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世璿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原 告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
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98號、111年度臺抗字第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歷次追加
起訴狀並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次查:
㈠、關於第一項聲明請求,原告吳世璿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7,344,776元(即本金加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日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8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合計為3,005,475元【計算式:土地價值2,722,500元+
存款2,499元+保險金280,476元(即145,348元+126,730元+8
,398元)】,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05,475元。
㈡、關於第二項聲明請求,原告並未具體確定,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通知,命原告遵期補正此項聲
明之債權額為何,原告迄未具狀說明。而本院依原告於113
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狀事實及理由說明二㈠(見本院卷一
第62至64頁)記載事由,認此項聲明請求應係針對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489,510元(即
本金加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至於第三、四項聲明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上開債權對其
之權利,其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
一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利益
觀之,該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未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
中價額最高之16,489,51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項次 114年1月24日民事狀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世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拍賣處分,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郵局存款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暨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 確認原告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黃信樺法官民國93年9月1日核發之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傅小茹書記官民國93年11月17日核發之民執酉字第3841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楊璧華書記官民國99年8月5日核發之司執衷字第6672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呂炯昆書記官民國108年7月17日核發之108年度司執衷字第81892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林恆如書記官民國110年9月10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卯字第28798號債權憑證均無效或不存在,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四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林桂玉書記官民國93年7月27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93年7月21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王怡茹書記官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均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ULDV-113-重訴-75-20250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