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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景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馮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毀損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毀損犯行,足見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杭一帆互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竟僅因行車細故,即恣意以攀爬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左 側、且徒手敲打駕駛座之車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破壞 社會安寧之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考量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科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強制及毀損 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被   告 馮景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景富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能記取教訓,於113年2月21日 下午5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與快速路8段 路口,無故站立於路口中間,適有杭一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該路口,並對馮景富鳴按喇叭示 警,馮景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攔下 杭一帆駕駛之車輛後,徒手攀爬至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左側, 並徒手敲打駕駛座之車窗,致車窗破裂毀損不堪使用,且持 續將身體攀附在該車輛之駕駛座左側,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杭 一帆自由通行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杭一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景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杭一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翻拍照片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4-10-30

TYDM-113-壢簡-1473-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林京緯 被 告 林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迪歐星 車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小川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價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59,500元及189,402元,並自民國112 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6月5 日止、計分24期及30期,詎料被告均僅繳付7期,尚餘112,9 82元及145,199元未清償,茲因該訴外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一條,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 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1906-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51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諦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1組、太陽能板2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變壓器」應 補充為「變壓器1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義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徒 手竊取告訴人陳祐宗、被害人王萬斌所管領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2172卷第9 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祐 宗所受損害、被害人王萬斌則於案發後隨即取回失竊之物並 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變壓器1組、太陽 能板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王萬斌於警詢中陳稱 於案發後已實際取回等語(見偵41451卷第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72號   被   告 鄭義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12分許,至陳祐宗管領之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檳榔攤門口前,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變壓器 及太陽能板2片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至王萬斌管領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工地內,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軍刀鍊鋸1組、 雷射儀1個及電鑽1個(價值2萬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嗣經王萬斌返回上開工地 ,當場發現鄭義諦逗留於工地,且查獲上開機車腳踏墊擺放 上開失竊物品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祐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祐宗、王萬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陳祐宗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陳祐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桃簡-2393-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 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許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傑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居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水汴二路口, 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08-202410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車上路, 且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本次為酒駕為累犯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於答 辯狀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惟其於本案不符緩刑之要件, 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曾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8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B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復華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朱百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謝翔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曾文雄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百詮及謝翔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案件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其畫線有突出框線邊境及不連續之情形而評定為不合格情事,顯見其飲酒後已達生理平衡欠佳,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竟仍駕車上路並肇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原交簡-166-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 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均非至重,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分期賠償2萬4,057元,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卷第89至90頁;本 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僅因 告訴人未依承諾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判 決,原審未審酌各該情節,而為被告上述刑之量定,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右腰部拉 傷等傷害,惟該等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又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後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本院審交訴卷第90頁),而被告已於 113年4月11日分期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卻未依調解筆錄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則 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 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 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我工作忙碌,未能 及時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刑度希望法院能從輕處理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6、12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 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 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已敘明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損失,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經核原審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YDM-113-交簡上-164-2024103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自 撞,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高偉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              室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豪自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東北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原交簡-288-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譽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1 行「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補充「造成黃承洋受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亦造成其 他用路人受傷,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紀 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1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9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7時58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自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G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G000-000-0、G000- 000-0、G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職務 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8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 告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罪質近似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共4包(驗餘總毛重1.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 2 吸食器 1組 無 無 3 削尖吸管 1支 無 無 4 玻璃球 1顆 無 無

2024-10-30

TYDM-113-審簡-1236-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7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即特約商;下合稱第三人)訂購商品並辦理分 期付款,其中分期總額、每期應收款、尚欠分期價額、分期 繳款期限及最後依約預計還款日等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民事 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 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查本件被告僅繳納如附件之附表二所 示之已繳交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尚 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7元,及自附表 各編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6,048 自112年9月20日起算  16% 2  27,744 同上  16% 3  25,584 同上  16% 4   4,416 同上  16% 5  25,296 同上  16% 6   3,444 同上  16% 7   4,852 同上  16% 8  39,905 同上  16% 9  10,948 同上  16%

2024-10-29

PCEV-113-板簡-237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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