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沈碧雪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黃凱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訴外人曾家瑩原本亦同列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與原告成立和解,故以下所稱被告即僅指黃凱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208建號、623
0建號、62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0樓房屋)暨地下1層車位編號50之車位(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8月8日委託訴外人永慶
房屋○○○○加盟店即得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250,000元。被告同其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曾家瑩經仲介人員帶看系爭不動產3次以
上,被告以購屋意願強烈為由透過仲介人員與原告議價,曾
家瑩稱其與被告均不須貸款,可於112年9月20日以現金26,8
00,000元付清,最終兩造以26,800,000元成交,兩造於112
年9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
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6,800,000元之商業本票(票號:TH00
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支付工具。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
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26,800,000元至
履約保證專戶,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給付,原告於112年10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如數給付無果,
又於11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表示
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
約交付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1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函到7日內賠償4,020,000元之違約金,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8條第4項、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
條、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9月7日跟曾家瑩去蘆洲看了一間房子,曾家瑩
表示其父母年事已高,想購買一間在蘆洲的房子孝敬父母,
被告被曾家瑩孝心感動,同時想說海外投資獲利可以幫忙,
結果後來帳戶被鎖住,被告有向房屋仲介要求延後簽約或另
外改期,房仲說可以先簽約再押付款時間。但海外資金遲無
進入,那時有透過房仲告知原告是否可以更改付款時間,也
有跟對方律師聯繫過,後來房仲就說原告要取消合約,被告
有打電話給對方律師說如有違約金要告知費用,也希望金額
不要太多,對方律師稱會回電就沒有下文。原告不賣系爭不
動產卻要被告支付這麼多費用不合理,被告可以付款,但不
可能支付4,300,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8月8日委託
永慶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兩造以26,800,000元成交,並於112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與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9至8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上情均無爭執,僅爭執違約金過高等語,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得請求
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給付購屋款…,應賠償
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買方最遲應於112年9月20日將簽約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如本案未辦理履約保證,則應交付賣方。系爭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定有明文。
㈡審諸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8條第4項、第12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第2條契約約定,其中提到得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者即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如遲延…給付
購屋款…,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
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而因
本件兩造嗣後已解除買賣契約,自無買方即被告履約完全給
付之情形,故系爭契約書之上開條文約定應解釋為原告得據
以請求自應付之翌日起至解除契約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
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遲延給付購屋款違約金。而查,被告於11
2年10月26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此時即生解除系
爭契約書之效力,則被告應自應付款之翌日(112年9月21日)
起至解除契約之日止(112年10月26日),按買賣總價款每日
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亦即每日以13,400元計算(計
算式:26,800,000×0.5/1000=13,400),共遲付36天,總計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482,400元(計算式:13,400×36=
482,4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故
依照26,800,000元之15%請求違約金4,020,000元,然審之原
告此部分請求依據乃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按如買方
違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
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之約定內容,然細譯該條項後段
約定乃係買方違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得沒收買
方已給付之買賣價款,除應討論是否該當買方違約不買外,
該後段所規定之其他違約情事是否係指前段遲延給付情形以
外之其他違約情事,縱使其他違約情事亦有包含前段遲延給
付情形(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該後段約定並非另外得再
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規定內容,而係指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仍
得沒收買方先前已給付之全部買賣款項,惟查,被告先前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本票,該本票乃係為擔保買賣價金
之給付,並非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全部買賣款項(蓋倘認
該本票之交付即已給付全部款項,原告如何得主張被告未履
行簽約款給付為由而解除契約),故自難認得據此主張依系
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後段,得請求被告給付經自行酌減計
算後總價15%之違約金26,800,000元,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其他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數額之15%作
為違約金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遲延給付購約款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3-訴-2924-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