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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呂政華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14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就債務人胡家裕之貸款擔 任保人,未從中獲利,由其清償實不公允,為此聲明異議云 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 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此有 本票附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主張,業經債權人於114年3月 21日不表同意,亦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且其上開主張係 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5-03-26

PTDV-114-司執-7308-2025032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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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威任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0日之支票 ,及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6月30日 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原告於113年8月6日 及同年月27日先後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先後於113年8月6 日、同年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 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應給 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共3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6

HUEV-114-虎簡-19-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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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方貞雅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追 加被 告 鄧浩謙即鄧智鈞 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睿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双炎 公司)、蔡東宏即蔡子昭(下稱蔡東宏)為被告,主張原告執 有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1 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號碼CY0000 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双炎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被告蔡東宏為背書人,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追加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聲明㈠與起訴時相同。聲明㈡:追加被告建信公司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 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原 告與追加被告建信公司先後於105年8月23日、107年5月11日 簽立投資建案之契約,然追加被告建信公司並未依契約約定 提供建物與追加被告鄧浩謙即鄧智鈞(下稱鄧浩謙),故代位 追加被告鄧浩謙,對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行使請求權;原告嗣 又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鄧浩謙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與上開起訴及追加之聲明相同。㈡ 備位聲明:⒈與起訴時之聲明相同。⒉追加被告鄧浩謙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 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追加被告鄧 浩謙無權代理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投資建案契 約,故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鄧浩謙賠償履行利益,並 表示被告双炎公司、蔡東宏所負債務之原因為票據關係,追 加被告鄧浩謙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原因不同,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語。 三、經核被告蔡東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等語。 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而縱使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投資建案契約,然此與追 加部分涉及之契約爭點迥異,被告及所負給付義務間亦無共 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 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事。而原告雖表示上開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間有不真正連帶 關係等語,但並未敘明其原因,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 首揭規定何款事由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 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6

SCDV-113-竹簡-315-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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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羅時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何宗軒即明泰起重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075,60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71,09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0,592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151-202503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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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16號 原 告 李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計 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6

TPEV-114-北補-816-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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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淳仁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50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9,50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享公司)任職,因大享公司財務需要,被告分別於民 國94年3月、同年5月、95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500,000元及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自 借款後按月向原告支付年息12%之利息,因被告要求遲延還 款而遞年將未向銀行提示之支票換票並領取利息支票。直至 原告於111年8月聽聞被告陸續跳票,始於111年11月18日起 將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739元)、票號AK00000 00號支票(票面面額88,766元)及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3,000,000元)陸續提示,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亦未將款 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雙方借貸關係尚未生效,借貸關係不 存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還款,要屬無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之支票影本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無 涉,無從推論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情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至付款銀 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7頁、第17至1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票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179,50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事皆不爭執, 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借款500,000元、500,000 元予被告,並於95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及其配偶徐瑞香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9頁、第 205頁),並提出兩造間約定以借款金額年息12%按月給付利 息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予以佐證。 (三)被告抗辯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商業銀行之結果,該行於11 3年12月3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32451號函稱「民國93年 至94年間之交易明細往來明細、95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元 之交易對象姓名及帳號等相關文件,已逾法律保留期限,本 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銷毀該資料而無法提供。」而認 原告並未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95年至11 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之形式真正。惟查,依據原告所 提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其資料最早從95年起即有紀錄2 紙,其上記載「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 00-00-00(00/12/31、18/AG0000000、$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瑞香(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 00(00/12/31、18/AG0000000票到期、$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直至98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則有3紙,其上分 別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96-12- 08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500,000」、「 由F96-12-07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2,00 0,000」、「由F96-12-09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 1到期、500,000」,再至102年利息計算附表變成1紙,其上 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0-0 0到期展延(59/GD0000000、101/12/31到期、3,000,000」, 直至112年金額皆為3,000,000元,上開利息計算附表皆以相 同形式製作,並按月載明計息期間、利息計算式、利息金額 、應付金額、支票號碼及到期日,利息皆統一以12%計算(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第109至129頁),與原告 所主張陸續借款500,000元2次,再借款2,000,000元之陳述 大致相符;而本院依上開109年至111年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 登記之「支票號碼」、「支付金額」、「到期日」比對原告 所提出其配偶徐瑞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 109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份,於上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記載之 相近日期,皆有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相同支票號碼及應付金 額之票據金額匯入該帳戶內,此有上揭利息計算附表及徐瑞 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復勾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 月3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2208號函檢附前揭匯入該帳 戶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發票人均為被告本 人,堪認上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應為真正 ,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確實有按本金3,000,000元之金額 ,以年息12%支付利息予原告,如原告未曾交付3,000,000元 本金予被告,殊難想像被告於上開期間會不間斷支付利息予 原告,是原告對於曾交付3,000,000元本金予被告之事實, 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先簽 發票據後原告未交付本金,惟上開金額已高達數百萬元,如 原告取得票據後拒不交付借款,被告自當採取相應法律程序 取回票據或主張權利,當無可能放任原告持有上開票據而無 所作為,至被告復抗辯上開支付利息之匯款紀錄係其他借款 所簽發之票據,與本件借款無涉,然卻對其所謂「其他借款 」之內容未有任何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應認無可採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票款,及自其請求付款提 示遭退票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卷第17至19 頁),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 179,5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曾建煌 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臺幣90,739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2月28日 民國112年3月1日 新臺幣88,766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臺幣3,000,000元 AK0000000

2025-03-26

CPEV-113-竹北簡-70-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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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84號裁定命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71元,而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桃園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桃簡卷第7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簡-496-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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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黃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52萬137元(請求金額25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息2萬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 利息 25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18日 (49/365) 6% 2萬136.99元 合計 252萬13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53-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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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淑鑾 訴訟代理人 劉豐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6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簡-1759-20250325-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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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廖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6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25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73 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可   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25

SYEV-114-營簡-1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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