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書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告訴人蘇進清(下
稱告訴人)所有、遺失在計程車排班處長椅上之SAMSUNG Gal
axyA2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排班處長椅上係持自己黑色手機
,並未拿取本案手機,又本案手機價值僅2,000元,本罪最
高刑度為罰金1萬5,000元,原審量處1萬2,000元,已近法
定最高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拾得本案手機並侵占入己: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0
1、109至113頁),顯示告訴人遺留本案手機在長椅上,雙
手未持物品之被告旋坐上該長椅,並拿取放在長椅上之本
案手機觀看,起身離去後,原遺留在長椅上之本案手機消
失等情,可見本案手機消失前,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坐
在或接近該長椅,依犯行機會的唯一性,足認被告坐在長
椅上確有拿取本案手機。被告辯稱:可能係搭乘其車輛之
旅客拾走本案手機,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2)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後約半小時,旋定位本案手機在初鹿
牧場,而被告斯時駕車載客至初鹿牧場等情,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分別於偵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4、85、87頁),並
有本案手機GOOGLE定位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71頁)
,從本案手機定位地點與被告所在地點相符以觀,可見本
案手機確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辯稱:未拿取本案手機
,亦非可採。
(3)被告否認犯行,迄未歸還本案手機,可見其確有侵占入己
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綜前,被告確有拾得本案手機並侵占入己,前揭所辯尚非
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原審量刑妥適:
(1)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審酌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拒不返還本案手機,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2,000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
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況查:
①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手機價值固僅為2,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6頁),然衡酌手機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
聯繫或溝通工具,並可能儲存不少個人資料及訊息,且告
訴人尚須費時、費力(含撥打數通電話至本案手機、GOOGL
E定位、向鐵路局報案及調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尋本案手
機,可徵告訴人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損害非小,尚難認其
損失僅2,000元。
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於偵訊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猶辯稱「應該是我車上的客人拿的」(見偵卷第87頁
,原審卷第104頁),且迄未歸還本案手機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可見其無悔悟改過之心,亦浪費司法資源,量刑
時可往不利方向調整。
③本案原審在前揭責任刑框架內,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
情狀因子等,量處罰金1萬2,000元,並未逾法定刑上限,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2)綜前,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
分上訴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HLHM-113-原上易-3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