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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楊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 真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295%,即1.72%+0.575%),並自110 年10月6日起開始繳付,並依機動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按 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 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未繳納或未繳 足應攤還之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契約書及授信約定 書第15、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至113年9月6日尚積欠本金514,59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1 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26

KSDV-114-訴-3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林錫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卡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餘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 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 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 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應依約定書第9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積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 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8,13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 戶查詢、94年8月至95年7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1、99至14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 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138,492元 同左 自95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8,138元 同左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46,630元

2025-03-26

TPDV-114-訴-530-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 告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7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0,0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三人與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借據(如原證2, 借據(序號1183)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4%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 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 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约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另同份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遠約金。 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3,111年 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借款利 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 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再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5,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 2、又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 如原證6,借據(序號1233)所示),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日 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 被告輿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同份借攄第 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7,111年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3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 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 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 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如原證8,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33)所示) ,約定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 3、同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亦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400萬元(如原證9,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示), 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55%計付, 並於106年6月9日出具借據(如原證10,借據(序號1253)所 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 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55%機勤計息,且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次清償。另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 約第4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第5條约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 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1,111年4 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 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2,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 9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4、詎料被告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9日(如原證13,撥還款明細表),原告遂據前揭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约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 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 催討無效(如原證14,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經抵銷存款後 ,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572萬5,0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序號11 83、1233、1253)各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111年4月28 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112年 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表1份、催告函及回執 聯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5

KLDV-114-訴-132-20250325-1

潮建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濰疄 被 告 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3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承攬原告的「住家重拉電力 系統及鐵皮屋頂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電力部 分工程款為85,470元、鐵皮部分工程款為341,530元,總計4 27,000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依約於113年10月30日給 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元,詎被告於施作完電力工程後,於 113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施作鐵皮部分之工程,是以 系爭工程的鐵皮部分,兩造業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即應還溢領之工程款42,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2630)。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顯屬不當得利,履經 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 書,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 元,惟被告僅完成電力部分之工程,其餘工程部分,兩造業 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有溢領工程款42,63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是以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建小-1-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邱至弘 被 告 彭櫳玄(原名:彭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 25%計算,按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 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 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貸款於93年7月30日到 期,共積欠貸款本金39,922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簡-10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曹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維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5,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與原告對保並簽立約 定書後,遂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各借新臺幣(下同)5萬、9 5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 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償還方式為每月13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率0.575%(目前年息各為2.045%、1.92%)按月計 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各繳息至112年1月13日、111年11月 13日即未再依約繳付,嗣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借款,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萬 5,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債權計 算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及22、23至25、13、17、27 至4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貸 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5萬 4萬元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95萬 78萬5,370元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0% 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萬 82萬5,370元

2025-03-21

PCDV-114-訴-22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振華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19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8,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9,617元之 本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過程中,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本金聲明為73萬6,131元(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 公司)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屏東基地設施新 建工程,並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將外營工程中基地給水工程 、資訊系統外管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含稅,下同)為3,892萬8,231元(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通知追加「08工區自來水系 統」外管線給水埋設先行添購物料(下稱系爭給水工程)。 伊於同年12月4日開工,並於同年月10日完工,故伊得請求 系爭給水工程款73萬6,131元(下稱系爭追加款)。爰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給水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1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且依發包圖說、系爭工程 契約附件之外管線工程發包作業單(下稱系爭作業單)第10條 、第13條亦規定以標單約定數量為準,可知系爭給水工程乃 依現場水源實況新增給水外管線,以銜接既有給水管線之必 備工序,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非原履約範圍外之追加 工程項目,故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4項及第4條第 3項約定之契約總價結算,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追加款項。縱 認系爭給水工程為追加工項,然原告未證明已經施作、依約 完成變更追加程序、已經驗收而清償期屆至,且尚有系爭追 加款項10%之保留款或5%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末以原告未 施作系爭工程之編號23核訓中心工區(下稱系爭核訓工程), 伊得以該工項之7萬3,887元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價承攬係指廠商 依業主提供之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由業主依契 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 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是判別爭議工項是否屬於總價 承攬契約範圍,應綜合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等 工程文件是否正確、承攬人能否基於簽約文件依一般實務經 驗可得預見工項之施作,並本諸正確內容合理估算施工費用 等一切情狀,以決定該工項應歸屬於總價承攬所生風險,或 已非契約雙方合意時之內容,而屬新之工程契約。  ㈡系爭給水工程非屬於原工程契約範圍,乃另外合意追加之工 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  ⒈被告自港洲公司承攬民航局屏東基地設施新建工程,並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契約總價為3,892萬 8,231元,屬於總價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88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被告於簽約前提系爭工程之圖說,原告外管線、給水、資訊 配管均按照圖說施作,且系爭工程圖說未曾變更。原本給水 工程管線要從水源位置架設自來水系統給水管,以連接地勤 餐廳之給水管,然在預計水源處找不到水源,所以原告回報 予證人即被告工務所工程師李秉煒,由被告會同軍方人員尋 找水源。後來在既有地勤餐廳找到自來水水源,施作給水外 管連接預計的既有自來水系統,最終水源位置不在被告提供 之圖說上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邱吉彬、李秉煒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2至193、199至200頁);參以邱吉彬證 稱:原先預計給水管施作長度約20至30公尺,但後來找到的 自來水水源連接位置要施作300公尺,所以管線材料費用多 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核與李秉煒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二第200頁);輔諸原告所提110年8月27日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其載有「已比照合約單價辦理追加,煩請先 行安排施工」內容,且經李秉煒簽名,並蓋有被告工務所專 用章(本院卷一第51頁);復佐以系爭工程契約後附工程發包 採購議價備忘錄表單「基地給水工程」工程款共577萬7,034 元(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該工項為19棟建物給水工程之總 工程款(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98頁),系爭給水工程金 額已達原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約12%。依上各情綜合以觀, 堪認系爭給水工程非屬原先工程範圍,核屬兩造另外合意追 加之工程。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系爭工程發包圖說、系爭作業單約 定、會勘紀錄與證人葉守信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系爭工程發包圖說雖有「新增給水外管線銜接既有給水管線 之工程,其管線配置僅供參考,尺寸可依現場實際情形及丈 量做適當彈性調整」、系爭作業單第10條載明「本工程外管 線、人手孔及管路位置,路徑及高程由甲方提供施工圖,雙 方確認後予以乙方測量放樣、開挖、管路連結及施作,其施 工所必需之一切報酬,乙方不得再行請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 」、第13條約定「管線因配合土建結構及工區整體規劃需求 ,要求乙方調整管路,乙方不得拒絕;並配合甲方施工圖製 作及檢討,依核定後施工圖施作,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要求追 加」。惟前開約定均基於總價承攬之概念,即依據正確圖說 進行數量評估而容許之誤差值範圍內,由承攬人負責承擔實 際施作數量與原先估價未盡相符之風險。然倘實際工程已超 出兩造預期之數量或範圍,自應許承攬人進行追加減工程, 重新分配風險,以符雙方簽立總價承攬契約之真諦,此觀系 爭工程契約第16條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亦明。以故,系爭給 水工程作業既已超出預定水源位置甚多,自非屬兩造原先約 定之工程內容,不應適用系爭工程發包圖說、系爭作業單之 約定。  ⑵葉守信雖證稱:系爭給水工程施作數量還在結算範圍,原告 主張要追加的部分,應該是總價承攬的範圍。李秉煒沒有跟 被告說原告提出估價單,其應無追加減的權限等語(本院卷 二第204至209頁)。然其復稱:原有圖說水源位置並無自來 水,後來系爭給水工程找到舊建築物旁等詞(本院卷二第206 頁),核與邱吉彬、李秉煒前開證述相符,足證系爭給水工 程取得水源位置,未在原有圖說呈現的範圍內。縱被告與設 計、監造單位進行兩次水源銜接位置現地會勘,並將施作路 徑確定於施工圖說,僅反彰該水源位置與原先圖說預定位置 顯然有別。且施工圖係指實際施工時應循之施作路徑,倘與 發包圖說不同,即有涉及有無設計變更等問題,尚無從據以 反推就是原本總價承攬之範圍。系爭工程施作水源位置既與 發包圖說預設水源施作路徑不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李秉煒結稱:我現場會回報公司,由公司表示同不同意。我 先問公司主管關於系爭給水工程問題,公司說要邱吉彬和我 一起先丈量現場還需開挖的數量,之後由原告製作估價單, 因為原告說要先簽估價單他才要施作,我請示主管後簽給原 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益徵被告事先知悉系爭給水工 程之水源位置與原先預定大相逕庭,要求邱吉彬會同李秉煒 確認尚需施作之數量,方同意由李秉煒簽認系爭估價單。  ⑷系爭給水工程既為兩造另行合意追加之工程,且被告否認原 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追加減(本院卷二第250頁),其復 未證明兩造就系爭給水工程曾合意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則該工程相關給付條件、日期、要件等請求內容,自非當然 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倘無特別約定,即應回歸民法承攬 相關規定。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提出契約標的、價金、變更前後圖面、計算式辦 理契約變更,並經業主港洲公司之同意,或應有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云云,要無可取。  ⒋基此,系爭給水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應堪認定。 原告已完成系爭給水工程乙節,業經邱吉彬、李秉煒、葉守 信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4、200、206頁)。又原告前就系 爭給水工程之工程款曾與被告議價,被告提出59萬8,197元 之價格,經原告負責人同意乙節,亦據邱吉彬證述在卷(本 院卷二第196頁),並有原告111年7月12日函文可憑(本院卷 一第439至440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給水工程之工程款達 成合意。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部分,應屬 可採,所逾部分,即非有據。  ㈢被告不得以系爭核訓工程7萬3,887元之債權,與系爭給水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所有明定。  ⒉系爭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若無辦理設計變更,其結算金額 即契約總價。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承攬工作項目,則按 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單價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 算,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即明。審諸原告依系爭工 程圖說,應施作包含編號01基地訓練大樓至編號24品標科大 樓等19棟大樓之給水工程(本院卷二第113頁);原告因民航 局取消該部分工程而未施作系爭核訓工程,即原告依約施作 18棟,而取消1棟工程乙節,固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228頁),堪認就系爭工程中之核訓工程已辦理設計變更,減 少該工作項目,應按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然被告於本院11 3年度建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中,抗辯原告 未踐行約定程序,故系爭工程尚有末期估驗款未發放,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準此,於另案結算系爭工程前,該工程款是否因設計變更而 重新議價、原告得請求更多工程款或被告得因追減工項而拒 絕給付、被告是否溢付工程款,因此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 得主張,均屬未明。以故,系爭核訓工程縱經變更設計而予 以追減,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債權已經存在而具抵銷適狀,自 不得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給水工程債權抵銷。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給水工程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1

TCDV-111-建-14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5號 原 告 王福興 被 告 蔡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8,928,000元向 原告承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應支付尾款共計5,678,40 0元。被告於100年1月27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 5,678,4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交 付尾款之擔保。詎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10 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517,2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78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王興旺,系爭契約 係以王興旺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而簽訂,原告僅為王興 旺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無 權為任何請求。且原告前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訴字 第124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 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同請求,顯重複起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登 記完竣後交付尾款5,678,400元,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517,27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31 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51 萬7,278元,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遲延 給付等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並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遲延利息517,278元,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 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 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 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 相同,則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此部分起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遲延利息 517,2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 年1月31日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即支付尾款5,678,4 00元,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故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及王興旺, 原告在該系爭契約中僅為王興旺之被授權人乙節,有系爭契 約影本可稽(見士院卷第12頁),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包 含尾款在內之債權,均屬王興旺所有而與原告無涉,則無論 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尾款,原告均無從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有所 主張;況遲延給付價金之行為,本質上屬債務不履行為,債 務人因此負遲延責任,尚不因此即逕構成侵權行為。準此, 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遲 延利息517,278元,自屬無據。  2.又原告另主張其前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聲字 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被告以15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但被告以話術騙原告蓋章以領 回150萬元擔保金,致原告受損517,278元云云,並提出系爭 停止執行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觀之系爭停 止執行裁定僅係依法就符合准許停止執行事件之事由為認定 ,與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無涉,亦無從據之認定原告主張 有理由。至原告辯論意旨狀雖列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69頁),惟並無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任何主張( 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自無另論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7,278元云云,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1

TPDV-113-訴-5995-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煒庭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9月 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等處之牆壁、天花板有 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經檢測後 發現係上訴人所有同巷4-2號3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水 管漏水所致。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上訴人房屋之責,致伊先後 2次修繕系爭房屋,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 稱第1次修繕費)、100,000元(下稱第2次修繕費)之損害 ,並受有沙發修繕費3,500元、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之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嚴重毀損,致伊於111年10月、11月份對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減收3,000元租金,共受有6,000元損失 ,且因上訴人遲未修繕漏水,不僅使該承租人於111年11月 份搬離系爭房屋,亦導致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仍無法順利出 租,伊因此受有16個月、每月15,000元、共240,000元之租 金利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擴張後 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42,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之損害與上訴人 房屋無關,伊否認上訴人房屋有漏水,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出 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6,2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3,500元 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1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上訴人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 致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原審委請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該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房屋物現況已經修繕,112年12月15日會勘時, 於客廳、餐廳及臥室-3頂板上仍發現部分漆面斑駁脫落, 惟未見滲漏情形;研判應為原滲漏於樓板之水分尚未完全 乾燥所致,並無發現新的漏水現象;依據被上訴人敘述, 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1日開始漏水,111年11月20日兩造 協議上訴人房屋施作給水外管,111年12月3日給水外管安 裝完成,據此推斷,應為上訴人房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等 語,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免責事由,其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第1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1次修繕費6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需損害 修復費用為61,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第1次修繕費極 為相近,堪認第1次修繕費60,000元確為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第2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2次修繕費乙節,固提出收據為證,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示, 其上並未詳細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所載100,000 元修繕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屬有疑,非可逕採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將給水外管完成 後上訴人房屋即無再漏水,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找 他人進行修繕,為何再於間隔一年後之113年2月間找尋其 他廠商進行修繕,到底是第一次廠商修復產生瑕疵,還是 什麼原因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再間隔一年後需就 當初漏水之毀損進行第二次修繕。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於113年2月間所進行之 修繕工程是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導致有修繕之必要,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沙發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致沙發受損,受有清潔費用3,500元損害乙情,業據提 出沙發照片及清潔保養單為證,上訴人迄未舉反證推翻,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4、抽換電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為證。但 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單位會勘照片, 僅顯示牆面、天花板有水漬或壁癌情形,未見有水滴滴落 且滲入電線中致電線損壞不堪使用情事,此項費用難認與 上訴人房屋漏水具關聯性及修繕必要性,不應准許。  5、減免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受有減免房客租金共6,000元損害乙節,雖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為證,然細稽對話內容可知,係 被上訴人主動向房客表示願每月減少租金3,000元,並非 房客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不利而要求被上訴人減租,則被 上訴人既自願減收租金,難認屬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 房客不願續租,嗣後亦未能順利出租,受有房屋出租利益 240,0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 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5,000元,另於111年11月23日載明 「由於屋況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合約」,且由被上 訴人與房客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斯時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房 屋漏水致牆面、天花板產生水漬、壁癌,堪認該租賃契約 之終止與上訴人房屋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租賃契約 租期原至112年9月24日屆滿,於此之前之每月租金15,000 元當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111年1 1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共10個月、150,000元之租金 損失,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 順利出租,實取決於多項不確定因素,且被上訴人既已修 繕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出租供人居住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6個月、90,000元租金損失,不 應准許。  7、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13,500元(60,000+3 ,500+150,000=213,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 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然因 該擴張聲明狀係被上訴人自行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舉 證說明送達日期,爰以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 該書狀之送達日,是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3,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 人給付金額逾213,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不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鑑定機關鑑定第二 次修繕部分項目之必要性,本院認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0

TYDV-113-簡上-212-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6日 ;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5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 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兩人於112年5月22日離婚。詎 甲○○於離婚後,旋於同年10月與上訴人乙○○結婚,乙○○並於 113年1月初產下一子,伊始知其二人於甲○○與伊尚有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發生性行為。茲乙○○於伊與甲○○結婚時,曾 協助佈置典禮會場,並曾在伊開設之店面工作,對於甲○○與 伊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另甲○○辯稱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同意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並汙蔑伊亦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均係合理化其婚外情之 藉口,並非事實。上訴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求為命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部分:   伊與被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離婚前已分居長達一年,婚姻 關係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與乙○○交往,其本身 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甚至容認伊可對外宣稱兩人已 離婚,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兩人之婚姻之所以 失和,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因伊與乙○○交 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 大程度之情形。另「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 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請求伊賠償精 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   伊僅曾於107年間短暫受僱被上訴人約2-3個月。嗣自甲○○處 得知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兩人才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 伊係受甲○○欺瞞,並無明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 交往之事實。另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 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 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於112 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⒉甲○○與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乙○○於000年0 月0日產 下一子,生父為甲○○。   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娠 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 295頁)。   ⒋原審卷第63-74頁、115-118頁、171-260頁、275-289頁、3 09-313頁、351-379頁、395-399頁,為被上訴人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   ⒌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已分居一年。   ⒍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 (見原審卷第140頁) 。上訴人2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 及一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30頁) ;乙○○任職營造公司行政 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見原審 卷第12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甲○○與被上訴人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包括是否 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是否同意甲○○對外宣稱兩 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⒊上訴人兩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知悉甲○○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甲○○發 生性行為:   ⒈查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又 5天,且係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點約 於112年4月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 、⒊點),而被上訴人與甲○○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故甲○○、乙○○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甲○○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甲○○固附和乙○○之說詞,陳稱伊於112年3月間與乙○○交往 時,確實曾向乙○○表示其已經離婚云云。惟查:乙○○於10 6年間曾協助被上訴人與甲○○佈置婚禮會場,且乙○○確實 曾於107年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為乙○○所是認,是乙○○ 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況依我國現 行民法之規定,結婚及離婚均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登 載於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是乙○○辯稱受 甲○○矇騙,誤以為兩人已經離婚,始與甲○○交往,要難採 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或 同意甲○○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 或發生性行為:   ⒈邱建誠固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自承「男朋友載我」、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指女兒)的」(見原審卷第73頁)、 「(吳○○)實習未來老公」(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被上 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交往之異性。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前 後文,甲○○於被上訴人稱「男朋友載我」後,竟傳送「讚 」的貼圖;於被上訴人稱「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後,則 回覆「管他屁事」、「那是我女兒」、及「叉手手」的生 氣貼圖。且被上訴人表示吳○○係「實習未來老公」後,即 刻傳送「哈哈哈」的貼圖。可以看出兩人前開對話,充滿 戲謔口吻,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他人交往之情形。 且倘被上訴人確實與他人交往,又豈會將交往對象的姓名 ,明確告知甲○○。此外,甲○○對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曾與第三人交往之事實,未再有其他舉證,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採信。   ⒉甲○○另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講真的,你可以去找回乙○ ○或交新的女朋友」「台北那個有機會的話也不錯」、「 女兒可以給我顧」、「我己經放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伊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 行為云云。惟上開對話的時間為2023年6月24日,係兩人 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之後,並非離婚之前,實無從作 為被上訴人默許甲○○於離婚前可以和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之證明。   ⒊另查,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真 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著我,但卻 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是回到一 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份還沒完」、「有 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倘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已為甲○○ 所知悉,衡情,甲○○豈會傳送此等近似懊悔、無奈之訊息 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從未允許彼此可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甲○○為合理化伊 與乙○○婚外情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 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 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 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 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㈣承前所述,甲○○與乙○○於被上訴人與甲○○尚有婚姻關係之期 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其 二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被上 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大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乙○○曾參加被上訴人與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 僱於被上訴人,竟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受孕,進而 結婚生子,被上訴人事後縱已離婚,精神上仍受有相當之 打擊,加以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歉意,仍一再以被上訴 人同意、知悉,否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完全無自省愧 疚之情,更加深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再參酌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上訴人2 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 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乙○○任職營造公 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 元為允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5月25日分別送達 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時間既為113年5 月25日,已如前述,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6 日;而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則應更正為11 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25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甲○○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易-5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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