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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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葉綺婷 相 對 人 廖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前經鈞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 人之母遺有財產,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為完成遺產繼承事 宜,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將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廖義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 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廖義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有本院案件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陳報財產清冊等事,惟聲請人於同年 1月21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廖義文開具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240-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5,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所為裁定提出抗告,依前開規定,應徵裁 判費1,5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9

TYDV-113-家親聲-117-20250319-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2月3日以83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原以相對人之母劉遏為其監護人。惟因原監 護人劉遏於104年11月05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侄兒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原監護人劉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3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度禁字第 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互核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亦為主責相對人事務者 ,其聲請本院另行改定監護人,顯然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五、另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經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3年11月29日以桃社師字第1 13132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建 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哥哥,關係人丙○○為 禁治產人姪子。禁治產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區住所,平時 由居家照顧服務員照顧禁治產人日常生活起居,另由聲請人 代替禁治產人回診領藥,並保管禁治產人的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也願意協助禁治產人處 理事務及使用榮民就養金1萬4千多元及禁治產人補助款約2 萬出頭一起支付禁治產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亦願意配合 聲請人處理禁治產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視禁治產人。訪視 現場,禁治產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 口頭表示禁治產人父母皆已往生,而與禁治產人弟弟陳連進 及養妹陳秀蘭皆無聯絡往來,故無法告知有關本案之聲請。 另聲請人自薦擔任禁治產人的監護人,並指定由聲請人長子 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1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親屬同意書等各情狀,因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至親,復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相 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執行 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之職務,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9

TYDV-113-監宣-920-20250319-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坤成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淵勇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18

TPDV-114-家非調-96-202503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徐○哲 甲○○ 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男、民國74年8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戊○○(女、民國47年8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受監護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其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戊○○不當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且曾遭 詐騙,又無法清楚交待相對人租金收入之使用流向,且戊○○ 因賭博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每月利息則為80萬元,都是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現已 入不敷出,而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等均由戊○○保管, 恐有危害受監護財產安全之虞,戊○○顯不適任監護人,爰聲 請變更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戊○○部分:  ⒈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結婚 ,嗣乙○○長期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 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 ,後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自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20年以來,關係人身 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相當謹慎依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謹 事務,期間另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准許處 分相對人之不1動產,未曾有分毫疏失及怠慢。  ⒉聲請人所為前開指控均非事實,關係人否認之,相對人早年 即已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長期於仁濟醫院住院臥病在床, 均由關係人獨立照顧至今,照顧工作之繁瑣、辛勞難以言喻 ,關係人既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打理其一切生活事 務,執行職務迄今均無問題,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均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就相對人 之利益為最佳考量,並無聲請人所指危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 ,反而聲請人業已離家在外居住,對於相對人未曾親自參與 照顧,平時亦未多加聞問、漠不關心,本次竟無端指摘關係 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顯不足取。  ⒊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為意思表 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得以代為出租及管理相對人所有 坐落新泰路及泰順街之不動產,以增進不動產之利用,前開 出租之孳息每月大約11萬元左右(疫情期間僅約7、8萬元) ,主要均用於相對人個人龐大醫療費用支應、平日家庭生活 開支(含甲○○罹患乳癌,2次開刀化療扶養費用,甲○○2名子 女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渠等扶養費用等),又 相對人所有泰順街房屋另於109年11月間發生火災,導致火 勢蔓延燒毁周圍房屋,尚須對外貸款進行賠償,亦係由前開 租金支應,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而由關係人為其利益所 為之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租金收入濫用情事,聲請意旨實有 誤會,自屬無稽。  ⒋依聲請人所提與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關係 人曾向民間放款進行借貸,而有債務清償問題,惟關係人係 獨立之成年人,此僅係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與如何執行 監護人職務、是否適任監護人職務,尚屬二事,自不能單憑 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即遽認不利於相對人。實則,關係 人係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開銷龐大,平日又需親自照顧相對 人而無法上班工作賺錢,且遭逢車禍受傷,又前開貸款無法 支應所有家庭生活所需,為顧及整體家庭生計考量,方再以 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書設計而借高利 貸,惟究係關係人之個人財務情形,對於監護事務並無任何 不利影響,亦未有任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迄今未能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述委無足採。  ⒌至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訪視報告,表示監護 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且與子女 間針對財務管理分配未具共識,未有順暢溝通,評估需確認 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畫云云。惟 查,關係人否認有金錢使用不佳、挪用租金、對婚姻不忠等 情事,綜合評估意見對前開動用財務乙事之詳情既未釐清, 亦未有其他不利相對人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需確認監護職 務及擬定財務支配計畫,實非妥適。  ⒍綜上所述,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均依法執行 監護職務,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濫用租金收入,不利相對人利 益等情,又關係人本身財務狀況如何,對於相對人亦無任何 不利影響,此外亦無任何事實足認相對人因關係人不當照顧 或損害權益,或關係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 利益,抑或關係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事,自無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自無理由,爰懇請准予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㈡甲○○部分:聲請人住淡水,我住新莊,聲請人連送東西或探 視父親都會說,妳去看就好,或者妳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云云 ,聲請人會推卸責任,我們大家都有自己的家庭及事業要忙 ;我希望跟母親戊○○共同監護,畢竟母親瞭解家裡的狀況, 我希望可以在母親戊○○的身旁去提醒她,我也願意跟丙○○、 丁○○一起討論。  ㈢丁○○部分:聲請人指稱我不想管家裡的財物,怕跟媽媽的感 情變差,這部分聲請人多慮了;我過世的姊姊之前在世時確 實有跟商請人管錢沒有錯,過世的大姐會把錢明細公布給大 家。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 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 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業據提出對話訊息 截圖為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戊 ○○、甲○○、丁○○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建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對本案改定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長子(聲請人)表述 聲請改定原因,係為案妻(原監護人戊○○)處理案主租金收 入金流不明確,且案妻個人對於財務管理能力不佳,經常遭 詐騙金額已達上千萬,另案妻車禍後行動能力缓慢,故希冀 聲請改定監護人以維護案主權益;然經訪視釐清案長子、案 次子及案次女均有意擔任監護人,惟針對案主財務管理及生 活照顧尚未有共識,故評估若改定聲請,仍需落實監護職責 分工之必要。  ⒉對本案監護人部分之建議:   ⑴經訪視案長子(即聲請人),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協助, 且自法院裁定由案妻監護期間,不清楚針對案主財務支出 流向,案長子則自述僅協助處理案主醫療事宜,案長子表 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⑵經訪視案妻(即原監護人戊○○),自述監護期間實為保管 案主存簿、印鑑及相關證件,且自述未有不當照顧案主或 財產不當運用情形,另針對案主租金收入均用於家中開銷 、未成年子女監護照顧花費及案主住院及生活開銷費用; 經訪視案妻亦表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⑶經訪視案次子(即丁○○),案次子除認為案長子不適任監 護人外,自述願單獨監護或與案次女共同監護,達到相互 監督之責任。   ⑷經訪視案次女(即甲○○)則認為有意願單獨監護,在處理 案主照顧及財務上,較不受另一監護人限制,願公開透明 管理案主財務,且若任監護人針對案主照顧已有實質規劃 。   ⑸綜上考量本案經評估案妻,監護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 進行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惟案妻與案子女間針對案主 財務管理及分配未具共識,且未有順暢溝通,故評估需確 認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晝,建 請法官於開庭審理時,仍需闡明監護事務,並針對案主財 務管理及支付方式進行討論,若為案主之共同監護人,亦 需就監護職務分工進行說明,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 之,以確實落實監護人之職務。   ⑹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之建議:經訪視釐清,案 妻與案子女針對人選,未有共識及順暢溝通案主財務狀況 ,然訪視案妻、案長子、案次子之身心狀洱及行動能力均 尚屬良好,若其一擔任擬任會同人角色,亦無不適任之情 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113年12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 13252869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㈢本院斟酌原監護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66歲年事已 高,且自陳有以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 書設計而借高利貸之情形,由其單獨任監護人恐力有未逮, 然其長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對 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亦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併考量聲請人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曾經與其胞姊(已歿)共同管理 相對人之財務,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 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本院因而認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本院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8

PCDV-113-監宣-1514-202503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裁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 因相對人無兄弟,於其結婚時即言明所育長子從「黃」姓並 繼承全部家產,此情亦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知悉,然相對人 現已失智而難立遺囑,為完成相對人之意願,爰聲請准許聲 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並將全部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長子黃○○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用電資料申請回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抵押權設定資料、同意書、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家事法庭 函、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陳,係將相對人 名下之房產(5筆土地、1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無償移 轉予其長子黃○○,顯難認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8

TCDV-114-監宣-19-202503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沛詠 相 對 人 張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張沛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榮軒(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柯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沛詠為相對人張榮軒之胞妹,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其父張太郎擔任監護人,復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張太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改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姊柯 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胞妹,其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張太郎死亡,無法再行 監護人職務而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情 ,核屬有據。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相對人之姑姑張英玉 及余張英蘭、堂弟張士瑞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柯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最近 親屬同意書可參,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柯惠美為相對人之表姊,爰併指定柯惠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8

PTDV-114-監宣-69-202503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丁 ○○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張○○為其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 張○○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 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張○○之除戶謄本及 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等親)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 67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 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子即聲請 人丙○○、甲○○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因中風致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 原監護人張○○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其他人選擔任監護 人一職,而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關係 人為相對人長女,均與相對人關係親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 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 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 務之人,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 聲請人丙○○、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4-監宣-129-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未 成年人乙○○之父母均已歿,無法行使親權。而原監護人即未 成年人乙○○之內祖母呂○○年邁體衰,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另未成年人乙○○之內祖父李○○、外祖父黃○○亦已 死亡,外祖母王○○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未曾來臺,不適合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故未成年人乙○○已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乙○○目前與聲請人 同住並受扶養照顧,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乙○○之表哥張○○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出生即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 呂○○因年邁等事由而有顯不適任之情形,請求改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不爭執,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 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關係人呂○○到庭不爭執,堪認關係人呂○○主觀上 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及年邁因素亦致關係 人呂○○難以擔任監護人之情狀,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採信。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歿,原監護人呂○○現因年邁 已無力擔任監護人乙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 目前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且有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之 主觀意願等情,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微之表兄, 其願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乙○○之財產事宜乙節,併依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7

TCDV-114-家調裁-12-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中風需要長 期接受醫療及長照中心照顧,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36,000元、醫療費5,000元,另有營養品、醫療耗材 等雜項支出,惟相對人之積蓄即將用盡,為相對人之利益, 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台北富邦士林分行存摺影本、計程車收據、臺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契約書、不動產行情資訊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現入住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每月須支出高額照護費用、看護費及雜項支出,聲請人 縱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應相對人之上開醫療照護等費用開 銷,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期之醫療看護及照 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之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並非相對人賴以居住生活之處所,可知非屬相 對人生活上所需,若將之處分後以所得金錢作為相對人之養 護基金,較能符合相對人之需求,堪認若許可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3-監宣-87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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