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給付
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因此,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
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PTDV-113-家補-51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