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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3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03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 第E32V03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11 月2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030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 數,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仍不服,續行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左側有1輛廂型車擋住原告視線, 致沒看到左側前方有行人,原告看到行人就停滯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檢視影像,原告確實在行人身後通過,又行人沒 走斑馬線,另取締標準未宣導亦未公告周知,不能說原告違 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畫面,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原告左側之廂型車已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惟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仍偏向左方續行,與行人距離不足1 個車道寬,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 據。另相關取締標準,經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公告說明,原告 稱未宣導云云,尚不足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3條第8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⒍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非經當場舉發違反第44條第2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 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 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3924號函、113年1月31日竹市 警二分五字第113000344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7:54:42-07:54:44)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 有一黑色廂型車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畫面顯示07:54:43 ,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車道上(截圖如照 片1)。 ⒉(畫面時間07:54:45-50)時間顯示07:54:45,可見系爭車 輛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畫面時間07:54:48-50,可見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從機車車頭前行經後,系 爭車輛始自上開行人背後駛離(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適有行人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行經原告左側已暫停之黑色廂 型車前方之後,原告當可見該行人之前進狀況,且此際原告 系爭車輛與該位行人距離1個枕木紋寬(參截圖照片3、見本 院卷第165頁),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個 枕木紋寬度僅為40公分,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 車道寬即約3公尺。而原告卻仍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而繼 續行進,另該行人則自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持續行走,行人身 體與系爭機車車頭甚為貼近,幸因系爭車輛車頭往左即行人 後方偏閃而未發生碰撞,雙方始各自行駛及行走離去。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見行人行經系爭地點時,應可注意行 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本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與行人 保持安全距離,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 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駛入行人穿越道,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 過失,堪認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縱有停滯,然如前所述,於本件情形, 應該完全暫停行駛並停讓,而非僅有停滯,其所陳無可採。 又 觀諸上開勘驗截圖照片1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 行人於穿越之初係踏在枕木紋上,行走中係因遇原告右側之 黑色廂型車及原告系爭車輛之逼近,導致行人不得已僅能從 該等車輛車頭繞過而在枕木紋邊緣行走,惟此仍屬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範圍,原告指摘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與 客觀事證不符,洵屬無稽。另原告與該行人間雖有該黑色廂 型車存在,然於行人行經該車後,已無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是原告所辯,自難憑採。  ⑵又原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間距離甚 為接近,顯然未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復未完全暫停禮讓行 人通過,其違規行為已然成立,並已構成未禮讓行人通行之 處罰要件至明。而原告系爭車輛雖自行人背後通過而未發生 碰撞憾事,然此係原告違規後之事實,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 為之成立。另原告所提出公視新聞網之報導內容,雖有行人 背後不屬於行進方向等語之說明,惟內文亦有「警方呼籲, 駕駛從行人背後經過時,仍應保持安全距離和速度,以免觸 法。」等文字內容(參見網址https://news.pts.org.tw/art icle/641854),顯見駕駛人應遵守前揭規定課予車輛應禮讓 之義務,非指車輛自行人後方通過即一律不構成違規,原告 斷章取義,未能綜觀全文,其主張顯無可採。又原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 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是原告主張警方未宣導取締標準云 云,無從作為得撤銷原處分的依據,自無足取。  ⒊末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車輛駕駛人,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 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車輛駕駛人 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車輛通行,對行 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 ,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 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逼近行人繼續行駛。本件原告並未暫 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行向前行駛,致與行人相互間距離甚為 貼近,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益見,本件 原告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甚 屬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3

TPTA-112-交-261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王治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原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對系爭車輛車 主予以舉發,嗣由車主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分別以編號1 至7所示裁決書裁處(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實際上係道路之槽化線設計不良,不 應對原告裁罰。附表編號2至7處分,原告停車地點未劃設紅 線,又位在巷內,平常人行道無人行走,且車輛係停在水泥 斜坡上,不是跨在人行道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依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核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2至7之處分,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緣人行道 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5款及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 款、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 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 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 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 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檢舉日期」項目所示之 日期,檢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 影像及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 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郵 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線上檢舉網頁截圖、違規採證影像截 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 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及照片檢 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 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 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 :07:33行駛在外線右轉車道時駛越槽化線右轉(見本院卷 第95、9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而按對於用 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 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 ,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 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 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 ,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 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 守不得跨越之義務。在該槽化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具 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此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 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 ,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 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以附表編號1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7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 鍰600元。   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違 規停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為鋪設紅磚之 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是 該人行道可清楚判斷,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 無訛。至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停於高低差水泥斜坡處,非停 放系爭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 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7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在平面道 路上,右側車輪則已壓停在系爭人行道上,車體形成左低右 高之傾斜狀,足見系爭車輛實已將車輪或部分車身跨越於系 爭人行道上停車。又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高低差,雖有部 分設於紅線範圍外之水泥斜坡,惟長度不足供系爭車輛之全 部車身停放,此由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 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水泥 斜坡之前,可徵系爭車輛應係沿水泥斜坡而駛上系爭人行道 ,惟並非停放於水泥斜坡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基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 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未劃設紅線,且該處是巷內平時無人 行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 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輪或部 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系爭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採信。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 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至7 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⒈違規時間 ⒉檢舉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162頁) ⒈112年7月4日 10時7分 ⒉112年7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6頁) ⒈112年7月5日 9時23分 ⒉112年7月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已繳納) 3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0頁) ⒈112年7月6日 9時24分 ⒉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28頁) ⒈112年7月8日 12時56分 ⒉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234頁) ⒈112年7月11日 9時33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2頁) ⒈112年7月13日 9時39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8頁) ⒈112年7月17日 9時 ⒉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得上訴。

2025-03-12

TPTA-112-交-1960-20250312-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宋永萱 訴訟代理人 宋致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後(即前審),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58號判決廢棄 ,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委任其父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37至23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 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後, 認定原告確有上述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22日填製新北警交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乃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8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 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事發當下暈眩、無力、眼前一片漆黑、沒力氣控制系 爭機車龍頭,非故意蛇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應 係處罰在道路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之行為,原告 因一時身體不適致駕車失控之行為,自非上開法文處罰之對 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樹 林區樹新路上,於前方無可見突發狀況時,在該向車道之於 內、外車道間,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偏移,類似「之」字 型之方式行駛於上,於此期間行經之車輛見狀均有減速、閃 避之行為,直至原告與同車道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止, 核其行為顯已妨害該路段通行車輛之行駛動線,且因而肇生 碰撞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蛇行不以急駛 、急行為限,故核原告整體駕駛行為而言,自屬在道路上有 蛇行之違規屬實,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 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 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 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 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 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 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 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 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依處罰條例第43 條之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 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 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 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 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 通安全之目的。惟此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甚明,且個案中亦容許 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依相關客觀資料調查結果,可認 駕駛人對該義務之違反欠缺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者,即不 應處罰。  ㈡本件經前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 時46分54秒起至影片結束,而發回意旨指摘111年9月6日上 午11時46分54秒前之影像應調查究明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47 至24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完整勘驗結果如下:  ⒈本院本次審理勘驗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30秒至54秒畫面 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30-39)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 一雙向道路(按即樹新路),雙向各2線道,雙向道路間設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畫面時間11:46:30-39,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機車,以下同)自畫面右側垂直道路 行向穿越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⑵(畫面時間11:46:40-45)畫面時間11:46:40-45,可見系 爭機車朝路邊方向行駛,而後調轉方向,朝內側車道偏移, 並停置於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⑶(畫面時間11:46:46-54)畫面時間11:46:46-47,可見系 爭機車再度起步,朝路邊方向行駛,隨後於畫面時間11:46 :49-54朝內側車道轉向,以與道路幾乎垂直之方式停置於 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7至10)。  ⒉前審勘驗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54秒至畫面結 束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54)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停置在中間的虛線 分向線上。  ⑵(畫面時間11:46:5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由中間的分向線偏 向路邊的方向,欲往路邊的方向偏騎。  ⑶(畫面時間11:47:01)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中間分向線左右 搖晃。  ⑷(畫面時間11:47:01-06)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偏向外側車道的 中間位置,呈S方向騎乘,在中間分向線的位置與對方的機 車相碰撞。  ⑸(畫面時間11:47:0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左傾倒,機車先 傾倒,人接著倒地。  ⑹(畫面時間11:47:18)對方機車跟著傾倒,對方站立在原地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見前審卷第147至179頁),固足認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左右偏移S狀行駛,後於系爭地點與訴 外人鍾育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按雙方於111年9月1 6日已和解,和解書見前審卷第27頁)。惟如前所述,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或欠 缺期待可能性,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永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於上揭 診所就醫情形,可知原告於107年間起即因有失眠、眩暈、 心悸等症狀多次前往就診,經醫師判斷原告有焦慮合併失眠 ,再加上有心臟瓣膜脫垂、貧血等身體病史,均有可能導致 眩暈、心悸等症狀各情,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及函文等件在卷 可佐(見前審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於 本件違規日前即有身體宿疾而致之暈眩症狀。再依訴外人鍾 育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駕駛000-0000普重機 ,直行樹新路往山佳方向,見前方一台機車騎得很慢又搖搖 晃晃,欲想超車對方,超至與對方並行時,對方剛好扭過來 ,於是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足按(見前審 卷第153頁),可見原告斯時駕車行為非處於一般正常駕駛 應有之狀態。再參酌前揭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左右偏移S狀 行駛之情形,惟此情係自11時46分42秒起至11時47分09秒機 車倒地為止,此期間前後約27秒,且僅行駛未逾2組車道線( 即未逾20公尺)距離,原告以極慢速度呈現前述左右偏移S狀 之行駛方式,明顯無急行S狀或有意超越前車之行車動態, 此與一般違規蛇行駕駛人採S狀急行欲超車並恣意影響他車 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且由系爭機車車速極慢而原告緊抓 系爭機車龍頭卻仍左右偏移情形,可知原告已竭盡其力欲控 制機車方向仍未果,遑論此際原告可安然駛往路邊停靠休息 。而原告上揭車速極慢左右偏移S狀行駛情狀,以當時車流 不息之情形觀之,對原告自身安全造成莫大危險,依常理原 告根本不可能做出如此損己之舉止,益見,原告所述其上開 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導致等情為真。又原告於 事發前之當日上午甫前往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然係因膝蓋疼 痛而至該醫院免疫風溼過敏科就醫各情,此有該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40、198頁及本院 卷第95頁),則原告於是日非因有暈眩不適之症狀而就醫, 對於自己當日將發生暈眩之事當無可預測,否則豈有於該日 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理。足認本 件原告雖有前揭左右偏移S狀行駛之情形,惟係因原告暈眩 症狀發作所導致,且此病情發作具有不可預測性,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原告因 暈眩發病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亦難認其對於違規S狀行駛行 為有廻避可能性,自應予阻卻責任。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 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以,本件原告因主觀上無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然此係因原告宿疾病情 而造成暈眩症狀發作之不可預測性甚高所致,惟原告經此事 件既知悉因病情特殊,隨時有發病之可能,爾後應儘量減少 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為適當,以避免再有突然病發而危害己身 及用路人行車之安全,併予指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已 由被告繳納〉,合計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2

TPTA-113-交更一-27-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6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慕凡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24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 件徵收新臺幣750元。」「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 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且上訴狀未經上訴人 簽名或蓋章,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予補正。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1

TPTA-112-交-2468-20250311-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請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 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 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黃識軒為原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 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之負責人,而被告所屬文化部 民國112年2月21日文版字第11230045051號、112年5月16日 文版字第1123012285號、112年5月30日文版字第1123013758 號及112年6月8日文版字第1123014618號等4件函文(下稱系 爭4件函文),係就原告黃識軒前已迭次請願原告派特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之出版發行窒礙難行,希政府將臺灣亞 洲時報納為公用事業,比照金門日報、馬祖日報設置等請求 ,於系爭4件函文表明已多次回復關於陳請、請願成立「中 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各節,業經被告所屬人事總處彙整 文化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見,以現階段宜以行政院組 織法所定架構,由各部會依其分工積極推動各項業務及視需 要跨部會交流合作,俾使政府有限資源發揮最大功效,另金 門日報、馬祖日報之設置,係分別依據各該縣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設置,屬地方制度法範疇等情所為之說明。惟原告不服 系爭4件函文,以派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6月26日提 起訴願,經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70號訴 願決定以系爭4件函文之性質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行政院為被告,聲明請求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日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列 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業 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 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1

TPTA-113-地訴-249-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23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1

TPTA-113-交-2371-20250311-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AMPANA JUTHATHIP(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AMPANA JUTHATHI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04

TPTA-114-續收-1291-202503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ENSRI KANCHANUWAT(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ENSRI KANCHANUW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04

TPTA-114-續收-1283-202503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LEE PRAPAPOR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LEE PRAPAPOR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04

TPTA-114-續收-1290-2025030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ONNOK SUPAKPONG(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NNOK SUPAKP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04

TPTA-114-續收-128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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