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季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季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3年
月5日18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18時許」、第14行「3,
000元」更正為「3,5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何季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喬裝買家
之員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
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7月間,於網路張貼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不實訊息,遭警查獲後,經法院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
,旋於113年2、3月間再犯本案,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與
前案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藐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並未造成他人實
際財產損失,及其自陳高職同等學力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維
生,日薪1,4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含SI
M卡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何季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季家明知其並無販售毒品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你好
高雄裝備」及張貼「裝備商」、「南部裝備商」、「高雄裝
備商」等關鍵字,以香菸、葉子、飲料、哈密瓜等圖案代表
「K他命」、「大麻」、「咖啡包」、「哈密瓜錠」等毒品
,表示欲在高雄地區販賣上開毒品,以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購毒者以
通訊軟體WeChat向何季家詢問購毒事宜後,遂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5包,並約定於113年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前進行毒品交易
,待何季家搭乘不知情之董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將車窗微降,再向員警收取3,000
元後,交付信封袋1只予員警充當毒品,即指示董克偉駛離
現場,經警追捕攔查,並當場扣得聯繫用之iPhone 8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董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X聊天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聊天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原本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在社群軟體X帳號頁面上張貼出售毒品之訊息
,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其因經警
設計誘捕,而員警並無購毒及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未遂,
然於主觀上既原有以販售毒品以詐欺買家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以客觀上一般人之認識及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已有法益侵害之危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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