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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琡閔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琡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琡閔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為他人作為供匯入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俊傑」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 13分前某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俊傑」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予告訴人宋元,佯稱:有貨物託運,需支付款項予船運公 司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 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6,925元至被 告之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 其中148萬元,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臺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楊俊傑」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11 0年11月時,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伊拉克軍醫的「楊俊傑 醫師」,一開始對方稱其有包裹要寄送至臺灣,但因被海關 扣留需要支付費用,我信以為真,而先依對方指示支付100 多萬元之款項後,因遲未收到包裹,對方又遲未還款,我遂 向對方催討款項,嗣自稱「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稱其 同意返還我部分款項,但又稱「楊俊傑」遭伊拉克政府拘留 ,要求我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納付贖金,我信 以為真而應允後,即提供我的臺銀帳戶帳號給對方,並因而 收到本案1,486,925元款項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內,但因當時 我先生醫療費用有急需,我即未依「保羅」之指示轉匯款項 ,而將其中148萬元款項領出作為己用,我在提供帳戶及收 受款項時,並未認知到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五、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於臉書上結識暱稱「楊俊傑」之 人,其後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 ,將其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1, 486,9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其中148萬元,並將之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臨櫃領款之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 第20頁)、被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 -46、57-90、97-115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見審金訴卷 第29頁)、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Facebook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第85-11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並自行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花用,仍不得 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 告於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或提領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 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行 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 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當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 誘使,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 另行起意私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 帳戶之時並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 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 詐欺集團既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 物之支配權,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 之事後取款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二)由被告提出之其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其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觀之(詳參偵卷第41-46、57-90、97-115頁、本院卷第85- 111頁),可見其與「楊俊傑醫師」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 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缺漏 ,然其對話過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 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至被告 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其語意脈絡亦大致通順,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所留存之 紀錄後,確認該等對話截圖與其手機內留存之紀錄確屬相符 (見審金訴卷第29頁),至該對話截圖中,雖有部分對話顯示 之發送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見偵卷第87-90頁、審金訴卷 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對話係被告於 事後將其與「楊俊傑」之對話內容加以擷取後留存之對話, 是上開發送時間實應為被告留存該等對話之時間,而難僅憑 此節即認上開對話係為被告所杜撰,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 紀錄,應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首堪認定。 (三)由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可見,被告 於110年11月10日,於臉書上與暱稱「楊俊傑」之人開始攀 談,於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2日間,該人向被告自稱為 於伊拉克服務之軍醫,並傳送多張照片予被告以取信被告, 且該人於對話中,對被告之生活起居亦多語出關心,被告亦 會主動向該人分享其生活近況,亦會於每日問候、關懷該人 (見本院卷第85-111頁),堪認被告與該人間確已具有相當之 親誼關係,而形成一定之信賴基礎。再對照上開對話紀錄及 被告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見「楊俊傑」於111年12月20日至同月27日間,陸 續向被告稱「我親愛的妹妹,為什麼會有延遲?我很擔心, 我的包裹不安全,讓我們找到一種可支付的方式,讓一切都 能獲得解決」、「這是我第一次以包裹的方式寄錢,那個公 司向我保證會將款項安全的送到妳的手中,那是一間可靠的 公司」、「我已經在執行任務,不能聯繫公司了,妳是唯一 可以聯繫公司的人,妳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們,向他們詢 問此事」(見本院卷第95-101頁)等語,被告一開始回稱「我 現在借不到錢幫你」、「我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惟經「楊俊傑」反覆要求被告協助其「寄送包裹」後 ,被告方回稱「目前不是說要大筆關稅費嗎,我還沒籌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楊俊傑」確於上開時間, 以協助包裹寄送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墊付關稅」,以此詐 術向被告詐取款項,而由被告與「PRIME EVOLUTION」之對 話紀錄,可見「PRIME EVOLUTION」陸續以包裹遭海關扣押 、結清稅款後方可收受包裹」等語句,要求被告支付共計15 0萬元之「稅款」,於被告向該人表示其因資力不足而無法 全額支付時,該人先假意向被告稱僅需匯入部分款項即可取 回包裹,待被告匯入款項後,又繼續向被告假稱「結清稅款 後方可收受包裹」、「海關拒絕釋放您的包裹,他要求您再 支付50萬元之餘額」等語句,誘使被告持續投入款項,並提 供虛擬電子錢包地址供被告匯入款項之用(見偵卷第41-46、 57-87頁),而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比 特幣兌換匯率可見,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轉入價值169 ,874元之比特幣、110年12月6日轉入價值527,021元之比特 幣、111年1月26日轉入價值94,440元之比特幣至該人提供之 虛擬錢包內(見偵卷第91-97頁),而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被 告陸續於111年2月8日交付14萬元、111年3月2日交付8萬元 、111年3月24日交付18萬元予「PRIME EVOLUTION」(見偵卷 第73-74、78-79、81-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已陸 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 之配偶陳清峯之帳戶(由被告實際使用)於上開時段亦有多筆 大額款項提領之紀錄,此有被告配偶陳清峯之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對該公司於 110年11月8日匯款至陳清峯玉山銀行帳戶之說明函文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審金易卷第49-53、55-6、61-65、7 7頁),足徵被告所陳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因受「 楊俊傑」、「PRIME EVOLUTION」等詐欺集團所誘,陸續交 付約100多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而堪採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111年3月時,「楊俊傑」突然失 聯,後來一名自稱為「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向我稱「 楊俊傑」因遭伊拉克軍隊拘捕,需要我協助提供帳戶轉匯保 釋金,「保羅」並同意其中部分款項可以先償還我先前為「 楊俊傑」支付之包裹費用,然而款項匯入後,「保羅」卻向 我稱要將款項悉數轉出,不得自行留存,當時因先生重病而 有緊急醫療支出,且我對「楊俊傑」遲未還款又出爾反爾心 生不滿,就將款項自行領出使用,「保羅」發現款項遭我使 用後,威脅要我將款項返還給他們,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 因害怕被他們查到,就將手機內與他們的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44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 稱其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楊俊傑」及 「保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收受款項後,因「楊俊傑 」遲未清償先前代付之款項而心生不滿,方起意將上開款項 提領作為己用之相關經過,衡酌被告如係將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應無必要刻意謊稱該等款項係遭自己花用完畢, 而令自己蒙受可能遭追訴、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之理,且卷 內亦無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確實 憑據,是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而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情,應堪採認。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之1,486,925元款項,其中148萬元均為被告自行提領 、花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分得分毫,衡酌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主要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斷無可能任令人頭帳 戶提供者取得所有款項,自身則毫無所獲之理,是被告自行 自其帳戶內領款之舉,顯非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授意,而逸 脫於其與詐欺集團之意思聯絡範圍,是除非確認被告提供臺 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入款項時,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係為詐欺集團,仍為取得款項而假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否則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六)於當代網路詐欺犯罪中,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 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以匯 入、操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後再層層轉交款項之舉措,然 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導者能最終取得財物並 規避檢警機關對金流之追查」,是詐欺犯行中,首重者即為 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款項之人,應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控制 之下,方會依指示提款、繳回款項,而因當前查緝詐欺犯罪 日嚴,人頭帳戶取得不易,詐欺集團利用詐術、哄騙之方式 誘使他人交付人頭帳戶並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已非罕 見,而於詐欺集團先行向他人詐取款項後,繼而誘騙該人提 供人頭帳戶或成為取款車手之情形,因該人業已遭詐騙集團 誘騙而受有損害,僅係因一時陷於集團之話術而未能察覺, 故詐欺集團與該人應僅存在透過詐欺集團之話術所形成之虛 假信賴關係,且詐騙集團與該人間實質上已屬利害對立之關 係,是詐欺集團如非確保該人確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話術, 斷無可能輕易誘使該人提供其帳戶,並誘使其為詐欺集團收 受、交付贓款,否則該人如驚覺被騙,即可能逕行報警以證 清白並配合警方誘捕集團成員,並使詐欺集團所匯入之款項 無法提領,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已因陷 於「楊俊傑」等人之詐術而陸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 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誘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其身分與詐欺集團已屬利害對立 之狀態,而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遭「楊俊傑」誘騙交付 款項及遭其誘使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話術均屬相同,堪認「 楊俊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深陷於詐欺集團話術之 情境,誘導被告由單純交付款項之人轉化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領款者之角色。則渠等應有相當確信被告仍陷於「楊俊傑 」之話術,方會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被告 於對話過程中顯現對「楊俊傑」話術之猜疑、不信任等疑慮 ,實難想見詐欺集團仍會冒著遭被告察覺之風險,再將本案 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考量被告先前無任何涉及詐欺 取財之相關犯罪紀錄,其於本案過程中,更已先遭詐欺集團 詐取大額款項,則被告既無與詐欺集團交涉之經驗,難以想 見其得以在已察覺「楊俊傑」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 ,仍佯裝不知情而順利取信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此等情 境提供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是依憑卷內 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時,即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難以上開罪 嫌相繩。 七、被告被訴共同洗錢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 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 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1年6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將 本案告訴人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惟帳戶 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 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 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其 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 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 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 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詐欺集團掩飾、藏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 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以洗錢罪嫌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保羅」在匯款進來 時,有告知我一部分的錢是要轉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中,至 少有部分款項非屬「楊俊傑」承諾返還予其之款項,仍將之 占為己有,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 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與「楊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予「楊俊傑」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待告訴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並 將1,486,925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之 領出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則被告上開所涉之侵占犯行,與起訴書認定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除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實相同 外,其犯意之形成時點、具體犯意內容、被害對象、罪質均 屬互異,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自承其所為構成侵占罪嫌,本院 亦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先 予說明。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情節,其於111年6月22日至同 月24日間,已知悉帳戶內款項係屬他人匯入之款項,仍未經 他人同意而將款項作為己用,則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 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6月22日22時57分 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 111年6月22日23時3分 5萬 3 111年6月23日23時59分 10萬 4 111年6月24日0時0分 5千 5 111年6月24日0時2分 5萬 6 111年6月24日0時5分 5千 7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 117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

2024-12-31

CTDM-112-金訴-14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707、37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 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緯綸明知無出租房屋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 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5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 屋之廣告,嗣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上網瀏覽後,與盧緯 綸聯絡租屋事宜並相約前往看屋,盧緯綸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經盧緯綸提領一空。嗣 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奕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松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緯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裁判 時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在5 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嗣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 、李松鴻上網瀏覽該廣告與其聯絡後,被告再施用詐術騙取 被害人3人財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偵三卷第24頁、偵六卷第55頁、本院一卷第58頁),核與被 害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 )。故縱使被害人3人係瀏覽廣告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交易, 始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詐使被害人賴慧琪、李 奕璇匯款至其阿姨鄭雅方申辦之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詳附表一編號1)後,再加以提領,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主觀對此亦有認識,該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旨在詐 騙被害人等,並順利取得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 對被害人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論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 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5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 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租屋廣告, 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有不該,然被告 並非參加詐欺集團,且被告施詐後,請被害人3人匯款到自 己或親人帳戶內,甚為容易遭警循線查獲,與其他網路詐欺 犯罪者利用公共網路、境外網頁或無法追查之人頭帳戶對公 眾進行詐欺之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相比,被告的惡性顯較 低,得款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3人均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5至66頁 、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二卷第53至54頁),堪認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詐欺 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被害人3 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 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 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 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 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 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本院一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被害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3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其各該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該等文件既已交予各該被害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3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而被告 因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上開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受詐匯入鄭 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8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賴慧琪(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欄位,偽造「盧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賴慧琪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並加以行使,並向賴慧琪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及2月押金等語,致使賴慧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盧彥均及賴慧琪。 ①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②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盧緯綸於111年中某日,向其不知情母親鄭玉華取得其不知情之阿姨鄭雅方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6至7頁)。 ②證人鄭玉華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六卷第8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至58頁)。 ③證人鄭雅方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五卷第6至7、15至16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13至16頁)。 ⑤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六卷第21至24頁)。 ⑥賴慧琪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六卷第25頁)。 ⑦賴慧琪與盧緯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偵六卷第26至28頁)。 2 李奕璇( 提告 ) 盧緯綸向李奕璇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奕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1至32、37頁)。 ③李奕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12至15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31頁)。 ⑤本院調解筆錄1份(李奕璇、盧緯綸)(偵二卷第45至46頁)。 3 李松鴻(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欄位,偽造「黃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李松鴻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並向李松鴻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松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黃彥均及李松鴻。 ①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盧緯)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松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3至15頁)。 ②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八卷第47至59頁)。 ③李松鴻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八卷第61頁)。 ④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經濟物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八卷第73至74頁)。 ⑤利鴻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76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租賃契約 出租人簽章、出租人、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盧彥均」之署押5枚。 ㈠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六卷第21至24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黃彥均」之署押3枚。 ㈠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八卷第47至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押伍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參枚沒收。

2024-12-27

TCDM-113-訴-174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707、37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 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緯綸明知無出租房屋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 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5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 屋之廣告,嗣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上網瀏覽後,與盧緯 綸聯絡租屋事宜並相約前往看屋,盧緯綸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經盧緯綸提領一空。嗣 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奕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松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緯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裁判 時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在5 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嗣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 、李松鴻上網瀏覽該廣告與其聯絡後,被告再施用詐術騙取 被害人3人財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偵三卷第24頁、偵六卷第55頁、本院一卷第58頁),核與被 害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 )。故縱使被害人3人係瀏覽廣告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交易, 始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詐使被害人賴慧琪、李 奕璇匯款至其阿姨鄭雅方申辦之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詳附表一編號1)後,再加以提領,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主觀對此亦有認識,該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旨在詐 騙被害人等,並順利取得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 對被害人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論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 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5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 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租屋廣告, 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有不該,然被告 並非參加詐欺集團,且被告施詐後,請被害人3人匯款到自 己或親人帳戶內,甚為容易遭警循線查獲,與其他網路詐欺 犯罪者利用公共網路、境外網頁或無法追查之人頭帳戶對公 眾進行詐欺之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相比,被告的惡性顯較 低,得款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3人均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5至66頁 、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二卷第53至54頁),堪認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詐欺 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被害人3 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 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 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 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 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 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本院一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被害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3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其各該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該等文件既已交予各該被害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3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而被告 因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上開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受詐匯入鄭 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8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賴慧琪(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欄位,偽造「盧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賴慧琪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並加以行使,並向賴慧琪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及2月押金等語,致使賴慧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盧彥均及賴慧琪。 ①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②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盧緯綸於111年中某日,向其不知情母親鄭玉華取得其不知情之阿姨鄭雅方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6至7頁)。 ②證人鄭玉華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六卷第8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至58頁)。 ③證人鄭雅方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五卷第6至7、15至16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13至16頁)。 ⑤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六卷第21至24頁)。 ⑥賴慧琪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六卷第25頁)。 ⑦賴慧琪與盧緯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偵六卷第26至28頁)。 2 李奕璇( 提告 ) 盧緯綸向李奕璇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奕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1至32、37頁)。 ③李奕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12至15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31頁)。 ⑤本院調解筆錄1份(李奕璇、盧緯綸)(偵二卷第45至46頁)。 3 李松鴻(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欄位,偽造「黃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李松鴻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並向李松鴻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松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黃彥均及李松鴻。 ①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盧緯)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松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3至15頁)。 ②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八卷第47至59頁)。 ③李松鴻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八卷第61頁)。 ④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經濟物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八卷第73至74頁)。 ⑤利鴻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76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租賃契約 出租人簽章、出租人、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盧彥均」之署押5枚。 ㈠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六卷第21至24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黃彥均」之署押3枚。 ㈠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八卷第47至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押伍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參枚沒收。

2024-12-27

TCDM-113-金訴-3560-20241227-1

城原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其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乃均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育有成年子 女、無業、靠補助金每月約49,000元維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                         第1131號   被   告 黃天雪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份子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該 詐欺份子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瑋宸、李咸寧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租屋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 。嗣該詐欺份子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嗣黃文課、郭德慶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宸、李咸寧、黃文課、郭德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瑋宸、李咸寧、黃文課、郭德慶於警詢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信網路詐欺案件 意見陳述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分 別提供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 後對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別附表一、二所示之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張瑋宸 於113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瑋宸佯稱:要看屋要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31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台中小企銀帳戶 2 李咸寧 於113年5月3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為前同事,需錢孔急云云。 113年5月31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黃文課 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文課佯稱:為其兒子,要借錢云云。 113年6月3日11時21分許 4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郭德慶 於113年6月3日9時許,向告訴人郭德慶佯稱:為其兒子,購買汽車尾款不足云云。 113年6月3日14時25分許 41萬元

2024-12-24

KMEM-113-城原金簡-1-202412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 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LINE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 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 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 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 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密碼」、「羅欣蕾」、「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 .21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下載「聚祥」APP平臺 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 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該等 款項隨即遭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並非 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原告受有 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 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 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 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為本件被告所 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凱基帳戶、系 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9日 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前開交付 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系 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並非詐欺 之幫助犯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 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 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 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無庸取得被告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 被告辯稱因欲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顯非屬正 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我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我並加我 的LINE聯繫,表示我沒有收入證明,要求我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對方,且又說會幫我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我覺得可能是詐騙, 所以有問對方是否詐騙,對方說不是,說需要很快辦理貸款 ,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就會顯 示出有金流,我說怎可能,對方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偵字 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被告與「陳炳騵」聯繫 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 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提 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就 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 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 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 爾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顯 然從事不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 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 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被告仍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 告前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355-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之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以其所不知的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丙○○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彥祥 」之人,以從事車行、土木工需借用帳戶匯款,要求丙○○提供帳 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並換購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實係詐欺犯罪 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收取隱匿贓款之藉口,丙○○ 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有金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林彥祥」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先將丙○○申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林彥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由 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另案偵查中 )將含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 、9時24分匯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 6月28日10時41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 購買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 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 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 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 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中正路 藝文特區一帶之虛擬貨幣交換所,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 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 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戴淑珍及告訴人甲○○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金訴 78卷98、107頁)。惟本院不會使用戴淑珍之警詢證述,不 贅述戴淑珍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另甲○○警詢證述部 分,因甲○○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原金訴卷78卷217頁), 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觀諸甲○○警詢證述,可知,甲 ○○與被告素無相識,僅係陳述自己遭遇及將錢匯入何帳戶, 筆錄全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後作答,且陳述時間距 離匯款時間甚近(偵10644卷45-47),甲○○並同時提出與其 所述匯款始末相符之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偵10 644卷61-63頁),故甲○○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對於本案認定詐欺、洗錢犯罪是否存在具必要性,則甲○○ 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具證據 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調查, 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林彥祥」,「林彥祥」跟我說他做車行、土木 工的生意,說有臺灣的客人要用臺灣的帳戶及有生意夥伴要 匯錢,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我才幫他提領中信帳戶內的錢及 換成比特幣存入他指定的錢包,我跟他認識約4個月,我覺 得算男女朋友,我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78卷30、62、260- 261頁)。  ㈠經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 由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 時36分匯款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將含 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 24分匯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 28日10時41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 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款項全部 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 ,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 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 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 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藝文特區中正路一帶之虛擬貨幣機 器,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 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二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10644卷11-14、75-7 6頁、原金訴78卷62頁)、戴淑珍於審理中證述(原金訴78 卷99-104頁)、甲○○於警詢中證述(偵10644卷45-47頁)明 確,復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644卷36頁、偵49276卷85 頁)、戴淑珍存款收執聯、褚敬智存簿封面(偵49276卷69 頁)、戴淑珍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49267卷73頁)、甲○○ 存提款交易憑證、甲○○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10644卷61-63 頁)、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原金訴1卷43-45頁)可稽,此 二情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及將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後隱匿即事實欄、所載行為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彥祥」為詐欺犯 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林彥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263-264頁)。可知,被告至少有 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戶,不 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錢匯入他人帳 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出並轉交他人 ,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知正 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 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騙人把錢交出 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以銀行帳戶常 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聞媒體宣導數 10年,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及存有提 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推諉不知 。  ㈢又查:  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林彥祥」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12日此2日之對話紀錄,只有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及一段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觀 其內容提及端午節,應係111年6月3日端午節前之對話,偵3 2374卷77-78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警詢供承:我 在交友軟體SAYHI上認識一名不詳男子,他的名字我忘了, 除了交友軟體聊天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 等語(偵10644卷12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林 彥祥」本人,「林彥祥」說他在國外做車行、土木工的生意 ,只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原金訴78卷62、262頁)。可知 ,被告與在國外之「林彥祥」,從來沒有見過面,也未能實 際確認是否真有「林彥祥」此人存在、「林彥祥」是否真有 做跨國生意,且被告甚至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忘記「林彥 祥」的姓名為何(卻於審理中聲稱認為已經交往),實難認 被告與「林彥祥」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因為要做臺灣生意,沒有 臺灣帳戶,而臺灣的客戶要用臺灣帳戶,夥伴也要匯錢給他 ,才跟我借用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 錢包,那個錢包不知道是什麼錢包等語(原金訴卷62、260- 262頁)。而一個聲稱有夥伴、業務項目含括車行、土木等 多角、生意範圍為跨國生意之人,卻沒有能力在臺灣辦一個 銀行帳戶?且合法正當生意取得之金錢,涉及營收利潤、匯 損、稅務費用之計算,辛苦賺取金錢之人自己收取金錢及掌 管金錢都來不及了,何必找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不 定期的為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難道不怕辛苦做生意 的金錢遭被告捲走?故「林彥祥」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 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更可察覺「林彥祥」要匯入被告中 信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的金錢,否則「林彥祥」為何不自 行收取,反要以被告名義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提領及換成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  ⒊是依被告與「林彥祥」不具信賴關係,「林彥祥」借用中信 帳戶及請被告提領款項並換取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 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能察覺「林彥 祥」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參以被告有上開銀行帳 戶辦理容易,任何人都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及透過 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之必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領出轉交就 難以尋得,正當公司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 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且「林彥祥」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叫我做事實欄、的事情 ,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等語(原金訴78卷264頁)。惟依被告 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供承:我在111年7月13日之前,幫「 林彥祥」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已經獲利15,000元至2萬元 等語(偵32374卷5頁),且被告與「林彥祥」111年5-6月間 對話紀錄(偵32374卷77-78頁),「林彥祥」確曾表示要留 5,000元給被告。可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顯係為謀 求可能獲得愛情,順便還能賺錢之動機  ⒉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得金錢之利 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林彥 祥」指示,任意提領金錢及將金錢轉換成比特幣轉出隱匿,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林彥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 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彥祥 」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林彥祥」多有對被告表達示 愛之詞,故被告係受感情詐騙誤信網友等語(原金訴78卷15 0-151頁)。然「林彥祥」與被告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係於被告為事實欄、行為後之對 話,況「林彥祥」雖與被告在對話中互稱有多愛對方,但「 林彥祥」全部的對話重心都在要求被告檢查帳戶、告知被告 帳戶裡有錢、安撫被告要依指示去台中找人拿錢,被告更曾 數度質疑「林彥祥」的指示不單純,足見被告縱然有意發展 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更徵本院上開認定 所有憑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戴淑珍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未見詐 欺者有指示戴淑珍於111年6月27日匯款,戴淑珍是否受詐欺 有所不明,且褚惠茹部分未有偵查結果,倘褚惠茹未獲罪, 亦不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另甲○○提出其與詐欺者 之對話並無對話時間,陳俊雄的部分僅有擷取畫面無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甲○○確實受詐,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2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甲○○警詢證述認定有受詐之犯罪事實 等語。惟查,證人之證述,係證人親身體驗後以言詞說出的 話語,故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間之補強關係,並非要每一 個細節與環節都能相互對應始能採用。另共同正犯之間,不 必對彼此的每個計劃都有所知悉,只要對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⑴關於戴淑珍部分,戴淑珍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因網友楊 魏要求代付包裹費用、違約金、稅費等名目,其才於110年1 1月起至111年11月間8次匯款,最有印象的最大筆的就是事 實欄所載的該筆237,684元等語(原金訴78卷99-104頁), 且戴淑珍已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戴淑珍確 因包裹被要求支付費用,且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及金額,與 戴淑珍數次匯款金額或時間有所對應,故戴淑珍於審理中之 證述業經補強,自可認定戴淑珍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 在。另被告縱然不知「林彥祥」以何種方式讓褚惠茹願意協 助收取受詐款項及轉匯款項,亦不能解免被告共同正犯之責 ,且褚惠茹是否構成犯罪,需視褚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而褚 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與被告的主觀心態為何應各自認定,故褚 惠茹是否構成犯罪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⑵關於甲○○部分,甲○○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因網友陳俊雄要 求代付包裹費用,其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出所載金額( 偵10644卷45-47頁),並提出與所證述匯款原因、匯款金額 相符之對話紀錄及陳俊雄LINE主頁,故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亦經補強,自可認定甲○○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在。  ⑶故辯護人以上詞辯稱戴淑珍受詐之事實無從證明,甲○○受詐 之事實未有補強證據無從證明等語,均不可採。且受網路詐 欺之被害者,本來就不會知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到底是 誰、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被害者至多僅能證述自己被害的原 因及經過,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背景案 件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強制性交殺人、殺人之共犯指證他 人為共犯,證人以親眼所見指證他人製造毒品之案件等情狀 即證人積極指他人犯罪之狀況全然不相同,故證詞補強之程 度亦應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都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 林彥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於事實欄、所為,係於有間隔之時空而為,自係基於個別 犯意,應分論併罰(2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將近39萬元,被告未和解 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 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2-原金訴-78-20241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紹宇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幣 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本 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李宗宏佯稱:需先繳 費可快速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 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 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碼傳送予李宗宏,致李 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 費條碼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魏紹宇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 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魏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 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稱:其係因車輛壞掉上網欲辦理貸款,對方稱其資料輸入錯 誤並要求其匯款,其表示無錢可匯,對方遂要求其辦理幣託 帳戶進行驗證,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 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告訴人李 宗宏佯稱:可快速貸款,但需先繳費、帳號錯誤遭凍結,須 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 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 碼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 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費條碼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120023385號卷〈下稱警 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李宗宏提出之繳款證明 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至第34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回覆 內容及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 第4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幣託帳戶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幣託帳戶資 料及登入IP位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63頁至 第16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案發時23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足見 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欲貸款始依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 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向LINE 公司調閱對話紀錄亦因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得等節,亦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花檢景敬113蒞2677字第113 9019721號函暨函附之「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事項」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對方係在臉 書上結識,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曾實際見面;其欲貸 款3萬元,對方沒有講利息、手續費如何計算,亦未表明欲 向哪家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一般申辦貸 款均係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或 核貸帳戶,而無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申貸之用,被告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款程序不符。是依被告所 述,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 案幣託帳戶以驗證身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以指定之帳 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貸流程非屬合理。次查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前曾有於網路上遭詐騙而於超商儲 值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前既有遭網路 詐欺之經驗,衡情應對網路結識不詳之人要求以指定之帳號 、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應較常人更提高警覺,而對其提供 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幣託帳戶供不法使 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於不知貸款利息、手續費及貸款對象 情形下,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 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 託帳戶時,本案幣託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 甚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前無貸款經驗,其也是被騙云云,尚 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2 0時47分許,依指示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 人及所受損失僅3,000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未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 元,另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購買泰 達幣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儲值進本案幣託帳 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HLDM-113-金訴-134-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之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以其所不知的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甲○○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彥祥 」之人,以從事車行、土木工需借用帳戶匯款,要求甲○○提供帳 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並換購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實係詐欺犯罪 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收取隱匿贓款之藉口,甲○○ 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有金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林彥祥」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先將甲○○申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林彥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丙○○佯稱有包裹需由丙○ ○代付運費,致丙○○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另案偵查中)將含 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24 分匯至中信帳戶,甲○○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28日 10時41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 幣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丙○○受詐款項全部失 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沈宥竹佯稱有包裹需由沈 宥竹代付運費云云,致沈宥竹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 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甲○○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 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 中正路藝文特區一帶之虛擬貨幣交換所,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 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沈宥竹受詐款項全部失 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丙○○及告訴人沈宥竹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金訴 78卷98、107頁)。惟本院不會使用丙○○之警詢證述,不贅 述丙○○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另沈宥竹警詢證述部分 ,因沈宥竹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原金訴卷78卷217頁), 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觀諸沈宥竹警詢證述,可知, 沈宥竹與被告素無相識,僅係陳述自己遭遇及將錢匯入何帳 戶,筆錄全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後作答,且陳述時 間距離匯款時間甚近(偵10644卷45-47),沈宥竹並同時提 出與其所述匯款始末相符之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 (偵10644卷61-63頁),故沈宥竹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對於本案認定詐欺、洗錢犯罪是否存在具必要性 ,則沈宥竹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調查, 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林彥祥」,「林彥祥」跟我說他做車行、土木 工的生意,說有臺灣的客人要用臺灣的帳戶及有生意夥伴要 匯錢,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我才幫他提領中信帳戶內的錢及 換成比特幣存入他指定的錢包,我跟他認識約4個月,我覺 得算男女朋友,我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78卷30、62、260- 261頁)。  ㈠經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丙○○佯稱有包裹需由 丙○○代付運費,致丙○○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分 匯款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將含有上開 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24分匯 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0 時41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存入「 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使丙○○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 ,從此無法追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沈宥 竹佯稱有包裹需由沈宥竹代付運費云云,致沈宥竹陷入錯誤 ,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旋 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提 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藝文特區中正路一帶之虛擬貨幣機器 ,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 使沈宥竹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二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10644卷11-14、75-7 6頁、原金訴78卷62頁)、丙○○於審理中證述(原金訴78卷9 9-104頁)、沈宥竹於警詢中證述(偵10644卷45-47頁)明 確,復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644卷36頁、偵49276卷85 頁)、丙○○存款收執聯、褚敬智存簿封面(偵49276卷69頁 )、丙○○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49267卷73頁)、沈宥竹存 提款交易憑證、沈宥竹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10644卷61-63 頁)、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原金訴1卷43-45頁)可稽,此 二情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及將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後隱匿即事實欄、所載行為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彥祥」為詐欺犯 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林彥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263-264頁)。可知,被告至少有 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戶,不 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錢匯入他人帳 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出並轉交他人 ,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知正 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 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騙人把錢交出 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以銀行帳戶常 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聞媒體宣導數 10年,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及存有提 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推諉不知 。  ㈢又查:  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林彥祥」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12日此2日之對話紀錄,只有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及一段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觀 其內容提及端午節,應係111年6月3日端午節前之對話,偵3 2374卷77-78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警詢供承:我 在交友軟體SAYHI上認識一名不詳男子,他的名字我忘了, 除了交友軟體聊天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 等語(偵10644卷12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林 彥祥」本人,「林彥祥」說他在國外做車行、土木工的生意 ,只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原金訴78卷62、262頁)。可知 ,被告與在國外之「林彥祥」,從來沒有見過面,也未能實 際確認是否真有「林彥祥」此人存在、「林彥祥」是否真有 做跨國生意,且被告甚至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忘記「林彥 祥」的姓名為何(卻於審理中聲稱認為已經交往),實難認 被告與「林彥祥」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因為要做臺灣生意,沒有 臺灣帳戶,而臺灣的客戶要用臺灣帳戶,夥伴也要匯錢給他 ,才跟我借用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 錢包,那個錢包不知道是什麼錢包等語(原金訴卷62、260- 262頁)。而一個聲稱有夥伴、業務項目含括車行、土木等 多角、生意範圍為跨國生意之人,卻沒有能力在臺灣辦一個 銀行帳戶?且合法正當生意取得之金錢,涉及營收利潤、匯 損、稅務費用之計算,辛苦賺取金錢之人自己收取金錢及掌 管金錢都來不及了,何必找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不 定期的為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難道不怕辛苦做生意 的金錢遭被告捲走?故「林彥祥」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 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更可察覺「林彥祥」要匯入被告中 信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的金錢,否則「林彥祥」為何不自 行收取,反要以被告名義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提領及換成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  ⒊是依被告與「林彥祥」不具信賴關係,「林彥祥」借用中信 帳戶及請被告提領款項並換取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 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能察覺「林彥 祥」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參以被告有上開銀行帳 戶辦理容易,任何人都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及透過 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之必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領出轉交就 難以尋得,正當公司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 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且「林彥祥」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叫我做事實欄、的事情 ,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等語(原金訴78卷264頁)。惟依被告 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供承:我在111年7月13日之前,幫「 林彥祥」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已經獲利15,000元至2萬元 等語(偵32374卷5頁),且被告與「林彥祥」111年5-6月間 對話紀錄(偵32374卷77-78頁),「林彥祥」確曾表示要留 5,000元給被告。可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顯係為謀 求可能獲得愛情,順便還能賺錢之動機  ⒉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得金錢之利 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林彥 祥」指示,任意提領金錢及將金錢轉換成比特幣轉出隱匿,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林彥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 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彥祥 」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林彥祥」多有對被告表達示 愛之詞,故被告係受感情詐騙誤信網友等語(原金訴78卷15 0-151頁)。然「林彥祥」與被告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係於被告為事實欄、行為後之對 話,況「林彥祥」雖與被告在對話中互稱有多愛對方,但「 林彥祥」全部的對話重心都在要求被告檢查帳戶、告知被告 帳戶裡有錢、安撫被告要依指示去台中找人拿錢,被告更曾 數度質疑「林彥祥」的指示不單純,足見被告縱然有意發展 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更徵本院上開認定 所有憑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丙○○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未見詐欺 者有指示丙○○於111年6月27日匯款,丙○○是否受詐欺有所不 明,且褚惠茹部分未有偵查結果,倘褚惠茹未獲罪,亦不能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另沈宥竹提出其與詐欺者之對 話並無對話時間,陳俊雄的部分僅有擷取畫面無對話紀錄, 無法證明沈宥竹確實受詐,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 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沈宥竹警詢證述認定有受詐之犯罪事實 等語。惟查,證人之證述,係證人親身體驗後以言詞說出的 話語,故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間之補強關係,並非要每一 個細節與環節都能相互對應始能採用。另共同正犯之間,不 必對彼此的每個計劃都有所知悉,只要對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⑴關於丙○○部分,丙○○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因網友楊魏要 求代付包裹費用、違約金、稅費等名目,其才於110年11月 起至111年11月間8次匯款,最有印象的最大筆的就是事實欄 所載的該筆237,684元等語(原金訴78卷99-104頁),且丙 ○○已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丙○○確因包裹被 要求支付費用,且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及金額,與丙○○數次 匯款金額或時間有所對應,故丙○○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補強 ,自可認定丙○○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在。另被告縱然 不知「林彥祥」以何種方式讓褚惠茹願意協助收取受詐款項 及轉匯款項,亦不能解免被告共同正犯之責,且褚惠茹是否 構成犯罪,需視褚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而褚惠茹主觀心態為 何與被告的主觀心態為何應各自認定,故褚惠茹是否構成犯 罪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⑵關於沈宥竹部分,沈宥竹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因網友陳俊 雄要求代付包裹費用,其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出所載金 額(偵10644卷45-47頁),並提出與所證述匯款原因、匯款 金額相符之對話紀錄及陳俊雄LINE主頁,故沈宥竹於警詢中 之證述亦經補強,自可認定沈宥竹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存在。  ⑶故辯護人以上詞辯稱丙○○受詐之事實無從證明,沈宥竹受詐 之事實未有補強證據無從證明等語,均不可採。且受網路詐 欺之被害者,本來就不會知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到底是 誰、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被害者至多僅能證述自己被害的原 因及經過,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背景案 件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強制性交殺人、殺人之共犯指證他 人為共犯,證人以親眼所見指證他人製造毒品之案件等情狀 即證人積極指他人犯罪之狀況全然不相同,故證詞補強之程 度亦應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都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 林彥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於事實欄、所為,係於有間隔之時空而為,自係基於個別 犯意,應分論併罰(2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將近39萬元,被告未和解 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 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原金訴-1-202412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YE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陳氏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4日 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RAN THI YEN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 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TRAN THI YEN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 ,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 被害)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 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偵查卷第1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移工,於本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 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 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非高,且現時被告仍在全泰和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之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4年3 月20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偵查卷第9頁),經以比例原則 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TRAN THI YEN(中文名:陳氏燕)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樓第7號套房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全泰和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Y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辛、陳莛涵、王俞丰、林函襄、鄭毓琳、宋品儀、 楊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RAN THI 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  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陳氏燕雖辯稱沒有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伊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卡片放在同一個套子,因遺失 始被盜用,然伊發現遺失時,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 30歲之成年人,且早於106年10月12日起即已曾入境我國工 作3年,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移工動態查詢 系統列印單在卷可佐,對我國電信及網路詐欺氾濫乙節應早 有所悉,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 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 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當庭陳稱其卡片密 碼是設定其生日「920815」,實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 要,其所辯顯有矛盾。被告雖辯稱其發現上揭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土地銀行掛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陸 續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8月27日14時許,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因告訴人宋品儀於同年9月19 日19時10分適時報案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上揭帳戶通報為 警示帳戶,其後被害人陳嘉康、告訴人鄭毓琳、楊佳蓉亦陸 續於9月20日至9月24日間報案,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始 向銀行掛失上揭提款卡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斯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早經他人以被告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 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 ,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 ,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 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 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係於 發現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 掛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 之舉措,是其辯稱已掛失提款卡而無幫助洗錢犯意,不足採 信。 三、核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怡辛 (提告) 112年8月7日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8時56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2 陳莛涵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兼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3 王俞丰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56日許 假求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 4萬元 4 林函襄 (提告)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5 鄭毓琳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代工、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6 陳嘉康 (未提告) 112年8月22日18時22分許 假交友、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7日12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宋品儀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2時42分許 112年8月28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8 楊佳蓉 (提告) 112年8月17日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 112年8月28日14時42分許 4萬8000元 2萬8000元 9 楊茹冰 (未提告)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2024-12-17

PCDM-113-金簡-3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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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凱倫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及曾奕昌(下 逕稱姓名)3人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印尼警方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再由我國警方於同一空間詢問而取 得,應認其等3人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對此 未予審酌;另證人黃翰文並未取得搜索票,亦未經本案被告 等人之同意,即逕行違法搜索電腦內檔案、系統伺服器,並 複製通聯紀錄至其所攜帶之硬碟中,本案之數位證據皆無法 確定與原儲存載體內容相符,此亦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又聲請人之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平日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 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曾奕昌(綽號昌哥、 阿昌)、李立中(綽號阿中)、李為謙(綽號弟弟)等人得 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或「阿輝」)之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將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立電信機房, 以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 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 透過網路上相關通訊協定,執行點對點即時通訊功能,以電 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 人之電話號碼,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聯通之客服人員, 謊稱手機欠費且發送情色廣告涉嫌犯罪,再由集團內成員佯 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案情製作筆 錄,進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分別 於民國106年5月4日、6日搭機抵達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 USUN iii DESA TELAGASARI巷底某建築物(下稱本案機房) 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 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指派李立中負 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開管理及生活採買,復指派李為謙擔任 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 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同案被告廖家葦(下逕稱姓名 )則負責承李立中之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教戰手冊 等檔案;而聲請人則受「輝哥」之邀,由「輝哥」支付機票 費用、提供吃住及日常所需,於106年5月4日,由「輝哥」 派遣之司機接抵本案機房後,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其 中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 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 廣告之嫌疑,再由一線話務成員轉接給由二線話務人員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 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 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負 責實施詐術,使該等受害民眾進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詐騙成功,本案機房第一、二、三 線成員可依據個人之業績,抽分詐騙所得之5%、9%、7%作為 報酬,其餘歸不詳發起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5月初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對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施 以詐術,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 事互助,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由印尼警方查獲上址 本案機房,始未遂其等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 於偵訊之陳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電子機票明細、入出 境查詢結果瀏覽、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3人於警詢之陳 述、其等之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廖家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證述、本案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話術教學資料報案 台二版、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之新隊員版、話術教學資 料聯繫勤務中心版、偽造公文書、中國聯通、青浦報案單、 隊員金手指、聯通問與答1、聯通問與答2、大陸地區各省市 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隨 身碟等數位證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詹作維於原審之證 述、同案被告仲凱威、李孟緯、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 張超翔、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蔡翔宇、賴致 宏、戴維祥、周君諺、蕭景彥、吳建韋、蘇信豪、陳奕均、 孫豐榮等人於偵訊之供述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 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 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數位 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 、㈠至㈤及四、㈠至㈤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9-13、14-17頁 ),要旨係認上開證據之作成與取得經過,業據國際刑警科 副隊長楊國松、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國際刑 警科員警詹作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原審勘驗李為 謙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為佐;又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 查獲本案3C設備後,交由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黃 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 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 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 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 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國際刑警科科員劉芯羽處理,劉芯羽 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提供 予檢察官,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 資料,查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 原審原訴字卷六第334-5頁),亦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 詹作維、黃翰文、劉芯羽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5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原確定判決法 律適用有無錯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   ㈢至聲請人所指其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入監服刑 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 予審酌乙節,核屬量刑事項,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情節並無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溫建豪之身心障礙證 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原聲再-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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