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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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之工廠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林智凌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離去。嗣林智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智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凌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 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包,其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 錢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為本件 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學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9、11、12頁) 1 包包1個 2 錢包1個 置放於編號1包包內。 3 現金新臺幣7,800元 置放於編號2錢包內。

2025-03-18

TPDM-113-簡-471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9時57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胡茗喆所有 之娃娃機台(下稱本案娃娃機)內商品無人看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大力搖晃本 案娃娃機之方式,企圖使本案娃娃機內之商品掉入取物口, 致本案娃娃機內8個燈座、2個電眼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胡茗喆,嗣經搖晃後,本案娃娃機取物口掉落如附表 所示之物,葉昱和即徒手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隨即離去。 二、案經胡茗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茗喆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燈座及電眼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毀損物品之價 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42、57頁) 1 大眼貓頭鑰匙扣3個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2025-03-18

TPDM-113-簡-470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鈞佑於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光復郵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余欣穎所有、放置於該處傘桶內如附表所示 之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離去。嗣余欣穎於同 日9時1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鈞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雨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主觀竊盜犯意,辯稱:伊有問郵局志工有 無愛心傘或有無可以借出的傘,郵局志工說傘桶內有雨傘可 以借1把,但伊不知道雨傘是誰所有,伊撐傘前往超商,離 開時忘記拿,再返回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 卷第25、26頁),經查:  ㈠被告未經被害人余欣穎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被害人 對本案雨傘之持有,並取走本案雨傘而建立被告自己之持有 ,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置放本案雨傘之架上並無愛心傘或 類似字樣,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 ,是本案雨傘無遭誤認為愛心傘之可能。又被告自承不知本 案雨傘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且郵局志工亦非以本案雨傘所有 權人之名義告知可以借用,被告於明知未得所有權人同意之 情形下,仍將本案雨傘攜出使用,即係明知未經財產所有權 人同意、破壞所有權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而成立竊 盜罪。  ㈢況且,被告雖辯稱是前往超商影印,離開時忘記拿回郵局云 云(見調院偵卷第26頁),然被告如確實僅為借用之意,當 知「用畢即還」之道理,卻於影印後空手而回,如此隨意處 置他人財產之態度,難認被告有何借用之意,縱使本案未自 被告處扣得本案雨傘,仍足認被告有對本案雨傘之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犯意,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有取走本案雨傘之客觀行為,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7頁)、雖尚未履行賠償 但被害人已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3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2頁) 1 雨傘1支 墨綠色直傘,黑色手把,價值新臺幣1,200元

2025-03-18

TPDM-113-簡-4710-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盒裝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未遂、既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另 被告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於民國112年7月2 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林姿齊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紙盒裝公仔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被   告 顏瑞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行竊林姿齊所有、放置在機台 上之「紙盒裝公仔」,然正欲將該商品自機台上取下時,因 有不詳之人騎乘機車前來而受驚嚇,始罷手將該公仔放回原 處,並逃離現場而不遂;復於同日2時30分許,承前竊盜之 接續犯意,攜帶黑色大袋子步行至前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 竊取前開「紙盒裝公仔」2個(價值合計共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取之公仔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網友。嗣經林姿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林姿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0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行竊上開公仔時,因不詳之人前來而受驚嚇,而 行竊未果,同時發覺公仔體積龐大,為利行竊之便而攜帶黑 色大袋子,於同日再次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該公仔而得手,顯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3-簡-474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杜明忠財物損 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付款項,此有卷附和 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13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該能力顯著減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又 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為刑期無刑之理念,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 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未扣案之深層卸妝乳1瓶、持久眼線筆1支(價值合計3 59元),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自行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賠付上開物品之總價值即359元(此觀之上 開和解書自明),是被告實質已無不法利得,如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猶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5號   被   告 李麗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3日17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 商店華興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深層卸妝乳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及持久眼線筆1支(價值159元),放入外 套口袋後離去。嗣同年1月6日7時許,該店員工盤點商品時 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娟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華興店店長杜明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擷取照片1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另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8

KSDM-114-簡-81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 昌街2段82巷旁,見劉道安將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BKV-5275,予以更正)號小貨車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道安搬運 貨物,無人看守之際,伺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劉道安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道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道安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該監視器影像擷取之蒐證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 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均係置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為本件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銀行名稱 備註(見偵卷第13、22頁) 1 錢包1個 2 身分證1張 均置放於錢包內。 3 健保卡1張 4 信用卡2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提款卡7張 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 現金新臺幣800元

2025-03-17

TPDM-113-簡-4703-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儀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卓明儀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 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 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然參酌其竊取 上揭財物價值低微,暨其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卓明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 口附近之工地,徒手竊取楊華安所管領之鐵管1根(價值新 臺幣30元),得手後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嗣經楊華安發現 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華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卓明儀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華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被告為警獲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鐵管,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鐵 管價值僅30元,甚為低廉,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耗費訴 訟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 ,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琪

2025-03-17

TCDM-114-中簡-504-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ANG(中文姓名:黎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ANG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價值不低,但僅作為代 步工具,亦遭員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 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  ⒋被害人於警詢表示要提出告訴之意見。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車牌,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 量車牌本身的經濟價值不高,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 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17

CHDM-114-簡-35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 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 次、3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刑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7月 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4日12時2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邱建淯停放於該處之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當場以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得車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旋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現 金花用一空,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隨手棄置,另將附表編 號3所示之手機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邱建淯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閲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扣得附 表編號4所示之印表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淯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住處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歸還附表 編號4之物品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均見偵卷第12頁) 1 錢包1個 黑色,上面有ROG圖案 2 現金900元 放在編號1皮夾內 3 手機1支 ASUS Zenfone8,白色 4 小台藍芽印表機1台 廠牌:HPRT(已發還邱建淯)

2025-03-17

TPDM-113-簡-469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覃譜全於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好鄰居生活百貨 安居樂業店」購物,發現該店店 員曹瑾因前去替客人結帳,暫時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置放貨架上,覃譜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乘其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之,並夾進其自身攜帶 之包包中,得手後離開該店,再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覃譜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曹瑾事後發現上開手機不見,經調閱門口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覃譜全經大安分局、臺北地檢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瑾於警詢中證述及 指認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被告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被告 竊盜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 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 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又犯後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且未實際歸還竊 得之物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28頁) 1 手機1支 APPLE XR 128G,背板橘色已碎裂,約已購買5年,購買時約新臺幣2萬元。 。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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