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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保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保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且本件經查獲 前被告係逆向行駛,對交通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帶來潛在危 害情況較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任意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   被   告 卓保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保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民權路與中山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保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4-壢交簡-56-20250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建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後駕 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則 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兼 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王建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興自民國113年12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不詳地址之餐廳飲用高 樑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高鐵北路3段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松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興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松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56-20250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時,因飲酒後致 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所駕駛車輛擦撞證人李柏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等情,有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 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是核被告洪英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 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者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 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且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與他人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並衡 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洪英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英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晚間1 0時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蚵老爺飲用啤酒,飲酒後至其住處休憩,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387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李柏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128號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66-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增良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鉅額之財損,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之損失或取得 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莉穎 成立民事上和解,其將盡力籌款賠償告訴人許莉穎,請考量 被告已屆不惑之年,又有疾病,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76、110至111、12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許莉穎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 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且一再拖延給付,迄今 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1頁) ,足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莉穎之誠意,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 許莉穎成立民事和解,亦難認原審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許莉 穎高達新臺幣733萬6,012元之犯行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6 3號、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增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參佰壹 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5原載「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吳雅榛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明細、告訴人陳玲娟提供之匯款資料、家冠工程行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 、被告賴增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各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鉅額之財損,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336,012元(即附表之總 金額)、3,137,455元(即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總金額943,100 +389,035+800,000+565,000+7,320+433,000),此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良與賴冠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賴冠宇係家冠雲 端工程行(下稱家冠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吳雅榛則為凱 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負責人,賴增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一)於民國104年間向許莉穎佯稱:因家冠雲端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 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 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 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許莉穎詢問工程進度,賴增良均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再經屢 次設法聯繫後,賴增良始告知並無承攬任何工程,許莉穎始悉 受騙。 (二)於民國107年8月間,賴增良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 執行長,接近陳玲娟進而交往,並向陳玲娟佯稱凱祥公司與 宸豐公司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陳玲娟參與投 資可分潤等語,致陳玲娟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至五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五之金額存入賴冠宇、吳雅榛 提供家冠工程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賴冠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冠宇土銀帳戶)、凱祥 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另於附表六之時間,交付附表六之現金予 賴增良。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施避不見面,陳玲 娟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莉穎、陳玲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賴增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⑵自述狀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不實理由,及以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許莉穎收得款項作為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賴冠宇僅為家冠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上開金融帳戶並非賴冠宇所使用,本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證人賴冠宇之母黃美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雅榛證稱凱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均由伊申請後供公司使用,2家公司均由伊母親許莉穎負責管理,被告賴增良之前要伊母親投資他做監視器工程,他害伊們工程做不下去,賠了很多違約金,伊最後1次看到他是好幾年前之事實。 6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相同告訴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一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04年7月27日 50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11月3日 80萬元 家冠工程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2) 3 105年2月3日 28萬4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 105年4月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 105年5月25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6 105年6月2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7 105年6月30日 1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8 105年7月12日 8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9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0 105年7月29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1 105年8月31日 1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2 105年9月8日 12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3 105年9月30日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4 105年11月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5 105年11月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6 105年11月17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7 105年11月17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8 105年11月24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9 105年11月24日 6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 105年11月30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1 105年11月30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5年12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6年1月9日 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3 106年1月1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4 106年1月20日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5 106年1月23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6 106年1月25日 6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7 106年2月2日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8 106年4月20日 4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9 106年5月2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0 106年5月11日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1 106年5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2 106年5月31日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3 106年6月9日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4 106年6月23日 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5 106年7月3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6 106年7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7 106年8月21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8 106年8月24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9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0 106年10月25日 1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1 106年11月8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2 107年1月3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3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4 107年1月23日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5 107年1月29日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6 107年2月2日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7 107年2月12日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8 107年4月11日 4萬9412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9 107年5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0 107年6月4日 1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1 107年6月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2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3 107年6月29日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共計金額 733萬6012元 附表一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5日 3萬元 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 107年11月5日 2萬元、1萬元 2 107年11月19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19日 2萬元 107年11月20日 2萬元、3萬元、2萬元 3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3萬元、1萬元 4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5 107年12月25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25日 1萬元、2萬元 107年12月30日 5,000元 108年1月1日 3萬元、1萬元 108年1月2日 1萬元、5,000元 6 108年1月8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1月8日 3萬元、2萬元 7 108年1月11日 1萬元 同上 108年1月11日 2萬元 8 108年1月24日 8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5日 855元、1萬元、2萬元 108年1月28日 2萬元、2萬9,000元 10 108年2月27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2月28日 1萬元 108年3月1日 1萬元 108年3月3日 2萬元、1萬9,000元 11 108年3月8日 13萬元 同上     108年3月9日 3萬元 108年3月10日 2萬元、3萬元 108年3月12日 2萬元、1萬元、2萬元 12 108年3月13日 6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8,515元 108年3月14日 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5日 2,000元 13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14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4年4月12日 3萬元、2萬元 15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4月13日 2萬元、1萬元 108年4月15日 2萬元 16 108年5月3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5月3日 3萬元 17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18 108年5月21日 2萬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1日 2萬元、5,000元 19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20 108年6月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7日 5,000元 21 108年6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108年6月8日 1萬元 108年6月9日 1萬2,000元 22 108年6月10日 1萬3,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6月14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5日 2,000元 24 108年6月19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1日 2,000元 25 108年6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7日 2,000元 26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7月1日 1,000元 27 108年7月3日 2,100元 同上 108年7月4日 2,100元 28 108年7月10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7月10日 3萬元、2萬元 29 108年7月12日 2,000元 同上 無提領紀錄   附表二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6萬元 賴冠宇土銀帳戶 109年1月3日 6萬元 2 109年1月9日 5萬元 同上 109年1月9日 3萬元、2萬元 3 109年1月15日 11萬元 同上   109年1月15日 2萬元、6萬元 109年1月16日 3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5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6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7 109年3月9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9日 1,000元 8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9 109年3月11日 100元 同上 109年7月1日 1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11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12 109年4月1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4月1日 3,000元 13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14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15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16 109年7月2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7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同上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18 109年11月3日 210元 同上 109年11月3日 200元 19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20 110年2月23日 310元 同上 110年2月25日 310元 21 110年4月19日 315元 同上 110年4月19日 315元 22 110年4月27日 5萬2,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7日 5萬元、2,000元 23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24 110年5月5日 4萬元 同上 110年5月5日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凱祥公司一銀帳戶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12日 8萬元 宸豐公司玉山帳戶 108年3月13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8萬元 2 108年3月13日 6萬5,000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轉入凱祥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萬元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 3 108年3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29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鍾黃美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4 108年4月9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4月9日 轉入玉山銀行不詳帳戶1萬9,250元 附表五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5日 4,320元 宸豐公司元大帳戶 108年7月15日 4,500元 2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3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附表六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3月29日 43萬元 2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3 108年7月16日 2,000元

2024-12-30

TPHM-113-上易-1749-2024123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偕同友人至案發地與告訴人協調糾紛,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進而對告訴人施暴,造 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    被  告 林宇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夥同不詳男子,與蔡明憲發生口角糾紛,詎聽聞蔡明 憲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0日1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麗寶快樂家 社區以腳踹蔡明憲之左小腿,使蔡明憲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蔡明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明憲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截圖暨勘驗筆錄。 (四)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嫌,惟按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不遜,始腳 踹告訴人,並非自始即與告訴人相約進行鬥毆之行為,是難 認被告是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為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 傷害行為有何外溢效果而影響公眾秩序,尚難僅因案發時有 不詳男子等人在場,即斷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桃原簡-141-20241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本案行為時尚在緩刑期間(緩刑期間為 民國112年1月5日至114年1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 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速偵字第277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林承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榕自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明 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與文學 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444-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Y-8998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時,取得本案 偽造車牌時起,至113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購 買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 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僅因另案 通緝為避免查緝,又再度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Y-899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2號   被   告 曾智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為通緝犯身分,為躲避追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訂製而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之車牌2面(該車牌實際車主車主陳小璐),持以懸掛於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該車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車牌2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小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智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小璐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胞妹鍾宛婷之證詞。 (四)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罪嫌。另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簡-2221-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丞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方得續 行」後補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許丞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丞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受 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金 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理貨員之工作、須扶養輕度身心障礙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莊惠玲及告訴人王文彥母親均表示因本件事故導致 其等需一再開刀治療、影響運動員職涯重大等之意見(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7-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許丞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岳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興街往四維路方向 行駛,途經長安路與福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莊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文彥,沿長安路往福祥街方向直行, 許丞岳見狀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使莊惠 玲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文彥受有左側脛 骨幹粉碎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又許丞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惠玲、王文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丞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照片、監視器畫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 ,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6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3、4「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 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4、7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 真正名義人之權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 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 、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 付他人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 數量 1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印章 壹枚。 2 「理事長陳重熙」之印章 壹枚。 3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印文 共伍枚。 蓋印文書: ①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民國112年5月5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 ②民國100年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00002917號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③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④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大興自重字第030號函。 ⑤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大興自重字第100000622號函。  4 「理事長陳重熙」之印文 共玖枚。 蓋印文書: ①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民國112年5月5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 ②民國100年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00002917號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③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蘆竹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2紙(民國107年11月27日列印)。 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桃稅蘆字第114004826號函。 ⑤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結  果。 ⑥國家級史蹟或天然紀念  物列表。 ⑦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大興自重字第030號函。 ⑧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大興自重字第100000622號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 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偽刻「桃園市蘆 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及「理事 長陳重熙」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重劃會函 文2份,並在該函文及附件上各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復 分別於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將函文寄送予桃園○○○○○○ ○○○及桃園○○○○○○○○○而行使之,欲藉此申請林忠之除戶謄本 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重劃會、陳重熙及桃 園○○○○○○○○○、桃園○○○○○○○○○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上開戶政事務所之課員於收件後,因補件相關情事與甲○○ 聯繫,始發覺為冒辦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112 年5月17日桃市園戶字第1120002428號函、桃園○○○○○○○○○11 3年1月10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0151號函、重劃會112年5月 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及其附件、重劃會112年5月5 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後,接續於重劃會函文及其附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等語,惟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訴-774-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原易字第2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 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 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張 維錚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維錚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付調 解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原諒,無意追 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9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6、159頁),認被 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 計之機會,未克盡職責,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經手之 工程款及員工薪資,侵害告訴人公司利益,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維錚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侵占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 攤工作、須扶養一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共計6萬6 050元(計算式:1萬7,600元+1萬7,500元+4,400元+2,600元 +2萬3,950元=6萬6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因被告業與張維錚達成調解,已賠付8萬元完畢,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並 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林恩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所涉部分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 年至111年6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桂森實業社擔 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支出及核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 保管桂森實業社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於111 年5月至111年6月間,接續自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以現金提領 附表所示桂森實業社所收取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而侵占入 己,嗣因桂森實業社之負責人張維錚經員工反應未收到薪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曾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自行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張維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維庭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簽發面額4萬2100元之本票1紙(偵卷第27頁) 證明被告因涉嫌侵占附表1至附表4之款項,因此簽發面額4萬2100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5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41頁) 證明被告侵占原應發給桂森實業社員工邱伊岑薪資1萬900元及葉欲豐薪資1萬3050元之事實。 6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工程款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該帳戶於111年5月至111年6月間之支出均是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侵占各該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 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並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 編號 款項匯入時間 金額 款項名稱 1 111年5月24日 1萬7600元 鈺成人力工程款 2 111年5月30日 1萬7500元 鈺成人力工程款 3 111年6月1日前 4400元(含前日薪資餘額3480元及當日匯款920元) 桂森實業社之員工薪資 4 111年6月2日 2600元 桂森實業社之員工薪資 5 111年6月5日前 2萬3950元 桂森實業社員工邱伊岑薪資1萬900元及葉欲豐薪資1萬3050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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