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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00 相 對 人 蒲00 關 係 人 許00 謝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蒲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蒲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 0月2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翊萬達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據,由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 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且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林瑞 榮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有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 功能障礙、判斷功能及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 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 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竹秀 管字第1140032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相對人之配偶謝00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8歲,年歲已大 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於 華山茶業有限公司任職,經濟許可,且為主要照顧者,並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00即相對人之女,亦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許00、許00(相 對人之女)、謝00(相對人之子)、許00(相對人之女)之 同意,有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許00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許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4

NTDV-113-監宣-274-2025011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葉○○ 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 相 對 人 曾○○ 關 係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樞神經系 統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金融機構對帳單、郵局、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定 期存單影本為據,由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患有重 度身心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 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醫師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 及相關檢查。認相對人為創傷性及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 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 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 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竹秀管字第1140030號函附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葉○○ (相對人之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 聲請人、關係人葉○○之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均 已死亡,此有聲請狀、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由關係人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4

NTDV-113-監宣-295-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穗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穗蕙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黃穗蕙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穗蕙因過失 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釐清案情及出庭行使辯護權,爰聲請付與附表所示 之卷證影本(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 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又 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 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影音檔 案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 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5、37至43頁) 2 告訴人金瑞宏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0、45至46頁) 3 告訴人之惠群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偵卷第21頁) 4 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23至35頁)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檔案光碟置於偵卷卷底之證物袋內)。

2025-01-10

ULDM-113-聲-892-202501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桂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春吟 被 告 吳慈菁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55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痛、下背痛、頸部關節 和韌帶扭傷、腰椎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 32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6,940元、中藥材及輔具1,160 元、勞動力減損30萬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無法工作 ,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 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5萬3,426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3,42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 下稱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中醫藥材及輔 具並非醫囑載明為必須,被告均予爭執;另原告請求勞動力 減損30萬元,並未提出明確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被告亦不 同意此請求項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為3萬元 。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需負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故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免除30%之責任。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 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 車因而碰撞,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及就醫交通費9,720 元。  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長庚中醫聯合診所5,060元、蒼 生中醫診所550元、滄浪診所300元、鴻濟中醫診所940元、 曾漢棋綜合醫院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元及交通 費用長庚中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 、滄浪診所6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 47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5,276元、看診交通費3 萬6,940元、中藥材1,160元、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有過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度交簡上附民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至第7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二審偵審卷宗,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061 79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未停讓右方之車輛先行致生 系爭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被告違反 前揭交通規則,其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5,060元、蒼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滄浪診所醫療費用300元、鴻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40元、 曾漢棋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 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萬3,996元(計算式 :5,136元+5,060元+550元+300元+940元+1,200元+810元=13 ,996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1,280元 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診斷書症狀與事故當下急診之佑民醫 院出具診斷書不符,原告未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至佑民醫院 急診診斷之傷勢為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下背部 挫傷。嗣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至竹山秀傳醫 院門診6次,經診斷病名為胸腰椎脊柱側彎、左側輕微腕隧 道、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由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傷勢所在右側大腳趾、左側上 臂及下背部,而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之時間為111年6月 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甚遠,將近8個 月至1年,且細觀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其所載傷勢部 位在胸腰椎脊柱及左側手腕,均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患部, 實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竹山秀傳醫 院之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⒉就診車資: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車資佑民醫院9,720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滄浪診所6 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470元、草鞋 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等節,業據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 斷證明書及車資預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就醫車資合計2萬9,200元 (計算式:9,720元+12,390元+1,800元+600元+800元+1,470 元+2,420元=29,20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之回診車資7,74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就醫部分,難遽認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中藥材及輔具支出1,160元,惟被 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處方籤建 議服用或有其他事證以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原於市場賣粽子為生,每月收入可達5萬元,原欲 於70歲退休,現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 減損之3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有無及其比例,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則原告是否確實 受有勞動力之減損及減損比例,尚乏證明。再者,原告為00 年0月生(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年滿67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65歲強 制退休年齡,是否尚有繼續工作之計劃實非無疑。原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有之工作計畫,或確實受有收入損失等情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30萬元,洵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就醫 後當日離院(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又原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為63萬6,840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111年度所得為358萬9,435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5萬8,410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 第57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公允。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萬3,196元 (計算式:1萬3,996元+2萬9,200元+20萬元=24萬3,196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未設 置幹、支道標誌或標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被告為左方車,應暫 停讓為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騎乘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與碧山南路65巷 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爭事故,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0頁)。又原告就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乙節亦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基上,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 分之8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據此應減 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額為19萬4,557元(計算式:24萬3,196元×80%=19萬4,5 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 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兩造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 而生執行力,兩造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08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108-1

輔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湯麗美 相 關 人 湯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撤銷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 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 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其胞妹 湯惠君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案件卷宗可參。聲請人以其經診治後已康復為由,提出 本件聲請,惟未檢附診斷證明或其他資料為證,經本院委託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已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進行鑑定,聲請人無故未到 場,有該院113年12月9日113竹秀管字第1131200996號函在 卷可查,再參酌關係人即其母親湯朱菊具狀表示略以:聲請 人之子林展全欲貸款想以聲請人為保證人,湯惠君不同意, 林展全就用言語拐騙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人並不清楚 輔助宣告意思,請勿撤銷,保護當事人免於受騙等語,綜上 情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本院安排鑑定亦 均未配合到場鑑定,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已完全康復 至能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顯不足認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06

NTDV-113-輔宣-17-20250106-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 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 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   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   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國審聲-5-20241231-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 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 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   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   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國審聲-6-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力群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1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酒後駕   車),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於113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   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顯   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之   品行(本院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19 號、106 年度投交簡字   第26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379 號刑   事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深切警惕,   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因本案吐氣酒測值並無不可   憑採之處,且較血液酒測值有利於被告,故以之作為量刑依   據)、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   傷,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空調工人、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陳力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自113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在 友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山路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日17時許,自其南投縣○○鎮○○路00○ 00號住處出發,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 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與董芳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董芳秀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力群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復因陳力群質疑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表達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意願,經警陪同陳力群 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 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 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即達百分之0.262。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力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董芳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董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山秀傳醫院生化報告 ⒈證明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2mg/L,另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之事實。 ⒉本案員警所持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A160126)於113年7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7月31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日發生,仍在該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72次使用該測試器,亦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之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 南投地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南投地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9號簡易判決、南投地院交易字第215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31

NTDM-113-交易-275-2024123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黃騰昶 相 對 人 黃金虎 關 係 人 黃景泰 黃惠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金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騰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虎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景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虎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因中 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請求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 黃景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黃金虎,意識呆頓, 黃先生無法注視人,無法配合口語命令做出張眼、閉眼、伸 舌等動作,對他人的口語提問,無法發出任何有意義的聲音 來回應,亦不會注視著提問者,也沒有張嘴表現出想溝通的 態勢,四肢關節較僵硬,肌肉力量上肢約4分,下肢約3分。 今日安排記憶檢測,患者臨床失智量表為3分,無法回答任 何問題,屬重度失智範疇,腦波檢查呈現瀰漫性較慢的腦波 ,與患者退化性腦病變相符。...綜合以上陳述,黃金虎先 生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本院認為其為血管性 失智症及血管性巴金森氏症患者,目前失智的程度為重度, 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 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 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12月23日113竹秀管字第113105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請求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黃景泰均為   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之子女黃景泰、黃惠莉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黃景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3紙可憑,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景泰擔任會 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景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27

NTDV-113-監宣-262-20241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義 游偉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宗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偉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被告游偉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義、游偉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義烜(已歿)、 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典」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 、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應屬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蔡宗義有因竊盜、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游偉嘉有因竊盜、傷害、 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鄭允 浩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棒球棍輪流毆打告訴人以及 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 側上肢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並使其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之犯罪手段;⑷被告蔡宗義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偉嘉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為未婚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玩具BB槍1支及未扣案之棒球棍2支,固均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又均非 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蔡宗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偉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義、游偉嘉、林義烜(林義烜已歿,所涉傷害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典」 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投10 0線)2公里處,輪流持棒球棍毆打鄭允浩,致其因此受有右 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肢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復持棒棍破 壞鄭允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及持玩具BB槍指向鄭允浩,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並造成本案汽車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鄭允浩。嗣經鄭允浩逃離現場並報警,為警於竹山秀 傳醫院扣得玩具槍BB槍1支(內崁有CO2充氣鋼瓶),而悉上 情。 二、案經鄭允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宗義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鄭允浩之事實。 2 被告游偉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偉嘉坦承於上揭時、地,為攻擊告訴人而持棒球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游偉嘉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並破壞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其上揭時、地,與被告游偉嘉、同案被告林義烜,均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並由案外人「富典」破壞本案汽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宗義、同案被告林義烜、及「富典」,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林義烜及案外人「富典」並毀壞本案汽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允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4人攻擊,其中被告游偉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同案被告林義烜持槍(玩具槍)之事實。 7 證人鄭伊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之本案汽車,於上揭時、地遭攔阻,告訴人並因此遭3至4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之事實。 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3份、現場、車損及人傷照片計30張、扣案玩具槍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義、游偉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林義烜、案外人「富典」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扣案玩具槍BB槍1支,係為案外人「富典」所有,而 非屬被告等3人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宗義、游偉嘉等2人另涉有刑 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3人雖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惡性非輕,已如前述,然本案係於半夜於人 煙稀少處為之,難認有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與 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不得以刑法妨害秩序罪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之傷害等罪間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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