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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茂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茂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入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茂弘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 於11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 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1401352680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 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9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9月1日 ,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聲保-9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山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第 8697號、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 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 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 「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黃彥棟、賴坤山之上訴範圍如下:  ㈠被告黃彥棟否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孟熹,而就原判決該部分上訴,並 撤回對其餘犯罪事實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頁),是其上訴範圍是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鍾孟熹」的犯行(包括犯罪事實、罪刑宣告及沒收 )。  ㈡被告賴坤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 僅對原判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25至126頁 、第189至19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賴 坤山「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審查其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 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 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彥棟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彥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孟熹 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彥棟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被告賴坤 山住處與證人鍾孟熹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鍾孟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無償請鍾孟熹施用毒品愷他命,他沒有拿錢 請我幫忙代購毒品,我也沒有出去幫他拿。我把錢給鍾孟熹 是因為我之前欠他賭債,當天是我還錢給鍾孟熹。我們當場 施用毒品後,毒品剩下一點點,最後鍾孟熹把毒品帶走(本 院卷第128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鍾孟熹於 警詢時陳述被告黃彥棟至多只可能是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 品,此僅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況證人鍾孟喜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毒品交易行為,至於證人賴坤山之證述 至多能證明黃彥棟有交付毒品愷他命及現金給鍾孟熹,亦無 從證明黃彥棟有販賣行為,原審認定顯屬無據,請對被告黃 彥棟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黃彥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賴坤山住處之前後經過情形,依警方所提供詳盡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證人鍾孟熹先到賴坤山住處,兩人在賴坤山住處客廳聊天,黃彥棟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8分進門與兩人交談,接著黃彥棟於同日23時54分出門,鍾孟熹仍在賴坤山住處客廳,大約經3個半小時之後,被告黃彥棟於翌日(12月1日)凌晨3時33分再度入門,然後從其所持黑色小包包拿出白色粉末1包及鈔票給鍾孟熹,賴坤山也在旁查看並取出少量吸食(以施用方式觀之應為毒品愷他命),接著鍾孟熹、黃彥棟先後於3時42分、3時47分離開賴坤山住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揆諸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被告黃彥棟案發當日到達賴坤山住處與鍾孟熹見面後,並未久留旋即出門,數小時後取回毒品、交付予鍾孟熹,鍾孟熹隨即帶著毒品離開(在離去前賴坤山雖有取用少量毒品施用,但時間很短,顯見鍾孟熹已達成目的而離去),黃彥棟也未再多做停留而接續離開,足證被告黃彥棟當日前往賴坤山之目的就是要為證人鍾孟熹拿取毒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黃彥棟坦承於前述時、地向他人拿取愷他命並交付予鍾 孟熹,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但查證人鍾孟熹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請賴坤山在場的另一位朋友幫我找愷他命,我不 知道該名友人去找誰拿,我拿兩萬元給他,他回來就拿一包 約五到六公克給我,並退我七到八千元…賴坤山有現場試用 ,確認是愷他命」(偵8697號卷二第224至225頁)。證人鍾 孟熹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黃彥棟幫我問問看有沒有愷 他命,黃彥棟有先拿我的錢出去。我沒有辦法跟黃彥棟的上 手聯繫,沒有管道,要透過黃彥棟購買,當天是第1次與黃 彥棟見面,之前沒見過面,也沒有聯繫過(原審卷第288至2 97頁)。由上該證詞可知,證人鍾孟熹前往賴坤山住處的用 意確實是要價購愷他命,而鍾孟熹與黃彥棟原不相識,案發 時為第1次見面,黃彥棟到場向鍾孟熹拿錢後,再外出購買 毒品,隨後返回並將毒品愷他命交付鍾孟熹,當場有找錢的 動作,顯示彼此間確有對價關係。證人鍾孟熹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償交易,改稱「黃彥棟好像是(把錢)都退我,我 沒有算就放在口袋…時間隔太久,當時情況及口袋有多少錢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乃是附和被告黃彥棟所稱「無對價 」之辯解。然衡以被告黃彥棟與鍾孟熹既不相識,被告黃彥 棟深夜專程前往收錢、跑腿、再折返交付毒品,耗費時間、 犧牲睡眠,自當有利可圖,否則豈有在半夜三更出門、無償 為陌生人代購毒品之理?證人鍾孟熹於原審之證言有違常情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彥棟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當時在 場的證人即被告賴坤山於偵查中證稱:「(問:於112年12月 1日3時33分許,證人鍾孟熹與被告黃彥棟均在你住處何事? )被告黃彥棟有拿一包出來,我有吸一口確定是愷他命,最 後是證人鍾孟熹拿走這包愷他命。」(見偵8697號卷二第43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彥棟將愷他命及現金交付 給證人鍾孟熹,當時我要看看被告黃彥棟交付之粉末是否為 愷他命,我就試試看,確認這是愷他命,黃彥楝與鍾孟熹在 講什麼我沒有認真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均證述 被告黃彥棟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鍾孟熹,惟被告賴坤山既稱 不清楚黃彥棟、鍾孟熹的交談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 彥棟之認定。以上情觀之,被告黃彥棟受鍾孟熹所託向他人 拿取毒品,彼此間有金錢及毒品收付的客觀動作,兩人間又 無特殊情誼,兼衡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當不致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 代購之理,亦不可能於案發當天凌晨前往被告賴坤山住處, 僅為了贈與毒品予不熟之證人鍾孟熹,參以證人鍾孟熹於偵 查時證稱:我拿2萬元給被告黃彥棟,後來他是退我7,000至 8,000元等語明確(見偵8697號卷二第420頁),是認被告黃彥 棟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所為已當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交易金額為1萬2,000元)。  ㈢至於被告黃彥棟雖辯稱監視畫面中其拿鈔票給鍾孟熹的動作 ,不是找錢,而是返還先前的賭債云云。然查證人鍾孟熹於 原審已證稱其與被告黃彥棟素不相識,案發當日為兩人第1 次見面。又證人鍾孟熹於原審部分證詞有迴護之情,已如前 述,可見證人鍾孟熹與被告黃彥棟間並無仇怨,倘兩人真有 賭債關係,證人鍾孟熹當不致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黃彥棟素 不相識,足證被告黃彥棟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  ㈣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 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 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 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前述,本案被告黃彥棟先向證人鍾孟熹收取金錢, 之後再完成毒品之交付,即被告黃彥棟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且過程中證人鍾孟熹不知毒品來源,僅被動與被告黃 彥棟約定買賣條件,業據證人鍾孟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94頁),被告黃彥棟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 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與 協助代購毒品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行為,而非僅 構成幫助施用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彥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棟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彥棟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彥棟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彥棟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 黃彥棟前案所犯罪質、類型皆與本件未盡相同,犯罪手段顯 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上述被告黃 彥棟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 疵,本院予以維持。  ㈢被告黃彥棟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㈣被告黃彥棟與證人鍾孟熹交易愷他命僅有1次,原審認其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認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經減刑後已無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是無依該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核原判決上述法律適用, 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裁量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仍尊重並予 以維持。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黃彥棟上訴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黃彥棟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棟有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無視於販毒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斟酌其動機 、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彥棟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屬被告黃彥棟犯罪 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沒收之宣告亦無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黃彥棟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暨不採信被告黃彥棟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 ,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坤山部分: 一、被告賴坤山僅就刑之宣告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坤山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賴坤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身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賢訊,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手彭勝堂,足認被告賴坤山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辦案,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堪認被告賴坤山具有真摯悔過之心。被告賴坤山本案固有販賣毒品8次、轉讓毒品2次,惟販賣對象均係黃彥棟一人,且不論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藥腳,渠等本均是毒品成癮者,又被告賴坤山並非如同實務上以網路進行廣告銷售、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僅僅零星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友人,非慣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惡徒,於本案中並未導致毒品大量流入市面,被告賴坤山所為對於杜會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賴坤山過去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僅因被告賴坤山之子在夜市才擺攤工作,被告賴坤山除須經營二手車工作,同時須代父職照顧孫子,一家人收入微薄,被告賴坤山迫於經濟及心理壓力,一時思量欠周,受毒品上手彭勝堂之蠱惑,始犯下本案,惡性難謂嚴重。其犯後態度良妤、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並非嚴重。被告賴坤山目前擔任資源回收人員,有正當工作,原審仍判處被告賴坤山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有期徒刑,並訂應執行刑3年2月、5月,對被告賴坤山而言猶屬不可承受之重,量刑尚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賴坤山酌減其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此外,被告賴坤山入監服刑後,依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倘本案獲判之刑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對被告賴坤山分數計算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賴坤山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查被告賴坤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賴坤山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彭勝堂,已由警方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296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爰就被告賴坤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③被告賴坤山販賣愷他命多達8次之行為,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別經前述依法遞減輕後之刑度,已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④量刑部分則說明:審酌被告賴坤山無視於販毒禁令而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生損害、對於犯罪支配的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坤山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⑤定應執行刑部分復說明:審酌被告賴坤山毒品對象均為黃彥棟1人,轉讓毒品對象僅證人賴憶慧、鍾孟熹,各次行為時間相近,及其等各該相同犯罪間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大多相似,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其各罪及犯罪手段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就被告賴坤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5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賴坤山上訴 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警查 獲之愷他命數量多達631.42公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危害非輕,至其說明目前的工作及 家庭狀況,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賴坤山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鍾孟熹 112年12月1日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 1萬2,000元

2025-03-06

TCHM-113-上訴-122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永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2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永守(下稱受刑 人)所犯槍砲罪(有期徒刑3年3月)是在受刑人所犯2件販 賣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判決確定前,法院僅將所 犯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疏漏將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 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 雖不能與槍砲罪及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亦能單獨執行, 懇請法院賜准將槍砲罪及毒品販賣罪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讓受刑人可以縮短刑期早日返家,再讓受刑人接續單獨執行 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另受刑人現在所執行的刑期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併1件受刑 人於101年已經執行完畢的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致 使監獄資料登載受刑人總刑期為12年11月,受刑人懇請法院 撤銷該合併,讓總刑期先回復為12年7月,因為監獄陳報假 釋是以刑期執畢日換算受刑人陳報假釋的執行率,而受刑人 的刑期為12年7月,執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27日(扣除目前 所賺的縮刑日30天),受刑人陳報假釋為114年3月1日,執 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3日,執行率已達8成4以上,但新北地 檢署將受刑人合併101年已經執畢之舊案為總刑期12年11月 換算,讓受刑人執畢日為116年2月3日,使受刑人陳報假釋 時的執行率是7成7,不利於受刑人,況且受刑人第3報假釋 為114年11月,執畢日為115年8月9日,受刑人第4報為115年 3月,執畢日為115年7月15日(扣掉執行時所賺的縮刑天數 ),換言之,受刑人第4報即將滿期,根本不可能有第5報、 第6報,也不可能執行至116年2月3日,故受刑人懇請法院撤 銷該合併,以利受刑人陳報假釋。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 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0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9日確定 ;(三)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9月26日確定, (一)至(三)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26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 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3年7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 15年9月4日至116年2月3日),有各該判決、裁定電腦列 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甲案所 含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8日,乙案之犯罪日 期為102年6月11日,係在甲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不符,則乙案與甲案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是檢察 官以11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 241號函否准受刑人就上述甲案、乙案所示各刑,更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101 年2月22日施用毒品罪、2次販賣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枝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即上述甲案 ),且受刑人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先執行甲案(執行指 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復 接續執行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執 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27日至115年9月3日) ,再接續執行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5年9月 4日至116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早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將不得合併定刑之乙案(即受 刑人所稱102年6月11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接續執行之 方式單獨執行,故受刑人稱法院僅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合 併定刑,漏未將其所犯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應執行刑 ,應先合併定刑後,再單獨執行乙案等語,實屬誤會。另 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有期徒刑之總刑期合計固為12 年11月,然實際執行時,徒刑期間業已扣除受刑人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換言之, 受刑人實際在監徒刑期間為12年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執行時,既已實際扣除 執行完畢刑期部分,本件復查無檢察官裁量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等情事,則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尚無權僅 憑己意而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或違誤。至受刑 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情形。 (三)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369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語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語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語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 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 3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27日,復 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 4年11月15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即上揭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77-20250306-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潘志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潘志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潘志傑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監 獄執行中,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3 年5月6日確定,於113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 114年5月6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受刑人入監後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209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6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4月22日等節,有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 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3-06

HLDM-114-聲保-15-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林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400號函核准 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其刑期屆滿 日期為114年7月3日,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聲-14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謹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 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罪已各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 之民國113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一編號4-8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日 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持 有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則均係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而犯洗錢、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5係販賣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與附表二編號1-4之罪迥異。又附表一編號1-3 、4、6、7、附表二編號1、2、3、4、5之案件,前經法院各 定應執行刑確定,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執行刑與同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對本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略為:我所犯毒品、詐欺罪係短期間 內所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輕判、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15年、5年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毒癮所致為求毒資轉而販賣毒品確實 不當,惟並無另犯他項罪名或侵害他人之人身財產或生命安 全,純係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且所得亦非鉅大。又犯罪時間 自108年8月間至109年12月,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 ,本案要執行20年,實屬過度,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 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抗告人體弱 多病,患有心肌梗塞及腎臟功能問題,長期監禁實難期待有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尚有高齡母親及2名學齡兒童 均待抗告人早日出獄以盡撫養責任。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綜合評價 或審酌所舉其他抗告案例,對抗告人為最有利之裁定,至其 他抗告案例雖核屬個案節情,尚無拘束效力,惟實務操作上 仍應求不致差距過鉅,否則有違人民對法院平等法感情之要 求。爰請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定應執行刑17年,予抗告 人在行刑累進處遇上拿取15年至18年之門檻分數,以維比例 、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90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詐 欺等案件,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共2 次」),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二各罪均係分別在 原裁定附表一、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均為附表 一、二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1、2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 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抗告人業就附表一、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 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一部分:所示之8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 ,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4、6、7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年6月、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4、6、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12年、4年6月 、4月)以及編號5、8之罪所示宣告刑(3月、8月)之總和 (有期徒刑19年7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界限。  ㈢附表二部分:所示之5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8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又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原 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 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是 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個別所定之應執行刑( 10月、10月、2年、1年6月、3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 8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㈣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相關,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等,併考量本件定刑不得逾前經法院各定應執 行刑與同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 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業予適當酌減,並 認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此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 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 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抗告人並 不受影響。故抗告意旨所陳有關其犯罪類型相同、手段輕微 、未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或生命安全法益、犯罪所得非鉅、犯 罪時間密接等,指摘原裁定定刑過苛有違法律原則等語,係 就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可採。又本案係附表 一、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年,非附表一、二合 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稱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過苛,請予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乙節,容有誤會。  ㈤抗告人所述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等情,此俱屬論罪科刑時所 應審酌之事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 旨所提有關行刑累進處遇門檻分數,亦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 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 告,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42-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 竊盜」。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建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 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3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49-202503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奕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間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陸奕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奕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 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520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5月10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5年4月2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4-聲保-9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承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承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承恩因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 開1年2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11號函核 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9月 6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 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聲-13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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