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育澤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1
、62、9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以第一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害人簡于婷達成和解,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無
從認第一審之量刑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而予維持;復敘
明:上訴人未履行上述和解條件,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
單一,上訴人復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
案偵審中,足認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從事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當有令其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俱有卷證資料可以
覆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收據2紙,謂其
已得簡于婷同意延遲給付和解金,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民國113年10月29日給付當月份和解金新臺幣2萬元,次月
亦遵期給付,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為
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故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已無法予
以斟酌,此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而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124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