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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典穎 李坤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 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 ○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 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 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 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 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 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 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 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 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 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宅子港段256-34、25 6-54、256-55(起訴書誤載為2256-55)地號土地(代稱新案 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 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 名下之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 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 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 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 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 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 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 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 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 、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 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 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 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 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 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 -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 -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 -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 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 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 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 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 樣品。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 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 ,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 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 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 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 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 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 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 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 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 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 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 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 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 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檢驗報告稽查編號:14-W497261、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卷宗、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 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 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 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 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 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 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 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 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 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 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 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 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 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 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 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 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 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 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 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 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 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 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 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 前在福華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 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 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 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 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 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 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 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 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 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 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 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 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  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  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   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 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 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 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 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 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 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 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 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 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 ,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 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 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 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 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 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 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 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 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 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 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 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 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 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 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 ;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 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 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 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 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 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 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 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 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 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 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 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 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 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 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 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 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 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 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 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 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 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 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 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 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 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 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 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 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 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2-訴-1052-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紅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秦慧如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32、19257、19258 、22251、2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申報不實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人物介紹    ㈠被告吳金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登記負 責人吳金泉)、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 登記負責人吳星澄)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 票10%以上之大股東。被告吳金泉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 交易規定之規範。  ㈡被告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且為吳金泉長女吳小圓(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股票買賣代交易人,為吳小圓證 券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秦慧如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 交易規定之規範。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紅(下稱被告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受被 告吳金泉指派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 後擔任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 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此於 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故負有以下義務:  ⒈被告吳美紅為受福懋油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 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依照福懋油脂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公司有 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仟萬元(含)以下 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故被告吳美紅若欲動用福懋油公司 之資金,金額在5仟萬元以下時,必需依照福懋油公司的內 控制度,於總經理核准同意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方符合 公司制度。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 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故被 告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位簽名或蓋章。且按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福懋油公司 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 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 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依 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 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 人交易資訊。是被告吳美紅就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中涉及關係人交易之部分,自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  ㈣吳星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吳金泉長子,受吳 金泉指派自107年7月25日起擔任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安鼎公 司代表人(107年7月25日前安鼎公司之代表人為吳金泉),且 為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股票買賣代交易 人。  ㈤吳星和係被告吳金泉次子,並受吳金泉指派自107年6月14日 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擔任農安公司負責人。  ㈥林月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吳金泉之配偶,受 吳金泉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 二、被告3人涉嫌之犯罪事實:  ㈠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部分:   興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金泉、財務主管秦慧如,於108年7 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均得知公司營運 欠佳,108年上半年財報累計虧損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 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 ,704仟元)由盈轉虧(下稱本案重大消息),該消息核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 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 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後18小時內(台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第二季暨上半年財報 之最後上傳公開時間為108年8月14日,興泰公司遲至108年8 月14日13時39分始將本案重大消息上傳公開,故限制交易期 間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為止),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等等相關人士,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 出該公司有價證券。惟其等為規避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可能 之跌價損失,復為了籌措經費以償還對外之債務等等動機, 即急欲出脫興泰公司之股票,但鑒於興泰公司股票長期於公 開市場無流通性,歷年來日均成交量極少,無法透過公開市 場處分家族所持有的鉅額興泰公司股票,被告吳金泉、秦慧 如、吳美紅即共同基於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商議利用被告吳美紅頃於 108年6月獲聘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之機會,由被告吳美紅 擅自動支福懋油公司之資金以購買被告吳金泉、秦慧如所出 脫之興泰公司股票。3人謀議既定,被告吳美紅遂於108年8 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 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 隨後被告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在法規所定之限制內 線交易期間(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前),由被告秦慧如 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 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 ,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圓證 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 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 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卻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未經福懋油公 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於108年8 月12日、14日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 買之價位、張數後,被告吳美紅即擅自於108年8月12日14時 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電 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秦慧如拋售 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 ,金額總計43,329,350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㈡財報不實部分:   被告吳美紅明知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而前開 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 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 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 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 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 即屬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 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且前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高 達43,329,350元,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知悉 此為關係人交易,將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福懋油公司之投資決 定,故屬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 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被告吳美紅身為證券發行人福懋油 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而以下 列方式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使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 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而未於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 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一重大關 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前開財務報告上 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以掩 飾其動用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關係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 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⒈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認為被 告吳美紅前開以盤後鉅額交易所買進的興泰公司股票,極為 可能為關係人交易,遂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 惟遭被告吳美紅拒絕後,謝建新認為程序不符而拒絕簽證, 竟遭被告吳美紅直接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  ⒉被告吳金泉(被告吳美紅並未處理尋找繼任會計師之事宜) 後來主動接洽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請張進德會計 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進德於接任後,開始核 閱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工作時,亦發覺董事會議紀錄有 董事質疑前開股票交易對象為關係人,且前任會計師也有發 函表示前開股票交易有問題,再加上張進德也知道被告吳金 泉為興泰公司董事長且與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吳金泉 之妹)、副董事長林月廷(吳金泉之妻)關係匪淺,所以也 認為前開股票交易有異常之處,而要求管理階層提供相關資 料,但被告吳美紅亦拒絕提供,致使不知情之經理人許逸群 及會計主管林芳如(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得知上 開股票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未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 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揭露此為關係人交易,會計師 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 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而無從於會計師核閱報 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  ㈢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部分:   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欲請 董事會追認前開交易案,但董事許偉平以被告吳美紅未依規 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 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千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前揭交 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另福懋油公司 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亦以盤後鉅額交易 為關係人交易可能性極高而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遭被告吳 美紅拒絕後,遂遭吳美紅撤換。是被告吳美紅在經歷前開事 件後,已明知其之前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做股票交易之程序 適法性、合理性均甚有疑義,竟仍與被告吳金泉共同基於非 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由 被告吳金泉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 託交易員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 之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 票計1,750仟股(張)。被告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獲被告吳金 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 日14時58分、15時10分,再次違反前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未經福懋油公 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利用福懋 油公司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吳金 泉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 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㈣總損害金額及資金流向:  ⒈總計前述歷次非法交易,吳金泉等人共計掏空福懋油公司9,2 ,329,350元,其股票交割款進入吳金泉等人所實際支配之帳 戶後,部分轉出至吳金泉、吳星澄、吳小圓等個人帳戶及其 等人開立之公司法人帳戶,部分則流入台新證券等交割帳戶 ,用以償還吳金泉等人之融資款項。  ⒉被告吳美紅事後因前述交易案遭董事會撤換,108年11月22日 改由總經理許逸群兼任董事長乙職,並於上任後指示財務部 門評估前揭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之實益,評估報 告顯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 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該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 極高,且近五年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故許逸群於108 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上開吳美紅所 下單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仟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 畢,處分總價款為72,175,000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 計20,175,000元。而前開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 約有45.35%由農安公司、吳金泉及吳金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 股公司買入,經計算農安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 賣出,復於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 買回,預估獲利達33,423,000元。因認被告吳金泉、吳美紅 及秦慧如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及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就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被告吳美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吳金泉、吳美紅所為,均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美紅 、吳金泉、秦慧如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 論敘。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涉犯前揭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供述、證人林月廷、吳小圓、吳星澄、吳星 和、戴溶瑩、陳世章、許偉平、許逸群、林芳如、謝建新、 張進德、呂秀蘭、邱明凱、萬益東、葉文隆、鄭依佳、蘇玲 慧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扣案之吳金泉等人 印章13個、興泰公司損益表、股東持股數統計表、藍色外皮 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3)、吳小圓台新證券存摺、108年筆 記本(扣押物編號3-1)、109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2) 、興泰公司108年4-8月部分傳票、安鼎公司、泰生公司、農 安公司、安和公司登記資料、興泰公司108年8月董監事持股 餘額明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興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臺證密字第1090007857號函1份、108年8月14日秦慧如向 台新證券營業員呂秀蘭下單賣出興泰公司股票840張電話下 單錄音譯文1份、吳小圓台新證券銀行劃撥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出售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臺灣 證券交易所網站108年8月興泰公司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 列印資料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13 日證期(發)字第1090360129號函暨附件1份、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90342510號 函暨附件1份、福懋油公司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1份、福懋 油公司108年7月8日、10月16日、11月22日、12月25日及108 年2月7日重大訊息公告5份、吳金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第三季核閱福懋油公司工作底 稿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金融帳戶出售興泰公 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福懋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福懋油公司108年10月16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之秦慧如與呂秀蘭Email採證資 料1份、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之署名吳美紅發給金管會解釋1 08年8月12、14日交易狀況之函文1份,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其等分別辯稱及辯護人依序辯護如下: 一、被告吳美紅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吳美紅不是興泰公 司負責人,沒看過興泰公司財報,是看興泰公司股價,在10 8年8月份到108年10月份間,最高價格28,8最低是28元,股 價沒有波動,所以不符合内線交易所謂重大訊息的構成要件 ,因為股價財報不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檢察官上訴 背信部分,108年8月間,被告吳美紅替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 公司股票時,興泰公司的每股平均淨值58.89元,而福懋油 公司每股淨值只有12.5元,且興泰公司連續3年都有配息, 故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是為了福懋油公司的利益,至於 福懋油公司受到損失是因為在108年11月27日許逸群接任董 事長,連續3天出清以低價興泰公司持股,造成福懋油公司 損失2000多萬,不是吳美紅造成。吳美紅是想幫福懋油公司 投資,公司有業外收益,讓公司賺錢,興泰公司前幾年都有 不錯的股利,每年都有配股,108年之前有配息,也有配股 ,且是依據公司的內控制度,長期投資有價證券在1億元以 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公司追認,這是公司 的規定。針對非常規交易部分,吳美紅就是因為希望透過長 期投資的方式才會選擇在盤後交易,既然福懋油公司會計科 目是所謂的長期投資,顯見當初在購買的時候所看的並不是 短時間內的股價差異,相對地需要來決定這一支股票是在長 期持有的狀況之下能夠為福懋油公司帶來利益,按照各辯護 人提出的客觀資料來證明,顯見興泰公司在長期持有的狀況 之下並不會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失,而今天造成股價的跌價損 失部分又與吳美紅行為無關,更何況興泰公司的股票立即地 被以在公開集中市場拋售下殺的狀況,而許逸群到法院作證 也明確表示,就他自己的個人專業上,他認為福懋油公司當 下應該去蓋廠房、投資土地,但為何只要不去蓋廠房、不去 買土地,只要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就是屬於不合商業判斷或 是屬於不符營業常規部分,很明顯許逸群只是想用跟他不同 的投資方式,他就認為應該是所謂的犯罪而提起本件相關的 告訴,客觀的結果來說投資興泰公司的股票除了吳美紅本身 對於興泰公司能長期穩健的獲利,基於她本身的專業以外, 而且在客觀上興泰公司也的確呈現如此的狀況,就算不是本 業獲利,但現在有很多投資公司透過轉投資獲利也能夠帶給 股東取得相關的利益,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說明說福懋油公司 的內控規定裡面,在董事長的權限範圍內投資的話,需要出 具所謂的評估報告,以及需要總經理的核准,本案被告吳美 紅並沒有相關的犯罪故意,請為被告吳美紅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吳金泉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內線交易要有重大消息 足以影響股價,興泰公司的第二季財報,依照主管機關的詮 釋是要與去年同期或者第一季相比,與去年同期相差不多, 第二季虧損比第一季虧損較少,少很多,第一季虧損0.44元 ,第二季虧損0.12元,並沒有重大變動,不屬於利空範圍, 檢察官認為我們財報不好,才把股票賣出,這點檢察官有誤 解。非常規交易部分,福懋油公司當時董事是吳美紅,公司 在臺中,興泰公司在高雄,兩方想要聯盟增加效益,興泰公 司的淨值有58.99元,福懋油公司淨值12.5元,福懋油公司 比較有營收,興泰公司比較沒有營收,希望可以交叉持股, 當時要聯盟時,股票要轉給福懋油公司時,股價都是在90日 平均價左右,也沒有賣福懋油公司比較貴,福懋油公司買了 之後也有賺錢,起訴書說股價很低,那是因為有除權的關係 。所謂的內線交易必須要知悉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在還沒 有公開之前利用內部人知悉內線的消息跟投資人做資訊不對 的交易,來規避損失或者意圖獲利才能構成所謂的內線交易 罪,也才會構成所謂的背信罪,事實上本案興泰公司吳金泉 在107年就已經辭去董事長職務,也沒有擔任興泰公司的董 事,根本接觸不到興泰公司的財務報表,當然沒有內線交易 的問題。同時從興泰公司的股票現行來看,在它公開重大消 息及未公開之前它的股價其實沒有什麼波動,這會不會影響 到投資人判斷也是一個問題,更何況上市公司除了要公告每 一季的財務報表以外,每個月也要公告每個月的月結報表, 從它歷次公開它的股價都沒有波動,所以投資人判斷的話不 一定單純從這個報表來判斷,應該是從公司的體質,興泰公 司其實在市場上掛牌已經超過20幾年,它的股價是很穩健的 沒有大的波動,公司也從來沒有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或其它重 大不利的事件,所以要投資興泰公司不單單是從報表,應該 是從它本身的體質,還有它所投資的這些事業,雖然檢察官 也提到興泰公司它本業沒有什麼業績,主要是成為控股公司 投資其它的公司這並不違法,在市場上也有很多公司是專門 在投資其它的公司,來作為一個控股公司,從別的公司獲利 分配到公司來做為它一個獲利基礎,興泰公司從歷年來買股 票以來108年到110年也有做出損益的狀況,如果說這次股票 投資以後都沒有賣,109年獲利是百分之168點多,如果放到 110年它的獲利是是百分之230點多,所以可見吳美紅用福懋 油公司資金買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把興泰公司透過吳小圓 帳戶賣給福懋油公司,純粹如他們所辯說是為了所謂的策略 聯盟,為了將來長遠發展作的投資策略,吳金泉把他控制的 股票賣出來沒有告訴吳美紅是哪一個股東賣的,這也很正常 ,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他們家總共持有超過百分之90,每年 穩定的獲利配股配息就好,所以根本沒有人要賣,因為興泰 去投資福懋油佔了48%,左手右手都他們自己的人,怎麼會 說為了損害福懋油來讓興泰獲利,或者為了讓興泰規避損害 讓福懋油同樣受損害,這根本毫無意義,確實是為了讓利, 才忍痛把股票賣出來讓福懋油可以持有興泰的股票,兩家公 司是關係企業長期發展來看都能夠互謀其利,並沒有利用內 線交易,雖然內線交易只要一知道這個消息,不管你賣出或 買入股票是虧損或者盈餘都算做內線交易,但畢竟內線交易 也是所謂故意犯罪,必須有利用內線來交易才成立內線交易 的犯罪,從美國的立法例,認為內線交易是一個證券詐欺態 樣,必須行為人利用消息買賣來詐欺投資大眾,詐欺市場的 意圖,才可構成內線交易,所以最高法院在過去判決也說必 須要故意利用內線從事交易才會構成,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㈠,吳金泉、吳美紅確實是為了策略聯盟賣出股票, 並沒有要使福懋油公司受損的故意,從事實證明在108年年 底興泰有盈餘也有配股,從吳美紅買股票,吳金泉賣興泰的 股票並沒有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造成損害,當然就 沒有內線交易與背信可能。另檢察官認為既然吳美紅明知道 買賣股票做長期投資,必須要有內部的財務評估報告才能做 ,而且要向董事會報告,在108年8月12日跟14日買的股票, 請董事會追認時就有董事反對,吳美紅明知道這交易會讓福 懋油公司受損,興泰公司根本是毫無價值的股票,為何還繼 續在108年11月21日又買1750張,認為這部分也跟吳金泉共 犯特殊背信犯罪即非常規交易。然福懋油公司買興泰公司的 股票到底有無構成非常規交易,投資的股票有無價值、合不 合理,交易價格有無違反常情,從吳美紅在盤後逐筆交易是 證券法規所允許的,盤後逐筆交易不會影響到市場的行情, 興泰公司也不是如檢察官所講的,或者證人許逸群、陳世章 講的沒有投資價值,第一次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淨值是58點多 ,第二次買的時候淨值也很高,跟購買時價格差距很大的, 而從歷年興泰公司的配股配息來講,根本就是獲利,沒有所 謂讓福懋油公司受損,主要福懋油公司受損是因為許逸群在 108年11月22日上任,當天就決定透過陳世章財務長內部的 簽呈說興泰公司沒有投資價值就決定全數把它賣出,分別在 108年11月28日、29日跟12月2日分三天用市價跌停把它賣掉 ,從25.8到20.2賣掉,造成福懋油公司虧損2千多萬,福懋 油公司受損主要是因為這樣,事實上許逸群同樣他在賣股票 也沒有報告董事會會,也沒有正式的評估報告,只有內部簽 呈說沒有投資價值,而從現在來看,到昨天為止,興泰公司 股價是55元多,如許逸群沒有把它賣掉,到現在福懋油公司 的帳上還是賺了2倍以上,雖不能說倒果為因,但當時福懋 油公司買興泰公司的股票以來,興泰公司股價是一直往上的 ,並沒有說買了以後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吳美紅 決定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它的股價、判斷都是合理的,縱然 沒有評估報告,也只是違反內控,那也是公司內部懲處的問 題,不會造成刑事違法。同樣地,許逸群賣股票也一樣沒有 經過董事會,甚至也沒有提醒董事會追認,本案的發生確實 是因為吳金泉的家族跟許逸群的家族為了爭奪福懋油公司的 經營權,因此積怨故意挑毛病故意把股票用跌停賣出,造成 福懋油公司虧損,這部分吳金泉已經在臺北地檢署控告許逸 群涉及背信讓福懋油受到損害,尚在偵辦中。從整個事證來 看確實是因為經營權之爭,而導致許逸群單方面認為興泰公 司完全沒有投資價值,殖利率是零,事實上看得出它殖利率 是12點多到4點多,都遠比定存還高,基本上興泰公司絕對 不是一家沒有投資價值的股票,福懋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 純粹是為了策略聯盟,並沒有利用內線來交易,也沒有造成 福懋公司的損害,損害是許逸群所造成的,吳金泉並沒有檢 察官所指述的犯行,請詳為調查諭知被告吳金泉無罪判決等 語。 三、被告秦慧如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秦慧如只是單純因為吳 金泉在那兩天下午打電話跟秦慧如說他女兒股票要賣,要秦 慧如幫忙處理,基於信任,秦慧如沒有問要賣給誰,絕對不 是因為興泰公司公司財報虧損,興泰公司公司第一季虧損0. 44,第二季還比較少,不可能因為虧損0.56而與人合謀做內 線交易,秦慧如不知道買方是福懋油公司,只是單純打電話 ,至於買賣與對象都不知道,沒有多問,完全不可能介入福 懋油公司的交易。秦慧如在108年6月以前完全跟吳小圓證券 帳戶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在6月時,吳金泉叫秦慧如擔任吳 小圓代理下單的人,剛好就是發生8月12日、14日這兩次吳 金泉叫秦慧如去下單,就僅止於這兩次,其他這個帳戶平常 怎麼交易、怎麼買賣,其實秦慧如完全不知道,也沒有管理 ,這個帳戶怎麼保管帳戶印章等等全部跟秦慧如無關,秦慧 如是公司財務,單純因為吳金泉請秦慧如幫吳小圓代理下單 ,吳金泉剛好在這兩次請她打電話去下單而已。另檢察官認 定本案交易是為避免損失,但秦慧如自己的股票沒有出售, 本案就秦慧如部分,只是被指示下單的角色而已,對於內線 交易、非常規交易完全沒有任何犯意聯絡,本件有關股票買 賣的事情,除了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外,其它有關財報、買賣 股價都完全不知道。興泰公司是做魚飼料的,本來在第一季 、第二季比較冬天,魚飼料的買賣一定不好,它在第一、二 季時獲利比較少,所以第一、二季本來就會呈現比較差的狀 況,第三季因為興泰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其他比較好的 公司,所以在第三季的時候,那些獲利會邑注進來,在第三 、四季之後的獲利會大幅提升,這呈現的是季節性因素,10 9年跟110年其實都呈現這樣的情況,在前兩季是呈現比較不 好的情況,檢察官以跟同期相比認為是明顯不好,要特別說 明的是它在上半季是-0.56沒有錯,跟同期上一期是正的, 可是這一期是-0.56 ,這個最大的原因是第一季的時候是-0 .44,第一季就吃掉了所有的虧損,在第二季的跌幅減少-0. 12,是由虧轉盈,其實是一個利多的消息,可是這跟同期不 好的消息在第一季時就已經出現,第二季只是累積進來,是 否能說跟同期比較是不好的消息,在第一季-0.44,其實在 股價上面呈現幾乎沒有太大的波動,表示興泰公司的投資人 不太會因為這個財報的狀況,他們可能知道興泰公司在做什 麼,因為他們是專門投資在這家公司,持有比較多股份,他 們不會因此而盲目買賣,這樣的情況之下不能認為它是一個 重大影響。本件被告秦慧如沒有主觀的犯意,除了前面講的 她就是機械式的被人家叫她去賣,而且秦慧如並沒有賣自己 的股票,根本沒有主觀要利用內線交易至明,甚至在8月份 買完這兩次之後,11月份也有再下一次的買賣,11月份跟內 線交易完全沒有關係,既然跟內線沒有關係,為什麼還要再 做這個買賣,那就很清楚內線交易根本不是他們本身買賣的 主觀認知,本件並不具備非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吳金泉為安鼎公司、農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係 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 股東,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 聲扣30號卷第179至182頁);被告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 管,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5第50頁);被告吳美紅係被 告吳金泉胞妹,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後 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 等情,業經被告吳金泉、秦慧如、吳美紅供述在卷,並有卷 附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稽(警聲扣30號卷第173、175、185、186頁),此部分事 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被告吳 金泉指示被告秦慧如、吳美紅,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 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 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 有不知情之吳小圓之吳小圓證券帳戶內興泰公司股票683仟 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於108 年8月12日、14日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 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 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 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 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 額總計43,329,350元等情,亦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及秦慧 如供承在卷,且有福懋油公司針對鉅額交易過程之說明、10 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相關表單(請款單、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其他應付憑單-董 事長室、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他存款單)、( 109他1284卷第73至9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券商輔導部查 核福懋油公司於宏遠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之查核資料(109 他1284卷第95至129頁)、10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投資相關 表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請款單、宏遠證券存摺影本、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 帳單、其他付款單-董事長室、存摺影本、明細分類帳、會 計項目入帳之電腦截圖畫面)(1284號卷第233至257頁)、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4日鉅額交易興泰公 司股票明細(12859號卷第31頁)、秦慧如指認之投資人鉅 額成交買賣明細表(股票名稱:興泰)(交易日期:108年8 月14日、12日)(9732卷第97至99頁)、吳小圓台新銀行帳 戶資金流向暨相關傳票、匯款單(9732號卷卷第103至143頁 、22251號卷第73至94頁、1868號卷第189至196頁、12848號 卷第19至59頁、12848號卷第115至125頁)、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臺證密字第1080020087號函並 檢附108年8月12日及14日成交資料(警聲扣30號卷第191至1 95頁、10366號卷1第45至53頁、10366號卷1第69至77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吳金泉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於108年11月21 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託交易員以盤後 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之農安公司設於 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 張),被告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日14時58分、15 時10分,用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 進前開吳金泉賣出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 總計4,90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坦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邱明凱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10366號卷1第229至231、235、236頁) ,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9732號D-2卷第67頁),此部分 事實,同可認定。 三、被告吳美紅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內線交易之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 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 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 消息之人。」;第5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 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本法第175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指「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 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 素影響所致者。」。  ㈡興泰公司108年前二季自結財務報表於108年7月18日編製完成 ,108年上半年(第一、二季)財報累計虧損53,326仟元, 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 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有卷附時程表及參與人 員資料、簡明合併綜合損益表、108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73 2號D-2卷第101頁、原審卷1第289、291、293),雖可認定 。然此是否為符合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則尚堪置 疑:  ⒈興泰公司上半季(第一季及第二季)財報顯示虧損為0.56元 ,與前一年同期相比雖係由盈轉虧,然依卷附本案分析意見 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一季財 報每股虧損0.42元(9732號D-2卷第198頁、原審卷1第289頁 );另依檢察官提出歷年各季盈餘整理表,興泰公司108年 度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38元(本院卷1第94頁),不論係0 .42元或0.38元,顯然均占上半季虧損大部分比例,而此第 一季虧損資料早已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資料(原 審卷1第413頁)時即為市場上已明確可知之消息。再依前揭 0.42元、0.38元數值分別計算第二季虧損數值為0.14(0.56 -0.42=0.14)、0.18(0.56-0.38=0.18),而前一年(107 年)第二季財報為每股盈餘0.2元(9732號D-2卷第198頁、 本院卷1第94頁),108年第2季與107年第2季相較結果差距 為0.34或0.38,是否屬重大變動,已非無疑。  ⒉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當日僅下 跌0.05元,收盤價為28.55元,之後一直至7月底,股價均僅 小幅波動,並無太大變化(原審卷2第85頁至89頁108年5月 至7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足徵興泰公司108年第 一季財報雖每股虧損0.42元(或0.38元),然以股票價格觀 之,尚難認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再參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 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2元(或0.38元),笫二季財報虧損0. 14元(或虧損0.18),而興泰公司係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 分(即當日盤後)將第二季財報(暨上半年)財報上傳公開 ,此有本案分析意見書可佐(9732號D-2卷第195頁),被告 3人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為本案之興泰公司股票盤後鉅額 交易,成交價格為28.45元,觀察興泰公司股票股價自8月15 日起至10月底之股價,成交價最低為28.00元,最高為28.80 元(9月25日收盤價)(原審卷2第91頁至95頁108年8月至10 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108年9月至11月間亦都維 持在28元至29間,並無甚波動,有興泰公司股價108年走勢 圖附卷可憑(原審卷1第303至305頁),且此亦為本案分析意 見書所載明肯認(9732號D-2卷第197頁),則由108年度第 一、二季財報每股虧損公告後,投資者實際投資決定所表現 而外顯之股價既無重大波動,則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虧損 之消息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益屬可疑。  ⒊檢察官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主張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禁止,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 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而指摘以股價 未有波動據認非屬重大消息為不當(本院卷1第85頁);並 提出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函為據(9732 號D-2卷第231、233頁)。然最高法院此見解乃在說明內線交 易之禁止,並不以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 必要,此與本院前揭⑵所載敘,係由虧損消息公開後,由後 續交易股價波動情形,論敘此虧損消息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並不相 牟,檢察官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⒋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季虧損雖為0.56元,但第一季係虧損0.42 元(或0.38元),笫二季虧損0.14元(或虧損0.18),相較 2季之數值變化,虧損已大幅減少,衡情此虧損減少之消息 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而言,當屬正向消息。又興泰公司因 業外投資關係,故每年於第三季皆可因業外投資獲得眾多盈 餘分派,故第三季獲利可大幅提高,此部分已屬常態情況, 此有興泰公司申報106年至108年各季財務報表及當月收盤價 17份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391至423頁),且依此歷年資料 可知,除108年外,亦有其他不同年度同期相較有盈轉虧之 情形者(如104年第四季0.4、105年第四季-0.73;106年第 四季0.08、107年第四季-0.55),可知此盈轉虧並非少例, 此興泰公司長期以往存在之股價變動,是否為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實屬有疑。   ⒌檢察官雖另主張: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一家公司與否之判斷 ,多是依據其經營績效與近年來經營績效比較後,始會作出 是否投資之判斷,而興泰公司於108年第1、2季連續虧損, 為105年至107年間所無之情形,面對公司長期趨勢之改變, 自足以改變投資人對是否投資之看法,此不因興泰公司每年 第3季是否有盈餘配息而有所影響。況縱如原審所述,興泰 公司每年第3季均有盈餘配息已屬常態,此情形自應為一般 投資人所知悉,而於是否投資時考慮在內,但投資人所不知 的是興泰公司於108年第1、2季連續虧損之消息,被告等人 在投資人不知道此一顯易影響投資意願之消息前,即以內線 交易之方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自已影響市場投資之公平性 等情。然興泰公司108年第二季相較第一季虧損已大幅減少 ,已如上⒋所述,而由第一季虧損公告後,投資者投資決定 而彰顯於外之股價並無甚大變動,衡情當無於第二季虧損大 幅減少後且依往年經驗預期第三季獲利大幅提高之情形下, 會對投資意願產生負面影響,此由前⒉所述108年第二季財報 公告後,股價確無重大波動,益可明證。  ㈢綜上,尚難認被告3人就前揭108年8月12日、14日股票交易有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四、被告吳美紅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買進興泰公司股 票部分,不構成非常規交易之理由   ㈠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   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   ,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   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   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 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 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 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 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 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   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   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   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   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   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 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  ㈡前揭興泰公司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之消 息,尚難認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先後四次(10 8年8月12日、14日各1次及11月21日2次)以福懋油公司資金 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如單純以其所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前後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在108年間並無太大變化及波動,亦詳 述於前,難認被告吳美紅前揭所為股票交易行為有何致福懋 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且該部分股票如未作任何處置, 依福懋油公司財務處協理陳世章於偵查證稱:「(問:吳美 紅購買完股票,帳列長期投資後,該長期投資科目的未實現 損失是多少?)因為她買完後,股價沒有波動,所以大約只 有幾萬元的評價損失」等語(10366卷1第168頁),則被告 吳美紅本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難認對福懋油公司 有何重大損害。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福懋公司損失達2千 萬元,係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遭撤換由許逸群接任後, 許逸群在3日内(108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密 集將興泰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始致福懋油公司虧損20,175,0 00元。而許逸群係連續以低價賣出全部興泰公司股票3,463 張,且該交易量高達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原審卷1 第307至30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 資訊),導致興泰公司股價自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 下殺至12月2日以每股21.85元收盤,則福懋油公司受有此投 資損害,自難認係被告吳美紅之作為所造成。從而,檢察官 以上情認被告吳美紅四次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共造成福懋公司 慘賠2千萬元,並主張吳美紅所為致福懋油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而該當非常規交易罪,尚難憑採  ㈢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 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㈠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 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伍 仟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 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 台幣壹億元者 ,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㈡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除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 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並 將交易價枱之參考依據或計算及交易條件呈總經理核准 ,另其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含 )以下者,應呈請 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 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須經董事會通 過後始得為之。    ㈢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 應 經董事會通過者,公司並應送審計委員會審議。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 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㈠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符合第五項現定者外,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帶三億元以 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償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㈠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㈡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㈢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實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㈣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 櫃有償證券。    ㈤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㈥海內外基金。    ㈦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 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㈧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償證 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㈨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〇九三〇〇〇五二四九號令規定 於基金成立前申講基金者。    ㈩申購或買回之國内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實 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 ,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本案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 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 逐筆交易方式,買進秦慧代為賣出吳金泉以吳小圓名義所持 有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 張,金額總計43,329,350元;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及1 5時10分,用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 方式買進吳金泉所出賣持有農安公司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 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 所為此等交易,各次交易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合計金額 亦在1億元以下,且係在證券交易所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 依照前揭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五條之二之㈠、五之㈣規定,屬董事長核准之權限,且免取具 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且依證人陳世章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吳美紅所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投資 ,會計科目是做長期投資,他做長期投資的科目,沒有違反 公司的内部規定,也是在他的權限之内,吳美紅解釋說福懋 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是要幫公司賺錢等語(10366號卷 1第166頁);證人許逸群於偵訊中亦證稱:吳美紅購買興泰 公司股票的投資範圍内,是董事長就可以決定的權利範圍, 層級上沒有違反公司規定(問:因為長期投資,在財報上有 未實現投資損失,在吳美紅購買後認列多少?)大約幾萬元 ,(問:吳美紅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投資,他做長期投資的 會計科目,有違反你們公司規定嗎?)沒有等語(10366號第 209、210頁),亦均認前揭金額內為董事長可決定之權限範 圍。且被告吳美紅事後亦依前揭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請 求就本案108年8月12日、14日交易為追認,亦有卷附會議議 事錄可稽(1284號卷第259至283頁),難認此部分有何違反 規定。至被告吳美紅就該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利益迴避而參 與表決乙節,屬該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且觀諸該會議開會 所載之會議紀錄,未見與會之人有就此迴避問題提出質疑者 ,益見與會之人顯未熟悉相關法律規定,難認有何惡意,尚 難執此遽認前揭交易為非常規交易。另被告吳美紅未依前揭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之三 規定交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雖有瑕疵,亦難逕認屬非常規 交易。  ㈣依卷附被告吳美紅為本案股票交易後興泰公司殖利率、股價 表現等,均有成長,甚至113年12月8日最高達123元,成交 價則為116.5元(原審卷4第115、117頁、本院卷1第59頁、 本院卷2第53至59、77頁、本院卷5第81、113頁),且依卷 附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公布上市200大報酬指數成股 ,興泰公司亦列名在內(本院卷2第75頁),是檢察官認興 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益 有可疑。依上,檢察官以被告吳金泉、秦慧如知悉前揭興泰 公司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之消息、被 告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 且毫無投資價值,而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為上開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 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及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 分之交易,屬非常規交易,尚難遽採。  ㈤起訴書另載有特別背信及背信部分,並於論罪欄記載:「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 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 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 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 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 ,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 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 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 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於93年4月28日 修正301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 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 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 ,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 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 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 ;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 定等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條 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款規定之 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 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 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 法理所使然。但特別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 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亦仍有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檢察官應係認為本案被告等 如不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成立特別 背信、背信罪嫌。惟查:  ⒈被告三人不構成非常規交易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吳美紅前 揭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損害福 懋油公司為目的,而實質上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之損害。又   按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吳小圓出售股票時,當時 每股淨值為58.99元,股價每股28.45元,而興泰公司於108 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票股利;於109年12月1 5日除權息,每股配0.55元股票股利、0.55元現金股利(原 審卷1第285頁臺灣股市資訊網興泰歷年股利、股息分配一覽 表),如以本案福懋油公司持有之股數3,463,000股計算,兩 年(108、109年)可配得647,148股,合計股數共4,110,148 股,並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股26.7元計算(原審卷1第 311頁109年12月28日證交所個股每日價格查詢),持股價值 共計109,740,951元,再加上之後配發現金股利為2,142,731 元,減去帳面持有成本92,329,350元,共可獲利19,554,335 元,由此可知,該等興泰公司股票持股投報率超過10%(19,5 54,335/92,329,350=21.1%),足見福懋油公司投資上開股票 ,若持有至前揭期間,可獲得收益19,554,335元,並無損及 福懋油公司權益,而本案福懋油公司虧損原因實係由許逸群 連續低價賣出之結果,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本案涉犯 特殊背信及背信罪嫌。被告等所為前揭交易内容,股票亦以 福懋公司名義持有,並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入,均未損 害福懋公司之利益,且列為長期投資科目,實際上亦可帶來 福懋公司之收益。起訴意指所指造成福懋公司損害之行為, 並非被告所為,則被告所為應與犯罪無關。更何況興泰公司 股價之下滑係受福懋油公司之拋售所致,以福懋公司拋售時 點來看,興泰公司當時在11月14日已公布第三季財報,第三 季係每股盈餘1.1元,綜合前三季財報則係已餘盈0.54元, 乃係轉虧為盈,惟福懋公司新任負責人卻仍執意拋售,才是 造成興泰公司股價下滑之原因。  ⒉且參考興泰公司是經營飼料產業,故受到原物料、季節的影 響很大,每年都有淡旺季之分,每年10月到次年3月是興泰 公司營收淡季,4至9月是旺季,此亦可從興泰公司108年度 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4元,第二季虧損0.12元,然全年財 報盈餘0.49元,足資證明(原審卷1第287至301頁),則檢察 官以許逸群事後低價連續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據以認 定福懋油公司之損失高達20,175,000元,而認被告三人成立 特別背信、背信罪嫌,自無可採。  ⒊至檢察官另以福懋油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公告與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台中 港區廠房新建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及「台中港區廠房 暨四號碼頭新建EPC統包工程」,此參福懋油公司108年3月2 1日重大訊息自明,2案工程總價逾10億元,且2案皆需2年内 須完成付款,惟查福懋油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現金資產僅7 億8千餘萬元,根本無多餘資金投資興泰公司股票,並提出 歷史重大訊息公告、福懋油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為據(本院 卷1第205、207至214頁)。然綜觀卷附福懋公司108年12月3 1日損益表(本院卷2第294頁),福懋公司銀行存款518,410 ,959元、應收帳款729,922,262元,尚難認福懋公司無多餘 資金用以投資。   五、本案不構成財務報表申報不實之理由    ㈠被告吳金泉指示被告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 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 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 圓設於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 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 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 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 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 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 元等情,已經如前述。  ㈡福懋油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 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 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 頁簽名或蓋章。」,故被告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 位簽名或蓋章。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再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8條規定 ,財務報告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並應充分揭 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㈢被告吳美紅前開㈠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 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 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 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 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而為關係人交易。而被告吳美紅於福 懋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本案財報) 未載明揭露上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亦有卷附興泰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佐(9732號D-2號卷第289至32 9頁)。則倘此為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而故意遺漏、 未揭露或有所隱匿者,如該故意遺漏或隱匿之資訊會影響一 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具有「重大性」(至於「重大性 」之判斷標準,詳後述),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  ㈣本案關係人交易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 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 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 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 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 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 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表 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 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 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 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 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 「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 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 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 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 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 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 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 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 ,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 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 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經查 :  ⒈量性指標  ⑴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 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 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 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 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 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款)更 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 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條第1 、2項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 編門檻,前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後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 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並刪除實收資本額 達一定比例之重編標準)。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 ,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 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 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 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 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 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 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 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 考因子。  ⑵原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 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 0%以上。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 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 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 考因子。  ⒉質性指標  ⑴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 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 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 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 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而符合 前述「重大性」之定義。  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 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 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 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 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 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 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 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 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 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 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 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 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 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 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而 所考量各項「質性指標」因子包括: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 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 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 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 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 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 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 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 );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假設管理階層 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 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 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 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 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 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 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認為在「重大性」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 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 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本案已有前述行為時之法令作 為量性指標),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 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 。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 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 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 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⒊本案之具體判斷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  ①本案關於前揭㈠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本 案財報上並無錯誤,而係未揭露關係人之事實。且該交易並 非「與關係人間互有進、銷貨交易」。故在選擇供判斷重大 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不適用前述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 第7目所定有關「與關係人進、銷貨」金額門檻之規定,而 應依同條款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 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應重 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  ②福懋公司108年間之實收資本額為2,187,030,510元(12859號 卷第77頁),上開㈠之交易金額43,329,350元,並無應收關 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實收資本額之20% 即437,406,102元)以上之情形。  ③福懋公司本案財報中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未涉 及資產負債表或綜合損益表會計項目變動,故未達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務報告標準,此有卷附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3第329 頁),自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 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④依上觀之,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 分析結果,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⑵就質性指標部分   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 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 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 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 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 、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 ,參考前述揭示之質性因素及考量因子,該關係人交易如未 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 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 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換言之,若故意以掩飾 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 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 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承前所述,本案被告吳美紅買受 興泰公司股票之事,尚難認涉有內線交易或非常規交易或其 他背信犯行,除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 易標的、價額、會計列帳科目、產生之處分利益、至次年度 將原交易約定價額折減若干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 達於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 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 飾關係人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 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則被告吳美紅雖未予揭露屬 關係人交易,在質性指標上,亦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 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⑴刑法上所謂危險犯者,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前者以有法益侵害之具體危險,即須有現實發生危險為成立 要件。反之,後者犯罪之成立,不必現實有危險之發生,乃 立法者認對一般法益有侵害之危險存在,而以立法規範特定 行為實現,即可構成犯罪。故在具體危險犯,對危險之有無 須為確實之判斷,若抽象危險犯,則無庸為危險有無之判斷 ,一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即可解釋為具有一般危險而成 立犯罪;是關於危險犯所引起之危險結果,並未見於一切危 險犯之構成要件,亦即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中,危險行為之實 施,雖不可或缺,但危險結果僅具體危險犯有之,抽象危險 犯並不需要,以有危險行為之實施,即可認為已有危險。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謂「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條既明定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顯係以具體危險犯之方式立法,準 此,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於客觀上 ,自應有相當證據認定有何現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危 險之存在,始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本罪並非於業務上文 書一有不實事項之登載情形即成罪,應回歸構成要件檢視, 視該不實事項之登載是否有損及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認定,非 必已使公眾或他人發生現實之損害,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而實務咸認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作為犯,即應有一積極作為 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惟如本案要求行為人有於財務報 表上應揭露、不得隱匿關係人事項之義務時,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均規範相關作為(登載或登錄)義務之前提下, 當行為人之作為內容未含括應記載之事項時,則其登載之內 容不夠完足,自有登載不實之外觀,仍應包含在登載不實文 書罪範疇內問責,不應排除在外,先予敘明。  ⑵查案被告吳美紅雖有依法在財務報告上揭露前揭股票交易行 為屬於「關係人交易」之作為義務,然其未在財務報告為之 ,是否即當然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須檢視該不 實內容,是否具備具體危險。經透過「量性指標」與「質性 指標」分析如上,可確認該筆交易內容真實,亦無何不法手 段涉入,且已將交易之重要資訊,諸如交易標的、價額、對 福懋油公司之損益影響等各項因素,如實反映並記載在財務 報告之相關報表、附註事項內,是該等交易對象不論是否為 關係人,顯然均不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從而, 被告於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未揭露前開事項,即與「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有別,併此說明。 六、福懋公司雖提出另案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本院卷3第3 57至415頁),以說明本案股票交易不具合理性。然此報告 書係經許逸群、陳世章委託而製作者,此觀諸文首、文末記 載甚明(本院卷3第361、369頁),既非受法院囑託而鑑定 ,所依憑判斷之事證恐非全面而流於片段。又綜觀此報告書 所載,多為「疑似」、「似」之用語,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已 非無疑。尚難執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認定。另福懋公司雖具狀 聲請載列被告吳金泉另案涉嫌犯罪之事證,並聲請調取各該 案件卷證(本院卷3第35至40、47至49、263至268頁),另 聲請就興泰公司財務報告為鑑定,以正確解讀財報及查明有 無美化財報等語(本院卷3第49頁)。然被告吳金泉另案是 否涉嫌犯罪,要與本案有無成立犯罪並無絕對關係,另興泰 公司財務報告乃依規定申報上傳而公告週知者,福懋公司徒 以自己臆測興泰公司財務報告有美化不實情形,實難遽採。 七、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就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被訴前揭股票交易涉犯非常 規交易、內線交易、背信罪部分,均罪證不足,原審就此認 罪證未足而諭知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仍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得有被告 3人此部分有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已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吳美紅有財務報表申報不 實之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 吳美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其有 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吳美紅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陳君瑜提起上訴 ,郭棋湧、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 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1

TCHM-111-金上訴-2162-202501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賴宗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3081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 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賴宗志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公訴人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證據清單編號16 之「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 34000號函」更正為「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 534000號、11139534001號函」、㈡證據清單編號16之「優瑟 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更正為「優瑟公司1 11年8月9日、9月15日稽查紀錄表」、㈢補充「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單」、「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  ㈡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 之陳思羽為虛偽填載之行為,而遂行申報不實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多次反覆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相同 清除行為之性質,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申報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賴宗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規定甚明。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 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 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 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 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 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雖已於112年 7月6日為解散登記,惟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進行清算等語,亦查無該公司曾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之記 錄,此有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查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 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行為時點,係於公 司解散前已發生,是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之 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 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 務,從而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 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 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刑。   ㈦被告賴宗志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其係以未經核准之車輛非法清除廢棄 物,相較於非法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危害人體健康與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其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之 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宗志為金苰崴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以及未依規定據 實填載及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 益,妨害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影響我國環境 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賴宗志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宗志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期間 、不實申報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賴宗志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賴宗志所犯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賴宗志前因貪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諒被告賴宗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賴宗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賴宗志於本案違 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賴宗志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併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賴宗志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本案扣案之物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亦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7號                         第30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宗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志係「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業於民國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下稱金苰崴公 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村鄉○ ○○巷00○0號,下稱志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陳思 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志 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為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上網申 報營運紀錄業務。詎賴宗志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1月5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 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清 除車輛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該子車係於111年 10月13日始經核准為清除車輛),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即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母車搭配 HAB-6019號子車,在彰化縣為事業單位清除廢棄物,而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於111年5月18日持貴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苰崴公司與志崴公司之實際營運處所即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HAB-6019 號子車上裝載已清除之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金苰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1、明知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3月間,僅於111年2月15日至 「群榮工程行」清除廢棄物1次(即附表一、【一】編號10) ,且未曾至「祥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瑋公司)」清除 廢棄物,然其因同時超收其他高雄市事業單位之廢棄物,竟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現改由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職掌,下稱資環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 至3月間為「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如附表一所 示之廢棄物(不包括附表一、【一】編號10),足以生損害於 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 性。 2、明知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有至「泳瑔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園藝景觀有 限公司(下稱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等事業單位清除 廢棄物,應據實申報,竟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未指示 陳思羽上網至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申報如附表 二所示之18筆廢棄物之清除紀錄,而短少申報金苰崴公司為 上開事業單位清除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泳瑔 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 申企業行及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3、明知金苰崴公司111年1月至6月間,僅為「優瑟全球商務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實際清運量 」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且於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 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竟 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上網登入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6月間為優 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及於111年 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 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優瑟公司及資環署 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志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明知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間,實際為「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爾 公司)」清除如附表四「實際清運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竟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   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志崴公司於 1 11年3月間為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如附表四「申報 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大洋羽毛公司、首爾 公 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坦承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5月18日前即有用以清除廢棄物,且於111年4月27日有裝載廢棄物自彰化縣載運至高雄市岡山焚化爐處理等事實。 ②坦承知悉子車也需要申 請清除許可始得用以清 除廢棄物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環保 局已經通知裝設GPS,不 知尚未經許可云云。 (2)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坦承犯行。 (3)犯罪事實欄一、(二)、2   部分:坦承犯行。 (4)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①坦承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之事實。 ②坦承一開始並未放置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且未曾向優瑟公司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這是誤載,且111年1月至6月確實有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云云。 (5)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犯行 (6)其會指示陳思羽上網申 報廢棄物營運紀錄之事 實。 (7)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 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事實。 113年3月1日賴宗志刑事陳狀1份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金苰崴公司、志崴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賴宗志,並依照被告口頭指示上網申報廢棄物清除紀錄。 (2)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客戶均由被告賴宗志負責招攬之事實。 3 證人溫玉喜即金苰崴公司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由被告賴宗志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事實。 (2)其受被告賴宗志指示負責駕駛金苰崴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KEB-7807號之清除車輛,自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實際營業地清運廢棄物至高雄市岡山、仁武之焚化爐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之車身尚未噴上清除字號,可知係尚未獲得申報許可之事實。足徵被告賴宗志主觀上知悉該車尚未獲清除許可之事實。 4 證人黃順豊即群榮工程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群榮工程行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10年5月10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惟僅於111年2月15日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一般生活垃圾(不含磚角)1次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111年2月15日統一發票各1份 5 證人吳沛全即祥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祥瑋公司簽訂清除合約(110年12月29日至116年1月19日止),惟實際上尚未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祥瑋公司登記資料、金苰崴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清運契約書、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切結證明書各1份 6 證人黃琮煇即優瑟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優瑟公司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及事業員工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未產出D-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事實。 (2)因金苰崴公司一開始尚未放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因此於111年1至4月均未清除廢棄物,係於4月後開始放置垃圾子車才有清除廢棄物,但都沒有滿過,因此111年1至4月之廢棄物清除量應為0,111年5、6月之廢棄物清除量均少於2公噸之事實。 (3)因優瑟公司產出之廢棄量不多,故於111年7月後即不再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改由環保局清運之事實。 (4)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至4月均未向優瑟公司收款,亦未曾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7 證人李松達即隆申企業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隆申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8 證人曾心彤即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份 9 證人許瓊文即基銀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基銀公司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各1份 10 證人黃淵銘即誠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誠鴻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11 證人施瑞卿即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信鼎公司負責管理高雄市岡山焚化爐代操作業務,信鼎公司每年6萬公噸廢棄物自收量額度,其中5萬公噸為處理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1萬公噸為處理高雄市廢棄物等事實。 (2)信鼎公司給予金苰崴公司每月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物處理量額度,信鼎公司就金苰崴公司廢棄物超過額度部分會自行調節可收受數量之事實。 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 、廢棄物進廠承諾切結書 、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收款銀行帳戶申請書 、環保局收受金苰崴公司進廠數量各1份 12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11年8月25日函復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復資料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65至372頁)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高雄市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民間機構自收量每年不得逾6萬公噸之事實。 13 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5日、111年10月13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8日、111年7月25日核發給志崴公司之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407至42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一(含GPS繞行軌跡、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資料等,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明HAB-6019號車輛係於111年10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為清除車輛之事實。 (3)證明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4月27日有載運廢棄物行駛至高雄岡山焚化爐之事實。 (4)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4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26至35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函暨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之進廠同意函相關紀錄(111偵30818案警卷一第36至48頁)、GPS歷史軌跡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49至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之督察紀錄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38至364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一】編號10除外)至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廢棄物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15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偵卷附件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進廠確認單(A1)(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245至302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未上網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16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815400號函暨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GPS軌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場確認單(A1)、優瑟公司111年11月4日稽查紀錄表、照片、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切結證明書(112偵10183號警卷第6至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8093800號函、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34000號函、金苰崴公司111年8月17日金環科字第1110817號函、111年10月12日金環科字第1111012號函、優瑟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112偵10183號警卷第27至35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1月至6月間申報金苰崴公司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位所示數量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6月6日申報金苰崴公司於111年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志崴公司之督察紀錄(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46至3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二(含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及秤量傳票2張、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志崴公司申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紀錄資料,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附表四所示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至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之清除量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8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111年2月16日、5月18日現場照片32張(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74至83頁、警卷二第383至402頁)、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廢棄物申報不實罪嫌。其利 用不知情之陳思羽為廢棄物之不實申報,而遂其前開犯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 多次反覆以HAB-6019號車輛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認屬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不實申報金苰崴公 司、志崴公司之清除數量,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賴 宗志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 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公司 雖已於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然截至113年6月25日止, 均查無被告金苰崴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之資料 ,此有金苰崴公司基本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而金苰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而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時點,係在公司解散前 已發生,並經本署依法追訴,是被告金苰崴公司就本案之受 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 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 ,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 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 7條規定,亦應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宗志明知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 得將廢棄物貯存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實際營業 地,且因彰化縣溪州鎮焚化爐每年僅能處理33萬公噸之廢棄 物,而高雄市焚化爐自110年12月起亦開始減量收受外縣市 之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自110年12月間起,由志崴公司之清除車輛在彰化 縣市清除廢棄物後先行載至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貯 存,再將前開彰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之事業 單位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所產出之廢棄物,而載送至高雄 市仁武垃圾焚化廠、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而涉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苰崴公司亦涉有違反同法第47 條之罪嫌。被告賴宗志辯稱:111年5月18日稽查時現場查獲 之廢棄物地點是伊承租給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清除公會)作為打包處所,因為彰化縣有垃圾危機, 所以縣長說要辦一個垃圾暫置場,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打包後,再送去鹿港的暫置場,這部分是由清除公會 跟伊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的一半土地,彰化縣的 廢棄物都會送到這邊打包後再送到鹿港暫置場,當天查到的 堆置地點都是在出租的地方,伊沒有將中部的垃圾偽裝成高 雄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的垃圾送到高雄焚化爐等語。 (二)經查,彰化縣於110年底,因事業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與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及清除公會共同研商因應對策,經多次開會討論 ,最終由經濟部工業局出租彰濱工業區土地,委託清除公會 代管,並於111年1月10日發布「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 行要點」,其中第12點規定廢棄物應以分批打包等密閉方式 妥善貯存,由清除公會委託轄內會員進行打包作業後,再行 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進行暫置作業,嗣清除公會即 向陳思羽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作為打包場所, 將經打包後之廢棄物送至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等情,有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9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10058538號函、清 除公會111年9月23日(111)彰縣廢清泰字第027號函、土地租 賃契約書、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行要點營運協議書等 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賴宗志上開所述相符,是上開堆置之 廢棄物既為清除公會依相關規定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作為廢棄物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前之打包場 所,尚難認被告賴宗志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另金苰 崴公司與信鼎公司簽立契約,每月得送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 物至岡山焚化爐處理,且信鼎公司就超額部分,亦可自行調 節可收受數量等節,業據證人施瑞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11所示證據可佐,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賴宗志確有將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廢棄物而 送岡山、仁武焚化爐處理之情事,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 行;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就上開部分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而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適用。 (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 二)、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一)群榮工程行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68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2 111年1月1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5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1月14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4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1月17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3.49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5 111年1月18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2.55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1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2.78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2月8日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2月10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7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2月12日 廢木材棧板 4.2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0 111年2月1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2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2月19日 廢木材棧板 4.4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2月22日 廢木材棧板 4.36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3 111年2月27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4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4 111年3月6日 廢木材混合物 4.3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5 111年3月19日 廢紙混合物 3.4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6 111年3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3.24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7 111年3月2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8 111年3月31日 廢木材棧板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二)祥瑋公司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19日 廢木材混合物 4.8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2 111年1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2.8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2月15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1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2月19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5 111年2月22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41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2月27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7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3月6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3月19日 廢塑膠混合物 3.3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3月20日 廢木材混合物 3.15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0 111年3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4.2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3月25日 廢塑膠混合物 4.1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3月31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5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編號 進廠日期 事業單位 廢棄物代碼及名稱 修正後重量(公噸) 備註 (參111偵30818案警卷二) 1 111年7月1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22 第246頁 2 111年7月2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7 第248頁 3 111年7月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8 同上 4 111年7月4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1 第250頁 5 111年7月9日 綠景花卉行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第258頁 6 111年7月9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同上 7 111年7月9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14 同上 8 111年7月12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2 第260頁 9 111年7月1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2 同上 10 111年7月30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3.2 第264頁 11 111年7月30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3.4 同上 12 111年9月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2頁 13 111年9月4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4 第296頁 14 111年9月10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8頁 15 111年9月10日 隆申企業行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同上 16 111年9月10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同上 17 111年9月1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第300頁 18 111年9月17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廢塑膠混合物 1.3 第302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對象 優瑟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 (公噸) 111年1月 5.18 0 111年2月 20.69 0 111年3月 10.48 0 111年4月 11.07 0 111年5月 11.07 <2 111年6月 7.41 <2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對象 大洋羽毛公司 首爾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111年3月 24.85 27.43 0.05 2.094

2025-01-17

KSDM-113-審訴-263-202501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諭(原名毛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王品翔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至王品翔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收據、、被告毛勝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芳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與「陳芳儀」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或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王品翔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警詢自陳現為鐵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3萬5,800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已親 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 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3萬5,800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陳芳儀」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及購買點數,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6號   被   告 毛勝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勝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轉帳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芳儀」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先 由毛勝諭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儀」。「陳芳 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毛勝諭依「陳芳儀」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提領現 金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陳芳儀」,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王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陳芳儀」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入「陳芳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將序號傳給「陳芳儀」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依他人指示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轉匯,卻在僅認識「陳芳儀」2、3個月,亦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陳芳儀」之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品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㈣ 告訴人王品翔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芳儀」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登入家樂福市集平台,購買商品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2時56分 5,800元 112年11月1日18時59分 5,800元 112年11月3日19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20時14分 2萬元 112年11月4日1時6分 5,000元 112年11月5日17時50分 5,000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628-202501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棠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0、106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與『江紹華』的 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2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網銀及約定轉帳設定資料各1份、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第33頁),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LINE暱稱「江紹華」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給「江紹華」,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 人己○○、庚○○、戊○○、丙○○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67 7萬4,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物業公司,月收 入2萬餘元,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與配偶 、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4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合計獲得3萬2,000元之報 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己○○ 112年11月底某時,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己○○誆稱︰伊證件遭盜用,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無證據證明甲○○對於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12年12月18日9時24分許,匯款150萬5,000元。 ①112年12月18日10時10分許,轉帳200萬元許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18日10時11分許,轉帳97萬6,01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12月18日10時42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④112年12月18日11時16分許,轉帳2萬15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12月19日9時42分許,轉帳198萬8,01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⑦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2年12月20日9時58分許,轉帳198萬9,51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12月20日10時2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⑩112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12月21日9時45分許,轉帳99萬4,200元至他人帳戶。 ⑫112年12月21日9時50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⑬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轉帳169萬7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12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⑮112年12月25日9時12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許,匯款14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匯款99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匯款100萬2,000元。 1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匯款11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匯款58萬元。 2 庚○○ 112年8月22日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庚○○誆稱︰你積欠電話費、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無證據證明甲○○對於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96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匯款152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2分許,匯款18萬元。 3 戊○○ 於112年12月24日17時50分許,佯為友人「阿峰」,以LINE向戊○○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2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匯款48萬元。 ①112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轉帳47萬6,8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25日11時51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③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轉帳49萬7,35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於112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佯為丙○○兒子,以LINE向丙○○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2年12月27日12時17分許,匯款130萬元。 ①112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轉帳129萬1,2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27日14時31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江紹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江紹華」。嗣「江紹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江紹華 」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甲○○在其住處以手機APP轉匯 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己○○、庚○○、戊○○、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轉匯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時我眼睛開刀後在網路上找工作,遇到一個要 找團購小幫手的,因為對方要我整理EXCEL檔,我可以在電 腦上把文章放大,我應徵時對方說要先審核我資料,我都沒 跟對方見過面,中間我覺得怪怪的,但滿一個月時我有領到 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對方要我把貨款匯成美金 給香港的廠商。我本來覺得應該拿不到薪水,結果後來真的 有拿到等語。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述工作內容與 其初始應徵不同,所辯顯有矛盾之處,又衡酌被告之年紀及 社會經驗,當可知此工作內容應有違法疑慮,故亦自陳覺得 怪怪的、曾懷疑拿不到薪水等情,惟僅因拿到報酬而決意持 續為之,置被害人等金錢損失於無物。再者,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26元,顯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 ,會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以降低帳戶遭凍結 後之損失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是被告犯嫌已足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去向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3萬2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己○○ 假監管 112年12月18日9時24分許 15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許 14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99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 100萬2000元 1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 11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 58萬元 2 庚○○ 假監管 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96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 152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2分許 18萬元 3 戊○○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 48萬元 4 丙○○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17分許 130萬元

2025-01-17

CTDM-113-審金易-526-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向甲○○收取300萬元現 金款項,」後,應予補充「同時交付收據與甲○○」。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86頁、第90至9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43頁、第86頁、第90至93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 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乙○○之自白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622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本案犯行當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風」、「財神爺」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錢,偶爾打零時工而已。但是我願意給被害人執行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與被害人甲○○以30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年輕人給他一個機會,但是要還錢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偶爾做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還沒有拿到錢。原本是承諾1個月3萬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300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波風」指示交予「財神爺」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另未扣案之收據(見偵字卷第56頁),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與被害人一節,既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4頁),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風」、「財神爺」(即「邱 博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1時 1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希」帳號與甲○○聯繫 ,並以透過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 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乙○○依 「波風」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林俊昇」名義,向 甲○○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財神爺 」(即「邱博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5時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波風」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以「林俊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財神爺」(即「邱博洋」)。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林俊昇」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雅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5時許,交付現金款項與「陳雅希」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並將收據翻拍回傳予「陳雅希」之事實。 4 富邦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富邦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金額為「參佰萬元」,經手人處並有「林俊昇」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2日15時前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附近及建物內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545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7948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日,假冒多家不同公司人員「林俊昇」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為檢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 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2025-01-16

TPDM-113-審訴-1773-202501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祺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8、12971號、111年 度偵字第6571、9633、9634、1834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祺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罪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之罪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祺程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罪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祺程(下稱被告)於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246、433頁,本院卷第111 、241頁),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 原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應非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 罪法條自以原判決認定者為據(惟被告徐祺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9、20部分,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原判決就此有顯然瑕疵,詳后)。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 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原判決主文就此二罪卻均論以 詐欺得利罪,其主文與理由矛盾,已顯違誤,而被告在本院 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然罪名與量刑亦有關聯,難認本院就 原判決此顯然違誤必不可置喙,況本院撤銷後此部分改判刑 度亦較原判決刑度低,並無不利被告之處,爰就此予以撤銷 改判,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9、20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且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畜牧場簽訂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是犯罪所得應歸屬隆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已繳交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綜上 ,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   即難謂允洽。  ㈢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因而對被 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 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 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 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 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 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 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依已確定之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記載,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繞流管線設置時間, 短繳水污染防治費金額均異,且差距不小,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顯不同,原判決就被告相同罪名各次犯行所處刑度卻 均相同(僅就被告所犯不同罪名為不同量刑),亦未說明為 相同量刑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亦顯違反上述衡平原則, 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除上述㈠已撤銷部分外,並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 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為附表一所 示設計施造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 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 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 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為同案 被告隆程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及負責配置 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繞流管線設置時間,短繳水污染防治 費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 科之品行,仍為隆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至6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249 頁),及其平日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偵12018卷四第1 51至159、161至167、169至182頁之當選證書即聘書影本、 捐款收據影本、熱心公益照片;偵12018卷五第131至145、1 47頁之感謝狀及捐款單、家長委員會顧問聘書;原審卷第15 5至163頁之聘書、感謝狀、當選證明書、相關捐款證明;本 院前審卷二第73至91、111至191頁之被告個人經歷、歷年參 與各項公益活動,以及推動安心就學獎助學金之相關證明資 料影本、被告熱心參與公益、回饋社會相關證書或收據), 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態度 (原審卷第173至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本院前審卷 二第193至235頁之被告積極配合政府推行農地沼渣沼液澆灌 政策資料)暨被告所提其岳母診斷證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 237至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刑示懲, 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 、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彌補被告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100萬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刑度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犯罪名 附表一之編號  主 文   1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徐緯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11 1年度偵字第9633號、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 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隆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 申報不實罪,共貳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徐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又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徐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隆程有限公司、徐祺程、徐緯祐等人(下稱被告3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20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起訴書附表,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附表: 編號 畜牧場 畜牧場地址 實際 負責人即申報義務人 參與共犯結構人員 繞流管線設置期間 繞流管線開啟頻率 繞流管線配置方式 申報日期 檢測日期 申報數據(mg/L) 稽查日期 稽查數據(mg/L) 生化需 氧量 化學需 氧量 懸浮 固體 生化需 氧量 化學需 氧量 懸浮 固體 1 崇銜 畜牧場 彰化縣溪湖 鎮西勢里興安路 蔡志評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2月間 3天1次,每次4 小時 TOl-6 至 TOl-18 110.07.01 110.02.17 70.7 589 139 110.02.26 19000 10600 2 全隆 畜牧場 彰化縣埔鹽 鄉永平村番金路 陳世雄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1月至110年3月19日 每週1次,3時至5時 初級沉澱池 至 放流口 110.07.15 110.06.11 75.4 519 119 110.03.19 12700 3900 3 宏源富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梁瑞文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4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4時15分至6時15分、20時30分至23時 T01-6 至 放流口 110.07.02 110.01.20 29.9 125 28.2 110.09.30 156 873 163 4 元溢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街 卓東明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3時30分至4時15分 T01-7 至 T01-15 110.07.02 111.01.03 110.04.30 110.08.23 72.5 60.3 426 411 133 109 110.07.30 925 5410 2340 5 金寶 畜牧場二場 彰化縣竹塘鄉新田段 蔡金寶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9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0時至4時,110年8月間改為2時至2時30分 T01-4 至 T01-11 110.07.02 110.01.15 70.5 588 137 110.10.21 初沉池  放流口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6 吉福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粘慶銘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7月13日至23日 每日5時30分至6時、17時30分至18時 T01-7 至 放流口 110.08.25 110.03.29 62.7 417 103 110.10.20 終沉池 594 3290 1340 7 玉光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黃文雄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7月至110年10月1日 每日0時至3時、6時至8 時、12時至13 時、19時至20 時 T01-4 至 T01-11 110.07.02 111.01.05 110.04.30 110.08.23 62.3 68.1 402 433 142 148 110.07.30 110.10.21 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8 英德 畜牧場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溪路 林家至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3月至6月間 每月1次,每次18時至翌日6時 ,每小時15分鐘 T01-5 至 T01-14 110.07.02 110.06.02 75.9 505 89 110.10.20 厭氧池  終沉池  放流口 0000 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0 9 豐樂種牛畜牧場二場 彰化縣福興 鄉福寶村新生路 黃常禎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8月至110年10月1日 每日0時至2時 調勻槽至 放流槽 110.07.05 111.01.05 110.04.16 110.08.23 66.2 65.8 441 431 148 134 110.10.20 調勻槽  放流口 0000 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10 建東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 鄉福寶村新生路 姚東成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7月至110年11月 每日12時至12 時20分 T01-6 至 T01-13 111.01.05 110.12.13 79.4 445 147 110.11.12 T01-6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1 居揚 畜牧場 彰化縣埔鹽鄉大義段 楊居翰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5月至110年8月 不定期於16、17時許手動排放 T01-4 至 T01-9 111.01.03 110.08.31 51.4 340 139 110.11.11 T01-4  T01-9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12 佑杰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新生路 黃萬到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5月至110年11月12日 每日7、8時許,抽乾後自動停止 T01-3 至 T01-10 110.09.15 110.03.29 62.7 417 103 110.11.12 T01-3 放流口 000 0000 0000 00000 000 00000 13 友才 畜牧場 彰化縣大城鄉中央路 陳有財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15日 每3月1次 T01-3 至 T01-11 111.01.04 110.07.12 68.4 487 128 110.11.15 T01-3 放流口 471 398 0000 0000 000 0000 14 台立 畜牧場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 陳添材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7年間至110年11月22日 每日18時至20時 T01-4 至 T01-9 111.01.03 110.07.20 56.4 403 124 110.11.22 T01-4 放流口 0000 000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000 0000 15 羅黃寶蓮畜牧場 彰化縣秀水鄉復興段 羅金德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2月至5月間 每周一次 廢水調整 池至放流管 108.07.01 108.02.27 60.7 493 107 110.11.15 放流口 66.1 3390 1820 16 盛富 畜牧場 雲林縣西螺 鎮新安里新社段 林聖展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5、6月間至110年11月底 1週1次 兼氣池至 放流回收池 110.07.16 110.05.08 70.3 408 111 110.12.01 兼氣池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17 菘豐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張德波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6年至110年7月間 每日5時至9時、17時至21 時 T01-4 至 T01-18 110.07.02 110.04.30 76.3 432 145 110.10.21 T01-4 終沉池 00000 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18 品質種牛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路(福寶段) 粘慶助粘慶銘 徐祺程 陳楷杰 106年至110年11月15日 每日0時45分至1時、2時至2時 15分、4時15分至4時30分、上午6時至6時15 分、8時30分至8時45分、11時30分至11時45 分、22時至22 時15分 T01-5 至 T01-11 110.07.05 110.04.16 58.4 427 145 110.11.15 T01-5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9 東億 牧場 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 林鳳珠 徐祺程 106年1月至110年11月底 1週2、3次,每次45分鐘 兼氣池㈢ 至 放流口 110.07.30 110.06.26 70.1 419 106 110.12.01 兼氣池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20 台全 畜牧場 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 許德水 (105年-107年) 徐祺程 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 每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 兼氣池 至 放流口 110.07.22 110.06.26 75.8 531 121 110.12.01 洩漏點 排放點1 排放點2 原水池 兼氣池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徐祺程(附表編號1-20)、 徐緯祐(僅附表編號1-17)雖均不具負有申報義務之身分, 然因與附表所示之申報義務人間,由被告徐祺程負責設計繞 流管線配置,被告徐緯祐、共犯陳楷杰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 管線,附表所示申報義務人以附表所示繞流管線開啟頻率開 啟繞流管線,並上傳合乎放流水標準之附表申報數據欄所示 數據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等分工方式為本案不 實申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即起訴書第6頁到數4-7行部分)刪除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補充「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1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 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23、207、212、215-216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為圖謀利 益,為附表所示共犯設計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 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 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 量被告徐祺程為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 理,及負責配置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被告 徐緯祐為隆成公司之員工,僅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排放管線 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復斟酌被告徐祺程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科之品行,仍為隆成公司負責人 ,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平日 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被告徐緯祐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須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第155-163頁之聘 書、感謝狀、證明書,及第25-27、31-3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隆程公司之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被告徐祺程於初查獲時 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調查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坦承犯行 ,徐緯祐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徐祺 程、徐緯祐2人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35-145、173-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 、被告服務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隆成公司所犯上開數罪 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彰偉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 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 明。 三、緩刑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被告於本案 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 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是各 罪之宣告刑如已逾有期徒刑2年,或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 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 告緩刑。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20、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 號1-17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參諸 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隆成公司本案所獲全部報酬,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惟該日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65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3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46號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兼 代表人 徐祺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湘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緯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祺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 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 縣○○市○○街000號1樓)負責人;徐緯祐為徐祺程之子;陳楷 杰(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程公司員工,與徐緯祐2人自民國1 07年進入隆程公司,協助管線及馬達施工維修;蔡志評、陳 世雄、梁瑞文、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 黃常禎、姚東成、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 、林聖展、張德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均另為緩起訴 處分)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前開畜牧業者 均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所規範之事業負責人及 相關人員,應依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 保局)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核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設置污水處理流程,處理、排放廢(污) 水,且每半年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流水質,據以繳交水污 染防治費,並應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經水污染防 治設備產生之禽畜糞、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 二、徐祺程具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專業,明知客戶即畜 牧業者應遵守之相關環境保護規範,竟不思為客戶規劃、維 護優質合規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反為排擠同業競爭、牟取私 利,增加為客戶承攬工程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畜牧場推薦 ,以「不法繞流管線」,節省水污染防治設備正規操作成本 及相關水污染防治費。徐祺程所經營之隆程公司內附表所示 之「參與共犯結構人員」,因此與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 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申報不實及非法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由徐 祺程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規劃設計附表所示非核准之「 繞流管線配置方式」,再由徐緯祐、陳楷杰或其他隆程公司 人員施作及不定期維護該等繞流管線,而附表所示之畜牧場 ,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以附表所示 「繞流管線開啟頻率」,利用繞流管線,將未經妥善處理而含 有禽畜糞及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畜牧廢水,略過主管 機關核准之廢水處理單元,直接由放流口非法排放,造成放流 口附近及其下游水道堵塞淤積嚴重、發出惡臭,致污染環境 。前揭畜牧場明知「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係將未依規定處理 之廢水繞流排放,所放流廢水中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 、懸浮固體數值,勢必大幅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 ,卻於上揭期間內,將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 數值,僅在放流水標準內為不實申報,將不實水質數據傳送 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供彰化縣環保局或雲林 縣環保局查核,致環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水質核算 水污染防治費,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因此短繳如附表所示之水 污染防治費金額,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致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防治水污染管理、水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水 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雲林縣環保 局、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上情 。嗣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均自動繳回如附 表短繳水污費之犯罪所得予本署查扣;隆程公司於偵查中亦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查扣。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彰化縣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祺程、徐緯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杰、蔡志評、陳世雄、梁瑞文、 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黃常禎、姚東成 、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林聖展、張德 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各畜牧場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申請資料 、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暨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 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1100050 1號函附雲林縣盛富等4家畜牧事業疑似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聯合 查緝案督察成果報告、通訊監察獲悉設置非法繞流管線之畜 牧業一覽表、徐祺程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 、徐緯祐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陳楷杰持 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雲林縣環保局111年4月 26日雲環水字第1110005933號函暨附件、彰化縣環保局111年 5月9日彰環水字第1110028102號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勘察報告及自扣案電腦主 機列印之客戶工程維修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或於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 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 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 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 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 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 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 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 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 環境之虞等因素。本件被告及畜牧業者等人原應將原廢水處 理後再行利用,卻違法逕行排入放流口,顯然無後續處理計 畫,而屬經拋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原廢水自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範疇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編號1-18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9-20所為,係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核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 1-17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得利等罪嫌。被告隆程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 條之罪,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該條10倍以下之 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與同案被告陳楷杰、附表所示畜牧場 實際負責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 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 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 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 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 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 犯。同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 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 有預定同條第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 據此,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將未處理完全之污泥廢水,未依 規定處理、再利用,擅自以繞流管線長期違法繞流排放之犯 意,且係基於一個申報不實、詐欺得利之意思決定,長期為 不實申報。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 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 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罪,及被告隆程公 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徐祺 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17次 犯行,犯意各別,可明確區分,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隆程公司所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請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 定處斷。被告隆程公司所涉附表20次犯行,應各自獨立評價 成立20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請考量被告徐祺程於查獲初始 否認犯行,供稱:「(問:你做過幾間繞流?)7、8家,我 做的工程真的不多」、「(問:如果本署掌握到的廠商比你 說的還多出10個,是否相信?)你說我就相信)」等語,態 度不佳,嗣本署調查後,展現無可反駁之證據,其始行配合 調查;又據證人林家至證稱:「隆程公司負責人徐祺程跟伊 建議如果沒有作繞流機制,就要常清污泥,伊認為他是專業 的,才接受他這樣做」等語;證人陳添材證稱:「徐祺程說 使用繞流管線各池的水質會比較好,他建議我設置繞流管線 」等語;證人黃文雄證稱:「伊是在3、4個月前,徐祺程主 動跟伊聯絡,他跟我說很多同業都作繞流廢水,伊有跟他說 會被抓到,但他告訴伊不會被抓到,所以伊才同意設置」等 語明確,可見被告徐祺程為招攬工程生意,屢向畜牧業者推 廣使用非法繞流設備,應為本件多家畜牧場涉嫌不法之始作 俑者,應對本件重大公害負主要責任,犯行非輕,請從重量 處被告徐祺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件隆程公司自動繳回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更一-2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愷 蔡源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周莉珍各知悉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 或商號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或商號之意,且依其等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或商號之申請 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 ,通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 法行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 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負責 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或商號名義虛偽開立或收 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或使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然曾建源仍自民 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躍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該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104年 6月9日先後遷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00號3樓之3,並於106年10月2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之 登記負責人;周莉珍則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3月15日 止擔任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 工程行(下稱小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工程行於104 年1月8日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李振愷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擔任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實質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江承諺(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則為小江工程行及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江公 司;已於106年3月3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於102年12 月3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江承諺之前配偶 楊美千)之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業 務經營及會計、財務、人事決策。蔡源瀧(原名蔡逸嵐)則 為李振愷、江承諺之友人,其為增加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 之營業額或創造交易活絡之情況,以利江承諺申辦貸款,遂 介紹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由李振愷教導江承諺以開立、收 受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蔡源瀧則居間為李振愷、江承諺傳遞 不實發票。曾建源、周莉珍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李振愷、江承諺就各自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工程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 事業務之人。曾建源、李振愷就龍躍公司、江承諺就小江公 司,則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 、曾建源則以下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 江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並推由 蔡源瀧將上述發票轉交予李振愷,供龍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 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小江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二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小 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而以此詐欺之方法 ,使小江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申報期別、營 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開 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江工程行名義開立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小江公司,供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詳細申 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 ㈣、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 由江承諺取得龍躍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 江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 士於附表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 發票,在小江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 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 使(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詳如附表四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下簡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及同案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 建源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振愷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狀雖未聲明僅就刑一部上訴,然 僅記載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 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李振愷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且當庭具狀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被告 蔡源瀧則於其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 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此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李振愷之撤 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3至27頁、第 31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77頁、第220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振愷「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李振愷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而被告蔡源瀧部分因其否認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犯行提起該部份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被告蔡源 瀧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李振愷 部分,係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李振愷「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被告李振愷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7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21至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振愷、 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0至173頁、第221至23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蔡源瀧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源瀧固自承其有介紹被告李振愷與同案被告江承 諺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其 辯稱:當時伊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時,只說單純要借款 ,沒有談到要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的事情,且在2人第一次 接觸後,確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到款項,後來他們自 己談到要繼續貸款所以開立不實發票增加營業額,跟伊當初 介紹之目的無關等語。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源瀧有罪之依據,主要係依憑被告李振愷 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供述,且認被告蔡源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李振愷會透過其幫忙傳遞發票及稅金,其曾經幫忙過 2次等語,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而被告蔡源瀧始終否認犯 罪,且辯稱對本案均不知情,則被告蔡源瀧上開供述之內容 是否得以作為共犯指證被告蔡源瀧涉犯本罪之補強證據,尚 非無疑,況依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 程行之貸款資料,可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間即有向該銀行 借款,顯見被告蔡源瀧所述當初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就 是為了幫江承諺向銀行借款等語應為屬實,自應為被告蔡源 瀧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源瀧為協助同案被告江承諺申辦貸款,介紹被告李振 愷予同案被告江承諺認識乙節,為被告蔡源瀧所坦承,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 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43至246、277至282、363至366 、371至377、431至437、459至463、539至543頁;原審第15 02號卷二第363至411頁),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李振愷、 周莉珍、江承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同案 被告周莉珍並未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李振愷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爭執,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蔡源瀧將江承諺介紹予其認識,請其協助江承 諺申辦貸款,並表示江承諺之公司需要發票,詢問其能否幫 忙介紹公司來提供發票,協助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衝業績,所 以龍躍公司、濠盛公司和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這幾間公 司才會互開發票。其與江承諺見面接洽辦理貸款事宜時,被 告蔡源瀧均在場。其當時向江承諺說明,江承諺之小江工程 行業績不夠,要增加業績才能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具體 方式即為虛開發票或收取虛開發票以增加小江工程行之業績 。其與江承諺談論虛開發票、收取不實發票等事宜時,被告 蔡源瀧均在場而且均知情。之後,就是由被告蔡源瀧替江承 諺轉達江承諺需要多少發票,請其提供給江承諺。其提供予 江承諺之發票幾乎都是透過被告蔡源瀧轉交。其也有請被告 蔡源瀧轉達江承諺,請江承諺開立發票予龍躍公司。江承諺 開立之發票也是由被告蔡源瀧轉交。至交付開立發票之稅金 時,有時候是跟被告蔡源瀧約在江承諺那邊直接跟江承諺收 ,不然就是被告蔡源瀧拿給我,所以被告蔡源瀧都在場,被 告蔡源龍曾經幫江承諺轉交稅金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予其 收受。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予其認識之目的,是為了要互 開不實發票來增加營業額,使其或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能夠增 加業績,以利貸款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373、461頁; 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79至384頁、第386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江承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 程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 與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對其表示,其經營之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營業額不足,所以要提高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方 式為,讓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買賣發票,以使帳列上營業 額增加,一開始就有說好是互開發票,所以要申報401前會 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也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 愷之提議,所以其當時依照被告李振愷之指示虛開發票。被 告蔡源瀧曾將裝在信封袋內之發票轉交予其收受一次,他說 有先跟李振愷談過。其也有一次將虛開之小江公司統一發票 交予被告蔡源瀧轉交李振愷,當時有向被告蔡源瀧表示:是 李振愷指示其開立發票,請被告蔡源瀧拿給李振愷等語。另 一次則係其親自交付不實發票予被告李振愷收受。還有一次 是在龍躍公司位於烏日區之工地,被告蔡源瀧和李振愷都在 車上,由被告蔡源瀧下車收取其需給付予被告李振愷之稅金 ,其有跟被告蔡源瀧交代是要交給李振愷的錢,請被告蔡源 瀧轉交,這個錢是因為李振愷先賣發票給我,所以我要先交 5%的錢給李振愷,當時這些錢並沒有用袋子裝,就直接拿約 1、2萬元的現金。被告蔡源瀧知道其需要依被告李振愷指示 提升營業額,所以需要開立發票、收取發票之事,只是被告 蔡源龍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279、 434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93、395、398至401頁)。爰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證述關於被告蔡源瀧介 紹有貸款需求之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李振愷與江承諺見面 談論虛開統一發票、收受虛開統一發票以增加公司或商號業 績時,被告蔡源瀧在場見聞,且其復協助李振愷或江承諺轉 交不實統一發票、稅金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而為補強證據,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況被告蔡源瀧於國稅 局談話時先是表示:龍躍公司是李振愷找人頭設立的公司, 該公司實際上沒有在營業,我因為幫江承諺辦理貸款,介紹 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它們之間如何虛開發票,我不清楚, 我只是幫李振愷將開立的龍躍公司及濠盛公司等不實發票交 給小將工程行及小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承諺,並且收8%回 來交給李振愷,其餘是由李振愷自行處理,我只知道龍躍公 司、濠盛公司是由李振愷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保管,會計 師會將購買的空白發票直接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國稅局龍躍 公司卷第529、531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 介紹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辦理貸款,因為我跟李振愷在做銀 行貸款代辦,我知道龍躍是李振愷找流浪漢擔任負責人,我 跟李振愷討論案件的時候,他要把發票拿給江承諺順便把錢 收回來,我當時只是幫李振愷跑腿,幫他收發票的錢回來給 他,因為當時李振愷不想讓江承諺知道辦公室在哪裡,所以 都會透過我幫忙傳遞發票跟錢,我只有幫忙兩次,李振愷要 我將濠盛公司、龍躍公司的不實發票轉交給江承諺,其他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116至117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李振愷、江承諺透 過被告蔡源瀧互相轉交不實發票、替李振愷向江承諺收取因 虛開發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李振愷、江承 諺所述並非虛妄。 ㈢、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發票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 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原 審第1502號卷二第3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84頁),自將本案全數嫁禍給被告蔡源瀧等語。惟查, 證人江承諺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程 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與 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即表示要以虛開、互開、買賣發票之 方式,提高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 方式為,要申報401前會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 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愷之提議,被告蔡源瀧曾經拿發票給 其,其也曾拿發票給被告蔡源瀧請其轉交李振愷,亦曾在烏 日龍躍公司那邊拿買發票的錢給被告蔡源瀧請他轉交李振愷 等情(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至279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92至393頁、第395頁、第397至399頁),且上開證述之 內容除與證人李振愷歷次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被 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情節一 致,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江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稱發票 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 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應指江承諺、李振愷2人間互開且交 付發票之次數多次,江承諺交付稅金給李振愷亦有數次,江 承諺固曾直接開立發票且當場交付給李振愷,也曾直接將稅 金交予其,惟亦曾透過被告蔡源瀧向李振愷轉交、轉收發票 及轉交稅金各1次等情,堪以認定;況被告蔡源瀧於介紹李 振愷給江承諺認識時,李振愷對江承諺表示要用其等公司虛 開、對開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以增加業績,以利貸款之 辦理等語,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外,亦對江承諺表示請其 配合李振愷所言辦理,亦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蔡源瀧對於上 開李振愷、江承諺2人虛開、對開及買賣發票以虛增公司業 績,以利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工程行順利向銀行借貸等情均 知之甚詳,並以積極之行為(以言語要求江承諺配合李振愷 之指示辦理、交付發票及稅金)助其實現,自屬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明。至被告蔡源瀧辯護人 所辯稱:同案被告李振愷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故其 證詞內容全數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蔡源瀧於104、105年間,印象中是因為被告蔡 源瀧那邊的客戶要貸款,我後來沒有幫他貸,就這樣鬧翻了 ,後來我就沒有再與被告蔡源瀧聯絡,但是本案我是陳述事 實,沒有必要誣指被告蔡源瀧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 384至38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振愷固與被告蔡源瀧曾於10 4、105年間因未幫被告蔡源瀧之朋友貸款而嗣後2人並無聯 絡,惟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業經具結,如虛偽陳 述即負有偽證罪責,且證人李振愷自104、105年間即未與被 告蔡源瀧聯繫,實無必要因數年前未幫被告蔡源瀧友人貸款 之小事而使自己陷入涉犯偽證罪責,況證人李振愷歷次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蔡源瀧之證述均 屬前後一致,且其所述情節大致與證人江承諺歷次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大抵相吻,而難僅因證人李振愷自承其 多年前與被告蔡源瀧之上開細故而遽認證人李振愷之證詞即 屬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蔡源瀧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 為本院所採。   ㈣、另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 李振愷係因江承諺要申請貸款,並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程行之貸款及還款紀錄以資佐證等語。 經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10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 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 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小江公司則與該行無往來等情,此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 借據、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惟證 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 給我認識的時候,江承諺有跟我說他小江工程行要辦理貸款 ,大概就是說他已經有借了,但還想要再借,但是因為他業 績不夠,跟銀行可以借的額度已經飽和,所以才需要用開立 發票的方式增加他的業績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80 至381頁),核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文所檢 附之借據、交易紀錄互核相符,可認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詞內 容之真實性。是小江工程行固曾於102年10月間曾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貸款之紀錄,惟依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述 之內容,此部分之借貸紀錄實與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李 振愷之目的是否僅單純為了貸款,不知有為達順利借貸目的 而虛開發票、交付差額之事實無關,遽難憑此而作為有利於 被告蔡源瀧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同案被告李振愷認識係 因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欲向銀行貸款,惟 因銀行貸款額度已滿,被告李振愷當場即有向江承諺表示需 開立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收受不實統一 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以利提高貸款額度,且上開發票需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事,斯時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 外,尚對江承諺表示請其配合被告李振愷,另被告蔡源瀧尚 有為被告李振愷、江承諺居間傳遞統一發票、因虛開統一發 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行為,除有證人江承諺、李振愷前後一 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外,核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 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相契,此外,尚有如附表 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源 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被告江承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被告蔡源瀧所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而 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論駁如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蔡源瀧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被告蔡源瀧之論罪,及被告李振愷就其上訴範圍內與刑有關 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振愷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 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 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 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是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 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 改列第3款至第5款。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是修正 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 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 金之主刑,又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 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 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 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 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 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 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 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共同或 個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 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 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以共犯論。查: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 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 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 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公司組織之商 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 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 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源、周莉珍為 分別為龍躍公司之負責人、小江工程行之負責人,依行為當 時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均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 江承諺雖各自擔任龍躍公司、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然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非屬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 兼為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或商號之經辦會計人員,業 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振愷、周莉珍、曾建源、同案被 告江承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  ⒉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非 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小江工程行之 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經辦會 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 非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惟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 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上開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及競合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 ,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 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 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 ,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 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 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 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 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 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 被告蔡源瀧於前揭所示各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 犯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 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所犯之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部分所犯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同案被告江承諺共同以不同公司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源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9年 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蔡源瀧所 不否認(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被告蔡源瀧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蔡源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蔡 源瀧法遵循意識不佳,又被告蔡源瀧於本案所為客觀上並無 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情狀,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270頁;本院卷第246頁 ),本院審酌被告蔡源瀧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蔡源瀧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 表至四所示部分,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非屬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 等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 江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間,為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並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於上 開部分犯行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周 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源瀧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 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振愷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人頭即 被告曾建源作為龍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己擔任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之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 ,而被告蔡源瀧則為被告李振愷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之友人, 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等犯意(詳細犯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關於被告 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振愷自102年3月間 起至104年5月間止,即以龍躍公司名義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 諺以小江工程行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或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及小江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或由被告 李振愷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小江公司所開立 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供龍躍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 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或使 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被告蔡源瀧則為介紹同案被告江承 諺予被告李振愷認識,且要江承諺配合被告李振愷虛開統一 發票,並曾實際轉交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差額稅金,因此 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或使其他營業人 及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又取得其他營 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 性,行為殊值非難,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等罪名條項下均無規定最輕本刑 ,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2月,本院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之犯罪期間長短, 幫助他人之逃漏稅額,以及實質上造成政府機關對於統一發 票、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稅賦負短收等危害,認 依其等犯罪情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可言,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李振愷、蔡源瀧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 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蔡源瀧涉犯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李振愷部分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量 刑部分,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知悉營業人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商號稅務事宜, 竟心存僥倖,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由被告李振 愷、蔡源瀧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並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復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 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並致生龍躍公司、小 江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結果,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 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暨考量被告李振愷坦承 犯行、被告蔡源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分工角色、犯罪之期間長短、國家財稅受損 之狀況、前揭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定應執行刑亦已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屬妥適。     三、被告蔡源瀧徒以前詞否認犯行,且主張本件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云云,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李振愷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亦經本院論駁同前;至其主張因其目前已有正當 工作,擔任廚房助手一職,且被告李振愷母親年事已高,患 有多項慢性病,平時經濟及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其照顧,此次 實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上開被告李 振愷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於量 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對於被告李振愷此 部分犯罪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 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李振愷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亦屬 無理由,應同予駁回。  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 振愷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23至130 頁)。惟被告李振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是其犯罪 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將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作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源瀧所犯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源瀧均不得上訴。 被告李振愷所犯附表甲編號10、11、12上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6、7⑴)、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振愷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⑴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小江室內裝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88,000 14,400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4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頁) 3.小江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5頁)   本期漏稅額為0元(國稅局卷第69頁) 10402 NN00000000 1 358,000 17,900 10402 NN00000000 1 254,000 12,700 附表二:小江室內裝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濠盛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1 448,500 22,425 1.濠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濠盛卷第96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1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10402 NN00000000 1 451,500 22,575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 10402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附表三: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附表四: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341,428 17,072 1.小江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9頁) 2.小江工程行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7頁) 3.龍躍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小江工程行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6頁)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3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阿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670、22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 罰金,均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內容所示方式,連帶與陳 阿明支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臺幣4,140萬6,216元。另應於民國 116年12月1日至117年9月30日間,支付公庫新臺幣400萬元。 陳阿明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緩 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內容所示方式,連帶與嘉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臺幣4,140萬6,216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二、科刑考量:  ㈠法官審酌被告陳阿明於民國101年間即擔任嘉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嘉成公司生產過程排放之有機物廢氣應符空氣污染管 制標準,並應據實申報原物料使用量等項目及數量,以供主 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核算空氣污 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竟便宜行事 ,為節省經營成本,遂短報原物料使用量等項目及數量,因 而逃漏、短繳空污費,致彰化縣環保局短收5年之空污費達 新臺幣(下同)2,006萬6,786元,而由社會承擔其經營公司 之成本,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陳阿明於為警查獲前之111 年4月21日起,即已出資近3千萬元添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見偵6670卷第363-405頁),堪認於犯錯過程中已發心積極 防制、降低空氣污染,處理嘉成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排放之廢 氣,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慮及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 任嘉成公司董事長及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年收 入約50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阿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已與彰化縣政府達成協議,願依附件二(彰化縣 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447571號函)及附件 三(嘉成公司113年11月26日嘉成字第1131126號函)所示內 容,分36期向彰化縣環保局之附短收空污費2倍之金額4,140 萬6,216元(含利息,末期為116年11月30日屆滿),堪認被 告陳阿明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及應履行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㈢刑法並未禁止就法人被告所受宣告之罰金刑宣告緩刑,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法人被告如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定應支付金額之情節重大者,仍得撤銷緩 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之罰金刑。法官考量被告嘉成公司已 應向彰化縣環保局分期補繳2倍之高額空污費,受有相當之 不利益,為兼顧被告嘉成公司之持續經營及刑事政策之貫徹 ,爰就被告嘉成公司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負擔,令其 彌補原應承擔之社會責任。  ㈣被告嘉成公司及被告陳阿明所犯各罪,均經本院諭知緩刑宣 告,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所謂「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 ,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爾後發生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嘉成公司及被告陳阿明因短報各期空污費所獲得之利益 ,為其等犯罪所得,因已承諾分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支付短報 空污費2倍之金額,有附件三資料所示支票影本36張附卷可 憑,已遠高於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短繳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所載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阿明短繳各期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新臺幣)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季別 申報 時間 申報金額 實際應繳金額 詐得短繳之金額 1 107年 第2季 107年 7月 4,874元  636,449元  631,57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107年 第3季 107年 10月 7,145元  735,353元  728,208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7年 第4季 108年 1月 6,449元 1,268,270元 1,261,821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8年 第1季 108年 4月 0元  768,309元  768,309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108年 第2季 108年 7月 0元  539,266元  539,26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108年 第3季 108年 10月 5,497元  915,753元  910,25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108年 第4季 109年 1月 11,470元 1,498,374元 1,486,90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109年 第1季 109年 4月 0元  824,060元  824,060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109年 第2季 109年 7月 0元  775,587元  775,58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109年 第3季 109年 10月 0元  697,567元  697,56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109年 第4季 110年 1月 0元 1,433,515元 1,433,51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2 110年 第1季 110年 4月 0元 2,018,112元 2,018,112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110年 第2季 110年 7月 0元 1,153,805元 1,153,80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 14 110年 第3季 110年 10月 0元 1,482,984元 1,482,98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5 110年 第4季 111年 1月 0元 2,219,786元 2,219,78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111年 第1季 111年 4月 0元  690,197元  690,19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111年 第2季 111年 7月 0元  941,927元  941,92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111年 第3季 111年 10月 0元  625,954元  625,95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9 111年 第4季 112年 1月 0元  741,111元  741,111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 112年 第1季 112年 4月 0元  135,842元  135,842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                   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兼 代表人 陳阿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明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嘉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為 實際決策之人。嘉成公司主要從事PU皮製造作業,並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PU皮製造程序(M02)」之操作 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有效期限至 民國112年8月12日止)。M02主要製程為:原料(油性樹脂 、水性樹脂、甲苯、丁酮、架橋劑、助劑)→攪拌機區(E00 2)→塗佈機(色布、樹脂塗料,E003)→乾燥機(E004)→包 裝→產品(塗佈/貼合加工布整理),該製程所產生之廢氣( 含甲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醯胺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廢氣)經 冷凝收集至吸附設備(A001)處理後,再由排放管道(P002 )排放至大氣中。嘉成公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1 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0條等規定,應按 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申報前1季原物料使用量、 原(物)料或產品量、原(物)料VOC含量值(%)、控制前 排放總量、防制設備削減量、控制後之排放總量等項目及數 量,並由彰化縣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計算削減VOCs有機 物量及實際使用VOCs有機物之排放量,扣除上開削減量後, 認定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嘉成公司再依據排放量為計算基 礎,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陳阿明知悉嘉成公司應依環境保 護法規如實申報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 用量作為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基礎,不得為不實申報 ,亦明知嘉成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定之M02操作許可 證所載之上開原物料許可使用量數額,明顯低於嘉成公司實 際所採購及使用之原物料量,詎陳阿明為降低嘉成公司每季 繳付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嘉成公司之不法 利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以嘉成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 請核定之M02操作許可證所載甲苯等各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原 物料每年操作許可用量為依據,且不超過固定污染源許可量 為前提,短報每季甲苯、油性樹脂、架橋劑、助劑及丁酮等 原物料之使用量,藉以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短報過程中, 由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嘉成公司會計蔡慧津,以嘉成公司向 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定之就M02操作許可證所載各項原物料 之每年許可使用量,自行計算得出平均日許可量後,並據此 製作嘉成公司每季之「全廠原物料、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 」紀錄表,未依規定將M02製程中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 物料均納入申報,而以上開計算方式刻意短報M02製程所使 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實際使用數量後,將該紀錄表交付 予不知情之高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人員, 由高群公司人員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 制為環境部,下同)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 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申報,致彰化縣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 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嘉成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 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環保局對於空 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 嘉成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 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06萬6,786元。嗣經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同)分析 比對嘉成公司申報資料察覺有異,而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於11 2年4月2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成公司 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慧津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之事實。 2 證人蔡慧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嘉成公司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依據環保許可量提供予高群公司申報數據之事實。 3 被告嘉成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4月26日督察紀錄、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嘉成公司應收帳款資料、採購交貨明細、現場照片、彰化縣環保局出具之被告嘉成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107年第2季至112年第1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出具之被告嘉成公司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涉犯不實申報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被告嘉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環境部訴願決定書各1份 被告嘉成公司因被告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慧津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而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彰化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核算被告嘉成公司之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為2,006萬6,786元之事實。 4 彰化縣環保局113年4月15日彰環空字第1130020309號函暨所附上課講義、簽到簿1份 被告嘉成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均曾派人至彰化縣環保局參加空氣污染防制費法規宣導說明會而受過空氣污染防制費法規教育訓練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阿明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 ,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日施 行,其中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 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5 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 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 列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 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阿明 、嘉成公司,故就被告陳阿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報 不實犯行,及被告嘉成公司就被告陳阿明此部分犯行應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論處。 (二)核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 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 被告嘉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 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修正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如附表編 號2至20所示部分,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 為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 分所為之每季不實申報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作業 係由公私場所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向主 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1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申報繳 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每期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既已結束,自各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陳阿明就如附 表所示各期不實申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嘉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係於各期分別犯 上開不實申報各罪嫌,則就各期不實申報之行為,除依法應 處罰被告陳阿明外,被告嘉成公司自應分別併依修正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規定之罰金,以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4條規定之10倍以下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嘉成公司因被告陳阿明之上開詐欺得利犯罪行為所取得 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利益共計2,006萬6,786元,係被告陳阿 明為被告嘉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嘉成公司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如被告嘉成公司於判決時已實際補繳予彰化縣環 保局,則應視同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 苛,爰請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嘉成公司於判決時尚 未補繳,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季別 申報時間 嘉成公司申報金額 實際應繳納金額 差額(詐得短繳之不法利益金額) 1 107年 第2季 107年7月   4,874元   636,449元   631,575元 2 第3季 107年10月    7,145元   735,353元   728,208元 3 第4季 108年1月    6,449元 1,268,270元 1,261,821元 4 108年 第1季 108年4月      0元   768,309元   768,309元 5 第2季 108年7月      0元   539,266元   539,266元 6 第3季 108年10月    5,497元   915,753元   910,256元 7 第4季 109年1月   11,470元 1,498,374元 1,486,904元 8 109年 第1季 109年4月      0元   824,060元   824,060元 9 第2季 109年7月      0元   775,587元   775,587元 10 第3季 109年10月      0元   697,567元   697,567元 11 第4季 110年1月      0元 1,433,515元 1,433,515元 12 110年 第1季 110年4月      0元 2,018,112元 2,018,112元 13 第2季 110年7月      0元 1,153,805元 1,153,805元 14 第3季 110年10月      0元 1,482,984元 1,482,984元 15 第4季 111年1月      0元 2,219,786元 2,219,786元 16 111年 第1季 111年4月      0元   690,197元   690,197元 17 第2季 111年7月      0元   941,927元   941,927元 18 第3季 111年10月      0元   625,954元   625,954元 19 第4季 112年1月      0元   741,111元   741,111元 20 112年 第1季 112年4月      0元   135,842元   135,842元 總計金額 20,066,786元

2025-01-13

CHDM-114-簡-32-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並從中獲得 3,000元」之報酬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4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 告洗錢財產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新舊法,按刑法第55條 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均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回歸刑法第2條1項本文之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安哥(優質幣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認罪,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丙○○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 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 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時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暨被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剛出監在家幫忙農務, 有1未滿1歲女兒需撫育之智識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5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此次犯行時收受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見偵緝卷第65頁),然其於警詢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見偵1625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6頁)皆供 述雖有約定報酬,然此次犯行未收到任何報酬等情,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已有受領報酬,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收受報酬,爰不予沒收追徵之宣告。  ㈢復查,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可管領自告訴人處所領取之 現金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 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安哥(優質幣商)」等所屬詐欺集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 NO.8」、「安哥(優質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依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現金款項交付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其中甲○○依約定該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 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人,自112年8月間 某日起,陸續向丙○○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戰法學習班L1 08」,內有股票投資課程,並可下載券商應用程式「Pictet Pro」操作投資,並稱超過30萬元以上改由USDT儲值,並介 紹幣商供其買USDT作為投資標的,繼與丙○○相約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甲○○。甲 ○○取款後,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旁統一 超商,將上開金額交予「安哥(優質幣商)」,並從中獲得 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採 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 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 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 認被告甲○○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 優質幣商)」等集團內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金額 取款車手 1 112年9月25日9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2樓(多那之咖啡店) 依「安哥(優質幣商)」之指示前往取款,收取丙○○交付之現金 50萬元 甲○○

2025-01-10

TTDM-113-金訴-167-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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