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黃欣萍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芯」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及匯出款項之車手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交付不知情之林哲煒(所涉犯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芯」聯絡游鎵豪,以
網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等話術,致游鎵豪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26日22時15分、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7,000元
至陳昀琴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所涉犯行經另案判刑確定),並於同日22時37分轉出7萬2,000
元(含游鎵豪遭詐騙款項)至林哲煒之台新銀行帳戶,嗣旋遭黃欣
萍於同日22時38分轉匯7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人
頭帳戶內,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另案被告林哲煒於偵查中、告訴人游鎵
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台
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陳昀琴)各1份
附卷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洗錢之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前
於110年8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此有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集團性犯罪,故被告所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款項,態度非劣,此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974號卷附卷可憑,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
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惟尚未獲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共5萬7,000元後,再將款項全數匯出人頭帳戶內,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1981-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