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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3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定暐即陳俊谷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3

TYDV-114-司執-11335-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9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 被 告 王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借貸契約書第19條第2項雖載明同意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惟本件 係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條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是本件非得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又被告雖籍設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惟經本院就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上開臺東址而函詢臺東縣 警察局,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復以:本分局派員前往該 址查訪,未發現轄民王思平有居住該處所之情形等情,有回 函及查訪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另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就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所提出 之聲明異議狀,填載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4」,此與卷附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向第三人逗 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派公司)申辦逗PAY APP 會員時填載之通訊地址相同,堪認被告現客觀上係居住於新 北市板橋區,難認被告係以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故本件應由 被告實際住居所地之本院管轄,本院自屬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向逗派公司申辦逗PAY APP 會員,後於同年月25日透過上開APP與訴外人張尹茜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利率 為16%,每月15日償還,訴外人張尹茜嗣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 本金5萬5,35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前開契約第10條約定, 被告其中一期違約,所有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7,756元,及其中5萬5,356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被告申請APP上傳資料、借貸契約書、債權人證明書、交易 明細資訊、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通知等件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5萬5,356元及其利息債務 未清償,並經訴外人張尹茜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對原告清償 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5,356元及按年息 16%計算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固聲明借款本金以5萬7,75 6元計算,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見其主張借款本金 為5萬7,756元之依據為何,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清償借款逾本金5萬5,35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5萬5,356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419-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23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獅桓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 邀同被告陳亮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申請借款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利 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81% 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 之違約金。然獅桓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從未繳付,依 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亮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獅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為獅桓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亦係運用於公司 ,惟另案尚在偵查中,資金用途並無不符。因公司帳戶目前 被凍結,希望待伊羈押期滿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 3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被告迄今從未償還借款,復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55頁、 第56頁),雖被告辯稱其帳戶因另案被凍結而無法清償,然 無解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700萬元 3.5%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700萬元。

2025-01-17

SLDV-113-重訴-487-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 1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前因違 反多起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由不同 地檢署偵辦,被告面對眾多刑事案件,必須不斷從澎湖前 往臺灣本島各縣市應訊,交通因素已致被告疲於奔命,嚴重 影響被告工作及生活,基於訴訟經濟及被告利益考量,避免 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 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 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所謂「該管法院」 ,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 字第11號參照)。查聲請人雖以前揭原因聲請移轉管轄,惟 本院與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並不隸屬於同一高 等法院或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自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金訴-2315-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月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4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 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 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 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月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犯誣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48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 情,有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本 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5

PTDM-113-聲-1281-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美郁  住同上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81巷16弄4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松山 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4

TYDV-114-司執-5906-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霖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餃」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3月27 日11時46分前某時,向告訴人許育寧誆稱為其大學朋友因家 有急事要借錢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 入陳勵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另案偵辦)內,再由被告依「水餃」 指示,於同年3月27日11時55分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雄市○○區○○ ○路○○○○○號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 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華郵局),持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後,將本案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攜至「水餃」所指示之地點, 並以將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丟進一部黑色豐田 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亦有明定。依照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 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 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 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 ,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與暱稱「水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提領車手,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7日假冒告訴 人之大學同學「馬譽恒」佯稱 :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至16分許各 匯款4,000元、4萬6,000元至陳勵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至27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款項, 並將所提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2號提 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53號承辦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 告訴人就其本案受騙經過自陳:我的大學同學「馬譽恒」稱 家裡有急事所以跟我借錢,我於113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同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各匯款3萬元、4,000元 、4萬6,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偵卷第19-22頁),經核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姓名及所稱 受騙手法均相同,且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因受騙而匯 出之3筆款項,其中第2、3筆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與前案被 訴事實相同,堪認兩案之告訴人同一,故前案與本案屬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又本案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 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 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宿113偵15674字第1139087095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佐。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 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揭說明,前後及本案既屬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0

KSDM-113-審金訴-164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陳燕貞 李春芳 李永明 彭成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應增列「視同抗告人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認為判決有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更正之方法:或以正確之記載 代替錯誤之記載、或增列之、或刪除之,視具體情形之不同 而異。 二、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899萬4566 元本息,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725號裁定(下稱北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相 對人陳燕貞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 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即原裁定),認臺北地院有管轄權, 以原裁定廢棄北院裁定。本件固僅陳燕貞提起抗告,惟其抗 辯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山區,臺 北地院非無管轄權法院乙節,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聲請人主張應負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 於同造之相對人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下稱李春芳等3 人),本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聲 請,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聲明不服) **依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判例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06

TPHV-112-抗-1153-20250106-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雍貞  住○○路○段00號7樓之2 債 務 人 彭申佑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苗栗縣後龍 鎮」,有附卷全戶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3

TYDV-114-司執-93-20250103-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聲 明 人 李玉鳳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按聲明人雖註明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 字第3713號執行指揮書,惟該署係以106年執更峽字第3136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其備註欄載明註銷該署106年執峽字第3713 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 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人李玉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6年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峽字 第31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雖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除提出 上開裁定之附表外,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 決。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以程序判決駁回聲 明人之上訴確定後,相關之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刑(即其附表編號21至34 所示之數罪),本院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遽向 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聲-2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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