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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福需要照顧母親,目前家中無多餘 人員可照料被告母親,然被告母親患有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 性休克、肺炎、癲癇、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時 時刻刻需要旁人協助飲食、翻身、擦拭身體、尿袋,生活上 無法自理,懇請讓被告交保,以便照料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 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將接受長期自由刑,且被告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紀錄,更 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重罪之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於98年間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法院 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販賣時間自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的情形 未曾斷絕,且被告表示是藥腳要求才販賣,也知道假釋期間 不該販毒,卻仍一再屈服於人情壓力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 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 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分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 紀錄,其中98年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10月 ,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過去面對相對刑責較輕的案 件都曾無故未到,面對本案刑責更重之罪,客觀上更有可能 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98年間即 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 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橫跨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持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 是伴侶有施用毒品,且經朋友拜託,但被告分明知道假釋期 間不該販毒,倘若釋放被告,在被告生活環境未改變之條件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人情壓力而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保金最高5萬元 ,但觀諸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 13年3月至113年11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5萬元之具保 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 替代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 目的,為了避免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保全 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因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 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照顧家人,即認被 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又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中曾詢問被告有無通知社會局 協助照顧家人之必要,被告供稱:目前有用長照2.0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當庭表示無須通知社會局。倘若被告家庭 確實需要協助,自得再具狀向本院表示,以利本院後續通知 相關單位。是聲請意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8-20250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鄧美榛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鄧美榛起訴主張:被告陳正興應與被告蔡子涵連帶賠償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正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亦有規定。 四、查:原告對被告陳正興之起訴時間,是在被告陳正興部分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14年1月14日)後之114年2月7日 ,有收案章戳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正興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ULDM-114-附民-60-202502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邱峻威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林宬風 曾驛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 5號、第8356號、第8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張、「陳秋志」印章壹個,均沒收。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壹張、「簡廷恩」印章壹個,均沒收。 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孫子良」印章壹個, 均沒收。 林宬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王立誠」印章壹個, 均沒收。 曾驛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王順安」印章壹個, 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麗花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瀏覽臉書暱稱「詹璇依」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投資貼文 ,遂與暱稱「詹璇依」之人聯絡,經其介紹與LINE暱稱「林 彩月」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年股衝登BP」之 群組及與LINE暱稱「林志雄」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吳麗花佯稱:配合操作投資軟體「暐達」,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吳麗花因此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3日至7月26日, 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新臺 幣(下同)2400萬元(其中1030萬元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無 證據證明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其餘面交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嗣吳麗花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二、程彥達於113年5月間某日、邱峻威於113年7月12日、簡廷翰 於113年6月3日、林宬風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曾驛宬於11 3年7月26日前某日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而 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程彥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有罪;邱峻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判決 有罪;簡廷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有罪;林宬風(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 56號案件判決有罪),分別加入暱稱「小燕子」、「華倫巴 菲特」、「浩南 陳」、「劉思穎」、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范閒」、「鳴人」、「陳經理」、「神」、「愛」 、暱稱「日比夫卡比卡」、「櫻遙」、「渣渣」、「L」、 「富士科技」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層層上繳,程彥達、簡廷翰、邱 峻威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收款之百分之1、林宬風可獲得之 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曾驛宬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收款之 百分之1至1.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方式,傳送 載名如附表化名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二維碼予程彥達、簡廷 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程彥達 、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遂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前往超商以前開二維 碼列印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後,並於空白收據上填載附表所示 金額及簽署附表所示化名及蓋附表所示化名之印章,再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及指示,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與吳麗花會面,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 威、曾驛宬即向吳麗花出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有 附表所示化名之工作證,經吳麗花確認身分後,程彥達、簡 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再分別收受吳麗花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蓋有偽造附表所示化名之印文、簽名各1枚)予吳 麗花簽收用,以表示業經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暐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化名之人及吳麗花。程彥達 、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於收受附表所示現金款 項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麗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於行為後: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 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被告程 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程彥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 但迄未繳交;被告簡廷翰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亦迄未繳 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減刑 之要件;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均供稱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不論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程彥達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程彥達等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程彥達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 程彥達等人等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 之法律對被告程彥達等人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程彥達等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 (二)罪名: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 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峻威、簡廷翰所 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被告邱峻威另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判決 有罪;被告簡廷翰另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有罪,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本案並非被告邱峻威、簡廷翰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後所參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 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故本案被告邱峻威、簡廷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曾驛窚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本 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曾驛窚於本案中之加重詐 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驛窚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暱稱「小燕子」、「華倫巴菲特」、「 浩南 陳」、「劉思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范閒」、「鳴人」、「陳經理」、「神」、「愛」、暱稱 「日比夫卡比卡」、「櫻遙」、「渣渣」、「L」、「富 士科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程彥達等人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程彥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被告程彥達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程彥達對於同一告訴人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程彥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但迄未繳交 ;被告簡廷翰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亦迄未繳交,被告程 彥達、簡廷翰部分,自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 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已就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就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部分,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曾驛宬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彥達等人正值青壯,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 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程彥達等人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 角色之地位,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 及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第5號、第6號、第7號、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並衡酌被告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33、134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等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等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所持偽造之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交付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告 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為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 之偽造「陳秋志」、「簡廷恩」、「王立誠」、「孫子良 」、「王順安」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至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秋志」、「簡庭恩」、「王立誠」、「孫 子良」、「王順安」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程彥達等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等領取後 交予上手,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程彥達等人確仍 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程彥達等 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廷翰自陳: 報酬為取得款項的百分之1即3000元(見警卷第3頁);被 告程彥達供稱;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邱峻威、林 宬風、曾驛宬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峻 威、林宬風、曾驛宬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扣案之現金86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宬風參與犯罪 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告林宬風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現金是我自己身上的錢,是工 地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化名 上繳贓款情形 證據 1 113年6月3日11時1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20萬元 程彥達 陳秋志 程彥達於113年6月3日取款後,在某7-11斜對面火車鐵軌巷子內,將款項交給自稱「張慶男」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 113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100萬元 程彥達 陳秋志 程彥達於113年6月6日取款後,在某7-11內,將款項交給自稱「小胖」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4、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113年6月4日9時5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30萬元 簡廷翰 簡廷恩 簡廷翰於113年6月4日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款項交給自稱是公司會計的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簡廷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113年7月1日11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200萬元 林宬風 王立誠 林宬風於113年7月1日取款後,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旁的小巷子,將現金交給一個身穿黑色衣褲的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林宬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4、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113年7月17日9時48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宜蘭市○○路00○00號(宜蘭縣宜蘭市糧倉1號店頂級麻辣鴛鴦鍋) 60萬元 邱峻威 孫子良 邱峻威於113年7月17日取款後,放在宜蘭火車站後站廁所,由收水車手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邱峻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峻威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7月17日網路基地台位置 資料1份。 6、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6 113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仁愛門市) 630萬元 曾驛宬 王順安 曾驛宬於113年7月26日取款後,搭乘火車至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贓款放於路邊,隨即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駕駛不詳車輛將贓款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曾驛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025-02-06

ILDM-113-訴-1024-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3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參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334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 末1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之 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54號鑑驗書1份附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 13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 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 字第4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 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 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5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緩 16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應諭 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 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ULDM-114-單聲沒-1-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啓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6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盧啓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宣判 ,茲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適用之法條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2-訴-44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該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因 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得現金,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3號   被   告 葉銘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祐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同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9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簡廷恩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號之景美市場豬肉攤位前,利用市場人潮擁擠、多有 肢體接觸而難以注意之機會,徒手伸入周純一褲子左邊口袋 內,竊取置於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嗣周純一 察覺現金遭竊,與簡廷恩共同將葉銘祐留置在現場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純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純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廷恩於警詢中 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PDM-113-簡-4163-20250123-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鄭智傑 馬志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益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槍管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李益翔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7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之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 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甲槍)、子彈13顆( 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乙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3,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 下合稱本案槍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李益翔因與 戴榮慶有所不快,夥同鄭智傑、馬志慶等人與戴榮慶等人鬥 毆(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李益翔則是持有犯 意之繼續),李益翔將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置於黑色皮包 (下稱A皮包)內,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攜帶前往鬥毆現場,鄭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馬志慶,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附近7-11超商與 李益翔B車會合,李益翔再將藏有本案槍彈(供鬥毆使用) 之A皮包交由馬志慶,推由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後續馬志 慶將A皮包交由鄭智傑,推由鄭智傑持有本案槍彈,並一同 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嗣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 人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相遇鬥毆,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由鄭智傑藏放在路旁草叢中之本 案槍彈,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訴卷一第196頁、卷三第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883卷一第317-319頁、第30 7-310頁、聲羈卷第48-5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又扣案之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經送鑑定後,結果 略以:甲槍、乙子彈,均具殺傷力,丙零件為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且A皮包 內甲槍之握把、滑套、扳機檢出與被告李益翔DNA-STR型別 相符、A皮包旁如附表一編號4之武士刀握柄檢出與被告鄭智 傑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 3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均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之 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鄭智傑、馬 志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 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由被告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相約前往鬥毆,被告鄭智傑 、馬志慶均知悉被告李益翔攜帶前往鬥毆現場之A皮包內極 有可能藏有供鬥毆防身或使用之本案槍彈,被告馬志慶仍自 被告李益翔處;被告鄭智傑自被告馬志慶處接過本案槍彈予 以保管,並支配本案槍彈,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在此參與鬥 毆期間,與被告李益翔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 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益翔自112年6、7月某日起,被告鄭 智傑、馬志慶自從被告李益翔處接過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 案槍彈時起,均至為本案(含鬥毆)為警查獲時止,各應僅 成立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3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3人同 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均知悉A皮包內極有可能藏 放供鬥毆防身使用之本案槍彈,仍於參與鬥毆期間,輪流、 接續保管被告李益翔所有之A皮包(本案槍彈),是被告3人 於參與鬥毆期間,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益翔,因而查獲被告李益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雲檢亮信112偵11883字第1139028177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87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附卷可考,考量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屬短暫,但持有目的是與被告李益翔共同持往鬥毆現場參與鬥毆防身使用,犯罪情節並非十分輕微,爰就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槍彈為政府 嚴令禁絕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 在之危害,又被告李益翔係將本案槍彈購入之所有人,且持 有時間較長,情節非輕,而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是因為參與 鬥毆而短暫持有本案槍彈,相較被告李益翔而言,犯罪情節 較輕。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智傑、馬志 慶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予檢警查獲被告李益翔,態度均略見 悔意,復酌以本案槍彈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李益翔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再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鄭智傑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原從事人力仲介,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馬志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人力仲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槍、丙零件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理由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惟其中1顆經 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參附表一編號1),起訴認為持有該顆 子彈部分構成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是被告3人實際持有子彈 數量應為13顆,本院應就被告3人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3顆具殺傷力)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是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摘要:執行李益翔、李宗達、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查 扣之行動電話。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2025-01-23

ULDM-113-原訴-6-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壹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 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廖壹華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蕭許柿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至55、75、89頁), 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是否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未提上訴 且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後方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 12月27日審理程序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工地 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55、75 、87頁)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54、8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交簡上卷第17 至23頁),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 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上訴後,於113年7月18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 筆錄(交簡上卷第27至30頁)、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 紀錄(交簡上卷第35頁)各1份為據,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 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 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卷第89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交簡上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係 因過失方犯下本案,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1份(簡上卷 第27至30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壹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壹華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臺一線由北 往南方向(由西螺鎮往莿桐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 40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之橋下路段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有蕭許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入該路段,且該普通重型機車 已超越行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等車前狀況,而未採 取保持安全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右側遂擦撞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蕭許柿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因廖壹華於前揭 事故發生後駕車離去現場(廖壹華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案經蕭許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3頁、偵續卷第57至 63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38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許柿、證人即在場見聞者江虹菱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偵續卷第31 至33、41至43、57至63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957A 號函(警卷第10至12、15、19、23至33、36至40頁、偵卷第 13至14頁、偵續卷第79至81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案發路段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 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終能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ULDM-113-交簡上-13-20250123-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萬6,896元之利 益及現金新臺幣5,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誠明知其並無借、還款之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9日晚間8時7分至翌日上午7時27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文華店內,向該店店員呂 銘洊佯稱:其為店長友人,與店長熟識,請代為結清點數卡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之消費款,並借款新台幣(下同)5,50 0元,保證於上午9時店長上班前,將前揭金額歸還等語,致 呂銘洊陷於錯誤,接續以店內結帳系統代為結清價值共計1 萬4,697元之點數卡消費款、價值2,199元之台灣大哥大預付 卡消費款,並從店內收銀機將現金5,500元交付予林建誠, 使林建誠獲有免於支付價值1萬6,896元消費款之利益及取得 現金5,500元之財物,造成該便利商店受有損害,林建誠隨 後離開該店未再返回,呂銘洊始知受騙。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建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銘洊之證述:   ①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60437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②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偵60437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60437卷第69頁)  ⒊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9張(偵60437卷第75頁、第7 6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60437卷至第85頁第92頁)  ⒌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60437卷第93頁、第94頁)  ⒍被告林建誠之自白:   ①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60437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11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9907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⒎委託書1紙(偵60437卷第67頁)  ⒏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60437卷第73 頁、第7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0437卷第81頁、第 83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結清消費款、交付財物,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詐欺得利所得之 利益總價值高於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額,應從一重論以罪質 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物(利益),行為彰顯被告守法意識不佳,未尊重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其等之權益,造成其等損害,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⒈ 被告有多次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未臻良好;⒉被告犯詐欺罪獲得財物或利 益之總價值,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⒊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 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暨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萬6,896元 之利益及現金5,50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ULDM-113-原易-11-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扣押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在案,該案業 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 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已脫離本院繫屬,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3-聲-99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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