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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與施宇倫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補充為「與素不相 識之施宇倫因車輛擦碰生刮痕而心生不滿起口角爭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發車輛擦碰事故, 即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未思理性溝通、冷靜 面對,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履行期已屆至 ,猶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毫無負責之誠,亦未盡力彌補 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6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前,因與施宇倫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施宇倫,致施宇倫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周 圍及右肩挫傷、右側眼瞼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宇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宇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2-11

PCDM-113-簡-4236-2025021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劉 家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家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羅正雄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1項末段『3年以上 、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項末段『1年以 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足認僅屬法條文 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羅奕宸」署 名,以表彰「羅奕宸」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附表二之文書上 偽造「羅奕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向告訴人劉家厤詐騙款項時,陸續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或文書,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㈡科刑: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 形而言。本件被告假以「羅奕宸」之名義,簽發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以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之用,然詐取之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7萬餘元,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 泛流通,並未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 害,所為顯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尚屬有間,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確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⒊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 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之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 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羅 奕宸」之署名,然此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 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二之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羅 奕宸」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犯罪所得之部分:   查被告詐取之款項共計37萬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羅正雄應給付劉家厤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劉家厤肆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家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厤)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1 CH691376 2 CH691378 3 CH691379 4 CH691380 5 CH691381 6 CH691382 7 CH691383 8 CH691384 9 CH691385 10 CH691386 11 CH691387 12 CH691388 13 CH691389 14 CH691390 15 CH691391 16 CH691392 17 CH691393 18 CH691394 19 CH691395 20 CH691396 21 CH691397 22 CH691398 23 CH691399 24 CH691400 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1 借據 立據人欄之「羅奕宸」署名、指印各2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6頁 2 還款約定書 立書人欄之「羅奕宸」署名3枚 105年度偵字第31464號卷第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3號   被   告 羅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雄與劉家麻為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佯以返鄉祭祖、支付房租、還債等事由,陸續向劉家麻借款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羅 奕宸」之名義,簽立還款約定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 張交付與劉家麻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劉家麻陷於 錯誤,因而陸續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與羅正雄,足以生損害於劉家麻及票據流通之正確 性。詎料羅正雄還款1萬元後,遲未償還剩餘款項,經劉家 麻屢次催促還款未果,且避不見面,劉家麻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家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正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家麻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還款約定書影本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羅奕宸 」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還款約定書偽造「羅奕宸」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主觀上 均係為冒用「羅奕宸」之身分以向告訴人劉家麻借款,客觀 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詐得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羅奕宸」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1 No.691376 2 No.691378 3 No.691379 4 No.691380 5 No.691381 6 No.691382 7 No.691383 8 No.691384 9 No.691385 10 No.691386 11 No.691387 12 No.691388 13 No.691389 14 No.691390 15 No.691391 16 No.691392 17 No.691393 18 No.691394 19 No.691395 20 No.691396 21 No.691397 22 No.691398 23 No.691399 24 No.691400

2025-02-08

PCDM-114-原簡-12-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慶權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 無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依指示代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 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恐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然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人(下稱「捲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鄭慶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自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4 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陳郁婷佯稱其先前網購因公司內部操 作不慎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解除 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存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杜業成(所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內,鄭慶權再於112年6月2日21時17分許,依「捲毛」之指 示,持「捲毛」交付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內使 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交 給「捲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鄭慶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85、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證人黃柏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國民身分 影像檔、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亦可能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 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188頁)。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 供稱指示其領款、交付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向其 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捲毛」,其只有與「捲毛」共同 為本案犯行,並無第三人共同犯罪;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捲毛」與詐騙告訴人陳郁婷之人為不 同之人,或有第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有除「捲毛」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 被告與「捲毛」共2人,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得減刑,依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不 得減刑。  ⒊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 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捲毛」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為底層之領款 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方面表示 無意願,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22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台新帳戶領取之款項12萬元已全數轉交「捲毛」,被 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 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購買證明、包裝盒及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存入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2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0時54分許,存款30,000元至台新帳戶。 3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2分許,轉帳49,988元至台新帳戶。 4 告訴人陳郁婷於112年6月2日21時4分許,轉帳10,123元至台新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PCDM-113-金訴-100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指定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2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更正為「 因前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3張偽造仟 元鈔票,收受後明知係偽造鈔票,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嘉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起訴書原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9 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 用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併予說明。 ㈡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 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 ,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 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 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 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所取得之3張仟元 鈔票係屬偽造紙幣,竟仍持以交付告訴人以支付外送費及代 購之果汁粉費用,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 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3張係被告犯上開 之罪時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自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被   告 葉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52之1              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使用其申辦之外送 平台「LALAMOVE」會員帳號,透由該平台下單委請外送員代 購果汁粉,經外送員柯昶宇接單並完成代購後,隨即於同日 16時57分許,依指示將果汁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交付葉嘉輝,詎葉嘉輝明知其應支付代購之果汁粉及外送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80元予柯昶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 3張千元偽鈔夾放於2張千元真鈔間再交予柯昶宇,並告知不 用找錢後隨即離去,嗣柯昶宇清點上開紙鈔時發覺其中3張 紙鈔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昶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係被告  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有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  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黎德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下單委請代購果汁粉,並將上開偽鈔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訂單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上開LALAMOVE會員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1354號鑑定書 被告交付3張偽造之千元紙鈔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 因行使偽造貨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罪名 。扣案之偽鈔3張,請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4

PCDM-114-簡-276-202501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1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77、5578、55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37105、38228、48228、51 932、52855、618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致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 身分證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致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 緝字第5577、5578、5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 、37105、38228、48228、51932、52855、6184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 2年度偵字第2614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先給我一部分錢,後來聯繫 不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5579號卷第6頁)。是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粘鑫、曾開源、 徐綱廷、賴建如、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維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芷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沈江山 於111年8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沈江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陳淑芬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淑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49分許 40萬元 4 莊榮宗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榮宗佯稱:可買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11時13分許 ①8萬9,000元 ②15萬8,000元 5 吳佳璋 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佳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65萬元 6 陳文琦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文琦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7 林嘉宏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嘉宏佯稱:可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2時4分許 3萬元 8 施美娟 於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美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9 洪温良 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温良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 16萬7,110元 10 鍾宜芬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宜芬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 蔡世瑛 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蔡世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4分許 2萬3,558元 12 陳秋蘋 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秋蘋佯稱:可至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52分許 3萬8,000元 13 林庭卉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41分許 2萬9,866元 14 蔡明儒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明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 6萬元 15 蘇彥榮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彥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2時26分許 15萬元 16 周姿佑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周姿佑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7 賴秋雯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秋雯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36分 ②111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①8,000元 ②2,000元 18 林曉菁 於110年3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曉菁謊報個資並要求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9 徐佳瑋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徐佳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 2萬3,000元 20 黃薪家 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薪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1 王曉琳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曉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5分許 4萬元 22 劉千瑜 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千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08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08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7,000元 ③1萬5,000元 23 劉李美英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李美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4 洪筱薇 於111年10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筱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 56萬元 25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③111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10時17分許 ⑤111年11月17日10時19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2萬9,970元 ③3萬元 ④2萬9,990元 ⑤2萬9,950元

2025-01-22

PCDM-113-金簡-34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金炳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 永和竹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純喫無 糖綠茶1瓶、統一大布丁4個、臺灣木瓜水果切盤1盒及綜合 水果切盤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4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李偉舟發現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純喫無糖綠茶1瓶、 統一大布丁4個、臺灣木瓜水果切盤1盒及綜合水果切盤1盒 等物(業已發還與李偉舟)而查獲。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炳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2

PCDM-113-簡-5846-20250122-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2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 月9日18時2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甚微、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至未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28號   被   告 張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擎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 00號旁人行地下道前出入口處,見魏志彬將其所有之安全帽 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 1頂(已合法發還)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志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2

PCDM-113-原簡-22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豐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5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末行「離去」後應補充「嗣經警循線 於113年10月7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許智翔之機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竊 盜、毒品等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小康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徐豐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許智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放在上址且鑰匙未拔,便以鑰匙1支發動本案機車後 騎乘離去(本案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扣案)。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豐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扣案待發 還,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2

PCDM-113-簡-5845-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柏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 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2號   被   告 黃柏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崴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6 樓住家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3月2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分許, 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 與中央路3段76巷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李建鋒(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經警於同日8時6分在上開路口 前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交簡-6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羽芯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 。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 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 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5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 第5至7頁、原審卷第20、108頁、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 供稱其本案及另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於另案審理中已全數繳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本案因無被告所指交付贓款予上手之畫面或對話紀 錄等資料以供查證,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參與洗錢 之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79221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 227、22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之規 定據為量刑減輕因子,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 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 ,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侵害法益及罪 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3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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