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王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 訴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道生
梁剴翔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玉及王筱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賜玉及王筱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林賜玉及王筱惠負擔;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上訴部分
,由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光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梁剴翔、徐光華(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徐道生
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未經上
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下合稱林賜玉等2人,分則逕稱其名
)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原
審係為梁剴翔、徐光華全部勝訴之判決,縱其等未在該審級
為訴訟行為,因未受不利益判決,尚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廢
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梁剴翔、徐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賜玉等2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林賜玉等2人於原審⒈先位求為確認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徐光宏、徐道生、梁剴翔(
下逕稱其名,合稱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
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撤銷該決
議;⒉求為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
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及徐光華與宏將公
司間依該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監察人委
任關係,與系爭董事委任關係合稱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均
不存在;⒊先位求為確認宏將公司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作成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
本審將上開⒈備位之訴改列第2備位,並追加第1備位之訴,
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賜玉等2人主張:
㈠伊等為宏將公司股東,徐光宏原登記為宏將公司董事長,明
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開會辦理附表一「不實登
載事項」欄所載事項,竟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請變
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日、103年8月13日函准
登記(下稱系爭100、103年函)。嗣徐光宏上開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3日發函撤銷系
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下稱系爭111年函),宏將公
司股東及持股數量即回復至94年5月18日函核准登記狀態(
即如附表二所示同年月11日股權狀態),故徐光宏已無持股
,縱自其他股東受讓股份,既未經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
條不得對抗伊等。
㈡徐光宏未持有宏將公司股份,竟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
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股東
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該決議成立,依宏將公司80
年2月23日訂立章程(下稱80年章程)第13條,公司董監事
應具有股東身分,而徐光華為徐光宏胞姐,梁剴翔為徐光華
之子,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均不具股東身分,是系爭股東
會決議選任徐道生、梁剴翔為董事,選任徐光華為監察人,
違反公司章程而無效。縱認決議有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
通知伊等,召集程序違法,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決議。從而,依決議所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
即不存在,而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不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
,徐光宏於系爭股東會後之同日之下午3時召開系爭董事會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無足額董監事出席,所為決議
不成立。縱認決議成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未於3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規定,
所為決議無效等語。
二、宏將公司、徐光宏(下合稱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生則以
:徐光宏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訴外人徐百勝、吳彩鑾
、徐道倫受贈宏將公司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已持有15
2萬5,000股,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數。又依宏
將公司104年9月15日修正之章程(下稱104年章程)第13條
,公司董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公司董監事,並無違反公司章
程。再宏將公司已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寄發開會通知,召集
程序合法。從而,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系爭董監事委任
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徐光宏自得以董事身分召開系爭董事會
,並經全體董事即徐光宏等3人出席作成決議。且因宏將公
司有董事長缺位之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且已通知
全體董監事,除徐光華表示不便列席而請假外,徐光宏等3
人均有出席,對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梁剴翔、徐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
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駁回林賜玉等2人其
餘之訴。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林賜玉等2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林賜玉等2人上訴及追加訴
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1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第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
董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將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賜玉等2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
㈠徐百勝、吳彩鑾為徐光宏之父、母,徐光華為徐光宏之胞姊
,徐道生為徐光宏之子,梁剴翔為徐光華之子。
㈡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及持股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㈢徐光宏明知宏將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載日期開會辦理該表「
不實登載事項」欄所載事項,製作辦理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
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再
以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
㈣徐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
選任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3
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徐光宏為董事長。
㈤系爭董事會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徐光宏等3人及
徐光華。
㈥徐光宏等3人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徐光華則未出席。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宏將公司章程而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有無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如無,系
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㈡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㈢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⒈系爭董事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⒉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不足法定或章定人數?
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緊急情事而未能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
通知書?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且不得撤銷:
⒈徐光宏召開系爭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份之轉讓,祇
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
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
即可),即為已足。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意
旨乃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
公司登記之效力(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⑵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處分經撤銷後
,宏將公司股權回復至94年5月18日之登記狀態云云。惟依
上說明,股份轉讓既不以登記為要件,自不因登記嗣經撤銷
而影響其效力。而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之股東持股數量
如附表二所示,吳彩鑾為112萬5,000股,其後徐光宏於100
年10月7日不實增資250萬股(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登
記於吳彩鑾名下(見本院卷二第61頁)。嗣宏將公司股權於
102年3月25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有如附表三「股數」欄
所示之贈與行為,業據宏將公司等2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8至222頁),並經
證人即宏將公司會計人員黃亞萍結證屬實(同上卷第378頁
),林賜玉等2人復表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股數」欄所示
之贈與行為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自堪
認定。惟因吳彩鑾名下250萬股為虛增,應予扣除,是實際
轉讓股數各如附表三「實際轉讓股數」欄所示。足認徐光宏
於102年至104年間,陸續自吳彩鑾、徐百勝及徐道倫受贈共
計157萬5,000股,扣除徐光宏於108年11月30日贈與史嚴凱
之5萬股後,徐光宏持有共計152萬5,000股(計算式:20000
0+450000+45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0),占宏將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之61%,已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之持股數。
⑶林賜玉等2人固主張:徐光宏上開受讓股份未經變更登記,依
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伊等云云。惟查,如附表三所示股份
贈與後,吳彩鑾與徐光宏之董事長持股狀態,曾申請變更登
記,並先後於102年4月19日、103年8月13日、104年10月1日
核准登記,其後因系爭100、103年函准登記涉及不實登載,
遂遭系爭111年函撤銷等情,有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1、49、55、61頁)。足見徐光宏實際持股與
登記不符之狀態,並非股份轉讓後不為變更登記所致,與公
司法第12條之要件已屬有間。又本件徐光宏持股數,涉及徐
光宏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自應實質認定,而非悉以公
司登記內容形式判斷。本件宏將公司並未主張徐光宏受讓股
份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持股
變動不得對抗林賜玉等2人之問題。職是,徐光宏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前持有152萬5,000股,業如上述,核與宏將公司11
1年9月7日股東名冊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24頁),符合公
司法第165條第2項關於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期間之規定,是徐
光宏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相符,自屬有權召集。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核無可取。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宏將公司章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
基於股東會多數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於解釋
章程規定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
並參考相關法規範規定及誠信原則,以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林賜玉等2人雖主張:受選任董事之徐道生、梁剴翔及受選
任監察人之徐光華均不具股東身分,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
被上訴人擔任董監事,違反章程無效云云。惟查:
①宏將公司章程於80年2月23日訂立,先後於100年10月7日、10
3年8月11日、104年9月15日修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宏將公
司登記卷核閱無訛(節印影本附於本院卷三)。80年章程第
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同上
卷第7頁)嗣於100年10月7日修正為:「本公司設董事3人,
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
選得連任。」(同上卷第37頁)即不再限制董事及監察人須
具有股東身分。上開100年修正章程,固未實際召開股東會
為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104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草案第13條,仍維持
上開100年修正之內容(同上卷第14至16頁)。則宏將公司
嗣後改選董監事,自應依據104年股東會通過之章程第13條
規定辦理。
②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原分別規定: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
選任之」(下稱修正前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依序修正
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
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
選任之」(下稱現行條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
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
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
另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其專業性及獨立性,故董
事、監察人均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林賜玉等2人未證
明宏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何具備股東身分之必要性,堪
認104年股東會決議通過章程草案第13條,維持100年修正之
內容,係為配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之現行
條文,以落實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修正意旨,核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自應承認其效
力,以尊重公司之內部自治。職是,系爭股東會依104年股
東會通過維持100年修正之章程第13條規定,選任不具股東
身分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無違反章程之情事。
⑵林賜玉等2人另主張: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云云。惟觀諸
宏將公司登記卷附104年股東會議事錄載明討論事項第一案
:補選監察人案(因原任監察人徐道倫辭職,補選韓子洋)
,第二案:修正章程案(因業務需要及配合公司法修正)等
情,有章程草案、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徐道倫之辭職書、
韓子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據,且前揭文書均經蓋章(見
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並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
更登記獲准,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
日函可稽(同上卷第13、17、18頁)。林賜玉等2人未爭執
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
復未能舉證證明104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之事實,自無從為
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至系爭111年函雖於說明欄五、六表示:104年10月1日函准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應予撤銷;經撤銷公司章程,回復至
臺北市政府80年3月18日函核准訂立公司章程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60至61頁)。惟公司章程申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章程之生效要件,章程之有效性自不因撤銷登記
而受影響。況上開說明文字僅係主管機關就個案所為事實認
定,而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不同之認定,
併此指明。
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寄發林賜玉等2人: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
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
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2、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
,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
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黃亞萍於原審證述:伊確有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
寄送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而林賜玉等
2人不爭執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當時,其等之股東名簿
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核與寄送林賜玉等2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地
址(見本院卷三第86、87頁),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上
所載寄達地「臺北市○○區」相符(見原審卷第200頁),參
以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結果亦顯示「111年12月6日交寄
,12月7日投遞成功」乙情(同上卷第202、204頁),堪信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合法寄送林賜玉等2人,是其等
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其決議應予撤銷
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為董事及監察人
,既屬有效成立且無撤銷事由,其等並有接受委任之意思表
示,此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98至101頁),足認系爭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惟應屬無效:
⒈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光宏等
3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徐光宏為當選權數最多
之董事,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
,自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又徐光宏等3人均出席系爭董事
會,徐光華則未出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董事
會業經全體董事出席,得為決議。林賜玉等2人主張系爭董
事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董事人數不足,其決議不成立云云
,應屬無據。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至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
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
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
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
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
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
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
使職權。故公司法第204條明定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
隨時召集之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日(107
年8月1日修正前為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未於開會3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徐
光宏等3人與徐光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徐光宏等3
人雖均出席系爭董事會,惟徐光華未出席,業如上述,足認
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宏將公司等2人與徐道
生固辯稱:系爭111年函撤銷核准登記處分後,宏將公司因
原董事長吳彩鑾死亡而欠缺代表人,有緊急情事,且全體董
事均已應召出席董事會,無異議參與決議,監察人徐光華請
假未出席,不影響決議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04條所謂
緊急情事,解釋上應指事出突然,急待董事會商決,無足夠
時間於3日前以書面通知者而言。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
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
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
事人數不足,無從依同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
類推適用上開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宏將公
司等2人自承:董事長缺位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
月21日改選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董事長缺位已
長達2個月,方始召集系爭董事會,要難逕認本件有何不及
於開會3日前寄發通知之緊急情事,宏將公司卻未依公司法
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3日通知徐光宏等3人及徐光華,召
集程序違法,且徐光華亦未應召出席表示無異議,難認瑕疵
治癒,依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八、綜上所述,林賜玉等2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賜玉等2人勝訴之判決,另駁
回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林賜玉等2人及宏將公司等2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賜玉等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編號 議事錄日期 議事錄名稱 不實登載事項 1 100年10月7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及修正章程 2 100年10月7日 董事會議事錄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 3 100年11月2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吳彩鑾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 4 100年11月22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吳彩鑾為董事長 5 103年8月1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改選徐光宏及林賜玉等2人擔任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修正章程 6 103年8月11日 董事會議事錄 選任董事長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持股比例 1 吳彩鑾 112萬5,000 45% 2 林賜玉 50萬 20% 3 王筱惠 37萬5,000 15% 4 徐道倫 50萬 20% 總計 250萬 10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股數 實際轉讓股數 1 102年3月25日 吳彩鑾 徐光宏 20萬 20萬 2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光宏 45萬 45萬 3 102年6月3日 吳彩鑾 徐百勝 160萬 47萬5,000 4 102年6月20日 徐百勝 徐光宏 45萬 45萬 5 103年7月1日 吳彩鑾 徐光宏 137萬5,000 0 6 103年7月1日 徐百勝 徐光宏 115萬 2萬5,000 7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徐光宏 45萬 45萬 8 104年6月1日 徐道倫 韓子洋 5萬 5萬 9 108年11月30日 徐光宏 史嚴凱 5萬 5萬
TPHV-113-上-93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