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之工廠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林智凌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離去。嗣林智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智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凌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
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包,其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
錢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為本件
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學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9、11、12頁) 1 包包1個 2 錢包1個 置放於編號1包包內。 3 現金新臺幣7,800元 置放於編號2錢包內。
TPDM-113-簡-471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