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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朱家祥 朱麗娟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朱家霈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仁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先位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 分割,分歸由被告朱增祥按四分之三及被告朱家霈按四分之 一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朱增祥應補償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10,657,075元。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 產准予分割,分歸由兩造各自取得四分之一。㈣被告朱增祥 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本件 確定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06元。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分歸由 兩造各自取得四分之一。㈢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 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朱增祥及朱家 霈應自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111年12 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12,406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7至8頁)。嗣於本案審理期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 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分歸由兩造各自取得四分之一。㈢ 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 動產遷出,並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 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111年1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06元。㈥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衡諸其 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仁愛於109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 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或分管 契約,然被告朱增祥、朱家霈(以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 其名)對於原告朱家祥、朱麗娟(以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稱 其名)請求將遺產協議分割一事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考量 朱麗娟現居住於兒子購買之房屋,但因房屋較小,兒子婚後 只能在外租屋居住,並承擔朱麗娟居住房屋之貸款,且朱麗 娟身體狀況不佳,有醫療照護需求,實有變價分割不動產之 需求,反之,倘由兩造分別共有,恐難以分配使用,僅符合 朱增祥一家之利益,不符合其他共有人之公平原則。。  ㈡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仍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卻由 朱增祥一家及朱家霈居住使用,被告占用範圍顯已逾其應繼 分比例,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10年、111年課稅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145,900元、145,900元、153,350元,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109年課稅現值為388,400元,且系爭房 地鄰近捷運站、商家林立,交通及生活機能極佳,應認系爭 房地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共同給付自109年2月5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1年12月 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7,682元,及自起訴之 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本件確定判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406元(計算明細見本院 卷二第55至57頁),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全體繼 承人。  ㈢據悉朱增祥每月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僅35,000元,且被繼承 人會用該筆款項照顧朱增祥一家大小飲食及負擔共同費用。 而朱家祥每月會寄送現金袋予被繼承人做為生活費,年節另 給予紅包,每年合計有20多萬元,被繼承人中風後聘雇外勞 ,朱家祥亦每月給付2萬元轉交朱增祥。又被繼承人生前為 取得綠卡,每半年會居住美國2個月,期間皆由朱家祥接應 、提供生活費及機票費用。朱家霈在美期間生活不順,居住 於朱家祥家中多年,由朱家祥供應吃住等生活所需,並帶朱 家霈治療精神狀況,已善盡兄長對胞妹的照顧。朱家霈返台 時與被繼承人同房居住,朱增祥卻於99年許逕命朱家霈遷出 ,也不協助負擔朱家霈生活費,係原告為朱家霈安排住處, 豈料朱增祥於108年被繼承人中風後,旋將朱家霈接回家中 與被繼承人同住,足證朱增祥係為營造照顧胞妹形象,以求 日後爭產優勢。  ㈣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分割,分歸由兩造各自取 得四分之一。  ⒊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給付原告各407,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 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朱增祥及朱家霈應共同自111年1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2,406元。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系爭房地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3、4之股票則均分歸朱家霈所有。本件被繼承人早年 喪偶,獨力持家供兩造求學至大學畢業,朱麗娟、朱家祥、 朱家霈赴美求學後,由朱增祥與被繼承人同住於系爭房地, 互相扶持照顧,朱增祥開始工作後即以半數薪資補貼家用, 於79年間擔任執業律師後,每月更給予被繼承人10萬元作為 各項家庭支出所用,並支付被繼承人赴美探親、小住之各項 花費。而後被繼承人多次實施重大醫療手術,亦由朱增祥照 護並支付所有醫療費用及聘請外籍看護,反而原告從未過問 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死後之喪葬費,現被繼承 人之牌位置於系爭房地,祭拜工作亦由被告及其家屬負責, 原告及其家屬從未參與,竟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租金, 實不合情理。  ㈡朱家霈在美期間經歷事業及婚姻失敗,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 症,無業多年,後回台定居,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及第111 7條規定,朱家祥、朱麗娟、朱增祥均對朱家霈負扶養義務 ,自被繼承人過世後,朱家霈係由朱增祥一家輪流分擔照護 迄今,以外籍看護基本工資23,800元核算,原告亦應每月各 分擔7,933元。  ㈢被繼承人過往念及朱家霈身心殘障,無法自力維持生活,同 意讓朱家霈居住於系爭房地,自不能強求朱家霈出售或出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致自身流落街頭,且朱家霈需有 人陪伴同住照料,當由目前同住之朱增祥一家繼續照料。系 爭房地尚未分割,尚未消除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居住 該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退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該房屋屋齡50年,朱增祥於86年間出 資120萬元整修及更換全屋水電管路,目前外牆剝落嚴重亦 由住戶共同出資整修中,原告則分文未付,本件應參考申報 地價,即109年、110年、111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6,720元 、116,720元、122,680元,並以總價年息3%計算租金為適當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張仁愛於109年2月4日死亡,兩造為張仁愛之子 女,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張仁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張仁愛之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9至33、83至94頁)。則 兩造為張仁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張仁愛遺產, 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股票,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均一致表示:股票都給朱麗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爰尊重兩造之意願,分割歸由朱麗娟單獨所有。另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被 告則主張採原物分割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意見並不一致。本院考量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變價分割 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並應考 量遺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價分割後 ,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共有物價 值過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最終須 出售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造成低價售出而不利 於兩造之結果,此種分割方法不僅缺乏彈性,亦影響各繼承 人權益甚鉅。而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倘各繼承人有資金需求 時,亦得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 之公平性及兩造意見後,認應採原物分割即分割為兩造分別 共有為宜。  ㈡關於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 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 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張仁愛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與朱增祥一家四口 同住,而朱家霈自美國返臺後,亦與張仁愛同住,雖一度於 99年間搬出,但於107年間張仁愛中風後又搬回來同住,迄 至張仁愛死亡前,朱增祥一家四口、朱家霈均與張仁愛同住 等情,業據證人楊嘉玲、袁敏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9至10、28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繼承人張仁愛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前已有數年 與朱增祥一家四口、朱家霈同住於該處,應係基於親情,以 居住為目的,同意無償借用渠等居住,堪認被繼承人張仁愛 生前就系爭房地已與朱增祥一家四口、朱家霈成立不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渠等借用之目的,尚難認渠等對於該 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為張仁愛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張仁愛之遺產 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之法律上義務。亦即 ,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查原 告雖曾於111年9月21日委託黃泓勝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 請求共同協商被繼承人張仁愛之遺產分割事宜,但函文中僅 提及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房屋,係基於其公同共有權遭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該 房屋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51頁) ,均未提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從認定原告曾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係基於渠等與母親張仁愛之使 用借貸契約,有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⒋另被告與被繼承人張仁愛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有無 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為全體繼承人所繼受,被告又 為該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該房屋,是原告請 求被告遷出該房屋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仁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分割遺產部分,為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 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遷讓房屋部分,既經本院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之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仁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內容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334/28312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2 投資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620股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由原告取得,並以言詞辯論終結或和解成立時之收盤價格,計算1/4之數額分別補償被告 由朱麗娟取得 由朱麗娟單獨所有。 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60股 由朱麗娟單獨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當事人 應繼分 朱麗娟 1/4 朱家祥 1/4 朱增祥 1/4 朱家霈 1/4

2024-12-12

TPDV-112-重家繼訴-3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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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見)。本件被告於起訴所載時、地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葉政廷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6613號判決意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 為,亦不另論罪。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 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見)。 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政廷施用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 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 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朋友住處內,無償提供1小包 (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政廷施用。嗣經警於同日1 3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查獲葉政廷,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60公 克、驗餘淨重0.4258公克),經葉政廷供出毒品來源為甲○○ 無償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政廷之事實。 2 證人葉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施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葉政廷自被告處取得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0

PCDM-113-審訴-75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康禾地政士事務所」(下 稱康禾事務所)之地政士。丙○○、壬○○、甲○○(丙○○、壬○○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5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及辛○○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日間之某 日,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委請戊○○辦理辛○○男友甲○○向 丙○○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然因辛○○與其兄己○○、馮 自強於101年4月20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25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所有權 (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丙 ○○轉而向甲○○提議改以出售本案房地之方式向其借款。甲○○ 依丙○○指示,於102年8月2日帶同辛○○、己○○一同前往「康 禾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由丙○○、辛○○、己○○進 入戊○○之辦公室,甲○○、壬○○則在外等候,戊○○基於地政士 之專業及與辛○○、己○○接觸之過程,知悉辛○○、己○○為精神 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惟為賺取相關辦理費用,竟與丙 ○○、壬○○、甲○○共同利用辛○○、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 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於未向辛○○、己○○ 明確說明該次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 清楚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 辛○○、己○○在以低於市價(是時本案房地之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4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丙○○,並 告知對於未能到場之公同共有人馮自強之優先承買權將以存 證信函方式通知,若馮自強無優先承購意願再依法使之收取 價金或提存。 二、戊○○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因甲○○前於 100年7月間向呂清忠借款,為供擔保而由辛○○與甲○○共同簽 發面額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甲○○屆 期無力清償債務,呂清忠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聲請對 本案房地查封,經臺北地院於102年8月16日查封本案房地, 辛○○即以本身有精神障礙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戊○○或經甲○○、辛○○告知,或經調閱地籍謄本查悉本 案房地遭查封,無法順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勝訴,為求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 ,戊○○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並協 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辛○○支付。經其核費後 ,丙○○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戊○○指定由第三人洪 鳳蓁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鳳蓁帳戶),供戊○○領取並提存馮自強未主張優先 承購而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之委託費用共21萬3,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助法 院撤封5,000元)等。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 中,經臺北地院委託醫院鑑定辛○○之精神狀態後,認定辛○○ 簽發上開本票時,因其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 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票時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 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102 年10月29日塗銷。戊○○即於102年11月7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送件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 所於102年11月8日登記完成,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本案房 地。 三、丙○○以本案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350萬元,戊○○與甲○○、丙○○、辛○○、 壬○○等人於102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板橋區農會社後辦事處,由戊○○先代丙○○匯款270萬元至辛○ ○所申設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後,旋代辛○○填寫取款條自其上開板橋農會帳戶先後提領 32萬3,042元、1,000元(戊○○於辛○○開戶時代為存入之金額 )、237萬6,958元,其中152萬1,000元供清償甲○○積欠丙○○ 之債務,並全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戊○○則取得其餘委 託費用2,658元(計算式:213,000-210,342=2,658)、辛○○ 為委託其取回前開馮自強應受領之提存款項所支付之委託費 用10萬元(嗣已返還辛○○)及用於清償甲○○另向戊○○借得之 20萬元債務。 四、案經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 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 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 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 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 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 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壬○○到庭詰 問,然證人甲○○、壬○○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12年5月7日 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263 卷第143、153頁),自無從再傳喚其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 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戊○○無法對證人甲○○、壬○○對質詰問, 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造成,而合於前揭容許例外之 情形,本院亦非僅以其等之證述為唯一或主要證據,是證人 甲○○、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被告戊○○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戊 ○○、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易263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辦理將辛○○、己○○等人 名下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丙○○之契約撰擬、稅費繳納、 款項提存、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因此取得報酬21萬3,000元 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辛○○ 、己○○之應對、回答均與常人無異,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有 精神障礙之情形,也未曾透過閱卷知悉辛○○曾以精神障礙作 為訴訟抗辯,我僅係單純辦理房屋過戶,並未與丙○○等人共 同乘機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 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過低,然影響交易價格之原因多端,且 基於契約自由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洽商、決定,被告僅 係代理申請房地產過戶事項之地政士,不可能逕行介入影響 雙方交易價格;告訴人辛○○、被害人己○○雖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告訴人辛○○自述曾從事地攤、串珠生意,且依證人乙○○ 、庚○○之證述、詹豐吉律師之陳述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同意核 發印鑑證明等情可知,其等之社交應對能力實與常人無異, 被告戊○○既非精神科專業醫師,自不能僅因辛○○、己○○罹有 上開疾病,即認被告戊○○利用其等辨識力有所不足而誘騙其 等出售本案房地;證人甲○○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該案被告丙 ○○、壬○○早於102年6月19日即知悉辛○○、己○○等人之身心狀 況,惟依甲○○之證述可知其係於本案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時才 認識己○○,前後非無矛盾,實不得逕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戊○○ 知悉辛○○、己○○有身心障礙之情;況被告戊○○為辛○○、丙○○ 代撰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後,復協助委請乙○○律師於簽 署時到場見證,倘被告戊○○知悉辛○○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 大可安排其等逕行簽署,並無必要再委請律師在場見證,被 告戊○○曾提醒辛○○把錢收好,不要被騙一事,亦據證人辛○○ 證稱屬實,均足徵被告戊○○對辛○○欠缺辨識能力乙節並不知 情,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與其等之兄馮自強於101年4月20日 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於102年8月2日,在被告戊○○位於康禾事務所之辦公 室內,在以450萬元價款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以表示同意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另案被告丙○○,經被告戊○○送件後,另案被告丙○○於同 年11月8日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另案被告丙○○先於 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戊○○指定之洪鳳蓁帳戶,供 被告戊○○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並繳 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385元,其餘21萬342元則 作為支付被告戊○○之委託代辦費用,後再於同年12月9日以 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登記) 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貸款350萬元,嗣板橋農會社後辦事 處於同年月18日將350萬元核撥、匯入另案被告丙○○帳戶後 ,另案被告丙○○、壬○○2人即與另案被告甲○○、被告戊○○及 告訴人辛○○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 事處,由被告戊○○陪同申設辛○○帳戶並填寫  取款憑條, 先自上開丙○○帳戶匯款270萬元至辛○○帳戶,再自辛○○帳戶 分別提領32萬3042元、1,000元(即戊○○為告訴人辛○○開戶 所存入之金額)及237萬6,958元等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2至115 、132至134、137至13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背面;偵卷二 第44至45、47至51頁;偵卷三第83至85頁;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至102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89至292頁;他卷一第417 頁;本院易263卷第30至34、458至468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263卷第307至328頁)、證人甲○○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140至186頁)、 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櫃員王馨珮於另案偵查中( 見偵卷一第132至13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康禾事務所費用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 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書暨附件價 金分配計算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1 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函暨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洪鳳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103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5047號函暨 大額通貨交易申請表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205000號函暨本案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5年7月12日板農(信社 後)字第1050003587號函暨上開丙○○、辛○○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於102年12月9日所填寫之借 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背面、 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3 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易879卷 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等辨識能力均 顯有不足:  ⒈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4 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 、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被害人己○○同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 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此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卷一第106至142頁),除顯見 辛○○之精神障礙程度,隨時間推移未見減緩,甚或有日漸嚴 重之情,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2人就本案經另案被告 甲○○引介與另案被告壬○○、丙○○認識,進而與另案被告丙○○ 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 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級。  ⒉再者,上揭精神鑑定中,告訴人辛○○於102年3月26日至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鑑定,經精神專科醫師 鑑定結果,認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意力功能部份。導致 其有嚴重程度症狀困擾,難以對環境之目標依據需求警覺或 專注,在社會、職業、學校或生活等多方面都難以獨立維持 功能,且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 重適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 關於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 為25%、30%、27%、28%,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 礙之程度,而經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被害人己○○則於 102年9月27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 定,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結果認其亦患有精神分裂症,就注 意力功能部份。導致其有中度程度症狀困擾,對社會、職業 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適應困難(如無 朋友、無法保有工作,成就明顯落後於一般中下基本水平) ;記憶功能部分亦有顯著記憶困難、明顯持續適應困難;且 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 應困難,另就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百分比,關於 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各為10%、8%、14%, 除亦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程度,亦經核發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困難程度更較告訴人辛○○為高。又 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案外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態, 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 ,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 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對另案被告甲○○提出乘機詐欺取財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時,亦囑託萬芳醫院鑑定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之過去生活病史、疾病史及心理測驗,其中心 理測驗結果,告訴人辛○○之語文智商分數88(百分等級為21) ,作業智商分數為82(百分等級為13),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4 (百分等級為14),參照相仿年齡組別,告訴人辛○○智力表現 屬正常範疇之中下水準,另在工作記憶(專注力與算術能力) 相對較弱,其語文理解、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屬中等水準 ;被害人己○○部分,全量表智商84 ,但語文智商(VIQ=94) 與作業智商(PIQ=76)達顯著差異,發生頻率7.7%。指數分數 中,處理速度顯著落後語文理解、工 作記憶與知覺組織; 發生頻率各為0.5%、2.8%、1.9%,發生頻率極低達臨床需關 注程度。細部能力表現差異大。語文理解100,屬中等程度 ,其擷取事物間抽象概念、基本語文常識表現尚可,符合同 齡水準。知覺組織88,屬中下程度,覺察環境中重要線索表 現尚可,拆解與重組能力、問題解決能力顯著落後同齡水準 ,工作記憶87,屬中下程度,機械性聽覺記憶廣度表現尚可 ,但需要維持注意力時,顯著有困難。處理速度57,屬輕度 不足程度,在時間要求下的多工任務,簿記速度顯著落後同 齡水準相當多,亦為其内在弱項。並認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影響, 進而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以及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另於105年8月4 日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均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理由略以:經法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盧孟良醫師面前訊問辛○○、 己○○,並勘驗心神狀況,復參酌該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為:己○○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受到 影響;辛○○雖意識清楚、配合度良好、專注力中等,情緒平 穩,表情平淡,惟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功能 受到影響。其等2人均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等節,亦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9233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臺北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 定、亞東醫院102年7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萬芳醫院105年 7月14日萬院精字第105000589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879卷 卷一第104頁至第142頁;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店簡卷一 第6頁至第8頁;另案高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8頁),足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長期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且於本件案 發期間,確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影 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 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均有上揭辨識能力不足之情事: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外面有向好幾 家當鋪借錢,並跟被告壬○○小額借款;大約於102年6月19日 之前一段時間,我帶告訴人辛○○去內湖新民路「紅炮」檳榔 攤那邊認識壬○○,那時候壬○○跟辛○○見過1、2次面,壬○○當 時就知道辛○○有精神問題,因為壬○○有問我,我說辛○○講話 談吐就是這樣;後來因為我說想債務整合,壬○○就說要介紹 被告丙○○幫我整合,方式就是丙○○先借錢讓我還債,但丙○○ 說依照我的債務數目,需找人幫我作保才會借款,所以我於 102年6月19日帶辛○○去土城裕民路向丙○○借錢,當時壬○○也 在場,丙○○則是第1次見到辛○○;丙○○及壬○○都有問辛○○好 像有點身心障礙,我說辛○○是殘障,有領殘障手冊,辛○○當 時也坐在旁邊;後來辛○○說他哥哥己○○有精神方面的問題, 我才知道己○○也有精神方面的問題;102年8月2日簽約時, 被告丙○○則是第1次與己○○見面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 162至165、176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另案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丙○○之前就已經認識壬○○了,甲○○有載我 到1個檳榔攤去借錢,我就有見過壬○○;甲○○又帶我去跟丙○ ○借錢,我才認識丙○○,借錢當天(即102年6月19日)甲○○ 有跟丙○○說我有精神方面問題,有去看醫生,丙○○及壬○○好 像都知道我有精神方面問題,之後壬○○有幫丙○○開車到我舉 廣告牌的工作地點找我;我與己○○去地政士戊○○那邊簽約當 天(即102年8月2日),丙○○有說己○○怎麼看起來傻傻的等 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04至209頁)大致相符。另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在康禾事務所 見過丙○○,當天丙○○沒有跟我講話,我也沒有跟丙○○說話, 我去那邊1句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11、217 頁)。由上可知另案被告甲○○於102年6月19日與告訴人辛○○ 一同前往向另案被告丙○○借款之前,另案被告壬○○即曾與告 訴人辛○○見過面,相處之後知悉告訴人辛○○有精神障礙,嗣 於102年6月19日借款當日,另案被告壬○○、丙○○亦均向另案 被告甲○○詢問告訴人辛○○之精神狀況,此際另案被告甲○○即 已據實對被告壬○○、丙○○2人告以告訴人辛○○有精神方面問 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其後壬○○、丙○○更私下前往告 訴人辛○○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又另案被告丙○○於102年8月 2日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而初見被害人己○○之時,因被害人己○○當日未與另案被 告丙○○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交談,表現與一般不動產出賣 人甚或常人相較顯然有異,另案被告丙○○即詢問告訴人辛○○ 為何被害人己○○看起來「傻傻的」,因而知悉被害人己○○亦 有精神障礙等節,甚為明確。且另案被告甲○○、丙○○、壬○○ 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辨識能力不足,誘騙其等簽立 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另案 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7年度上 易字第7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佐,足認另案被告丙○○、壬○○確均因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之外表、談吐、與人互動情形而察覺其等有精神狀況,而 被告戊○○除於上開簽立契約時同在現場見聞外,其亦於偵訊 、另案審理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時有覺得辛○○、己○○ 講話比較慢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背面;另案高院卷二卷 三第98、100頁;本院易263卷第31頁),足認被告戊○○於與 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之過程中,確有察覺其等有與 常人相異之處。  ⒉證人即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為告訴人辛○○辦理開戶事宜之承 辦人員王馨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對辛○○ 有印象?)開戶當天天氣沒有很冷,但是辛○○圍一個大圍巾 ,從外表來判斷,因為他比較沈默」等語(見偵卷一第132 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丙○○最初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登 記事宜之地政士助理庚○○,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去 辦的那個女的(指告訴人辛○○)是不是不太講話?)她應該 也有講話,但是比較少講話,我只是感覺到她看起來不是很 聰明伶俐,正常來講如果這是她自己的東西,她應該會多問 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三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說她(即告訴人辛○○)看起來不是很聰明伶俐,是說 我感覺她是天真的,因為她就一直笑;當時去我們辦公室詢 問的有3個人,是1男2女還是2男1女我不記得,只記得有1個 女生,就是我說她很天真的那位女生等語(見本院易263卷 第350、351頁),可見於辛○○當日未多說話之情形下,證人 庚○○仍然可以感覺出其有與一般前往詢問交易事宜之人更為 「天真」、「不聰明伶俐」之情,並使其對此留下印象。是 以,初與告訴人辛○○接觸、相處之人,仍能察覺告訴人辛○○ 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人,遑論數 次與告訴人辛○○接觸、談話之被告戊○○。又為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辦理監護宣告之詹豐吉律師則於該案中陳稱:二 名當事人都有來我事務所簽委任狀,我親自見過他們,雖然 殘障手冊註明殘障等級為重度,但是一切交談都沒有問題, 只是想法比較奇怪等語,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94頁),足見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縱可簡單與人互動,然於更進一步瞭解時仍有想法怪異 之情,而本案既為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之房地移轉案件,被告戊○○當有必要向告訴人辛○○、被害人 己○○仔細詢問房地及各該共有人之狀況以決定後續如何辦理 ,於此過程中其當能發覺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對事物之 認知與常人有異,更足見被告戊○○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辨識能力不足一事確可察知。  ⒊告訴人辛○○於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向臺北地院新店簡 易庭對證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事件 源於另案被告甲○○於100年7月5日向證人呂清忠借款,並與 告訴人辛○○共同簽發面額為4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5日 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因另案被告甲○○無力償款債務,證人 呂清忠遂持該本票,於101年10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辛○○於101年11月16日檢附其於99年5月 31日經鑑定而核發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向臺北地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 第1263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訴訟代理人向臺北地 院聲請將告訴人辛○○送請鑑定,鑑定告訴人辛○○於簽發該本 票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簽發本 票時之意思表示無效,經亞東醫院於102年7月2日鑑定告訴 人辛○○之精神狀態,該院依照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 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與憂 鬱症之相關症狀,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臺北地 院即於102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判 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情有上開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 263號簡易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併卷可參。而被告 戊○○於上述承辦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中,基於地政士之專 業及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交談之過程,亦能察 覺知悉其等對於事物認知異於常人,表達能力亦不及於一般 人,已如前述。再者,參諸被告戊○○為另案被告丙○○與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約定被 告丙○○應分別於契約成立時、102年8月5日、102年9月20日 ,各支付60萬元、20萬元、150萬元,尾款則為登記完成後 支付220萬元(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惟被告戊○ ○著手辦理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或經甲○ ○、辛○○告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情節,或經調 閱地籍謄本查悉本案房地於102年8月16日遭查封,而無法順 利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其地政士專業,知 悉辛○○以精神障礙為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獲 勝訴,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將塗銷,且告訴人辛○○經鑑定確 有意思表示無效情事,本案房地查封登記始於102年10月23 日塗銷,故與丙○○商談後,由其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詳情, 並協助處理法院撤封,並將此等費用歸由告訴人辛○○支付, 此情觀諸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由地政士 戊○○所提出之康禾事務所費用單,其上明確登載委託費用包 含「法院閱卷3千元」、「協助處理法院撤封5千元」即明( 見偵卷一第30至32、34頁)。另案被告丙○○遂未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而以經被告戊○○計算後, 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馮自強原可得款150萬元,扣 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代書費之應分攤費 用後,應提存費用135萬9,273元,加計由告訴人辛○○、己○○ 應負擔之規費(即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提存費等) 23萬385元、委辦費用(包含代書費、法院閱卷3,000元及協 助法院撤封5,000元等)21萬3,000元,合計180萬2,658元, 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洪鳳蓁帳戶,供被告戊○○領取 並提存辛○○、己○○之兄馮自強未主張優先承購而應受領之買 賣價金135萬9,273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共23萬 385元及委請戊○○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委託費用共21萬3 ,000元(包含法院閱卷3千元及協助法院撤封5千元)等(上 開費用合計180萬2,658元)。基此,顯見被告戊○○於受另案 被告丙○○委任,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除自 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互動過程中知悉其等為精神障礙 、辨識能力不足之人,更因配合告訴人辛○○以精神障礙為由 ,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程,與同案被告丙 ○○商討、修改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支付方式甚明,是依本案房 地此部分交易過程,亦堪認被告戊○○對告訴人辛○○之辨識能 力不足一事,當有認識。  ⒋被告戊○○就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共收取21萬3,000元之委 任費用,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4 頁),且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易263卷第465頁) ,堪以認定。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執行(土地法 )第34條之1即多數決處分案件會有不同意戶出售,通案來 說不同意戶事後都會來告包括地政士在內的關係人,民、刑 事上的風險相對較高,所以不會像一般的買賣過戶一樣只收 2、3萬元等語,可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費用確較其辦理一般 移轉登記案件之收費高出7至10倍,且所收取之報酬中絕大 部分並非代為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事項付出勞務所收 取之相對應給付,反係純粹額外收取之獲利,實難認合理。 況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係同時受買、賣雙方之委 任,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易263卷第4 50頁),且與卷附不動產賣賣契約之記載相符(見他卷一第 22頁),惟本案房地移轉案件之高額委任費用竟全部由賣方 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單獨負擔,買方即另案被告丙○○ 則無需支付分文,已有顯然失衡之情,然依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告訴人辛○○對上開款項數額及分配竟未曾質疑 即全盤接受(見本院易263卷第466、467頁),甚至同意支 付原應由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契稅,顯非一般智慮正常之 人會產生之反應。況查,被告戊○○陳稱其亦向告訴人辛○○收 取取回提存金費用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63卷第486頁;另 案高院卷一第290頁),然上開提存款項依法既為馮自強所 得領取,被告戊○○竟另向告訴人辛○○收取高達10萬元之不合 理費用,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此再再顯現告訴人辛○○因精 神障礙,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任由被告戊○○予取予求,收 取各項不合理款項,且被告戊○○亦知悉馮自強因精神障礙而 無從知悉提存意義,遑論至提存所領回提存款,故向告訴人 辛○○收費辦理領回馮自強之提存款。而被告戊○○原既表明受 告訴人辛○○委任至提存所領回屬於馮自強之提存款,顯然應 係由告訴人辛○○持有馮自強之包含印章等之相關身分證明, 始得為之,而告訴人辛○○既為一精神障礙之人,若非被告戊 ○○告知應代馮自強領取存證信函,再由其代為領回提存款, 告訴人辛○○實無從知悉辦理細節。故告訴人辛○○事後以被告 戊○○教唆其竊取上開寄送予馮自強之通知優先承購權得依法 主張權利之存證信函,並偽刻馮自強之印章用印於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後交付予被告戊○○等節,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戊○○涉 犯教唆竊盜罪嫌,難謂無據,縱因檢察官以該案僅有辛○○之 單一供述、無法提出竊取信件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歷次 偵查訊問均表達可以自己接受訊問暨被告戊○○辯稱告訴人辛 ○○外觀及意思表示與常人無異等節,認定被告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4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仍無從排除本院認定 被告戊○○於辦理本案房地自簽約至過戶之過程中,確實知悉 告訴人辛○○為精神障礙之人事實,且更足證被告戊○○知悉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並於辦理本案房地移轉 登記過程中利用上開情狀乘機詐欺取財,至為明確。  ⒌綜合上述,被告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就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確有所悉, 其辯稱不知道其等辨識能力有所欠缺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尚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 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 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另案被告甲○○因先前向當鋪借款而積欠大筆債務,經由另案 被告壬○○之介紹而向另案被告丙○○借款周轉,並於102年6月 19日與告訴人辛○○初次向另案被告丙○○借款時,即因被告壬 ○○詢問而向另案被告壬○○、丙○○告以告訴人辛○○與其兄己○○ 、馮自強等3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一事,被告壬○○、丙○○即 向另案被告甲○○表示需請告訴人辛○○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於數日後均向另案被告甲○○提議及 催促盡快誘使告訴人辛○○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丙○○貸 款,並曾私下前往告訴人辛○○工作地點對其佯稱「妳要幫忙 甲○○還債,不然他會被砍」等語,另案被告丙○○另曾主動遊 說告訴人辛○○應以本案房地貸款為另案被告甲○○還債,經告 訴人辛○○、被害人己○○商議,同意得以本案房地向另案被告 丙○○借款,被告壬○○、丙○○即與另案被告甲○○、告訴人辛○○ 相約先前往某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此次雖未辦成貸款,然 被告丙○○業已取得並保管告訴人辛○○之印鑑,嗣後被告壬○○ 、丙○○再與另案被告甲○○及告訴人辛○○一同前往康禾事務所 委請被告戊○○辦理貸款事宜,然因被告戊○○表示本案房地因 屬公同共有,無法辦理貸款,另案被告丙○○即向另案被告甲 ○○提議改以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其借款,並於102年8月2 日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在被告戊○○之辦公室內簽署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依照另案被告丙○○之指示,另 案被告壬○○、丙○○、甲○○及告訴人辛○○等人於同年12月19日 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此時告訴人辛○○係 在被告丙○○及地政士戊○○之陪同下提領款項(即前述之270 萬元、1,000元、32萬3042元),扣除另案被告甲○○於該段 期間內(即102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6日)陸續向被告丙○○ 借款共152萬1,000元之債務予以清償後,告訴人辛○○僅取得 32萬多元(即32萬3042元)現金,另案被告丙○○則將如附表 所示即另案被告甲○○向其借款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全數返還 另案被告甲○○等節,業經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另案審理時 分別供稱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另案 高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300頁、第301頁;本院 易879卷卷二第160至161、167至175、179至185頁),核與 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丙○○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一 定要幫甲○○還債,也有多次打給我說一定要幫甲○○處理債務 ,不然甲○○在外面會被殺掉,後來丙○○打電話叫我跟己○○去 戊○○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之後丙○○於102年12月9日匯款到 我的帳戶,我都沒有領,都是戊○○去領的,最後我只拿到32 萬3042元,己○○則沒有拿到錢,我不清楚其他的錢是誰拿走 ,我是要幫甲○○還債,但不清楚要還多少債務,如附表編號 1、6所示的本票是我為擔保甲○○在外面的欠款而簽立等語( 見另案高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背面),及於另案審理時所證稱:我知道甲○○帶我去跟丙○○ 借錢,我才認識丙○○,之後壬○○有開車載丙○○去我舉廣告牌 的地方找我,甲○○要我把持有房子3分之1的產權帶在身上, 我有帶產權到馮小姐開的律師事務所(應係指上開證人庚○○ 所任職之代書事務所)那邊給丙○○看,我記得本件房地是以 450萬元賣掉,但我只拿到丙○○給的32萬多元,我只知道丙○ ○說要拿本案房地去貸款,一直要我哥哥的產權等語(見本 院易879卷卷二第199、203、204至206頁)。亦即告訴人辛○ ○確有與另案被告甲○○向另案被告丙○○借款,被告壬○○、丙○ ○亦曾前往告訴人辛○○之工作地點與之接觸,且告訴人辛○○ 有將其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權證明交予另案被告丙○○閱覽 ,另案被告丙○○即對告訴人辛○○遊說以本案房地為另案被告 甲○○還債處理債務問題,否則另案被告甲○○會被殺掉等語, 告訴人辛○○雖應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丙○○貸款,然 並未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予被告丙○○,亦不知悉其與被害人己 ○○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之文件即為出售本案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等節大致相吻合,並有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可佐(見偵卷一第66-1頁證物袋 內),且與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在結案前幾天丙 ○○給我一疊本票,跟我說交屋之後記得讓辛○○他們簽收,據 我所知,一開始是甲○○、辛○○他們透過壬○○向丙○○借錢,為 了還甲○○外面的負債,後來辛○○他們賣房子也是為了甲○○的 負債;交屋後辛○○有拿一些本票的影印本問我說這樣債務還 在不在,我說本票影本都已經打叉了,應該已經還清了等語 相符(見偵卷二第44頁背面、第49頁),足認證人甲○○上開 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甚為可信,被告戊○○嗣於偵查中 雖改稱其交還之本票係開立與丙○○作為先行給付180萬元之 擔保云云,而為與證人丙○○一致之陳述,然被告戊○○所述前 後不符,已難認可採,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為1 02年6月19日,顯然早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締約時間,況若 依被告戊○○所證情節,應當係由本案房地之出賣人簽署本票 作為擔保,惟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均為非 本案房地交易當事人之甲○○,自無理由由其開立本票擔保本 案房地交易之履行,從而,被告戊○○、證人丙○○所述實與客 觀卷證不符,自非可採。  ⒉證人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要將本案房地賣給丙○○ ,一開始只是要設定抵押借貸,後來丙○○打電話叫伊跟己○○ 去戊○○的事務所簽一些文件,伊與己○○一直以為是借貸,簽 約時丙○○、戊○○在場,壬○○、甲○○不在,簽約前甲○○、丙○○ 及戊○○都沒有跟伊解釋要簽什麼約,簽約時也沒有說要賣房 子,也沒有說要以買賣契約的方式為甲○○作保,伊不知道為 何會變成買賣,伊也不知道為何己○○會同意簽約,房屋買賣 的價額不是伊與己○○議定的,伊不清楚是何人議定的等語( 見另案高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 時亦證稱: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但伊不知 道簽的是買賣契約,伊沒有要賣房子,只是辛○○要借錢,伊 幫辛○○借錢,伊與辛○○都不知道要賣本案房地,都以為是簽 借錢的單據,伊沒有拿到錢,簽約前都沒有人跟伊說明簽的 是什麼契約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 另案高院卷一第120頁),嗣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 年8月2日沒有要賣房子,當天是辛○○叫伊去康禾事務所,戊 ○○就拿一些看不懂的紙叫伊與辛○○簽名,伊不想耽誤人家時 間,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後來才知道本案房地賣掉了,伊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易879卷卷二第211至213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均未應允出售本案房地 ,除不知其等於102年8月2日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即所生法律效 果,亦無從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⒊再觀諸另案被告丙○○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102年8月2 日就本案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一第36頁 至第39頁背面),約定買賣總價款450萬元,然另案被告丙○ ○於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12月以本案房 地向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經板橋農會社後辦 事處進行不動產調查,核估市價則為606萬3,500元,有板橋 區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另案高院卷卷一第30 3頁),足徵本案房地買賣價款顯然偏低,且相關稅費及代 辦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 過戶代辦費、權利塗銷登記代辦費、地政士代辦實價登錄等 費用,均約定全數由乙方(賣方)即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及案外人馮自強負擔,並均自上開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衡 情具有一般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自無可能簽署上開買賣條件 對賣方而言極為不利之房屋買賣契約,更可見被告戊○○與另 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會將不利益全部歸 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負擔。  ⒋是以,綜合證人甲○○、辛○○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 資料,應足認定另案被告甲○○與告訴人辛○○於102年6月19日 ,經由另案被告壬○○之介紹及陪同,初次前往向另案被告丙 ○○借款,另案被告壬○○、丙○○自該時起因另案被告甲○○之告 知,即已知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及案外人馮自強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本案房地,且告訴人辛○○因精神障礙而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告訴人辛○○亦曾將其所持有本案房地持分之產 權證明交予被告丙○○閱覽,另案被告壬○○、丙○○因而心生貪 念,而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壬○○、丙○○向另案被告甲○○提議及催促誘使告 訴人辛○○同意以本案房地向另案被告丙○○貸款,並私下前往 告訴人辛○○工作地點與之接觸,再向告訴人辛○○佯稱必須以 本案房地貸款幫忙另案被告甲○○處理債務,否則甲○○在外面 會被殺掉等語,告訴人辛○○因而與被害人己○○商議後,僅同 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另案被告丙○○貸款,然經地政士戊 ○○告知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不得借貸後,另案被告丙○○竟轉 而向另案被告甲○○提議改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方式貸 款,並透過另案被告甲○○聯絡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10 2年8月2日前往康禾事務所,由另案被告丙○○及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進入被告戊○○之辦公室,另案被告壬○○、甲○○ 則在外等候,而另案被告丙○○、壬○○於該日初見被害人己○○ ,亦察覺其表現與常人有異,竟仍與另案被告甲○○承續先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認知能力受到 影響,致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 分析與利害判斷,且在未向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明確說 明該次所簽署者即為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清楚 分析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誘騙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甚且 被告戊○○於接受另案被告丙○○委辦本案房地買賣登記之承辦 過程中,於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接觸、談話之過程中 ,對於其等因身心障礙、罹患精神疾病,就事物認知及判斷 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更了解本案房地前此因告訴人辛○○簽發 本票經債權人訴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經告訴人辛○○檢具身 心障礙手冊,以依其精神狀態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勝訴,本案房地查封經撤銷,其始得為 被告丙○○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知另案被告 丙○○上情後,另案被告丙○○除未撼動前此與壬○○及另案被告 甲○○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更再被告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為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果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等節 ,至為灼然。縱另案被告壬○○、甲○○未與被告戊○○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惟本件犯行既在被告戊○○、另案被告丙○○、壬○○ 、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本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而均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本案房 地買賣締約至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外在精神狀況均無異於常 人之處,然查,告訴人辛○○自95年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而多次入院治療;另被害人己○○亦自 少年時期開始吸用強力膠成癮,嗣亦有酗酒、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且自92年起,多次因精神異常而急診入院就醫或 短期住院治療,此有告訴人辛○○、己○○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879卷病歷卷三、四),顯見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長期均處於精神障礙狀態。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 辛○○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依序於97年2月 、98年2月、99年5月、101年4月、102年3月、103年3月、10 4年9月、105年6月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輕度、中度 、中度、重度、中度、中度、中度,另被害人己○○同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先後於94年3月、102年9月 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重度,顯見辛○○之精神障礙程 度,未隨時間推移而見減緩,且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就 本案經另案被告甲○○引介與另案被告壬○○、丙○○認識,進而 與另案被告丙○○一同委託被告戊○○協助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 契約之際(約102年8月間),其等精神障礙等級均達重度等 級。而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各次接受精神障礙鑑定,係 由精神專科醫師針對就身體功能及結構(包含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功能、高階認知功能等各項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包 含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工作 與學習、社會參與、環境因子、動作活動領域)等為逐項鑑 定並綜合判斷,依其精神專科醫師之專業,判定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確有精神障礙,且在認知、社會參與、工作與 學習等領域,能力均遠低於一般人,而已達重度精神障礙之 程度。再者,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係屬精神障礙,並非 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就相關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上並無困 難,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人際交 流能力無欠缺,被告戊○○無從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外 表知悉其等有精神障礙,自屬無據。又依卷附板橋農會不動 產調查報告書(見另案高院卷二卷一第303頁)可知,板橋 農會於案發時就本案房地之市價估值為606萬3,500元,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則以不到上開估值75%之450萬元(4,50 0,000÷6,063,500≒0.74)將本案房地出售與另案被告丙○○, 顯低於上開市價,而依被告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2年4 、5月時丙○○曾經跟我討論本件不動產是否可以買賣,當時 丙○○有傳真謄本請我幫她分析產權問題,當時拿到資料後, 我有去查市價及看產權內容,我告訴丙○○價格算實在,而產 權因為是共有的關係需要做特別的處理;後來雙方來我事務 所時,我有告知他們相關的處理程序,因為他們是共有的關 係,馮自強沒有出面簽約,所以必須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存證信函通知且提存的程序,我繕打並請他們確認契約 內容後,有再針對契約的部分跟他們做一次解釋,當時我有 發現己○○講話的速度比較慢,我有針對此部分跟他確認買賣 契約的內容等語可知(見另案高院卷二卷三第98頁),被告 戊○○於本件締約前即就本案房地市價估值與交易價格間有顯 著落差一事早有所悉,復曾當面與告訴人辛○○、被害人己○○ 解釋關於土地法34條之1優先承買權程序辦理等事項,而知 悉其等表達及理解能力未及於一般人,以被告戊○○擔任地政 士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依此客觀情狀實可知悉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確有因辨識能力不足,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 析與利害判斷或為有利自己之主張。  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並非智能嚴重缺損之人,具有一定 程度之表達及人際交流能力,且有經營社會生活以謀生之必 要,故對於自行辦理文件申請事項、開戶、經營簡單生意等 ,並無窒礙之處,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曾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為由,主張其等辨識能力正常,證 人周文川亦到庭證稱無從自告訴人辛○○外觀知悉其有精神障 礙、說話很正常;證人王馨珮到庭證稱其為辛○○辦理開戶時 ,辛○○意思表示清楚正常且可針對問題回答等語,主張被告 戊○○無法自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外觀得悉其等有辨識 能力不足之情形,然本案交易實提出之印鑑證明並未指定具 體用途,有辛○○、己○○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易263卷 第77、78頁),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實除確認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是否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外,並不會 就其等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再為確認,辦理印鑑證明及至銀 行開戶,與本件進行房地買賣之價格及交易細節決定,二者 之法律權利義務不同,所需對於金錢觀念、利害關係應具備 之辨識能力亦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⒊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有辯稱其於102年12月19日當日僅取得約 3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告訴人辛○○自行取走云云,惟被告戊 ○○、另案被告甲○○、丙○○、壬○○及告訴人辛○○等人於102年1 2月19日一同前往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提領尾款時,由被告 戊○○陪同告訴人辛○○開戶並墊支1,000元之開戶存款(存入 時間為下午3時39分),再由其填寫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先於當日下午3時58分將270萬元自丙○○帳戶匯入辛○○帳戶, 旋於同日下午3時59分、4時整、4時1分先後自辛○○帳戶內提 款32萬3042元、1,000元、237萬6,958元,此據被告戊○○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板 橋區農會103年11月21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30004602號 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0至1 23頁),可以推知辛○○開戶後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存、提款 項手續係由被告戊○○填寫取款條後一併辦理,方有可能各僅 間隔1分鐘即陸續完成,由此可見本案房地買賣之尾款自買 方帳戶流入賣方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之過程,實均係由被告 戊○○執行,更彰顯告訴人辛○○並無完整之辨識能力,否則實 無委託他人代為填寫取款憑條之必要。另就取款金額部分, 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曾稱:32萬3,042元這筆是我代書的費 用,237萬6,958元是辛○○領的,我只是幫他們寫取款條云云 ,然其就所稱領取部分之金額何以為32萬3,042元乙節,始 終無法合理說明(見偵卷一第137頁至該頁背面),難認前 開32萬3,042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戊○○取得一事為可採。況被 告戊○○於歷次接受訊(詢)問時對於其當日自告訴人辛○○帳 戶領取之款項數額、原因等節,先後為包括①取得代書費用2 1萬3,000元(見偵卷一第112頁背面)、②取得32萬3,042元 ,其中包括代書費用及償還先前甲○○借款20萬元,至辛○○委 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用10萬元則係另行支付(見偵 卷一第137頁至該頁背面)、③取得30餘萬元,主要包括償還 先前甲○○借款20萬元及辛○○委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 用10萬元(見偵卷一第161頁背面;另案高院卷一第290頁) 、④取得32萬3,042元,包括代書費用21萬3,000元、辛○○委 託其提領本案房屋提存款之費用10萬元及辦理過之ㄧ些行政 費用(見偵卷二第44頁)等多種不同陳述,可知被告戊○○處 理本案房屋買賣之委託費用收取時點混亂,且數額與名目亦 有無法合致之情形,難以逕採。證人辛○○證稱其當日僅取得 上開提領之32萬3,042元,其餘款項除用於償還甲○○之欠款 及支付,其餘部分流向不明等情,較為可採,被告戊○○辯稱 其僅單純代辦地政事宜並收取報酬,未曾涉及其餘款項之金 流及分配云云,無以採信。  ⒋又告訴人辛○○、被害人己○○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案房地成立 買賣後,又於102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辛○○訂立買賣附買回 條款不動產契約書(見偵卷一第40至43頁),被告戊○○證稱 :係因辛○○、己○○表示惜售,所以一直拜託說要把本案房地 買回去,這種情況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一般賣方不會說要把 房子買回去,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等語(見偵卷一第205至2 09頁),惟證人戊○○既稱「100件會不會遇到1件」,如此特 殊狀況,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何能了解,且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款支付約定,有上揭對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相 對不利益之情狀,而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己○○簽訂之買 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除約定價款為500萬元,且買 回所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代書費用、地政規費、過戶稅款 等)仍約定全數歸由經濟弱勢之告訴人辛○○負擔,亦顯有不 公平之情,不能僅以該契約之存在即認定告訴人辛○○、被害 人己○○對本案房地買賣所涉利害關係即有全盤之了解,而無 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至該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雖 經與被告戊○○同址辦公之乙○○律師見證,辯護人亦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主張其認為告訴人辛○○外觀與常人無 異、對於其問的問題都能夠做清楚的回答,並且清楚知道意 思,因而未發覺其有精神障礙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該份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並非其所擬定及繕 打,其亦無從確認有無契約當事人就條文提出疑問,其係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辛○○無精神狀況等語,而告訴人辛○○既辨識 能力不足,當無從知悉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之法律上 意義,更不知條款內容是否對其不公平而提出異議或有能力 對證人乙○○表示有何不明瞭之處,是被告戊○○固有為丙○○與 辛○○擬定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該契約並經證人乙○○ 見證下簽立,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逐條向另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辛○○告知契約內容,且當場無人有異議等 語,亦無從排除被告戊○○知悉告訴人辛○○有精神障礙,且辨 識能力不足之情。  ⒌辯護人及被告戊○○固以被告戊○○前往閱覽之卷宗內並無告訴 人辛○○精神抗辯相關文書為由,主張被告戊○○並不知悉告訴 人辛○○、被害人己○○有精神障礙,然被告戊○○於與告訴人辛 ○○、被害人己○○接觸、互動期間,依其等之外在表現及締約 過程,對其等具有精神障礙,無法為利害之判斷乙節已有認 識,既如前述,縱使被告戊○○未直接自法院卷宗中閱得告訴 人辛○○為精神抗辨或精神鑑定資料,亦無從為對被告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丙○○、壬○○、甲○○等人,確 有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誘騙其等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 ,被告戊○○則取得委託代辦費用21萬3,000元。被告戊○○與 另案被告丙○○、壬○○、甲○○等人,各自分擔上開誘騙告訴人 辛○○、被害人己○○犯罪事實之一部,並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有 關乘機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 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 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有利於被告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 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丙○○、壬○○、甲○○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等人利用不知情 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事宜,為 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戊○○以一乘機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地政士,應依法 誠信執行業務,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利用告訴人辛○○、被害人己○○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之機,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誘騙告訴人辛○○、被 害人己○○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被告戊○○辦理 過戶而由另案被告丙○○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致使告訴人 辛○○、被害人己○○頓失可長久安身立命之處,且長時間處於 可能無家可歸之恐慌中,所為非是,應受相當之苛責;並考 量被告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返還 所收取之委任費用21萬3,000元,然告訴人辛○○無意收受( 見本院易263卷第471頁),亦未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之犯 後情形;及斟酌被告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 所得利益、素行(見本院易263卷第501、502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地 政士、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263卷第4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 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 罪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收 以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所 實際取得之委任費用2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TH0000000 102年6月19日 30萬元 辛○○ 2 CH0000000 102年9月5日 60萬元 甲○○ 3 CH558052 102年10月5日 15萬元 甲○○ 4 CH558053 102年10月21日 10萬元 甲○○ 5 CH558055 102年10月29日 10萬元 甲○○ 6 CH558076 102年11月15日 9萬1,000元 辛○○ 7 CH558081 102年12月16日 18萬元 甲○○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卷 本院易263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卷 本院易879卷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 另案高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卷 另案高院卷二 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卷 店簡卷一 103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 偵卷一 104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 偵卷二 104年度偵續字第550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他字第9759號卷 他卷一

2024-11-29

PCDM-113-易-263-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秀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卿(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6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張智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新臺幣1800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有和 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卷第41至4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等旨。然參以被告所提之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卷第122至 132頁),可知被告自101年2月29日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於 本案案發前因疑似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治療中,是被告於為 前案及本案時均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會再為本案究係因其身 心狀況不佳或是因其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所 致,尚難認定,故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 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作為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 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疑似 思覺失調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 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仁小魚4包、蜜汁腰 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拋免洗內褲2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1,309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3號   被   告 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民權路45號統一超商鑫馬偕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張智翔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萬歲牌杏仁果4包、杏 仁小魚4包、蜜汁腰果4包、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包、男用日 拋免洗內褲2包(價值共新臺幣1,30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 品放入購物袋內,於離去之際,為張智翔發現並將其攔阻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 張智翔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28

SLDM-113-簡上-262-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聰 陳添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28、6768、6769、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5年4月,其餘(編號16至22)應執 行1年。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摻管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添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10、15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進聰、陳添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 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10、15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周進聰個人則另為其他販賣及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聰、陳添成各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塗仁德、 洪琮勝、謝世華、詹旻効、張鎮謨、張銘釧、張和家、姚欽 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2人之供述 情節吻合,復有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訊監 察譯文、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搜索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並有被告2 人之手機、被告周進聰所有之海洛因共3包、摻管2支、電子 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周進聰供稱每賣毒品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可賺300元等語,被告陳添成供稱吃住在 被告周進聰提供之員林市○○巷00號住處,並免費施用毒品等 語,足認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進聰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5、23至25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 號9、10所為,均係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編號16所為,係犯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第9條第3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就編號17至2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周進聰於販賣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添成就附表編號1至3、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10所為,係 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添成於販 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周進聰所犯25次犯行及被告陳添成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或地點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10、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周進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 日假釋,同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周進聰前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紀錄,仍無視毒品對自他之傷害深遠,仍率爾販賣、轉 讓毒品,為禍社會,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 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豬仔」之游英俊,彰化縣警察局於 113年11月5日亦函覆有因被告周進聰及被告陳添成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游英俊,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13年8 月22日就游英俊販賣海洛因予被告2人之犯行提起公訴,有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游英俊之前案 紀錄表及113年度偵字第5729、915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足 認附表所示被告2人所販賣及被告周進所聰轉讓之海洛因來 源,均為游英俊無誤,並因其2人之供述而查獲,爰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定,既出 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 雖多,然實際販賣對象為7人,各次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尚非 大量,販賣期間亦非長久,而購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 慣,非因被告2人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 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 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其2人行為所生危害較低。因 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經警查獲 上手得以減輕其刑,惟減輕結果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倘 各處以最低之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再依刑法第59條,就其2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遞 減輕其刑。被告周進聰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其有期 徒刑之轉讓毒品罪,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 害 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 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 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 導 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 反社 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 身家庭 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 人之嚴重 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 問題、頭痛 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 憾。另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 導致心悸、血壓 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 、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 痙攣,甚至昏迷、死 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 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 ,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 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 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 ,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 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 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查被告2人皆有接受觀察勒戒 及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 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 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或轉讓方式,使毒品擴 散,顯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周進聰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雖 非鉅額,然擴散對象非少,又被告陳添成販賣次數不多,情 節較輕。此外,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量被告周進聰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受僱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18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陳添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與兄長、姪子同住,從事水泥工20餘年,有酗酒習慣,近 年身體較差,月收入約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期間 、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毒品數量等情,爰定 其2人之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3包,被告周進聰陳稱係其所有供施用兼販賣等語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iPhone手機2支(均各含sim卡1張),被告2人供稱係其 等各別所有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扣案摻管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被告周進聰陳 稱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等語,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進聰供稱每賣1000元毒品賺300元等語,被告陳添成則 供稱吃住都在被告周進聰之員林市○○巷00號住處及免費施用 毒品等語,故附表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及被告周進聰個人 販賣毒品之總共所得3萬8000元,顯然均由被告周進聰支配 ,故僅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其餘扣案被告周進聰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黑色 盒子1個及扣案被告陳添成所有之注射針頭1支、鏟管1支、 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分係被告2人 另涉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編號 藥腳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塗仁德 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55分,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門口。 塗仁德撥打陳添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示意欲購買海洛因後,陳添成再向周進聰拿取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約0.4公克),並交與到場之塗仁德,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2 塗仁德 113年1月27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 塗仁德 113年2月1日22時19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9月。 4 洪琮勝 112年12月14日8時41分,在上開地點。 洪琮勝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洪琮勝,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 洪琮勝 113年3月27日5時28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6 謝世華 113年2月24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 謝世華以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謝世華,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7 謝世華 113年2月26日10時49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8 詹旻効 112年12月4日16時14分,在上開地點。 詹旻効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詹旻効,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9 詹旻効 113年1月9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 詹旻効以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與到場之詹旻効,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0 詹旻効 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山腳路某處。 詹旻効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後,周進聰再指示陳添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聯繫詹旻効買賣毒品事宜,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陳添成,由陳添成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交與詹旻効,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1 張鎮謨 112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 張鎮謨以電話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到場之張鎮謨,並收取現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2 張鎮謨 112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道0號溪湖交流道下。 同上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3 張鎮謨 112年12月30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聯繫方式同上,惟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為2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4 張鎮謨 113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聯繫方式同上,惟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為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5 張鎮謨 113年2月12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張鎮謨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周進聰再指示陳添成騎乘機車並拿取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前往現場交與張鎮謨,於收取現金1000元後再轉交周進聰。 周進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陳添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 16 張銘釧 113年3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周進聰住處。 張銘釧騎乘機車到場後,周進聰將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17 張銘釧 112年12月13日6時16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騎乘機車到場後,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18 張銘釧 112年12月13日18時30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19 張銘釧 112年12月15日16時52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0 張銘釧 113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15日19時42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前往現場,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1 張銘釧 113年2月19日6時4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2 張銘釧 113年3月11日8時17分,在上開地點。 張銘釧先以電話聯繫周進聰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後前往現場,周進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予張銘釧。 周進聰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23 張和家 113年3月4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張和家駕駛自小客車到場後,周進聰將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和家,並收取現金6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 24 張和家 113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周進聰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售予張和家,並收取現金3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25 姚欽耀 112年8月23日18時22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姚欽耀住處。 姚欽耀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持用前揭手機門號之周進聰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周進聰再騎乘機車前往現場,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售與姚欽耀,並同意賒欠,之後則取得價金1000元。 周進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HDM-113-訴-84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玉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淑玉於民國11 3年月16日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卷,下 稱易字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之聲明書附卷可參(113年度簡字第 4249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聽障,目前因思覺失調 症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於92年即經醫院診斷出精神分裂症,陸陸 續續就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因罹有思覺失調症 住院治療,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8元,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 為免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 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 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查,被告 112年8月17日為本案犯行,其於112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 因伊涉及竊盜案件,所以前來警局製作筆錄,伊忘記自己是 什麼時候拿走餅乾的,但拿取餅乾的人是伊本人,伊是走路 過去,伊當時肚子餓所以才拿餅乾,餅乾已經吃完等語(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他人物品之原因、經過、所竊物品 下落等均能如實陳述,則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乏相關證據可佐,此外,被告本件所犯 尚非重罪,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整體危害甚微,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甚輕等情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此均與被告 犯行本身是否顯可憫恕無涉,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審酌被告過往身心狀況不佳,目前又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 中,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盛香珍奶油曲奇餅2包,價值共計158元, 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6

TPDM-113-簡-4249-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想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 61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哥哥也都有精神分 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於民國110年間上網借貸時 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得到任何 報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被告有精神 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給予再審之機會,免除或減輕 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既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 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文龍」、 「貸款達人李建德」、陳仕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依「林文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 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供「林文龍」使用。嗣「林文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告訴人洪美鏡、李雅惠,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林文龍」指示,將元大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透過臨櫃 提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並分別於110 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陳 仕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已詳述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精神耗弱之事實未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為 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 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前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 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再-452-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國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佑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 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79、8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精神分裂的 關係,無法再從事設計工作,目前在洗車行洗車、日薪新臺 幣95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女兒及罹患第四期癌症 的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   被   告 湯國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自臺灣 大道方向往西屯路方向直行,駛至河南路與青海路2段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機車左 前車頭因而與原先於其左方同向直行、正右轉進入青海路、 由蔡佑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佑民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詎湯國賓知悉自己騎車時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 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上前查看蔡佑民傷勢並 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蔡佑民同 意,即扶起自己倒地之機車後,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佑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是對方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禍蒐證照片26張、路口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依現場監視器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於直行車道右轉,雖 亦有過失,然被告係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尾 撞擊,故碰撞前被告仍可發現告訴人右轉之機車過近,而仍 有閃避或煞停之可能,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自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有倒地,被告自能知悉告訴人有因此受傷。至 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自己趕時間上班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復改稱自己有精 神分裂症,如果發病會打人,當時雖然沒有情緒失控,但怕 自己發病所以離開現場云云,所辯前後反覆,可信度不高; 且衡情縱使被告擔心自己發病,仍可撥打電話報警,向警方 表明自己發生交通事故及自己之身分,然被告均未為之,自 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被告騎車時疏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課予之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車禍,就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2罪故意及過失情節不同,後者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另行 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1-20

TCDM-113-交簡-851-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以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依法自得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青海醫院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有精神障上之障礙,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及 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667-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楊○龍 相 對 人 王○捐 關 係 人 楊○岑 楊○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 配偶,甲○○前因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 適宜,再因突發健康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 情,確難有心力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 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再因乙○○與甲○○之女丁○○、丙○○及楊 博雅等3人,召開親屬團體會議,經全體同意並推舉由甲○○ 之長女丁○○擔任監護人、甲○○之三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甲○○前因經診斷 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0年度 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後因突發健康 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情,確難有心力繼續 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卷證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  ㈡再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 略以:「總建議: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丁○○擔任監護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據本會了解, 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8月底,乙○○突 然身體感到不適,經檢查為椎動脈狹窄,並裝有心導管支架 ,現乙○○體力衰弱,無法負荷過重照顧責任,此外乙○○現身 體狀況亦不穩定,對於擔任監護人一職,已無意願,雖乙○○ 未做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然考量乙○○身體狀況及自身意 願,恐不適合再擔任監護人一職。丁○○自甲○○從清海醫院返 家居住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又因其為護理人員,對 於甲○○之病情進展有一定程度了解,又丁○○現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對於甲○○之生活作息有一定程度了解,對其未來照護 方式亦有規劃,評估丁○○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本會了解,丙○○對於甲○○之生活模 式、身體狀況皆有相當,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及能力;綜上所述,本會評估乙○○考量自身身體關係, 現已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從訪視中了解,過往甲○○之事 務,亦是由丁○○在處理,建議本案應可改由丁○○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丙○○擔任。」等情,有上開基 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認丁○○為甲○○之長女, 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丙○○為甲○○之三女,陳明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之配偶乙○○及其餘子女楊 博雅同意等事實,有上開訪視報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可參。綜合各情,認由丁○○擔任監護人,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爰改定由丁○○擔任甲○○監護人,並指定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丁○○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1

TCDV-113-監宣-84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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