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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D(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95年生)、B(97年生)之 父母C、D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A、B遭C疏忽照顧且C入 監服刑無替代照顧者,故聲請人已於102年12月13日3時起將 A、B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至113年12月15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A、B,且C 、D之親職能力、生活條件有限,不宜照顧A、B,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 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 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現年18歲,B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目前均就讀高中,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8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 3年1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8 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為佐,堪信為真。  ㈡A、B目前身心、生活及就學穩定。C現年41歲,原與同居人居 於土城頂樓加蓋租賃套房,後因積欠房租搬遷至板橋日租旅 館,生活空間配置無納入A、B共同生活之規劃,目前無業亦 未有社交生活,平時多獨自待在旅館內使用手機,經濟收入 仰賴同居人就業所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C自身生 活(如拿取慢性疾病藥物、購買餐食)多靠同居人照顧,10 6年至108年間,C均未探視A、B且行方不明,113年9月至12 月安置期間社工曾詢問是否安排會面,C以經濟困難拒絕,C 之同居人於113年8月雖曾主動與社工聯繫詢問A、B近況,然 表示目前尚有債務須償還,迄113年底前恐無法負擔與A、B 會面所需開銷,C及其同居人受限於經濟,對於A、B返家生 活無法擬定具體計畫及作為,且擔憂A、B返家之經濟負擔。 D現年44歲,曾入監服刑,現租屋居住,過往對家人實施精 神暴力及不當對待,對於A、B身心發展認知不足、教養觀念 固著、親職觀念低落,情緒控制及教養態度不足以回應A、B 需求,D自103年11月起幾乎每月均主動申請探視A、B,自10 6年10月起每1至2月會主動申請探視A、B,然D難穩定與A、B 相處,會與其等發生衝突,曾情緒激動抱怨家防中心阻撓探 視,並於與A、B探視會面時未遵守返回機構時間之規定而延 遲1.5小時,經社工說明探視申請規則仍難以接受,嗣社工 員於113年9月間與D重申探視規定,D改為願意配合,於113 年10月及11月依規定申請會面,亦可遵守返回機構時間規定 ,然其較重視與A、B探視會面以滿足自身情感需求,而非注 重A、B權益及照顧事宜。C、D會向A、B探問對方狀況,並分 別向社工抱怨對方不是,C、D雖經常口頭表示欲將A、B接回 家照顧,卻在經濟支出上顯得斤斤計較、難以負擔,或藉由 抱怨對方提升自己的適任性,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在 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C、D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未能實 際認知A、B發展需求及返家後生活條件,對於其等返家後之 生活安排未有具體規劃及行動,未將照顧A、B事宜納入自身 生活規劃,而A、B現階段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及就學環境, 評估A、B暫不適宜返家,應持續於安置機構培養自力生活能 力,現階段不宜終止安置,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B ,是聲請人為維護其等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05

PCDV-113-護-75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李委峨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2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委峨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沒收諭知,已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如知悉該支票係偽造,交付予擔任警職 之胞弟李憶周週轉現金,顯不合理,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芬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後矛盾、憑信性可疑之證詞,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許 麗芬於偵審中多次表示其與本件支票之偽造及行使無關且不 知情,足見其未參與本犯行,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述 ,逕為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量刑 時未審酌其於第一審認罪非其真意,以其於原審改口全盤否 認,難認有悛悔之意,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同案被告許麗 芬另案及本件審理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尚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李興裕、李育憲、李憶周之證 言、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封面、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及附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許麗 芬指證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房租,經上訴人提議可購買來路 不明之空白支票持以借款,而於購得他人空白支票後,於所 載時地、方式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所示支票,並由上訴人 持以向其胞弟李憶周借款行使,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 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選擇持 該偽造之支票向具親屬關係之李憶周借款,係為避免犯行曝 光後遭追訴處罰,尚與常情無違,對於許麗芬於被訴另案偵 審中,先前雖未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犯行,或於第一審作證時一度證稱上訴人不知買支票 這事等旨,惟綜觀該證人前後供證之整體脈絡,以許麗芬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全盤托出 犯案過程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另至本案作證時,其被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無誣指或虛 捏之動機,何以得認許麗芬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憑信 性極高,可以採信,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證言,無從執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否認犯行主張未偽造所示支 票,不知許麗芬交付之支票係偽造,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論駁明 白,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既非僅以許麗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記明許麗芬不利之證言得為證 據之判斷理由,勾稽證人李育憲供述上訴人未如實告知支票 來源,訛稱為許麗芬向其叔叔借用、上訴人坦認案發時許麗 芬積欠其債務,經濟條件及債信狀況不佳,實際取得支票借 得之款項等證據資料,以許麗芬長期借住上訴人住處,積欠 房租遲未清償,上訴人明知許麗芬經濟狀況不佳,無合法取 得他人空白支票使用可能,且未將偽造支票存入自己金融帳 戶兌現,反持以向他人借款行使,謊稱該支票來源合法,據 以借得款項花用等情,憑為判斷許麗芬指證情節非虛,無誣 指情事,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因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 以此等證據與許麗芬相關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 有共同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 罪之補強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造成李興裕、李憶周受有損害,惟其2人均表示原諒上訴人 ,兼衡上訴人犯後迴避罪責,逃逸10餘年始經緝獲,否認犯 行之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罹病之身心狀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所載一度坦承犯行,上訴後改口全盤否認, 係對其犯罪後態度之整體觀察為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 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 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2266-202412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饒煥欽 張宜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清杉 被 上訴人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十六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伊 等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便及糞水外溢(下稱系爭事件) ,污損系爭房屋之地板、木作裝潢、牆面油漆,造成伊等合 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3萬4,497元之損害。伊等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維護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造成系 爭事件發生,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僅就其中46萬元求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無法確定係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致。 縱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然伊並未收取報酬,就 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 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無從預見將發 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共管線之義務 ,且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亦於系爭事件 發生後立即進行處置,應認伊已善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 護義務。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僅需修繕下方遭糞 水污染之部分,無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並應計算折舊。又 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倘系爭房屋有人居住或上訴人有經 常前往查看,並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並通知伊處理 ,當不至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木作裝潢、牆面 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有疏於管 理系爭房屋之過失,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第1、2層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日遭鄰居發現發生系爭事件,嗣經被上 訴人派員清潔消毒處理。  ㈢上訴人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富田診所營業使用, 系爭房屋自富田診所102年1月歇業後迄今無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件是否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所 致?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等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庶務 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大樓規約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等大樓事務, 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係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委任行使職務之組織,應就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房屋長期 未使用,而系爭事件是糞便及糞水外溢並流出至系爭房屋整 個地面,表示當時溢水情形嚴重,此必為管線内提供巨大的 水頭壓力,以流體力學原理及管線的設置來看,該壓力一定 是發生於公共管線內,始能產生足夠之水頭壓力,使長期未 使用的馬桶有大量的糞水溢出,經研判應該係一樓下方的公 共管線內有阻塞,上方各樓層的糞水無法順利往下排放,因 此累積成一個由上至阻塞點的大壓力水頭,此壓力會找到最 低可釋放壓力的出口端釋放,結果累積的糞水就由系爭房屋 之馬桶溢流而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至13頁)。審酌鑑定人有專業技師執照,且就民 事訴訟進行鑑定之案件經驗甚多,堪認鑑定人有足夠專業知 識鑑定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而鑑定技師與兩造並不認識, 亦堪認其應係客觀公正立場為本件鑑定。又鑑定技師於鑑定 過程中,已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系爭大樓及系爭房屋之情形 ,並請兩造說明爭議之緣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復 依據一般建築常規、水管配置及流體力學等原理,結合其專 業經驗,綜合研判系爭事件係因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 所致,且其鑑定意見無悖於事理、邏緝,堪認系爭鑑定報告 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未闡述一般建築水管配置係如何影響管線堵塞為 由,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判斷,然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鑑 定人所為判斷有違反專業之處,尚不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堵 塞所致,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取報酬,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 無從預見將發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 共管線之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大樓為79年 興建,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之公共 管線,而系爭大樓原為商辦大樓,於95年7月起開始設置安 養中心,101年以前共有11家安養中心,至110年以後已減少 至8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0、365、456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然系爭大樓之屋齡 已約34年,公共管線亦屬老舊管線,且依日常生活經驗,老 舊管線內部易積垢致管壁縮小而影響流通,甚可能因此堵塞 ,況系爭大樓設有數家安養中心,每日產生大量生活污水, 更大幅加重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負荷量,而被上訴人就屬共 同部分之公共管線既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有管理維 護之責,雖未受有報酬,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即定期委 諸專業之水電廠商清洗管線,甚於必要時更換老舊管線等同 一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以預防公共管線 堵塞,始得謂善盡該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應 認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定期抽取化糞池之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8月13日之回函(下稱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內容略以:糞 管會堵塞,與不溶於水之異物進入管線有關,為避免此類異 物進入,或萬一有進入時,需要以化學溶劑進行疏通,才能 減低堵塞機率,定期抽水肥僅可增加糞池的有效容量,並無 法降低公共糞管堵塞之機率等節,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2頁),可見定期抽取化糞池之行為無助於防免 系爭事件之發生,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謂其已盡其管理維護之 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事件亦有可能係住戶將不易溶解之廢 棄物丟入馬桶或有異物意外進入公共管線所造成,伊無法得 知何時有異物進入公共管線,無從防免堵塞發生,不得全然 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件 係因異物堵塞公共管線所造成,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本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縱 係因異物而堵塞,被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負有定期修繕管理 維護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⒎綜上,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 線所致,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 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因此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義務,竟怠於管理 維護,致生系爭事件,已如前述,自有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 行委任事務之過失,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因此所生損害,依 前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又按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繕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鑑定報告所載之63萬4,497元為據等語 ,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7頁、本院卷㈠第289頁)。查,系爭鑑定報告係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後,依系爭房屋實際情形,評估 所須修繕範圍、數量及修繕方式,並依此修補方法評估修繕 費用,且費用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系爭事件造成 系爭房屋受損所需之修補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 適當。  ⒊又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及材料費,而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如有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部分固應予折 舊,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起即長期無人使用 ,未實際使用期間不得計算折舊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 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 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亦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上訴人自102年1月以後即未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及其裝潢,然系爭房屋及其裝潢於上開期間內 亦因自然損耗而有折舊問題,仍應計算折舊。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茲就鑑定報告中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 部分說明如下:  ⑴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  ①查,此等裝潢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 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 10年。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裝潢完畢(按上訴人 誤稱系爭房屋於81年興建完成),但此等裝潢均曾於100年 間重新翻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信。是本院以系爭房屋裝修完成之81年作為計算折舊使用 年限之起算點,則此等裝潢於109年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 均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折舊後之金額為5,754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材料費4萬5,632元+廁所地板材料費1萬817 元+廁所防水層材料費6,840元)÷(10+1)=5,75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 運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7萬9,912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及防水層折舊後之材料費5,754元+ 塑膠地板拆除費1萬7,658元+塑膠地板重作工資2萬5,000元+ 塑膠地板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廁所地板拆除費3,000元+ 廁所地板重作工資3,000元+廁所防水層重作工資3,000元+廁 所地板及防水層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9,912元】。  ⑵木作隔間、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污損此等裝潢下方部分,故於修 繕時亦僅需修復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無整體重新 施作之必要等語,然若僅修繕下方污損部分將造成此等木作 裝潢外觀上不一致,並考量其使用上之整體性,縱此等木作 裝潢僅有下方接觸糞水,仍有連同上方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 ,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②查,上訴人自陳:伊等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富田診所營 業使用,此等裝潢為富田診所經伊等同意施作,並於100年 間曾重新翻新,嗣富田診所因積欠房租乃將此等裝潢之所有 權讓與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此等裝潢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57頁),則此等裝 潢係富田診所作為商業經營之用,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 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是此等裝潢 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之 金額為4萬7,690元【計算式:(木作隔間材料費10萬1,648 元+木作櫃檯材料費6萬400元+木作櫃子材料費2萬8,710元) ÷(3+1)=4萬7,690元】,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運 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17萬4,690元【計算 式:此等木作裝潢折舊後之材料費4萬7,690元+此等木作裝 潢之拆除費1萬5,000元+木作隔間重作工資6萬6,000元+木作 櫃檯重作工資1萬6,000元+木作櫃子重作工資1萬5,000元+此 等木作裝潢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17萬4,690元】。  ⑶牆面油漆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有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下方之油漆 ,故於修繕時亦僅需重新油漆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 ,無整體牆面重新油漆之必要等語。惟查,考量牆面油漆整 體顏色之一致性及美觀,仍有連同上方牆面一併重新油漆之 必要,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 17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②查,油漆係以噴灑或塗抹於牆面,除掉落或髒污外,不會隨 時間而耗損,自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且當油 漆掉落時,必須使用新漆以回復原狀,亦與零件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之情形有別,故無折舊問題。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為7萬8,883元【計算式:牆面油漆之剔除費用1萬2,747元 +牆面油漆之工程費用(含材料費及工資)5萬8,636元+牆面 油漆之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8,883元】  ⑷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零星整修及其他」、 「廠商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之必要性,難認為必要修繕費 用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該等費用係參考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認有施作必要而估算而來(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且定作人支付廠商利潤或負擔稅捐為 工程慣例,是廠商稅捐及管理費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又凡屬 小修繕整修工程,囿於工程規模及金額短小,且施作工序瑣 碎,易生瑣碎細做工項闕漏,而系爭房屋之修繕屬小型整修 工程且施作項目瑣碎,容易產生上開所述工項闕漏之情形, 工程慣例一般亦列有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之修繕項目及費用 ,是為統整瑣碎施工項目,該等費用亦屬必要修繕費用。故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又此部分之費用非材料費,毋 庸計算折舊,其金額即如鑑定報告所評估之10萬409元【計 算式: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4萬2,727元+廠商稅捐及管理費5 萬7,682元=10萬409元】。  ⒋基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43萬3,894元【計算式:塑膠 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7萬9,912元+木作隔間、 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17萬4,690元+牆面油漆部分7萬8,8 83元+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10萬409 元=43萬3,894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43萬3,894元。  ㈢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長期無人使用,倘若系爭房屋有 人居住或有人經常前往查看,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 並通知伊處理,當不至於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 木作裝潢、牆面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壞,是上訴人對於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查,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雖長 期無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伊有每月 定期巡視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又兩造自陳 此為系爭大樓第一次發生馬桶外溢糞水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9、365頁),是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房屋之馬桶將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水外溢,即難以期待上訴人隨時待 在系爭房屋或每日巡視系爭房屋以注意馬桶是否有發生糞水 溢流之情形,故上訴人即使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糞水 外溢,於本件情形亦非可責之現象,蓋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 知糞水會因公共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馬桶外溢,上 訴人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即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 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3萬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 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1-簡上-390-20241129-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楊椀婷 被 告 李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1,800元、按月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112年6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4 年6月3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應於每月3日前繳納, 又押租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 起即未支付租金,迄113年8月20日止,扣除押金後被告仍積 欠租金36,000元,已超過6個月以上,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6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 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被告積欠 原告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6個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 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桂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67、00007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至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 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 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 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至11 3年8月20日為止已積欠房租48,000元,扣除押租金後,積欠 金額已達兩個月以上,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因未經領取而遭退回,有郵 件查詢頁面可憑,惟被告並無客觀上有不能領取存證信函之 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 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均發生效 力。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即已消滅,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之正當權源,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6日終止 ,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均應返還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 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9

CCEV-113-潮簡-777-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劉昱廷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租賃房屋,期限為111年5月29日至112 年5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押租保證金6,000元, 被告竟於111年7月24日在LINE上辱罵伊「腦子是不是有問題 」,並說「我晚一點會去找你」,當日傍晚被告即脅迫伊在 8月10日前搬離租賃房屋,否則逕自斷電、換鎖頭,使伊感 覺人格受污辱,並心生恐懼,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另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1 1時15分左右,對伊租賃房屋逕行斷電,伊只好請2天事假另 找房子,且額外花錢住便宜旅社2個晚上,8月3日回去原租 屋處搬家時,冰箱呈室溫狀態,其內飲品已腐敗而需丟棄, 並付費搭計程車搬到新租屋處,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之規定,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請 事假2天損失工作收入2,469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支出2個 晚上旅社住宿費用1,280元、冰箱飲品壞掉損失660元、搬家 計程車費300元、被迫損害私人時間成本6,000元(以每天8 小時1,200元計,5天共6,000元,另有剩餘4.5小時不予計算 )之損害。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1點第2款、第14點第2 、3 款分別規定「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 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依前項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 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租金 3,000 元之違約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 倍懲罰性賠償金12萬3,545元(3,000+2,469+1,0 00+1,280+660+300+10,000+6,000)×5=123,545)。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545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租屋後第1個月就不繳租金,僅付500元電費 ,於是我在電話中跟他溝通,我說你也不第1次租房子,有 相當多的租屋經驗,溝通沒有達成結論,於是我告訴他要去 租賃套房跟他見面,我當面跟他說,其實給付租金會有匯款 紀錄,而且他不是沒有租過房子,怎麼會跟我硬辯說已經付 了,事實上這就是一個耍賴的行為,後來我發現他事實上是 租屋蟑螂,於是我要求他契約終止,我給他一段時間,我說 這個時間我不會跟他計算租金的問題,他就搬走,我們兩個 人就不相干了,這件事情就了結了,也不用為了這個在租金 上做爭執,因為沒有付就是沒有付,我請他這幾天就找房子 搬家,後來他不搬,甚至到○○各消防局、派出所、地方法院 、地政處、環保局,到處去檢舉我,這件事情已經是1年多 前的事情了,到前兩個月居然為了要跟我要求損害賠償,還 在○○市政府的地政處檢舉我,就是為了要讓我心生恐懼屈服 他的一些要求,相當的可惡,我認為他是計畫性的,是一個 租屋蟑螂,恐嚇房東給付他違約金來獲取利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向被告租賃房屋之主張,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僅就兩造之爭執分段說明如下: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 記載:「乙方(指原告)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 兩個月以上,經甲方(指被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 甲方得終止本租約」(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不爭執,在 本件租賃初期,被告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則系爭契約 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首需考慮者即為被原告有無積欠2個 月租金不繳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有約定租金於每 月29日前繳納,以系爭租約期限為111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 28日之情,堪認兩造係約定月初原告即需繳納租金,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約時,當時其即繳納第1個月租金3,000 元,還有部份押金3,000元,另3,000元押金尚未繳,再者, 3,000元押金、第1、2個月電費及第2個月的租金,其均有轉 帳匯款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僅匯款2個月電費540元,並沒 有匯付租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原告係於111 年6月10日、6月28日、7月25日分別跨行轉出3,000元、3,54 0元、490元至被告帳戶,有活存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上開款項轉入者為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 15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款項確實為原告匯付被告, 雖可認定。然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交付1個月租金3,000元、 押金3,000元,及2個月電費540元,卻堅決否認有收受其他 租金之情,參之原告上開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之前2筆金額相 加,正好等於1個月租金3,000元、押金3,000元,及2個月電 費540元,合計6,540元,而第3筆490元,以金額視之,顯非 租金,原告又未能提出有額外交付租金、押金之情,則堪認 原告在其所主張之111年8月3日搬家前,僅支付被告6,540元 ,扣除約定之押金6,000元、兩造不爭執匯付之2個月電費54 0元之後,堪認原告確未匯付租金。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在1 11年7月24日,即脅迫其8月10日(應指111年8月10日)前搬 離租賃房屋,此即屬終止租約之通知,而111年7月31日被告 對租賃房屋逕行斷電時,雖尚未至上開原先通知原告自行搬 離之時間,但已合於積欠房租2個月之條件,且原告當時未 有意見,即刻另覓租屋而搬遷,則本院認被告本件終止租約 應屬合法,要求搬遷時間前逕自斷電,僅係以雷霆手段減縮 搬遷期限,並施以強烈手段阻止繼續占用出租房屋而已,不 影響本件租約終止之合法。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 無民法第423 條所規定之出租人義務,則原告當不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請事假工 作收入及全勤獎金減少、支出住宿費用、冰箱飲品壞掉、支 出搬家計程車車費、被迫損害私人時間之損害。  ㈢如上所述,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即事先通知終止租約,事先 通知期間未及消費者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之1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1個 月租金3,000元之違約金,但審酌原告一開始租屋,即積欠 房租,是參酌民法第252條規定,認定原告得依上開消費者 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認定為1,000元。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在LINE上對其辱罵「腦子是不是有 問題」,並說「我晚一點會去找你」,當日傍晚被告即脅迫 伊在8月10日前搬離租賃房屋,否則逕自斷電、換鎖頭之事 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如上所 述,原告租賃一開始即不依約繳納租金,被告以出租人之身 分,詢問原告「腦子是不是有問題」,無非是告知不依約繳 納租金之後果,其將不出租房屋(含終止租約),希望其知 悉無屋可住之後果,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且當天被告去找原 告,表示要原告於8月10日前搬離,否則將逕自斷電、換鎖 頭之所為,亦屬常見之出租人應對行為,不論是否合於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之規定,但亦難認屬不法之侵害;同時被告之上開行為,亦 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處,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人格權之精神慰撫金。  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名詞定義規定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僅係以1間4樓透 天厝改建為8間小套房出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言詞辯 論筆錄),則被告僅屬一般坊間之私人個別出租者,尚難認 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當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8

KSEV-113-雄簡-192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4號 原 告 吳昕曄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被 告 江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 被告應將全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三樓該址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 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新臺幣貳萬壹仟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至起訴日止,積欠租金費用及罰金共新臺幣11萬37 87元㈡被告應依合約繼續給付原告租金,直到被告戶籍遷出 原告房屋為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日次日起,每日按積 欠房租總額之1%之罰金。」,嗣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87元,並自遷離系爭房屋及戶 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本院卷第84頁),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 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 月9日止,然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起即欠租不繳,詎於113年 8月11日不辭而搬離,留下滿屋垃圾,被告太太張芷喻還刪 除我們主要聯絡之line以掩蓋事實,其113年8月11日不辭而 搬離之電錶度數為37914。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被告 至起訴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及罰金新臺幣11萬3787元。證物 四所計算之租金費用及罰金均已標註引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條款,應是於法有據。被告於搬離並未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補 簽條款,將戶籍遷出,被告應補簽條款繼續給付原告房屋直 到被告將戶籍遷出原告房屋為止。原告已寄存證信函(證物 五)催恐被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87元,並自遷離系爭房屋及 戶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4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11月1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其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 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404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示 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 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 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 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 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然被告於113年6月14日 起即欠租不繳,詎於113年8月11日不辭而搬離,留下滿屋垃 圾,被告太太張芷喻還刪除我們主要聯絡之line以掩蓋事實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收租明細、照片、電費一覽 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⑴被告因未提前一個月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 定應給付一個月的租金2萬1000元。      ⑵被告積欠3個月的房租,計6萬3000元(計算式:2萬1000×3=6 萬3000);加計被告違約欠租類推第11條之約定應給付6萬3 000元之違約金。  ⑶被告積欠2個月的管理費計1500元。  ⑷被告積欠電費8957元。  ⑸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積欠房屋清潔費2000元。  ⑹被告打破花瓶,應賠償原告2000元。     ⑺綜上,扣除被告已給付尚留存原告之押金4萬2000元,原告共 得請求11萬9457元(計算式:2萬1000元+12萬6000元+1500 元+8957元+2000元+2000元-4萬2000元=11萬9457元),原告 僅請求11萬3787元,在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又系爭 房屋租約至113年10月9日,被告租約到期應將戶籍遷出而無 為,迄今未遷離戶籍(本院卷第84頁第25至26行),故原告 請求自租約屆期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屋及 戶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3787元;被告 應將全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3樓該址遷出;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遷出戶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件(本院卷第65至7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然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起即欠租不繳,詎於113年8月11日不辭 而搬離,留下滿屋垃圾,被告太太張芷喻還刪除我們主要聯 絡之line以掩蓋事實,其113年8月11日不辭而搬離之電錶度 數為37914,為此,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87元,並自 遷離系爭房屋及戶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⒉被告 應自113年9月8日起,每日按積欠房屋總額1%之罰金。   並提出系爭租約、照片、存證信函、總表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租金債務等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 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年b月 之租金已清償之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 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 訊,以下皆同〉、❷聲請函詢c銀行d帳戶以查明被告曾給付予 原告之資料、❸聲請函詢電力公司,查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 繳之電費度數…)…;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 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惟 依據原告之意思,是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87元 ,並自遷離系爭房屋及戶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說明:11萬3700元為計算至起訴之日之欠租總額、管 理費、電費、打破花瓶及罰金等,如原告起訴狀證物4所示 )。  ⑵承前,原告提出證物2、3之照片為原告或訴外人甲所拍攝, 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為原告一方之片面陳述,如經被告 否認,似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加以,證人甲於訴訟外之書 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 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承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聲請鑑定?或是已證明有 損害,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認定該損害 之金額?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被告未繳電費,已由原告繳 納,並提出已繳納系爭電費〈上有記載度數〉之證據、❷函詢 電力公司,查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繳之電費度數、❸打破花 瓶應賠償原告2000元,應提出被告打破花瓶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該花瓶之購買發票,其上並有購買之年月日與金額,依 法計算其折舊、…),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8日起,每 日按積欠房屋總額1%之罰金」,惟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 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欠繳租金,自起租日起算 第11日起,承租人每日應加付月租金1%為罰金」,原告依此 約定請求6300元〈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1萬3020元 〈113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17010元〈113年8月21日至 同年9月6日〉,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6日起,每日按積欠 房屋總額1%之罰金,顯有重複疊加計算之情形,該懲罰性違 約金之計算恐有加重承租人之負擔及對承租人不利之情形, 如本院依據系爭租約12條約定為租金2倍之違約金核給,原 告有何意見?或是原告調整臺端訴之聲明?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404-202411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張琪婷 被 告 陳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10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每月23日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7,500元,押租金為35,000元(下稱本件租約)。 詎被告於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至 110年11月仍積欠65,500元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4,500元, 且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致原告支出冷氣 維修費5,000元、油漆費20,000元共計25,000元。爰依本件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成立本件租約,被告仍積欠租 金65,500元且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至其支出維修費用共 計25,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 承諾保證書、系爭房屋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見桃小卷 第10頁至12頁、本院卷第2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積欠房租、冷氣維修費及油漆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至110年11月仍積欠房租共計65,500元且未妥善保管系爭房 屋致原告須支出冷氣維修費、油漆費用共計25,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水電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已代墊水電瓦斯費用4,500元,惟其表示並無 留存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觀以原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亦未提及原告已支付水電費用乙情,尚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 約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及給付期限屆至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 月18日(見桃小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61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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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癸○○ 戊○○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 為乙○○,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乙○○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癸○○(下分稱案父、案母,合 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己○○(下稱系爭子女)之父母。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報,系爭子女為新生 早產兒,案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案父從 事油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2人有積欠房租、衣 著不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 處遇,相對人2人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案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案父不僅未配合警 方,更帶著案母及系爭子女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不時 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系爭子女照 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2人亦於口角衝突中,陸續 發生案父將系爭子女摔於汽車座上及載案母與系爭子女衝撞 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系爭子女受傷,但明顯有危 及系爭子女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系爭子女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自111年7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介入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 教養經聲請人提供重整服務均停滯未能成長,實非系爭子女 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系爭子女最佳利益,於112年10月3 1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爰聲 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案母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雖然我現在暫時沒辦法, 但等我好一點,我會去工作,我不贊同停止監護權。我有辦 法照顧系爭子女,系爭子女剛開始從醫院回來都是我照顧的 ,那時候他爸爸有工作,我還是有辦法照顧小孩子。我有重 大疾病,就是重症肌無力,目前在家裡休息,我長子從台中 安置回來,他現在國中畢業,我現在要幫他找新竹的高中。 (問:目前的收入?)我才剛從醫院住院回來,我住院有保 險給付,我是終身保障的。現在住的房屋是租的,一個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生意外住院一天保險給付1,7 50元,加護病房一天保險給付2,000元,如果是平日住院就 是給付750元。蜂窩性組織炎生病也是給付1,750元。這都是 暫時的收入,至少我不用欠房租,我有申請租屋補助,每個 月3日補助5,000元。吃的話,我都吃住家附近的東西,一餐 大概40、50元。長子回來,我也會申請他的家扶中心補助, 例如學費補助,補助金額我不清楚。我不贊成停止系爭子女 的監護,長子也是早產兒,我也有辦法帶他那麼久。我最近 要去竹南科學園區應徵作業員,是詠強人力介紹我去的,但 我還沒有去面試。我已經約好訪視的時間是6月25日。對於 小孩我也有幫忙,不是都是政府扶持,我有去跟別人借錢買 奶粉、尿布,訪視報告全部都說是新竹市政府提供的,認為 這個報告不實在。對於訪視報告中案父稱將來要跟我一起照 顧小孩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只要案父好好去工作就好。我 不同意停止親權,我可以照顧孩子。我還有小孩,還有我的 長子,我沒有兄弟姊妹可以來協助,他們另有家庭或結婚, 無法分身來照顧。我爸爸眼睛看不到,沒有辦法協助照顧小 孩,我媽媽過世了。我有電話、通訊軟體LINE。我不想要放 棄孩子等語。 (二)案父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我出監之後會好好工作, 我會把小孩子接回家。(問:平常的工作?收入多少?)我 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月入大概3萬元。(問:本次因什麼 原因入監?)竊盜,就是拿投幣式洗衣機的錢。我的刑期執 行到今年12月5日。我家裡有父母親,他們也沒辦法照顧小 孩,我的父母親不用訪視。我有四個弟弟,但是他們都已經 各自有家庭,難以分身協助。我一樣也不想放棄孩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 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 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 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 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 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 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 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 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 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 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 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 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 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 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 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目前年僅2歲餘,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談 時顯示尚未有充分理解與詳細表達之能力,足認其仍屬年幼 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系爭子女親 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報告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回覆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子女歷次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案父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人及系爭子女及其祖父母及外 祖父(外祖母已歿)及系爭子女兄姊(均未成年)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案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相對人2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稅務得資料( 案母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案父所得總額0元、財產 總額0元〈名下雖有兩部汽車、但殘值均為0元〉)等件可稽, 自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案 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而案母則 經濟能力欠佳,致使系爭子女長期遭聲請人安置,則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 應可憑採。 4、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經依職權囑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相對人2人及系 爭子女及相關親屬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案母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 案母考量案父犯罪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安置前須與相對人2人 到處奔走,並認為案父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故伊期 待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親權人,本會 考量案母之動機雖有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權益之意涵存在 ,然多為陳述案父不適任之處,評估案母監護動機明確, 但未符合善意父母原則。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訪視 期間了解,案母現具穩定居所,並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以及規劃未來可提供照護協助之支持系統,本 會考量案母現雖領取租屋補助,亦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惟 現階段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貸款尚待清償,此外,案母 自述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具固定會面,然因未成年 子女已受安置約1年多,未成年子女與案母會面時亦容易有 情緒不穩定等狀況。本會無法確認後續案母之工作安排與實 際收入,以及案母之照護能力是否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增長 而有所調整、案主與案主之依附關係是否穩定等,建議鈞院 進一步確認案母之財務狀況、親職能力等,再行評估案母之 監 護能力是否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綜合評估與 建議:就案母部分,伊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且伊現階段具穩定居所,可規劃未來支持系統提供協助,以 及就業方向具實際行動,監護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 案母現階段未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自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以來 ,案母已有約1年多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之生心理仍處於快速變化時期,故 建議鈞院仍需確認案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於案母接受親 職教育、漸進式會面後,觀察案母是否具備獨自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再行審酌是否停止案母之親權。  (2)案父部分: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經濟議題:案父現因 竊盜罪於113年3月6日入監並需服刑9個月時間,案父現階段 行為完全受限制亦無經濟能力,遑論案主實際照顧責任,且 案父母過往皆無長時間照顧案主的經驗,對於年幼案主之生 活需求恐無法有效負擔,故針對案父經濟議題為負向評估。 2.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案主出生至四個月大雖皆與案 父母同住,但據案父所述案主所有生活用品皆由政府社工提 供,且案主四個月大即遭安置至今,案父僅監督會面期間可 與案主互動接觸,但觀察案父連監督會面執行狀況皆無法有 效說明,針對案主喜好及發展曲線亦皆含糊回應,遑論需滿 足案主生活需求,故針對案父之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為 負向評估。3.教養方式妥適性:案主與案父共同生活極度短 暫,且案父對於案主生活作息及成長狀況一概不知悉,並案 父目前根本無法實際照顧案主,甚未來照顧計畫亦皆以自身 需外出工作而拋予案母負擔,故針對案父教養方式妥適性為 負向評估。4.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當下無法見及 案主與案父互動狀況,而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完全不熟 悉且毫無親子互動可言,故針對案父與案主依附關係為負向 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社會支持系統:雖案 父述案 袓母曾提及可協助照顧案主,惟雙方僅見過面而從 未共同生活,且案主尚年幼更需時間適應,又無法知悉案祖 母照顧能力,而案父其餘家人亦皆有自身家庭需照顧亦或居 住遙遠,可見案父社會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故針對案父社會 支持系統為負向評估。2.環境評估:因案父現在監服刑中故 無法了解實際居住環境,又案主自四個月大至今皆為安置 狀態且從未於新竹租屋處實際生活,故針對案父環境評估 為負向評估。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於經濟議題、子 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教養方式妥適性、依附關係及訪視 當下觀察、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評估皆為負向評估,觀察案 父現入監服刑且對於案主過往及目前之照顧事宜毫不知悉且 全然無未來計畫,案父僅一昧欲將案主接返新竹租屋處,惟 具體照顧責任卻是拋予案母執行,可見案父對案主根本無法 執行監護及照顧權利,故針對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 向評估。建議選任第三人新竹市政府(誤植為縣政府)為子 女之監護人理由:如案父陳述皆屬實,案父自案主出生後便 從未提供扶養及照顧功能,雖定期執行監督會面但對於案主 概況之描述仍皆生疏並模糊,且案父尚需入獄9個月時間故 皆無法實際滿足案主生活需求,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可見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 綜上所述,因案母現居新竹、案主現於新竹安置中皆非本會 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及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案主想法,僅 得訪及案父單方,且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從未有實際照 顧能力並欲將案主日後扶養責任皆拋予案母執行,又案父尚 須入監服刑9個月時間,顯見案父若持續行使監護之狀況下 已然損及案主法定權益,故評怙案父已達停止親權要件,因 此本會建議貴院應停止案父親權並改由新竹市政府為案主監 護權人。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現階段可清楚表述自身受照護情況 ,在訪視期間與寄養家庭媽媽具良好互動,然其現階段之認 知發展狀況無法理解親權意涵,亦無法表述對停止親權之意 願與想法,故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部分,建議參酌2名相對 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4)外祖父辛○○、案母胞弟葉○○部分:2人均表示沒有照顧意 願 ,也無扶養能力,並期盼政府將系爭子女進行出養。外祖父 長期身體病痛,仰賴補助維生,葉華國雖徤康尚可,但長期 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兩名子女,整體家庭支 持系統薄弱,評估兩人現況生活條件不佳,不宜擔任監護人 ,且均無照顧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訪視結果評估外祖父健 康狀況、經濟條件、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且與系爭子女無 感情基礎,毫無照顧意願,並非擔任系爭子女之適當人選。   5、此外,本院選任甲○○○○○為系爭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 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系爭子女、相對人2人等人會談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其就本案之建議:停止案 父母對案主之親權。理由:就訪視資料與綜合評估認為案父 與案母於逃避警方通緝時屢屢置案主於危險情境與環境中, 在經濟上無力照顧案主亦非一時之窘境,雖經新竹市政府社 會處之輔導兩年,於案主兩年之安置期間案父母亦無明顯經 濟環境能力之改善或親職能力之提升,加之案父幾乎每年皆 因犯案被起訴或執行刑罰,而案母自己的身體照顧已自顧不 暇,而常有肢體受傷或因慢性病而昏倒於公共場所被送醫, 另案母亦無業多時並涉及詐欺案之人頭帳戶問題至經濟陷入 困境,加之案父母亦表示目前並無任何親人或朋友可以協助 照顧案主,而案兄經評估對案主之未來照顧亦無明顯之助益 。故就案父母之各別照顧案主之能力,從以上可知並不適合 繼續擔負照顧與監護案主之責任。然若案主出獄後繼續與案 母一起照顧案主,僅是增加案主暴露於屢屢家暴之環境與人 身安全之風險中,更對案主有不利之身心影響,因此若能由 新竹市政府執行案主之親權應為案主之最佳利益著想等語。 6、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 (1)案母自身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欠佳,苟由其照顧年幼系爭子 女勢將呈現生活困窘及不穩定狀態,恐致未能給予年幼系爭 子女妥適之照護,堪認其親職能力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 安母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不佳,經濟、生活等各方面狀 況亦不穩定,是案母顯無法提供系爭子女適切之扶養照護能 力及環境,更曾有置系爭子女生命危害險境之情事,足認案 母對系爭子女難以擔負保護、照顧之職責,且情節嚴重,自 不適於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 案母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至案母空言表示已尋 工作乙節,然其未有明確之舉證,其僅仰賴自身微薄補助、 以及家扶中心給予長子之補助(學費補助)欲以之養育系爭 子女,顯有未足之處,亦非長久之計,更恐有侵害長子就讀 之權益,是案母雖有強烈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然如前述案 母身心及經濟狀態均不穩定而難以承擔照顧系爭子女之責, 且系爭子女恐有身陷案父母家暴衝突險境之虞,故其所辯, 難以憑採。 (2)另案父歷來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並無改善跡象,甚至在 系爭子女出生後仍未能改善經常犯案之態樣,且不顧系爭子 女在身邊,竟屢屢讓系爭子女陷於危險之情境,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領悟自身不當行為對子女之高度危險,其復亦 對系爭子女受照顧情況幾無所悉、更無承擔實際照護子女之 能力及意願(盡推託予案母),誠屬不當。又案父於系爭子 女年幼時即已入監服刑迄今,且未有實際照顧子女,故其此 前未曾實際照顧過系爭子女,未來亦有難期其善盡對系爭子 女行使負擔親權之責,應為明確;至案父則僅徒託空言,故 其之所辯,難認可採。 (3)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行為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系爭子女有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有祖父母,但我無法查訪到祖父,不過祖母有電聯到 ,她表示很忙,有點婉拒我的意思,她有說會問一下爸爸, 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目前查到祖父是庚○○,戶籍於頭份戶政 事務所,故目前無法聯繫到他,也不知其實際住所。祖母丙 ○○,戶籍於頭份戶政事務所,有電聯到她,她僅表示很忙沒 有空,只有說會跟爸爸的手足討論,但也沒有回我,我也有 問丙○○的居所,但她不願意跟我講。外祖父辛○○居住在頭份 ,跟孩子的舅舅居住,辛○○是視障者,且其本身無意願擔任 小孩的監護人,故不適任本件之監護人。(問:提示卷61頁 ,外祖母子○○已經過世。)瞭解。(問:小孩有手足?)同 母異父之哥哥壬○及姐姐丁○○,二位均未成年,且沒有跟系 爭子女同住。壬○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委託安置中,丁○○是給 生父的親屬照顧等語。揆以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兩造之陳詞 ,且系爭子女之祖父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祖父難以聯繫 、祖母有婉拒之意、其等住居所均不穩定,亦未均出面有承 擔扶養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外祖母已歿,外祖父為 視障人士、並拒絕出任監護人,案兄姊皆未成年、亦均未與 系爭子女同住等情。 3、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又系爭子女之父系、母系、兄姊等親屬均無照顧意願 或能力,業如前述,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稽,從而,本院 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 提供系爭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 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 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5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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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上 訴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鴻 訴訟代理人 顏美櫻 被上訴人 游丞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伊欣公司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彤顏彤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上 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2、5樓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6,00 0元、12,000元、12,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自1 1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112年4月4日止,顏美 櫻、美伊欣公司、彤顏彤宇公司分別積欠612,000元、204,0 00元、204,000元之租金未給付,被上訴人業定相當期限催 告上訴人支付前開租金,然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仍未為支付, 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 用前開房屋迄今,故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前開積欠租 金外,並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12,000元、12,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訴外人黃瑞榮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丞德之委任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租金金額不符之證據,而本 件經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假執行,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4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遷讓返還系爭2樓至5樓房屋之部分於11 2年11月28日執行終結。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2樓至5樓房屋係被上訴人與游丞德所共有,並非僅屬被 上訴人所有。且系爭租約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立,而係由 黃瑞榮簽名,另一屋主游丞德亦未在契約書上簽名,黃瑞榮 當時均未提出委託書,證明其有權利簽立契約,即偽造簽立 被上訴人及游丞德之姓名。 ㈡、關於租金部分: 1、系爭2樓、5樓房屋:顏美櫻最後一次匯款之日期為110年10月 5日,但除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外,亦有以現金交付租金, 於租賃期間已給付近150萬元租金,被上訴人關於租金之記 錄與其實際上已給付之租金總額不相吻合。況且系爭2樓房 屋原計畫開發品牌餐飲,但合作廠商認上樓之樓梯太狹小, 當時中正路又在整修,整體環境不佳,故自顏美櫻承租2樓 房屋開始,即未曾使用過。 2、系爭3樓、4樓房屋:美伊欣公司及彤顏彤宇公司於2年前即付 清6年之房租各864,000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美伊欣公司應將系爭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美伊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元及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2,000元。㈡顏美櫻應將系爭2樓及5樓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顏美櫻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0元及自112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5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及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36,000元。㈢彤顏彤宇公司應將系爭4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5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 前開勝訴及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2、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系 爭2樓至5樓房屋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 均與原審相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系爭2樓至5樓 房屋之共有人,另一共有人游丞德未於系爭租約上簽名,代 理人黃瑞榮亦未證明其有權簽約等語,惟查黃瑞榮為被上訴 人之配偶,而系爭2樓至5樓房屋自106年9月1日起迄今之相 關租賃事宜均由黃瑞榮全權處理一節,此亦有被上訴人及游 丞德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 前開所辯自非足採。是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 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 (按即本件之被上訴人 等)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 (按即本件之上訴人) 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 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 (即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 公司、彤顏彤宇公司至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共 積欠17期租金即612,000元(36,000元×17月=612,000元)、 204,000元(12,000元×17月=204,000元)、204,000元(12, 000元×17月=204,000元),經扣除押租金72,000元、24,000 元、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540,000元(612,000元-72,00 0元=540,000元)、180,000元(204,000元-24,000元=180,0 00元)、180,000元(204,000元-24,000元=18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摺內頁節本、LINE對話截圖等 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確有承租系爭2樓至5樓房屋及簽訂 系爭租約之事實既無爭執,上訴人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 訴人倘主張已清償租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所有的帳本和 紀錄供其查核。惟查,上訴人除所述110年10月5日匯款予被 上訴人之180,000元租金外(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10年10月5日給付「110年8月5日至11月5日」共3個月、 系爭2樓至5樓房屋每月共60,000元,合計為180,000元租金 之事實相符),就其於110年10月5日以後仍有其他給付而清 償租金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本 件上訴直至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一再空言辯稱: 被上訴人所稱總額不符合事實,伊就系爭3樓、4樓房屋部分 早已預付2年租金,系爭2樓、5樓部分伊在大陸的合夥人稱 有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詳如附表1所載),然此部分事實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所陳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自 難信為真實。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 2、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因上訴人顏美櫻、美伊欣公司、彤顏 彤宇公司未於原審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即112年4 月2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71頁、 第74頁、第76頁)翌日起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而於112年5 月3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3日終止,且被上訴人執原 審判決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1 2年度司執字第664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12年11 月28日就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2樓至5樓房屋(即原判決主 文第1至3項)之部分執行遷讓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則上訴人顏美櫻自112年5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 (共6月又24日)占有系爭2樓、5樓房屋;上訴人美伊欣公 司自112年5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6月又24日)占有系 爭3樓房屋;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自112年5月14日至112年11 月28日(共6月又14日)占有系爭4樓房屋,均屬無權占有, 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6,0 00元、12,000元、12,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顏美櫻應清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 爭2樓、5樓房屋之112年11月28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44,800元(計算式:6月×36,000元+24日/30日×36,0 00元=244,800元);上訴人美伊欣公司應清償其所積欠自11 2年5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之112年11月28日止,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600元(計算式:6月×12,000元+2 4日/30日×12,000元=81,600元);上訴人彤顏彤宇公司應清 償其所積欠自11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112年11 月28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600元(計算式: 6月×12,000元+14日/30日×12,000元=77,600元),當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1 2 3 出租人 游丞宏 游丞宏 游丞宏 承租人 顏美櫻 美伊欣公司 彤顏彤宇公司 租賃標的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5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租賃期限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月租金 36,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押租保證金 72,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租約簽訂日期 106年9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備註 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 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 附表1: 時間 上訴人抗辯內容 備註 112年7月10日上訴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和現金支付,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現金支付正在搜索證據中 見本院卷第11頁 112年9月8日上訴理由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的憑證,目前律師正在積極收集中 見本院卷第51頁 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 最後一次匯款的時間係110年10月5日,匯款的金額為何,我要查詢一下。我有交現金,也有匯款。…彤顏彤宇和美伊欣公司沒有積欠房租,我在112年11月22日會提出繳納租金的全部證明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112年11月24日上訴理由狀 已付租金有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但總額不符事實。…匯款紀錄和當面支付現金的憑證,目前律師正在積極收集中。但因公司在大陸的合夥人因簽證問題而延遲抵達台灣,預計112年12月20日抵達台灣。…3樓的美伊欣公司和4樓的彤顏彤宇公司早在2年前就付清6年的房租。$12000×12×6=$864000。$864000×2=$0000000。…2樓和5樓是屬於顏美櫻個人承租。在租約期間也付房租將近轉帳150萬和現金付款。但因當時在大陸的匯款紀錄(因時間超過2年)所以必需去銀行申請匯款紀錄,因此比較耗時耗力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系爭2樓、5樓房屋部分係付到110年10月,之後沒有再付房租。系爭3樓及4樓房屋部分係2年前就預付、各付864,000元 見本院卷第142頁 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 我的2樓廠商一直跟我說有付給被上訴人,但是沒有給我收據。4樓也是廠商的問題。3樓及5樓我沒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173頁 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系爭3樓、4樓房屋已付清6年房租各864,000元,共1,728,000元。系爭2樓和5樓房屋是屬於顏美櫻個人承租,在租約期間付款150萬台幣(匯款和現金)。大陸匯款將近人民幣50萬。但因為當時在大陸的匯款紀錄很難申請,因為匯款時間超過2年。因此到目前為止仍然一直跟銀行申請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我的合夥人真的有匯款,但是對造一直稱沒有收到,但是時間太久沒有證據,我願意自己吸收。…我大陸的合作夥伴表示確實有匯款。…我希望對造可以提供所有的帳本和紀錄,這樣我也好跟我的合作夥伴說對方真的沒有收到錢。 見本院卷第238頁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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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張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渠等分別為原告 之阿姨及表姊,緣原告曾承租被告甲○○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 公寓,於民國95年9月已遷空房屋返還,並無租賃糾紛、欠 繳房租或曾擔任原告之小孩褓母情事。詎: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處,當 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  ㈡被告乙○○另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本院新店院區門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鈞院11 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字 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所為裁定令被 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該等陳 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開陳述, 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所有事實 原委,扭曲事實,且將本件錯誤資訊持續向被告乙○○傳送, 是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108室的地址,都有收到起訴狀,但起訴狀都沒有附上證 物;渠等會於3週內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到院等語,惟事後並 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 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 號3樓處,當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而侵害原告 名譽等情,並提出該日之房屋租賃契約、錄音檔案光碟、譯 文、現場照片、家計簿、幼稚園學費單收據、幼稚園聯絡單 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105、119-133、231-233頁)。惟 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陳:「被告乙○○向來有情緒控管及行 為約束能力較低,致無法適當克制,並急性精神病發作而遭 衛生局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成人精神科強制就醫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乙○○有「情緒低落、提不 起興趣、體重減輕、精神運動遲滯、負面思考。」等症狀, 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生診斷有「重 鬱症」,「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及相關檢查。」等情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陳稱如附表 一之內容的日期為111年8月29日,正是被告乙○○因上開精神 疾病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三總北投分院住院就醫將近2 個月之前1日,參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對話譯文, 被告乙○○當日情緒甚為激動且所為陳述多所重複,被告乙○○ 當時精神狀態應已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是否可認屬不法 行為即屬可慮。又退步言之,附表一之陳述內容,在括弧內 之文字部分應為原告依自身理解之意思而填入,然究非被告 乙○○之陳述,自難任意以臆測方式率認其原意為何,乃屬當 然,參以雙方對話當時並非平和,對話往來已有爭論,此有 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9-103頁),故雙方對話之用語 本較為尖銳、苛薄並帶有不耐及加重語氣,況被告乙○○所為 如附表一之陳述內容經排除原告所自行添加之括弧內文字後 ,究竟語義為何洵非無疑,其他在場人自當更難索解被告乙 ○○在該等激動情緒下之陳述內容為何,甚至連原告在當場也 說:「妳在講甚麼我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97頁), 因此是否堪認有損及名譽情事,亦屬可慮。是以,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陳述,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112年8月15日,在本院新店院區門 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本院系爭保護令所為裁 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 該等陳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 開陳述,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 所有事實原委,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家計簿、被 告於另案提出之逐字稿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87、107-1 25、131-133、225-229頁)。然查,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 影檔案及譯文,並無法得知兩造當時實際上是如何開始對話 及其原因為何,自無從認係被告乙○○所為屬違反系爭保護令 而騷擾、接觸、不法侵害之行為,先予敘明。其次,原告固 主張雖曾向被告甲○○租屋,但無租屋糾紛、欠租情事等情, 然查,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原 告與訴外人陳志勤向被告甲○○租屋之租賃期間原本約定自94 年9月至104年9月止,惟原告自承事後僅承租13個月,是以 原告確實並未如原本約定之租賃期間完成履約,是否可認毫 無租屋糾紛,容屬可議;又原告所稱有如期交付房租,主要 係以前開家計簿為據,然該等家計簿實為原告單方繕打之電 腦表格資料,該等電腦表格資料究竟何時何地由何人依據何 等憑據製作,殊難查考,且亦無被告甲○○簽收租金之字據或 其他如期交付租金之客觀憑證足考,是以原告所稱確有如期 交付租金乙節,即乏客觀證據足證,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從而即難認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編號 加害人 111年8月29日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還是你A了她的(我媽甲○○在文山區)房子?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之前住在(我媽甲○○)文山區的房子,都不給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把我媽(從她的房子)趕出去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你自己以前做的事情(趕我媽甲○○出去霸她的房屋、不付房租),妳就要負責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自己生的小孩,我媽(甲○○)每天要在後面給妳當(小孩)褓姆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我媽(甲○○)每每天要跟在妳後面,幫妳帶妳的小孩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妳偷了她的(甲○○)東西,是嗎?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附表二 編號 加害人 112.8.15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妳還有住在文山區,(住我媽)房子住1年(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妳一開始有付,妳後來沒有(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最後才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妳)沒有(付房租),妳最後才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沒有(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她)沒有(付),我跟妳講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我不是跟妳講,她後來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8 那妳,妳就是積欠(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9 所以最後,所以最後才會……(一次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0 所以一次才會(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1 甲○○ 甲○○指著張素麗:妳媽媽啦(付的房租啦!),我說妳媽媽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2 甲○○對乙○○:「我有跟妳講過,後來,後來……(她媽媽(原告媽媽張素麗)有拿十萬房租錢給我)」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255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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