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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吳淑芬 被 告 許䕒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 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6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6

NHEV-114-湖小-375-2025032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6號 原 告 陳忻即建東棧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5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 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3樓所隔間之2731室(下稱系爭房間)返還 予原告。有關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間部分,係以房屋 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3樓之課稅現 值及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之面積比例計算,而系爭房屋3 樓之課稅現值為91,500元,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面積之 比例為10分之9等情,有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函、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350元(計算式 :91,500元×9/10=82,35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8,553元(86,203+82,3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簡補-76-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渝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渝舍公司)前邀同 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與伊簽訂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 增補協議書,承租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夢 時代購物中心」第5 樓F5B13b 號位置,於該址開設「COCO- MAT 」營業,租期自112 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 租金以被告渝舍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抽取。嗣原告與 被告渝舍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自112 年4 月15日起至113 年3 月18日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及其附件二第4 條第2 項約定,結算被告渝舍公司當年度 之淨營業額,倘未達該年度之包底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則應以包底營業額700 萬元扣除當年度實際營業額 後乘以單一抽成19 %,作為包底抽成金額,除前揭方式計算 之租金外,被告渝舍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 渝舍公司公司另應負擔行銷贊助費、公區管理費、空調冰水 費、電力費、收銀機租金、信用卡手續費、有價證券費用等 費用分擔(即系爭租約附件二第9條所示各項費用),被告 蔡豐任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租金、費用之清 償,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結算後, 被告渝舍公司尚積欠原告不足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 元、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扣 除被告渝舍公司已給付原告3,519元、42,370元,被告渝舍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99,722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復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 豐任於函到5日內如數清償,否則依法訴追,被告渝舍公司 及蔡豐任雖於翌日(即113年8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渝舍公司、蔡豐任依系爭租 約第4條及第16條等約定,加計自113年8月7日(即函到5日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渝舍公司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因是 第一次與百貨公司進行合作,對於相關市場及銷售額預估缺 乏實務經驗,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業績目標由原告單方設定 ,而簽約當時,原告多次表示櫃位緊張、需盡快確認為由, 要求被告渝舍公司儘速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係在 無經驗及急迫下,未能核實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合理性 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顯有失公平。此外,原告設定之營 業額目標有不合理之處,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渝舍有公平與原 告協商之機會,是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包底抽成金額 之約定,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多次向被告渝舍公司 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學依據,然原告從未能證明包底營 業額設定之科學證據為何,致被告渝舍公司簽約當時,即因 原告之誤導行為而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渝舍公司應得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租約。此外,兩造簽約後市場環境與招商 當時預期差距過大,被告渝舍公司另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調整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148條   之情?  ㈢本件有無被告所述民法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無遭原告詐欺、脅 迫或利用無經驗之情事?   ⒈被告渝舍公司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民 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包底營業額設定有科 學依據,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可認原告有詐欺之舉, 致其陷於錯誤,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47-149頁),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至11 2年1月5日即有密集討論設櫃之條件進行諮商,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渝舍公司包底營業額之計算有科 學依據,且原告在協談過程中,亦未脅迫被告渝舍公司需簽 訂系爭租約等語,是被告渝舍公司對於原告有故意誆稱有科 學依據或脅迫簽約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 原告並非高雄市百貨業之獨占者,縱被告渝舍公司斯時是希 望進駐百貨公司,然鄰近原告附近尚有多家百貨公司,則被 告渝舍公司當有自由選擇簽約對象之機會,是此,被告渝舍 公司既然有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約之權利,縱原告曾表示 希望被告渝舍公司能盡快決定是否簽約乙節,然雙方簽約與 否被告渝舍公司仍有完全自由及自主決定之權利,要難僅依 原告以上述商業話術希望被告渝舍公司盡快決定是否簽約, 遽認原告有脅迫被告渝舍公司簽約之舉。從而,本院認被告 渝舍公司就其抗辯原告有詐欺、脅迫之舉,難認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是此,被告渝舍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足為證明之情 形下,尚難遽認其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係受詐欺或脅迫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渝舍公司主張因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一 節,應非可採。      ⒉被告渝舍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15日所簽立,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渝舍公司辯稱係原告利用 被告渝舍公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簽立系爭租約,縱認被 告渝舍公司主張為真,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渝舍公司至遲應 於簽立系爭租約1年內撤銷或訴請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渝 舍公司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14年1月8日即始主張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是被告渝舍公司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㈡系爭租約有關年度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 47 條之1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 濟目的。  ⒉至被告渝舍公司辯稱系爭租約關於訂立包底之規定,顯然要 廠商100 %全部負責業績之責任,該條款係一完全傾向於僅 對原告有利之契約,有違民法第247 之1 之規定及契約公平 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係屬複合式商場,由原 告提供場地予各廠商營業並負管理之責,各廠商則支付租用 場地之相關費用予原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各廠商欲進 駐該購物中心營業,理應自行衡量原告所訂租金及其他費用 之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以決定是否簽約進駐,本件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租約,足認被告渝舍公司已同意系爭租約內 之全部條款,而與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款項及年度 包底營業抽成達成意思合致,難認該契約條款為被告渝舍公 司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原告與被告渝舍公司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契約期間僅為1年,被告渝舍公司並未受有 長期合約拘束之不利益,縱被告渝舍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營業均呈虧損狀態,此乃其投資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亦 難憑此遽認系爭租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渝舍公司仍應受系爭租約條款之 拘束,所辯並無可取。  ⒋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符 合誠實信用原則,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承上所述,被告渝舍公司與原告簽約之前,本應自行衡量及 審慎評估原告所提之費用收費標準是否符合其利益及是否可 達成,且系爭租約之包底營業額內容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一般道德觀念,原告亦無為求自身利益而犧牲被告渝舍 公司利益之不妥適情形。從而,被告渝舍公司抗辯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之方法與其訂立系爭租約,依法該契約應無效之抗 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否有理?  ⒈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渝舍公司營業額與預估 差距甚大,僅有1/10,顯然屬於重大情勢變更,乃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實際營業額計算租金云云 。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 判決)。  ⒊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4月簽訂,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已趨 和緩,一般民眾生活日常與經濟活動已大致恢復疫情之正常 乙節,為大眾所週知,而系爭租約簽訂後,亦未發生重大事 件或事故導致社會經濟活動遭受影響,又系爭租約簽訂當時 被告渝舍公司可依當時經濟興衰及消費者消費金額多寡等狀 況,審慎評估原告提出之營業額是否合理,及判斷是否可以 達成,而系爭租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相關因素,並無被 告渝舍公司所不能預料者,被告渝舍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夢時代人潮量及消費族群及習慣)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 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更為主張,是被告 被告渝舍公司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渝舍公司尚積之包底營業額租金1,211,260元、 112年12月帳款21,450元、113年2月帳款12,901元等語,並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專櫃月對帳單、請款發票、營業總 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又被告渝舍公 司對原告計算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9頁)。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渝舍公司給付每月抽成 、費用及稅捐等,扣除已支付部分,合計為1,199,722元乙 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應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 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渝舍公司前邀同被告蔡豐任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蔡豐任就被告渝舍公司因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即上開尚未給付之款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05 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 四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本契約應付一切款項、損 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 ,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按週年利率16% 計算,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7月31日曾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1,199,722 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乙情,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細繹上開存證信函 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函到後5日內付清包底不足款項共 計含稅1,199,722元...三、請貴公司函到後5日清償全部包底 部不足額款項,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追貴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等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有向被告渝 舍公司、蔡豐任催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之意思,則原告主 張:原告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函到後5日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99,72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857-202503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詹正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枝昌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3,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200-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減少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彩動能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紫婕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文心、王文之、王文中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 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5

TPEV-114-北補-63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清華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上訴人蔡清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蔡清華、蔡清雯(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等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下合稱蔡清國等 2人)將共有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1棟及同市區路 ○○號後面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並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於民國1 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等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23、377、410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原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卷第133頁),另以蔡清國 等2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低於周遭 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以周遭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減縮遲延 利息均自114年2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蔡清國等2人將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94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被上訴人與伊等、蔡清 國等2人自1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 人未給付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蔡清雯自1 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各10萬元租金。縱伊等、蔡 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無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因蔡 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伊等簽訂系爭租約並占用系爭建物,或 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租約 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 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華105萬元,及自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 華15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不定期租賃繼續 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應比照系爭租約為每月7萬元,伊未曾 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系爭 租約非蔡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簽約,伊本於系爭租約占用系 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 伊另以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費 、房屋稅、代墊蔡清雯國民年金8期保險費,及上訴人未於1 12年6月30日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及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 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以每月1 0萬元計算之租金,或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蔡清國2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 租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租 約,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積 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及積欠蔡 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等情,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262、338、373頁、本院卷第132、224頁)。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已合意自106年1月起調漲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 云,並舉被上訴人106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申報每年租金支出12 0萬元(原審卷第45至47、187至1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 07年至109年為上訴人及蔡清國等2人每人每年度扣繳30萬元 (4人合計120萬元)租金(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以及臺 北國稅局113年1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32700288號 函為證(原審卷第393頁)。惟上開計算表、通知書、扣繳 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向臺北國 稅局申報每月10萬元租金,無法證明自106年1月起調漲租金 10萬元之合意,且蔡清國在蔡清華訴請被上訴人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10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第710號事件)證稱 :105年至109年4月間係以每月7萬元為系爭建物租金,系爭 建物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合意調漲租金至每月10萬元,不 知被上訴人為何於申報租金支出項目為12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273、276至280頁),及蔡清弘於在該案亦證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未曾提到租金調漲之事,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討論 租金以每月10萬元計算,伊認為系爭建物以每月7萬元出租 予被上訴人為最合理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 可見系爭建物共有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 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云,自 不可取。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在最後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每月3 5萬元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2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卻反於上開主張,於言詞辯 論期日另提出不相容之無權代理主張,自非補充沈律師之陳 述(本院卷第325頁)。況上訴人歷來因系爭建物對被上訴 人訴訟,皆以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 為由,僅爭執租金數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列為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32頁),事後竟反於租賃關係前行為,提出 無權代理之空言主張,殊無可信。雖上訴人執系爭建物周遭 租金行情資料、景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上訴人 父親蔡毓根於108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第801號事 件)陳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原審卷第51至71頁、本院卷 第55至59、233至309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受有 周遭每月35萬元租金行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蔡毓根固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和解方案 並聲明願於成立和解之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35萬元,有陳 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蔡毓 根嗣撤回上述聲明(本院卷第337頁),並未成立和解(原 審卷第35至44頁),上訴人以蔡毓根撤回之聲明書所為上開 主張,並無可取。況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執周 遭租金行情資料及估價報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自不足取。基上,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應給付每月7萬元租金,而非每月10 萬元租金,據此計算其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之租金73萬5000元,及積欠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之租金115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為蔡清華墊付系爭建物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 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9年及111年房屋稅,共86萬7100元 ,以及其為蔡清雯墊付系爭建物於108年、110年4月至112年 12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7年、109年、111年房屋稅、國 民年金8期保險費,共126萬5025元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上開期間之地租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 年金保險費等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惟主張系爭建 物周遭租金行情為每月35萬元,系爭租約僅約定租金每月7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負擔地租及使用補償 費、房屋稅,補償租金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取。上訴人再以蔡清雯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縱被上訴人 代繳國民年金,蔡清雯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6頁 ),惟蔡清雯繳納國民年金債務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 ,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執其代墊地租 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上訴人對其之上開租金債權,應屬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蔡清華之不當得利債權86萬7100元, 抵銷蔡清華對其租金債權73萬5000元,及以其對蔡清雯之不 當得利債權126萬5025元,抵銷蔡清雯對其租金債權115萬50 00元,依兩造同意互抵本金計算後(本院卷第136頁),被 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合意調漲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以周遭租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利息部分外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5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萬元本 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上-1114-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紀志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家蓉、童素慧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 載被告紀家蓉、童素慧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 告紀家蓉、童素慧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01,3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4-中補-1027-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被 告 卓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卓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卓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 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名誠公司)與原告簽訂七 份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分別以系爭1~7號租約稱,合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名誠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物,租期如附表所示 ,每期應繳租金均為新台幣1,400元。詎名誠公司自如附表 所示期數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名誠公司應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如附表 所示已到期未付租金130,200元(計算式:7,000元+8,400 元+11,200 元+19,600 元+23,800+29,400+30,800=130,200 元)、另依系爭7號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第46至第48期)總額之違約金4,200元(計算式:1,400元 ×3期=4,200元),合計134,400元。  ㈡另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按每期計張基本費300元。 詎被告名誠公司自如附表所示期數起即未依約支付費用,屢 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系爭租 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名誠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 付原告金儀公司如附表所示已到期費用27,900元(計算式: 1,500元+1,800元+2,400元+4,200元+5,100元+6,300元+6,60 0元=27,900元)、另應系爭7號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費用(第46至第48期)總額之違約金900元(計算式 :300元×3期=900元),合計28,800元。  ㈢又被告卓雅玲於簽約時為被告名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卓雅玲應就系爭租約所生租金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卓雅玲、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公司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雅玲、名 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分別約定由原告震旦公 司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及標的耗材與零組件予 名誠公司使用,詎名誠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 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22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 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 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 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 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見本院第21、31、41、51、61、71、81頁)等語,另被告卓 雅玲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名誠公司之代表人,並為連 帶債務人,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名誠公司 、卓雅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 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 院卷第229、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標的物編號 1 2 3 4 5 6 7 契約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租賃標的物廠牌/型號 KONICA MINOLTA/MBH363 契約期間(均為48期)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8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108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08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09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1日 109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已繳租金期數 43期(繳至111年7月) 42期(繳至111年7月) 40期(繳至111年7月) 34期(繳至111年7月) 31期(繳至111年7月) 27期(繳至111年7月) 23期(繳至111年8月) 起訴前已到期期數 5 6 8 14 17 21 22 起訴前未到期期數 0 0 0 0 0 0 3 到期未繳租金 7,000元 8,400元 11,200元 19,600元 23,800元 29,400元 30,800元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0 0 0 0 0 0 4,200元 計張基本費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 1,500元 1,800元 2,400元 4,200元 5,100元 6,300元 6,600元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0 0 0 0 0 0 900元 證據出處 本院卷第19-28頁 本院卷第29-38頁 本院卷第39-48頁 本院卷第49-58頁 本院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69-78頁 本院卷第79-88頁

2025-03-24

TPEV-113-北簡-12432-2025032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6號 原 告 朱曦 被 告 洪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4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49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與言詞辯論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4-湖簡-26-2025032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左段( 下稱系爭40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修繕而認仍達租賃使用目 的,惟查,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40號建物進行修繕,且系爭 40號建物於火災後,木板結構、電源系統均受毀損,原審逕 以系爭40號建物經清理公司清除火災殘跡後之照片,而謂系 爭40號建物之梁柱、地面良好,可達租賃使用目的云云,顯 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實則系爭40號建物於火災後未曾修 繕,且已不達租賃使用目的,上訴人本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再者,原審雖以兩造於火災後已有以高雄市○○區00巷00號 鐵皮建築(下稱系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繼續租約 之合意,然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28號建物為辦 公設備之裝修,且表明系爭28號建物僅係臨時供上訴人使用 以觀,堪認無從以系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是原審 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縱認系爭28號建物足為系爭 40號建物之代替,但觀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 28號建物予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 金給付,其受領租金之行為屬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即有判決違背法定之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 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 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依卷內事證,應認定 系爭40號建物業因火災而不達租賃使用目的;兩造並無以系 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之合意;且依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係無償使用系爭28號建物等情,而謂上訴人無給付租金 之義務。然查,此等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內容均屬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 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原判決係依卷證 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 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 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 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 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 定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而只是就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取 捨,乃至於事實認定,重新爭執,自為不同之論斷,自難認 為其上訴為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4

KSDV-114-小上-2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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