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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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壽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壽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 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劉壽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壽鎕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老人福利協進會)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1時1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 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1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壽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2-17

CTDM-113-交簡-2473-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宜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24分許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於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路口時,與洪嘉徽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適告訴人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妤薇行 經該處,要求被告勿移動車輛,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衝突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 處所,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妤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 四、被告對其於在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但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用肢體、 言語挑釁我,而且我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刺激會無法 控制自己的言行舉止,才會針對這件事辱罵「幹你娘」,不 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與案外人洪嘉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適告訴人騎車搭載證人陳妤薇行經該處,被告與告訴 人因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遂當場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為被告始終坦承(警卷第1至4頁,原審審易卷第27至32頁, 原審易字卷第79至85、128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證人陳妤薇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蒐證錄影畫面暨譯文(警卷第17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至2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 字卷第87至89頁,內容如附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依一般社會觀念,顯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互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妤薇之 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於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期間在旁吸菸,經被告出言制止後,告訴人仍不斷回稱 「不甘你的事」一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 ,佐以被告係於人車來往之十字路口旁,以口語對告訴人為 一次性辱罵,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妤 薇及第三人洪嘉徽等4人,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內容(原審 卷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 、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 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 娘」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 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即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 ㈠告訴人並非主動挑起爭端,車禍當下告訴人的車輛也差點煞車 不及釀成車禍,並非只是當下經過的路人,當時也只是協助報 警並告知被告在警察到場勿移動車輛,被告立即以言語大聲斥 責,雙方才會有後續激烈的言語衝突。 ㈡影片中,告訴人當時抽菸位置離車禍現場有一段距離,被告係 因認為告訴人多管閒事而在告訴人點菸時特意走近將菸打掉並 辱罵當事人。 ㈢被告不僅口出「幹你娘」,過程中語帶調侃、用胸部頂撞告訴 人、出手試圖將告訴人嘴中的菸打掉,並非一時不悅的反應等 語。 七、經查: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被告與案外人 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騎車經過該處,對被告之處置方式多 加干涉,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 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 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 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 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 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 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被告前揭 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造成 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 勘驗結果: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 像、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影片內容為被告林立宜與告訴人乙○○兩人間對話,被 告林立宜於對話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如流,神色自若, 且被告林立宜之表情、反應及肢體動作均無異常情形。兩 人間對話內容如下:   1.影片時間00:00-00:05:    林立宜:我也要一起    乙○○:當然可以    林立宜:幫你用下來    乙○○:沒關係,當然可以,一定可以   2.影片時間00:12-00:13:    乙○○:幫我拿一下好了   3.影片時間00:37-00:42:    林立宜:你在旁邊抽什麼菸啊,蛤    乙○○: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林立宜:住嘴啦    乙○○:不甘你的事   4.影片時間00:43-01:15:    林立宜:幹你娘    乙○○:ㄟ,拍到對不對,沒關係    林立宜:怎樣啦    乙○○:有拍到,有拍到,他罵,他罵什麼,他罵什麼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他罵什麼嘛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沒關係,不用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ㄟ,等下跟    林立宜:可以怎樣,可以怎樣    乙○○:等下跟警察一起講,等下跟警察一起講    林立宜:沒關係喔    乙○○:沒關係啊,一直都沒關係啊,有關係是誰我不知        道    林立宜:我跟你講啦    乙○○:不用跟我講,你跟警察講    林立宜:你監所管理員而已啦    乙○○:那又怎樣,那又怎樣    林立宜:你待會就知道我是什麼職缺啦    乙○○:沒關係,沒關係,你要定也可以定啦,沒在怕你        啦(臺語)   5.影片時間01:16-01:42:    林立宜:好,沒關係,你報上名來    乙○○:沒關係    林立宜:你叫什麼名字    乙○○:那不用跟你講,你要夠格知道    林立宜:沒關係    乙○○:你要夠格知道    林立宜:等下身分證會有,警察都會來    乙○○:反正我不是當事人啊,我不用給他身分證    林立宜:我不覺得    乙○○:就算要給警察,也不用跟你講    林立宜:我不覺得,我不覺得,我不覺得    乙○○:沒關係,等下他拿別人的菸,拿別人的東西丟掉        嘛,對不對    林立宜:那怎麼樣啊    乙○○:然後威脅、罵髒話嘛,我一起告    林立宜:那怎麼樣啊    乙○○:不用怎麼樣啊,我一起告   6.影片時間01:43-02:08:    林立宜:啊弄丟,把你的菸弄丟掉,是你製造空氣污染啊    乙○○:沒差,開一台那種BMW覺得自己很厲害    林立宜:因果關係啊    乙○○:笑死,南部人    林立宜:因為你先造成空氣污染嘛,對不對    乙○○:沒差,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林立宜:妨害到我的身體的法益啊    乙○○:沒差啊,沒差啊    林立宜:對不對    乙○○:沒關係,等下跟警察講,你跟警察講啦,ㄟ    林立宜:ㄟ    乙○○:你要幹嘛,你要幹嘛    林立宜:你碰到我喔    乙○○:沒關係,沒關係,誰碰誰,沒關係,誰碰誰    林立宜:好,我一定讓你死   7.影片時間02:09-02:12:    乙○○:他說,他說什麼,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對不對,        聽到了齁    林立宜:對對對    乙○○:等下一起告   8.影片時間02:13-02:19:    林立宜:沒關係,嘿    乙○○:嘿,沒關係,嘿,南部人很喜歡吃官司,沒關係   9.影片時間02:24-02:45:    林立宜:OK    乙○○:當然OK,可以領錢餒,我OK啊    林立宜:前陣子,嘿,沒關係,我前陣子才告贏一庭而已    乙○○:嘿,沒關係,有齁,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嘛,然後        罵髒話嘛,三字經嘛,對不對   10.影片時間02:46-03:14:    林立宜:然後    乙○○:舒服囉    林立宜:你剛剛他錄影你有抽,你也有錄起來齁    乙○○:舒服囉    林立宜:可以,他抽菸的時候你有錄起來,OK,很好    乙○○:舒服囉,舒服囉    林立宜:違法在先嘛    乙○○:真舒服    林立宜:嘿    乙○○:真舒服    林立宜:沒關係齁,違法在先    乙○○:回台北還可以    林立宜:違法在先    乙○○:還可以告一個人,舒服    林立宜:台北我也有人,沒有關係齁。

2024-12-12

KSHM-113-上易-438-2024121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 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2 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17公克;其餘1包毛重為 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 00號警卷第19頁,毒偵777號卷第10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777號卷第1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一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二 許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犯罪事實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高速公路下之自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二、許銘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 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兩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銘偉於113年5月15 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復經 許銘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後座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0.6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5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審易-1336-202412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7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橋頭地方法院113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 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4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許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128號搜索票,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於113年2月7日8時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3年2 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近似,罪質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17公克;其餘1包毛重為 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 00號警卷第19頁,毒偵777號卷第10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777號卷第1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一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犯罪事實二 許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犯罪事實 許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巿仁武區高速公路下之自小客車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二、許銘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 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兩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許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銘偉於113年5月15 日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復經 許銘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後座查扣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3、0.6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15日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5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CTDM-113-審易-1045-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曾經」、「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 客服888」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 服888」等名義,向告訴人黃炳逢佯稱:可透過投資下載「 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炳逢因而陷於錯誤,陸 續投資。嗣暱稱「曾經」之人預先將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 予林政緯,再由被告將取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 利取款時取信於告訴人,暱稱「曾經」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 112年10月23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擅自印製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 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經被告 於經辦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 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88、43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政緯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188、434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75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3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惟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於113年11月15 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中就被告林政緯部分,已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宣判,僅餘同案被告林佑 宥部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  ㈡而檢察官是於上開案件中,被告林政緯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3日,始對被告林政緯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橋 頭地檢署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7條及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一人犯數罪」而得追加起訴之 要件。又檢察官對被告林政緯提起之追加起訴,與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尚未辯論終結之被告林佑宥部分 ,亦因二案之被害人、犯罪時地均不同而不具同法第7條其 他各款所列之相牽連關係,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4

CTDM-113-審金訴-297-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英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壹枚、指 印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周蕙 蘋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內,竊取放置於架上之密 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小蜜緹修護唇膏Minis組-SP F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去。 二、柯英妃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冒用「楊佩蓁(楊沛真)」之名義,接續於112年1 2月28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止,先後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署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 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本人,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署押,以示楊佩蓁(楊沛真)與周蕙蘋和解之意,並交付 周蕙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佩蓁、周蕙蘋、警察機關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名 、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英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時、證人楊佩蓁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 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楊佩蓁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 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 楊佩蓁」之署名,冒用「楊佩蓁」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 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 問人、被通知人為「楊佩蓁」,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於 附表編號4之和解書上,偽造「楊沛真(楊佩蓁)」之署押 (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楊佩蓁( 楊沛真)本人表明同意與周蕙蘋和解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 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楊佩蓁」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楊沛真(楊佩蓁)」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4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楊沛真(楊佩蓁)」署押之 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因其於112年12月27日涉犯竊盜 刑事案件,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 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周蕙蘋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其心態實不足取;又因其為掩飾真實身分 以逃避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楊佩蓁之名義應訊 及和解,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 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 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周蕙 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且業與告訴人周蕙蘋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參;兼衡其偽造署押及文件 之數量及偽造之情節,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提出有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小蜜緹修護唇 膏Minis組-SPF1組,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經警帶回警局調查 後所偽造,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和解書,因被告已持向告訴 人周蕙蘋行使,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在場人簽名欄 「楊佩蓁」之署名3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目錄表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尾頁受詢問人欄 「楊佩蓁」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楊佩蓁」之指印2枚 4   和解書 甲方姓名簽章欄 「楊沛真」之署名4枚、指印4枚 偽造私文書 共計 偽造「楊佩蓁」署押合計15枚(含署名7枚、指印13枚) 偽造「楊沛真」署押合計8枚(含署名4枚、指印4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2

CTDM-113-簡-2192-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忠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劉進忠(下稱被告劉進忠)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62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宗興(下稱被告王宗興)於本 院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2 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被告劉進忠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劉進忠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保留兩次販毒所得各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於其餘所得款項48萬元均已交給上手「 阿龍」,原判決將該等48萬元於被告劉進忠犯罪項下沒收, 當屬有誤;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之 對象單一,並未廣泛散布毒品,其行為惡性與典型的毒梟大 盤商有別,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王宗興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即已指認同案被告劉 進忠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警方辦案,犯後態度良好,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應依據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劉進忠、王宗興2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劉進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 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 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 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宗興有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價金各25萬元,並分別從中獲取5000元報酬, 其餘之各24萬5000元則係轉交予被告劉進忠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98、199頁),是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王 宗興所獲得之各5000元報酬後,其餘之各24萬5000元應由 被告劉進忠單獨取得無訛。   ⒊至被告劉進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進忠僅從中各獲得5 000元報酬,剩餘之各24萬元價金則已轉交給上手「阿龍 」,應不予沒收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01頁) 。然查:    ⑴被告劉進忠於警詢時陳稱:其沒有毒品上游等語(警卷 第21頁),故其於偵訊時起方改口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 號「阿龍」之人乙節(偵卷第118頁),前後所述尚非 一致,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況且,被告劉進忠於偵查中已表示:我沒有辦法找出毒 品來源「阿龍」,我也找不到他等語(偵卷第11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關於其將各24萬元交給「阿龍」 之事,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99頁), 是尚難單憑被告劉進忠之片面說詞即逕認其已將上開各 24萬元之販毒所得交給所謂之上手「阿龍」。    ⑶再者,縱令被告劉進忠確係向綽號「阿龍」之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同案被告王宗興共同販 賣該等毒品予買家張晏甄,被告劉進忠及同案被告王宗 興可從中各獲取5000元利潤等情屬實,但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從而被告劉進忠前揭主張其罪項下之沒收,應扣除各24 萬元之成本云云,尚屬無據。自非足採。   ⒋綜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價金中各24萬5000元,既為被告劉進忠之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無不當。被告劉進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追徵)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5、118頁,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67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共同偵辦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先查獲藥腳張晏甄,經由張晏甄指認上游被告王宗興後,再由該查獲單位調閱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續查被告王宗興與張晏甄進行毒品交易後而與被告劉進忠有所接觸,非係因被告王宗興供述得知被告劉進忠之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9896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故被告劉進忠、王宗興2人均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 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 ,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對象雖僅有張晏甄1人,共販賣2次 ,然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高達250公克、金 額亦分別達25萬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 。況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經適用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 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因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 揭規定及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 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私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應知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 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 代價,誠應加以非難,且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輕 微;參以被告劉進忠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告王宗興則 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販 賣毒品次數共2次、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兼衡被告2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原 審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進忠有期徒刑7 年4月、7年4月,被告王宗興有期徒刑7年、7年;再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 程度、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被告劉進忠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王宗興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 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2人本件上訴主張,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HM-113-上訴-541-2024112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季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季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季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3年 月5日18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18時許」、第14行「3, 000元」更正為「3,5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何季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喬裝買家 之員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 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7月間,於網路張貼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不實訊息,遭警查獲後,經法院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 ,旋於113年2、3月間再犯本案,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與 前案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藐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並未造成他人實 際財產損失,及其自陳高職同等學力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維 生,日薪1,4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含SI M卡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何季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季家明知其並無販售毒品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你好 高雄裝備」及張貼「裝備商」、「南部裝備商」、「高雄裝 備商」等關鍵字,以香菸、葉子、飲料、哈密瓜等圖案代表 「K他命」、「大麻」、「咖啡包」、「哈密瓜錠」等毒品 ,表示欲在高雄地區販賣上開毒品,以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後,即喬裝購毒者以 通訊軟體WeChat向何季家詢問購毒事宜後,遂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5包,並約定於113年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前進行毒品交易 ,待何季家搭乘不知情之董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將車窗微降,再向員警收取3,000 元後,交付信封袋1只予員警充當毒品,即指示董克偉駛離 現場,經警追捕攔查,並當場扣得聯繫用之iPhone 8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董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X聊天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聊天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原本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在社群軟體X帳號頁面上張貼出售毒品之訊息 ,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雖其因經警 設計誘捕,而員警並無購毒及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未遂, 然於主觀上既原有以販售毒品以詐欺買家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以客觀上一般人之認識及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已有法益侵害之危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審易-1076-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號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木川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5時15分)許,見謝明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旋撥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待同日8時27分許何天佑駕駛 車牌號碼KED-2570號拖吊車到場後,莊木川先開啟車門竊取 謝明典置放於上述車輛內之樺興加油站會員卡、山隆加油站 會員卡、icash2.0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金融卡等物( 均已發還謝明典),再向何天佑佯稱:其受車主委託,欲讓 渡該車辦理報廢云云,並簽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 交予何天佑,致何天佑誤認其有權處分該車而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回收費用予莊木川,並於 同日8時47分許將該車拖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利用何天佑 竊取該車既遂,並同時詐得上開回收金。嗣經謝明典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何天佑於112 年6月14日11時5分許,將上開車輛(已發還謝明典)拖吊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 交由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典、證人即被害人何天佑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被告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及何天佑接獲被告電話截圖照片共4張、永安分駐 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1206AVCQ100001、OP11206AVC Q000000)0紙、拾得物登記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及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竊取告訴人車輛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等案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就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過去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亦 曾因上述症狀而有嚴重自傷行為,並造成其無法工作。被告 於鑑定過程中仍對過去之被害妄想深信不疑,且言語略有不 連貫,即使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思覺失調與妄想症狀和108年 間相比較不顯著,仍有明顯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符合DS M-5診斷準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出現妄想、幻覺)。判定 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於涉案行為時因命令式幻聽(幻 聽命其去偷東西),並因此病症常見之衝動控制不佳,以致 行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前開醫院113年5月15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3711825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43頁 至第7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4日為本案犯行 ,與前揭另案囑託精神鑑定之期間相近,故該精神鑑定書內 容應足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⒉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 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系 圖及會談時之精神狀態,並依行為觀察、收集精神疾病史、 物質史、前科等資料,進行各項測驗而為心理衡鑑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 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後,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直到112年間始涉犯多起竊盜 案件,遭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 、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 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 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 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故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即被害人何天佑竊取他人財 物,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雖未將 詐得之3,000元回收金返還予被害人,但竊得之車輛及車內 財物告訴人謝明典已取回,此有拾得物登記簿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11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可 能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毋庸過度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在公司上班,後來因為 精神狀況去凱旋醫院住院,回家休養後有去打零工、外配失 聯、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 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 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 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 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 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 而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涉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並建議應持續接 受較長期和穩定的精神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故有接 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1年以上,固有前開精神鑑定 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883號等判決就其所犯之7次竊盜罪判刑,均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各1年確定(下稱另案),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酌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另案宣告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另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其監護之效果已足以涵蓋被告本案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回復,另案之保安處分當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 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已無足 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且現被告亦在監)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㈤沒收:  ⒈被告所詐得之回收金3,000元,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內之財物,均由告訴人取回,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簡-253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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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聰被訴被訴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聰(其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39分前某時,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被告騎乘上開 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光興街21 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朱緒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致告訴人見狀閃避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膝、右足踝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1

CTDM-113-審交易-100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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