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2、16570、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承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黃承宗分別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承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4752卷第55-62、65-66、147-1 49頁;113偵17862卷第51-57頁;113偵16570卷第11-18、18 9-195頁;113聲羈334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7-41、115-1 25、221-223、358-35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殺人未遂 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 果略以:(畫面時間21:35:22)被告駕駛A車至案發現場;( 畫面時間21:38:40)被告與林子濬、林金錠及友人曾威勝 在A車周遭吵架、拉扯;(畫面時間21:39:48)被告駕駛A車 倒車朝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隨即跳開,A 車擦撞到停在路邊之B車;(畫面時間21:39:58)林子濬、 林金錠移動對向車道之中間位置,A車往前朝林子濬、林金 錠衝撞,林子濬因閃避不及遭A車撞上,從A車引擎蓋上彈至 A車前方路面,A車往左前方、繞過林子濬向前行駛迴轉;( 畫面時間21:40:21)林子濬、林金錠分別奔跑逃離,被告 駕駛A車於雙黃線左側朝畫面上方逆向行駛而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 、227-311頁)在卷可佐。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 車衝撞告訴人林子濬、林金錠(下合稱告訴人2人)後,已知 告訴人林子濬遭其撞倒於其車輛前方,卻未繼續衝撞告訴人 林子濬,反而繞開告訴人林子濬後迴轉;迴轉後見告訴人2 人往前奔跑離去,已知告訴人應未受有致命之傷害後,仍直 接駕車離去,依此被告在案發時之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 上尚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  ⒊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起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告訴人林子濬是我的朋友,認識已經2、3年,我曾在 告訴人2人家裡住約半年。我當時去告訴人2人住處買好東西 準備離開,看到他們家有一個賽車椅,我就問告訴人林子濬 可不可以送我,告訴人林子濬拒絕我又罵我,我很生氣就從 車上拿砍刀下來要跟告訴人林子濬理論,後來告訴人林子濬 也拿刀出來說要砍我,告訴人林金錠還把我抱住不讓我逃跑 ,我就很生氣才開車撞他們,只想給他們一個教訓等語(113 偵17862卷第52-53頁;113偵16570卷第191-193頁),核與告 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認識約1年半, 被告之前還曾在我家借住半年。當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爸爸 即告訴人林金錠購買東西後,看到我家的賽車椅,跟我說他 想要,我拒絕後被告就開始叫囂並從車上拿刀出來,我爸爸 見狀就把他塞回他的車子裡,結果他就開車撞我跟我爸,被 告應該是因為賽車椅的事情不爽等語(113偵16570卷第39-40 、44頁);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做團購的,當 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買東西,後來他向我兒子即告訴人林子 濬討要賽車椅,被我兒子拒絕後他就開始生氣,還拿刀子出 來,我就把他推回他車上,結果他就駕車衝撞我們。被告是 我兒子的朋友,跟我們沒有糾紛,引爆點應該就是那張賽車 椅等語(113偵16570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本身與 告訴人2人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本案衝突僅係偶因1 張賽車椅而起,衡情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應堪認定。是 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尚非無稽, 可為採信。  ⒋綜上,並揆以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下手之方式、輕重、部位、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林金錠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林子濬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等一切情形詳予審認,僅能證明被告於侵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時,應有傷害之犯意,尚難認定其係以殺人犯意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 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業已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351-352頁),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51-352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因此部分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 庸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 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黄承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 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似,均係對他人法益實施不法侵害,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 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 視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 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同時對警車造成毀損,又於交 通繁忙時段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刀恐嚇告訴人2人, 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所有之B車,再駕車衝撞告訴人林子 濬,造成告訴人林子濬受傷;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明知 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 尊嚴、藐視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大傑,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造成警車之 毀損業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從事殯葬業、離婚、育有1名12歲小孩、目前由 父母照顧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 、時間,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砍刀1把(含刀套1個),為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殺人犯意,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林金 錠,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被撞擊,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犯行等語。  ㈡惟就被告駕車朝告訴人2人衝撞之舉,本院認尚與殺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而被告雖 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然並未成傷,且傷害罪亦未處罰 未遂,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之舉, 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 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體育館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林大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林大傑),並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而得手。 ⒈被害人林大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752卷第63-6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等物)(113偵14752卷第71-7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113偵14752卷第79頁) ⒋讓渡證書(車號000-0000)(000偵14752卷第93頁) 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幃翔)(113偵14752卷第95頁) 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大傑)(113偵14752卷第9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黃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承宗於113年8月4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他車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路,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松竹路口時,為員警發現並欲對其攔查,黄承宗明知其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用偵防車,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下車受檢,反而倒車衝撞員警偵防車,導致偵防車前保險桿凹陷毁損,隨即逆向往南行駛中山路3段往北車道逃逸,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損壞偵防車前保險桿,並以逆向行駛約210公尺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黄承宗逆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意善巷路口時,始回到中山路3段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蝴璉路140巷之福德正神廟為警逮捕。 ⒈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14752卷第49頁) ⒉113年8月4日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3偵14752卷第81-8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9391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26張(113偵14752卷第165-1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36134601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113偵14752卷第183-18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523號函暨檢附代辦委託書(本院卷第145-148頁) ⒍彰化縣永靖鄉松村巷與意善巷之Google地圖及距離測量結果(本院卷第339-340頁)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黃承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黃承宗與林子濬、林金錠因細故糾紛,黄承宗於113年9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林子濬、林金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址詳卷)前,基於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砍刀與林子濬、林金錠吵架,使林子濬、林金錠心生畏懼,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向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跳開未被撞及,惟仍撞擊林金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左前車燈破裂、輪框和底盤三角台位移等損害,黄承宗因憤怒難平,竟又承前傷害犯意,駕駛A車衝撞林子濬、林金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受傷,林子濬則閃避不及,遭撞倒在地,致使林子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左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黄承宗隨即駕駛A車離去。 ⒈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19-23、33-34、35-36頁) ⒉告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37-41、43-44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金錠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45-49頁) ⒋113年9月24日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51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子濬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53-56頁) ⒍告訴人林子濬之傷勢照片4張(113偵16570卷第61-63頁) 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林子濬)(113偵16570卷第6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車主:鄧蓉)(113偵16570卷第67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3張(113偵16570卷第279-280 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林金錠)(113偵16570卷第281頁) ⒒113年9月24日現場照片6張(113偵17862卷 第103-105頁) 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柯明智)(113偵17862卷 第121頁) ⒔113年9月24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3他2524卷第61-68頁) 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3他2524卷第71-89頁) ⒖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227-311頁) ⒗扣案之砍刀(含刀套)1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黃承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4 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欲拘提黄承宗時,黄承宗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致林彥良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李衍儒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性點狀角膜炎等傷害;楊哲宇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眼眼睛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依法執行公務。 ⒈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69-71、73-75、77-79頁) 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彥良)(113偵16570卷第81頁) 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李衍儒)(113偵16570卷第83頁) 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哲宇)(113偵16570卷第85頁) ⒌執行拘提現場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117頁)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黃承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CHDM-113-訴-1126-20250225-3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00 相 對 人 林蔡00 關 係 人 廖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蔡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00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廖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 據,由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失能等病症 ,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 ,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且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 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 。認相對人為巴金森症併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 ,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 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 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 月17日竹秀管字第1140138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照顧相對人且同住一處,且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廖00(聲請人之配偶),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廖00之同意, 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且無其他子女等情,此有聲請狀、 陳述狀、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廖00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廖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25

NTDV-114-監宣-33-202502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3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珍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珍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珍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 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代行告訴人張雯娟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被害人張石南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 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 害,嗣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後直行車輛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已退休、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劉珍辟 男 8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 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中正路1段272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 石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彎,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石南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呈植物 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石南之女張雯娟代行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張石南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雯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鑑字第1120227587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與代行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女張雯娟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等可憑 ,予以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規定亦請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NTDM-114-投交簡-67-2025022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慧珠 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柔 關 係 人 陳穎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慶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穎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因車禍受有嚴重腦傷,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穎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 為據,可知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左側慢性硬腦膜下水腫等病 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 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 定。而本件經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神經功能檢查,認相對人有 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 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 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7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23號函附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 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陳穎昭為相對 人之父,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 而相對人已離婚,其有一女陳宣妤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另其他親屬陳曉鈴(相對人之妹)、陳 文彬(相對人之弟)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 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穎昭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穎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 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慶柔之財產,應會 同陳穎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5

NTDV-113-監宣-273-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文雄、李淑 君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仕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 頁39),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 及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文雄無肇事因 素),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潘仕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彬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郭文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君,沿大同路3段同 向行駛至大同路3段755號前停等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郭文雄、李淑君人車倒地,郭文雄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李淑君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腹壁挫傷、右手挫 擦傷等傷害。潘仕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郭文雄、李淑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彬於113年10月15日本署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26149卷第25-26 頁),核與告訴人郭文雄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歸仁分局南市警 歸偵0000000000卷第7-9、11-13、33-34頁,本署113偵2614 9卷第25-26頁)、告訴人李淑君於警詢時指訴(歸仁分局南 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27-29、45-55、 73頁),且告訴人郭文雄、李淑君等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 卷第19、2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 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 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 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 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潘仕彬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郭文雄無 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0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252242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6149卷第39-44頁),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 偵0000000000卷第29、3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262-2025022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蟬 陳壽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金蟬、陳壽明(下合稱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金蟬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壽明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 本案告訴人李惠荃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蔡金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壽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明於民國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如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占用車道於上址前,致妨礙行車視 線。嗣蔡金蟬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6月22日1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前,起步欲左轉迴車時,亦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車,適有李惠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如意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惠 荃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蔡 金蟬、陳壽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金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肇事地點起駛左轉迴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李惠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李惠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被告陳壽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肇事地點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壽明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旁而妨害行車視線;被告蔡金蟬於上揭時、地,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18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4851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蔡金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駛左轉迴車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被告陳壽明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行車視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金蟬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 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蔡金蟬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項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蔡金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考量被告蔡金蟬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 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 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壽明、蔡 金蟬肇事後,均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NTDM-114-交易-13-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3、4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鍾景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里處 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輔助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 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右前方由蔡泓 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泓峪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泓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泓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2-21

CHDM-114-交簡-181-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權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許權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權成因不滿吳隆二對其按鳴汽笛喇叭之行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時45分許,前往吳隆二位在 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吳隆二,致其 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嗣經吳隆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隆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隆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小 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 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簡-566-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祐 黃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峻祐告訴被告黃藝涵、蔡艮哲傷害、告訴人 黃藝涵告訴被告黃峻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藝涵、黃峻祐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黃峻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藝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艮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祐與黃藝涵、蔡艮哲為鄰居關係。黃峻祐於民國113年4 月7日22時許,因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 事,前往黃藝涵及蔡艮哲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理論 ,黃峻祐並向黃藝涵、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 」、「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嗣黃 藝涵上前追問何意且阻擋黃峻祐返回家中,黃峻祐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黃藝涵之胸部及 臉部,再徒手毆打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黃藝涵,使黃藝 涵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黃藝涵不甘遭傷害,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黃峻祐,並推黃峻祐頭部,使黃峻祐頭部撞擊 牆壁,黃藝涵再承前犯意,與蔡艮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黃藝涵拉住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蔡艮哲再徒手 毆打黃峻祐,使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 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黃峻祐之父黃洙合聽聞上情,旋即將黃峻祐拉入屋內,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藝涵、黃峻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峻祐(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嗣被告黃峻祐轉身離去,雙方發生衝突,被告黃峻祐有徒手推開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 ⑵被告黃藝涵徒手推告訴人黃峻祐頭部,使告訴人黃峻祐頭部撞擊牆壁後,被告黃藝涵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黃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被告黃峻祐並向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被告黃藝涵上前追問何意,被告黃藝涵有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 ⑵被告黃峻祐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胸部及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黃藝涵,使告訴人黃藝涵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3 被告兼證人蔡艮哲(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被告黃峻祐並向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嗣被告黃藝涵上前追問何意,被告黃峻祐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胸部及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黃藝涵。 4 證人黃洙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藝涵於上揭時、地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現場照片、告訴人黃藝涵救護情形照片、告訴人黃藝涵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峻祐、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藝涵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 祐,並推告訴人黃峻祐頭部,使告訴人黃峻祐頭部撞擊牆壁 ,嗣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以利被告蔡艮哲 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就被告黃藝涵拉住 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固為被 告黃峻祐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 艮哲所述,上開曬衣桿實為被告黃峻祐隨意拾起之物,被告 黃峻祐並否認有持曬衣桿毆打告訴人黃藝涵,是上開曬衣桿 是否為被告黃峻祐所有之物,並非無疑,更何況曬衣桿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而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峻祐傷害告訴人黃藝涵且未予慰問,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刑法第293條第1 項遺棄罪嫌;被告黃峻祐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恫稱 :「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 」、「不然出了事不要怪我」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黃藝涵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 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均屬體表傷害,已 難逕認告訴人黃藝涵所受傷勢有致命情形,而被告即告訴人 黃藝涵之子蔡艮哲斯時陪同在側,且有與被告黃藝涵共同傷 害告訴人黃峻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蔡艮哲且於偵查中供 稱:證人黃洙合將被告黃峻祐拉開後,我就報警等語,實難 認告訴人黃藝涵斯時屬無自救力之人,實難遽認被告黃峻祐 此部分有成立殺人未遂、遺棄罪餘地,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黃峻祐否認有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恫稱上開 言語,且除告訴人黃藝涵指述被告黃峻祐有恫稱「不然出了 事不要怪我」等語外,證人蔡艮哲僅證稱有聽聞被告黃峻祐 稱「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 」等語,實難遽認被告黃峻祐有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 哲為惡害告知之舉動,尚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有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NTDM-113-易-746-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馬時」更正為 「石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不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係隨地撿拾,非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 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   被   告 胡振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惠與趙金統前因工作認識,胡振惠因故對趙金統不滿,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馬 時公園旁道路上,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趙金統左手手 臂1下,致趙金統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經趙金統之配偶王玉卿阻止,雙方始各自離去。經胡振惠 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金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金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玉卿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質疑自己僅有毆打告訴人1次,告訴 人左側上臂挫傷以外之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語,然觀諸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告訴人遭毆打當下,係自然呈現彎曲手臂 抵禦之姿勢,被告之棍棒因此同時毆傷告訴人左手上臂及腕 部2處,並非被告歐打告訴人2次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 誤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簡-583-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