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素惠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41-50 筆)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代 理 人 石文樵 相 對 人 劉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8項,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新臺幣(下同)101萬3,36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於假 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 件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聲請人誤載為113年4 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 向新北地院提存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11年 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 、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書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21頁、25頁、51頁至53頁)。又本件訴訟終結確 定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219號存 證信函至相對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之居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經本院囑託而於 113年11月6日查訪相對人時,尚居住在上址居所,見本院卷 第61頁、63頁土城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 78558號函暨附件查訪表),表明請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算2 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 6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頁至28頁、41頁);另經本院詢問新北地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有無受理相對人向聲請 人求償之訴訟事件,則據臺北地院以113年9月2日北院英文 查字第1139923029號函覆查無兩造求償訴訟事件(見本院卷 第35頁),新北地院以113年9月27日新北院楓110勞訴245字 第33799號函覆查有110年度勞訴字第24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按即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或 提起相關訴訟。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9

TPHV-113-勞聲-24-20241129-1

勞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耀章 相 對 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 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 第1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由最高法院自行依法裁 判,並無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33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110年度台簡聲字第 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 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所提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9

TPHV-113-勞再抗-2-2024112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衍禎    吳光正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衍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吳光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胡衍禎、吳光正(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胡衍禎 、吳光正之上訴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萬8,900元、 121萬元,原應依序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萬9,911元、1萬9,46 8元。惟本件係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應依序徵收1萬6,637元 (計算式:4萬9,911元×1/3=1萬6,637元、6,489元(計算式 :1萬9,468元×1/3=6,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9

TPHV-113-重勞上-1-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 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壹拾萬 玖仟壹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對相對 人李振仲(下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對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 假扣押聲請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61頁) ,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仍應維 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宜萌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370萬元、50萬元、37萬元、500萬元,詎料 宜萌公司分別自113年4月14日、同年5月6日、同年3月28日 、同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合計積欠本金410萬9,17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向抗告人 借款60萬元,惟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3萬7,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 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收受後仍未還款,且無法 再次聯繫,再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下稱聯徵資料),其債務除有延遲紀錄外,信用卡債務 已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額之情形,且相對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予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第217號 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正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可認定其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構成假處分之原因,若抗告人無法即時取得假扣押 准許裁定,相對人之不動產恐在抗告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前 即被移轉或遭他債權人拍賣,抗告人恐損失就該不動產拍賣 取償之機會,確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抗 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 在410萬9,1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迄今 尚欠前揭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含同意書、切結書、簽收單)、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 約書(含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43頁至49頁、51頁至55頁、57頁至65頁、 67頁至75頁、77頁至85頁、87頁至91頁、93頁、95頁至99頁 ),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業就上開未依約還款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催告 相對人履行,未獲置理等節,經抗告人提出其松山分行113 松催字第00017號、113松催字第00000-0號催告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07頁至111頁、11 9頁至12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 ,尚堪可採。又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自113年3月間 起,即陸續發生信用卡帳款遲延繳納、未繳足最低金額,甚 至全額未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並依卷內第 217號裁定及附表,可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聯邦銀 行借貸,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9萬元,嗣經聯邦銀行以 相對人自113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30萬2,583元本 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第217號裁 定准予拍賣(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63頁),均足見相對 人之財務顯有異常,其償債能力惡化,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追償,而難以清償債務。  ⒉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雖相對人之名下財產共有749 筆(房屋、土地各1筆,其餘均為投資),財產總額以房地 現值與投資金額計算共計797萬6,511元,惟上開不動產(房 地現值金額為房屋14萬173元+土地162萬285元=176萬458元 )業經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如前述,至其餘相對人 之投資部分,雖記載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投資額為538萬元 ,然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業於113年3月18日轉讓 由第三人黃富昌(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 戶籍資料)承受(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之宜萌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宜萌公司復係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 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該等債務既有前揭所述未按期 清償情形,顯然宜萌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異常,難認相對人 藉由轉讓宜萌公司之出資額,得取回該538萬元股款,此由 宜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後,仍見相對人就其個人債務有上開 未能如期清償之情形,亦可知悉。另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其迄113年8月26日之查詢日止, 為主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聯邦銀行)之最新授信總餘 額約為「1,302千元」(即130萬2,000元),另至113年7月 底止為共同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授 信餘額約為「5,164千元」(即516萬4,000元),信用卡戶 帳款金額至113年8月之之各結帳日止,應付帳款共19萬5,46 4元(計算式:台北富邦銀行4萬4,758元+國泰世華銀行4萬1 ,697元+臺灣新光銀行4萬866元+元大銀行4萬6,005元+星展 銀行2萬2,138元=19萬5,464元,及有星展銀行之分期償還待 付金額6萬8,123元,合計約為672萬9,587元(計算式:130 萬2,000元+516萬4,000元+19萬5,464元+6萬8,123元=672萬9 ,587元),可見以相對人之既有資產價值形式上觀之,扣除 前揭優先債權及應已無甚價值之宜萌公司出資額後,已不足 使含抗告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執行取償,且相對人之其餘投 資多為面額10元(即1股)之零股交易,流動性高而易於變 現藏匿,尤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況相對人之財產確經 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 權,抗告人又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 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 降低,益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準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遭多數債權人同時追償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合計債權總額相差懸殊,難以清償本件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本件就相對人部 分之假扣押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5

TPHV-113-抗-1077-20241125-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盧證順(本名:盧明湖) 代 理 人 許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 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又 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 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 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 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 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 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 、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 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 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 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 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 ,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應 由相對人審理,然相對人從聲請人以書面賠償過程中即採取 消極態度處理,更做出拒絕賠償之決定,難認相對人所屬人 員於審判中持公平公正之態度為審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為指定管轄,並希望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桃園地院為處理該院司法 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此與桃園地院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 任法官,乃為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 法院有間,二者職權並不相同,各司其事,不能混為一談, 不能僅憑桃園地院為該件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即謂 該院所屬法官皆有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 法官審判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尚有不 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1

TPHV-113-聲國-2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4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請求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4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聲請人記載之113年10月16日為變更前原定期 日,應屬誤載)第一次開庭時有許多對話沒聽清楚,爰聲請 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 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 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 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0

TPHV-113-聲-43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4號 抗 告 人 李欣芝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任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展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自行提出聲明上訴後始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有無繳納裁判費非訴訟代理人當然可知 悉,縱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後已閱卷,然閱卷資料中無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函文或註記,此情顯與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明定訴訟代理人明確知悉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之要 件不符,自無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抗告人從未有故意拖延 訴訟之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然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院台廳 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 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 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如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 ,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宣判,經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收受原判決正本, 並於113年8月30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3年9月2日委 任王聖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於同日委任複代理 人鄭任晴律師)。後原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抗告人已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該律師業經由到院閱卷可知悉抗告人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計算復無困難,經過7日仍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 情,有原判決及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原法院 收文戳)、民事委任狀、民事複委任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67頁至480頁、489頁、491頁至493頁、495 頁、503頁至505頁)。  ㈡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於113年9月2日始委任非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王聖傑 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在第一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嗣鄭任晴律師固經王聖傑律師複委任,而於113年9月 18日至原法院閱卷,然其聲請閱卷之範圍係「閱紙本卷」, 有原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497頁),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狀與裁判費收據因屬第 一審預備檢送至第二審之文件,依司法實務程序通常會暫另 置於第一審卷外存放,而未裝訂成冊,是於當事人或訴訟代 理人聲請閱卷時,法院為避免此類未編卷之文件毀損滅失, 此部分文件即不在給予閱卷之範圍,則抗告人陳稱其委任之 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因於抗告人自行提起上訴後始受委任,且 閱卷資料內無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函文或註記等語, 與法院實務相符,尚不能因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閱卷 ,遽認其已知悉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 且於知悉後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尚難逕認抗告 人有意圖拖延訴訟而故不繳納裁判費之舉,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0

TPHV-113-抗-129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白宇軒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 水公司)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其父親借款成立   ,於設立登記時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訴外人 郭信大(下逕稱其名)之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並以郭信大為 董事。嗣於103年8月間,因銀行貸款認定必治水公司與訴外 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為關聯企業,被上訴 人遂與郭信大協議再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必治水公司300萬元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郭信大。然於107年7月間,被上訴人發現 必治水公司之負責人經變更為郭信大之外甥即上訴人,必治 水公司之600萬元資本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亦變更為由上 訴人全部出資,被上訴人因此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 訴訟(下稱前案),於109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 作成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同意其名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然上訴人迄今仍不願協同辦理必治水公司出資額變更及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因此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等語。爰依系 爭調解筆錄,聲明請求上訴人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 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僅在確認出資額歸屬 ,並非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協同辦理登記之附隨義務可言 。縱認有附隨義務之存在,惟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 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無從辦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 ,才改以約定確認出資額歸屬之方式為之,可認被上訴人當 時同意無須辦理出資額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合意排除附 隨義務。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七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不再對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拋棄其餘 法律上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 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 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 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 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 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 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 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郭信大提起前案,而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郭信大 間就原告在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 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白宇軒(即本件上訴 人,下同)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 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第7頁),經士林地院為被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更正 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上訴人郭信大間就必治水防水材 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二、被上訴人白宇軒(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偕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 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卷第189頁)。 嗣兩造與郭信大及訴外人郭王金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後 三人係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調解)於109年6月8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第683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 頁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各卷 宗審閱屬實。  ㈢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被上訴 人白宇軒(下稱白宇軒)同意現登記於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 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出資額,歸屬上訴人王瑞琦( 下稱王瑞琦)所有。二、王瑞琦同意撤回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之上訴。第三人郭王金綢(下稱郭王金 綢)同意第三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出資額 二百五十萬元歸屬王瑞琦所有。三、可渟公司同意撤回原法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上訴。四、可渟公 司同意撤回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當得利事件之起 訴。五、被上訴人郭信大(下稱郭信大)願給付王瑞琦三百 五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按年於 每年7月1日給付五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第三人王慶 輝(下稱王慶輝)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自本 調解成立後,王瑞琦、王慶輝、可渟公司、必治水公司、郭 信大、白宇軒、郭王金綢、第三人郭秋伶、郭再田、信龍實 業有限公司,同意互相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 (含告訴)、行政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七、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北院卷 第16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堪認兩造業就系爭出 資額之歸屬達成調解,而由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歸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然此僅係約定就系爭出資額之歸屬為確 認,至於被上訴人前案上訴聲明尚請求之上訴人應偕同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部分,顯未包含於第一項至第六項調解條款之範圍 內,是此部分應屬第七項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原主張上訴人應偕同就系爭出資額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請求業已拋棄,則被上訴人自應受 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為請求。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不具必治水公司股 東身分,其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乃 調解成立之附隨義務,本件係發生在調解之後,被上訴人要 履行清算人義務而無法履行,非對調解前之事項提起訴訟云 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以確認而非以給 付形式記載,是因為當天調解到後來,忽然郭信大說必治水 公司已於109年6月5日辦理解散,當下沒有人可以及時確認 解散的公司能否做出資額移轉,所以才將筆錄第一項以在場 人均無爭議的共識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前案於109年6月8日調解時,即知悉必治水公司 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且當時已有已解散公司之出資額 是否可移轉之爭議,然被上訴人就前案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偕 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倘將來查 明可辦理時,應由兩造協同辦理之約款,難認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請求之拋棄有何保留。  ⒉又查該次調解除前案當事人即兩造與郭信大外,尚由郭王金 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參加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關於 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及士林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 當得利事件之解決方式,郭信大另願給付3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暨約明上開參與調解之人及訴外人郭秋伶、郭秋田、信 隆實業有限公司均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民、刑事、行政訴訟 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顯見各該參與調解之人皆欲就 其等間尚存民事紛爭為統籌協調,期能妥善擬定可行方案而 獲得一致性解決,並終局弭平其等間當時所存全部民事糾紛 ,倘被上訴人有心保留,使上訴人仍就必治水公司相關事項 負有行為責任,致彼此爭執尚須於本件延續,殊難想像上訴 人仍會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就必 治水公司股權歸屬本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除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事項外均願意加以拋棄,如此始符其等簽立系爭調 解筆錄,而一次性完整處理紛爭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既 業於調解時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則其應已認知 必治水公司依法應完成清算程序,自得就相關事宜之進行, 包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妥為安排, 是此應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 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此即應受系 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使其因無法辦理必治水公司清算事宜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成立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  ㈤況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 申請變更之人應為公司,僅「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 更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若未經必治水公司申請為變更登記, 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難謂其無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 ,惟依上說明,申請變更登記者應為必治水公司而非上訴人 ,此由卷附空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公司(見 本院卷第159頁),亦可知悉,被上訴人聲明逕請求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及股東名簿之 變更登記,亦屬與法不合,並非有據。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命公 司(債務人)辦理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公 司已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股東(債權人)得逕持該 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亦無請求協同 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9

TPHV-113-上-55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為相對人處理貨物 之進出口運送事宜,兩造並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運費(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至10月間,就抗 告人已完成運送並通知請款之26筆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431萬5,476元,均拒不給付,抗告人爰依法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積欠之運費及未於期限內付款所產生之一切費用 。又相對人於107年起,即均以匯款方式,將其應給付之運 費均匯入抗告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可證兩造係約定以彰化銀行吉林 分行所在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即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以 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 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間結帳同意書記載:兩造於104年1月1日約定相對 人貨物交抗告人運送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為配合相對人會計 作業方式,經與抗告人商榷同意以月結方式結帳(每月25日 結帳,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並勾選付款方式為「以掛號 將支票郵寄乙方(即抗告人)或電話通知領取現票」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依結帳同意書原約定以抗告 人公司所在地或不特定之支票領取地,為相對人給付運費之 債務履行地,而抗告人公司址在臺北市○○區,則其所在之管 轄法院即已為原法院。嗣相對人自107年3月8日至112年10月 2日期間,已有於匯款交易月份之月初,將相當數額之金錢 (3,864元至959萬9,367元不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存入至 系爭帳戶,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83頁至84頁),此與結帳同意書所約定之 「月結」結帳方式相符,堪認上開相對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應為系爭運送契約所生運費,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運 送契約之運費,於107年間另經兩造約定以相對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為付款方式,尚非無憑;而上開運費存入系爭帳戶後 ,即屬抗告人得以支配使用之範圍,是系爭帳戶所在之彰化 銀行吉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見本院 卷第47頁),當亦可認為係相對人所負運費債務之履行地, 該地點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原法院就本件給付運費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另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即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9頁);又相對人陳稱:兩造間之交易習慣,於出口交易係 抗告人派車至相對人之上址營業處所收送貨物,進口交易則 係抗告人將貨物運送至相同地點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13頁 、615頁),抗告人亦不爭執上址為兩造間貨物運送之接收 地(見原法院卷第145頁),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運送契約 約定以相對人在高雄市○○區之營業址作為指定收送貨物之地 點,而為抗告人所負貨物運送債務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橋頭地院就本件訴訟固亦有管 轄權。然依抗告人主張之起訴事實,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業如前所認定,此為雙務契約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之 性質使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起訴,核無違誤, 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橋頭 地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2

TPHV-113-抗-603-2024111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AE000-A110419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悸動影像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悸 動影像)之負責人,並擔任悸動影像之攝影師。被告於求職 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原告 於民國110年7月8日瀏覽前揭徵才資訊後,依其上所載之聯 繫方式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悸動影像」之帳號)聯 繫,並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依約前往被告當時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之7之居所進行面試及試鏡。詎被告為 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之浴室內 裝設微型針孔攝影機,待原告至其上開居所後,以防疫考量 ,試鏡者需先盥洗始能進行拍攝為由,請原告進入前揭浴室 內盥洗,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 以微型針孔攝影機竊錄取得其洗澡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並將影像儲存於被告所有之白色電腦主機內。另 被告指示原告換上被告預先準備之白色bratop內衣、綠色短 褲,再請原告在床上做出其指定之姿勢並進行錄影之試鏡過 程中,雖明知其與原告間具有徵才試鏡之業務及訓練關係, 原告係因此受其監督之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基於利用權 勢機會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意,以要進行「色情影片」之 試鏡為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 道,並同意其親吻,原告因承受被告前揭監督關係之服從壓 力,且不敢開口要求離去,乃隱忍屈從,而於口頭上勉強表 示同意後,被告即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道,並親吻 原告嘴巴,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上開 行為使原告身心受有嚴重損害,迄今仍飽受情緒與失眠折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111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110年10月21 日、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大溪分局偵辦原告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 照片、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悸動影像在 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擷 圖照片、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原 告手繪之被害地點格局圖、被告拍攝工具照片、小雞上工之 徵才會員個人資料、職缺資訊及應徵者資料、原告在其手機 記事本繕打本件案發經過之擷圖照片、○○心理治療所111年2 月21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紀錄、○○身心診 所門診病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49頁至64頁;桃 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5086號偵卷】,卷一 第55頁至79頁、217頁至226頁、卷二第59頁至75頁、77頁、 205頁、257頁至259頁、261頁、289頁至291頁;5086號偵卷 保密不公開卷第63頁至8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30 頁、49頁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確涉有上開妨害秘密及利用權勢性交之不法 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徵得原 告之同意,即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與盥 洗之非公開活動,復利用本件徵才試鏡業務監督關係之權勢 機會,使原告迫於無奈曲意順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貞操權,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正當。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利用原告當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及被告與原告間因具有前揭業務監督關係之機會,而對原告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致原告深感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致需接受身心科治療及心理諮商,可見原告遭受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激確屬重大,並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無工作,僅110年間依稅務資料有執行業務所得600元,並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據其在刑事程序中陳稱為大學畢業,從事婚禮、廣告攝影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110年至112年間之稅務資料,其所得共計30餘萬元,另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5086號偵卷一第21頁、桃園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二第126頁,及本院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間之關係、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 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2

TPHV-113-訴易-33-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