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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67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6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 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政益、被告楊育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吳政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至五部分之 量刑一部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 上訴之旨,另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㈠至㈢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則僅上訴爭執為接續犯之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80、240頁),檢察官及被告楊育哲均未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楊育哲部分,及被告吳政益量刑上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㈡運輸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其他(即原判決事實二至五)部分: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量刑,審查原審判決之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皆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即起訴犯罪事實 第三項):「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者事實相同,本屬本院審理範圍,附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數部分:  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上訴理由略以:運輸毒品罪部分應論一 罪,被告是被動接受包裹,被告不知道小陳會送多少量,被 告積欠小陳債務,因而答應小陳幫其收取包裹,這是一次概 括犯意之下,被告依小陳之指示領取包裹,應僅構成一罪等 語。  ㈡罪數之說明:  1.本案毒品包裹交寄情形: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件毒品 包裹係於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⑵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112年11月29日在荷蘭交寄;⑶如附表 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 寄;⑷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件毒品包裹係於112年12 月14日在荷蘭交寄。是上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 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4日交寄毒品包裹之運輸 行為因同一日而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 寄送之3件毒品運輸行為、同年11月29日寄送之5件毒品運輸 行為、同年12月1日寄送之7件毒品運輸行為、同年12月14日 寄送之11件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毒品包裹均係年籍、姓名均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交寄,委託被告收 受,其代為收受應屬一行為,僅成立一罪云云。然上開毒品 包裹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寄件人自稱 DAVIN、JASON共2人,交寄地點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 、15、16至26所示共4個地址,於112年11月28日寄送之3件 毒品運輸行為,收件郵箱位於新北市○○區○○○區○○○區○○○地○ ○○○○○號1至3收件郵箱地址欄所示之地址),而同年11月29 日寄送之5件毒品運輸行為,收件郵箱位於新北市○○區○○○區 ○○○區○○○區○○○區○○○地○○○○○○號4至8收件郵箱地址欄所示之 地址),同年12月1日寄送之7件毒品運輸行為,收件郵箱位 於新北市○○區、○○區及桃園市○○區○○○地○○○○○○號9至15收件 郵箱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同年12月14日寄送之11件毒品運 輸行為,收件郵箱位於新北市○○區○○○地○○○○○○號16至26收 件郵箱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上開4日交寄毒品之犯罪時間 有所區隔,收件郵箱地址有別,收件人亦有ZHONGHUA LIN、 LIANG CHEN、ZAISEN等3個名字,交寄日期前後相隔達17天 ,行為顯然可以區分,並不具有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關係 ,難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採上訴意旨主張接續犯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年、4年4月、4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及辯 護人上訴主張上開毒品包裹其受「小陳」委託,收受如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屬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犯行部分,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㈢即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4 日犯行部分,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此部 分雖漏載,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逕 為補充說明之。  三、量刑部分:  ㈠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如其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1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就其 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7日雲警刑偵字第1 131901690號、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2207號函 及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5日憲隊南投 字第113006705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6日北檢能113偵 2567字第1139034982號函附卷足稽(見訴字第506號卷一第3 21至323、439頁;訴字第704號卷一第233、285頁),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 子彈21顆為其業已往生之友人林偉俊交付(見偵字第43666 號卷一第29頁),於偵查中改稱該等子彈為其所有等語(見 同上卷第27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持有之子彈來源已死亡 ,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於前案遭查獲後 再犯本件之罪,其與「小陳」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 第三級毒品,且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 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 健康,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子 彈罪部分均危害社會治安,顯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 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皆查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已說明關於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應成立數罪,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 ,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 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 微,重量非輕,被告與曹書淵及「小陳」共組運毒組織,其 等為「小陳」在臺聯繫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及轉交之工作 ,且依「小陳」指示找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情節較 重;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各 節,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並考量如原判決附表 一運輸毒品之數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持有毒品 之重量、數量均屬非微,及路止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當時在菜市場擔任管理委員,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訴506卷三第199、200頁),暨被告有運 輸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 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 實均屬各異,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 示犯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就事實一 ㈠、㈡、㈢運輸毒品罪之沒收部分說明:1.違禁物:被   告與楊育哲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2.犯罪所用之物: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輸毒品受潮 、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所示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用,屬被告與 楊育哲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運輸之毒品包裹,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1⑴、⑶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犯本案 運輸毒品犯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506卷二第276頁 ),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等旨。  ㈢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本件被告前於111年間共同運輸毒品案件遭查獲 後,又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漠視法律,毫無悔意,其上開各 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 重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被告 徒憑己意,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猶執前詞主張為接 續犯之一罪及量刑過重,就事實欄二至五部分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各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楊育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益犯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4、31、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附表三編號5、6、21⑴、⑶、28⑵、33⑴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⑷「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⑴、⑵、⑷「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5、6、28⑵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政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曹書淵(曹書淵以下所涉運輸毒品、私運第三 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指揮之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由 「小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真空包裝裝入郵件包裹,自 荷蘭起運後,以郵寄國際郵件之方式將毒品包裹運輸入境至 臺灣之i郵箱,再由吳政益、曹書淵於收受收件簡訊後,持 郵局i郵箱開箱密碼領取毒品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小陳 」指定之人,而由吳政益、曹書淵負責在臺灣接運毒品及找 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於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 裹,自荷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 由吳政益、曹書淵待命收受收件簡訊,吳政益收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包裹之收件簡訊後,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收件 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取件,與曹書淵共同開拆,再至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交由「小陳」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6日時 ,原先使用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因故無法繼續使用,吳 政益、曹書淵遂依「小陳」之指示找尋辦理收件門號及領取 包裹之人,其等即委請該時尚不知情之楊育哲申辦10組門號 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門號,楊育哲遂將其申辦之10組門號( 其中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SIM卡交予吳政益、曹書 淵作為收受毒品包裹簡訊門號。待毒品包裹陸續運抵臺灣後 ,海關查驗發覺有異通報檢警,於112年12月26日放行派送 「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包裹,吳政益、曹書淵復邀請楊育哲參與運 輸毒品犯行,楊育哲為獲取領取毒品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吳政益、曹書 淵、「小陳」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加入吳政益、曹書淵、「小陳」所組之毒品運 輸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依吳政益、曹書淵之指示 ,於同年月27日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吳洋明至如附 表一編號3、4「收件i郵箱地址」所示之址領取包裹後攜往 新北市○○區○○○街00號,再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桐楷 至上址自吳洋明處收受上開毒品包裹後,載往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曹書淵租屋處,然因曹書淵發現員警跟監,遂 放棄領取包裹並指示楊育哲毀棄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及出售門號插用之行動電話,「小陳」於112年11月28日 及翌(29)日寄送之其餘毒品包裹則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 能順利領取。  ㈡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蘭 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再囑吳政益、 曹書淵等候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該等毒品包 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㈢吳政益與曹書淵、「小陳」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12 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荷 蘭起運後,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入境至臺灣,交代吳政益 、曹書淵等待接收收件簡訊準備領取上開毒品包裹。惟因收 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遭楊育哲毀棄,「小陳」聯 繫吳政益表示仍有以該門號為收件電話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 ,指示吳政益等人重辦該門號,吳政益即請楊育哲幫忙,楊 育哲遂意圖營利,基於與吳政益、曹書淵、「小陳」共同運 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3年1月1日重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之簡訊輾轉透過吳政益轉 知「小陳」,而以此方式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然該等毒 品包裹因已為警查獲扣案而未能順利領取。 二、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曹書 淵(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政益於112年6月16日5時30分許,與曹書淵共同至新竹縣○○ 鄉○○路000號「愛馬仕洗車場」,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吳政益、曹書淵,嗣於同日16時43分,再匯款2萬元至吳政 益所指定其向友人葉智勝借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智勝郵局帳戶)。  ㈡吳政益於112年6月25日3時57分許,與曹書淵至何春福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00室租屋處,以58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50公克予何春福,何春福當場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吳政益、曹書淵,並於同年月30日1時46分許 、1時53分許、1時54分許、22時9分許、22時18分許接續匯 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9,985元,共計30萬 元至吳政益所指定之葉智勝申辦之郵局帳戶,嗣再由曹書淵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何春福收取剩餘之價金8萬元。 四、吳政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竟 與曹書淵(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 另行審結)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1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購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而牟 利。 五、吳政益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3⑴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而持有之。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報告後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表 六:「卷宗對照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政益、楊育哲自己以外之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吳政益、楊育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吳政益、楊育哲、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偵2567卷二第561頁;113偵2567卷三第157頁;113 偵43666卷一280頁;113訴560卷一第150、162、267、417頁 ;113訴560卷二第100頁;113訴560卷三第198頁;113訴744 卷一第133頁、113訴744卷二第94頁),復經證人吳洋明、 李桐楷、柯博仁、何春福證述明確(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 卷第215至219、223至226;113偵2567卷一第151至155頁;1 13偵13375卷第57至63、65至69、77至89、113至118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 01164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函、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 函、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 號函、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4號函暨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15 91號、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傳真至郵局申請變更門號之文件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行 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刑案照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08 8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證人何春福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智勝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調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紀錄等 件在卷足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183至185、187、19 3至213、221、227、229、403至410、417至418、419至425 、427至431、433至437、439至443、445至465、467至478、 479至491、493至497、499至503、505至521、523至529頁; 113偵2567卷一第25、27、29、31、37、39、41、43、45至5 8、63至69、157、158、171至175頁;113偵2567卷二第21、 45至50、141至163、167至173、175至179、227、287至309 、515至531、701至703、709至711、719、721、723頁;113 偵2567卷三第465頁;112偵43666卷一第45至57、113至127 、131至134、161、167、373至376、508至513、529至534頁 ;113偵13375卷第189至202頁;112他11049卷第85至90、11 1至11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包裹,經送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03至407頁)等件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 包裹後,與同案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 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同案曹書淵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頁;113 訴506卷一第164、310頁),且該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後檢出 愷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第417至418頁)附卷足參,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 毒品包裹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㈢事實欄二   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1所示之毒品經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40.19986公克(計算式 :19.1679+115.19196+0.07+5.77=140.19986公克,詳上開 附表「鑑驗內容」、「備註」欄鑑定書所示),可認被告吳 政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㈣事實欄三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獲利2萬元,由伊等平分各1萬元; 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獲利6萬元,由伊等平分各3萬元等語明 確(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42頁),且被告吳政益、同案 被告曹書淵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何春福既非至親, 苟無利益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 理,故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 行為,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政 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用於販售他人,伊等會於毒品中摻入替 代之副料再販賣予他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201頁;11 2偵43666卷一第248頁),堪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毒品 係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為意圖販賣與他人而持有至 明,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政益、同 案被告曹書淵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 覓得買家供予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 節,是其等所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 ,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五   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子彈21顆 ,經送驗鑑定:均係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 (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可憑,足認被告吳政益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子彈係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彈藥。  ㈦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吳政益、楊育哲犯 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政 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所參與由「小陳」指揮之本案 運毒集團係以持續自荷蘭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 目的,由「小陳」自荷蘭將愷他命真空包裝夾藏在郵件內, 再由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收取包裹收件簡訊密碼, 及自i郵箱領取包裹轉交予「小陳」指定之人,而在臺從事 接運毒品之工作,且其等為分散領取包裹之風險,依「小陳 」指示另找尋辦理人頭門號及國內領取包裹之人,而被告楊 育哲則負責辦理人頭門號及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該集團 就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持用指定門號收取包裹收件簡 訊、領取毒品包裹、辦理人頭門號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 負責,復本案運輸毒品包裹之數量非微,重量非輕,運毒期 間非短,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 淨重至少10334.1公克(計算式:9945.59+388.51=10334.1 公克),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包裹價值甚鉅,自國 外運輸如此大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無從為之 ,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等所犯復 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除被告 吳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外,另有國外寄送毒品之 「小陳」共同為之,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吳 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見, 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小陳」指示工作,足見其 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辯護 人曾主張本案被告等人未組成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採。  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 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 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 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 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 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 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 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 「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 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⒊查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與「小陳」自始共同利用國 際郵件寄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26件運輸 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 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轉知「小 陳」,而與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共犯本 案運毒犯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於荷蘭交寄後,已 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裹離 開起運地點荷蘭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愷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 既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海關之安檢人員於 查驗察覺有異予以扣押,被告等人在警方監控下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3、4之包裹,揆諸前開說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 本案被告等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 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遂,是被告楊育哲之辯護人 主張包裹係於警方控制下交付應屬未遂云云,並非可採。  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 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 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 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 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 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 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與「小陳」共同 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包裹入境,由被告吳政益、同案 被告曹書淵指示被告楊育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 ,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23所示毒品包裹簡訊,再輾轉透 過被告吳政益轉知「小陳」,而由被告楊育哲擔任收取毒品 包裹簡訊及領取包裹之工作,可認被告楊育哲乃與被告吳政 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取得意思聯絡,參與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小陳」 與被告楊育哲之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依上開論旨,自應就被告楊育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 部分,論以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哲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育哲僅實行國內運輸行為應論以未遂云 云,自不可採。  ㈡罪名  ⒈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即112年11月28日所為犯行 部分,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共犯  ⒈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其等與被 告楊育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與「小陳」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就事 實欄三㈠、㈡、四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及同案被告曹書淵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外送員吳洋明、計程車司機李桐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式寄出,對於分散 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不同 ,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出」之運輸行為, 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8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5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1月29日在 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7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 即112年12月1日在荷蘭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11 件毒品包裹係於同日即112年12月14日在荷蘭交寄,且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侵害同一法益,是上 開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 年12月14日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日寄 送之毒品運輸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政 益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持有制式子彈21顆,僅侵害同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12年11月28日所 為犯行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  ⒋被告吳政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共4罪)、二、三㈠、㈡、四 、五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共3罪)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釋明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有何構成累犯之 情形,或主張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 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之說明:   被告吳政益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就 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吳政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7日雲 警刑偵字第1131901690號、113年8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 0032207號函及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8月1 5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6705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6日 北檢能113偵2567字第1139034982號函附卷足參(見113訴50 6卷一第321至323、439頁;113訴704卷一第233、285頁), 是被告吳政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政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制式 子彈21顆為其業已往生之友人林偉俊交付(見112偵43666卷 一第29頁),於偵查中改稱該等子彈為其所有等語(見112 偵43666卷一第277頁),可見被告吳政益供稱其持有之子彈 來源已死亡,自無從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吳政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審酌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 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吳政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而其猶與「小陳」共組運毒集團,分工多次運輸第三級 毒品,且運毒數量、重量均屬非微、期間非短,另販賣毒品 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 情節難認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上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被告吳政益此部分所 為犯行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 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被告吳政益所犯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審 酌被告吳政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時間非短,且該等 子彈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 節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難認對被告吳政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明知愷 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 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非輕,被告吳政益與同案被告 曹書淵及「小陳」共組運毒組織,其等為「小陳」在臺聯繫 窗口,而負責接運毒品及轉交之工作,且依「小陳」指示找 尋人頭門號及領取包裹之人,情節較重,被告楊育哲嗣後方 參與本案運毒組織,參與期間較短,其係依被告吳政益、同 案被告曹書淵、「小陳」之指示領取包裹,情節較輕;被告 吳政益另販賣毒品予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 各節;被告吳政益復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子彈,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並考量 如附表一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吳政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被告吳政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均屬非微,及被 告吳政益、楊育哲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被告吳政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在菜市場擔任管理委員,須扶養一個小孩;被告楊育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做物流,現在無收入,須扶 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訴506卷三第199、200頁 ),暨被告吳政益、楊育哲之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 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犯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審酌被告吳政益所為如事實 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及事實均屬各異,被告楊育哲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均為運輸毒品,罪質相同等 情,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政益犯如附表 五編號1⑴至⑷、2至5所示犯行;被告楊育哲犯如附表五編號1 ⑴⑵⑷所示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被告吳政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31、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又 雖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惟該等毒品成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析離, 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 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吳政益、楊育哲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吳政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⑴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子彈在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郵政紙箱24個,係為避免本案運 輸毒品受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⑵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本案收取毒品包裹簡訊所 用,屬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收受 運輸之毒品包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⑴、⑶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吳政益聯繫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據被告吳政益供 承在卷(見113訴506卷二第276頁),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 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 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 照)。雖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供稱事實欄三㈠、㈡販 毒犯行分別獲利2萬、6萬元等語(見113訴744卷一第141、1 42頁),惟依上開裁判意旨,非僅以其等賺得之上開利潤, 作為其沒收之範圍,應以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販毒價金即22 萬元、58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沒收標的,又既然其等自承 獲利平分,爰分別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吳政益 宣告沒收11萬元(計算式:22萬元÷2=11萬元)、29萬元( 計算式:58萬元÷2=29萬元),即被告吳政益就事實欄三㈠、 ㈡所示犯行應宣告沒收共40萬元(計算式:11萬元+29萬元=4 0萬元)。  ㈣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⑴、3所示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 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被告吳政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⑴所示之愷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113偵2567卷二第15 頁);被告楊育哲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供其施用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9頁、113訴506 卷二第27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 案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被告吳政益、楊育哲本案所 犯之罪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又同案被告曹書淵持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7所示 之物,雖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物,經鑑定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卷內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被告有關,爰不就上開所示之 物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7至20、21⑵⑷⑸⑹、22至27、28⑴⑶、29、 30、32、33⑵、34至36、38至45、附表四編號9、10、11、12 、13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 政益指揮三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毒組織。因認被告吳政益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政益固坦承有與「小陳」、同案被告曹書淵、楊 育哲共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關於組織犯罪部分,伊係遵照「 小陳」之指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係由國外之「小 陳」指揮被告等人犯本案運毒犯行,被告吳政益係聽從「小 陳」之指揮云云。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是凡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 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 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 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書淵於警詢中雖稱112年12月27日領取包裹 都是被告吳政益指揮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15頁)。然 嗣於警詢中改稱:伊有與「小陳」以黑莓機聯繫,「小陳」 有傳郵箱密碼予伊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20、21頁); 復於偵查中再稱:本案運輸之毒品包裹之貨源均由伊接洽, 伊與國外每天都會聯絡,如果1、2天沒聯絡,國外就會知道 伊出事,就會斷了這條線,伊會去被告吳政益住處操作黑莓 機聯繫國外討論毒品市場及進出口狀況,被告吳政益會幫伊 注意國外有無簡訊、來電、有無i郵箱簡訊,伊會要求被告 吳政益抄起來去領;黑莓機是「小陳」要求伊辦的,所以伊 指示被告吳政益幫伊辦黑莓機;因伊常常要跑來跑去不方便 ,且伊信任被告吳政益,也怕被警察抓,故將黑莓機放在被 告吳政益那邊,請被告吳政益接電話、收簡訊;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包裹簡訊係伊看到領貨簡訊,即指示被告吳政益領 取後送至伊之租屋處供伊在至高點監視領取包裹情形,但因 當日被告楊育哲在現場,伊即指示被告楊育哲找Lalamove或 計程車領包裹,嗣伊發現遭員警跟監,遂指示被告楊育哲不 要領包裹及刪除手機內之資料、折掉SIM卡及暫時不要碰面 ,嗣國外「小陳」稱仍有包裹運輸入境,伊又再指示被告楊 育哲重辦門號及收毒品包裹簡訊,如附表二編號1之郵件係 伊叫被告吳政益去領取的云云(見113偵2567卷一第189至19 5頁)。  ⒋再於偵查中稱:均係被告吳政益要求伊指示被告楊育哲找Lal amove領包裹及折斷SIM卡、重辦門號,領取包裹之門號均由 被告吳政益控管,伊前次偵查中所言均為被告吳政益要求伊 說的等語(見113偵2567卷一第371、372、394頁),於本院 訊問中稱:伊並未聯絡「小陳」,均係由被告吳政益指示被 告楊育哲申辦門號及領取包裹、折斷SIM卡,伊至多僅為幫 助犯罪云云(見113偵聲84卷第20頁)。  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有以黑莓機與「小陳」聯繫, 「小陳」會傳送領取包裹之簡訊密碼,「小陳」原本都找被 告吳政益領取毒品包裹,但因「小陳」稱找不到被告吳政益 ,故指示伊領取毒品包裹云云(見113訴506卷一第315頁) 。可見同案被告曹書淵僅稱其與被告吳政益均依照「小陳」 之指示領取毒品包裹,至被告吳政益是否居於指揮其之地位 指示其及被告楊育哲領取包裹部分之供述,歷次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不一致,則其所言是否屬實, 自有所疑。  ⒍又參諸證人即被告楊育哲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指 示伊申辦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2月27日指示伊領取包裹, 嗣後同案被告曹書淵傳送警車之畫面並指示伊不要領取包裹 、折斷SIM卡及暫時不要碰面,隔幾天同案被告曹書淵要求 伊重辦門號及收取包裹簡訊;伊係透過同案被告曹書淵認識 被告吳政益,被告吳政益於113年1月3日陪同伊至手機行收 取包裹簡訊;伊有聽到被告吳政益叫同案被告曹書淵拿錢或 去載人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0、11、20、22、24、27 頁);於偵查中則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伊申辦10組門號 及於112年12月27日領取包裹,嗣指示伊不要領包裹並折斷S IM卡,另指示伊重辦門號並至通訊行收取包裹簡訊;伊認為 被告吳政益是頭,因為實際上都是同案被告曹書淵在做,被 告吳政益好像都不管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154至157、2 44頁)。  ⒎復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吳政益指示同案被告曹書淵要求伊 領取包裹,被告吳政益稱同案被告曹書淵會教伊怎麼做,係 被告吳政益於112年12月20日指示伊持門號0000000000號收 取毒品包裹簡訊;均係被告吳政益或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伊 要怎麼做等語(見113偵2567卷三第454至456頁)。足見被 告楊育哲僅稱其均依照被告吳政益、同案被告曹書淵之指示 領取毒品包裹、申辦門號等,惟究係同案被告曹書淵指示, 抑或被告吳政益指示同案被告曹書淵輾轉指示其之供述亦前 後不一,又其雖稱被告吳政益係居主導地位,惟除其個人供 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否屬實,自有所疑。  ⒏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益為指揮該運毒組織之人,為其所否認 ,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吳政益所為本案運毒犯行並同時有 指揮犯罪組織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益指揮本案運毒 之犯罪組織,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吳政益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28號移送併辦被告吳政益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 被告吳政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 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 月29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 月21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8 日北檢力能113偵27728字第113910609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郵件包裹編號 寄件日 寄件人 寄件地 收件人 收件i郵箱地址 收件門號 包裹內容物 (半透明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備註 鑑驗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吳政益領取左列包裹,與曹書淵將毒品包裹開拆分裝混合不詳晶體後,共同將其中數包毒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交付「小陳」指定、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係被告吳政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曹書淵開拆毒品包裹並混裝其他不明晶體分裝所餘之愷他命乙節,據被告吳政益、曹書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偵2567卷二第431;113訴506卷一第164、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經檢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77頁) zaisen lin (起訴書誤載為jun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7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8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5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5.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3頁) liang chen 永和福和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毛重416.5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頁)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4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9至425頁) 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437頁) zhonghua lin 新店水尾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6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3至437頁) 6(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zai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hua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5頁) 板橋壹佳鄉早餐店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6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0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67至478頁) 7(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保三總隊卷第473頁) zaisen lin 三重正義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1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1頁) 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Z000000000NL 112年11月29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1頁) zhonghua lin 中和世界V1社區i郵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27至431頁) 9(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3頁) zhouqiang 新店龜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3.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7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39至44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5頁) 泰山洗多屋泰林店i郵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1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79至49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zaisen (起訴書誤載為zaisen li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7頁) 泰山國民運動中心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2.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9頁) zaisen 泰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6.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1頁) zaisen 泰山同榮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83頁) 14(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hua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7頁) 楊梅郵局i郵箱 (桃園市○○區○○街0號) 0000000000 毛重40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08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2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3至49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日 Jason Jason 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起訴書誤載為Ijsclubdwarsstraat 0 0000GW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jusen lin(起訴書誤載為zaisen,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3頁) 楊梅阿曼妮寵物美容坊i郵箱 (桃園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73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99至503頁) 1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萃社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1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頁)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5至46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三民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8(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國慶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19(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文化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民族路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3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3.9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新海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1.8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2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仁翠里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毛重410.2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0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3(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擎天雙星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4.7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14.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49頁) 24(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海山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3.9公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74號函(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5至517頁) 25(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八甲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0000000000 毛重416.9公克 26(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RZ000000000NL 112年12月14日 davin Davin Sionstraat 000 0000ES ROTTERDAM THE NETHERLANDS zhonghua lin 板橋溪崑郵局i郵箱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 毛重41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5.5公克,應予更正,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50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半透明結晶體 貳拾伍件 經鑑驗(總毛重10343.46公克,包裝總重397.87,驗前總淨重9945.59公克,驗餘淨重9945.52公克,純度約85%,純質總淨重845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單(見113訴506卷一  第329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706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03至407頁) 2 郵政紙箱 貳拾肆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95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  一第401頁) 2.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7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⑴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340公克,驗前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1.4528公克,純質淨重0.84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  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  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⑵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2.0660公克,驗前淨重1.6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5公克,純質淨重0.96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9840公克,驗前淨重1.6060公克,驗餘淨重1.5936公克,純質淨重0.88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 白色微潮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6.6510公克,驗前淨重6.2520公克,驗餘淨重6.2292公克,純質淨重3.5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4.5020公克,驗前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質淨重2.2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1047公克,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506卷一第441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⑹ 白色透明結晶塊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8.6450公克,驗前淨重17.7300公克,驗餘淨重17.7089公克,純質淨重10.6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⑴、⑵、⑶、⑷、⑸、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9.1679公克 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白色透明細結晶 壹包 經鑑驗(實稱毛重11.2260公克,驗前淨重10.6420公克,驗餘淨重10.6148公克,純質淨重7.72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1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483至486頁) ⑵ 白色晶體 壹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8,經鑑驗(驗前毛重251.36公克、含包裝總重65.21公克,驗前淨重249.98公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8含袋毛重:251.4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晶體 肆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1到1-4(即附表三編號3)與現場編號1-5(即附表三編號4),經鑑驗(驗前總毛重合計152.07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驗前總淨合計149.48公克,隨機抽取現場編號1-3,驗餘總淨重149.43公克,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合計11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1含袋毛重1.1公克、現場編號1-2含袋毛重1.0公克、現場編號1-3含袋毛重0.9公克、現場編號1-4含袋毛重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 白色晶體 (吳政益指示楊育哲丟擲下樓) 壹包 含袋毛重148.2公克-包裝每袋0.518公克(含包裝總重約2.59公克÷5=0.518公克)=淨重147.682公克。 淨重147.68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115.19196公克。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5含袋毛重148.2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4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 白色晶體 (分裝完丟包) 貳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編號1-6、1-7,經鑑驗(驗前總毛重453.72公克、含包裝65.21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88.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7,驗餘總淨重388.45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1-6含袋毛重170.4公克、現場編號1-7含袋毛重265.7公克(見113偵2567卷二第9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2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417至418頁)   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 分裝袋 陸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7) 電子磅秤 貳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8) 租賃契約書 壹份 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9) 各式鑰匙 陸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4.扣案捌串其中貳串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0) ⑴ SIM卡 (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 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⑵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電子產品(錄音筆)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1) 權利車讓渡書 壹份 1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3) 電子產品(遙控器)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4.扣案肆支,其中參支業經發還,見贓物認領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74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4) 本票、借據 參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5) 電子產品(隨身碟) 陸個 1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6) 振盪機 壹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7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7) 研磨機 壹檯 1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8) 電子產品(GPS) 壹檯 1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9) 錄影鏡頭 壹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8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筆記本 壹本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1) ⑴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⑵ 行動電話(iPhone 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⑶ 行動電話(iPhone 俗稱黑莓機、無門號、5f-38405) 壹支 ⑷ 行動電話(iPhone XR、黃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⑸ 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⑹ 行動電話(小米、黑色) 壹支 22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三星平板電腦(序號:SM-T000含SD卡)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505至50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3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3) 熱溶膠 壹包 楊育哲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4) 夾鏈袋 壹包 25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5) 電子秤 壹檯 26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6) 玻璃球 伍個 27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7) 藥鏟 貳支 28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 ⑴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⑵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⑶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壹張 29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9) 吸食器 貳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卷二第9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一第36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73至7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0) 行動電話(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 ⑴ 綠色六角形錠劑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2.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吳政益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1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7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二第477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506卷二第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11591號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二第701至703頁) 被告吳政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⑵ 黃色鳳梨形藥錠 壹包 經鑑驗(驗前總淨重9.27公克,驗餘淨重8.2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⑶ 淡黃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7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⑷ 白色粉末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1)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1,經鑑驗(毛重1789.11公克,驗餘淨重1789.05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3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⑴ 子彈 貳拾壹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口徑9*19mm【追加起訴書誤載6*19mm,應予更正,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頁】制式子彈),採樣7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7476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73至376頁) ⑵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4 行動電話(iPhone15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見112偵4366卷一第411頁) 35 行動電話(iPhone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壹支 3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編號3) 白色不明晶體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1,經鑑驗(總淨重215.6150公克,驗餘淨重215.6039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7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至430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37 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4.3114公克,驗餘淨重4.3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曹書淵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567卷一第355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偵2567卷一第361頁)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38 玻璃杯 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43頁) 39 吸管 壹支 40 菸蒂 壹袋 41 不明粉末 柒罐 42 不明藥錠 壹袋 43 曹書淵交通事故聯單 壹紙 44 研磨器 壹檯 45 行動電話(iPhone 12、黑色) 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第353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室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白色粉末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至2-9、B2-24、B2-25,經鑑驗(驗前淨重6.36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純質淨重0.81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曹書淵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租屋處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白色碎塊狀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經鑑驗(驗前淨重204.44公克,驗餘淨重204.37公克,純質淨重173.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米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經鑑驗(毛重51.11公克、含包裝重1.64公克,驗前淨重49.47公克,驗餘淨重49.2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102號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3至304頁)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白色不明結晶體 捌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2-10、B2-11、B2-12、B2-14、B2-15、B2-16、B2-17、B2-26【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2-10至17、B2-26,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一第175頁】,經鑑驗(驗前淨重82.7070公克,驗餘淨重82.6163公克,純質淨重39.7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8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05至207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白色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經鑑驗(毛重25.7880公克,驗前淨重23.6080公克,驗餘淨重23.5748公克,純度92.2%,純質淨重約21.76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2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5至356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2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59至365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訴744卷一第307頁) 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白色不明粉末 壹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3,經鑑驗(驗前淨重38.3217公克,驗餘淨重38.3059公克,純度56.24%,純質淨重21.5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3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1頁) 4.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03530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91至392頁) 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綠色圓形藥錠 肆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8、B2-19、B2-20、B2-2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隨機抽取1顆,經鑑驗(合計驗前總淨重312.09公克,驗餘總淨重311.0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異己苯酮(α-PiHP)【追加起訴書誤載為PHiP,業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見113訴744卷第173頁】)、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07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583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405至406頁) 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衝鋒槍(含彈匣) 壹枝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9,經鑑驗(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2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子彈 貳顆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2,經鑑驗(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衝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9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744卷第2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5號鑑定書(見112偵43666卷一第335至337頁) 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⑴ 行動電話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7。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32至13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1頁) ⑵ 行動電話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96 色)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8。 11 電子磅秤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3。 1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白色不明晶體 參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1、A2-02、A2-03,經鑑驗(合計總淨重346.6342公克,驗餘淨重346.6024公克),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吳政益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2月12日憲隊南投字第11201103531號(見112偵43666卷一第429頁) 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研磨機 壹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4。 1.南投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3666卷一第1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43666卷一第41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⑴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8日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⑵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㈠112年11月29日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⑶ 被告吳政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⑷ 被告吳政益、楊育哲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楊育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政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⑴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⑵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吳政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吳政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一、本訴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曹書淵 113偵2567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吳政益 113偵2567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被告楊育哲 113偵2567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保三總隊卷 113偵2567保三總隊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113聲羈1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113聲羈12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 113偵聲83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13偵聲84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113訴506卷 二、追加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049號卷 112他1104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主卷 112偵43666卷一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0098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二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移送卷 112偵43666卷三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憲隊南投字第1130005829號移送卷 112偵4366卷四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 113偵13375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 113訴744卷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⒊ 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signal向身分不詳暱稱「 Eric」之人訂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大麻花4包(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煙草5包,應予更正),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0 000000TH、EZ000000000TH所示之郵包(下合稱本案包裹) ,載明收件人姓名為「Tseng Ying Jui」、收件人電話為「 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2F-8,No.268,Sec1,Gaotiezh anqianW.RD,Zhongli Dist,Taoyuan city Taiwan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32001,應予更正)」(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8),後由不知情之不詳運通公司(下稱運 通公司),自泰國境內將藏有上開大麻花4包之本案包裹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嗣本案包裹於113年9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依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發現本案包裹藏有 上開大麻花4包。 二、乙○○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ALLEN」之泰籍人士,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便利商店內,取得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起訴書 誤載為大麻煙草,應予更正)5包,自斯時持有之,欲販賣 與臺北市信義區夜店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乙○○事實欄 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乙事遭警查緝,於113年9月16日 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 日,應予更正)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966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 内查扣前揭尚未販出之大麻花5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明細(EZ0000 00000TH、EZ000000000T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蒐證照片( 含本案包裹外箱及內部、查扣大麻秤重及檢測照片)、Tsen g Ying Jul涉毒品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取得大麻花5包 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如FLARE、BARCODE、WAKE&DRUNK等夜店 找朋友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至29頁) ,顯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確係供販售無訛 ,惟乏證據證明其確已覓得購毒者,故僅達意圖販賣而持有 階段。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運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事實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自白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70、115、125至126頁),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犯罪已是 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如流入市面 ,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 未成實害,且考量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 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入境;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該等 行為皆可能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事實欄)或即時 查扣(事實欄),均幸未流入市面或販賣予不特定人,兼 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運輸毒品數 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尚無犯罪所得、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為能源公司及製藥產業之負責人、須給付前妻 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費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第29至30、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被告事實欄、應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惟 本院審酌前揭各種量刑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未及考量被告上開減刑事由, 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運輸大麻時與賣方 「Eric」聯繫所用,為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13至1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收受本案包裹所用,有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 ,足見該等行動電話均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外箱及衣物,係被告用以包藏、 掩飾大麻,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4包 (含包裝袋4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自本附表編號⒈大麻花毛重2,308公克之大麻花4包採樣5.8公克。 ②外觀:綠色植物之乾燥碎片 ③毛重:6.065公克 ④登載毛重:5.8公克 ⑤淨重:1.996公克 ⑥取樣量:0.025公克 ⑦鑑定結果: 疑似大麻花,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本附表編號⒈、⒉大麻花9包、上開⑴採樣大麻花1包) ②登載毛重:2,654公克(2,308公克+346公克) ③實際稱得毛重:2,662.92公克 ④合計淨重:2,662.49公克 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 大麻花5包 (含包裝袋5個)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SE ⑵顏色:紅色 ⑶門號:+00000000000(泰國)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12 pro ⑵顏色:藍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⒌ 外箱2個 (含衣物1批) 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YDM-113-重訴-10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智聰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審理後,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智聰 (下稱被告)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 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 訴諭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上開不另為免訴諭知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量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檢察官處作證後,就沒有再給被 告機會回答他是否認罪,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過 重,被告與同案被告刑度差距頗大,主要差別在於是否有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認為 被告雖處於被動及邊緣角色,然其另有配合「TOMMY」所屬 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而遭起訴判刑,其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罪態樣已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後,已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然被告固有另因配合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臺而遭判刑,然本案與該案的時序是;113年3 月13日被告來臺開設郵局信箱(即本案);113年4月5日被 告攜帶毒品來臺遭查獲,於同年5月27日另案起訴,7月19日 另案判刑;同年8月23日被告本案起訴、12月30日本案一審 判決,因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其他犯行,其係後來另 案攜帶毒品才升高其犯罪行為,原審以其嗣後有其他犯行, 所以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然該判決主要精神, 是在於情輕法重,被告於本案犯行僅為開立信箱,並無實際 接觸毒品,對於信箱在事後也沒有操控能力,如此相對低度 的犯罪行為,原審卻處以15年4月,反觀另案被告因攜毒入 境,被判有期徒刑7年7月,相較兩者行為輕重,原審判決顯 屬過重,且似有以後來犯行,來作為加重先前犯行之條件, 此均與人民法感有違,請予適當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69、285至287頁)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TOMMY」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 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上訴及辯護意旨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透 過臉書認識「TOMMY」,沒有見過面,他叫我幫他帶一些東 西來臺灣,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幫他帶過2次,還叫我在 臺灣開信箱;113年3月中我先來臺灣開新莊郵局、士林劍潭 、國史館郵局等信箱,再從臺灣飛去馬來西亞,把3支鑰匙 交給馬來西亞「TOMMY」的人;他說開這3個信箱,再給我5, 000元港幣;我從香港入台,在臺灣的第2天辦信箱,接著去 馬來西亞,再從馬來西亞帶包裹來臺灣;我3月中從馬來西 亞來臺灣時,有一個男生在機場叫住我,我把從馬來西亞帶 入台的包裹交給他,隔天回香港;第3次從香港飛馬來西亞 拿包裹入台,到海關時被抓,過X光機時被海關察覺有異, 所以被查獲攜帶毒品等語(見偵17197卷第236至238頁),嗣 經當庭轉為被告,並經檢察官諭知所涉罪名,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TOMMY」說他朋友有使用郵政信箱的需求,所以請 我幫他們申請;(問:你沒有看過「TOMMY」,也沒有見過 他說的朋友,且郵政信箱的鑰匙也不是在臺灣交給別人,而 是這地飛往馬來西亞交付給你不認識的人,你不覺得這個信 箱可能是來做不法的用途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這 些信箱是用來運毒嗎?)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單純用來收文 件的;(問:這3個信箱是「TOMMY」指定開的嗎?)他叫我 自己隨便找3間郵局開信箱;(問:本案是否認罪?)不認 罪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17197卷第238至239頁),是 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偵訊時沒有再給被 告機會回答他是否認罪,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並無因廖智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⒉被告參與運毒集團,依「TOMMY」指示,於本案共同運輸毒品 犯行中負責來臺開設信箱,供運毒集團使用而擔任承擔查緝 風險最大之犯罪下游、邊緣角色,考量其開設信箱後已無法 掌控「TOMMY」所屬集團將運輸何種類、數量、純度之毒品 入臺,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惡性、犯後態度,倘 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 ,堪可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⒈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案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案。是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  ⒉被告參與國際運毒集團,依「TOMMY」指示專程來臺開設信箱 ,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毒品信封之窗口,並轉交信箱鑰匙, 所開立之信箱達3個,嗣經該集團以上開信箱為窗口,寄送 海洛因信封來臺,被告本案犯行委實難謂「情節極為輕微」 ,況被告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足量處適當 刑度,衡酌其年齡、本案犯罪情節及酌減後之最低法定刑, 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當無從再援引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輕之依據。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 非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亦無從再援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減刑,並無 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即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 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 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迄至 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之態度,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 要性、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開設信箱所涉毒品數量,另兼 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 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 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本 案刑度重於同案被告刑度及被告另案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然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 具個別性,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說明如前,其量刑因 子上與同案其餘被告及被告另案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原 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5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字第5 681號、113年度他字第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8月 3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晚間6時30分許、112年8月4日下午 3時30分許,分別以香港航空HX-0252號班機、中國郵政航空 CF-0209班機,載運由世修國際有限公司代理申報進口之3票 貨物,內均含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因認該人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經偵查後,因查無 實際犯罪行爲人,欠缺實質追訴要件,爰予簽結,而該案扣 案貨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 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是扣案物既屬遽禁物,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又其合 計純質淨重已逾9596.3公克,是依上開說明,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再經本院核對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品清單及檢察官簽呈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淡黃色細晶體6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毛重6200.71公克,驗前總淨重5989.99公克,因鑑驗取用0.25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5989.74公克,純質淨重5690.4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58219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25至126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41至142頁) 2 淡黃色細晶體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毛重996.7公克,驗前淨重987.28公克,因鑑驗取用0.1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87.13公克,純質淨重947.7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513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29至130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43至144頁) 3 淡黃色粉末3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毛重3021.36公克,驗前總淨重2987.91公克,因鑑驗取用1.85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2,986.06公克,純質淨重2958.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57213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33至134頁)

2025-03-25

TYDM-113-單禁沒-1089-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尊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愷他命為我國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基於與鍾毅、鄭文意 、阿林(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分工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鍾毅與鄭文意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18時許,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 、北緯22度20分)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翌(13) 日17時20分許,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 將毒品39袋串成1串,以保麗龍碰墊放在前段及中段,後段 用竹竿綁上浮球及紅色閃燈浮標(以下合稱本案放流物品)後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 (二)吳尊弘於113年1月13日鄭文意投放毒品前,即與不知情之陳 竑名跟余建佑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 待收到毒品投放之訊息後,吳尊弘即指示陳竑名跟余建佑一 同尋找上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浮標(至約113年1月14 日凌晨2時);後吳尊弘於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名跟余建佑 ,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 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將車輛後座及 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毒品,約113年1月14日22 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洲,由吳 尊弘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三菱得利卡 車輛,跟隨吳尊弘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欲尋找投放之毒品 ,然三菱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吳尊弘失 聯。而吳尊弘則駕駛黑色小艇找尋投放毒品地點之紅色閃燈 浮標,但因毒品太重拉不動,黑色小艇也故障,吳尊弘遂將 本案放流物品放流,本案放流物品流到濁水溪出海口北岸彰 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海巡署附近,吳尊弘才從該處上岸 ,坐計程車返回麥寮鄉旅館。 (三)嗣本案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 113年1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 物品(內含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 【愷他命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 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 顆、保麗龍碰墊2個)。 (四)吳尊弘、陳竑名跟余建佑又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回到雲林 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灘上之車 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吳尊弘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持有 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IphoneSE手機1支、三星 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黑色小艇1輛、小鐵 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三 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 00-0000)(船及車輛部分暫責付吳尊弘保管)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彰化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①鍾毅與鄭文意(鍾毅與鄭文意部分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經撤回上訴 確定)聯繫,由鄭文意與漁工阿林於113年1月12日18時許, 駕駛鳥意勝88號漁船到外海(東經119度0分、北緯22度20分 )向不詳白色遊艇收取毒品,再於同年月13日17時20分許, 在海上東經120度12分、北緯23度51分處,將本案放流物品 ,投放至海上,旋開船離開。②被告受不詳人士委託,與不 知情之陳竑名跟余建佑等人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濁 水溪出海口南岸等候,待收到通知後,被告即指示陳竑名跟 余建佑一同尋找紅色閃燈浮標。③被告於同年月14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自達)搭載陳竑 名跟余建佑,南下至屏東縣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四輪傳動三菱得利卡),再由陳竑名跟余建佑 駕駛該三菱得利卡車輛北上,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汽車旅館 將車輛後座及其他物品拆卸,空出空間預備搬運物品,約11 3年1月14日22時許3人分駕駛上開2台車輛至濁水溪出海口南 岸沙洲,由被告駕駛黑色小艇出海,陳竑名跟余建佑駕駛該 三菱得利卡車輛,跟隨被告駕駛之黑色小艇上閃燈,然三菱 得利卡車輛後來卡在沙洲上無法移動遂與被告失聯。④本案 放流物品卡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潮間帶,經漁民於113年1 月15日7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本案放流物品即 毒品麻布袋39袋(內含「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愷他命 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浮球含照明燈1顆、保麗 龍碰墊2個。⑤被告、陳竑名跟余建佑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 回到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海灘,欲拖回擱淺在沙 灘上之車輛,經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 他命1包(11.5公克)、海洛因2包(0.84公克、1.5公克、I phone S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Galaxy A21、Galaxy M33 )、黑色小艇1輛、小鐵牛搬運車1輛、香檳色馬自達汽車1 輛(車號000-0000)、三菱得利卡汽車1輛(車號0000-00) 、藍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⑥被告坦承涉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知所走私 之物品是香菸,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僅成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竑名、余建佑、鄭文意、 阿林之證述、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113年1月15日現場查 獲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 3年3月1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3178號)、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月16日在濁水溪出海口南岸沙灘上 )、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於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3日)、擱淺車輛 位置圖、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責付保管切結書( 113年1月31日在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扣案物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225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13年1月 16日、113年1月17日)、吳尊弘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含112 年11月26日衛星經緯度定位照片、113年1月15日2時18分拍 攝之碰墊照片、對話、通話記錄、訊息等)、諾貝爾汽車旅 館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及旅客 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輛AWX-7131號、ATJ-7753號、6829-X 7號、AVU-3780號之車行記錄、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 驗室毒品鑑驗報告(113年01月17日偵防識字第00000000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知悉本案放流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下事 證可佐:  1.證人陳竑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同113年1月16日 在口湖鄉被告朋友家吃午飯休息的時候,被告跟證人陳竑名 說,被告搭乘小艇出海的時候,要拉卻拉不起來的東西是愷 他命,之後證人陳竑名也有告訴證人余建佑等語。證人余建 佑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113年1月16日知道 被告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證人陳竑名說被告要去走私愷他 命但沒有拖上來等語,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具結後 證稱:證人陳竑名有跟證人余建佑說過,被告走私的物品是 愷他命但拖不上來,但已經不記得在哪裡說的等語,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放流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又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走私香菸,無論是法律上的風險 、刑度、體積重量、價值等,差異甚大,況證人即共犯鄭文 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與共犯鐘毅已經聯繫好幾個月等語, 可見本次走私行動有經過縝密的規劃,而被告擔任的是接收 本案放流物品的重要分工,自當知悉本案放流物品內容物為 愷他命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余建佑一開始證述不知道 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到113年1月26日之後的筆錄才改稱證 人陳竑名有告知被告要走私的是愷他命,供述前後不一,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證人余建佑雖然於113年1月16日、17日之警詢及偵查筆 錄供稱不知道走私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然於113年1月26日 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是經過具結的,可信度較高 ,且供述也與證人陳竑名相符,自較為可採,自不以證人余 建佑曾經有不同供述即認為全部不可採信。 (四)又辯護人固辯稱:於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陳竑名及證人 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是運輸毒品,應該不會再跟著被告 前往海邊等語,然證人陳竑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車子 卡在沙灘上,去開怪手把車子拖起來,不然無法回去,雖然 會害怕涉入毒品案件,但是去是為了把車子拖上來,因為那 台得利卡是證人陳竑名出面去跟別家保養廠的人借的等語, 是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建佑當時既然已經知道毒品沒有拉上 岸,且前往沙灘是為了將擱淺在沙灘上的車輛拉起,其中得 利卡車輛更是由證人陳竑名出面商借,證人陳竑名及證人余 建佑縱然一起前往沙灘,也不會因此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放流 物品既然已經從海外運送至澎湖外海,由鳥意勝88號漁船接 貨後,再放流至雲林、彰化外海,本件運輸毒品自屬既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毒品走私之不詳上手、鍾毅、鄭文意及漁工阿林 等人,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認為被告前科所犯為毒品案件,顯示 被告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的惡性,之前多次施用毒品,於本 案變本加厲,運輸毒品,罪質有顯然增加,更為嚴重的情形 ,被告於前案的刑度無法制約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矯正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 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然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年齡、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 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本 案共扣案971包「觀音王」、「鐵觀音」茶葉包裝之物,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 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准予銷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毒銷字第2號執行在案,非取樣部分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而取樣部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8均是用於被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是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本條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 所有且用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11、13之車輛用途是供作被告或證人陳竑 名、余建佑代步所用,編號12雖是預備運輸毒品使用,但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24、25雖為本案證據,但並非 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觀音王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1 2 愷他命(鐵觀音包裝)1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76號編號2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2 4 外包裝麻布袋及繩索2箱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 5 浮球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2 6 碰墊2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3 7 照明燈1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4 8 照明燈固定膠帶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5 9 黑色小船1架 責付被告 10 小牛搬運車1輛 責付被告 11 香檳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2 得利卡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 責付被告 13 藍色小貨車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責付被告 14 安非他命1包(11.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8號編號1 15 SAMSUNG GALAXY A2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3 16 SAMSUNG GALAXY M3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4 17 發票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7 18 洗車優惠券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8 19 發票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9 20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0 21 證物袋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11 22 海洛因1包(0.84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1 23 海洛因1包(1.5公克) 113年度院保字第344號編號2 24 A-2-1、A-2-2、A2-3指掌紋路採驗照片 113年度院保字第335號編號1 25 證物盒1盒 113年度院保字第347號編號6

2025-03-25

CHDM-113-訴-275-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744-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O BICHAYDA GOZ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 日起,延長貳月。 OZARAGA JAMES LIL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OZARAGA JAMES   LILANG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12月6日、1 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 被告RONALDO BICHAYDA GOZO坦承犯行、被告OZARAGA JAMES LILANG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 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4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24

KSHM-113-上訴-338-20250324-7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重訴-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大維(下稱被告)並非先經檢察 官或第一審法院、本院傳拘無著,可見並無任何事證或相當 理由足證被告曾有任何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雖有雙重國 籍,然被告願將其美國護照交付本院,亦願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故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甚明。又被告並不知 悉大麻膏賣家Kathy之年籍身分,蓋被告僅係於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與Kathy聯繫,其身份、背景乃至於國籍等資訊, 被告均全不知悉。本案共同被告鄭偉儒與被告之供述雖有所 出入,然鄭偉儒與被告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鄭偉儒亦 經原審裁定准允具保停止羈押,縱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本 院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由此可見,本案確無任何以羈 押手段以避免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性甚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 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卷第 95至99頁),要無疑義。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此與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無 罪推定原則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規定所 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諭知重刑, 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具有雙重國籍,並長期在美國生活及求學而有逃亡 之能力、條件,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 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 之消滅。從而,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洵屬無據。  ㈢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執為羈押被 告之事由,準此,聲請人泛以被告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等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59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除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雖已定期宣判,但尚未判決確定,認非予羈 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屬適當且必要,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 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 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 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 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 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 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 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 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 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 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其餘同案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貨運單、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毒品鑑定 書、行動電話錄影及對話擷圖、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自形 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抗告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有逃亡返回越南生活之 能力,且抗告人坦認已將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刪除 ,本件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臺,並有涉案之人尚在國外, 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既否認犯 行,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復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而本件若 僅諭知具保、責付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作為,顯 無法確保抗告人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中到場,亦難認無影 響其後進行之證據調查或證人詰問之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 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審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抗告人始終否認犯行,顯有提起 上訴之相當可能,本件復有共犯在國外,抗告人先前既已有 滅證之舉,自有於提起上訴後,就可能出現之證人再為勾串 之行為,是縱使原審審理程序已終結,仍難謂抗告人無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因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理由雖主張同案被告阮黃芳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有逃亡之虞,原審卻讓同案被告阮黃芳具保,也未說明理由 ,已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同案被告阮黃芳固於原審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未到 庭,然緝獲到案後,就所涉犯行坦認不諱,原審認其勾串可 能較低,無羈押必要,經新北專勤隊命以定期報到替代收容 ,於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同案被告阮黃芳亦均遵期 到庭,有原審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原審因而判斷無 羈押同案被告阮黃芳之必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因原裁 定係就抗告人所為,以延長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無於原裁 定中交待同案共犯阮黃芳為何不予羈押之必要。況同案被告 阮黃芳係就起訴事實全部坦認,於審理程序中所應調查事項 本與否認犯行之抗告人不同,更非如抗告人已有積極之滅證 行為,抗告人主張亦應同予其具保之待遇,方符合公平原則 云云,顯然無稽。  ㈣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行為,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抗-6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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