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正學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美勤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並未載及購買預拌混凝土事宜,告訴人交付其個人印章予
被告係為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及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興威公司簽
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持以行使
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威公司之利益,原審未察而為
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勤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委託張正學住宅新
建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時,他告訴我需要我的私章1顆,
因為要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建築的
一些文書要蓋章,所以我就交了1顆印章給他;我整個工程
都包給他,所以也包含這些材料的購買等語(偵卷第26頁、
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工程全部給被告包,
至於被告要如何處理沒有說到這麼細,沒說到要用我還是被
告的名字寫;交給被告印章是要用在這個工程上的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李美
勤交付便章是專門處理這個工程的文書包含簽合約及跑照程
序等語(偵卷第69頁),則被告代刻李美勤私章簽立本案契
約書,是否逾越李美勤授權範圍,即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就是可以拿他當初交付我
的那顆私章就好,但那顆印章一直都在營造公司裡,我多次
向建築師索取,但他們都說還要用,所以我才代刻一顆私章
使用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本來李美勤有交一顆印章給我
是這個工程專用的,因為我那顆印章是放在跑照小姐那邊,
因為跑照小姐跑來跑去很難找人,我想說隔天就要灌漿了,
所以我就想說刻一顆印章也是為了這個工程,後來還好有及
時灌漿完成等語(偵卷第20頁、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們之間有工程合約,李美勤就已經有給我一顆印章
,專門用在工程上的事項,但是因為該印章交給建築師所以
不在我身邊;我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我認為這也是
在李美勤授權的範圍內才會這樣做,我是為了完成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完成工程合約,
並認知係在李美勤授權範圍內始代刻印章為之,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認識。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
,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TCHM-113-上訴-127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