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彭嘉厚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揚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穎葳之配偶,原告、昇揚公司
、陳穎葳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段39、39-1、39-2三筆土地及
坐落其上七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擬以新臺
幣(下同)18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向原告表示
願為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原告即表示如可順利以18億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願依市場行情給付報酬予被告(下稱
系爭居間關係),並於民國113年1月中、2月初前後簽立2份
授權書予被告(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不久後向原告表示
已找妥買家,並約定於同年2月19日與買家即訴外人大和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見面,被告為向買家表示
確有權利代理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希望原告先開立支票給被
告收執,對於居間報酬之價額尚未談妥,最後雙方先以不載
明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供被告收執,原告認為既然
是無效支票,且於同年月19日下午要見面簽約,即於19日當
日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當天
僅簽立賣方承諾書,由大和公司單方於定金單及買方已確認
事項簽名,尚未簽定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依原告期望之價
格完成買賣,原告即於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終止雙方居間關
係,既本件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依法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
。㈡系爭支票雖然分別載有面額2600萬元、2600萬元、2000
萬元,然因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又未載到期日及受
款人等,依法尚屬無效之票據,且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爰依其受給付之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資金缺口,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交易,授權被告無期限為原告尋找買家,並處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簽約、付款、用印、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
事項,原告於113年2月初一併代理其他所有人簽立系爭授權
書,承諾願撥付成交金額4.5%作為被告之佣金,後被告覓得
買家即大和公司,原告與買方以達成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
包含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6億1700萬元,以
及予被告7200萬元之佣金在內,雙方並於113年2月19日簽立
「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惟因原告尚有停車
場租約問題未處理完善,雙方遂定於113年2月27日簽約,為
確保簽約順利及被告可以順利獲得佣金,原告於113年2月18
日另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簽約保證金,並將支票交由被
告保管,以代替佣金承諾書,待簽約後再無保證必要時,轉
為給被告之佣金,因當下被告不知票據無效而收受,嗣原告
避不見面,阻止買賣契約成就,應視為已成就,原告仍應給
付佣金,故被告不負返還系爭支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8頁、第315頁)
㈠原告有開立系爭授權書給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但不載明受款人及
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2600萬元、20
00萬元,總金額共7200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由被告簽收。
㈢原告收受大和公司於113年2月19日單方面簽訂之「買方已確
認事項」及定金單影本,並簽具「賣方承諾書」予大和公司
。
㈣原告於上開同日收受由仲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下稱大呈公
司)轉交附有大和公司簽具之4880萬元支票彩色影本之票據
簽收單影本,其上記載定金票據正本於簽立定金單後仍由仲
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保管,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換票後
始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原告簽收。
㈤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向被告表示不欲締結買賣契約,請求退還
系爭支票,而同年月23日經被告拒絕返還。
㈥原告於同年月3月2日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催告
未果,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回。
㈦原告解約後,被告曾於同年3月26日、4月2日分別已臺北南海
郵局第377號、第403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
規定,可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
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
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
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支票未填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9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則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收受當時不知系爭支票惟無效票據等語,惟同
前法律與判決意旨所述,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
生效力,不會因為當事人不知情而影響其效力,縱被告抗辯
為真,亦不影響票據之無效。
⒋綜上,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乙節,堪予認定,被
告前開抗辯不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
力。
㈡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探究「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票據簽收單」、
「賣方承諾書」內容,原告與大和公司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
「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由大和公司單方面簽章,
「票據簽收單」由大呈公司單方面簽章,其中「買方已確認
事項」內容記載買方會在簽約前進行合約書擬定,「定金單
」記載支付定金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時
轉為簽約款,「票據簽收單」記載定金票據由大呈公司保管
,於簽約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賣方承諾書」亦僅記載
原計畫簽收定金單與定金支票,但因故將會在一定日期前回
覆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23至第33頁),可見原告尚未簽署
定金單或收受定金票據,雙方仍在磋商階段,原告與大和公
司尚未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亦無法認定
雙方就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然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
,難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故系爭支票欲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
成就,視為成就,原告不出面簽約之理由非屬正當等語,然
就上述「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可知,原告與
大呈公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亦未有所謂條件之約定,故難
認原告不出面簽約即為阻止買賣契約成就。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簽約後才轉為佣
金,簽約不成就是保證金,系爭支票是用以保證原告至少在
113年2月27日與買方簽約,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原告都
願意支付7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並以證人曾璽肇之證稱為證
。而證人曾璽肇雖證稱:原告原本答應付百分之8的佣金,
後來他說太高砍到百分之5,之後雙方達成共識,以百分之4
計算佣金,原告當時表示不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佣金都要
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然被告前
辯稱:原告承諾成交金額之百分之4.5作為佣金,嗣成交金
額為16億1700萬元,佣金為7200萬元(約為成交金額百分之
4.445)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證人曾璽肇與被告所述
原告原承諾之佣金成數究為百分之8或百分之4.5、嗣後確定
之佣金究以成交金額百分之4計算或一定數額即7200萬元等
節,均不相符,已難認證人曾璽肇之證詞為可採,況7200萬
元之數額甚鉅,原告是否確承諾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均願
支付,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支票擔保範
圍包含簽約保證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既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亦無法證明簽約保證金存在,故系爭支票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⒌綜上,原告主張尚未簽定買賣契約,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
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成就等語,洵無足
採。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彰顯原告得依
其處分權決定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並未限定原告須表明之
方式及內容。於原告已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且審判對象
亦足以特定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得以其主張受給付之地位定
其審理範圍。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請
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就返還支票部分之請求,係主張以其受給付之地位為訴訟標
的,應由本院就其提出之原因事實為法之評價,合先敘明。
⒉系爭支票既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已如前述,本件系
爭居間契約成立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媒介交易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甚明,以外,兩造間亦
未約定原告應支付任何費用,而系爭居間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且本件不存在買賣契約,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先前向原
告收取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給原告。
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欄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祖德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SX0000000 2,6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6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000萬元
TPDV-113-訴-255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