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4
號、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明知其無販售電動麻將桌之真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前某時許,向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其
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
機,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至9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9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4至9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方
式取得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洪晟凱已取得附表一編號6
、9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6、9取得款項方式欄所示
)。
二、案經吳秉宸、陳宛靜、林鼎均、黎芳芳、薛睿霖、王群政、
紀順豪、黃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62384【下稱偵一】卷第6至14、2
53至254、本院卷第115、120、13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
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
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
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
犯行所為,均係使用手機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隨時進入之臉書社團,並刊登虛偽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
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始由
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仍屬對於不特定人散布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行為,該當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
先後數次匯款,其等匯款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然其供稱已如起訴書記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雖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
繳回,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匯付款項,致使其
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錢損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
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
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沒收之問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除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另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雖已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帳
戶,惟並無證據證明郭世昌、黃佑凱已將款項轉交被告,自
難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其
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於各該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貨幣,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之貨幣係方寶賢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
證人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44頁),並
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9頁),而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貨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秉宸 (提告) 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吳秉宸於113年4月1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3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 ⑶113年4月18日22時29分許 ⑷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 鄭縯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縯風帳戶) ⑴3萬1,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1萬1,000元 ⑷5萬元 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10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000元)後交付被告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宛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Hank 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陳宛靜於113年4月17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7日20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21時23分許 林侑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侑蓁帳戶) ⑴2,000元 ⑵8,000元 被告指示林侑蓁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鄭縯風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鼎均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林鼎均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2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 邱世國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世國帳戶) 2萬5,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黎芳芳 (提告) 黎芳芳於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如再匯款1萬元協助伊達成銷售業績可取得獎金分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5日22時59分許 郭育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育萁帳戶) ⑴1萬5,000元 ⑵1萬元 被告指示郭育萁自其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方寶賢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寶賢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薛睿霖 (提告) 薛睿霖於113年7月18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 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7月18日20時26分許 ⑵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邱世國帳戶 ⑴2萬2,000元 ⑵4,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6,000元後交付被告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蘇宜盈 蘇宜盈於113年7月24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留言,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然須先支付7,000元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4日 17時49分許 郭世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世昌帳戶) 7,000元 被告指示郭世昌自其帳戶提領7,000元後交付被告,因郭世昌帳戶遭警示,尚未提領轉交被告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群政 (提告) 王群政於113年7月31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8,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1日 4時5分許 林幸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幸蓉帳戶) 1萬8,000元 被告指示林幸蓉自其帳戶提領1萬8,000元後交付被告 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紀順豪 (提告) 紀順豪於113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4,000元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0日 14時34分許 田秀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秀玉帳戶) 1萬4,000元 被告指示田秀玉自其帳戶提領1萬4,000元後交付被告 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嘉慈(提告) 黃嘉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1日 19時36分許 黃佑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凱帳戶) 1萬2,000元 被告指示黃佑凱自其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後交付被告,然黃佑凱提領後並未轉交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枚 2 新臺幣3800元 洪晟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3 人民幣29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4 港幣10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馬來西亞令吉93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宸、證人鄭縯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他11619【下稱他字】卷第28至29、108至110頁、114偵5644【下稱偵二】卷第66至69頁) ⒉鄭縯風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4至97頁) ⒊吳秉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2至54頁) ⒋鄭縯風與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個人檔案擷圖(見偵二卷第74至80頁) ⒌告訴人吳秉宸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Hank Hank」於Messenger群組張貼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訊息擷圖(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帳號資訊擷圖(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靜、證人林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5、116頁正反面) ⒉林侑蓁帳戶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19頁) ⒊林侑蓁與暱稱「Ki Sus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20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陳宛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39頁) ⑵暱稱「Hank Hank」之臉書個人檔案及與暱稱「建利麻將商行」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 ⑶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均、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至66、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林鼎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正面) ⑵暱稱「麻將」於LINE記事本張貼之商品照片擷圖(見他字卷第70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芳芳、證人郭育萁、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至49、121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42至144頁) ⒉郭育萁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2至134頁) ⒊郭育萁與暱稱「志光-麻將」、「Ec」、「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Haix Hici」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25至132頁) ⒋方寶賢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5至148頁) ⒌告訴人黎芳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頁面及貼文、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志光-麻將」、「E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56頁正面) ⑷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睿霖、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薛睿霖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正面) ⑵與暱稱「Haix 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宜盈、證人郭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2、134至135頁、偵二卷第199至201頁) ⒉郭世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0、182頁) ⒊證人郭世昌提供之下列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36頁反面、138頁正反面) ⑵郭世昌帳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03頁) ⒋被害人蘇宜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群政、證人林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199至201頁) ⒉林幸蓉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 ⒊告訴人王群政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正面) ⑵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順豪、證人田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3頁正反面、141至143頁) ⒉田秀玉帳戶及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3至224頁) ⒊田秀玉與暱稱「廷!ⓔ!彥35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7至148頁) ⒋告訴人紀順豪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凱凱!ⓔ!Ka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面、88至96頁) ⑶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及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之頁面及貼文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⑷與暱稱「俊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 ⒉黃佑凱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黃嘉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 ⑵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正面、103至106頁) ⑶與暱稱「王俊傑」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 共通證據: ⒈被告臉書帳號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IP位置紀錄(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4至16、22頁反面) 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70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至19、25至27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 ⒍被告扣案手機內臉書帳號、備忘錄及相簿內商品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