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5,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所為裁定提出抗告,依前開規定,應徵裁
判費1,5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3-家親聲-117-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