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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鎧維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2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編號1、6、7對張鎧維所處之刑; (二)附表編號2至7、9至12對張正明所處之刑; (三)對張鎧維、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二)撤銷部分,張鎧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6、 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張正明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9 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張鎧維之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3、4、5、8)、張正明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8),均駁回。 四、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鎧維(下稱被告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明(下稱被告張正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頁),細繹被告張鎧 維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原判決量刑 有違背法令,末以「以上所陳均影響被告各罪之量刑刑度, 進而更影響定刑刑度之判斷」(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可見 被告張鎧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04號判決參照),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訴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固經本院就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為本 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維持原判決部分,亦依上開規定,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對被告張正明之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關於被告張鎧維部分(即附表編號1、6、7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自首規定之 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 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 ,累及無辜。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而自首(見7110警卷第25 頁),考量其迭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2032偵卷附被告張鎧維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 錄第2、3頁,原審卷第97、200、330、352頁),且同時供 出共犯(即被告張正明、同案被告胡振銘),造成被害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均為新臺幣(下同)44,240元(見93 87警卷第11頁),嗣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 張鎧維改過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355頁),可見其有真誠悔 悟,亦使偵審機關得以釐清犯罪真相及其他參與人員,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尚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所 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難認為鉅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攜帶兇器進入基地台內行竊 時,因觸發警示裝置,未竊得財物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見 7110警卷第11、17、19、99至111頁),可認尚無財產損害 。  (4)考量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6、7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等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與編號2至5犯行,並無明 顯差異。  (5)原審就附表編號1、6、7該3罪(以下稱甲罪群)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相較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以下稱乙罪群)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相差僅1月。查:   ①就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張鎧維於警詢時即自首犯行, 並供出共犯,足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對於案情事實解明 、司法資源節省均有相當程度貢獻。   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鎧維一進入基地台時,即因障礙 而不遂,並無何財產損害。   ③相較甲、乙罪群,可見原審似未適切評價刑法第62條本文 、第25條第2項刑罰減輕(前提)具體事實,進而為適切減 刑,關於減輕「幅度」裁量權行使,似難認為允洽。被告 張鎧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違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含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2、關於被告張正明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張正明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2部分,除於偵審中自白 外,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23、324頁),迄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張正明 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積極賠償回復被侵害法益,違法狀 態已相當程度回復,應可往對被告張正明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張正明之量刑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 正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2人為圖變賣銅線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具私利私慾 性,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  (2)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係攜帶鐵撬等工具、就編號6、7係 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 2至7、9至12係夥同3人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行竊等行 為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  (3)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竊得財物,就編號6、7部分 及被告張正明就編號2至7、9至12部分各次竊得電纜線數量 (見9387警卷第11頁),又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 原審卷第323、324頁),被告張鎧維僅給付2期、被告張正 明迄今仍按期給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有部分回復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 被告張正明前有多件竊盜、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等前科(均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非佳,反 映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  (5)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有前揭(3 )所述給付賠償情形,可徵被告張正明犯罪後態度良好,被 告張鎧維犯罪後態度非差;  (6)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354頁)之教育智識程 度,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7)被告張鎧維自陳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 頁),被告張正明自陳須扶養母親、曾從事○○、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均難謂非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被害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張鎧維量處如附表編號1、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對被告張正明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1)被告張正明:審酌被告張正明所犯附表編號2至7、9至12均 係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均相同(同一被害人),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所侵犯法益均具有可回復性,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張正明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 張正明所犯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鎧維:被告張鎧維所犯數案,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至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 編號1、6、7)、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即編號8)等罪,因被告 張鎧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 張鎧維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之選擇權,再考量被告張鎧維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案件刻正偵查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上開各 罪另定應執行刑,嗣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2、3、4、5所犯加重竊盜罪 ,以及其與被告張正明就編號8所犯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8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在法定刑低度 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2人辯稱:其2人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被害人復表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  1、被告張鎧維:  (1)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 害人所提出各基地台遭竊電纜線一覽表(見9387警卷第11頁 ),附表編號2、3、4、5所竊得、編號8所收受之電纜線數 量難謂非少,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非低,於量刑時自 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自白犯行: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鎧維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 自白犯行,然仍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見原審卷第19 9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有心存僥倖,量刑時仍不 宜忽視。  (3)前案素行:被告張鎧維前有詐欺、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前科紀錄,足以反映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刑罰 感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明顯,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方向調 整。  (4)調解賠償:被告張鎧維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原審審 酌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其僅給付2期,嗣未再按期給付,彌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限,被告張鎧維再據此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理由。  (5)本案原審就編號2至5部分劃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框架,就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 一般情狀因子等,就編號2至5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編號8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過重,被告張鎧維前揭 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2、被告張正明:原審就附表編號8部分選擇拘役刑種,審酌前 揭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為 過重,應難再以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 諒等犯罪後態度為由,再減輕其刑,否則有過度放大一般 情狀因子,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 疑,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鎧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鎧維之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 一、張鎧維、張正明、胡振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張鎧維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正明、胡振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鎧維、張正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張鎧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8) 一、張鎧維、張正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 張鎧維及張正明之上訴均駁回。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0)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1)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12) 一、張正明、胡振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關於張正明所處之刑撤銷。 二、張正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1

HLHM-113-原上易-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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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書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告訴人蘇進清(下 稱告訴人)所有、遺失在計程車排班處長椅上之SAMSUNG Gal axyA2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排班處長椅上係持自己黑色手機 ,並未拿取本案手機,又本案手機價值僅2,000元,本罪最 高刑度為罰金1萬5,000元,原審量處1萬2,000元,已近法 定最高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拾得本案手機並侵占入己: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0 1、109至113頁),顯示告訴人遺留本案手機在長椅上,雙 手未持物品之被告旋坐上該長椅,並拿取放在長椅上之本 案手機觀看,起身離去後,原遺留在長椅上之本案手機消 失等情,可見本案手機消失前,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坐 在或接近該長椅,依犯行機會的唯一性,足認被告坐在長 椅上確有拿取本案手機。被告辯稱:可能係搭乘其車輛之 旅客拾走本案手機,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2)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後約半小時,旋定位本案手機在初鹿 牧場,而被告斯時駕車載客至初鹿牧場等情,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分別於偵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4、85、87頁),並 有本案手機GOOGLE定位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71頁) ,從本案手機定位地點與被告所在地點相符以觀,可見本 案手機確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辯稱:未拿取本案手機 ,亦非可採。  (3)被告否認犯行,迄未歸還本案手機,可見其確有侵占入己 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綜前,被告確有拾得本案手機並侵占入己,前揭所辯尚非 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原審量刑妥適:  (1)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審酌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拒不返還本案手機,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2,000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 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況查:   ①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手機價值固僅為2,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6頁),然衡酌手機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 聯繫或溝通工具,並可能儲存不少個人資料及訊息,且告 訴人尚須費時、費力(含撥打數通電話至本案手機、GOOGL E定位、向鐵路局報案及調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尋本案手 機,可徵告訴人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損害非小,尚難認其 損失僅2,000元。   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於偵訊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猶辯稱「應該是我車上的客人拿的」(見偵卷第87頁 ,原審卷第104頁),且迄未歸還本案手機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可見其無悔悟改過之心,亦浪費司法資源,量刑 時可往不利方向調整。   ③本案原審在前揭責任刑框架內,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 情狀因子等,量處罰金1萬2,000元,並未逾法定刑上限,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2)綜前,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 分上訴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HLHM-113-原上易-3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00、510、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仍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爰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不該當違反 組織條例之罪,又抗告人已自白犯行,有助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再販賣毒品本即具有多次買賣交易之本質,且毒品交易 相關人等均已到案或為檢警掌握,抗告人顯難再行接觸,自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應撤銷羈押或停止延長羈 押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林宸宇所發起3人以上以 實施最輕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組織),擔任 與交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品項及數量之總機,以及交 付毒品予交易對象之司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白在卷(見原審原訴39卷第19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於同日供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抗告人前因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見2690偵卷三第3至8頁〉),參與犯 罪組織罪因與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199 號判決參照),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12 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贅 載,惟除去該部分記載,仍不影響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重大。 (二)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 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 393、431號裁定參照)。同條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 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 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 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見2690偵卷四 第13、77頁),可徵其有逃避執行之情。  2、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毒 品次數高達10次,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3、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尚難單憑抗告 人自白犯行,即得以擔保抗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4、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原因,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自白犯行,並無逃亡 之虞,尚非有理由。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 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 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於①112年11月6日 查扣第二、三級毒品多包、磅秤等物(見2690偵卷二第4、5 頁,警卷三第643至652頁)、②112年12月7日查扣毒咖啡包8 包(含袋重共23.39公克)等物(見2690偵卷二卷第15頁,警 卷三第653至657頁)、③113年5月8日查扣毒品(見2690偵卷 二第39頁,警卷三第658至662頁)、④113年6月13日查扣毒 品及總機用手機等物(見2690偵卷四第12頁,警卷三第670 至674頁),可徵其多次為警查獲毒品後,仍一再接觸毒品 ,或與販毒相關物品,且查扣毒品數量非少,從查獲次數 、時間間距、數量、物品、毒品交易之散布性、暴利性等 加以觀察,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 抗告人辯稱:偵查機關已掌握相關人證,已無機會接觸客 戶再行販毒云云,然查依上述查獲情形、抗告人前案、本 案販毒次數等以觀,可見抗告人於短期間內販賣散布毒品 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屬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可販 賣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對象外,亦可販賣予他人,是 相關證人縱經訊(詢)問,亦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 虞。  2、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提起公訴後,猶仍 在同一販毒組織擔任總機及司機,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犯行,參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所持總機用手機為警查 扣後(見2690偵卷五第337頁),猶可再與販毒集團人員聯繫 取得總機用手機並擔任司機交易毒品,可徵抗告人本身及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抗告人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  3、如抗告意旨所載,販毒行為本即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之性 質,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販毒行為於實體 法上應如何論罪,要不影響販毒行為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 之屬性,抗告人以販毒行為屬性(或實體法論罪性質),認 無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似有張冠李 戴之疑。  4、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有組織系統性犯罪,於短期內涉 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由。 (四)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 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 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 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 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因本案而受 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 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 要性。抗告人請求撤銷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7

HLHM-114-抗-8-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豊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豊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豊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8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25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月7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2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又受刑人自112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01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5年1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8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7

HLHM-114-聲保-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00、510、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仍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爰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不該當違反 組織條例之罪,又抗告人已自白犯行,有助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再販賣毒品本即具有多次買賣交易之本質,且毒品交易 相關人等均已到案或為檢警掌握,抗告人顯難再行接觸,自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應撤銷羈押或停止延長羈 押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林宸宇所發起3人以上以 實施最輕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組織),擔任 與交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品項及數量之總機,以及交 付毒品予交易對象之司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白在卷(見原審原訴39卷第19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於同日供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抗告人前因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見2690偵卷三第3至8頁〉),參與犯 罪組織罪因與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199 號判決參照),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12 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贅 載,惟除去該部分記載,仍不影響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重大。 (二)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 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 393、431號裁定參照)。同條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 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 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 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見2690偵卷四 第13、77頁),可徵其有逃避執行之情。  2、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毒 品次數高達10次,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3、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尚難單憑抗告 人自白犯行,即得以擔保抗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4、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原因,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自白犯行,並無逃亡 之虞,尚非有理由。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 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 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於①112年11月6日 查扣第二、三級毒品多包、磅秤等物(見2690偵卷二第4、5 頁,警卷三第643至652頁)、②112年12月7日查扣毒咖啡包8 包(含袋重共23.39公克)等物(見2690偵卷二卷第15頁,警 卷三第653至657頁)、③113年5月8日查扣毒品(見2690偵卷 二第39頁,警卷三第658至662頁)、④113年6月13日查扣毒 品及總機用手機等物(見2690偵卷四第12頁,警卷三第670 至674頁),可徵其多次為警查獲毒品後,仍一再接觸毒品 ,或與販毒相關物品,且查扣毒品數量非少,從查獲次數 、時間間距、數量、物品、毒品交易之散布性、暴利性等 加以觀察,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 抗告人辯稱:偵查機關已掌握相關人證,已無機會接觸客 戶再行販毒云云,然查依上述查獲情形、抗告人前案、本 案販毒次數等以觀,可見抗告人於短期間內販賣散布毒品 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屬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可販 賣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對象外,亦可販賣予他人,是 相關證人縱經訊(詢)問,亦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 虞。  2、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提起公訴後,猶仍 在同一販毒組織擔任總機及司機,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犯行,參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所持總機用手機為警查 扣後(見2690偵卷五第337頁),猶可再與販毒集團人員聯繫 取得總機用手機並擔任司機交易毒品,可徵抗告人本身及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抗告人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  3、如抗告意旨所載,販毒行為本即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之性 質,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販毒行為於實體 法上應如何論罪,要不影響販毒行為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 之屬性,抗告人以販毒行為屬性(或實體法論罪性質),認 無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似有張冠李 戴之疑。  4、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有組織系統性犯罪,於短期內涉 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由。 (四)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 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 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 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 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因本案而受 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 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 要性。抗告人請求撤銷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7

HLHM-114-抗-9-2025011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振源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清榮於民國108年5月5日 死亡前,已有將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 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所承租土地分割前之臺東縣○○鄉 ○○○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為○○ ○段21地號、21-1地號、2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交由告訴人蘇盈鶥使用、收益,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核准 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獨自承租本案土地(期限至113年1月31 日),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人,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擅將本案土地委託賴正文經營「○○○○○○ 帳篷屋」(下稱本案帳篷屋),足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支配關 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又被告雖無法律專業,然為○○大 學○○系畢業,現為公務員等智識、工作經驗,當知如何依法 處理本案土地使用問題,且供稱:其徵詢所有繼承人之意見 ,於109年間擬將本案土地交由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並 於110年間簽立契約等語,可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本案土地使用上非無疑問,積極尋找其他繼承人,卻獨漏利 害關係最為重大之告訴人,亦見其主觀上根本無意徵詢全體 繼承人甚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竊佔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 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 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 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 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 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 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所規定之財產性犯 罪,係在保護占有人、本權人事實上持有支配財物本身, 不容許行為人以不正手段侵害持有支配財物之事實上狀態 ,如他人並未對該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行為人自 無破壞他人對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之客觀要 件不符。 (二)查:(1)被告之胞姐除二姊即告訴人外,另有大姊蘇洺慧、 三姊蘇琳崴、四姊蘇家崴、五姊蘇密、六姊蘇詩涵,被繼 承人蘇清榮為渠等之父,於108年5月5日死亡,除蘇密已拋 棄繼承外,均為繼承人;(2)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被 告之母蘇李龍華向國產署承租,於93年7月7日由蘇清榮以 繼承人代表人身分繼承及續租,租期至113年1月31日,告 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國產署聲請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 約,於109年5月19日國產署核准換訂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 31日);(3)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將本案土地委託不知情 之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由賴正文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 石級配、設置水溝、架設鐵絲圍籬、搭設具有冷氣及獨立 衛浴之帳篷等,複合式經營民宿、餐廳、咖啡廳之業務, 佔用本案土地面積5772.4平方公尺;(4)除蘇洺慧及告訴人 外,被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為上開(3)行為;(5)被告 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其他姊妹公 同共有。上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5、66頁),並有告訴人及賴正文證述、委託經營合約書 、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文、臺東縣政府函文、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本案帳篷屋網路首 頁動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  1、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受被繼承人委託代辦徵詢本案土地租 賃權轉讓事宜,惟因本案土地尚未完成繼承手續,經國產 署函復不予同意,嗣被繼承人死亡,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與 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租約),嗣國產 署接獲通報及現場勘查結果,認本案土地有前揭經營本案 帳篷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2月9日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情,有國產署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49至207頁)。檢察官主張依耕地租約內容可知本案土 地係由告訴人獨自承租,可認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 有、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死亡後,由其代 表繼續承租本案土地,其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公同共有之代 表人(見偵卷一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是以 繼承人代表人的名義去承租,但耕地租約上寫我個人名義 ,應該是錯誤的,我是繼承人的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7頁 ),參以告訴人為前揭申請時,填載「國有耕地『繼承』換約 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載明前揭(二)(1)繼承人) 」,復出具「代表『繼承』換約國有土地切結書」等(見偵卷 一第177至186頁),以及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 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 載明「因原繼承代表人蘇清榮君死亡,由告訴人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見偵卷一第149、150 頁)、耕地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31日(見偵卷一第187頁)與 被繼承人與國產署簽訂之103年8月19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上所載租賃到期日(見偵卷一第167頁)相同,可見本案土 地租賃權由前揭(二)(1)之人繼承(即本案土地租賃權應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告訴人僅為代表換約者。檢察官主張本 案土地由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並獲國產署核准獨自 承租,容有誤會。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本案土地都是其花錢整理( 見交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就出40萬 元讓我母親找工人把沼澤用土填平」、「80幾年時的40萬 元是不少錢」(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之母蘇李龍 華係於91年7月5日死亡(見偵卷一第159頁),以及證人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告訴人長期住居○○,大 姊蘇洺慧亦長年住在○○,鮮少與其等聯繫,被繼承人死後 ,本案土地由被告1人整理(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可見 告訴人所稱花錢整理本案土地應係在91年7月5日前,並非 在被繼承人死亡、甚於109年5月19日簽訂耕地租約後,足 見告訴人雖有繼承本案土地租賃權,然查:   ①依其住居地與本案土地相距甚為遙遠,且長期住居○○市、 本案土地長期均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告訴人至多僅能說 明許久前有出錢供母親整理本案土地,無法舉證證明曾占 有管領(含間接占有)本案土地,且「法律上」繼承取得租 賃權本身,似不等同於「事實上」占有管領本案土地,更 難因其有(公同共有)租賃權,立即轉化其對本案土地有間 接占有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難認有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之關係,民法第94 0條規定參照),甚認為「事實上」長期由被告1人管理占 有之狀態,單憑被繼承人死亡,立即轉換為「事實上」由 繼承人共同管理占有使用。   ②至告訴人主張:她有回家陪伴被繼承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 6頁),至多僅能證明她與被繼承人間之父女關係,實無法 憑此推論她有占有管領本案土地。另告訴主張:她也經常 回山上看椰子樹、砍草乙節(見本院卷第156頁),與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一致供述不符,尚難遽加信憑。   ③綜前,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關係 。  (3)證人蘇琳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含蘇詩涵 )除均同意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外,被繼承人生前由他 與被告一同管理本案土地(如除草、整理椰子樹等),被繼 承人死後,則由被告1人管理,又因姊妹均出嫁外地,僅被 告住居○○,且被繼承人自生病後均由被告整理本案土地, 故被繼承人曾對其等說過本案土地要留給被告,並交待被 告儘速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 核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17、135至141頁, 原審卷第80、294頁,本院卷第69、156、157頁),參以國 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 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載明「因本案土地經臺東縣 東河鄉公所通報已受理被告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見偵卷一第151頁),可見本案土地於告訴人繼承租賃權前 ,即處於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排他性」及「繼續性 」迄今尚未中斷。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時,並未有何建 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4)綜前,告訴人僅係依法「繼承」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並 未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且本案土地於告訴 人繼承租賃權前,即處於被告1人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被告 前揭(二)(3)行為,難謂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檢察官主張被告為前 揭(二)(3)行為已排除告訴人之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 關係,尚非可採。  2、縱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胞姊 等人公同共有,然依前揭1(3)所述,被告係因本案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均由其1人管理,被繼承人復於生前表 示要留給其,其並有依被繼承人指示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以及胞姊蘇琳崴、蘇家崴、蘇密、蘇詩涵等人經徵 詢後均已同意等情,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 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5

HLHM-113-原上易-23-20250115-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竊佔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蘇盈鶥 蘇洺慧 被 告 蘇振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書狀,惟其在刑事訴訟程序,否認竊佔 犯行,不承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判決無罪,經本 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5

HLHM-113-原附民-1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前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願就附表編號1之罪刑繳清易科罰金 ,使編號2、3之罪得以合併定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 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 指揮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 (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 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 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 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 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467號 裁定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罪併罰係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當無 許受刑人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29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2之罪犯行時間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該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經臺東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檢察官依該 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又附表編號3之 罪犯行時間係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後,該2罪不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抗告人請求附表編號2、3之 罪合併定刑,非有理由,檢察官依附表編號3之罪確定判決 內容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附表編號1、2之罪既經臺東地院裁定合併定單一之刑, 已無從再割裂,抗告人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是其 請求僅就編號1之罪繳清易科罰金,使編號2、3之罪得以合 併定刑,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且抗告人縱就編號1之 罪繳清易科罰金,亦無法改變編號2、3之罪不合於定執行 刑要件。 (三)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刑法於95年已刪除連續犯規定,為避 免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以想像競合犯處斷,並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11 8至120頁)。然查:抗告人以連續犯業已刪除為理由,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以想像競合犯處斷,應係對附表所示3罪之 確定判決不服,尚難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非聲明異議射程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4

HLHM-114-抗-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 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上 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 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 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 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 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 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 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 法院依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 形,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 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 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 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 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 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站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因刻正服刑而無力賠償告訴人洪俊德所受損 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實乃刑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無 實際之論述內容,已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以前揭空詞泛稱,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非屬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不符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09

HLHM-113-上易-117-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注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注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注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2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 表編號2各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2之各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各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 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 ),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沒有意見」(見執 聲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2年1月( 1年11月+2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犯罪方式(編號1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之幫助犯、 編號2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之共同正犯)在不法內涵 略有差異,然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詐 欺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一般洗 錢罪部分所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 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融合為單一之應執 行刑,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08

HLHM-114-聲-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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