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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 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無故「交付」性 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交付」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物品 提供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 本案被告係利用手機將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阿 慶」觀覽,並非實際提供性影像之影片、照片,當屬以「 交付」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供訴意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因「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 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適用。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散布文 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在通訊軟體之群 組上以張貼文字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A女名 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不 思尊重他人隱私,無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 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 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 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 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 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 性影像之目的。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性影像,其性質為電 磁紀錄,與上揭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卷附含有本案猥褻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 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 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 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 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5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B112172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係前男女朋友。甲○○因與A女有感情糾紛,竟意圖散布文 字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 」,在內有15人之「桃中無聊吃喝玩樂」群組傳送「我的前 女友喜歡過哪些男生(包括上過床的,也包括想帶她回去上 床的)」,並列舉出名單,指摘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而 貶損其人格名譽。另甲○○又基於無故交付性影像之犯意,於 同日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未經A女同意 ,傳送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予LINE暱稱「阿慶」之人,此 以方式交付A女之性影像供該人觀覽,足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且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4 「桃中無聊吃喝玩樂」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誹謗言論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張有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予證人張有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65-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聰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聰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聰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沈煜文 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沈煜文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獲 其原諒,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113偵18629卷第25-28、33頁),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沈煜文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9號   被   告 梁聰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聰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9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往復旦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8時2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追撞 前方沈煜文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沈煜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髖部挫傷、右背部擦傷等傷害。詎梁聰衡明知肇事後,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聰衡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煜文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 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署詢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YDM-113-審交簡-414-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 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 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更因其 酒醉狀態,不慎與黃榮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黃進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生自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混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57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北路口,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榮程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對黃進生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榮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桃交簡-1551-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湘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湘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湘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 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竊得 之物已主動交出,由警局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將竊得之安全帽帶同前往發還予被害 人,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安排調 解、是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被害人表示人都會犯錯,並沒 有想計較,對於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處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已獲相當減輕,且被害人亦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 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爰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8號   被   告 田湘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湘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啓妹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張啓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湘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啓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前開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壢簡-2041-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0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暐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309條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毆打告訴人葉志宏之過程中,同時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眼鏡,並對告訴人辱罵以「幹你娘」等語,就該犯行過程 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重疊合致,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 持持安全帽、腳踹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且公 然以上開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機車、眼鏡亦毀損,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 諒,併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 傷害、毀損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安全帽並非違禁物, 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安全帽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林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翔與葉志宏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9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外,因細故 發生嫌隙,林暐翔竟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當場基於 毀損器物、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葉志宏之機車推倒在 地後踢踹之,並以手持安全帽、腳踹之方式,毆打葉志宏, 致上開機車之雙邊剎車把手、前車頭車殼、左前車燈、左側 車殼、左車尾燈下車殼、雙邊後照鏡、手機架以及葉志宏之 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志宏,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眼眶周圍挫瘀傷之傷害,林暐翔並同時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葉志宏,足以貶損葉志宏之名譽。 二、案經葉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推倒告訴人葉志宏之機車,並有推、踹告訴人、以及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眼鏡、毆打及辱罵告訴人,致上開機車及眼鏡損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8張 被告有如上毀損告訴人機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㈣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㈤ 估價單1份 上開機車有如上損壞情形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49-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第943號、第192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 該處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附件二之附表告訴人篠塚遼子等6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貪圖己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鎮銘、吳 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得未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27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 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 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 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貳件、背包壹個、布鞋壹雙、釘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54.7公里處招攬計程車時,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意圖,使黃鏗 達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讓黃韋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 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黃韋杰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75元,僅以IPHONE 6手 機1支作為抵押即下車離去,黃鏗達方知受騙。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消費8,676元後,拒不付款, 僅以健保卡1張、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離去,楊鎮銘即凱悅KTV 之店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鎮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早班櫃台帳單、 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宿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之如附表所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 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吳義發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臺北市中山區 ,吳義發不疑有詐,依黃韋杰指示駕車於翌(19)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黃韋杰佯 稱要去取款,離去後即未返回,吳義發始知受騙,黃韋杰以 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145元之利益(113年度偵緝字第19 29號)。 三、案經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 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義發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 、王世顯、吳義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篠塚遼子 第1宿舍4樓曬衣場 內衣4件 4,600元 2 山田千里 同上 背包1個 1,100元 3 林琬玲 同上 內衣6件 9,000元 4 黃詩媛 同上 內衣2件 2,000元 5 江翾昊 第1宿舍2樓210號房門口前 布鞋1雙 2,500元 6 王世顯 第1宿舍2樓209號房門口前 釘鞋1雙 2,5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琴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琴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6209 號函暨黃仁平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被告吳家琴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仁平為警察機關 欲逮補之人犯,竟提供處所供其所居,並接濟其生活所需, 而將黃仁平藏匿於該址,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吳家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琴明知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然吳家琴竟仍 基於藏匿在逃人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至26日間, 由吳家琴向不知情之姊夫蘇添旺(所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 處供黃仁平藏匿,並由吳家琴接濟黃仁平生活所需,使黃仁 平得以規避警方查緝。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黃 仁平藏匿於上址房間,於113年1月26日18時3分許,見吳家 琴開啟住宅大門之際,依法表明身分並進入該處搜索黃仁平 ,惟黃仁平於警方搜索過程中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商借不知情姊夫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供另案被告黃仁平藏匿之事實。 ⑵被告接濟另案被告黃仁平生活所需,使黃仁平得以規避警方查緝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由其姊,於113年1月21日,向伊商借其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借住之事實。 3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仁平(暱稱DJ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有「去面對啦」、「也沒有很久」、「你不是說一年多而已」等語,佐證被告主觀有藏匿人犯故意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即其姊吳家真(暱稱家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有「警察打電話來,就說我吃藥在睡覺,明天再去報到」、「不要接」、「說我不在家」等語,佐證被告知悉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人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家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直到警察 上門,向員警詢問始悉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 人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與其姊住中壢區光明 路居處;有一直勸另案被告黃仁平出來面對警察;以及借住 同案被告蘇添旺租屋處時,與另案被告小心翼翼閃躲被告蘇 添旺,盡量在被告蘇添旺上大夜班時始出房間門至租屋處公 共區域;同案被告蘇添旺知悉被告有交往之男友等語,倘被 告不知另案被告黃仁平為警察機關欲逮捕之人犯,當無須借 住姊夫租屋處,可攜回中壢區居處暫住,再者,姊夫知悉被 告有交往男友,縱借住姊夫處亦無閃躲其姊夫之必要。參以 上開與另案被告黃仁平之對話紀錄,倘不知悉另案被告黃仁 平身分,又何須勸其出面面對,或回絕警察通知被告至警局 說明等情。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有悖常情,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5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聖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8月7 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30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0月8日送 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迄今亦仍未 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易-757-20241029-3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妙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3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0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莊妙嘉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一切坦承不諱,本案所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是用來收取政府補助的,我也是被害人,還有身心 障礙的女兒需照顧,原審刑度尚有減輕空間等語(見金簡上 字卷第27至28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所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 坦承犯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 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 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綜 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原判決適用前述法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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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9號 原 告 郝紅平 被 告 林秀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秀瓊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進行審判程序,且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9日宣判在案等情,本院審 理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原告郝紅平於113 年10月1日中午12時28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 事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 審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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