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邱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
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
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倘捨一般起訴
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
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三、查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俊智本件所涉
恐嚇等案件,與本院所審理前案(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及前案業於114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
科處罪刑在案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東
檢方荒114偵緝58字第1149003833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
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
年度偵緝字第58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則本件追加起訴顯非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揆
諸前揭說明,其程序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
違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緝
字第58號)」
TTDM-114-原易-4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