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
分之16,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8
0萬8,250元,則每月新生之遲延利息高達2萬4,110元(計算
式:180萬8,250元×年息百分之16÷12月=2萬4,110元),而
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1萬7,723元,依民法
第323條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尚不足清償每月新
生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是抗告人直至退休除無法將債務
清償完畢外,債務還會不斷增加,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
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判斷之依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自無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前
置協商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抗告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協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則揆
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符合聲請更生之債務金額上
限及前置協商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萬3,004元、26
萬5,495元、39萬8,964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18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801
元等情,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函覆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7-6
0、61、63-65頁、消債更卷第261-262、43-45、265頁)。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起任職於致朋商行、110年10月至同年
12月薪資共9萬6,142元、111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為2萬元、
112年3月薪資為5,000元、112年4月薪資為1萬528元;而抗
告人自111年5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111年5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22萬3,93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42萬1,209元(原裁定將薪資及每月獎金共40萬9,026元誤
算為40萬8,126元);另抗告人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致朋商行函覆、統一超商陳報狀暨
所附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及抗告人陳報狀所自承(見消債更卷
第47、51-69、81頁)。依上開抗告人財產及收入情形,並
審酌抗告人陳稱其迄今仍任職於統一超商(見消債更卷第79
頁),本院認以抗告人保單解約金共3,519元(計算式:全
球人壽1,718元+台灣人壽1,801元=3,519元),加計抗告人
於統一超商112年度實發薪資及獎金共計42萬1,209元,共計
42萬4,728元,作為評估抗告人每年資產及所得之基礎,並
據以核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為3萬5,394元(計算式
:42萬4,728元÷12月=3萬5,394元),以此衡量抗告人之清
償能力,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報其無依
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見消債更卷第89頁),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2倍
即為1萬7,303元,本院以此金額認定為抗告人之平均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消債更卷第
269頁),自屬允當。
⒊據上,依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3萬5,394元,扣除平均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303元後,每月尚餘1萬8,091元(計
算式:3萬5,394元-1萬7,303元=1萬8,091元)可供清償債務
。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抗告人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為擔保之債權,抗告人雖稱上開機車估價金額為3,000元,
惟經本院通知仍未補正上開估價記額所憑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行使擔保權後預估不能受滿足清
償之債權數額為42萬8,19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計入本
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內容及數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現
債務總額為198萬4,588元,此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抗告人信用報告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53-62、63-77、79-81頁
、消債更卷第168頁),亦堪認定。
⒊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16,
依民法第323條清償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抗告人
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尚不足清償每月新生之利息,遑論清
償本金等語。惟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
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
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利息並
非均為年息百分之16,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債務本金2萬9
53元部分、編號三、編號四之債務(下合稱系爭高利率債務
),約定利息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2.08、百分之16、百
分之16,且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結果,系爭高利率債務成立迄
今均超過1年(見本院卷第53-62、63-77、79-81頁、消債更
卷第168頁),是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抗告人於1個月前預
告債權人後,即得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原本。據此,經本院
核算抗告人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之預估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1萬8,091元,以先清償系爭高利
率債務本金之方式,僅需花費47月即得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
金完全清償,清償期間抗告人所欠之全部債務共計將新增44
萬9,019元之利息(計算式:12萬5,978元+32萬3,041元=44
萬9,019元),加計抗告人現債務總額198萬4,588元,抗告
人經過47月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後,尚欠總計16
0萬4,934元之債務【計算式:44萬9,019元+198萬4,588元-
(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44萬7,720元+36萬元+2萬953元)=16
0萬4,934元)】;又該160萬4,934元債務,抗告人依其清償
能力按月清償1萬8,091元,約89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160萬4,934元÷1萬8,091元=89)。基上,本件抗告人所積欠
之債務,僅須約11.3年即能全數清償【計算式:(47月+89
月)÷12=11.3年)】,參以抗告人現年29歲(見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抗告人身分證),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6年
之職業生涯,應能期其逐期清償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
益之保障,堪認抗告人之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即無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揆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KSDV-113-消債抗-1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