人對於校園管理之意 見,亦未指名道姓,本屬現今社會討論公共事務之常見方式 ,為社會可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非屬霸凌。原告身為被告 學校之導師兼教師會監事,對於學校之校園管理及行政事項 ,本有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亦為教師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保障,且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之目的及動機,在請被告重視並 積極處理甲師未盡教官職責之校園管理事件,避免造成學校 同仁間對於學生管理方式之落差,原告原循校內一般反應管 道,然因師師相護而未獲被告正面反應,原告始再以社群文 章,期望喚醒群組同仁對於校園管理之重視,並無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特定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創 造友善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為目的,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就原告主觀價值判斷部分,本無 真實與否可言,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霸凌,已不當限制原告言 論自由,並非可採。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對甲師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 件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屬內部管理措施,故原措施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核會),雖經委員一致決議對原告施予「口頭申 誡」,惟其僅是為督促原告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對外 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且非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所定懲處種類,其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 由提起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 不足以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此時並 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本案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士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學校社群發文 指涉甲師未盡教官職責、管教工作不力、不當接觸女學生及 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需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之事實,即難謂因屬討論學校公共事務而阻卻 言語文字霸凌之言論自由,甲師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原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更無疑義。原告對言論自由之主張,容 屬有誤,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內部措施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針對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法規範 ,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 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 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 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 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 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 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 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 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 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 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 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 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 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 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 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 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 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 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 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 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權限裁量接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例如懲處),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 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 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 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 措施,應如何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其他」認定:「……二、職 場霸凌: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此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 再申訴卷第85頁)。被告學校教官甲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 公務社群系爭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 力,更意圖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 ,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卷第9 6頁),被告人事室受理後,於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 規範情形下,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再申訴 卷第105至116頁),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並依同原則第7點 規定,由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再申訴卷 第104、117頁),參諸同原則第12點規定:「職場霸凌行為 經各機關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研提 改善作為。」,足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縱經調查小組調查 屬實,該調查結果亦僅具行政內部建議性質,尚待被告依職 權決定是否啟動協調處理、檢討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 故該調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不具對外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 告雖主張:其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 請系爭考核會作成口頭告誡之警告處分,對原告已產生法律 上效果,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到影響,法律上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 ,就系爭職場霸凌案經調查後成立,討論當事人之責任及處 理措施乙案(案由二),決議:維護職場運作和諧,以「口 頭申誡」原告,於未來與同仁溝通時,語氣及行為應適度拿 捏,以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存卷 可憑,而該決議對原告所為「口頭申誡」,僅係基於維護職 場之和諧運作,而對原告以口頭督促停止不當行為及預防未 來類似糾紛產生之勸導,核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懲 處種類,亦未對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是被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490-20250211-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朱O辰律師 監 護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判,並諭知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負擔」,全案於113年1 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 確定為1,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裁定諭 知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4-司家他-9-20250210-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孔O念律師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全案於113年 11 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 確定為1,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裁定諭 知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4-司家他-7-20250210-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甲OO 監 護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OO 與原聲請人乙OO間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O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乙OO與原相對人甲OO 間之監護宣告事件,前 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判, 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全案於113 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㈡又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 確定為1,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諭 知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甲O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4-司家他-3-2025021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 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8

PCDV-114-家救-32-202502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黃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 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華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華榮路 ,適伊騎乘訴外人黃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左上臂鈍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及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左腕關節韌帶破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 。並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259元、看護費用66 ,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4,050元,及因系爭A、B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7,900元暨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嗣黃OO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5,20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 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有過失,應減輕伊40%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 之費用中,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 至111年5月1日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期間長達3個月未 曾進行治療,二者間並無因果關聯性,故此部分不應由被告 負責,而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尚無受全日看護必要,且其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 算基準,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零件折舊,慰撫金數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兆偉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7歲 10個月,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㈡被告楊孟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車禍後旋到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醫,診斷傷勢為系爭A傷害。嗣 於111年5月6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治療系 爭B傷害。  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受看護必要,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 、半日看護則為每日1,200元。  ㈤系爭機車登記為訴外人黃OO所有,110年8月出廠,黃OO業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暫停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肇致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對前揭駕駛行為有過失並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A傷害負賠 償之責,雖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所受系爭B傷害之因果 關係、損害賠償範圍暨與有過失比例有爭執,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B傷害,前往博田醫 院診療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87,259元,然本件經囑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醫學院)鑑定結果顯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在臨床上屬於軟 組織、肌腱、韌帶之傷害,因室內裝修工作本身所具有高度 勞力需求特性,亦無法排除室內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 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1頁),且原告於111 年5月前往博田醫院「主訴」其左手腕之疼痛係源於111年1 月30日交通事故等情,此有博田醫院113年1月5日博人字第1 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 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日經急診送往聖功醫院時,主訴傷處僅有左上臂及右 膝,並未包含左手腕部,並經急診護理評估再次確認疼痛部 位僅有左手上臂、右膝,亦有該院112年10月27日聖功醫字 第1120000457號函覆說明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9頁),倘若系爭B傷害果真源自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人車倒地而造成,則原告在摔落至表面粗糙之柏油道路 而令左手腕關節部位承受過大衝擊力造成損傷時,理應會同 時造成表皮組織擦挫傷,並伴隨疼痛之表徵症狀,豈有可能 在急診當時既無表皮挫擦傷勢又無任何疼痛感覺,則原告前 往博田國際醫院診療之系爭B傷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抑或是原告事後主觀與系爭交通事故攀附連結已非無疑。 原告雖又以其雇主甲OO證稱:原告112年7、8月之前的工作 內容是掃地、貼皮、跑腿買工具、買飯,貼皮就是把木作的 家具貼一層表皮,皮很輕,不可能傷到手腕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67頁),然原告自承進行貼皮工作時需持用手 持式工具機、刮板及美工刀等工具,並伸直手臂以手掌按壓 牆面來動作,業據原告根據自己所提供之施作現場照片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及第517頁),以原告在 施作過程中需持用具相當重量的工具機、使用刮板、美工刀 施加腕力刮平、切割表皮,並以手掌腕部按壓貼附牆面的表 皮,在在都是要頻繁運用手腕的勞力,則在其反覆使用手腕 抓握與拉提重物、使用手腕尺側持握工具或手腕過度伸展且 手掌向下反覆加壓等情況下,過度扭轉手腕而令肌腱、韌帶 等軟組織緊繃,進而造成三角軟骨磨損,實亦無法排除室內 裝修工作引發左腕三角軟骨損傷之慢性勞損可能。末原告雖 援引前揭高雄醫學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系爭B傷害確係系爭交 通事故所導致,惟高雄醫學院鑑定意見僅係客觀陳述原告左 腕三角纖維軟骨於尺骨三角骨韌帶側具有複雜性破裂,手術 紀錄顯示屬於帕爾默氏分類中創傷性損傷的勾徵候,成因多 為創傷所引起,而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雖係於系爭交 通事故時點之後,二者在時間序及受損機制上並無衝突,而 表述創傷為可能的病因,但前揭報告同時也表達無法排除原 告自111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間有因其他因素或創傷引 發三角纖維軟骨受有急性或慢性損傷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0 1頁),更遑論逕認原告更晚接受手術的左腕關節韌帶破裂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交通事故時 客觀上未在左手腕留下何外傷跡象更不曾反應任何疼痛,加 上原告曾經聖功醫院急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日 及回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假若在建議休養期間 經過後,既有傷勢未痊癒、緩解,甚至出現加劇之情況,理 應遵從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原告又豈會對可能影響己身生活 、工作甚鉅的手腕傷勢置若罔聞時隔逾數月才前往博田醫院 就診,是徒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間所呈現系爭B傷害結果, 及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陳述,佐以原告 係於111年5月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餘始至博田醫院骨 科就診而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為手術,尚難認原告所受 系爭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治療系爭B傷害之醫療費用87,259元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B傷 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 ,然系爭B傷害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業據本 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B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OO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後,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8月出 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使用約6個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修復零件費用43,6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38,150 元,再加計工資10,450元,合計48,60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醫囑須休養三日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 頁),然111年1月31日為除夕,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在卷可參,是原告縱於111年1月31日自聖功醫院急診出 院須休養三日,該三日期間亦因原告未提出其已排定春節期 間出工計畫,卻因系爭A傷害導致延誤而無法獲取薪資,則 原告就該三日自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原告因系 爭B傷害所提出醫囑不能工作期間,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自亦不能請求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之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 學、經歷與 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51頁、第97頁),並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5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行近路口時,已減速至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狀態,認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若果真已減速 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理應可得防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豈會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上正在左轉之被告右側車身,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又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所附之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警卷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認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參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 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 0%,爰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 02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車損48,6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70%=69,02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20元,及自民事陳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見簡字卷第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醫療費用 醫療機構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博田國際醫院骨科 1 111/5/6 醫藥費 230 附民P.26 2 111/5/11 醫藥費 230 附民P.27 3 111/5/14 醫藥費 230 附民P.28 4 111/5/22- 111/5/24 醫藥費 40,860 附民P.29 5 111/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30 6 111/6/7 醫藥費 330 附民P.31 7 111/6/21 證明書費 150 附民P.32 (X 8 111/6/21 醫藥費 330 附民P.33 9 111/7/19 證明書費 20 附民P.34 (X 10 111/8/16 醫藥費 250 附民P.35 11 111/9/20 醫藥費 230 附民P.36 12 111/9/20 證明書費 220 附民P.37 13 111/10/12 醫藥費 260 附民P.39 14 111/12/16 醫藥費 230 附民P.41 15 112/2/9 醫藥費 250 附民P.42 (X 證明書費 100 16 112/2/23 醫藥費 250 附民P.43 17 112/3/1 醫藥費 250 附民P.44 (附民P.21 證明書費 100 18 112/3/5- 112/3/7 醫藥費 40,525 附民P.45 19 112/3/14 醫藥費 230 附民P.47 20 112/3/28 醫藥費 230 附民P.48 21 112/5/31 醫藥費 230 附民P.49 22 112/7/7 證明書費 760 附民P.50 (附民P.23 (簡P.466 復健科 1 111/5/1 醫藥費 230 附民P.25 2 111/10/22 醫藥費 304 附民P.40 合計                  醫藥費                     證明書費 85,909 1,350 87,259

2025-02-08

KSEV-112-雄簡-1715-20250208-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3號),聲請人及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之未成年 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應改匯至未成年子女曾OO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帳戶。 二、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前向 本院提起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嗣乙○○ 、甲○○先後提起暫時處分之本聲請及反聲請,並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乙○○本聲請部分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所申請之未成年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 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 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由乙○○受領;㈡甲○○反聲請 部分: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未成年子女曾 OO、曾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核兩造上開聲請之變更 及反聲請,均係緣於系爭本案,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事件性 質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乙○○本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聲請意旨:   兩造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造間 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 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曾OO、曾OO現與伊同住,伊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甚多,除曾OO就讀幼兒園學費不眥外, 亦因曾OO身心狀況特殊,光租借保健衣治療即需花費90,000 元以上,伊經濟壓力甚為沉重。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之系 爭補助款每月為7,000元,本可減緩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 濟負擔,惟該補助款迄今均係匯入甲○○名下帳戶,甲○○亦未 將系爭補助款轉匯予伊或曾OO,致系爭補助款無法實際運用 在曾OO身上,爰依法聲請暫將該補助款由乙○○受領等語。並 聲明: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7,000元,應由乙○○受領。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  ⒈甲○○自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從未關心過曾OO、曾OO,況曾OO 身心狀況特殊,甲○○卻於同年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 曾OO並無繼續接受長照之需求,其心可議。倘於現階段安排 過夜式會面交往,將造成曾OO、曾OO不適應,顯不利於曾OO 、曾OO,伊希望待曾OO上國小再安排曾OO、曾OO一同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時得一同作伴 ,另希望會面當日下午4時即能接回曾OO、曾OO。另關於接 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因兩造過往多有紛爭,故建議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前路口接送之。  ⒉曾以晴在甲○○之溺愛縱容下,曾以「豬狗」稱呼乙○○及祖母 ,甲○○不當之教養方式是否亦會影響曾OO、曾OO?伊於甲○○ 離家後曾在未成年子女床下發現疑似收容人自看守所寄予甲 ○○之信件及電子菸,可見甲○○利用未成年子女掩護其販售違 禁物品行為,甲○○是否有刑事前科、甲○○與該收容人之關係 親疏為何、上情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等情,均有命家事調查 官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妥當,仍有疑慮等語。 二、甲○○本聲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答辯意旨:   對於乙○○之聲請無意見,伊未曾阻攔乙○○變更系爭補助款受 領帳戶,同意將系爭補助款改匯入曾OO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   自伊提起系爭本案後,乙○○一概拒絕伊與曾OO、曾OO會面交 往,伊未能見到曾OO、曾OO已逾半年,爰聲請於系爭本案確 定前,暫定伊與曾OO、曾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答辯暨反聲請暫時 處分狀附表所示。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 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 造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聲請部分:   兩造就曾OO現與乙○○同住,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系爭補助 款,指定受領帳戶為甲○○名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有兩造歷 次書狀及其等於本院之陳述可憑。審酌曾OO現與乙○○同住, 該補助款倘仍由甲○○受領,實無從運用於曾OO身上,況乙○○ 業已提出曾OO學費收據、曾OO租賃保健衣契約(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釋明其養育曾OO、曾OO花費不眥,堪認有核發 關於變更系爭補助款受領帳戶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復考量兩造衝突程度非低,系爭補助款直接匯入曾OO名下 帳戶顯然最為適宜,且甲○○亦同意將該補助款改匯入曾OO名 下新莊OO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16頁),爰認應將系爭補助 款改匯入曾OO名下郵局帳戶,較有利於曾OO,並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反聲請部分:  ⒈甲○○主張乙○○有阻礙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情事,應核 發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乙○○則抗辯甲 ○○自112年10月離家迄今未關心曾OO、曾OO,不適合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且甲○○與看守所收容人聯繫、持有電子菸品 、取消曾OO長照服務、教養子女方式不當云云,故本院命家 事調查官就上情進行訪視及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乙○○所指控4件情事之調查內容:總結乙○○指控之甲○○收受多 封看守所寄出之信件、甲○○持有電子菸品、曾OO長照遭取消 、曾以晴曾以豬狗等不當言詞稱呼乙○○及其母親等4件情事 ,除曾OO使用動物名稱代稱乙○○與乙○○母親一事,甲○○有屬 非友善父母之疑慮外,評估多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衡 量事項。惟兩造已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不爭執,乙○ ○亦稱僅係提出甲○○之所做所為供法院參酌,主張曾OO跟曾O O採取不過夜式之會面交往,避免甲○○對曾OO及曾OO有不當 影響等語。然乙○○所指控事項雖有相關事蹬,但推論程度似 屬過高,難認乙○○釋明之程度或懷疑推論有合理性存在。而 會面交往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維持人倫至親之 關係,美國法院視此為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基本人權,故除 非對未成年子女有身體或心理上健康議題而有例外,依法仍 應予以保障。  ⑵關於會面交往調查後之意見:按本次調查與評估結果,曾OO 、曾OO之身心狀況無不適宜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就 乙○○所指稱之情事,兩造多有各說各話之情,評估尚不足構 成對甲○○會面交往方式之預設限制,故建議仍應依常規之會 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進行之。惟調查過程兩造均對於交付子女 之過程與細節頗為重視,互指對造可能有不當行徑或對未成 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評估兩造間之互動關係頗為複雜與糾 結,未來似有較高風險將再就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之 實際狀況進行爭執。故本報告建議應採取分階段式之會面交 往,第一階段以3個月為期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使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有逐步適應交付子女之程序與會面交往之應遵守事 項。建請法官參酌本報告所附會面交往附表,另視兩造後續 提出之意見或主張裁定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惟若甲○○需待系爭本案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 情感交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且無足資證據可證甲○○ 與曾OO、曾OO進行會面交往或進行過夜式會面有不利於曾OO 、曾OO之情,故認本件確有暫定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 兩造陳明之意見等情,暫定甲○○與曾OO、曾OO於系爭本案撤 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乙○○之本聲請、甲○○之反聲請,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全按兩造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 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末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 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即使兩造因不服 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本裁定執行, 倘有此情形,或其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事,本院將視具體 情況,一併納入系爭本案審理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一、會面式之交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前):  ㈠平日期間:  ⒈114年2月至4月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當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二親等內親 屬,下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 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或兩造約定地點。  ⒉114年5月起: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會面交往,其接 送方式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   甲○○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3 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下午8時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重疊時,不另補重疊日數;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 另補重疊日數。  ⒉暑假期間:   甲○○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 二週之週一(以週一起算)上午9時起至第10日下午8時止。 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 下午8時止,與甲○○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如與平日 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生活作息、學業範圍 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探視之。 三、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 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甲○○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乙○○同意,視為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遲誤30 分鐘,當次會面交往應續行,且甲○○得要求另增加1次會面 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㈢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而應為之輔導未成年子女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及完成作業等義務。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涉及上開義務等必要物品 ,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 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 事,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後3日內通知對造。

2025-02-07

PCDV-113-家暫-110-2025020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行原記載為「民國37年7 月12日」,均應更正為「民國34年7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07

HLDV-113-監宣-132-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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