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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林 思婕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統 一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及阿奇儂雪糕-香草朱古力1盒 ,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林思婕,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游銀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樂群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組長林思婕所管   領之統一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及阿奇儂雪糕-香草朱古   力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0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   門口,為店經理洪昇凱發現後攔阻並報警 為警扣得上開商   品(業已發還林思婕)而查獲。 二、案經洪昇凱委由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銀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思婕上開   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   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0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6號、第128號、第194號、第202號、第212號、第248號、11 3年度偵字第25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金磚」、少年游○承(00年0 0月生)、羅○清(00年0月生)、王○賢(00年0月生,游○承 、羅○清、王○賢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均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丑○○知悉或 可得知悉游○承、羅○清、王○賢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游○承、羅○清、王○賢前去 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丑○○,丑○○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二線車 手工作。丑○○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與游○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之卯○○、戌○○、葉彩紅、乙○○、 辰○○、天○○、戊○○、己○○、子○○、午○○、丁○○、申○○、庚○○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 至7、19至2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帳戶內,再由游○ 承於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後,將款項交付丑○○,丑○○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丑○○與羅○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 、11至18所示之巳○○、寅○○、宙○○、壬○○、辛○○、蔡筑媗、 地○○、未○○、亥○○、癸○○、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 所示帳戶內,再由羅○清於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丑○○,丑○○再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丑○○與王○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丙○○、 酉○○、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帳戶內,再由王○賢於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丑○○,丑○○再轉交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巳○○及寅○○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戌○○、葉彩紅及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酉○○、玄○及壬○○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地○○、未○○、亥○○、癸○○及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辰○○、天○○、戊○○、己 ○○及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午○○、丁○○、申 ○○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少連偵126卷第45至49、179至181頁、少連偵212卷第65 至71頁、少連偵202卷第47至52頁、少連偵194卷第71至75頁 、少連偵128卷第99至109頁、偵25545卷第71至77頁、本院 卷第159至168、3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游○承於警詢 (少連偵202卷第135至145、159至165頁、少連偵194卷第57 至62頁、偵25545卷第55至64頁、少連偵126卷第57至61頁、 少連偵248卷第59至64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羅○清於警詢( 少連偵202卷第183至187頁、少連偵128卷第59至68、69至75 、85至97頁、少連偵212卷第77至83、85至89頁)、證人即 共同正犯王○賢於警詢(少連偵202卷第169至173頁)、證人 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 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 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犯行與游○承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 犯行與羅○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犯行與王○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2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共同正犯游○承、羅○清、 王○賢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不知 悉游○承、羅○清、王○賢之年齡,前不認識游○承、羅○清、 王○賢,僅因詐欺見面,見面時游○承、羅○清、王○賢均未穿 著制服等語(本院卷第145、3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游○承、羅○清、王○賢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乙節知悉或可得知悉,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8、195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之工作,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分別與告訴人己○○(即附表一編號 22)以1萬7989元、與告訴人巳○○(即附表一編號2)以9000 元、與告訴人寅○○(即附表一編號3)以8萬元、與告訴人亥 ○○(即附表一編號16)以2萬7000元、與告訴人庚○○(即附 表一編號27)以7352元、與告訴人戌○○(即附表一編號5) 以8132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至188、189至191頁),然被告自 承並未付款(本院卷第350頁),且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3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 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均有領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45、350頁),依此,被告就112年8月5日(附表 一編號1、19、20、21、22、23)、112年8月7日(附表一編 號5、6、7)、112年8月8日(附表一編號24、25、26、27) 、112年8月12日(附表一編號8)、112年8月29日(附表一 編號9、10)、112年9月7日(附表一編號2、3、4、12、14 )、112年9月8日(附表一編號3、11、12、13、15、16)、 112年9月9日(附表一編號17、18)之8日,均領得每日3000 元、共計2萬4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 12年8月8日之報酬3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 沒收;至其餘2萬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收取後轉交上手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 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4時34分許起,假冒DR情趣電商業者,對卯○○佯稱:因帳號遭駭客入侵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5時15分許 4萬9987元 吳冠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東門市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26卷第131至132頁) 2.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26卷第129至1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6卷第133至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3107號函文暨檢附之吳冠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126卷第101至127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游○承持用手機頁面截圖(少連偵126卷第75至93頁)  112年8月5日15時16分許 1萬0123元 112年8月5日15時19分許 4萬元 2 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對巳○○佯稱:因無法下單,請其點取連結開賣場後,又以需配合開通金流協議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5時3分許 2萬9987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邱筠婷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28卷第203至205頁) 2.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8卷第193至197、2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28卷第199至2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28卷第209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少連偵128卷第211頁) ⑸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少連偵128卷第213至223頁) 3.邱筠婷之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8卷第51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少連偵128卷第41、127、141至143頁) 112年9月7日15時15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3 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5時40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對寅○○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5時57分許 4萬9987元 黃璿華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28卷第239至243頁) 2.寅○○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8卷第231至235、259至261頁、少連偵212卷第1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28卷第237頁、少連偵212卷第16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28卷第289、293至297頁、少連偵212卷第169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28卷第307至315頁、少連偵212卷第286至290頁) 3.黃璿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8卷第57頁) 4.高慧欣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41至43頁) 5.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少連偵128卷第43、123至125、129至133、145至147頁、少連偵212卷第104頁) 112年9月7日16時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7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7日1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7日16時19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7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日日新店 112年9月7日16時26分許 6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23分許 2萬9987元 高慧欣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仁店 112年9月8日0時32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4 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21時許起,假冒廠商、銀行客服,對宙○○佯稱:因多下一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7時11分許 2萬0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黃璿華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鑫華店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28卷第329至331頁) 2.宙○○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8卷第319至323、3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28卷第325至3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28卷第34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28卷第351頁) 3.黃璿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8卷第57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少連偵128卷第45、135至139、149至155頁)  112年9月7日17時15分許 1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同上 5 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8時40分許起,假冒網購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戌○○佯稱:因系統當機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1時6分許 9123元 林俊佳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大道店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94卷第97至101頁)  2.戌○○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94卷第95至9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94卷第103頁) 3.林俊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194卷第91至9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194卷第79頁)   112年8月7日21時9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8月7日21時16分許 7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6 葉彩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8時35分許起,假冒金管會經理,對葉彩紅佯稱: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需解除以免凍結云云,致葉彩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1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林俊佳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葉彩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94卷第107至110頁) 2.葉彩紅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94卷第10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94卷第106頁) 3.林俊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194卷第91至9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194卷第80至89頁)     112年8月7日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8月7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7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7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7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7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2時許起,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因有違規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1時31分許 2萬3123元 林俊佳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同上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94卷第113至115頁) 2.乙○○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94卷第11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94卷第117頁) 3.林俊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194卷第91至9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194卷第79至89頁)     112年8月7日21時49分許 3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8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9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因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張惟傑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博館門市 同上 少年王○賢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02卷第65至68頁)  2.丙○○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02卷第6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71頁) 3.張惟傑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6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02卷第191頁)  112年8月12日15時8分許 1萬元 9 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6時13分許起,假冒恆隆行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酉○○佯稱:因訂單重複扣款6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 4萬9986元 林虹芝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7時57分許 2000元 臺中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 少年王○賢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02卷第75至78頁)  2.酉○○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02卷第7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81至83頁) 3.林虹芝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02卷第192頁)  112年8月29日17時36分許 1萬43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17時37分許 1萬43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 4998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17時59分許 8000元 112年8月29日17時57分許 4998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18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店 10 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起,假冒恆隆行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玄○佯稱:因平臺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7時42分許 4萬9986元 林虹芝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店 同上 少年王○賢 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02卷第85至89頁)  2.玄○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02卷第91頁) ⑵匯款紀錄(少連偵202卷第93頁) 3.林虹芝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02卷第192至194頁) 112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29日18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 4萬3986元 112年8月29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112年8月29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9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崇德店 112年8月29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永興店 112年8月29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11 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壬○○佯稱:因刷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21時5分許 2412元 劉萬恭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21分許 2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口店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02卷第97至99頁) 2.壬○○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02卷第10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103頁) 3.劉萬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95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02卷第194頁) 1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起,假冒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辛○○佯稱:因刷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22時10分許 7萬4129元 高慧欣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少年羅○清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131至141頁) 2.辛○○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143、15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12卷第145至147、153至155、27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149、157頁) ⑷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278至282頁)  3.高慧欣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41至43頁) 4.蔡怡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53至55頁) 5.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95至103、105至107頁) 112年9月7日22時12分許 7萬4129元 112年9月7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3時50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安店 112年9月8日0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112年9月8日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12分許 4998元 112年9月8日0時15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17分許 1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19分許 5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安店 112年9月7日22時28分許 4萬9986元 蔡怡君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22時34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光明店 112年9月7日22時29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7日22時35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112年9月7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39分許 1萬9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3 蔡筑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蔡筑媗佯稱:因訂單被凍結無法下單,請其點取連結開賣場後,又以需配合開通金融協定云云,致蔡筑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7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謝如雯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同上 少年羅○清 1.證人即被害人蔡筑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171至175頁) 2.蔡筑媗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17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12卷第179至181、2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18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少連偵212卷第295至306頁) 3.謝如雯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47至48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15至118頁) 112年9月8日10時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泰銀行臺中分行 112年9月8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皇居店 14 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8時38分許起,假冒寶島眼鏡人員,對地○○佯稱:因作業關係誤將訂購數量設定成12份,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22時59分許 4萬9987元 蔡怡君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23時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185至189頁) 2.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19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12卷第1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195頁) ⑷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311至312頁) 3.蔡怡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53至55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08至109頁) 112年9月7日23時3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3時4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5 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起,假冒寶島眼鏡人員,對未○○佯稱:因訂購錯誤需取消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0時4分許 2萬9968元 蔡怡君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0時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安店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197至201頁) 2.未○○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20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12卷第20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207頁) ⑷通聯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少連偵212卷第317至318、323頁) 3.蔡怡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53至55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10至111頁) 112年9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8日0時2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112年9月8日0時27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6 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20時46分許起,假冒瓦斯通客服,對亥○○佯稱:因有刷卡紀錄需確認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0時26分許 4萬9987元 蔡怡君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0時3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209至211頁) 2.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2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215至217、3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219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334至335頁) ⑸通聯紀錄截圖(少連偵212卷第337頁) 3.蔡怡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53至55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12至115頁) 112年9月8日0時28分許 3萬9997元 112年9月8日0時3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3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3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40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7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對癸○○佯稱:請其點取連結開賣場,買家下單後又稱需要癸○○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9萬8121元 史基發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安店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221至225頁) 2.癸○○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227、341至3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12卷第229至2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23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少連偵212卷第343至348頁)  3.史基發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59至60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25至128頁) 112年9月9日17時2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9月9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9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9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9日16時53分許 1萬8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9日17時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112年9月9日17時7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8 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6時10分許起,假冒瓦斯通客服、銀行客服人員,對宇○○佯稱:因資料外洩下訂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18時54分許 4萬9989元 陳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19時5分許 8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23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235至239頁) 2.宇○○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24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12卷第243至24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247頁) ⑷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353至354頁) 3.陳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6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29頁) 112年9月9日18時57分許 3萬2132元 19 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4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辰○○佯稱:因辰○○提供之網站連結無法結帳,請辰○○點取連結,又稱有個資外洩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5分許 3萬4123元 鄭景志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陽旭門市 同上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48卷第77至81頁) 2.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7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83至85、89至91頁) ⑶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少連偵248卷第87頁) 3.鄭景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71至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48卷第55頁) 112年8月5日16時10分許 1萬4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20 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天○○佯稱:請天○○點取連結進行簽署驗證,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鄭景志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陽旭門市 同上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48卷第95至99頁)  2.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9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01至103、117至1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48卷第105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107至115頁) 3.鄭景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71至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48卷第55頁) 21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56分許起,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戊○○佯稱:戊○○有使用7-11超商賣貨便服務,需核對金流才能開通線上買賣,並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19分許 1萬1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鄭景志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陽旭門市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48卷第123至125頁) 2.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2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27至129、141至14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48卷第131頁) ⑷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133至139頁) 3.鄭景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71至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48卷第55至57頁) 112年8月5日16時25分許 1萬1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22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己○○佯稱:己○○賣場有風險,害買家帳戶帳戶被凍結,買家請其點擊連結以完善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49分許 1萬7989元 鄭景志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陽旭門市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48卷第147至149頁) 2.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4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51至153、161至1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48卷第15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48卷第157至159頁) 3.鄭景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71至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48卷第57頁) 23 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20分許起,假冒賣家對子○○佯稱:尚有門票1張可供販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50分許 6000元 鄭景志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57分許 4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陽旭門市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48卷第167至173頁) 2.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6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75至177、197至199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181至195頁) 3.鄭景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71至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48卷第57頁) 24 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對午○○佯稱:因系統錯誤登記為經銷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1分許 4萬9987元 彭柏霖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店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545卷第79至81頁) 2.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5卷第115至11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5卷第117至118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偵25545卷第121至123頁) 3.彭柏霖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545卷第97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偵25545卷第99至104頁) 112年8月8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19時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8日19時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25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20時28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請丁○○提供蝦皮賣場連結後,對丁○○稱無法下訂,需通過賣場認證,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9分許 1萬6985元 彭柏霖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16分許 1萬6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號)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545卷第83至86頁)  2.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5卷第125至1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5卷第13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25545卷第145至14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545卷第149頁) 3.彭柏霖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545卷第97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偵25545卷第107至111頁) 26 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起,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對申○○佯稱:要幫其處理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9分許) 1萬1985元 彭柏霖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36分許 1萬2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店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545卷第87至91頁)   2.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5卷第159至160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25545卷第165至171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偵25545卷第173頁) 3.彭柏霖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545卷第97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偵25545卷第104至105頁) 27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庚○○佯稱:因庚○○沒有升級無法認證所以訂單遭凍結,買家請其點擊連結,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34分許 2萬2056元 彭柏霖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店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545卷第93至94頁) 2.庚○○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5卷第191至19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5卷第199頁) ⑶金流服務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25545卷第201至202、204至214頁) 3.彭柏霖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545卷第97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偵25545卷第104至106、111至114頁) 112年8月8日19時43分許 2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TCDM-113-金訴-2329-2024112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容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裝和」之 記載應更正為「包裝盒」,並補充「刑事竊盜和解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容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 ,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 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 畢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完畢,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63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1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658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廖容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16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保麗淨假牙 黏著劑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8元),拆開商品包裝盒, 並將黏著劑藏放入外套口袋內,包裝和則棄置於貨架上,未 將上開物品結帳後旋即離開而竊盜得手。嗣經王振宇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 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當日結帳明細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本案竊取所得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並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以起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14-20241128-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自111年10月 起」更正為「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淑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違 誤,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取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得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備註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ouis Vouitton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1-145頁)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29-235頁)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39-240頁)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產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5-249頁)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鑑定暨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257頁)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3-264頁)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9-271頁)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85-288頁)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97頁)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09-311頁)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25頁)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5頁)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 一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 寶網某不詳賣家進貨之衣服、褲子、襪子及帽子,均係未經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 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 之「a661109amy」帳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 鋪」帳號,在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售上開仿冒衣服、 褲子、襪子及帽子等,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 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嗣員警於112年2月2 日,以新臺幣248元(含運費)上網瀏覽前揭網站後下標價購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襪子5雙,經送鑑定後獲悉 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12年3月21日10時36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淑娟之上開住處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25之警方為查證所價 購之襪子)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侵權物品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蔡心雅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與「LO UIS VUITTON MALLETIER」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暨刑事委任狀、理律法律事務所蔡瑞森律師提出之鑑定 報告書與「THE NORTH FAC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提 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恆鼎知識產權貸里有限公司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10年1 0月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 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受委任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及數量 備註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3/15 121/11/30 117/02/15 117/01/15 114/11/15 117/06/30 114/05/15 Louis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侵權金額:1,044,000 提告 2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5/07/31 115/08/31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45雙(現場搜索查扣);警方購證襪子5雙 侵權金額:199,350 不提告 3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03/31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不提告 4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4/03/31 118/10/31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不提告 5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119/09/15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不提告 6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2/15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不提告 7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5/03/31 116/08/31 114/06/15 121/11/30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不提告 8 英商布拜里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2/29 118/12/31 114/04/15 119/09/15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不提告 9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21/03/15 121/03/15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不提告 1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5/05/31 118/04/30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不提告 11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4/12/31 120/02/28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提告 1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1/31 117/01/31 121/10/31 121/10/31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提告 1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9/11/15 116/01/31 PUMA商標上衣75件 提告 現場搜索查扣仿冒品1124件、警方自行購證仿冒品5件,共計1129件

2024-11-28

TCDM-113-中智簡-6-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4日113年度 金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培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83至8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詐欺行為,侵害罹患小兒麻痺且不良於行之告訴人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並使告訴人蔡沂樺背負債務、親友背離, 甚而導致告訴人蔡沂樺於112年間有小中風之情事,嚴重侵 害告訴人蔡沂樺之生活,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素,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且與告訴人蔡沂樺法 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納入 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蔡沂樺、趙國卿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至10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 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除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中間法)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 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 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培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層層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外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之後陸續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報酬,而使上 開銀行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詐欺正犯以假投資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0 、12、16、50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0、12、16、5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被 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詐欺正犯於附表一之 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欄,自附表 一之一編號10、12、16、50「第一層帳戶」(即潘俊宏彰化 銀行帳戶),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 之「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 、16、50「第二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活儲帳戶 ),再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之「 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匯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 、50「第三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外匯帳戶)購 買美金,再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 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 王昱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編號10、12、16、5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贓款金 流表(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5-470頁)、中國信託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00;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89-191頁)、中國信託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 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93-198頁)、中國 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戶名:林培容,帳號:00 00000000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225-23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 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轉匯詐 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 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0、12、16、5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或調解 之意願,然終未能與附表編號10、12、16、50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餐飲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有陸續收到6萬5000元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5 頁),是未扣案之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10 蔡旻諭 蔡旻諭於111年9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向蔡旻諭佯稱加入網站「Capita」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加入上開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9-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7-1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87頁) 4.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四第189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2 魏坤娥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魏坤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郭伊雯」向魏坤娥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並依客服LINE暱稱「Evelyn」指示投資股票,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09-2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19-24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6 陳嘉慧 陳嘉慧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土城區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陳嘉慧佯稱需至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schwtrade.com)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79-2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83-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91-29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93頁) 7.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50 趙國卿 趙國卿於111年10月22日,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57-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55-3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61-362頁) 4.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偵卷五第364頁) 5.112年1月13日報案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66-402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附表一之一:

2024-11-28

TCDM-113-金簡上-125-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193、4179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楷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楷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作詐欺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柏俊」之人 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資料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蘇柏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不特人發送: 台灣大哥大的累積點數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兌 換商品等語及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吳育銓於113年4 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收到本案門號所發送之簡訊,因此陷 於錯誤,而點進簡訊所附釣魚網站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所 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 料。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南屯黎明店,利用上開信用 卡資料各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計1萬8,000 元),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 ,而交付不詳之商品。  ㈡潘楷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蘇柏俊」使 用,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潘楷霖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蘇 柏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朱烜良、周彥良,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13萬7,904元),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楷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育銓、朱烜良、周彥良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吳育銓所有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21、25頁) 、本案門號簡訊截圖1張(他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㈡部分),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取被害人朱烜良、周彥良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均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有關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此有關刑之減輕規定,得與前述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偵一卷第87頁),本院衡酌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無訊問被告之必要,因被告無庸於審理中到庭, 自無自白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 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是應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 號、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 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事 實㈡部分,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拘 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 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 。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2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朱烜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heikh Haseeb Allaudeen」、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婷」與朱烜良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要向朱烜良購買車用配件,但其賣場驗證未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朱烜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烜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至38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③朱烜良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5頁)。 2 周彥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田口綾子」與周彥良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系統工程部主任,佯稱要向周彥良購買奶瓶清洗器,但其賣場金流驗證未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周彥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8萬7,919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1至44頁)。 ③周彥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2張、賣貨便頁面截圖1張、證件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5、49頁)。 ⑤周彥良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4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潘楷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潘楷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金簡-780-2024112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仍 不思警惕,又犯本案,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27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水泥 預拌車司機、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黃凱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雨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8日1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明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黃凱雨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明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1-28

TCDM-113-中原交簡-108-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鹽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組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 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 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容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4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上開4名不同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 係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等情節;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6組,為被告持用以監看容留女子之交易對 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為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650元,為被告向容留之女子收取,放置於上鎖鐵櫃中 之租金報酬,用以繳交被告之房租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5、33頁),是上開現金6,650元核屬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固惟被告所有,然尚難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3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向 不知情之黃仲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區○○路○段00巷○○○○○號碼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本案房屋設有房間3間供從事半套(即以手指套弄男性陰莖 直至射精)性交易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使用,甲○○則以向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房間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 00元不等租金之方式牟利。嗣有許品如於113年4月7日起、 張淑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陳容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臧玫 珍於113年7月16日起,分別向甲○○租用本案房屋之各1房間 供其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末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臧玫珍等4人於本案房屋內營 業時,適有林帆偉入內消費,並與臧玫珍約定以800元之價 格對林帆偉提供半套性交易,約定既成,林帆偉先行交付80 0元予臧玫珍,再由臧玫珍在本案房屋某房間準備對林帆偉 進行性交易時,旋即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及現金6,650元,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臧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林帆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許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5 證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6 證人陳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8 本案房屋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性交易女子名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向其承租本案房屋房間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留證人 臧玫珍等4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之主觀犯意,縱本案尚 且查無證人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3人完成半套性交易 之事實,惟依上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遂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猥 褻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 以一罪論處。  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所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之現金6,6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向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收取之每月房屋租金雖未扣 案,然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28

TCDM-113-中簡-2576-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5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宏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等3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慧軒、 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受騙,損害額共計149,227元,行為 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 慶、黃盈穎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 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嘉里大榮物流人員,月薪32,000元至33,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在獨居,家中尚有祖父母親、手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遭詐欺 所匯入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固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 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 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 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2024-11-28

TCDM-113-金簡-29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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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展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 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前有 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朱展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毅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改,自113年8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 豐原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領 有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發現其全身酒氣,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展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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