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16、3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柏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
值非鉅,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
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煒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66
5號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莊泓偉所有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業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16號卷
第5頁),至今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
被 告 杜柏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內郭里1鄰後堀65-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6日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陳煒政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陳煒政具
領保管),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㈡復於113年8月12日5時4
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莊泓偉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煒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泓偉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柏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煒政、莊泓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
張及㈡現場照片2張、遭竊安全帽樣式圖片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安全帽1頂,
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TNDM-114-簡-76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