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聖勳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
之「被告陳聖勳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聖勳於警詢時之
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001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達47,772ng/ml(見毒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仍
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
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6頁),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聖勳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0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PCDM-114-簡-14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