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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國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金錢之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 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時許與 茲相識。2.相處時間不久,茲發現此人行為有些許不正,故茲 看病逃去病舍。3.俟又同房之後變本加勵,茲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重傷,外醫,便與被告無任何聯絡」云云,難以理解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何在,是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6

CYEV-114-朴簡-61-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妤始終配合偵查及審訊,詳細陳述 事實經過,本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請審酌被 告陳泓妤之相關供述,及執行羈押之侵害,考量對其人權之 維護,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陳泓妤願提供人保或保證金,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泓妤因涉犯誣告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 泓妤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泓妤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泓妤有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再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本案嗣經審理,本院業於114年3月11日當庭諭知解 除被告陳泓妤之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 結,定於114年5月13日宣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泓妤 與被告陳宥任共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情節 ,其等多次共同以偽造之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 案被害人給付金錢,其犯罪方法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 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且被告陳泓妤與被告陳宥 任係在短時間內共同以偽造證據之方法,對法院承辦支付命 令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實行詐術,企圖透過公權力使被 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而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嫌, 上開犯罪情節嚴重,且無視法律規範,難以期待其能自我約 束守法,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 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 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8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宥任對於自己所犯案件已自 白認罪,後悔不已,被告陳宥任家中有70歲母親,及2名讀 國小之女兒,2名在寄養家庭女兒,需要照顧,被告陳宥任 身心俱疲,思鄉情切,每日心情不好,需仰賴精神藥物,才 能正常生活,被告陳宥任已被羈押8個月,實在過久,懇請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宥任因涉犯誣告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 宥任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宥任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宥 任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 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嗣經審理,本院業於114年3月11日 當庭諭知解除被告陳宥任之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5月13日宣判。  ㈡被告陳宥任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陳 宥任所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情節,其多次以 偽造之證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案被害人向其給付 金錢,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 實行犯罪,其在短時間內以偽造證據之方法,對法院承辦支 付命令案件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實行詐術,企圖透過公權力 使被害人無從抵抗以獲取財物,而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罪 嫌,其犯罪情節嚴重,無視法律規範,難以期待其能自我約 束守法,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 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 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陳宥任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從而,被告陳宥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04-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王香蘋 訴訟代理人 王毅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456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 序將聲明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3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hang Wan」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以網路交往詐欺方式,向原告佯稱: 看病需要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 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456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60元,及 自111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Zhang Wan」詐騙, 而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4254、54755、5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 故其並無故意過失。又被告不知「Zhang Wan」收受系爭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轉換成比特幣, 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是 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款項 ,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似於數件訴 中均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予詐欺集團,如前開案件均與原告 有關,足謂原告遭類似手法詐欺多次,顯見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自可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 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許確有匯款5萬4560元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 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 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 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2.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89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 陳稱:伊患有橋本氏腦病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 帳戶係伊所申辦,但係受「Zhang Wan」要求伊提供個人帳 戶供其使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與暱稱「Zhang Wan」 、自稱律師「Barrister Tang」及自稱「Zhang Wan」女兒 「Ella chin」之對話紀錄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衡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惟依上 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期間持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交往方式誆騙及要脅給付金錢,是被告辯稱係前揭網路結識 之人要求、指示其為相關行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又衡以 被告罹患橋本氏腦病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5 月18日因上開疾病走失並通報失蹤人口等情,足認被告對於 一般事務之理解暨判斷能力,確較常人低落,尚難認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 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 行為之要件有別。又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快遞給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890號為不起 訴處分,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3.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 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 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尚難僅憑被 告所有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舉證,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4560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6

TCEV-114-中小-558-202503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 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542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陳天啓(原審誤載為陳天啟,應予更正)起訴原請求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41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提撥230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故減縮、更正請求為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 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 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止之工資59萬0234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期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9、153、21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彰化 廠平板組車長,雙方成立僱傭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遭上 訴人違法解僱前,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因上訴人使 用危險化學藥品製造紙類,依規定應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 ,伊於112年10月11日拒絕在記載「112年1月19日化學品危 害通識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單上簽名 ,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以伊對上訴 人之各級主管即訴外人李○○經理、田○○副廠長為恐嚇、脅迫 ,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固向上訴人人員表示, 若不要伊提出偽造文書等相關舉發,要和解金50萬元,然伊 係為促使上訴人正視工安問題,方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要 伊不提出報案,伊方提出和解金要上訴人不要阻止,不是要 上訴人給付金錢,且舉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該當恐嚇行 為,伊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況上訴人就對辱罵、恐嚇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柯○○,僅為調職、記 過處分,卻對伊為解僱,足見上訴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 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伊年 滿65歲即114年1月27日前仍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薪資並 提撥退休金。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如前開減 縮、更正後聲明⑴至⑶所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請 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一事,要 求伊將柯○○調職並懲罰,將工安主管林○○調離原職務,獎勵 及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50萬元,被上訴人請假報案當日必須 給與公假等,且其在與廠長田○○面談時,強調如果其報案, 消防局及勞工處之罰款更多,更強調「幫我記大功那是小事 情,但是下去公司受大家踴躍檢舉會很困擾,啊今天另外一 回事,你不用張貼,你不用公告,我只要拿到摳摳,啊你要 怎麼黑龍轉桌沒關係」等語,嗣伊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 評會,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仍堅持前開 訴求,被上訴人所為,致使伊之經理、廠長心生畏懼,核屬 刑法之恐嚇、脅迫行為,其亦因對廠長田○○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經法院判刑在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因人力問題而僅對柯 ○○為調職及記過處分,係屬伊之經營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 行為較為嚴重,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 月27日間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9萬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期遲延利息,與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1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彰化廠,擔 任平版組車長職務,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其恐嚇、脅 迫上訴人主管,嚴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解僱,當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8 4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有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37至44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於112年10月12、13、16日對上訴 人主管恐嚇、脅迫為由,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上訴人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止之 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補提繳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3萬542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雇主應明示終止之事 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被解 僱事由為「被上訴人對於各級主管(李○○經理、田慶副廠長 )恐嚇、脅迫」,係指被上訴人以不檢舉上訴人,恐嚇、脅 迫田○○、李○○拿上訴人的50萬元給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 第4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 ,並有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4 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脅迫田○○、李○○交付和解 金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言語)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員工有對於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 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經查證屬 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系 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8、89 頁)。又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復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 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再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 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⒊經查,上訴人平版組助理主任李岳霖於112年10月11日,要求 被上訴人在系爭教育訓練上課單上簽名,被上訴人認此涉嫌 偽造文書予以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勞工安全訓練,洵非無據,堪以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欲對上訴人 相關人員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告訴,遭上訴人之廠長田○○、業 務代表施善雄等人勸阻等情,業據證人田○○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去報案,派出所通知廠方前往協調,伊與人事主 任、業務人員等一起過去,伊叫被上訴人不要把事情搞成這 樣,回公司再講,有說只要他不要提告,條件他提,他要求 開除公安林○○、將柯○○調離現職,獎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的和解金是50萬元、到派出所報案要給公假。上訴人的 業務就安撫他,把他帶離派出所去喝咖啡。第二天早上,業 務就拿了被上訴人喝咖啡時所寫的三張訴求紙條給伊。伊就 把被上訴人請到會議室溝通,溝通內容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證2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225頁),參以 施善雄見被上訴人態度堅持,邀被上訴人至星巴克咖啡敘談 ,被上訴人提出不提告條件,書寫3張紙條予施善雄,而後 施善雄轉交予廠長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阻止伊報案,伊才為系爭 和解金言語,應屬可採。  ⒋又田○○於112年10月12日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被上訴人 提出條件,且於翌日約談被上訴人詢問和解金50萬元乙事並 進行錄音後,旋於同年月15日到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 取財之告訴乙節,有錄音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頁)。而被上訴人因對田○○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認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139至141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 語已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惟 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為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明文。上訴人未進行系爭教 育訓練,卻要求被上訴人在該上課單上簽名,顯未盡對員工 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上災害之責,並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依證人田○○上 開所述,被上訴人原本已在分駐所欲就偽造文書乙事提出刑 事告訴,係因證人田○○接獲分駐所通知,唯恐上訴人違法行 為曝光,答應被上訴人只要不提告,條件由被上訴人提,並 由施善雄安撫被上訴人將之帶離,被上訴人因而未提告,顯 見被上訴人顯係因證人田○○同意答應其條件而被動的打消提 告的念頭,縱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語固屬行為不當,然被 上訴人此舉顯比一般於提告前主動積極恐嚇、脅迫他人交付 金錢之犯罪情節為輕,復參酌上訴人之勞工於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方得不 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9頁之工作規則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僅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亦可見其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情節,尚難謂情節重大。再衡酌上訴人自90年5月29日 起至112年10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止,已受雇22年餘,勞雇 關係緊密度高,且除本件之行為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 人有其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之人事考 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4頁),且上訴人客觀 上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申誡、記過、轉調他職等懲戒手 段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 戒性之解僱為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 為,雖有不當,惟考量其為促使上訴人重視工安問題而前往 報案,因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伊提出條件,被 上訴人方為系爭和解金言語,在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斟 酌其他懲戒手段之情事,其逕將上訴人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 原則,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2、13、16日為系爭和解金言語,違反工作 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1月27日間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8日年滿65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論係於原審未聲明起迄日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抑或於本院已聲明確認僱傭關係自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仍存在,其確認之期間 超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特定期日 ,其目的均在排除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不合法作 為,且一旦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適法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應合法存續至被上訴 人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之生效日,故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訟之認定,法律關係 是否已過去,乃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應俟上訴人依系爭 僱傭契約為應為之給付後,始得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去職之意,且於上訴 人命伊離開其彰化廠後,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仍認其解僱合法而未安排被上訴人返回工作,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 63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 ,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見本院卷第9 4、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即114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7 日給付工資3萬8410元,合計59萬234元(計算式:38410×15 +11/30=590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 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各期應給付之工 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 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 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上訴 人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即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為3萬8410元,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 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第6組第31級之4萬100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異動為第6組第32級) ,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 訴人提繳之金額為3036元(計算式:40100×6%=2406)。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 7日止,按月提撥2305元,合計共3萬5420元(計算式:2305 ×15+11/30=35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34元,及如附表其餘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提 撥勞退金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 聲明後及更正原審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諭知如判決主 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計薪日期區間 (民國) 應付工資 (新臺幣/元) 計息日期區間(民國) 年息 1 112年10月17日起至 112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12年12月17日起至 113年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13年1月17日起至 113年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13年2月17日起至 113年3月16日止 38,410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3年3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 38,410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13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5月16日止 38,410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13年5月17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止 38,410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13年6月17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 38,410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13年7月17日起至 113年8月16日止 38,410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13年8月17日起至 113年9月16日止 38,410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13年9月17日起至 113年10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113年10月17日起至 113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113年11月17日起至 113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113年12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16日止 38,410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114年1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27日止 14,084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90,234

2025-03-26

TCHV-113-勞上易-28-202503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一奇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美麗 被 上訴人 黃明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劉一奇、黃 美麗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受其友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 甲○○)委託照顧所飼養犬隻而為甲○○之受僱人,甲○○則僅係 一時將該犬隻交付乙○○,仍可透過指示對該犬隻實際管理而 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其等本應注意所飼養犬隻之動向並 妥善管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然乙○○竟疏未注意 將該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甲○○亦未盡飼主應盡 防止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容任乙○○縱放該犬隻,致該犬隻突然奔 出該址店外並進入車道上,而均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令 該犬隻在馬路上奔走,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遭該犬隻追逐衝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此受有腹部創傷、腸系膜撕裂傷、脾臟破裂併 內出血、雙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下稱系爭傷害),是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乙○○及甲○○2人連帶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而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喪失脾 臟者,減少勞動力之比例應為23.33%,故伊實際勞動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57萬1515元(計算式:34,5 09×0.23=7937;7,937×12=95,244;95,244×16.499880=1,57 1,515),方屬合理;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大 傷害,後遺症將會伴隨伊餘生,已無法挽回,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4萬5753元、機 車修理費1萬675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能力減損157萬15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70 萬30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甲○○則均以:甲○○於事發時非動物之實際管領人,僅 係間接占有人,不構成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丙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送鑑結果認定脾臟切除傷害之 症狀已固定,達最佳醫療改善,故應無勞動力減損,又縱認 有勞動力減損,當以專業醫學鑑定意見為準,應認減損比例 為2%。甲○○僅係暫時將該犬隻委由乙○○看管,屬暫時之委任 而非繼續之僱傭性質。另原審既已認定丙○○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總額為42萬7831元,且丙○○業已受領80萬元犯罪補償 金而超過該損害額,自無再向乙○○求償之權利。又丙○○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因該犬隻並未碰觸丙○○之機車或身體,且 無攻擊行止,遇犬隻情形大多只要採行規避或停等措施,即 可使犬隻情緒獲得舒緩而不至於摔倒或摔車,故係丙○○反應 過度或車速過快,當難辭其咎,至少應有7成之過失。另乙○ ○為外籍配偶,生活僅勉為餬口,資力有限,原審判令乙○○ 應賠償丙○○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 訴。丙○○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226萬013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甲○○應就前項及原判決所命乙○○給付之本息,負 連帶給付之責。又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丙○○ 主張乙○○受其友人甲○○之委託照顧甲○○所飼養之犬隻,然 因過失疏於管束該犬隻行為,致該犬隻奔出店外並進入車 道上,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車損及系爭傷害等情;而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等情,乃為乙○○及甲○○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丙○○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是依首揭 規定,乙○○自應對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丙○○雖仍主張該犬隻之所有權人甲○○亦應與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物 權法上關於占有人之基本概念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 第942條有如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學說上分別稱上開規定之人為「直 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上開規 定乃闡釋占有所生之利益僅歸「占有人」享有,其規範目 的與動物占有人責任相對照,兩者有異,前者著重利益享 有者為何人,後者在於確認責任歸屬,並確實地以事實上 管領力為判斷依據。間接占有人顯然對於動物並無事實上 之管理力,非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反之,受 僱人等占有輔助人,雖非物權法上之占有人,卻是對於動 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屬於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 人。因此動物占有人包含直接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間接 占有人則不在其列。另按,間接占有人既無事實上管領之 力,對於動物即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蔡晶瑩,「動物占有人之侵權 責任」一文,見月旦法學教室第207期第13至15頁。孫森 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305頁,99年5月修訂版,見原 審卷第211至215頁)。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動物保護法( 下稱動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雖主張甲○○仍 可透過指示乙○○之方式實施其對該犬隻之實際管領,應屬 直接占有人,乙○○則為占有輔助人;又甲○○為動保法第3 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其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 理,未盡擇定及告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 跑,顯未盡動保法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然此為乙○○及 甲○○所否認,且辯稱甲○○係間接占有人,當時對犬隻並無 事實上管領力,並已盡擇定及告知義務等情。而查,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受甲○○之委託而照顧甲○○所飼養 之犬隻,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甲○○寄託其犬 隻予其友人即乙○○,並非基於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命乙○○占有該犬隻,自非直接占有人; 又甲○○當時係已將該犬隻委託交付予平日與其同住而亦詳 知該犬隻習性,且為成年而有看管照料該非大型犬隻能力 之適當受託人乙○○代為照顧管束,顯已善盡其選任受託人 之責而移轉該犬隻之占有予乙○○,此亦為乙○○所是認,則 甲○○即便為該犬隻之飼主,然其斯時既已將該犬隻託付乙 ○○照料,當已無事實上管領力,應屬間接占有人無疑,依 上開說明,甲○○對於該犬隻既已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 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基上,乙○○於 系爭事故時既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則對該犬隻有事實 上管領力者,應為當下負責保管、照顧該犬隻之乙○○無疑 。又者,甲○○固為該犬隻之飼主無訛,然其既已善盡選任 受託人及告知該犬隻習性之義務,業如前述,自亦無違反 動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準此,丙○○猶仍主張甲○○應為 直接占有人,乙○○為占有輔助人,其等對於該犬隻均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或主張甲○○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 主,係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理,未盡擇定及告 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跑,顯未盡動保法 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乙○○連帶負責云云,均嫌無據。 (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承上,丙○○既未能再行舉證 甲○○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且事發時甲○○亦未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難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令甲○○與侵權行為人乙○○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基上各情,丙○○請求乙○○就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伊請求甲○○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屬無由,難為准許。 (四)茲就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1萬6750 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2個月之薪資共6萬9018元等情 ,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61頁),是丙○○請求乙○○賠償伊醫療費4萬5753 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當屬有據。至機車修理費 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6年5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則 至110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3 年。因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所提維修單據並未將零 件與工資等分列,是本院認列兩造所不爭執之機車修理費 1萬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 之0.1即1675元,是認丙○○請求乙○○賠償機車修理費1675 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2)丙○○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3萬6651元: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雖主張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及其附表,喪失脾臟者,其失能等級為「九」,給付標準 為280日;與失能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 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約 23.33%(計算式:280÷1,200=0.2333,4捨5入至小數點後4 位),故應以此比例計算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等情;然此 為乙○○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原審前經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對於丙○○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 伊勞動能力減損及比例為何進行鑑定之結果,乃經榮總函 覆評估報告略以:「原告(下均指丙○○)於110年11月2日 因車禍受傷,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脾臟經切除,症 狀已固定,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綜合一般外科、感 染科、血液科之專業意見,脾臟切除會降低莢膜細菌之免 疫清除效果,如肺炎鏈球菌、需注射疫苗預防,並增加血 栓風險。原告自述脾臟切除後距今已有腸胃炎(症狀約1 週)及不明原因左下腹痛(經影像檢查後無明確診斷), 並於110年底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13價/23價)。依 個案門診自述及法院來函,個案受傷前擔任小林鐘錶頭份 店店員,工作內容含驗光、銷售工作,站坐姿交替。理學 /檢查報告於113年4月10日,WBC:12730,Hb:16.5,Plt:3 49000。主要診斷為脾臟破裂併出血型脾臟切除術及腸系 膜之縫合及修補。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脾臟切除 部必然會有整體勞動能力減損,需考量個案之症狀及就醫 史,最高之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參考鑑定個案所 述之實際症狀及就醫史,並其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 重、發病年齡(3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為2%。」等語詳實,此有榮總113年4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70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是本院審酌丙 ○○既係經醫院專業醫師門診而實地依個案鑑定評估伊系爭 傷害之後續治療復原等狀況,並參酌伊病史、職業等,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要點,綜合評估而據此鑑定認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且減損比例為2%,自應以上開評估報告之結果為可採。從 而,堪認丙○○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而 伊仍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3.33%為計云云,既非基 於伊個案評估所為,尚乏依據,容非足取。承上,丙○○主 張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9元,既已提出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且為乙○○所 不爭執,是堪認丙○○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282元(計算式:3萬4509元×12月×2%=8,282.16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 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是丙○○請求自伊40歲 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2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應為新臺幣136,651元(計算方式為:8,282×1 6.00000000=136,6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至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乙○○具有疏於管束該犬隻,以致該犬隻 奔出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致丙○○騎乘機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乙○○上開同一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處乙○○犯過失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丙○○ 經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均如上述,則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無疑。本院審酌丙○○為高 職畢業,任職小林眼鏡配鏡諮詢師,月收入約4萬元,已 婚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又伊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38萬3000元、約41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 另乙○○為國小肄業,係外籍配偶,離婚後租屋在外生活, 現無業,又其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各約6萬1000元、約3 3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卷外),又參以丙○○所受傷勢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乙○○之過失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丙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合理,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 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5萬3097元(計算式:醫療費4萬5 753元+機車修理費1,675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力減損13萬665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萬3097元)。 (五)另以,乙○○固上訴主張常理以言,遇有犬隻吠叫或趨前追 逐時,僅需採行改道規避或靜止不動片刻,即可使犬隻之 情緒獲得舒緩,況該犬隻並無碰觸丙○○之身體或機車而無 攻擊行止,故丙○○僅需依正常狀態續行即可,竟出於伊自 身對犬隻之反應過大而採行不當之措施,方造成摔車,故 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云云 ;然此為丙○○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 所看管照料之該犬隻突然自屋內衝至車道上所致等情,已 如前述,則丙○○是否與有過失,即應審究丙○○究有無得為 及時反應而煞停或閃避之時間。而查,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尚無上開情事等任何肇事責任,既如前述,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乙○○就其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 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上訴主張上情為可採 。況按,常理以言,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因突遇犬隻衝出道 路甚且追逐,出於驚嚇或害怕遭襲擊或擔憂不慎輾壓犬隻 ,以致為閃避行為而摔車等情,實屬本能自然之反應,自 無從逕以丙○○何以未能適時閃避等情為辯,主張丙○○與有 過失。基此,乙○○上訴意旨指摘上情,顯無理由,要無可 採。 (六)又查,丙○○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等情,乃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4 頁),固屬無訛;然乙○○另上訴主張因丙○○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而國家所給與被害人之補償金,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則丙○○ 既已受領上開補償金,自無再向其請求賠償之權利等情, 惟此仍為丙○○所否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 明定;然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則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 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即 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然而,丙○○實則係依修正 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而取得被害補償金,亦即丙○○除可領取上開補償金外, 亦可同時自加害人即乙○○取得和解、調解金或向其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而取得賠償金,此等金額給付均無 須返還或自法院判決中予以減除等情,有原審向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查詢之 回覆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並有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 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 ),是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無上開國家 代位權之規定,亦即被害人丙○○向苗栗地檢署領取上開補 償金後,國家已無據此另向加害人乙○○請求返還該補償金 之法源依據,是以,即便丙○○可能因此同時取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然此係因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 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 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筆定額給 付制」之故,自非為將此恩惠於加害人乙○○而使其得據此 主張免責。從而,乙○○上訴主張其應免除上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當嫌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對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丙○○請求乙○○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予乙○○,見交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乙○○給付55萬3097元,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就丙○○請求乙○○給付逾42萬7831元至55萬3097元部分予 以駁回,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乙○○應再給付丙○○12萬5266元部分(計算式: 55萬3097元-42萬7831元=12萬5266元),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丙○○請求乙○○給付逾55 萬3097元及甲○○應與乙○○連帶給付部分,原審予以駁回,均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6

MLDV-113-簡上-59-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劉宣承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上訴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 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 ,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珠寶2件(下合稱系爭珠寶) ,另主張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賠 償系爭珠寶之價值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65萬元 本息(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上訴人 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為訴之 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上訴人於原審誤以預備 合併之訴為聲明,嗣於本院前審更正其聲明為單純合併(本 院前審卷第74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被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12月12日向伊商借系爭珠寶,並簽署108年12月12日 估價單(單據號碼000000,下稱系爭估價單),兩造成立委 賣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售出系爭珠寶後交付伊價金1365 萬元,如未售出系爭珠寶則應返還之。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 前開義務,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於111年4月6日解除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65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贅)。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珠寶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365 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見過或受領系爭珠寶,亦未與上訴人 就系爭珠寶成立委賣或借用契約。伊係受上訴人所託,簽立 多件空白之估價單,供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珠寶以出賣予伊 相熟之顧客,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係上訴人於伊簽名後虛偽記 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被上訴人在新竹市城隍廟旁西門傳 統市場內開設販售玉佩、寶石、翡翠、玉手環等玉石珠寶之 商店「桂緹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收受前開書狀。  ㈢系爭估價單一式三聯均未交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珠寶予 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則簽立系爭估價單 予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上 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就 系爭珠寶有委託出售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珠寶交付委託被上訴 人銷售,係提出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金額之系爭 估價單為證(司促卷第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下方「謝 茗幀」是由其所簽,然徵諸系爭估價單僅記載品名、重量及 金額,並無任何交付被上訴人收取保管或接受委賣之用語, 是否足已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珠寶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 已屬有疑。再徵諸上訴人主張:伊曾於附表二保管條欄所示 時間,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珠寶委由被上訴人銷售時,被上 訴人簽立保管條交付伊,嗣被上訴人未依期履行付款,並請 求延期,故簽立票面金額與珠寶價值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並於估價單上簽名云云(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 至第139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交易模式,並參照前開 保管條印有「茲替_公司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 人願照此單之總金額全額賠償...」等語,上訴人交付珠寶 委託被上訴人販售時,應會由被上訴人簽立保管條,嗣於被 上訴人逾期給付款項時,才會補簽估價單,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珠寶保管條,則其是否確有交付系爭 珠寶予被上訴人,亦非無疑。  ㈢再觀諸兩造如附表二編號3、5、6、8等次交易之保管條簽立 日期及對應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相同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開 立保管單交付珠寶同時,亦簽發與交付珠寶價值相當之本票 以為擔保之用;雖附表二所示之其餘保管條與對應本票之發 票日非同日(附表二編號2及4之對應本票錯置,應係估價單 誤載所致,故應屬發票日與保管條上所載日期相同之情形) ,然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均有記載「抽票換本票」或「抽票 」等文字,若上開抽票或換票之記載屬實,亦會有先前所簽 發而遭抽取或更換之票據存在,益見上訴人於交付珠寶之同 時,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與保管單所載金額相當之本票。 參以系爭估價單記載系爭珠寶金額總計高達1365萬元,遠高 於附表二所示珠寶之價值,而附表二所示較低價之珠寶既均 有對應簽發之本票,則上訴人若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 ,衡情更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卻未提出相 應之本票,益難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另觀 之附表二所示估價單所載日期均係在保管條簽發日後3個月 前後,足知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並非珠寶交付日期,而係交 付珠寶約3個月後之日,則上訴人及證人廖明珊稱:上訴人 於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108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 訴人云云(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19頁、第332頁),亦難 憑信,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單簽名及證人廖明珊 上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  ㈣此外,觀之附表二所示之保管條及估價單,均有記載寶石證 書及證書號碼,上開寶石價值遠低於系爭珠寶價值,即使是 附表二編號7、8所示價值僅80萬元之「祖母綠戒」及81萬元 之「無燒紅寶」,亦各有寶石證書及證書號碼(原審卷一第 89頁、第101頁),反觀系爭珠寶卻無寶石證書,亦與上訴 人先前交易模式有異。上訴人雖稱:系爭珠寶是在泰國買的 ,只有簡易卡而已,可以補證書,因為證書太貴了,一張證 書都好幾萬,伊取得系爭珠寶之後,被上訴人馬上說她有客 戶要看可以賣,伊來不及開珠寶鑑定證明書云云(原審卷一 第153頁至第154頁);然審酌價值高達1365萬元之系爭珠寶 竟無珠寶鑑定書,已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稱:系爭珠寶已 放置在與伊合夥購買系爭珠寶之黃梓銘處數年等語果若屬實 (原審卷一第217頁),更無不及取得珠寶鑑定書之理,則 上訴人前開所述悖於雙方交易習慣及常情,亦難採信。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係於103年12月19日支付價金680萬元 泰銖購得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15頁),然上 訴人若有支付泰銖420萬元、泰銖260萬元而取得上述收據, 衡諸680萬元泰銖至少相當於新臺幣598萬4000元(以2015年 12月間1泰銖約兌換0.88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計算式:680 萬泰銖×0.88匯率),應有相關提款或匯款等支付價金之證 明,上訴人卻未為提出,亦無隨身攜帶系爭珠寶返回臺灣進 入海關之貴重財產申報,則上訴人是否有在泰國購買系爭珠 寶,亦屬有疑。雖證人黃梓銘證稱:伊將系爭珠寶作成戒指 攜帶方便,入出境時戴在手上就不用申報,伊有錢放在泰國 朋友那,購買系爭珠寶之600多萬泰銖係伊用留在泰國朋友 那裡的錢支付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45頁),惟其並未提出 其他佐證,且就是否親自帶回系爭珠寶等節,先稱:系爭珠 寶係由伊製成戒指後帶回臺灣保管(本院前審卷第141頁) ,後又稱:系爭珠寶係上訴人帶回臺灣(本院前審卷第145 頁),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可信性自有疑義。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珠寶之照片已鑲嵌戒台,並稱:照片是泰國 那邊傳來給伊的(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1頁,下稱系爭照 片),是法官要伊找資料,伊再去泰國問是不是這2件,確 定後就請他們查資料寄給伊云云(原審卷一第337頁至第338 頁),則系爭珠寶照片應係由泰國賣方提供。惟上訴人稱: 泰國商家為考量客戶之便利,會將客戶購買之珠寶鑲入水鑽 銀台云云(原審卷一第217頁),惟與證人黃梓銘於本院前 審證稱:伊在珠寶市場買的是裸石,買到後會在泰國當地請 人做銀台,目的是有銀台作成戒指方便攜帶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145頁),存有歧異,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卷附泰文送 貨單及收據均係記載「真緬甸紅寶石(未經加熱)」及「哥 倫比亞祖母綠(少量注油)」等情(原審卷一第223頁、第3 59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17頁),僅記載珠寶係裸石而未 有任何戒台之記載,足認證人黃梓銘稱係以裸石之形式購買 ,於購買後才製作戒台等情,較為真實,然若泰國賣方係以 裸石出售,則留存於泰國賣方之系爭珠寶照片應係裸石,而 非上開照片所示已鑲嵌於戒台之狀態,則上開照片是否為系 爭珠寶之照片,亦非無疑。參以系爭估價單上對系爭珠寶係 記載「無燒紅寶鑽戒」及「祖母綠鑽戒」(司促卷第7頁) ,亦與系爭照片上顯示之無鑲鑽寶石戒指不符,足認系爭照 片應非系爭珠寶之照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珠寶之照片 或其他證明系爭珠寶存在之證據,益難認其主張有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珠寶等語屬實。  ㈥雖證人廖明珊證稱:系爭估價單為伊所寫,並親見被上訴人 在系爭估價單簽名後取走系爭珠寶云云。惟其另證稱:108 年12月12日兩、三天前,伊就在Line上看到系爭照片,覺得 賣相不錯,剛好客戶有能力購買,才向上訴人借去賣云云( 原審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伊12月初 打算要賣的時候,找客人的方式是打電話問,這種東西伊不 會亂傳照片,因貴的東西曝光率太高價格就不好,所以伊都 是當面談,伊確定系爭照片沒有放在LINE群組上面等語(原 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顯有不同,則倘若上訴人未以 Line傳送系爭照片或放於Line群組內,證人廖明珊自不可能 透過Line看見系爭照片後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珠寶出售,更遑 論得因此親見上訴人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 亦難憑採。再者,經本院勘驗與系爭估價單同本之其他估價 單,發現編號2757號估價單下方之簽名為上訴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編號2757號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156頁、第1 75頁),核上訴人自行簽立系爭估價單應有就估價單上所載 珠寶為開價之意思,並無可能係委託自己出售珠寶,且依一 般交易常情,簽立估價單通常只具有開價之功能,則被上訴 人縱有簽立系爭估價單亦難逕認其有收珠寶並接受委託銷售 系爭珠寶之意思,其辯稱其簽發空白估價單係供上訴人向賣 主調貨等節,尚非無據,益難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估價單等 節即逕認其有收受系爭珠寶並受託販售之情事。  ㈦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其有將系爭珠寶交付被上訴人 及系爭珠寶存在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珠寶有委託 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珠寶,被上訴人即未受有系爭珠寶之不當得利或有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及請求於不能返還系爭珠寶時給付 系爭珠寶價額,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5 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之內容 編號 估價單記載品名 (原審促字卷第7頁) 記載重量 (克拉) 記載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其外觀樣式 1 無燒紅寶鑽戒 5.09 10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9頁(即原證30) 2 祖母綠鑽戒 5.40 3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即原證31)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歷來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珠寶之情形 編號 時間 估價單 記載內容 金額(新臺幣) 保管單 簽發本票 備註 1 105年10月8日 1314號 藍寶星石戒×1,抽票換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0萬元(20.08克拉) 615號(日期記載:105年7月8日)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面額:30萬元、35萬元、165萬元; 發票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5日。 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19頁、 第121頁、第123頁、第139頁。 2 105年9月28日 1316號 GIA鑽石(ORANGE) 0000000000 抽票換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00萬元(1.07克拉) 616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28日) 號碼:000000; 面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6月10日。 原審卷一第99頁、第111頁、第135頁。 3 105年9月18日 1317號 藍寶石戒子×1,中國寶石證書00000000, 抽票換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 150萬元(12.20克拉) 617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18日) 號碼:000000; 面額:150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6月18日。 原審卷一第97頁、第113頁、第133頁 4 105年9月8日 1318號 無燒藍寶墜×1 GRS證書 GRS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00萬元(15.48克拉) 618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10日) 號碼:000000;面額:100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6月28日。 原審卷一第95頁、第115頁、第131頁。 5 105年8月28日 1319號 綠鑽石戒×1 GIZ 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250萬元(6.52克拉) 619號(日期記載:105年5月28日) 號碼: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28日。 原審卷一第93頁、第109頁、第129頁。 6 105年8月18日 1321號 祖母綠戒×1 中國寶石證書 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62萬元(21.57克拉) 621號(日期記載:105年5月22日) 號碼:000000;面額:162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22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107頁、第127頁。 7 105年7月18日 1322號 祖母綠戒×1 GRS證書 GRZ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 80萬元(11.48克拉) 622號(日期記載:105年4月30日) 號碼:000000; 面額:80萬元; 發票日期:107年11月20日。 原審卷一第89頁、第105頁、第125頁。 8 105年11月8日 1323號 無燒紅寶×1 GRS證書 GRZ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 81萬元(3.17克拉) 623號(日期記載:105年8月2日) 號碼:000000; 面額:81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8月2日。 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17頁、第13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6

TPHV-113-重上更一-42-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鏡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李駿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黃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陳威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許萬生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許萬生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許萬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賴鏡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許萬生住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向許萬生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賴鏡翔復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李駿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 3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 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黃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附 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100萬元 現金,及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 生出示附表編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 100萬元現金。黃志偉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 云云,使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陳威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 再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 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510 萬元現金。陳威禎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丙○○○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乙○○佯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日 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 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乙○○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乙○○深信不疑,再於113年6月4 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張家銘、黃志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萬生、陳子瓏、乙○○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乙○○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李駿宏、丙○○○無摺存款單。被告丙○○○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丙○○○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 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 白,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黃志偉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量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 鏡翔、陳威禎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黃 志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鏡翔、黃志 偉、陳威禎。 (二)核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志偉雖有2次向被害人許萬生收取財物之 情,然被害人許萬生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 金錢,故被告黃志偉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 罰。 五、科刑 (一)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李駿宏、黃 志偉、丙○○○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丙○○○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李駿宏、 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 信被害人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 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皆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且被告賴鏡翔、李駿宏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 、陳威禎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 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賴鏡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駿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 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內裝潢業、月 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養母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 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 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李駿宏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 算)、被告黃志偉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 元計算)、被告丙○○○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 每日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諭知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已實際受 領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李駿宏、丙○○○實 際參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李駿 宏、丙○○○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 所得模式,自難認被告李駿宏、丙○○○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 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賴鏡翔之行動電話1支 2 賴鏡翔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李駿宏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黃志偉之行動電話1支 7 黃志偉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丙○○○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陳威禎之行動電話1支 12 陳威禎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李駿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黃志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9-20250325-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慧敏 被上訴人 張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7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該車損害與本件事故沒 有因果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 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5

SLDV-114-小上-3-2025032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吳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黃裕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1元(包括零件6,200元、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4,321元(包括零件6,200元、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復 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 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黃裕駿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黃裕駿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黃裕駿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321元(包括零 件6,200元、烤漆7,015元及工資1,106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30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6,2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0元 (計算式:6200X0.1=62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7, 015元及工資1,106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 741元(計算式:620+7015+1106=874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4,32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8,74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741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4-沙小-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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