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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16、3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柏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 值非鉅,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 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煒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66 5號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莊泓偉所有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業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16號卷 第5頁),至今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   被   告 杜柏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內郭里1鄰後堀65-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6日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陳煒政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陳煒政具 領保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㈡復於113年8月12日5時4 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莊泓偉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煒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泓偉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柏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煒政、莊泓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 張及㈡現場照片2張、遭竊安全帽樣式圖片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安全帽1頂, 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14

TNDM-114-簡-769-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主要係基 於:被告民國94、95年左右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採得之 砂土、砂石(以下合稱土石),擅自堆放在花蓮縣○○○○○段0 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且未加清除處理,因 認被告有竊佔犯意等語,惟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竊 佔犯意:  ㈠系爭土地上的土石係鞍順公司堆放,與被告無關:  ⒈查證人潘文龍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原)為鞍 順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我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 偵卷第72頁),並有鞍順公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2紙可佐( 警卷第126頁、第127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6 0頁)。  ⒉準此,系爭土地上土石既非被告所堆置,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與鞍順公司有何關連性或就土石堆置系爭土地有何謀議 ,得否認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的犯意,尚難認為無疑。  ㈡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而有竊佔的 犯意:  ⒈查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迨至112年11月26 日始為警緝獲乙節,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易緝卷第13頁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參,可見,於 該段期間被告因案通緝,未在臺灣(原審易緝卷第13頁), 無從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故其是否有故意不清除處理 系爭土地上土石,竊佔系爭土地的犯意,實難認為無疑。  ⒉依被告自承:我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格向鞍順公司購 買土石,時間約落在94年間,500萬元代價包含鞍順公司運 到底下東興砂石場(本院卷第160頁)。又鞍順公司因涉股 東間財務糾紛,約於100年間時許,始具函表示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私權爭執已定,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准予3個月內 恢復土地原狀乙節(100年11月5日至101年2月5日),有同 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函可稽(警卷第124頁),可見,被告 約自94年間迄103年通緝間,非無可能係因鞍順公司內部財 務糾紛,而未履行運送載運系爭土地上土石,能否因鞍順公 司未履行運送約定,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 石,而有竊佔犯意,亦難認為無疑。  ㈢系爭土地與同鄉○○段2222、2226、2227、2228、2240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2222號5 筆土地)相毗鄰,非無可能係 鞍順公司堆置土石時,跨越堆置至系爭土地,被告向鞍順公 司購買土石時,是否知悉該情,尚難認為無疑:  ⒈系爭土地與系爭2222號5筆土地相毗鄰乙節,有地籍圖可參( 警卷第118頁至第123頁)。  ⒉鞍順公司有於系爭2222號5筆土地,堆置土石、設置碎解洗選 設備及加蓋鐵皮屋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函(警 卷第124頁)、萬榮鄉公所113年1月11日函(原審卷第123頁 )可佐。  ⒊證人潘文龍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原)為鞍順 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我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偵 卷第72頁)。  ⒋承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2222號5筆土地相毗鄰,鞍順 公司亦有於系爭2222號5筆土地堆置土石,系爭土地上的土 石(原)為鞍順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由證人潘文龍與鞍順 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可見,系爭土地上土石非無可能係 鞍順公司堆置土石時,跨越系爭2222號5筆土地而堆置至系 爭土地。  ⒌又系爭土地上土石係被告向鞍順公司購買,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購買時有明確鑑界或確認土石堆置地號,故被告是否知悉所購買土石有跨越至系爭土地,亦難認為無疑,準此,應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而有竊佔的犯意。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結論而言,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被告有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13

HLHM-113-上易-5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麗玉前已於民國   11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   緩刑二年確定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豬小排1 盒、青菜1 包、薏仁3 包等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477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5號   被   告 王麗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李佩青管領之豬小 排1盒、青菜1包、薏仁3包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477元, 報告機關贅載綠豆),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麗玉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前往上址購物,僅 結帳部分商品後,因想要上廁所,才會沒有結帳等語。然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佩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害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追究賠償責任等情而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PCDM-114-簡-81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 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 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19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8號   被   告 李炎原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19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 」安平店內,徒手竊取美式烤雞1份、黑芝麻乳酪麵包2個等 物得手。嗣因員工陳宥道發現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在李炎原外套內扣得上開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陳宥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道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 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品,因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簡-895-2025031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彥煜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 字第61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彥煜以被告劉家明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原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96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 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明前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明 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本案土地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陳彥煜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 意,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在位處本案土地上的土石 路上(下稱本案路段)鋪設柏油,從而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坦承其有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柏油乙情,及有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113年3月29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09837號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㈢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柏油路 面,以便利通行等語,然堅決否認本件犯嫌,並辯稱:這條 路我走了五十年了,加上公所有把這段路編路名,覺得已經 是既成道路,過程中我也有去和聲請人協調過,有答應過要 限縮柏油,但後來聲請人卻要求我把全部的柏油路面都刨除 ,我們之間沒有共識,所以難以完成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  ⒉依本案路段經聲請人鋪設柏油後之照片以觀(見原檢署他字 卷第9-13頁),未見被告在本案土地四周有設置圍籬等障礙 物以阻隔排除他人使用或專供某人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且 系爭遭鋪設柏油後之道路,亦有編定為文新街346巷95弄之 道路標示(見原檢署偵字卷第87-89頁),且於巷弄出口處地 面,亦有以白色油漆設置之「停」字及「停止線」(見同上 卷第91-93頁),佐以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資料所載:「旨 揭巷弄道路非本公所開闢,該巷弄屬公眾通行道路,凡該道 路有破損情形,本所基於公眾利益依原路寬及長度養護。」 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以觀,可知本案遭鋪設柏油後之道 路確可供人通行使用,甚且公所亦認為公益需要,亦會予以 養護,則被告單純以鋪設柏油方式,使該道路可供人、車便 利通行乙情以觀,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他人或告 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故意。  ⒊況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航照圖及前揭鋪設柏油後之照片,可 知本案主要涉及竊佔之土地,不論是過往或迄今主要均呈現 以道路之方式使用,此不因該道路之狀態原屬土石小路或改 以柏油鋪設之道路而有不同,則被告單純以鋪設柏油覆蓋於 本案土地上便利人車通行,主觀上無從認定具有排除他人使 用之意,且被告對於鋪設柏油後之土地,客觀上亦不足以認 已經建立占有支配之管領關係,至柏油遭鋪設在告訴人所有 之土地上固具有持續性、難以清除之情形,然此尚不足以構 成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否則若某人潑灑油漆在他人土地 、不動產甚或汽車上,難道即構成對他人土地、不動產或汽 車之占有支配而已構成具有排他性之竊佔行為?是聲請意旨 認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後,造成其回復困難,因之無法作為 供農牧使用,認被告所為已屬竊佔犯行等語,委屬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私自在系爭土地 上鋪設柏油,所為固有可議,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僅能認被 告有確有構成對告訴人土地使用權能之妨害,或可能構成民 民事上之不法,然仍與竊佔罪之「排他性」究屬二事,即無 從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之。至於告訴人所享有之土地使用 權能遭被告侵害之爭議,應屬民事糾葛,自得由告訴人另循 民事途徑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聲自-124-202503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為圖 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退休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 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高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門前,見陳以蓁所有之綠色自動收開傘1支(價 值約新臺幣790元)放置在該處傘架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以蓁自前開全家便利商 店購物完畢離開時,發現其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甲聯)、扣案物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 訴及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 告竊得之上揭雨傘,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以蓁,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11

TPDM-114-簡-641-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卿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卿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卿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臺中三民店(下稱全聯臺中三民店),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營養麵條2包、純喫茶1瓶(價值新臺幣66元,業已發還全 聯臺中三民店店經理何佩珊),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何佩珊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何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何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警員 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3 頁),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何佩珊,被害人之 損害已彌補,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供己食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4-中簡-473-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村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村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村和知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城公司)所有,且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9時2 0分許,欲將本案土地點交由竑城公司使用,竟於強制執行 前1日(14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冠福拖吊有限公司 」派員拖吊2台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本案土地上,並在上開點交程序進行中,不願將本案車輛 拖離,迨上開點交程序執行完畢後,其明知已無合法占有本 案土地之權源,竟自斯時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未經竑城公司之同意,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 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 拖離本案土地。 二、案經竑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蔡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48至154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土地點交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 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並於翌(15)日執行點 交、交由告訴人竑城公司占有後,仍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本案土地上,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執行點交 時,既然能將原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之餐廳設備物品、停車場 收費機等物品搬遷至他處,當可一併遷移本案車輛,且本案 土地原做為停車場使用,執行點交當日,亦有其他車輛停放 ,其無竊佔犯行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土地於110年2月9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執行點交程序,要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上 開執行命令除通知告訴人外,亦有通知被吿,被吿於112年8 月3日親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被吿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將本案 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迄至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 案車輛拖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竑城公司總經理陳文忠具結證 述在卷(他字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車輛停放照片等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115頁、第17頁、偵字卷第81頁、他字卷第21至25頁 ),且為被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155頁),上情 首堪認定。  2.其次,上開執行命令除係被吿於112年8月3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1頁)外,被吿亦於112年8月18日以置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112年9月15日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3至84頁),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即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將本案土地交由告訴人占有之程序。但被吿卻於執行點交程序前1日,委由他人將本案車輛拖至本案土地停放,且因本案車輛均無車牌號碼,無法即時行駛上路,顯見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有影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企圖。  3.又被吿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曾到場參與執行程序, 但被吿並未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據被吿陳稱在卷( 他字卷第33頁),以被吿執行前1日即有將本案車輛停放至 本案土地、企圖影響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強制執行時又 不配合點交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 交由告訴人占有後,又繼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迄 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再參以被吿自99 年起,即有多起因竊佔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9 頁、第79至112頁),以其生活經驗,對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當知之甚深等情觀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點交於112年9月15 日點交由告訴人占有後,自此即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 權源乙情,顯然知之甚明。  4.被告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其已無 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9月15日點交後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已屬竊佔之行為,且其主觀上顯 具不法所有意圖: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 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  ⑵本案車輛係被吿於112年9月14日委由他人拖吊至本案土地停 放,迄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才將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 堪認被告於本案土地於112年9月15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 以本案車輛占用本案土地之情,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 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⑶被吿雖辯稱:其於112年9月15日強制執行時,除在本案土地 上停放本案車輛外,亦有堆置餐廳生財用品及停車場收費機 等物品,告訴人既可僱工將該等物品移置他處,本案車輛既 非固定物,為何不一併移置?被吿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 土地,無竊佔土地之犯意云云。然被吿於執行前1日即將無 車牌號碼之本案車輛委由他人大費周章拖吊至本案土地上停 放,又在執行當下,不願告知執行人員本案車輛係何人所有 ,致使執行人員或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如何處置本案車輛, 足徵被告乃係透過在本案土地停放本案車輛之方式,藉此排 除告訴人使用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其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 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月15日本案 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 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112年11月14日將 本案車輛拖離本案土地時止,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 ,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已無合法 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且犯後飾 詞否認、態度惡劣;兼衡其一再涉犯竊佔罪之素行(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時間、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 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 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但告 訴人並未主張因之受有若干之損害,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對犯罪所得之數額,實難究明,自無 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2133-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錦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雲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錦雲與前配偶陳信利(已歿,原審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聖玄宮」之宮廟負 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康錦雲與陳信利明知在上開宮廟旁之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書贅載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均屬施畯 助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自 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宮廟旁之土地以加蓋鐵棚、車 棚(帆布車庫)、放置冷凍貨櫃、設置菜園之方式,竊佔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A1、A2、B、C1、C2、E1、E2、E3、E4所示 範圍之土地。 ㈡施畯助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僱工以工程機具欲將水 泥塊放置在其土地邊界,作為雙方土地之區隔,康錦雲竟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上開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上開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畯助行使施工權利。 二、案經施畯助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康錦雲(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且經證人陳信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施畯助(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GOOGLE顯示「○○○○○○○宮」網路 資料截圖、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16日、111年9月 2日、112年3月8日勘查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件即係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978號卷第2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影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2月17日函附之系爭土地 106年、107年航照圖、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 起訴處分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110年4月18日錄影截圖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依前開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照片所示(基隆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161至162、270頁),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碰撞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之行為,成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施工權利之犯 行甚明,從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竊佔犯行,與陳信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 犯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陳信利就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及使用權源,卻擅自竊佔使用,排除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復任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使施工權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行使均 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範圍、期間、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目前 無收入,由小孩給付其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則已坦承犯行,暨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竊佔之土地 中,如附件A1、A2已無棚架,C1、C2之車棚已拆除、E1、E2 、E3、E4目前沒有菜園(本院卷第78頁)之土地回復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易-195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臺 幣1,710元,考量食品衛生安全,不宜以原物沒收,應依前 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張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徒手竊取吳宜蓁所訂購並放置在○○市 ○○區○○○街0號○○大學○○宿舍第○宿舍前外送餐點置物架上之 大紅蟳3隻、油雞盤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710元),得手後 隨離開現場,經吳宜蓁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手機截圖照片3張、 餐點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5-03-10

TPDM-114-簡-60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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