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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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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興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拓點商用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植煒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   6,83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屬涵碧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4條第4項規定,並非限制系爭社區不得經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合法程序調整停車空間(即停車 位)之管理費:  ⒈查,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每位、每月管理費原為新臺幣(下同   )700元,嗣於104年5月2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   就議案一有關「B1B2停車場外租車位管理費調整收費標準案   」,決議自104年6月起調整收費標準為每位、每月1,000元   (下稱系爭104年決議);其後,又於106年4月29日召開106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有關「調漲外租車 位管理費案(含非本社區住戶所有之車位)」,決議自106 年6月起調漲為每位、每月1,200元(下稱系爭106年決議)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可參,此部 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系爭規約第4條第4項雖有明文:「地下室停車空間應依元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本大廈管理委員會(   含管理人)不得以修改大廈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變更買賣內容或使用權益,否則其修改或變更無效。」但此 規定,解釋上,應指不得變更共有人間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依 買賣契約而成立分管約定之使用權,並非限制系爭社區不得 經區權人會議之合法程序調整停車位之管理費;至於區權人 之決議,是否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是被 告抗辯:增加管理費之負擔,屬使用權益之變更,依上述規 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不得爭執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應依該決議之標準繳   納停車位管理費:  ⒈被告係向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購買而於1 08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所有權 權利範圍102分之42暨基地,分管之停車位計42位(車位編 號124、125、134、136至140、146至152、154、155、159至 168、171至185號),均為獎勵停車位並對外出租之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兩造亦無爭執。  ⒉被告既係向元霖公司購買而取得上開停車位,自應繼受元霖 公司之權利義務。經核,元霖公司就其所有系爭社區地下一 樓、地下二樓出租之汽車停車位共52位(各41位、11位), 迄108年11月,每位、每月均係繳納1,000元,此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883號原告與元霖公司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顯然被告之前手原霖公司 就系爭104年決議並無爭執,且持續均依此標準繳納外租車 位之管理費,衡情,元霖公司於出售停車位予被告時,就其 繳納上述管理費(即每位、每月1,000元)之義務事項,當 無未為告知之理,準此,被告自應繼受元霖公司按此標準繳 納管理費之負擔,而不得再爭執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應   依此標準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始符合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 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系爭104年決議缺乏正當性而無效云   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106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  ⒈被告自元霖公司受讓上開停車位,雖在系爭106年決議之後   ,當知悉外租停車位管理費已調漲為每位、每月1,200元之 情,但其前手元霖公司迄108年11月,即出售予被告前,均 係繳納1,000元,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手已爭執系爭106年決 議之效力,被告繼受元霖公司,自得爭執系爭106年決議之   效力,先予敘明。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惟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 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之分擔規定。是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   ,固得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惟其重行改定須具 合目的性(即係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合理目的)   ,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   ,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具其正當性。經核,系爭社 區外租停車位每位、每月之管理費,自104年6月起調整為1,   000元,較之於非外租之停車位管理費,已增加300元。而系 爭106年決議,再次調漲200元,二者差額達500元,約為1.7 倍,顯然二者差別甚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停車位外租營 利,外車頻繁進出,造成安全威脅,住戶生活不便,亦增加 監控設備、保全人員、公共電費等費用,且造成公共設施加 速耗損,調漲上述管理費符合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應屬有效 等語。然而,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系爭10 6年決議再次調整外租停車位管理費確具有必要性及正當   性,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是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106   年決議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差額。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差額為63萬元:   被告於108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50個月期間,就上述4 2位停車位,每月係繳納每位700元之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依上所述,被告每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000元 ,是其每位、每月短繳3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差額,共計為63萬元(計算式:42位   ×300元×50月=63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區權人 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3-湖簡-335-202503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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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達爾文社區住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鍵 被 告 趙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 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區管理 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9條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3月止(共3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共75,000 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500×30=75,000),迭經催討均無 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章第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但是因為11 0年10月起,系爭房屋旁之房屋經由當時管理員引薦出租, 租客進住後,出入複雜,頻頻出現令人聞了頭暈、噁心、想 吐之異味,深夜時分,頂樓也時常發出鑽牆、撞擊等擾人聲 響,甚至其中租客,一人把風,一人欲闖進被告室內,被告 將上述種種情形反映給原告,卻被以沒有管委會為由搪塞過 去,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在外租屋,因此被告不需要繳納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社區之公共安 全、環境衛生、中庭花園等公共區域,社區得聘請警衛管理 員及環境美化人員。其管理費之負擔,每戶每月繳納新台幣 貳仟伍佰元整,而店舖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整,系爭規章第19 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依系爭規章前揭規定,被告於系爭 期間,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00元。被告尚 積欠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納,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44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5,000 元(計算式:2,500×30=75,000元),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管理委員怠忽職守,且系爭期間無管理 委員會,自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查,系爭期間經社區住 戶推選之委員,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但各委員決議管理 室將正常運作比照以往,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委任物業 管理顧問公司進行大樓管理維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期 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契約書、收 支報表、財務期間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259頁)。再 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 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 金(含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 費,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 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 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期間並無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員未善盡管理之責等節,縱令 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被告得據此 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21

CDEV-113-橋小-1436-20250321-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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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0號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麗卿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 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2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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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石賢榮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志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 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436條之16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5,59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 於114年2月18日當庭提起反訴並庭呈書狀,依據其當庭陳述 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76,849元,以及確認113年12月2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8 49元已當庭表示並非全部,被告仍可能會另訴(本院卷三第 112頁),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不符;另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113年12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請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有違,且原告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認為 適用小額程序亦非適當,參照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 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小-173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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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志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和 被 告 石賢榮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9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房屋 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觀海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系爭大廈民國88年之規約(下稱88年規約)第14 條第3項,每月新臺幣(下同)1,950元(坪數48.75坪,每坪 40元) ,被告仍積欠112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扣除被告 先前繳納管理費有剩餘1162元,此部份被告仍欠2,738元。 另自113年1月起之管理費依據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三,每月管理費以每坪45元計算,被 告坪數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建物合計共56.17坪,被 告至114年1月止積欠13個月管理費共32,859元。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88年規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及113年 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郭宏和不符合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不能准許為訴訟代理人;88年規約未有效 成立,當初與建商約定好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坪數應以48 .75坪計算;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造假、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 項規定,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謝清輝才是召集人,要 是會議主席謝清輝才能公告,由文志紅公告是無效的等語至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大廈88年規約、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短繳管理費35,597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 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 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 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 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 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3條定有明文。查,郭宏和為系爭大廈之總幹 事,負責執行系爭大廈管委會決議事項,本件管理費收取之 相關依據、資料郭宏和均知悉,且系爭大廈主委文志紅已於 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郭宏和一同到場,足見郭 宏和確為系爭大廈所委任,且郭宏和對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經過亦明瞭,本院因而認其適為本 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2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管理費每坪40 元/月,為88年規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明確,有系爭大廈88年 規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雖抗辯88年規約 未有效成立,經本院函詢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大廈88年規約 之會議、出席紀錄等相關資料,其函覆因公寓大廈管理檔案 保存年限為10年,已無從提供系爭大廈最初成立時之相關資 料,僅提供系爭大廈103至113年系爭大廈核備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7頁),然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大廈自89年來歷 年來之收取管理費之紀錄,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係依 照88年規約約定之內容繳納管理費,且被告亦均有繳納,直 至112年11月起才拒不繳納(本院卷三第11至99頁),此與 被告自承:「當時我們是急診科醫生很辛苦,原告一直寄存 證信函來我們沒有時間去審核,也沒有時間去跟原告溝通, 才會繳納,我們是被逼迫繳的,91年我們已經有提案要維持 原來的35元,這是共同提案,這個提案被擱置了,已經擱置 了2、30年都沒有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相 互勾稽,即可知悉系爭大廈88年規約確實有效成立,否則被 告何須再提案要維持每坪35元計算管理費。再者,依據系爭 大廈106年向苓雅區公所審請核備之資料中,亦有檢附系爭 大廈之規約,該份規約第四章第1條第4款亦約定管理費每坪 為40元(本院卷二第221頁),足見系爭大廈確有約定上開 管理費之收費方式,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12月共3,9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繳 付之管理費剩餘1,162元,共2,738元,應屬有據。  ㈢按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 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 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113年1月迄今之管理費收費方式:管理費每坪45元/月,管 理費用面積計算以主建物總面積加計附屬建物總面積,再加 計共同使用面積持分部分計算,亦經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三表決通過,並同意追認自11 3年1月起收取,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7 頁),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查,依據被告所述原告未送達會 議紀錄之情況係原告將決議送達到大樓各住戶信箱,並沒有 送達各所有權人(本院卷三第111頁),然原告既已將會議 紀錄送達至住戶信箱,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可隨時收受該送達 ,被告作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已收到上開會議之會議 紀錄,否則被告又如何知悉原告已將會議紀錄送達至住戶信 箱,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依據系爭大廈113年12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召集人為委員謝清 輝,主席亦為委員謝清輝,而該次會議後之公告人則為主任 委員文志紅,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之文字規 定雖有不同,然會議主席委由他人代為公告並非法所不允, 且該規定之目的係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內容,並得即時表示意見,原告既已公告,已符合上 開規定之精神,且該次會議被告既有出席,有簽到簿、委託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55至219頁),亦看見該次會議紀 錄公告由文志紅公告之,足見原告確有依法將會議紀錄公告 ,難認有何被告所指之不法情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大廈11 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造假,經核被告所提出 原告送交區公所核備之會議紀錄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 錄係在管理委員名單上多出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名單整理 (本院卷三第101至105、125至127頁),原告則表示係將系 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114年1月6日管理 委員會內部開會推舉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之結果併同整 理陳報給區公所所致,並無造假,並提出114年1月推選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4 3至151頁),經核當選之主任委員名單並未變動,且主委、 副主委、監察委員、一般委員之記載亦與114年1月推選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 依據系爭大廈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 每坪以45元計算管理費,而依據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4房屋之謄本記載(本院卷三第141頁),主要建物 總面積為144.8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為5.81平方公尺 ,共150.7平方公尺,此部分換算坪數為45.58坪【計算式: 150.7*0.3025=45.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共有部分 面積3401.09平方公尺乘以被告權利範圍103/10000為35.03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0.59坪【計算式:35.03*0.3025=10 .59,以下捨去】,總計為56.17坪,乘以每坪45元,再乘以 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13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59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88年 規約、113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35,59 7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本院卷三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小-1738-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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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月春 被 告 魏淼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3,281元 (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 納500元後,尚欠83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萬8,739元 1 利息 11萬8,739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11月6日 (280/366) 5% 4,541.93元 小計 4,541.93元 合計 12萬3,281元

2025-03-21

CLEV-114-壢簡-4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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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王德宇 被 告 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受 告知人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5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聲請將本件訴 訟通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之庭期通知送達之日與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僅差1日,故為給予充分就審期間,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1

SLEV-114-士小-22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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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廣乙星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廖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7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廣乙星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暨管理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109年9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房屋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85元、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500元,另自110年1月起應繳納公共基金,房屋公共基金每月每坪17元、停車位公共基金每月每位100元,系爭房屋面積37.49坪,被告並使用一個停車位,故被告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為3,187元、停車位管理費500元、及自110年1月起每月應繳房屋公共基金637元、停車位公共基金100元,遲延利息依系爭規約第20條約定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自110年1月起113年10月止未按期繳納公共基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合計積欠247,748元【[(3,187+500)58]+[(637+100)46)]=247,748】,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0條約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47,74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75838號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廣乙星城管理費/公共基金催繳通知單、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251號判決(本院卷第17至36、37至38、53、55至56、57至58、61、119至120頁),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0條第2項、第20條約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47,7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67-202503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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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惠娜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1

KLDV-114-補-217-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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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興德 被 告 劉正舟(原名:劉振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社區管理費,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3年9 月止,共新臺幣(下同)19,500元,為此,爰聲明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9,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催 繳函、建物謄本、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1 16,900元 113年9月25日 2 2,600元 113年10月22日

2025-03-21

PCEV-113-板小-257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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