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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 分之16,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8 0萬8,250元,則每月新生之遲延利息高達2萬4,110元(計算 式:180萬8,250元×年息百分之16÷12月=2萬4,110元),而 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1萬7,723元,依民法 第323條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尚不足清償每月新 生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是抗告人直至退休除無法將債務 清償完畢外,債務還會不斷增加,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 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判斷之依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自無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前 置協商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抗告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協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則揆 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符合聲請更生之債務金額上 限及前置協商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萬3,004元、26 萬5,495元、39萬8,964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18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801 元等情,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函覆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7-6 0、61、63-65頁、消債更卷第261-262、43-45、265頁)。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起任職於致朋商行、110年10月至同年 12月薪資共9萬6,142元、111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為2萬元、 112年3月薪資為5,000元、112年4月薪資為1萬528元;而抗 告人自111年5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111年5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22萬3,93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42萬1,209元(原裁定將薪資及每月獎金共40萬9,026元誤 算為40萬8,126元);另抗告人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致朋商行函覆、統一超商陳報狀暨 所附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及抗告人陳報狀所自承(見消債更卷 第47、51-69、81頁)。依上開抗告人財產及收入情形,並 審酌抗告人陳稱其迄今仍任職於統一超商(見消債更卷第79 頁),本院認以抗告人保單解約金共3,519元(計算式:全 球人壽1,718元+台灣人壽1,801元=3,519元),加計抗告人 於統一超商112年度實發薪資及獎金共計42萬1,209元,共計 42萬4,728元,作為評估抗告人每年資產及所得之基礎,並 據以核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為3萬5,394元(計算式 :42萬4,728元÷12月=3萬5,394元),以此衡量抗告人之清 償能力,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報其無依 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見消債更卷第89頁),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2倍 即為1萬7,303元,本院以此金額認定為抗告人之平均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消債更卷第 269頁),自屬允當。  ⒊據上,依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3萬5,394元,扣除平均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303元後,每月尚餘1萬8,091元(計 算式:3萬5,394元-1萬7,303元=1萬8,091元)可供清償債務 。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抗告人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為擔保之債權,抗告人雖稱上開機車估價金額為3,000元, 惟經本院通知仍未補正上開估價記額所憑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行使擔保權後預估不能受滿足清 償之債權數額為42萬8,19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計入本 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內容及數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現 債務總額為198萬4,588元,此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抗告人信用報告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53-62、63-77、79-81頁 、消債更卷第168頁),亦堪認定。  ⒊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16, 依民法第323條清償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抗告人 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尚不足清償每月新生之利息,遑論清 償本金等語。惟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 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 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利息並 非均為年息百分之16,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債務本金2萬9 53元部分、編號三、編號四之債務(下合稱系爭高利率債務 ),約定利息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2.08、百分之16、百 分之16,且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結果,系爭高利率債務成立迄 今均超過1年(見本院卷第53-62、63-77、79-81頁、消債更 卷第168頁),是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抗告人於1個月前預 告債權人後,即得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原本。據此,經本院 核算抗告人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之預估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1萬8,091元,以先清償系爭高利 率債務本金之方式,僅需花費47月即得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 金完全清償,清償期間抗告人所欠之全部債務共計將新增44 萬9,019元之利息(計算式:12萬5,978元+32萬3,041元=44 萬9,019元),加計抗告人現債務總額198萬4,588元,抗告 人經過47月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後,尚欠總計16 0萬4,934元之債務【計算式:44萬9,019元+198萬4,588元- (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44萬7,720元+36萬元+2萬953元)=16 0萬4,934元)】;又該160萬4,934元債務,抗告人依其清償 能力按月清償1萬8,091元,約89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160萬4,934元÷1萬8,091元=89)。基上,本件抗告人所積欠 之債務,僅須約11.3年即能全數清償【計算式:(47月+89 月)÷12=11.3年)】,參以抗告人現年29歲(見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抗告人身分證),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6年 之職業生涯,應能期其逐期清償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 益之保障,堪認抗告人之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即無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揆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0

KSDV-113-消債抗-16-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介紹乙○○(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之工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或收 水工作,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介紹乙○○加入TELEGRAM暱稱「COC O」、「常威」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第1層收水工作(被告辛○○此部分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決確定) ,辛○○、乙○○進而與王英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 49號判決確定)、少年倪○宸(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8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COCO」、「常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向壬○○佯稱可 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超商中園門市內,少年倪○辰則依「COCO」之指示至 上述門市收取包裹後,交給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蒲園商旅之王英全,王英全則接著測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確認可用而未遭凍結後(俗稱「試車」),再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少年倪○辰,並等待本 案詐欺集團後續之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再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人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少年倪○辰接收 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之指示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 ,將款項全數交付乙○○,乙○○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壬○○、丙○○、庚○○、己○○ 、癸○○、丁○○、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自動櫃員機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5、6月間因友人「周啟綸」說 有派遣的工作缺人,而將證人乙○○介紹給伊「周啟綸」,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周啟綸」 並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伊沒有介紹證人乙○○加入詐欺集團 做車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6月間曾介紹證人乙○○工作。而證人乙○○、 另案被告王英全與少年倪O宸加入「COCO」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0年6月24日向壬○○佯稱:可協助伊申辦貸款云云,致壬○○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園 門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少年倪○辰則依上游成員「COC O」之指示,至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並將之攜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蒲園商旅」,交予王英全,由王英全 測試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可否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少年倪○辰再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 數交付乙○○轉交予該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案被告王英全、倪宇辰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壬○○、丙○○、庚○○、己○○、癸○○、丁○○ 、戊○○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1.(另案被告王英全、少年倪○辰)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中園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蒲園飯店之梯廳及前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蒲園飯店住宿 客人資料、另案被告即少年倪○辰與暱稱「鄭添武」之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  2.大都會平台科技110年7月16日回覆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之電子郵件影本(乘客電話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5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 1366737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1)提款車手彙整資料、提領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圖光碟1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6901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壬○○)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74949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西松分行110年6月27 日17時25分及27分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409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53210號函。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9日上票 字第111001209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壬○○)之交易明細各1份。  4.告訴人壬○○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其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5.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向郵局申辦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6.告訴人庚○○所提出其與暱稱「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 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  7.告訴人己○○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其向郵局及中國信 託銀行申辦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  8.告訴人癸○○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報 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9.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通話紀 錄擷圖、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10.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乙○○、「周啟綸」間並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2.依證人乙○○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辛○○沒有跟我說 工作內容,他清不清楚工作內容要問他。」、「(問:參加 詐騙辛○○有無參與?)辛○○把我拉進去一個飛機的群組,他 說裡面的人會跟我說工作怎麼做。」;114年2月19日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問:你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這個飛機群組 裡面的人,有跟你說工作要怎麼做,被告也在這個群組,他 怎麼不知道你做什麼工作?)被告幫我拉進去群組之後,沒 多久他退出群組,之後他說的那個朋友才跟我講工作內容。 」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其不 知「周啟綸」給證人乙○○之工作內容為何等情大致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乙○○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乙節,尚非全 然無據。  3.依證人乙○○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將證人乙○○加入 某一飛機群組後,即退出該群組,則被告對於證人乙○○加入 該飛機群組後,依該群組內其他人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被告 是否知悉或是否與證人乙○○有行為分擔,實非無疑。而綜觀 卷內證據資料,除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乙○○、「周啟綸」間,就證人乙○○、「 周啟綸」及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7日詐欺告訴人壬 ○○等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壬○○ (有提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besodiva網站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22分 29,983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網站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35分 29,985元 3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5時57分 14,33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6月27日16時1分 29,985元 4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郵政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7分 9,98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佯裝不詳網站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40分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 la sha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7日17時18分 199,888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27日17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萬元 倪○宸 2 110年6月27日17時27分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萬元 倪○宸 3 110年6月17日16時9分 統一超商威京門市 附表一編號2帳戶 44,000元 倪○宸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38-202503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曾煥宇 被上訴人 周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國(下 同)111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向蝦皮網站訂購貨到付 款之11件金飾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7670元,下稱 系爭包裹】,指定於被上訴人加盟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以下簡稱鳳福門市)取件,再於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進入該門市,乘人潮較少之機會,進 入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系爭包裹得手,致被上訴人受有11 萬767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上訴人所涉嫌之刑事案 件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刑事判決之金 額不符,且上訴人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內容,賠付8萬460元予新北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 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上訴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1.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前陸續於蝦皮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金飾包裹7件,指定於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取件;而上訴人於 同日晚間7時4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或供述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44、45頁、刑事第二審卷第49 、5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訴人提供之蝦皮網 站訂購頁面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至24頁、刑事第二審 卷第65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2.依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所述:本次遭竊的包裹總共有如 附表所示7件,我總共賠償金額是8萬4,690元,警詢時所說 的11件是包括報警後警察說要釣出竊賊,又把同樣上訴人姓 名的包裹一樣放在同一個位置的4件,這4件沒有被偷等語, 復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2、9至11畫面、被上訴人提 出如附件所示包裹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公司)113年5月20日統超字第20240000465號函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19、23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67至185、187、1 89頁),可見於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有1名男子遮掩 其特徵,前往鳳福門市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7 件包裹(包裹取件人姓名均為上訴人,合計金額為8萬4,690 元)後,未付款即將竊得之包裹帶離門市等節,堪以認定。  3.本案進入鳳福門市行竊之人為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1)由上訴人住○○○街00巷00號出發,行經鳳吉五街,抵達鳳福 門市之距離約為500公尺,步行時間約為6分鐘,有GOOGLE地 圖在卷可查(刑事第一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 上午11時離開家門時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 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嗣於晚間7時4分許,上訴 人駕駛車輛進入其住家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等情,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 22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1、52、57、58頁、刑事第二審卷第 253至256頁),而上訴人亦確認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男 子為其本人無誤(刑事第一審卷第44頁、刑事第二審卷第29 2頁)。 (2)案發當日晚間7時8分3秒,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在鳳吉五街路 口,有1男子身穿迷彩外套,騎乘滑板車出現,有刑事第一 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52 、58、73頁);再觀諸鳳福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竊取本 案包裹之人(下稱A男),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11分29秒,身 穿迷彩樣式之連帽外套(與上開出現在鳳吉五街男子之外套 樣式相同)、黑色長褲、將帽子戴在頭上於超商外停下腳步 ,透過玻璃窗看向超商內,逗留一會兒後進入超商;於晚間 7時11分52秒,A男進入超商後,可見其右肩背藍色袋子;於 晚間7時11分56至7時12分6秒,A男經過超商內之貨架,可見 其臉上戴著黑色口罩、連帽外套內另戴有鴨舌帽,身穿黑色 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及黑色白底之運動鞋;於晚 間7時12分7秒至7時13分29秒間,A男不斷在超商內走動;於 晚間7時13分28秒至7時15分5秒間,可見A男走向自助取貨區 、貼著數字「8」的貨櫃,其在貨櫃前查看一會兒後,蹲在 地上,伸手至該貨櫃翻找櫃上物品,徒手拿取1件包裹後, 放進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又陸續在不同層取走數件包裹; 於晚間7時15分01秒,A男起身,左手提著裝有包裹之藍色提 袋離開,A男走動時可見其黑色長褲靠近大腿外側有反光條 之樣式,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A男之長相,有刑事第 一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憑(刑事第一審卷第52至55、59 至71頁),依A男進入鳳福門市時,頭戴帽子、配戴口罩且 監視器鏡頭始終未照到A男臉部等情,可見A男之穿著打扮及 舉止顯係為刻意掩人耳目,且進入門市後伺機在貨架前等待 ,等到自動取貨區較少人時,方進入該區竊取本案包裹。 (3)鳳福門市於案發當日失竊之包裹,收件人均為「曾煥宇」即 上訴人,並無其他人名義之包裹遭竊,亦有前揭統一超商公 司函及刑事第二審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刑事第 二審卷第187、189頁)。 (4)綜合上述,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時所身穿黑色長 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與案發當 日晚間7時11分進入鳳福門市超商竊取本案包裹之A男下半身 穿著特徵均相同;再者,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分開車 返家後,騎乘滑板車,前往鳳福門市,相較於步行6分鐘應 可更快抵達,是於晚間7時11分抵達鳳福門市,時間上亦綽 綽有餘;又自動取貨區所置放之包裹眾多,且依被上訴人前 揭所述,包裹上亦未顯示包裹之價值及內容物為何,然A男 於自動取件區竊取包裹時,有在上下層架翻找包裹之動作, 顯然在搜尋特定之包裹,是A男若非知悉本案包裹內均為金 飾,價值非微,何須甘冒超商內有多個監視器拍攝顯有遭查 緝之風險下,竊取財物?況A男所竊取之包裹均為上訴人本 人於蝦皮網站上所訂購,當日亦別無其他取件人之包裹遭竊 ,若非A男即為上訴人,豈有如此之巧合?是足認於案發當 時在鳳福門市自動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飾包裹之人 即為上訴人。  4.上訴人涉嫌竊盜犯行,至為明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訴 人觸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金飾包裹七件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可稽 (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7-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 宗審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 人抗辯並未竊盜云云,自非可採。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竊盜 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7件包裹遺失,業經賠付出賣人8萬4690 元,故上訴人竊盜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依據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 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 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已將8萬4690元賠付予新北地檢 署,並提出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刑事第二審卷第 65頁)。又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訴人因竊盜之犯罪所得 8萬4690元,不影響被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雖檢察官業對上訴人執行沒收該金額,但被上訴人尚未提出 發還之聲請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故檢察官迄未發 還,被上訴人亦尚未受清償等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 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配送編號 抵達門市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C 2022/11/29 15,040 2 0000000C 2022/12/06 19,580 3 0000000C 2022/12/06 7,700 4 0000000C 2022/12/06 7,560 5 0000000C 2022/12/06 7,680 6 0000000C 2022/12/06 19,300 7 0000000C 2022/12/06 7,890 84,690

2025-03-07

PCDV-113-簡上-537-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宏志於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113年4月3日為止,任職於黃 幸威經營之威佩翰企業社設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綠島門市), 並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點貨、補貨、商品上架等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期間,竟利用 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內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 及黃幸威。 二、另李宏志知悉統一超商規定之行銷企劃方案,係至統一超商 消費之顧客,每消費300元即可取得會員點數1點,會員點數 1點可折抵現金1元,而統一超商店員操作收銀系統時,係以 掃碼機刷商品條碼,收銀系統將同時產生收費金額及會員點 數,顧客如欲累積會員點數,則提供加入會員時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號碼予店員,由店員將顧客應獲取之會員點數存入該 會員帳戶內,若顧客未加入會員或表示不需累積點數,店員 僅完成結帳程序即可,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29日0時12分許、同日1時14分 許,在統一超商綠島門市內,將前往該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 同時產生之不詳數量之會員點數,違背其任務,操作收銀系 統存入其自身之會員帳號內,致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及黃 幸威。嗣經黃幸威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幸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黃幸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監視 器翻拍截圖與發票翻拍照片、被告自白書、統一超商綠島門 市對帳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盤盈損報告書、和解書、 存證信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被告任職門市店員,負責收銀 等業務,利用收銀機系統登載不實之「取消交易」等紀錄, 並傳輸至連結之統一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自屬將業務上不實 事項登載於電腦內電磁紀錄並行使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於 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論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惟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統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 字卷第63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如上。  ㈡又被告於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期間,分別接續以附表所 示方式侵占門市收款,以及違背其任務存入會員點數至自身 之會員帳號內,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統一超商綠島門市,擔任門市店員,竟為 一己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登載業務上不實 電磁紀錄及直接拿取之方式,將職務上掌管款項挪為己用; 復為貪圖小利,違背其任務而取得統一超商之會員點數,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統一超商公司,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完畢(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其侵占及背信之期間非長,且所得之款項及 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 第72至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易字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4萬元和解及 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可 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建立正確觀念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役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更犯 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末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萬元,固屬其本案業務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4萬元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違背 任務所取得之會員點數,雖為其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之犯罪時程僅1日,所獲會員 點數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民國) 侵占方式 1 113年3月1日1時6分許 被告於執勤收銀業務時,利用收銀機「指定更正」及「取消交易」等功能,登載顧客結帳之商品取消交易之不實電磁紀錄,並以傳輸至收銀機連結之統一超商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行使之,而侵占顧客交付之金額。 2 113年3月1日5時35分許 3 113年3月4日4時許 4 113年3月21日1時3分許 5 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 6 113年3月27日23時40分許 7 113年3月27日23時57分許 8 113年3月28日0時15分許 9 113年3月29日0時9分許 10 113年3月29日4時33分許 被告於執勤收銀業務時,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TDM-113-易-425-20250307-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慧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慧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致告訴人曾平順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曾平 順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 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 責性較低,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 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㈡依卷內證據無資料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4850號   被   告 陽慧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慧娟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曾平順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陽慧娟 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曾平順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平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113年8月對方用手機打給我,我們互相加LINE,名稱叫『王柏翔』,跟我講一些貸款明細、貸款資金、有無勞健保、欠款,接著叫我加一個『鄭樹森』的好友,他說『鄭樹森』是他的主管,『鄭樹森』傳一個合約給我,其中第9條說要先把卡片寄給他們,確認帳戶是否是警示戶可否正常使用,我於113年8月10日烏日的統一超商將郵局卡片寄過去,隔兩天對方說收到了,要我給他密碼,我問他為什麼要密碼,他說這是他們正常流程,所以我就把密碼給他了,隔一天下午我要上班,我的信箱就傳來一封轉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的訊息,但是我戶頭沒有錢,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他,他說那是他們內部正常運作不用擔心,到半夜下班要查我的郵局APP,發現此帳戶不存在、進不去,後來再去查對話紀錄就都沒有了,好友紀錄還在」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惟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確係因貸款而交付,另被告自承前往烏日派出所報案,但是是報遺失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是被告對於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曾平順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統一超商客服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平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5-03-07

TCDM-114-中原金簡-2-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名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名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曾名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非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   間於臉書發現提供辦理貸款之訊息,經與暱稱為「台新銀行 信貸 遊專員」之人聯繫後,該員表示如曾名成提供金融帳 戶並依指示領出匯入款項後購買一定金額點數卡,即可獲取 等額之報酬。曾名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 密碼,可能係與「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曾名 成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提領之金錢為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傳送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台 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曾明成於113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依「 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提供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柔依、潘芊 惠、江心琳、陳宥霖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或無摺存款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嗣曾名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點數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 款項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拍攝點數序號及密碼 照片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 」,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柔依、潘芊惠、江心琳、陳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曾名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提供帳號予「台新 銀行信貸 遊專員」,且依指示提領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再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 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跟 我說要支付匯款的訂金才能貸款。要做一個金流轉出,將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指示提領後去超商購買點數將收據拍 給他,這個錢就會變成我的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6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轉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並將點 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等節,除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 院卷第66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其與「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 、第205頁至第229頁)。又被告訴人李柔依、潘芊惠、江心 琳、陳宥霖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 或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 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4人為前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 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 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 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 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 核放款之情形。又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遊戲點數買賣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一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 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要求 代購遊戲點數,豈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 詐取他人財物並洗錢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並要求代購遊戲點數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於案發時為 21歲,具高中學歷,在工地工作過、從事過餐飲業等工作 (見偵卷第278頁),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而其自承於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時,並未一併提供 擔保品,亦不知係向何人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78頁), 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再者,「 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如欲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 大可自行為之,尚無須甘冒遭被告侵占款項或侵占具匿名 性點數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完全不具信用基礎之被告 居間購買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而被告同 時供稱:僅須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即可獲取等額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不僅與其所辯之貸款無 關,況依其所述,報酬顯然過度豐厚,亦有違常情。此外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影本(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其上已有「點 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以免受騙」之警 語,則被告於購買點數卡時,即應有所警覺,復參以其於 同一日之1小時內,即陸續依指示至超商、郵局提領款項 ,並分至4間超商購買點數卡之情形,堪認被告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 員」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共犯,然其面對「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之指示 ,卻從未求證,全然無視前揭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 身提供帳戶收款,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 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仍抱持僥倖心態,選擇聽 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 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 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 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台 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者,是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其提 領贓款以迂迴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 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 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台新銀行信貸 遊專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 贓款後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後交水之工作,與「台新 銀行信貸 遊專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帳號供 他人使用,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詐欺贓款,並購買 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後,再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贓,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 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業已與告訴人潘芊惠、江心琳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7、4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以及其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 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 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 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嗣為被告領出後購買APPLE APP STORE點數卡,再 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無摺存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地點 購買金額(新臺幣)及卡號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李柔依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李柔依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李柔依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對保始能貸款等語,致李柔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4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5時29分 1萬元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如前) 統一便利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單價5,000元,共1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柔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告訴人李柔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9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 潘芊惠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潘芊惠於113年6月14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經辦』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潘芊惠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做為財力證明始能貸款等語,致潘芊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 4萬元 ①113年6月17日15時44分 ②113年6月17日15時59分 ①2萬元 ②4萬元 ①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②彰化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113年6月17日15時48分 統一便利超商東芳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潘芊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3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 江心琳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江心琳於113年6月15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江心琳佯稱:須支付保證金始能貸款等語,致江心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46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0分 統一便利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心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②告訴人江心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⑧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7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 陳宥霖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陳宥霖於113年6月17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台新銀行信貸游專員』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宥霖佯稱:須先購買保單始能貸款等語,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15時53分 1萬元 113年6月17日16時16分 統一超商三民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單價5,000元,共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②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③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④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陳宥霖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7頁) 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卷第209頁) 曾名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CHDM-113-訴-1199-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9-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7-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6-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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