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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誼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誼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另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自由業及家庭勉持 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3號   被   告 吳誼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誼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室 停車場,徒手竊取李進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半罩式鐵灰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隨即離去。嗣李 進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誼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進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5

PCDM-113-簡-556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拘役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偵查卷附和 解書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76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5號   被   告 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 井1樓之BC STOCK服飾櫃位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吳佳玫所管 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白色針織衫1件(價值新臺幣1,76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5

PCDM-113-簡-556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拘役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之 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11,330元,有偵查 卷附陳報狀、和解書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9號   被   告 謝又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進口 精品生活館三重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EGERE橙花原液 保濕BB霜1瓶、雅詩蘭黛微分子肌底原生露1瓶及VISEE璀璨 保濕潤唇膏1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30元),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佳瑪百貨副店長許芳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共計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5

PCDM-113-簡-556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9-20250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物品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2年7月22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附近,以其友人王靚凱之共享機車GOSAHE帳號向睿能數 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許文豪於騎乘本 案車輛途中,所使用之帳號突遭停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0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家前,持球棒將本案車輛之車殼及 車廂砸毀,並持螺絲起子將車牌1面卸除後,連同破壞之車 殼2片棄置在其上址住家前之垃圾桶內,復將本案車輛內之 安全帽2頂任意棄置在不詳地點,致令上開物品均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睿能公司。嗣睿能公司之車輛調度員張慶 忠於同年7月23日2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旁停車格回收本案車輛時,察覺車輛遭人破壞,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慶忠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為睿能公司之車輛調度員,其於112年7月23日2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停車格回收車輛時,發現本案車輛遭人破壞,並於被告住家旁之垃圾桶內發現該車之車牌及車殼2片,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睿數位字第202405-004號函暨其附件 證明被告租、還本案車輛之時間、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螺絲起子將本案車輛之車牌1面 拆卸後,將該車牌1面連同車殼2片以及安全帽2頂取走之行 為,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 刑法之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主觀上必須是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就其對事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 有所認知,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予以移轉入己實 力支配之所有權人地位犯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 我將本案車輛砸毀後,並將車牌1面及車殼2片卸除後,連同 安全帽2頂均任意棄置在垃圾桶內,我的目的都是要毀損物 品,並不是要偷東西也沒有要使用這些物品等語,考量本案 車輛之車牌1面、車殼2片均遭被告棄置在住家旁之垃圾桶內 ,且於被告住家內亦未扣得安全帽2頂,倘被告有意竊取此 部分物品,實無須刻意將該等物品砸毀破損或任意棄置,足 見被告上開之行為,目的在於毀損本案車輛及其所屬配件,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係 涉有加重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上開 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5

PCDM-113-審簡-1796-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簡 建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建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下 同)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 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 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 「彭振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擔任集團招募面試車手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 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告訴人一人(劉秀娥)之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較高,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其面試1位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件面試車手1位,則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12號   被   告 簡建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州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暱稱「小張」 、「彭振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建州於集團內擔任面試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佯裝為公司主管以招募不知情之人加入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簡建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簡建州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臺北光復店內面試不知情之吳雅霖(涉嫌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車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雅霖所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內,吳雅霖旋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14時許欲 提領該筆款項,惟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前因另案被害人遭詐 騙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遭警方圈存凍結,未提領成功 而告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秀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建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3月13日依「彭振華」指示在麥當勞臺北光復店內面試吳雅霖,並向吳雅霖自稱為建業服飾有限公司主管,然其實際上並非該公司主管,「彭振華」並未告知其面試審核標準,其有以不同公司主管名義面試他人,面試之報酬為1人1,500元,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吳雅霖於另案警詢、歷次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3日面試時自稱為公司資深業務,面試過程中,被告均未詢問其專長或學經歷之事實。 ⒉證明其經被告面試後應徵上此份取款工作,復於111年3月24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吳雅霖於111年3月24日14時許前往新光銀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然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之事實。 5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12時25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989號、1144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及該刑事判決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吳雅霖於該案提出其與上游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另案中自承其向吳雅霖佯稱為公司資深業務而面試吳雅霖,吳雅霖因於111年3月24日提領另案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就另案詐欺不同被害人之部分,業經判處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有罪之事實。 二、經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固因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遭凍結而未實際提領,然人頭帳戶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 控之中,於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迄至金融機構察覺交 易異常逕行凍結帳戶交易之前,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 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 屬詐欺取財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 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既已依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依前開 說明,性質上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而非未遂,然員警於吳雅霖 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前,即查獲此部分犯行, 致未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小張」、「彭振華」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秀娥 111年3月23日 猜猜我是誰 111年3月24日12時9許 7萬元(經圈存未遭提領)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3282-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VIDIA V100 16G GPU圖形處理器貳拾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甚鉅 ,然尚未賠償分文,且雖稱有意願和解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侵占之NVIDIA V100 16G GPU圖形處理器20片,為其 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   被   告 林聰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凱前任職鴻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鵠公司),負 責處理產品銷售、維修及客戶服務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 鼎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堅公司)則係鴻鵠公司之客 戶。緣林聰凱利用其擔任鴻鵠公司業務之機會,於民國112 年3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鼎堅公司 內,向鼎堅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序號之NVIDIA V100 16G GP U圖形處理器2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 物品】,受鼎堅公司之委託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功能檢測, 林聰凱明知應妥善保管本案物品,不得擅自挪用、變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3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本案物品以9萬5,000元 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athan」之人,並將該 筆款項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物品。嗣經鼎堅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淑娟屢次催請林聰凱返還本案物品,林聰凱均 藉故推辭,直至112年7月20日始向陳淑娟坦承早已將本案物 品出售,陳淑娟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3月2日向鼎堅公司收取本案物品後,確實有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檢測,然其於檢測後,未經鼎堅公司之同意,於同年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athan」之人,該人匯款9萬5,000元至其父親林信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其先行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鼎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3月2日將本案物品交付與被告,委託由被告將本案物品進行產品功能檢測,其雖同時有委請被告幫忙尋找買家,然被告仍不得在未向其報價並取得其同意出售之情況下,逕行出售本案物品等事實。 3 證人即鴻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任職於鴻鵠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與客戶接洽,鼎堅公司則是鴻鵠公司之客戶等事實。 4 證人陳淑娟提供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鴻鵠公司相關合作文件、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物品簽收單影本1份、林聰凱父親林信佑之彰化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收取本案物品後,經證人陳淑娟多次詢問測試進度,然被告均藉故拖延,嗣證人陳淑娟於113年7月18日請求被告將本案物品送回鼎堅公司後,被告始於112年7月20日向證人陳淑娟坦承已經將本案物品出售與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本案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序號 1 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審易-412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9月13日4時3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77公克、驗餘淨重0.0047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   被   告 邱忠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4時30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不詳友人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3日3時14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4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助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5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53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 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C2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4

PCDM-113-簡-560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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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池文慶明知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硝甲 西泮、愷他命、3,4-亞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應更正為「池文慶明知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基 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續持有之」,應更 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 持續持有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 ,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5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影本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及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俗稱「MDMA」,下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不詳夜店內,向自稱 「阿忠」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新臺幣5萬元之 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實施搜索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或依同條例 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 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 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 ,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6日19時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 6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實施搜索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5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12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6頁、 第74頁、第94頁、第9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否為施 用所剩?)是。其實我也不知道扣案的這些毒品實際成分 是什麼,就是我在夜店一個人欠我5萬元說要用這個抵債 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已如上述,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 用後剩餘一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固未檢出MDMA陽性反應,然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MDMA,數量非大,核與一般為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之數量相符,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取 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MDMA,且係基於施用目的,同時取得本案MDMA。準此 ,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僅係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 象,自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MDMA行為予以 任意割裂而單獨論罪,故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後,進而施用其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4.又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其中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自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檢察 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 北榮毒鑑字第AA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1-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㈠、㈡、㈢、㈣各1份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等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 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 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 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 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克羅心品牌圖案,抹茶綠色方型錠劑1包(內含66顆及不完整1顆)(編號7) 1.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20.2046公克,驗前總淨重19.4847公克,取樣0.5853公克,驗餘總淨重18.8994公克(驗餘64顆及不完整1顆)。 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純度33.6%,純質淨重6.5469公克。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純質淨重0.1948公克。 5.第三級毒品3,4-亞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3.58%,純質淨重0.6976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編號1)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2.1148公克,驗前淨重0.3581公克,取樣0.0533公克,驗餘淨重0.3048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0.2761公克。 3 白色晶體2包(編號2、3)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4.1591公克,驗前總淨重3.2291公克,取樣0.0396克,驗餘總淨重3.1895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2.551公克。 4 白色晶體1包(編號4)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5.1079公克,驗前淨重4.4629公克,取樣0.0546公克,驗餘淨重4.4083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3.3606公克。 5 白色晶體1包(編號5)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5.1078公克,驗前淨重4.48公克,取樣0.0407公克,驗餘淨重4.4393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6%,純質淨重3.3869公克。 6 淺黃色粉末1包(編號6)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0163公克,驗前淨重0.0725公克,取樣0.072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3.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67號   被   告 池文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池文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甲 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知悉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基雙氧-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不詳夜店內,向自稱「阿忠」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取得成分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實施搜索而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 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1-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四)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另扣案附表編號1、6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2 至5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除因鑑 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3

PCDM-113-簡-568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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