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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聲
彰化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吳俊儀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1號建物(下稱91 號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3號建物(下稱 93號建物)之共有人,兩造之上開建物壁面相鄰(下稱系爭相 鄰壁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9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郭純廷(下稱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6 年12月14日止,承租人於113年6月間屢向聲請人反映系爭相 鄰壁面即旁側地面磁磚有不斷滲漏水,致其生活起居困擾等 語,聲請人為盡出租人之保持與修繕義務,偕同彰化市萬安 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相對人 亦在場配合勘查,檢測後認定係93號建物水管線路問題,然 相對人經聲請人操告修繕仍藉故推託不予改善,致聲請人之 承租人不堪漏水困擾而提前於113年7月15日終止租約,聲請 人乃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一部租金損失(主張 為一部請求),案經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789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本 院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相鄰壁面滲 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然相對人竟在本院或鑑定機關到場勘驗 前,於113年10月26日委託不明第三人進入93號建物清運大 型家具,並委託裝修貨車進場施工,93號建物現狀即將遭受 破壞,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 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及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 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 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 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 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 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 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固據提出93號建物前 擺放大型家具及黑色塑膠籃、停放貨車1輛之彩色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從照片可見大型家具已有破損情形 ,門前之貨車車身則未標示工程行之字樣,上開照片僅能說 明相對人清運大型家具之事實,且原告聲請狀亦陳稱相對人 雇工清運93號房屋大型家具(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相對 人係就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管線故意為隱匿或破壞之行為, 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相對人就系爭93號建物相 鄰壁面管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 須預為調查或保全等情形。且聲請人於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前,已偕同彰化市萬安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相 對人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並 將承租人傳送之滲漏水情形之影像、照片、終止租約原因等 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實際體驗之公證(見113彰補789 號卷第41-64頁),聲請人已自行攝影、拍照、委請師傅等確 認系爭相鄰壁面情形,自得以上述事證作為本案現場勘驗或 鑑定之佐證;且滲漏水情形係發生於91號建物,91號建物亦 為系爭相鄰壁面之其中一側,為聲請人所有並管領使用中, 聲請人亦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若有不 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9日開庭調 查,聲請人亦得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此外 ,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自稱受有租金損失143萬5,000 元,惟僅一部請求租金之損害42萬元,惟衡諸常情,滲漏水 現象未經修復前,滲漏所導致之損害應會持續擴大,聲請人 卻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已確定之損害額僅請求不到 3分之1之數額,且未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經本院闡明為紛 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是否於同一原因事實中合併請 求,聲請人仍堅持僅就租金損失為一部請求,就其餘租金損 失及排除侵害部分將日後另訴主張(見113彰補789號卷第81 、117頁),顯然聲請人有意割裂訴訟處理,不免有摸索性證 明之虞,難認聲請人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具備急迫性,或有 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清運家具行為亦難認有 影響公共安全,爰斟酌綜合上情,及防止證據保全濫用而損 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經利益權衡,認聲 請人就確定93號建物情形之現狀,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 式保全證據,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1

CHEV-113-彰聲-1-202411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曾香梅 追 加原告 王瑜國 王瑜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瑜敏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榮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追加 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 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 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於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又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借款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先位及備 位之訴,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9 萬0,04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909萬40 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原審認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1萬3,450元,及其中1,128萬元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110年3月22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分別追加第三、四備位之訴(見本 院卷一第295-297頁),原不服之訴部分改列為第五備位之 訴;又於112年6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票據關係、 借款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王瑜敏、王瑜國、王瑜密等 3人(下稱王瑜敏等3人)為原告,並追加先位之訴、第一、 二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17、433頁);再於112年7月19 日追加請求孳息,陸續為聲明之更正(見同上卷第483-484 、507頁,卷三第28-29、207-208、217-218頁);復於112 年12月6日請求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經本院當 庭確認後,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表示正確聲明如下:㈠廢棄 發回。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權利範 圍均為4分之1),及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新竹市○○段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 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第一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2,060萬6,500 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2,439萬4,708元,及自105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2,439萬4,70 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㈤第三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2,060萬6,500元 本金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登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㈥第四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9萬4, 708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暨按2,439萬4,708元本金計算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㈦第五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9萬3,05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2,060萬6,500元本金 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見同上卷第409-410頁)。 三、查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3日之價額 為2,532萬0,101元【計算式:(54,816,570+46,463,835)÷ 4=25,320,10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125、127 、137、141、143、145、153頁),堪可作為上訴人及王瑜 敏等3人先位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先位聲明⒉ 為孳息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上訴人及王瑜敏等3人所 為第一至五備位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 形,且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532萬0,101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2,356元,扣除 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1萬2,578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尚應補繳23萬9,77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包含先位 之訴、第一至第四備位、第五備位之訴逾訴訟標的747萬6,5 9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四、至上訴人、王瑜敏等3人表示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 額過高,提出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3-197、203-2 11頁),而被上訴人表示鑑定價額過低,提出原審107年度 司執字第36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報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165-169、172-191頁),然新聞報導、租賃 契約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 報告亦非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之價額為鑑定,自不能 比附援引。另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0號建物部分之鑑定意見說明:「二、鑑定書第三頁備註三 記載『112年5月依據土木公會鄰房損害報告,損害嚴重傾斜1 /65,建物幾乎無法修復,市場交易停擺,建物價格幾乎是 零』,是請貴院參考用或者刪除備註三,不用參考。」(見 同上卷第153頁),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建 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記載:「㈤綜合判斷,鑑定標的物之屋 況明顯受到工地施工影響,造成鑑定標的物(即本件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之不均勻沈陷及建物傾斜,建議 本鑑定標的物於工地地層穩定後進行修復補強及鑑估。」( 見同上卷第94頁),可見該建物並非已損害至無法使用,或 至無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後仍以陳富山建築師事務所就該 建物鑑定之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04

TPHV-109-重上-922-20241104-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樹 棣 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李 思 靜律師 潘 怡 廷律師 韓 念 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1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反訴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 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對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項次 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之其餘上訴,㈢上訴人誼鑫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公 司)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將其中「CG29 2及CG292A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 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G 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3)」、「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4)」、「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下合稱系爭工程)均委由 伊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1至5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皆已完工,且全線 通車使用,惟前田公司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8,753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2月1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未領取之保留款合計891萬0,13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 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誼鑫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追加請求保留款15萬9,12 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符,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就前田公司之反訴,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前田 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且前田公司主張曾對伊催告及支出各 項修補費用亦非全然屬實,伊爰以系爭工程款及營業稅22萬 0,438元、系爭工程3已提出第8期請款遭前田公司扣款之65 萬4,112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項次一至四瑕疵 遭前田公司重複扣款112萬2,035元,與前田公司反訴之請求 ,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對造上訴人前田公司則以:不爭執伊尚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 程款未付,然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修補 未依限完成,且未依約自行清運廢棄物,由伊僱工修補支出 附表二至六所示費用,及代為清運支出附表七所示費用,爰 以上開債權之本金依序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工程須經伊驗收及釐清相關責任、辦理完工結算後 ,始得請領保留款,條件既未成就,誼鑫公司不得請求保留 款,若認得請求,則以伊因誼鑫公司經催告未修補所支出如 附表八之費用與保留款債權以本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就支出附表三至七費用,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伊 合計3,102萬0,974元(含稅)及自10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八僱 工修補支出費用234萬4,969元(含稅)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已經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 中區工程處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結算,兩造不爭執前田 公司積欠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及此部分營業稅22萬0,438元 未付。惟: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若有品質不佳或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通知修補而 未修補,前田公司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誼鑫公司支付該 修補費用。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1有附表二項次二、四、 五、七之瑕疵,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前田 公司催告誼鑫公司修補未經處理,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項 次二、四、五經捷運工程局實際抽樣查驗合格,或有圖說差 異致尺寸不符情形,證人即誼鑫公司工地主任廖誌偉亦不爭 執有項次七之瑕疵存在,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已在前田公司催 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得請求 誼鑫公司給付已支出項次二、四、五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修繕項次七應支出費用。而前田公司未證明已就 項次三瑕疵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且未實際賠償第三人關 於項次八之費用,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 另前田公司已不請求項次一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各分擔項次 六修繕費用之半數。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1得請求誼鑫公 司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7萬8,648元 (含稅)。  ㈡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三項次一、二、三、四之瑕疵 ,前田公司已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因誼鑫公司不依指定方式 修補,前田公司委由其他廠商修補而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 又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三項次五、六、九之瑕疵,經前田公 司委請訴外人宏基企業社修補項次五之瑕疵,應按宏基企業 社於各施工日期所製單據記載實際出工人數、依估價單所載 單價,加計3%安衛費、5%管理費後,以10萬8,756元計算合 理修繕費用;前田公司另僱工修繕項次六、九之瑕疵,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修繕費用。而誼鑫公司不能證明附表 三項次七關於一樓頂版G4樑偏移係因前田公司人員指示所致 ,或施工圖所載G14A樑高程圖說有版次變更或標示不同或設 計錯誤等情,及附表三項次八施作尺寸有圖說變更情事,系 爭鑑定報告亦認項次七、八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經前田公 司催告未予修補而委由他人施作改善,誼鑫公司應給付此部 分修補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2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25萬1,235元(含稅 )。  ㈢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一、三、十六之瑕疵, 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經前田公司催告未修補,前田公 司自行委由訴外人協峯工程行等施作,誼鑫公司不能證明在 前田公司催告期間全部修繕完畢,前田公司得依已支出費用 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四上開項次「本院認定金額」欄之 費用。又系爭工程3契約詳細價目單五備註欄、第四次變更 追減表備註欄,固記載誼鑫公司就通風井、電梯機坑等部分 應施作施工架,並將之留予前田公司之裝修廠商使用完畢再 拆除,而誼鑫公司未依約施作,惟前田公司未催告誼鑫公司 補正,且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加害給付情形,復不構成 不當得利,前田公司不得請求賠償附表四項次二之施工架搭 設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3有附表四項次十七 之瑕疵,惟依樑柱施工順序包含鋼筋組立及廖誌偉證述,應 認樑柱保護層不足及柱頂偏移之瑕疵,為鋼筋及混凝土施作 不當共同造成,誼鑫公司應與鋼筋廠商菁英營造有限公司共 同分擔,而負擔1/2修補費用。前田公司為修補項次十七之 瑕疵,經業主指示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鑑定費用, 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項次十七之適當修補方式,惟前 田公司係專業營造公司,此部分支出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 定,復未能舉證此支出與誼鑫公司未按圖施作需進行修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不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 鑑定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1條約定,前田公司監工 人員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前田公司因系爭工程3之B2F管道 間結構牆進行變更,要求誼鑫公司施作遭拒,因該變更工程 改為垂直模板,以前田公司另發包施作單價計算,誼鑫公司 應賠償附表四項次五之發包差價。另就附表四項次六、八、 十、十一、十三之瑕疵,兩造合意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 作為修補費用依據。而系爭工程3經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會勘後發現有「1-4 號樓梯級高級深不符合契約圖說」、「B1地坪高低差問題( 6-8公分)」、「2樓地坪高差各5公分」、「B1-B3層牆面F2 模板縫凹凸面未修飾」、「外牆面凹凸面未修繕部分」等瑕 疵,誼鑫公司經催告拒絕修補,由達欣公司修繕,然部分項 目與附表四項次三、八瑕疵相關,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 給付扣除重複施作部分之如附表四項次十二「本院認定金額 」欄之費用。前田公司雖主張業主擔心B2~B3及2~4F排煙井 因誼鑫公司施作瑕疵,有結構安全疑慮,委由結構專業技師 進行目視檢視、出具報告書,然並未舉證上開瑕疵現況為何 及應如何修補、為何有出具報告書之必要,無從請求誼鑫公 司負擔附表四項次十四所示費用。又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8 條約定,誼鑫公司如有未依約清運廢棄物或基於整體工程考 量,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時,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支付 相關費用,誼鑫公司不爭執前田公司因其違反安全衛生管理 規定扣罰1萬元,且其曾同意前田公司代為僱工清運扣款10 萬7,442元,前田公司依約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附表四項次 十五所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3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34萬8,241元(含 稅)。  ㈣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有附表五項次一、三、四、五、八 、九、十、十三、十八之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修補,或 預示拒絕修補,前田公司支出材料費用後,委由宏基企業社 等修繕完成,除其中項次一部分修繕施工期間在前田公司通 知誼鑫公司修補前,前田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外, 誼鑫公司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係因前田公司多次變更圖說或設 計錯誤或混凝土材料所致,前田公司自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 已支出修補費用,及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修補費用。 又系爭工程4之模板工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單項次四約定(下稱系爭價目單約定),高度超過 3個樓板即9公尺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系爭工程 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誼鑫公司不得在未經前田公司 同意下,逕以功能用途不同之重型支撐架取代施工架,因誼 鑫公司表示拒絕搭設施工架,前田公司委由訴外人亦展興業 有限公司搭設、拆除施工架,自得請求誼鑫公司賠償所支出 附表五項次二之費用。而系爭工程4施工現場重新植筋原因 ,非僅誼鑫公司未放樣預留鋼筋位置導致,前田公司亦未能 證明誼鑫公司造成結構瑕疵而漏水曾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 及有何需進行附表五項次十一之檢測,否則無法進行修補等 情,無從請求誼鑫公司負擔附表五項次六、七、十一之費用 。另兩造曾於103年3月19日檢討會議中,協議所有補強作業 先由前田公司進行修補,待點交投資人後,再檢討責任歸屬 及分攤金額,前田公司因另僱工修補,支出如附表五項次十 二、十四、十五之費用,緣該等瑕疵亦可能因前田公司提供 混凝土材料問題所致,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各 項次支出修補費用之半數。又如附表五項次十六之結構體開 口48處施工錯誤尺寸不符、日用水箱未依圖說於水箱與外側 結構間保留45公分淨寬,及項次十七CG291B標B2F進排氣管 道間牆外牆與施工圖不符、B4F日用水箱西側與隔牆間淨寬 不足45cm、3號樓梯於B1F~B2F段之級高、階數和淨高與施工 圖不符等瑕疵,係因誼鑫公司進行模板組立施作不當所致, 與施作鋼筋綁紮之廠商無關,另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係指結 構工程混凝土施作完成時表面不平整,非指覆蓋於混凝土上 方之墊層或樹脂地板,亦屬誼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4之施作 範圍,且其依系爭工程4施工技術規範規定,應確保完成之 場鑄混凝土表面符合設計要求,且高低落差不得超過5mm, 卻未符合規範,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而另僱工修補, 除其中項次十七針對地下室止水墩防水作業所為之泥作工程 ,及針對未預留開孔及套管遭水泥淤塞位置進行洗孔作業改 善所支出費用,經核與上開瑕疵無關,不得請求,另項次十 六所支出費用非均與誼鑫公司施作範圍有關,應按系爭鑑定 報告認定合理修補費用外,誼鑫公司應給付前田公司為修復 上開瑕疵實際支出費用。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4得請求誼 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35萬6,0 48元(含稅)。 ㈤誼鑫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5時,為施作空間需求,調整消防水 箱支撐牆之牆筋,並允諾預留鋼筋如受損無法復原時,由其 負擔相關修繕所需植筋人工、植筋膠、銑孔作業,前田公司 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誼鑫公司支付委由第三人施作如附表六項 次一費用。又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5有如附表六項次三、 五之瑕疵,經限期催告未修補,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誼鑫 公司未證明有因圖說變更致無法施作情形,應給付同意修補 項次三之費用,及另行發包項次五之差額。雖前田公司主張 誼鑫公司施作有附表六項次四之瑕疵,但未說明誼鑫公司有 何施工位置錯誤,或提出曾催告修補之證據,不得請求誼鑫 公司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前田公司捨棄請求項次二費用, 故前田公司就系爭工程5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萬9,786元(含稅)。 ㈥誼鑫公司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及 清運垃圾、廢棄物,由前田公司代為處理而支出附表七項次 3、5、6、9、12、42、47至49、58、83、86、89、90、94、 97至99、158、159、163至167、174、179至184、190至199 之費用,而項次1、4、50、51、85、96、109部分,亦有經 廖誌偉簽名確認應分擔費用明細表可徵,並應分擔項次111 、123、128、135租賃活動廁所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至前田公司不能證明 其餘附表七各項次之廢棄物為誼鑫公司施工所遺留、與誼鑫 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約清理工區環境有關,或屬工區環境清 理、垃圾或廢棄物清理或施工必要所支出費用,即不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故前田公司代墊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 計26萬8,526元(含稅)。  ㈦前田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與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工程款抵銷 後,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尚有1,147萬3,731元債權存在。又 前田公司不否認誼鑫公司未請領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誼 鑫公司前已提出此部分估驗款之計價文件供前田公司製作該 期之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並經前田公司主辦單位相關 人員初步審核簽名用印,前田公司未能指明該期估驗計價項 目有何與其他項目重複情形,足認前田公司應給付該期可請 領估驗款65萬4,112元,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22萬0 ,438元,經與前田公司上開所餘債權相抵銷後,前田公司尚 得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另誼鑫公司前因不同 意前田公司以附表三項次一至四修繕費用自其請求系爭工程 1第16期、系爭工程2第10期之估驗款中扣款,而撤回上開2 期估驗款之請款,誼鑫公司並未因前田公司重複扣款而對之 有112萬2,035元債權存在。  ㈧經核算誼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合計891萬0,139元之保留款( 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取。而前田公司所主張之上開瑕疵, 均經其自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7年4月間完成 驗收結算,已合於系爭工程1、5契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 2、3、4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付清10%保留款要件,前田公司 應返還此部分保留款。惟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有附表 八項次一至十、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七之瑕疵,經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另僱 工修補,其中項次十之瑕疵情形與附表三項次六、九不同, 無項目重複情事,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加計營業稅之修補費 用,或土木技師公會追加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應支出之費用。 而附表八項次二十一之瑕疵,除其中「B4F水箱室專用及水 坑內板模未清」本屬訴外人協峯工程行承攬施作範圍,此部 分施工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瑕疵均經催告未修補,得請求 誼鑫公司負擔此部分由前田公司另僱工修補之費用。至附表 八項次十一,前田公司自承於發函催告誼鑫公司修補前即已 派遣點工進場修繕,且未能證明已先定期催告誼鑫公司修補 附表八項次十七之瑕疵,並捨棄項次十二、二十二、二十五 之請求,故關於附表八之修繕,前田公司得請求誼鑫公司給 付如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74萬7,458元。前 田公司以該債權與其應給付誼鑫公司系爭保留款相抵銷後, 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6萬2,681元。  ㈨綜上,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前田 公司以上開㈠至㈥債權抵銷後,誼鑫公司本訴請求即為無理由 ;而前田公司反訴請求誼鑫公司給付上開㈠至㈥債權,經誼鑫 公司以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系爭工程3第8期估驗款抵銷後 ,前田公司請求誼鑫公司給付1,059萬9,181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又誼鑫公司追加請求前田公 司給付系爭保留款,經前田公司以附表八「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後,其請求前田公司給付816萬2,6 8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就本 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前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 判決,改判駁回誼鑫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就追加本訴部分判 決前田公司應給付誼鑫公司816萬2,681元本息,駁回誼鑫公 司其餘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誼鑫公司 給付逾1,059萬9,181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前田公司該部 分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前田公司追加之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前田公司第一審反訴請求如附表 四項次四、七、九「前田公司主張金額」欄所示鑑定費本息 、命誼鑫公司給付如附表三項次五、附表四項次一、附表五 項次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各本息,及駁回誼鑫公司請 求給付保留款25萬5,780元本息)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 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查關於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2有附表八項次十之 瑕疵,前田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誼鑫公司於同年 月25日前備妥機具及材料並派員進場修繕,且須於同年月30 日前完成修補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誼鑫公司應修 補此項次瑕疵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惟前田公司委請訴外 人典匠實業有限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於同年月25日已施作完 畢等情,亦有該公司提出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4頁 、卷二第610至613頁),則前田公司於誼鑫公司修補期限屆 至前即委請第三人修繕,是否得認誼鑫公司已有不於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即非無疑,誼鑫公司於原審一再爭執:依 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約定,須通知伊拆除重作而不作,始 得由其負責損失,前田公司在催告期限屆至前即委由他人修 補,應不得請求誼鑫公司負擔該修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 第319頁、第52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審遽認前田公司得請求此項目修補費用25萬5,780元, 並與誼鑫公司之保留款債權抵銷,而為誼鑫公司此部分不利 之判決,已有可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與卷內資料相符,合於論理法則 ,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誼鑫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2時,有附表三項次五之結構開口未完成之瑕疵,經前 田公司限期催告未修補,由前田公司委請宏基企業社修補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前田公司提出宏基企業社之估 價單、103年5月17日申議書、估驗彙整表記載,修補本項瑕 疵只需使用搬運工、混凝土澆置工,且宏基企業社就各該點 工報價單價分別為1,700元、2,500元(見第一審卷四第171 、175至177頁),則原審分別以單價1,700元、2,700元計算 此部分所需修補費用,核與卷證不符。又原審既認誼鑫公司 於施作系爭工程3時,有如附表四項次一所示門CG291A標A電 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之瑕疵,經前田公司限期催告 未修補,由協峯工程行代為打掉重做而支出費用,似見誼鑫 公司此項次施作有瑕疵者,限於電扶梯-3,4機坑範圍。則 誼鑫公司執協峯工程行出具報價單除關於3,4號電扶梯破除 工程報價外,尚包括2號電梯牆破除工程、3號樓梯牆、板、 樑破除工程之費用(見第一審卷四第282頁),抗辯此項次 費用不應全由其負擔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原審未據說明理 由,遽認誼鑫公司就此項次需賠償修補費用40萬7,000元,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系爭工程4模板工程之柱、 牆組裝模板作業流程,包含施工架之設置,且依系爭價目單 約定,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施工架,始得另行計價請款 ,而誼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4之1F模板工程樓高約6公尺,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關於「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之定 義兩造迭有爭執(見原審卷八第6頁、第209頁),此攸關誼 鑫公司應否賠償附表五項次二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與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且誼鑫公司以前田公司出具申議書及工務 部/包商估驗彙整表所載「費用應由禾鑫、誼鑫分攤」等語 (見第一審卷五第60、67頁),抗辯此項次費用應由禾鑫、 誼鑫公司分擔等語,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應由誼鑫公司負擔 全部費用之依據,逕為不利誼鑫公司判斷,更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⒊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前田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附表 四項次十七瑕疵係屬誼鑫公司施作瑕疵,伊為得悉修補瑕疵 情形及合宜修繕方法,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並提出安全結 構報告、柱垂直度之測量及針對垂直度誤差之建議補強改善 計畫,支出附表四項次四、七、九之費用,核屬因誼鑫公司 未按圖施作瑕疵需修改補強衍生之費用,前田公司得依系爭 工程3契約第13、17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第17點約定,請求誼 鑫公司負擔該等鑑定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1至415頁) ,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1月13日共構工程安全鑑定報 告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第134至14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 關於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十一、…㈤前田公司提供之CG29 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樓板裂縫修補計畫第1頁中顯示,2F 樓板裂縫係多數採用IP-125+SP-868等發泡樹脂材料,並以 第2頁之發泡樹脂灌注方式進行施工…發泡材料僅有阻擋水流 之止漏功能,並不具有結構修補功能」,於結論及建議記載 :「十二、…㈡建議⑴…2FL樑底保護層修補材料並不適妥,…建 議敲除先前修補材料,…以CG291A標捷一聯開共構工程2F樑 底及C17柱保護層修補計畫之SP-346環氧樹脂砂漿全面修補 增厚。⑷…建議於裂縫改善範圍之2F樓板全面以環氧樹脂貼附 碳纖維,…可增加樓板因混凝土開裂後下降之抗彎能力」, 且前田公司亦依該鑑定報告建議完成瑕疵修補(見第一審卷 七第140至143頁),則前田公司就附表四項次十七之瑕疵鑑 定修復方法所支出鑑定費用,是否非屬前田公司為修復誼鑫 公司造成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察,逕以前田公司係營造公司,其支付此部分鑑定費 用,屬前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而為前田公司不利之認定, 更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之兩造其他上訴)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除前揭上訴 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外,前田公司請求其餘附表二至八之「 本院認定金額」欄各項次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誼鑫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系爭保留款,分別與 前田公司對誼鑫公司反訴、追加反訴債權相抵銷後,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全部消滅,前田公司尚應給付誼鑫公司保留款81 6萬2,681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 經核與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64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編 號23004A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市○○區○○ 段000、000-1、000-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C、D棟模板 工程(下稱C、D棟工程);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群峰工程行簽 訂合約編號23004B工程承攬契約書(與23004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由群峰工程行承攬同地之E、F棟模板工程(下稱E 、F棟工程,C至F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群峰工程行無 力施作,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伊承接施作E、F棟 工程。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之際,上訴人派員禁 止伊進場施作,並拒絕進行結算。伊承攬之C、D棟工程扣除 尚未施作R3F樓層,E、F棟工程扣除28F、29F、RIF、R2F、R 3F、PRF等尚未施作樓層,以已施作面積按約定單價新臺幣 (下同)475元/㎡實作實算,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億4448萬95 0元、抵銷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及代工支付費用222萬473 元後,伊尚得請求工程款2122萬8323元。倘認系爭契約已解 除,上訴人就前開未給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 應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付自108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其下包廠商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敏皇公司)間發生紛爭,致C、D棟工程自10 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 ,影響工程進度。兩造於同年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05 會議),協議被上訴人自翌日復工,然其至同月11日仍未進 場施作,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内進場施作遭拒。兩造再 於同年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25會議),合意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辦理,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亦即同意由伊沒收其未領之工程 款。又系爭工程逾期28日,被上訴人應扣遲延罰金1664萬67 84元,及未完成工程清理及瑕疵修補之衍生費用946萬1800 元、加計20%之管理費189萬2360元後,共1135萬4160元,與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後,其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984萬6323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138萬20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及承接群峰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 稅),按圖施作,實作實算。C、D棟工程之R3F樓層尚未施 作,E、F棟工程已施作1F至27F。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 造召開405、425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核屬繼 續性契約關係,依425會議紀錄及106年5月5日工程會議(下 稱505會議)紀錄,固記載「解除契約」,核係就系爭契約 向後消滅之意,即兩造係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並非溯及之 解除。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 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34萬1737.515㎡ ,按系爭契約單價475元/㎡(未稅)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工 程款總額為1億6232萬5320元(未稅),含稅為1億7044萬15 86元,扣除已付之1億4448萬95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 款2596萬636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倘被上訴 人有違約行為,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如因而致使 上訴人須另行招商發包受有損失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用以抵扣,如沒收抵扣後仍有不足,被上 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並非不論上訴人有無另行招商之損失 ,均得逕沒收被上訴人已進場材料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較 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425會議紀錄記載「依契約第23條 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及「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 任何請求」,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為任 何請求,非放棄其未領之工程款,且505會議紀錄亦記載「 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同意由助群依工 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議」等語,足證 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始得沒收工 程款。上訴人雖有將後續工程於106年6月6日另發包予第三 人台灣鑫彩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彩公司),但自陳: 因其即時與被上訴人解約,並發包予鑫彩公司,鑫彩公司配 合趕上遲延工程近1個月之進度,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未被 業主罰款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遲延另行招商而受 有損失,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或425會 議紀錄沒收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 後按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依405會議紀錄,可認被上訴 人僅就E、F棟工程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遲延工期 8日,上訴人未證明其餘工程已指定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 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按逾期日數8日及承攬金額3‰比例,被上訴人應按日計罰之 延遲罰金為251萬1840元。審酌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與 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 、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派工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違約日數僅8日等情狀,無酌減違約金必要。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清除工程遺留 之剩、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否則上訴人得逕行僱工代為 處理,費用自被上訴人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106年4月25 日終止契約前、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清理費分別為87 萬5346元、134萬5127元(均含管理費20%),均經被上訴人工 地主任郭坤榮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共222萬473元之代 工支付費用。又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 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 費用273萬2970元,自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2596萬636元,經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代工支付費用222 萬473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22萬8323元 本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38萬2000元本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84萬63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於 405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與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被上 訴人決定同年月6日自行雇工復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執行 工程進度。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7日內進場施作,嗣兩造於425會議、505會議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6頁)。而系 爭契約第23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違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 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 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 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一審卷一 第12頁反面)。又經兩造簽認之425會議紀錄記載:「四、 茲因亞德利遲延違約之事實已然確定,自即日起解除CDEF棟 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事項辦 理後續事宜,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50 5會議紀錄復記載:「㈡依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約定,亞德 利應於106年4月28日前負責清運放置於海二工地的模板材料 及支撐五金配件……,亞德利今同意放棄……,由助群自行處理 或使用,……。㈢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 同意由助群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第425-426頁)。綜合當時被 上訴人已違約無法復工,二次工程會議紀錄亦載明,被上訴 人同意不再就系爭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未清運之模板材料 零件均放棄,剩餘保留款、工程款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等文字,參酌一般經驗法則為全盤觀 察,得否認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免衍生爭議,始於 會議紀錄載明上開文字?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承 諾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迅為另行招商如期完工, 未被業主罰款造成損失,即不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84-2024101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秉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德 林伯濃 蔡仁鳳 被 告 呂學博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容任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技師進入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11樓建物內,就本院囑託鑑定同址10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事項 進行鑑定,並事前配合依鑑定技師指示位置移除浴缸及蓮蓬頭SP A組。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 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 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民 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院之判斷:   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7日(113)省土 技字第6422號函通知如主文所示第二次會勘及鑑定所需配合 事項,爰請被告配合辦理,如未經本院同意而無正當理由不 配合,依前開規定,將認妨礙法院發現真實,並審酌不配合 者之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另鑑定技師如認有必要,原告亦應配合讓鑑定技師再次進入 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建物內勘查,而兩造彼 此均得於鑑定技師在場情形下,進入他造建物內會同勘查, 惟仍應注意禮貌及尊重他造之居住隱私權,不得任意自行拍 照或錄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7

SJEV-113-重建簡-24-20241017-4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唐三寶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家勝 張美純 潘琇彌 潘維得 張富淳 張基漢 王芮妤 李怡慧 李志邦 李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屋頂完整地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被 上訴人應再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7⑵之地 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申請 就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註銷 稅籍;⒊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就撤回註銷房屋稅稅籍部分,被上 訴人李家勝(下逕稱其姓名)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二第42頁);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應每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李家勝雖不 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 王芮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其父唐居富於多年前向被上訴人之父李萬來購得,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口頭約定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與李萬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嗣李萬來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2797⑶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其編號稱之)。後李萬來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唐居富嗣於108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租約雖未約定租賃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長期無人居住,目前僅放置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僅於年節時返鄉祭祖而使用,已無居住之需要。況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屋頂瓦片破損、大門毀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另上訴人就其餘勝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家勝(與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 雖平常沒人居住,但被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祭拜祖先,且 系爭房屋也還能使用及補強,屋頂也只是小面積坍塌,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漏水部分,伊原本要用鐵皮 覆蓋,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施作,其餘部分均不會漏水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王芮 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7⑶部分地上物(面積20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將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面積 11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⒉被 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李家勝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多年前,上訴人之父即唐居富向李家勝等之父即李萬來購 買系爭土地,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二人再約定將系爭 土地之一部份出租與李萬來建屋供居住使用,惟二人未簽立 書面之租地建物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即系爭租約 )。 ㈡李萬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 7⑵、2797⑶所示之地上物),並於61年間申辦房屋稅籍登記 以李萬來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其 中附圖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部分,原作為養豬之用,現有部 分屋頂已塌陷,並有木門;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 屋內放置有桌椅、電扇及供奉祖先之牌位等。 ㈢李萬來於78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 ,並對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唐居富於108年間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㈤李家勝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1年8月、112年3月13日及113 年2月,因上訴人拒收系爭房屋110年度租金2,000元、111年 度租金2,000元、112年度租金3,000元及113年度租金2,000 元,故將該等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10年度存字 第200號、111年度存字第105號、112年度存字第90號及113 年度存字第85號)。 ㈥上訴人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且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 ㈦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租地建屋契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建屋使用之目的,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惟參諸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範意旨, 及依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得認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 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 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 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 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 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 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予李萬來建造 系爭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 。又唐居富與李萬東成立系爭租約時,僅口頭約定,未簽立 字據,亦未明定租賃期限(見不爭執事項㈠),考其租賃目 的係使系爭房屋得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雖未明確約定,僅係「不確定其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而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作為系爭租約消滅時點 ,合先敘明。  ⒉且查,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紅瓦頂房屋,屋頂有塌陷等情, 業經原審、本院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195 至197、203至231頁)。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不 堪使用等語,雖為李家勝所否認,惟本院依聲請囑託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標的物構 造、用途及現況暨鑑定結果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構造 及現況為地上1樓之磚構造,屋頂為木竹構架,鋪設瓦片, 現況北側屋頂坍塌,無人居住;依上訴人提供編號2797⑵之 稅籍登記資料係於61年興建,經詢問被上訴人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架構、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 積塌陷,研釋其結構已老化,影響使用安全;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逾52年且屋況老舊不佳,依據建築物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系統(PSERCB),評估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耐震能力 尚有疑慮,屋齡超過30年且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能力不佳 ,判釋屬於危老建築,未進行結構整修補強前,不適合居住 使用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23日(112)省土技字第 高051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 )。嗣土木技師公會再出具補充建議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 上物其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構架、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積 塌陷,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此有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1月21日(112)省土技字第高06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本院審酌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逾使用年限, 屬老舊建物,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耐震能力不佳,而 有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既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應認系爭租約業已屆至。是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屬有據,則系爭租約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⒉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之原始狀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 前已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地號面積共117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既均對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有權,足 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有人對於加 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繼續 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生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又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邊及東 邊均臨路,對外交通便利,附近有一般住家,無商業活動等 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 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20、48至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應賠付上訴人之損害 為適當。  ⒊又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以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之地上物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為195元(計算式:400元×117×5%÷12=195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後,已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家勝聲請鑑界系爭土地,以確認編號 2797⑵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然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異動涉及土地經界確認,應由李家 勝另訴確認界址所在,故李家勝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6

PTDV-112-簡上-56-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范揚琪(即劉芳瑜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李燕妮 黃睿森(原名黃文泳)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3房屋依【附件甲第1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二、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5房屋依【附件甲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壹拾壹萬柒 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三、被告李燕妮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睿森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燕妮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睿森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承當人劉芳瑜起訴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房屋(註:上列2個套房有2個門牌 號碼,但合併為1個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揚琪,經 范揚琪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被告2人均同意(卷第161-162 頁),且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買賣而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3房屋(下 稱6樓之3)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5 房屋(下稱6樓之5)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稽(卷第73-7 9、155-156頁)。 ㈡、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原因,6樓之3、6樓之5專有部分之管路 持續滲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受損,包括:天花板滲水、 白華、壁癌、油漆呈粉狀掉落、裝潢木製地板毀損等,有現 況照片可證(卷第27-35頁),經劉芳瑜通知被告2人會勘檢 修未果,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 ㈢、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報告顯示6樓之3、6樓之5均是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 瑕疵,預估修繕6樓之3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5,092元、 預估修繕6樓之5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7,944元;至於修 繕系爭5樓房屋部分,在5樓之3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230,460 元,在5樓之5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14,030元,此有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3日(113)省土技字第5297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除去該滲漏水侵害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求徹底解決樓板間蓄積含水之除潮與排水路徑,原告有 進入6樓之3、6樓之5施工之必要。減縮後最終聲明為(卷第 267-268頁):  ⑴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5,092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⑵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5,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7,944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⑶被告李燕妮應賠償原告2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黃文泳應賠償原告1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燕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於000年0月間接 獲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通知有滲漏水情形後,即 已委請抓漏師傅詹先生至5樓之3查看,僅發現天花板有部分 油漆脫落現象,故請詹師傅在5樓之3天花板施打矽利康處理 (卷第127頁)。105年3-5月再多次委請詹師傅檢查,並未 發現可疑漏水點。105年8月17日再次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 熱像儀檢測6樓之3,亦未發現可疑漏水點。迨至111年12月1 8日,劉芳瑜委託一位房仲先生告知滲漏水,被告李燕妮亦 積極再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3之浴室防水層以加強防水。可見 已積極防免原告之損害發生,並未置之不理。  ⒉被告李燕妮對於6樓之3從來沒有做過任何變更,兩造房屋所 在之「科園雅築」社區,於91年間即已完工迄今長達22年, 兼以臺灣地區多地震,極可能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 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此外,社區管委會曾於105年底接 獲2樓、6樓住戶反應「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內部有滲漏水情 形,經管委會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熱像儀檢測,發現大樓 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樓內部滲漏水,大樓內部 之天花板混凝土含水量過高,呈現濕潤、白華現象,管委會 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進行「大樓外牆」防水 工程施作。是以,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極可能 是來自於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失效緣故。而鑑定人土木技師並 未針對外牆進行檢測是否有結構性裂縫。  ⒊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自106年起即任由房屋荒廢數 年沒有使用或出租,亦數年不繳納社區管理費。任何房屋歷 經數年未使用即可能累積濕氣,劉芳瑜未善盡對自己房屋之 管理維護之責,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法院對被告李燕妮免除全部賠償金額。  ⒋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1頁】所示對6樓之3之修 復工程及費用沒有意見,被告李燕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 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卷第286頁),雖原告本人經營金吉 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並無防水工程專業,故對於 原告所尋得之工班能否確實修好漏水尚有疑慮;對於【附件 甲第3頁】所示對5樓之3之修復部分,被告李燕妮並非拒絕 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然因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之3 「木製地板」的影響只有大門入口處約1平方公尺之面積, 其餘面積17平方公尺根本沒有影響,沒有全室木製地板更換 之必要,況且木製地板本身並沒有損壞,有照片可證(卷第 131頁),故就【附件甲第3頁】編號C2、C3、C4關於木製地 板相關費用只願意負擔1/18;再者,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 水1小時之前、之後,有量測5樓之3的四個區域,只有其中 三個區域發生水分含量變化,可見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 之3頂版的影響只占3/4即約75%,故就編號C5、C6費用只願 意負擔75%;至於編號C7「其他」費用則不知鑑定人何所指 。  ⒌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並非被告李燕妮不願意處理漏水及賠償 ,而是之前雙方於112年1月18日在竹北市公所進行調解時, 有同意劉芳瑜請法院所選任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故應待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起算遲延利息。有關訴訟 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有舉證責任,故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乃為利於自己主張權利及負擔舉證責任而支出,本應由原告 全部負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睿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自從購買6樓之5 後,從來沒有對屋況做過任何變更,只有因應劉芳瑜通知滲 漏水而於111年12月18日曾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5之浴室防水 層以加強防水。  ⒉就「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 樓內部滲漏水,管委會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 進行「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完成,故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極 可能係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 ,此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第⒉點。  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2頁、第3頁】所示之數 字沒有意見,被告黃睿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 負擔費用。但【附件甲第3頁】編號D4「其他」不知是何工 項?又漏水區域只有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並非全 室頂版,不應全室修繕,況且檢測點41、42、43靠近大樓外 牆側,可能與之前大樓外牆漏水有關。 ⒋有關遲延利息、訴訟費用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6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 房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包括天花板潮濕、白華、牆壁壁癌 、油漆呈粉狀掉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7-35、77-79、155-157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滲漏水原因乃被告2人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則為被告2人所部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肇因於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附件甲第3頁】所示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㈢、就爭點⒈  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人於第一次會勘時,先於5樓 之3頂版以水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3浴 室沖水約1小時後,再回到5樓之3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 後頂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相隔十五日 後,鑑定人於第二次會勘時,先於5樓之3及5樓之5頂版以水 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5浴室沖水約1小 時後,再回到5樓之3、5樓之5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後頂 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由水分檢測儀成 果,檢測點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有變大,據此研判 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觀之【附件乙】數值,其中僅點位31、32、33數值沒 有變化,其餘點位之數值,在浴室沖水前、沖水後,呈現水 分含量兩倍以上飆升,可見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為6樓 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辯稱滲漏水原因亦可能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所致等 語。惟本院已將被告李燕妮提出之科園雅築管委會外牆修繕 資料提供予鑑定人參考(卷第205-247頁),就此部分,鑑 定人雖未從屋外外牆檢測(涉及高空作業),然已在屋內靠 近外牆處檢測,系爭鑑定報告書特別敘明:第一次會勘當天 氣候陰雨,但近外牆(遠離6樓之3浴室地板下方)之檢測點 (點位31、32、33)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並未變大;第 二次會勘當天氣候晴,但近外牆之檢測點(點位41、42、43 )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變大,始作成浴室地板整體防 水有瑕疵之鑑定結論,由此可知鑑定人並未忽視被告2人此 部分爭執。況本院詳觀滲漏水處集中在浴室門口及房屋中間 ,而不是集中在靠外牆側,且滲漏水處呈水平集中在頂版而 不是呈垂直集中在外牆面,應可排除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原 因。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就爭點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2人 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除去該滲漏水之妨害並 負擔費用。而除去妨害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如【附 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被告2人亦不 爭執且願按此方式修繕滲漏水,堪信【附件甲第1頁、第2頁 】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應為適當且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115,092 元、117,9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2人固辯稱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等 語,然本院審酌依被告2人歷次答辯所述,渠2人於本件訴訟 之前已各自尋找師傅多次檢修,然迄今猶不能妥適修復,實 難期待被告2人此次能覓得更佳人選。況且,自【附件乙】 所示檢測點水分變化情形觀之,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水後 ,點位21、22、23水分數字變大,相隔十五日後,鑑定人在 6樓之5浴室沖水後,點位21、22、23水分數字亦變大,可見 不論是使用6樓之3浴室或6樓之5浴室,均會造成系爭5樓滲 漏水,既兩間浴室緊鄰,自有整合以相同方式、同時修繕必 要,以避免兩間浴室施工人員品質水準不一致,日後再生齟 齬,亦可從此切割原告/被告間責任,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 、被告僅負擔定額費用,爾後即應由原告所僱工程人員或防 水公司負保固責任,故由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行修繕較為可 行。另者,被告2人雖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屋內, 然原告仍應事先聯繫約定施工時間、於合理工程天數期間內 方得進入,以保障屋內居住人員之安全,附此敘明。 ㈤、就爭點⒊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簡言之,系爭5 樓房屋因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受有損害 ,即推定被告2人對浴室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無須負 舉證責任,但被告2人若能舉出反證,則得免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2人既未能舉出反證,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並加給利息,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 ⒊6樓之3部分:【附件甲第3頁】固記載修復費用共230,460元 ,然查:  ⑴編號C1施工前地板和「夾層」保護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 0元,緣以6樓之3面積16.95平方公尺,6樓之5面積20.30平 方公尺,後者面積較大,但後者編號D1施工前地板保護費用 僅1,000元,故前者縱將地板和「夾層」視為2倍面積,則保 護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⑵編號C2、C3、C4木製地板相關費用應全部刪減為0元,緣以本 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5樓之3木製地板並未損壞,只 是表面有白色落塵(卷第198頁上圖),應是天花板油漆剝 落飄落地板,並非實質損壞,沒有拆除重作必要。  ⑶編號C5、C6費用,對照於本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卷 第198頁下圖)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頂版現況照片,確實有全 室頂版整理及批土油漆之必要,費用20,000元、22,400元亦 屬合理。被告李燕妮雖辯稱僅影響75%區域等語,然本院審 酌水往低處流,且往任何有縫隙之處流,若罔顧其他25%範 圍不予處理,將產生交接處之防水效能不同,則日後水分將 滯留此處,不能徹底解決問題,且全室內會有油漆色差及表 面塗層厚度不均問題,故被告李燕妮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⑷編號C7其他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0元,緣以系爭鑑定報 告書未舉例「其他」費用所包括之範圍,則衡諸常情應係指 五金另件、少量耗材等。本院審酌業將木製地板相關費用全 部刪減,且6樓之3面積小於6樓之5,則比照後者編號D4其他 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⑸綜上⑴至⑷費用應為46,400元(計算式:2,000+20,000+22,400 +2,000=46,400)。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稅捐、安 衛及管理費10%後,應為53,360元(計算式:46,400X115%=5 3,360)。  ⑹至於被告李燕妮引用民法第217條辯稱原告閒置系爭5樓房屋 長期不使用,對於房屋損壞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究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原因力行為?或有 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徒以空口置辯,無足憑採。     ⒋6樓之5部分:【附件甲第3頁】記載修復費用共14,030元,本 院審核後認無過高,應屬適當且必要之費用。被告黃睿森固 辯稱漏水區域只有【附件乙】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 ,並非全室頂版等語,然本院審酌與被告李燕妮相同之理由 ,若置其他部分不予處理,不能徹底解決問題。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燕妮賠償53,360元、被告黃睿森賠償14,03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卷第47-4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甲】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1-3頁 【附件乙】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1-3頁

2024-10-04

SCDV-112-訴-1137-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王瑜國 視同上訴人 曾香梅 王瑜密 兼上三人共同 王瑜敏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榮昌 王榮德 王素真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所定分割方 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分歸上 訴人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曾香梅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並由上四人依序補償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 、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應就坐落新竹市○○段○○○○地 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變賣後分配 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有關附表一編號㈡、㈢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有關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㈠「應有部分」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王素真(下依序稱其名)及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張天生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訴訟,雖僅上 訴人王瑜國(下稱王瑜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自應 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張王素玉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天生等3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17、20、21、23、145、147頁) ,本院已於112年8月28日裁定由張王素玉之繼承人即張天生 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 四、上訴人王瑜敏(下稱王瑜敏)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180000予上訴人曾香梅( 下稱曾香梅);王榮昌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同年月27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予王瑜 國、王瑜敏、上訴人王瑜密(下稱王瑜密,與王瑜國、王瑜 敏、曾香梅3人合稱為王瑜國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均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下依序稱系 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及系爭○○段土地(與系爭○○路 房地、系爭○○路房地合稱系爭三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三 不動產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三不 動產均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三不動產均准予變 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張天生等3人就系爭○○段土地,其被 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 段土地部分,變更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玉及其應有部 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6(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因系 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部分:㈠王榮昌、張天生等3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㈡王榮德於109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 三不動產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㈢王素真於110 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 按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㈣ 王瑜國等4人則以: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為曾香梅之 子女,伊等就系爭○○路房地、系爭○○段土地部分均主張變價 分割(按王瑜國等4人原主張原物分割,嗣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捨棄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 331頁);就系爭○○路房地部分,因該不動產為王氏家族之 起家厝,伊等長期居住在系爭○○路房地,與該不動產有深厚 感情存在,故請求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伊等,由伊等 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三不動產均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1、284至300頁)。按 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竹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商 業區,系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之建物均非農舍,亦無 其他限制登記事項,如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 牆壁,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 8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系爭○○段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無同條例第31條分 割之限制,且依新竹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管有之資料,該土 地無法定空地套繪記載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5日新地測字第1070007052號、同年月26日新地測字第10700 07783號、108年9月27日新地測字第1080007491號、109年6 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90004611號函、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11 日府都計字第1070132103號、同年10月2日府都計字第10701 47253號、109年6月3日府都計字第1090083157號函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2、192、217、218、240頁;原審 卷二第237、238頁;本院卷一第267、297頁),是系爭三不 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不動產 ,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 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 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 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 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 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乃4層樓 加強磚造建物,於52年8月16日為建物總登記,於62年11月1 6日部分增建1至4樓,上開建物後方另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之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主建物內前後各有1 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上開建物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街00巷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 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8至105頁;本院卷一第631 至656-2、658、683頁;本院卷三第279至281、293、294頁 ),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自 應合併分割。又系爭○○路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為811.75平方公 尺,1至4層面積依序為208.76平方公尺、209.32平方公尺、 209.32平方公尺、163.81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之面積為54 .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3頁;本院卷三第293頁),0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9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鐵皮屋,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 方4層樓之主建物顯然不同,又上開建物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 使用。準此,若採全體共有人(共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實非可取之分割方式。  ⒉次查,系爭○○路房地係由王氏家族之先祖王龍所起造,王龍 與其配偶王陳愛蓮(已死亡)育有王榮昌、王榮福(已死亡 )、被上訴人王榮貴、張王素玉(已死亡)、王素真等子女 ,曾香梅及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分別為王榮福之配 偶及子女;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 4人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1至656-2頁)。本院審酌系 爭○○路房地之現況,以原物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既無法達到該不動產完整使用之經濟目 的,而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4人 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其他共有人則未使用該不動產,是王 瑜國等4人與系爭○○路房地有生活上及感情上依存關係,若 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王瑜國等4人,由其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 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及張天生 等3人,顯然較符合使用現況,亦較兼顧王瑜國等4人長期居 住系爭房地所生之依存關係。至上訴人王榮德雖於109年11 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路房地欲保留應有部 分,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主張 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委託昇揚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昇揚估價事務所 )鑑定系爭○○路房地於112年11月29日王瑜國等4人提出原物 分割方案時之合理價值後,該事務所鑑定系爭○○路房地之土 地部分總價為8116萬6,444元,折舊後之保存登記建物價值 為348萬2,620元,折舊後之系爭鐵皮屋價值為11萬2,464元 ,合計8,476萬2千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附卷可證(存於本院卷外)。本院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係昇揚估價事務所針對系爭○○路房地進行產權調查、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 路房地最有效利用前提下所為之分析,加上估價師專業意見 後,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是 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系爭○○路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 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  ⒋王瑜國等4人雖主張: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前因訴外人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建設)在鄰地興建大樓, 致發生傾斜、凸起、裂縫、下陷等鄰損,業經社團法人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5月18日鑑定 建物之傾斜率達1/65,故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應 為零元等語,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 技師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7至268頁)。觀之系爭土 木技師報告記載:系爭○○路房地在隔壁工地拆屋後,有明顯 裂紋增加,因工地排樁施工後造成建物有明顯下陷狀況,房 地外之地坪有沈陷之現象,系爭○○路房地往工地方向傾斜, 目前傾斜量最大為1/65,且1樓地坪靠工地處嚴重下陷,1樓 隔間牆有被擠壓之現象,木窗及磚牆損壞嚴重,工地檔土樁 施工過程泥漿有漏進屋內,結構明顯有受到工地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6、107頁),是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 房地現發生鄰損之情,應堪採信。惟查,系爭土木技師報告 載明:系爭○○路房地之屋況受到工地施工影響,造成鑑定標 的物之不均勻沈陷及建物傾斜,建議系爭○○路房地於工地層 穩定後進行修復補強及鑑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可徵系爭○○路房屋因鄰房施工所受上開損害,尚非無法補強 或修復。又王瑜國等4人於本院既供稱:伊等另案對春福建 設提起鄰損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在原法院調解中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8頁),是系爭○○路房地所受上開鄰損,將來應 得透過民事判決回復原狀及填補所受損害,不會因上開鄰損 致影響系爭○○路房地之價值。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房 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為零元云云,洵不足採。  ⒌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路房地總價8,476萬2千元 ,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9萬0,281元(計算式:8,476萬2 千元÷系爭○○路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及應受補償人得向應 補償人各別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㈣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 00建號建物(下依序稱00建號、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新竹市○○路00號)乃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後方另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路房屋內 有1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並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狹小巷道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106至110頁;本院卷一第615 至630、657、658、685、695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92、297 至300頁),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 分性,自應合併分割。  ⒉又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總面積 為275.40平方公尺,1至3層面積依序為71.82平方公尺、91. 80平方公尺、91.80.平方公尺;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總面積為81.68平方公尺,1、2層面積依序為40. 84平方公尺、40.84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則為58.2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5、695頁),上開建物所坐落00 -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44平方公尺、22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87、290頁),上二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方00號 、00號主建物顯然不同,又系爭○○路房屋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是系爭○○路房地如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 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 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 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路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⒊王榮德雖主張:伊就系爭○○路房地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 價分割,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2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 主張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㈤有關系爭○○段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段土地現與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作 為停車場出租收費使用,該土地面積為198平方公尺等情, 有該不動產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 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4、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615至630、657、667頁;本院 卷三第284至286頁)。系爭○○段土地上雖無任何建物,然該 土地面積僅1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高達10人,如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會經 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 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 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是被上訴 人請求就系爭○○段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取。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 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82號、109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王 素真雖主張: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按如附圖方案二 所示即編號D部分由伊、被上訴人、張王素玉共有(應有部分 合計1/2),編號E部分由王瑜國等4人、王榮德共有(應有部 分合計1/2)方式為原物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及王瑜國等4人 於本院雖曾提出與王素真相同之原物分割方案,然被上訴人 事後已稱:因張王素玉已死亡,伊無意願與王素真、張王素 玉維持共有,請求就系爭○○段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7、108、300頁;本院卷三第331頁),王瑜國等4 人亦捨棄原物分割之方案,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違反其等 之意願命維持共有。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段土地之共有人張王素玉於112年5月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1/6應由其繼承人張天生等3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張天生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王素玉所遺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房地應採原物分割,分歸王瑜國等4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依序補償其餘 共有人王榮昌、王榮德、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原審 就此部分所命變價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路房地、系爭○○ 段土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原審就此部分所採之分割方案 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 加請求張天生等3人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張王素玉就系爭○ ○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更正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及其應有部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 分為公同共有1/6,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分割共有物 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 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本件 因分割方法爭執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不動產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另就系爭○○路房地之分 割方案應為原物分割,及兩造各自因此部分分割訴訟所得之 利益等情,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依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王瑜國等4人雖聲請向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函詢:系爭估價報告中所稱「正常價格」、「一般正常情形 」等語為何意?系爭○○路房地是否屬於「正常使用」情況下 所估價之「正常價格」?系爭○○路房地之估價價格合理性之 依據?系爭○○路房屋發生建物傾斜、鋼筋外露、建物沈陷是 否屬「一般正常使用」?是否會因此造成不動產價值降低? 估價師是否有依系爭土木技師報告作為系爭○○路房地之估價 條件?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語,惟上開爭點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無調查及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右列共有不動產標示 編號㈠: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編號㈡: 新竹市○○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編號㈢: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 下列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王榮昌 1/4 1/4 王榮貴 1/4 1/4 1/6 王榮德 1/4 1/4 1/6 王瑜國 1/12 1/12 2/18 王瑜敏 99/1200 99/1200 19999/180000 王瑜密 1/12 1/12 2/18 曾香梅 1/1200 1/1200 1/180000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6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真 1/6 附表二(分割後王瑜國等4人就系爭○○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王瑜國 1/3 王瑜敏 33/100 王瑜密 1/3 曾香梅 1/300 附表三(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之金錢找補金額) 共有人 登記應有部分 ○○路房地(總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原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應有部分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 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短少。(+)超額】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短少。(+)超額】 王榮昌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貴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德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國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99/1200 24.09 33/100 96.36 +72.27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1/1200 0.2434 1/300 0.9734 +0.73 +21萬1,905元 備註:「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欄位係按「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 」欄位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路房地每平方公尺價值29萬0,281元計算。 附表四(系爭○○路房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得向應補償之共有人 請求給付之金額): 下列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總金額) 右列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總金額) 王瑜國(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21萬1,905元) 合 計 王 榮 昌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貴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德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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