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黃明哲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佯裝投資公司之專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下同)112年12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
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暱稱「林佩蓉」、「知
微」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使用該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遂
向原告謊稱進入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
,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被告則
於113年1月9日17時22分攜帶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知微公司)服務證件、收據,冒稱伊為知微
公司投資專員,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一段上便利商店向
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搭計程車至不詳地點,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
之收水成員。
二、因此,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20萬元
之損害,又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
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被告亦受騙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因無法和解,爰請鈞院判
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詐欺集團詐欺1,200,000元。
二、被告為前項詐欺集團之車手。
肆、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且數額為1,200,0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將120萬元面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如附件之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22號加重詐
欺(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審理中自認現因
本件刑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服刑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
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
,收取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而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
騙之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僅有
協助收款,並非主謀等語,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
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
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被告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文邦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下稱「路
景」)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蓉」、「知
微」等帳號,向黃明哲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趙文邦依「路景」之指示,於
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5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之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並在
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收款人」欄
簽署自己之姓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前往向黃明哲取
款。嗣趙文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全家超商寶斗店前,向黃明哲提供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後
,隨即收取黃明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
再依「路景」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
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8頁、第77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1名子女、擔任
工地主任月薪5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0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乃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
頁、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被告係依「路景」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到各地以假投資公司收據向遭假投資詐欺之民
眾面交收取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加入由「路景」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337號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本
院卷第39-4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3-88頁)、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99頁)各1份附卷可憑。被
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實收金額 壹佰貳拾萬元 新台幣 0000000元 日期 民國113年1月9日
CHDV-113-訴-140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