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慧瑛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41-50 筆)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失能、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由伊擔任監護人 ,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國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又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病床上,由鑑 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 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結果:個案身材略微肥胖、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 體癱瘓。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鼻腔插有 鼻胃管、氧氣管。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 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 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 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 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 狀態方面,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 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 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 ‥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 喪失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 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 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 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 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 目前已經處於肺炎、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後合併癲癇與極重 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 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13年10月2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5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 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極 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丁○○及三女戊○○均歿,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丙 ○○及長子己○○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291-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因智能障礙、不識字, 無法言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紀明道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 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由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 短髮。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 做言語溝通,講話時只能發出咿咿啊啊無法辨識的單音。會 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 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 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 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 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 法言語,僅能發出咿咿啊啊無法辨識的單音,因此與人言語 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 、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 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 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 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保險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 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 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 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 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 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 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 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 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 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 性自閉症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85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 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 、語言障礙及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母丁○○及弟弟戊○○、己○○以及妹妹庚○○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 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 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丙○○為 相對人之手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08-2024112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黃幸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振昌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55 歲,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屏東縣民月消費支出約新台幣(下 同)2萬1,593元以及國人平均餘命,免除扶養所受利益百萬以上 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此外,聲請人另以黃譽憲名義提出聲請,未據 黃譽憲本人簽章,聲請不合法,聲請人如有受委任權限,則應提 出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1

PTDV-113-家補-535-20241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因家庭照護所需,聲請代理相對人 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 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 前開規定,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如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遍查上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此外, 聲請人曾聲請許可處分乙○○不動產事件,迭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4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補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有本院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足稽,是本件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 得為處分行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1

PTDV-113-監宣-385-2024112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給付 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因此,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 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19

PTDV-113-家補-518-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及兒童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 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 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 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接獲A、B、C三 人長期遭案父D性侵害及性猥褻,經評估案家同住大人無法 有效保護兒少,故於113年8月20日23時緊急安置於庇護所, 又於同年8月23日14時安置到寄養家庭,經本院113年9月10 日113年度護字第217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已於今年 9月28日安排首次親子會面,A、B、C之祖母及案母出席,過 程互動均無礙,10月則因親屬忘記提出申請故未安排,後續 將持續針對親子會面進行安排以維持親情關係。聲請人於11 3年10月24日召開團體家庭決策會議,經TDM會議確認案母有 強烈照顧意願,已提出改定監護訴訟,尚在審理中,其他親 屬暫無親屬安置之意願。為提升D親職教育職能,聲請人已 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24小時,目前尚在安排執行。A於 安置初期較有情緒反應,但經輔導後已穩定很多,現與寄養 母親互動緊密,與其他寄養童互動則偶互動緊密,偶會出現 排擠狀況,目前尚在持續輔導中,於就學、課業學習上狀況 穩定。B、C安置於同一寄養家庭,與寄養母親互動狀況佳, 寄養母親會陪伴關心並培養B、C自理能力,B在校學習狀況 良好且積極、生活適應穩定,C在課業學習上較為被動,但 加以督促也皆能完成,課業表現持續進步中。案家同住者僅 有A、B、C之祖母與D,然D尚無法離家獨自生活,身為監護 人但同為事件之相對人,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案祖母 也無力另行租屋居住,加上其年邁須擔任家中主要經濟,評 估案祖母無法有效保護A、B、C,其他親屬無親屬安置意願 ,案母另有家庭,尚在進行監護權改定訴訟,其一家之經濟 、照顧量能尚需時間進行討論,評估案家目前保護功能有限 ,親職功能尚弱、保護功能尚弱,仍不適合將A、B、C接回 照顧,認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記錄 、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 酌本件疑涉家內性侵,A、B、C之母雖有照顧意願,惟其改 定監護訴訟尚須時日,且家庭經濟、照顧能力仍待討論,復 暫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C,為維護其等安 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1號)  A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71-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0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 販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 服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共計18萬元,惟D自110年12月23日 失聯至今。案外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 人經濟及工作時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目前維持 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以維繫親情,自113年1月起配合每月安 排2次與A漸進式返家團聚。113年8月3日A於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提出想晚點結束安置返家,且每月返家團聚 想調整為每月返家三天,經與E討論返家頻率,考量E每天工 作繁忙無法在A返家時給予足夠陪伴,經綜整評估A漸進式返 家團聚於113年10月已調整為每月返家一次。聲請人社工於9 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 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 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 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考量改定監護司法程序時期較長, 為保障A、B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 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 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 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之外祖母E有意願 照顧A,A亦表達希望能於就讀國中時再返回E住處結束安置 ,目前雖能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以維繫親情,但須提高 E陪伴能力及關心案家環境是否符合兒少發展需求;另B之祖 父及姑姑均無意願照顧B,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A、B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 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 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且停止親權訴訟尚須一段時 日調查,是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等身心健 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8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78-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三子。被告甲○○雖是越南國籍人 士,但業於96年11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不料,被告藉口於 112年1月返鄉探親,一去不回,音訊全無,完全失去聯絡, 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 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 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且被告係於112年1月10日出境,滯留海外至今 ,有其入出境資料足稽,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離境,長期分居,不聞 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 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12

PTDV-112-婚-178-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其就他造起訴所 為應訴之行為,無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戊○○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於113年6月11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外,戊○○所遺金融機構的存 款,繼承人亦結清所有帳戶,所領到現金共新台幣(下同) 310萬2,916元則暫由被告丙○○保管中。因此,被繼承人戊○○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陳述: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 無意見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3年4月7日死亡 ,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戊○○所遺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人結清所有帳戶,領到現 金共310萬2,916元則由被告丙○○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卷第 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91頁),且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見卷第80頁),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 人戊○○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因被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難以協 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 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平均分配,為到場被告 所認同,爰審酌現金平均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系爭房 地則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 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符合公平原則,核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 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盛穡之遺產 編 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39㎡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 163.8㎡ 公同共有1/1 同上。 3 現金(被告丙○○保管中) 310萬2,916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由被告丙○○分配原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各77萬5,729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4-11-12

PTDV-113-家繼訴-39-202411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 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12

PTDV-113-家補-503-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